搜尋結果: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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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漢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漢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漢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3號   被   告 高漢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漢強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 力,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 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迨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與廣東路 456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8時4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 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漢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1-10

PTDM-114-原交簡-1-202501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溥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刑(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72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猥褻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 。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期間, 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猥褻影像照片檔案予他人瀏覽觀看 ,主觀上應係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單一犯意,各散布猥褻影 像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至刑法雖於民國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第319條之3 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及修正刑法第10條第8項關 於性影像規定,並自同年月10日施行。惟按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遍查本案卷內並未有被害人對被告提起上開 刑事告訴,本案自難率以該罪相繩,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散布猥褻影像,不 僅有礙社會風化,破壞善良風俗,更造成被害人羞恥、難堪 感受,所為殊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 源,態度尚可,又此前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良好;再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散布猥褻影像之內容、 數量,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收緩刑之成效。 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規定同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 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 體物為要件。而本件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內傳送予他人觀看 瀏覽之猥褻影像,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刑法第235條 第3項以物理性附著之有體物,而卷附含有猥褻影像之紙本 資料,乃偵查機關基於偵辦案件蒐證所需,翻拍被告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予他人觀看瀏覽之猥褻影像而予以列印之證據 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爰均無庸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服役於陸軍000旅第0營第0連,擔任○○○○○兵(民國110 年3月23日入伍,112年9月16日退伍),其知悉女性裸露身體 及性器官之照片內容,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單一犯意,於112年2月間,在 ○○市○○區之陸軍步兵學校寢室內,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將女 性裸露身體及性器官之照片檔案(共計12個檔案)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若干,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而以此方式 散布猥褻之影像。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南投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LINE通訊軟體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嫌。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傳送前開女性裸露身體及性器官之 照片檔案,主觀上應係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單一犯意,所侵 害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各散布猥褻影像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1-09

PTDM-114-簡-21-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奇霖所經營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號之1之自助洗車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備 之電子儀器干擾設置在該處之兌幣機,使該兌幣機之感應器 對兌幣與否之辨識發生錯誤,因而掉落共計價值新臺幣(下 同)2,200元之10元硬幣,陳信安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嗣 因楊奇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安犯行之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本院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 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 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自動兌幣機係機器使用者先行投入欲兌 換之金錢後,該機器方提供機器使用者或機器設置者預設之 種類之等值貨幣予使用者,是以,該機台於概念上,係使用 者支付欲兌換之款項後,機器方為使用者提供兌換貨幣之服 務,當屬前開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無疑。而該條所謂「 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 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者而言。是被告利用電子干擾器使本案自動兌幣機陷入運作 錯誤而自動掉落硬幣,顯係以此方式規避其本應預先支付兌 換款項之義務,而以上開不合於自動兌幣機使用規則之方式 取得財物,當屬本條所稱之不正方法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容屬有誤, 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並給予被告 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附予述明。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8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分 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與本件犯罪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因被告有上開犯行及執行完畢紀錄 ,即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所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 不思悔改,再犯本案,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概念,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楊奇霖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 非鉅、素行欠佳,暨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得之現金2,200元,為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持其所有之電子儀 器為本案犯行,該儀器於另案扣押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之事實,訊據被告供陳在卷,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113年度簡字第320號判決在卷可 查,倘再次宣告沒收追徵恐重複執行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4號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1 3年2月16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楊奇霖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1之自助洗車 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備之電子儀器干擾設置在該處 之兌幣機,使該兌幣機之感應器對兌幣與否之辨識發生錯誤 ,因而掉落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10元硬幣,陳信安 即以此方式取得前開硬幣,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嗣因楊 奇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奇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奇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告訴人設置在其所經營自助洗車場內之兌幣機,係提 供顧客將紙鈔兌換成等值10元硬幣之服務,顧客不因此項服 務給付費用,無何「收費」機制可言,故兌幣機性質上非收 費設備,而屬自動付款設備為是。若以電子儀器或他法使兌 幣機之感應器對兌幣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投入紙鈔 即能取得硬幣,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度涉犯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 之電子儀器1個並未扣案,參以該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 失,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且刑法第38條第 2項亦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 犯罪所得2,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1-09

PTDM-113-簡-1247-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號;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7287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謝佳穎(下 稱被告謝佳穎)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0至61、 8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謝佳穎之宣告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 予指明。 二、被告謝佳穎上訴意旨略以:惠請考量被告謝佳穎並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科,已離婚而須獨力扶養父母及分別就讀小 二、小一之兩名幼女,經濟狀況欠佳,復非本案主謀,且犯 後坦承犯行,暨持續連繫合法廠商而已提交廢棄物清理處置 計畫,態度良好各節,再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0 、84頁),指摘原審對其所為宣告刑乃有過重之失。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謝佳穎為牟獲利,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恣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並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外 ,亦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處 置,所為有所不該。甚且,本案土地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開挖土方,並將被告謝佳穎所(共同)非法清理之廢棄物 採樣送驗後,檢出「超過有毒重金屬標準值即15mg/L」之重 金屬銅(詳原審卷一第415至432頁所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4月25日屏環查字第11331752400號函暨附件參照) ,可見本案乃含有害廢棄物,相較不含毒性之廢木材等得分 解之物,其影響範圍及情節均更為嚴重。惟念被告謝佳穎於 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原審審理中表示願 將本案傾倒之廢棄物予以清除,然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仍 未合法清理(原審卷一第309、347、365頁所附之被告謝佳 穎歷次刑事陳報狀依序陳明猶在進行廠商比價、與廠商議價 中、與廠商研議簽約中等節參照),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 減輕。斟以被告謝佳穎曾違犯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犯行,然此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謝佳穎之犯罪動機、目 的、於本案客觀情節及分工,暨被告謝佳穎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二第106頁所載),及檢察 官、被告謝佳穎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二第10 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謝佳穎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 。  ㈢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謝佳穎之量刑,顯就被告謝佳穎上訴意 旨所稱「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已離婚而須 獨力兩名幼女」、「經濟狀況欠佳」、「犯後坦承犯行,且 表達清理意願而態度尚可」等品行(素行)、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連同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之 分工、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量刑因子,均 已充分審酌,無一遺漏,且該宣告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復較諸處斷刑下限僅略加有期徒刑4 月之刑,對比原審所認定本案乃具「有毒重金屬超標」之情 ,實屬偏輕,而顯乏量刑過重之失。末原審於113年7月29日 宣判,距本案繫屬原審之112年4月27日,已長達1年3月餘, 如以本案乃早於111年12月30日即遭查獲計,期間更長達1年 7月餘之久,苟被告謝佳穎確有意積極處理本案之廢棄物, 其焉可能迄原審宣判猶遲未與合法清理廠商簽約?至被告謝 佳穎雖於本院審理中空口陳稱:已送出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 ,惟其既另一併陳稱:我付款8萬元予廠商後,廠商只有致 電跟我說已經提出清理處置計畫,但我自己沒有任何書面資 料,廠商說環保局還沒核定,所以完全沒辦法進行清除工作 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益徵被告謝佳穎對於清理處置 計畫內容實漠不關心而態度消極,是被告謝佳穎執此求予再 從輕量刑,不過是其主觀之期望意見,尚非適法,更難以此 認原審對被告謝佳穎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被告謝佳穎首揭上訴意旨所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四、同案被告錢偉強、鄭富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前者未據上訴 ,後者則於113年8月8日向原審遞交上訴狀後,旋於同年10 月9日向原審撤回上訴,均已告確定,本院不另論列,併予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周亞蒨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5-01-07

KSHM-113-上訴-810-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翠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簡字第6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翠玉於民國112年11月1 3日16時59分許,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屏東縣 萬巒鄉南進路71巷道路,與其鄰居即告訴人陳榆靜發生口角 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頭殼壞掉(臺語)」等 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即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1-07

PTDM-113-易-1191-202501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懿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懿軒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捌佰陸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懿軒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 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 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未查獲被告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有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其最高刑度經減輕 後,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之限制,最 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刑度經 減輕則為4年11月,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茲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之 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 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而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逾 新臺幣(下同)28萬元,被害人數為3人,並考量被告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秉憲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和 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另除告訴人李秉憲 以外之告訴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及表示意見,堪認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暨衡以被告未有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 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且 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已與告訴人李秉憲達成 和解及履行和解內容,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79頁),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 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 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 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被告應 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  ⒉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  ⒊查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帳戶內餘額為0元,經提領款 項後,餘額為86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19頁),且經銀行設定警示帳戶凍結存款餘額,有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26 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而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 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騙正 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號   被   告 吳懿軒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懿軒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 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並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4時許,在址 設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里宬門市,將其所申 辦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 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移轉至如附表 「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秉憲、陳英豪、蔡欣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懿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秉憲、陳英豪、蔡欣芸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畫面2份(以上為告訴人李秉憲部 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陳英豪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上為告訴人蔡欣芸部分)、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表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行為,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分別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金額均為新臺幣) 1 李秉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秉憲聯繫,佯稱可借貸,惟需先解除帳號警示云云,致李秉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6時49分許、16時5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40,000元至本案帳戶 2 陳英豪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致電陳英豪,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需向客服人員反映處理云云,致陳英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17分許、17時21分許,分別轉帳49,988元、49,987元至本案帳戶 3 蔡欣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3日21時55許,致電蔡欣芸,佯稱需處理消費資料云云,致蔡欣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翌(24)日0時10分許、0時23分許,分別轉帳49,987元、40,993元至本案帳戶

2025-01-03

PTDM-113-金簡-366-2025010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萬澄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翟萬澄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翟萬澄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正 在左轉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 ,適李秋萍徒步行經上揭路口,未經由劃設於自由路之行人 穿越道,而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穿越自由路,當場遭本案大客 車擦撞,李秋萍因而受有右側下肢創傷性截肢、左側脛骨內 踝閉鎖性骨折合併脫臼、左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橫紋肌 溶解症、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且經截肢治療後右下肢已達於 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嗣翟萬澄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 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 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翟萬澄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秋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畫 面、駕籍畫面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幀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  ㈣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15日高監鑑字第112025659 3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2 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長庚醫院113年9月30日長庚 院高字第1130950767號函文暨檢附告訴人本案就醫病歷資料 1份。  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過失行為,經送高雄長庚醫院 急診,診斷為雙下肢開放性骨折併右下肢嚴重軟組織受損, 並於112年5月17日進行右下肢膝上截肢手術,嗣於同年5月2 5日出院,術後宜於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看護及休養3月等 情,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又經本院函詢高 雄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受傷之嚴重程度,據覆:「本件病人 右下肢業經截肢手術,就目前醫學技術而言,僅能使用義肢 輔助,已無其他治療方式,研判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右下肢 機能之程度,或有重大不治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有高雄長 庚醫院113年9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950767號函在卷可參 ,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因經歷右下肢截肢手術,致其右下肢 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須倚靠義肢始能行走,且 依目前醫學技術,已無法以治療方式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同法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固有 未洽,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坦承犯 行,已賦予實質調查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資保障被告之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45頁),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 中,就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 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過失責任比例較輕,且案發後自首, 願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之適用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 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 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 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查,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人 重傷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之罰金」,另參照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可知過失致人重傷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僅處罰 金新臺幣1,000元,更毋論被告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若 判處被告最低法定刑度,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仍有過重之情形;況辯護人所述被告之犯罪情節 (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是否達成和 解等情,僅係法定刑內量刑參酌之依據(詳如後述),不得據 為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綜上,本件尚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又本案業依刑法62條本文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 據,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行走於本案大客車左前方,貿然左轉彎因而致生本案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傷勢,使告訴人原有之肢體機 能毀敗,須面臨餘生將倚靠義肢行走之不便,並因此承受相 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 與告訴人協商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能成立,縱然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事後試圖彌 補過錯之行為,仍堪認其非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非輕,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審酌 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因被告犯行所受身體及精神上損害非 輕,雖因強制保險獲有新臺幣120萬元之保險金理賠,然此 外被告迄今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暫緩執行刑罰之事由,爰不予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2

PTDM-113-交簡-806-202501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存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存仁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存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 然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何以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傷害之 行為,致告訴人仇義廷受有左下頷挫傷之傷害,且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6號   被   告 莊存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存仁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次)、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 搶奪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㈣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㈠、㈡、㈢、㈣、㈤ 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莊存仁於113年4月26日17時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 號之家樂福量販店新屏店,因酒醉有脫序之行為,適為該店 安全課警衛長仇義廷發覺,仇義廷遂上前關切,詎莊存仁心 有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仇義廷,致仇 義廷受有左下頷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仇義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存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仇義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 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1-02

PTDM-113-簡-1547-202501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開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開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民 國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黑木耳露1瓶及瓷杯1 個,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 之黑木耳露1瓶及瓷杯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 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3號   被   告 盧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0日18時37分許前片刻,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 號之東港農會生鮮超市,徒手竊取該門市負責人蘇文河所管 領而放置在商品陳列架上之黑木耳露1瓶及瓷杯1個(價值共 計新臺幣107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店員陳 揚元察覺盧開華拿取前開物品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遂上 前詢問,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開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揚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及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為滿 80歲人乙情,有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請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被告所竊得黑 木耳露1瓶及瓷杯1個,業經發還案外人陳揚元領回乙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4-12-31

PTDM-113-簡-1159-2024123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虹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67、113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71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合作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合作街66號前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路面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及此,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徐○辰(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對其為兒童有預見可能性),沿屏 東縣屏東市合作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本案路口,正 在左轉之際,當場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丙 ○○因而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併右側骨盆牽扯性骨折之傷害, 徐○辰則受有左前臂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案經丙○○及徐○辰之 母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員警113年5月26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屏東縣○○○○○○○○○○○○○000○○○○○○○○○○路○000○0○00○路○○○0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份、車號000-000普通輕型 機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 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2張、事故現場道路照片及Google衛星空拍圖共5張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警卷第108至109頁)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 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 ,然其駕駛本案汽車至本案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亦未隨時 作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適逢告訴人丙○○騎乘本案機車行 經此處作左轉彎,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是被 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又告訴人丙○○、兒童徐○ 辰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丙○○、兒童徐○辰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兒童徐○辰分別受有上開傷 害,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87頁),已合於 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 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 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以維護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造成告訴人丙○○、兒童徐○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本不 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 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丙○○及甲○○無意願而未能試行和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態度尚可 ;且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略以:告訴人丙○○駕駛本案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本案 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16日路覆字 第113002159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份(警卷第93至96頁)可 佐,可見告訴人丙○○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審 酌告訴人丙○○、兒童徐○辰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37頁),以及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已考量上述一切情狀而諭 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案所為刑之宣告應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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