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宏馨
送達代收人 黃于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宏馨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宏馨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所犯數罪若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無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共3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3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經
查,本院參酌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以及本件內部性
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
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
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佐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
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月,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6萬元乙情
,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
為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PCDM-113-聲-5009-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