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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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陳淼忠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5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26 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7萬1,68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利率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為:伊業已給付相對人共16期合計13萬5,840元 之本利(每月8,490元),縱扣除週年利率16%之高額利率, 本金部分也已清償5萬6,000元,是相對人所稱伊尚有27萬1, 680元未清償實非屬實。又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之真實性即有所疑,況相對人對伊提起本件本票裁定抗告顯 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抗辯其業已清償本利13萬5,840元、從未簽 發系爭本票及相對人所為違反誠信原則等節,無論屬實與否 ,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 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 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10

TPDV-114-抗-51-20250210-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聲請人 李冠儀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 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 上開裁判費應加徵10分之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06

TPDV-114-聲再-7-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 告 張氏泉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律師 被 告 鄭品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㈡應自民國113年9 月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3,34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第㈠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審酌系爭房屋係於81年3月9 日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為7層建物中之第4層, 總面積為116.23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2.73平方公尺+陽 臺面積10.4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5,662.81平方公尺×105/17 973)≒116.23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稽,則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格,系 爭房屋於113年11月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294萬2,829元 ,有前開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 。而第㈡項請求當中屬於「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即113 年9月8日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後之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 日即同年11月6日止,計59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萬5, 235元【計算式:依原告主張之計算基準4萬3,340元÷30天×59天= 8萬5,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數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規定,與上開294萬2,829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至第㈡項其他請求給付之數額(即請求自113年11月7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3,34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依上開條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302萬8,064元【計算式:294萬2,829元+8 萬5,235元=302萬8,0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9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本件訴訟係 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本院,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有關加徵裁判費 之修正條文係於114年1月1日始生效,是原告僅須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毋庸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裁判費用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4

TPDV-114-補-198-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被 上訴人 陳韻竹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之1條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2,452元。嗣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提 出民事上訴狀,擴張請求為16萬1,235元(見本院卷第17頁 ),復又於113年11月15日減縮請求金額為9萬2,452元(見 本院卷第117頁),核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88、89年間受僱於The Heart Tr avel Company,為偷盜營業秘密之不正目的,於91年6月1日 起虛偽受僱於伊,至108年間,仍以伊副總經理之身分執行 職務。被上訴人貪圖伊公司資金,自96、97年起以不法方式 ,盜用被上訴人所持有伊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支票、刷 卡機及旅遊空白簽約文書,假冒為伊公司內部成員,長期以 刷卡套現取得資金為己有、惡意盜用伊支票支付與伊公司營 業利益無關之債務、盜用伊公司存摺及印章不法提領資金之 方式,進行為己利益及非法經營,又對外謊稱被上訴人係受 伊之授權、帳冊皆存在於伊公司,而分別於98年1月17日、9 8年2月11日,以提領現金方式匯出共計9萬2,452元之款項( 詳如附表所示),然伊商業對象皆為公司,不可能採現金支 出,而上開交易相對人為空白,難認係伊公司之費用,被上 訴人顯係不法挪作己用,致伊公司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藉 此取得其個人或為The Heart Travel Company所為代理旅遊 營業、或非旅遊營業致生之債務免於支付,使伊無端承擔他 人營業上事務費用或債務,該當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伊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得。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 、第179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2,45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違法擅用上訴人公司附表所示款項而 受有不當得利。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至伊108年離職止,上 訴人公司之印章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瑞超親自交付予伊, 若上訴人不繼續營業或已核准伊辭職,何需將印章交付予伊 保管。伊離職時沒有交接,亦未帶走上訴人公司資料,但上 訴人、財務人員及會計師等當時並未針對公司帳戶有任何異 議,時日久遠伊已不記得領款原因,但附表所示款項應係用 於公司經營事務支出,被上訴人並未得利。再就附表編號1 款項,係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王婷玉所匯出,上訴人公 司均有為其員工投保勞健保,上訴人主張王婷玉為伊所聘請 實為無稽。又伊不記得附表編號1①款項受款之訴外人鄭純斐 為何人。至附表編號1②款項,受款之訴外人楊勝彬,依Goog le網站搜尋結果,應是會計師,故該筆款項應是上訴人公司 記帳費用。就伊提領之附表編號2②款項,係交付予廖瑞超之 配偶即訴外人陳威芳,上訴人應直接詢問陳威芳匯款原因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2,45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之職務機會,取得 支領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有不當得利、無因管 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 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給付而受利 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 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 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侵害型不 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 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 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 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 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 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上訴 人公司款項進出時,以匯款或現金提領方式支出該款項,為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 訴人有受領款項、有何加害或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廖瑞超,下稱系爭帳戶),於98年1月17日、同年2月11日確 有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雖據上訴人提出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至第205頁)。然查: 1、從上訴人所提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觀之,並無法看出係由 被上訴人所為匯款及匯款目的為何。而觀之系爭帳戶於附表 編號1所示時間領取2萬2,599元,之後再分別由上訴人公司 代理人王婷玉轉帳至鄭純斐郵局帳戶9,970元(加匯費30元 )、轉至楊勝彬日盛銀行帳戶1萬2,569元(加匯費30元), 前開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上,僅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 ,未見有被上訴人之簽章於其上(見原審卷二第217頁至第2 19頁),亦非轉帳至被上訴人名義之帳戶,自難認附表編號 1款項之轉帳支出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 2、至附表編號2之6萬9,853元部分,雖係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1 日以代理人身分辦理,但其中3萬元係轉帳予陳威芳、2萬元 (加匯費30元)轉帳予訴外人普而陞企業有限公司,有華南 銀行98年2月11日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為據( 見原審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亦非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 ,自難認此部分被上訴人有何擅自挪用、侵占轉帳款項之情 。至附表編號2③款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領出1 萬9,823元現金,備註為「雜項支出」,有華南銀行98年2月 11日轉帳收入即現金支出傳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24 頁至第225頁),然觀之該筆款項金額非大,上訴人自承斯時 被上訴人任職原告公司、並有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公司大小 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則被上訴人提領公司款項做 為公司雜項支出,與常理並不相違,自難憑被上訴人以代理 人身分提領款項,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挪用之情,上訴 人主張,實屬無據,難認有理。  (三)再從上訴人所提系爭帳戶自96年間至99年間之存款往來明細 表暨對帳單內容,上訴人帳戶資金往來頻繁,多數交易均有 註明存款人代碼,然亦有部分未註明支出目的及流向(見原 審卷一第270頁至第283頁、卷二第152頁至第166頁),自難 僅因部分款項支出未註明目的、流向,即遽認為被上訴人所 盜領、不法挪用。另參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①之款項交付為 無法律上原因,先稱:被上訴人交付該款項,係因被上訴人 欠陳威芳錢且盜刷其信用卡等語,然又稱:其不清楚98年間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威芳間是否有明確之債務,尚須再做詢 問等語(見原審卷以第232頁),則就陳威芳為何收受此筆 款項之原因,上訴人前、後陳述不盡相同,自難認此筆交付 陳威芳之款項,有何上訴人所稱不當得利之情。 (四)至上訴人主張伊商業對象皆為公司,不可能採現金支出,而 上開交易相對人為空白,難認係伊公司之費用,被上訴人顯 係不法挪作己用,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並藉此取得其個人或 為The Heart Travel Company所為代理旅遊營業、或非旅遊 營業致生之債務免於支付,使伊無端承擔他人營業上事務費 用或債務等語,此部分未見上訴人有任何舉證,自難僅憑上 訴人空言臆測之詞,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主張之權益 侵害型不當得利之情。另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續字第34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 判決書,主張被上訴人犯有詐欺、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情, 惟觀之前開起訴書認定之時間為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17日起 至同年8月8日間有以「真刷卡、假消費」之詐欺行為,有前 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99頁),與 附表所示款項之時間並不相同,自難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附此敘明。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不法管理之 情形,然上訴人自承當時因伊等去大陸,將存摺、公司大小 章及支票留給台北的員工即訴外人楊秋平及被上訴人,楊秋 平是會計,當時楊秋平、被上訴人是做善後,把手上客人處 理完,楊秋平96、97年去大陸後,台灣就只剩下被上訴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至第222頁),則兩造既有僱傭或委任 等法律上關係,則被上訴人顯係為上訴人管理職務上事務, 兩造間非無法律上關係,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為 自己之利益而管理無法律上關係之上訴人公司事務,與該條 為無因管理要件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六)基上,上訴人未舉證附表所示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提領或保有 利益,或以何侵害行為取得本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亦未 舉證證明有何不法管理之情,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 6條、第177條、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款項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萬2,4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提領款項日期(民國) (即法定遲延利息起息日)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98年1月17日 2萬2,599元 TW轉帳支出 經查為上訴人代理人王婷玉同日轉出: ①轉至鄭純斐郵局帳戶9,970元、匯費30元(原審卷2第218頁) ②轉至楊勝彬日盛銀行帳戶1萬2,569元、匯費30元(原審卷2第219頁) 2 98年2月11日 6萬9,853元 TW轉帳支出 當日轉出: ①轉至訴外人陳威芳3萬元(原審卷2第222頁) ②由上訴人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當日轉至訴外人普而陞企業有限公司2萬元、匯費30元(原審卷2第223頁) ③由上訴人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簽收、將現金領出1萬9,823元(備註:雜項支出)(原審卷2第224至225頁) 總計:9萬2,452元

2025-01-24

TPDV-113-簡上-477-2025012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李俊毅 李俊彥 何佩珊 李東衛 李東原 黃雅芬 李聖揚 李沅芷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達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思邑 陳韻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思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 達隆,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3年9月6日新北店工字第1 132361767號函在卷可稽,並經劉達隆於113年9月16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1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經108年7月28日區分 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在伊社 區內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巷0○設道路路○○000巷00號 旁設置護欄及鍊條(下稱系爭設施),以防汽機車違規進入 伊社區,擾人安寧,並留有足夠空間供住戶步行、騎行腳踏 車及輪椅進出,如遇住戶有以汽機車短暫進出必要時,經通 知伊即會開啟鍊條。而上訴人李俊彥、原審被告陳志倫各為 伊社區內379巷28號、24號3樓之區權人,上訴人李東原、李 俊毅、李聖揚、黃雅芬、何佩珊、李東衛、李沅芷均經李俊 彥同意居住000巷00號建物內;原審被告郭瑋妮則經陳志倫 同意居住000巷00號3樓建物,皆為系爭社區住戶,然其等皆 無視系爭決議,李東原於附表一、李俊毅於附表二、李聖揚 於附表三、郭瑋妮於附表四、陳志倫於附表五、黃雅芬於附 表六、李俊彥於附表七、何佩珊於附表八、李沅芷於附表九 、李東衛於附表十等所載時間,於騎駛機車或滑板車、步行 行經系爭設施之際,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致伊所有系爭 設施受損,伊因購買遭損鍊條支出如附表一至十「損害金額 」欄所示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李東原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萬8,048元;李俊毅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2,48 8元;李聖揚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051元;郭瑋妮應給付被 上訴人883元;陳志倫應給付被上訴人3,018元;黃雅芬應給 付被上訴人3,056元;李俊彥應給付被上訴人2,506元;何佩 珊應給付被上訴人6,752元;李沅芷應給付被上訴人4,267元 ;李東衛應給付被上訴人621元,及均自被上訴人113年4月8 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均以:爭執系爭決議召集方式、出席及表決人數, 又系爭設施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多次來函表 明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通常使用方法而須儘 速拆除,自屬違法設置,且被上訴人將伊等通往安民街之唯 一出口堵住而影響通行,伊等毀損系爭設施中鍊條,乃為保 護自由進出權利之最後手段,屬自助行為,並不違法,無須 賠償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27日始提起本訴,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俊毅應給付被上訴 人3萬2,488元、黃雅芬應給付被上訴人3,056元、李俊彥應 給付被上訴人2,506元、何佩珊應給付被上訴人6,752元、李 東衛應給付被上訴人621元、李聖揚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2,05 1元、李沅芷應給付被上訴人4,267元、李東原應給付被上訴 人10萬8,048元、陳志倫應給付被上訴人3,018元、郭瑋妮應 給付被上訴人8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同時依職權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李俊彥為系爭社區內379巷28號建物之 區權人,其餘上訴人則係經李俊彥同意居住上開建物之人, 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住戶。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在379 巷巷口設有系爭設施,詎李東原於附表一、李俊毅於附表二 、李聖揚於附表三、黃雅芬於附表六、李俊彥於附表七、何 佩珊於附表八、李沅芷於附表九、李東衛於附表十所示時間 ,於騎行機車或滑板車、步行進出系爭設施之際,破壞系爭 設施內之鍊條,致被上訴人因購買遭破壞之鍊條而支出附表 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額」欄所示費用等情,有建物登記 謄本、地籍圖、總配置圖、被上訴人社區道路說明、系爭設 施照片、鍊條剪裁說明、購買鍊條發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53頁至第269頁、卷二第131頁、第135頁、第14 3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525頁至第528頁),並有上訴人 進出系爭設施之影像擷圖照片(見原審外放資料卷一至四【 頁碼分別如附表「行為影像擷圖出處」欄所示】)可據,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事實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破壞系爭設施內鍊條之行為,侵害其財 產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就其等破壞系爭設施內鍊條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上訴人抗辯破壞系爭設施內鍊 條之行為屬自助行為、正當防衛,有無理由?(三)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四)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 額」欄所示費用,有無理由?(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有無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等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之行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決議而設置系爭設施,上訴人分別於如附 表一至三、六至十所示時間,於騎行機車或滑板車、步行進 出系爭設施之際,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等語,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業於前述;而系爭設施屬被上訴人社區共用部分之 設施,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共有財產,是上訴人所為之破壞 系爭設施內鍊條之行為,當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之召集方式、出 席及表決人數是否合法等語。惟查,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 款規定,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 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以上者,或任一區 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1/ 5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 有區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1/2以上之同意行之(見原審卷二第156頁)。觀之系爭決議 作成當次之區權人會議,出席人員應到350人,實到(含委託 書)116人,佔全體區權人數33.14%,區分所有權總計100%, 佔區分比例32.6%,同意於379巷路口設置系爭設施者,同意 者70票(區分所有權比例18.8%,出席比例60.3%)、反對32票 、廢票4票,已過出席人員2分之1,同意之區權人區分所有 權比例亦已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2分之1以上乙節,有系爭 決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7頁、第147頁),應 認已符合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第3款之規定甚明。此外,上訴 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社區規 約之情,空言所辯,即難認有理。 3、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係通過系爭社區得在系爭私設道路設 置「ㄇ型活動式護欄」,並非決議設置系爭設施,故系爭設 施屬違法設置之設施,自應予以排除等語。惟參以系爭決議 會議紀錄上記載:「議題二、表決是否同意社區365巷至379 巷除ㄇ型道路外,所有巷弄口設置ㄇ型活動式護欄。(意即365 巷1弄、7弄、10弄,379巷8號旁、379巷20號旁、379巷9號 旁均設置ㄇ型活動式護欄)說明:因社區汽機車亂停已嚴重影 響消防救護通道及住戶安寧,…為改善住戶居住品質並防止 外車進入,擬於上述巷弄口設置ㄇ型活動式護欄…」(見原審 卷二第147頁);復參系爭設施設置位置在379巷20號旁,並以 鍊條繫於路旁欄柱上,鍊條分成長、中、短三段,各段間留 有通道,可供人行走,此有系爭設施之現場照片、住戶自該 通道通行之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33頁、第409頁、第423 頁);又系爭社區住戶如需駕車進入社區而需從系爭設施通過 ,係告知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將鍊條解鎖放下後通行等情,業 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31頁至第532頁),核與 系爭社區保全在LINE群組上通告因車輛進出而解除鍊條或搬 移欄柱之對話紀錄擷圖一致(見原審卷二第427頁至第455頁) ,足見系爭設施係活動式,其設置目的在於防止外來汽機車 駛入及違規停放,以維護系爭社區公用空間淨空、停車管理 及住戶安寧,是綜參系爭設施設置之地點、方式、功能、目 的,堪認系爭設施即為系爭決議所稱之「ㄇ型活動式護欄)」 無訛。 4、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私設道路有消防救護之需求 ,不得設置柵欄、路障而妨礙出入,其設置系爭設施顯已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侵害上訴人及其他 住戶權益,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屬權利 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提出工務局110年6月22日新北 工寓字第1101163143號、110年7月5日新北工寓字第1101238 332號為佐(見原審卷二第463頁至第465頁、第471頁至第473 頁)。惟查: (1)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 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 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 之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 、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 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 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明文定之。觀之 本條例第16條之立法理由謂:「一、參照民法第793條,規 定『住戶間』公共安全、公共安寧及公共衛生之維護義務。二 、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爰明定防火間隔、防火巷弄、 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不得擅自堆置雜物 或設置柵欄、門扇等,以免妨礙逃生避難。」等語,可知上 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及 避免妨礙逃生避難為其目的,職是,須公寓大廈住戶在前揭 非專用部分為妨礙出入行為,造成妨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逃 生避難,始屬違法。 (2)查系爭決議係由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依法定程序作成之決議 ,出於改善住戶居住品質並防止外車進入之目的,而決議在 379巷巷口設置系爭設施,是系爭設施之設置,堪認屬系爭 社區區權人會議所形成之特別使用約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條第2項但書規定,系爭設施之設置應不受同條項本文 所舉「通常使用方法」之限制。且觀之工務局曾於110年2月 3日召開系爭私設道路之現場會勘,會勘結果亦請管委會召 開住戶就各巷弄之個別管理方式進行討論,後續再依討論結 果,召開區權人會議,將其納入會議決議後執行,方為適法 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2月8日新北工寓字第110 0270848號函附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17頁至 第319頁)。復經系爭社區於110年5月間再次進行投票,投票 結果區權人仍同意系爭私設道路與社區其他私有巷弄一樣以 活動鍊條方式施行機車停管管制等情,有系爭社區公告、投 票結果公告及系爭社區函覆新北市政府之函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二第321頁至第325頁)。嗣後工務局雖陸續以110年6 月7日、同年月22日、同年7月5日函認定系爭設施之設置, 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本文所定「通常使用方 法」,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拆除等語,然系爭社區管委會亦 多次向工務局反應此為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決議等情,有前開 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57頁至第477頁)。觀之工務局 函文內容並未針對系爭設施為活動式、可移除,何以設置系 爭設施有違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本文所定「 通常使用方法」等情提出具體說明,自難僅憑工務局之函文 內容,即逕認系爭設施為違法設置。 (3)又系爭設施以鍊條繫於欄柱上,鍊條分成長、中、短三段, 各段間留有通道,可供人行走,並配有保全人員負責管理進 出入系爭社區之人士及車輛,如遇住戶有駕車通過系爭設施 進出社區之需求,住戶僅須告知社區保全人員,該保全人員 即會立即協助解開鍊條供住戶出入,業於前述。李東原於原 審亦自承:伊亦曾通知保全人員要求開啟鍊條以開車進入被 上訴人社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3頁),足認系爭設施設置 目的在於防止汽機車違規進入系爭社區,且留有足夠空間供 人、車進出等情;況細繹系爭社區保全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 ,從保全人員拍攝回報進出入系爭社區之車輛照片(見原審 卷二第427頁至第455頁),顯見系爭設施之欄柱部分為可移 動式,保全人員得因應不同型號車輛進出之需求,開啟鍊條 或拆卸欄柱之方式變更出入口之寬度範圍,供一般自用小客 車或貨車等各種大小車型之車輛進出入,尚難認系爭設施有 何防礙道路逃生避難功能之情,充其量僅導致汽機車未能隨 時行駛379巷道路進入社區,而就系爭社區住戶以汽機車作 為通行方式及時機有所限縮,造成379巷道路提供汽機車通 行之便利度降低,然尚未達妨礙出入之程度。是上訴人抗辯 系爭決議及系爭設施之設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為權利 濫用、違反比例原則等語,難認有理,無足可採。 (4)再者,雖上訴人一再以系爭設施設置違法等語置辯,然按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是縱認系爭設施設置違法,仍須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後始得拆除,難認上訴人得以系爭設施違法設置為由 ,即擅自拆除破壞。復參新北市政府於函覆李東原陳情內容 時,亦明白告知:「…四、另有關貴社區所述私設道路設置鍊 條及柵欄,係經由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事,雖法 已明文規定相關決議不得違反本條例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但 設置爭議仍可請臺端於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要求管 委會拆除,如管委會執意不拆除,可向所在地區公所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確認巷道所設置之鍊條及柵欄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法令效益」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83頁)。是上訴人縱認系爭決議違法、系爭設施違反法令 規定,亦應循合法途徑解決,難認可以破壞之方式恣意除去 系爭設施,上訴人所辯,均難認有理。 (二)上訴人抗辯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屬自助行為、正當防衛, 為無理由: 1、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 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可知關於自助行為 之規定,亦非肯認權利人為保護自己權利,即可恣意對於他 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而必須以「不及受 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 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前提;故主張自助行為者,自 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 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次按所謂正當 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 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伊等破壞系爭設施內之鍊條行為屬民法之自助行 為,係為保護其等通行379巷道路權利之舉措等語。惟查,3 79巷道路於設置系爭設施後並非不得通行,而僅係就使用汽 機車之通行方式或時機受有限制而降低通行便利度,上訴人 僅需通知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即得獲保全人員協助開鎖或拆卸 欄柱,以供車輛通行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無從通 行379巷道路或存有困難。況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上開所為係 因不及受警察機關或其他偵查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 之,請求權則有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自與民法 第151條規定得主張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而無從解免上訴 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抗辯破壞鍊條之行為屬正 當防衛等語,惟被上訴人設置系爭設施之鍊條,並未致上訴 人無從通行,觀之上訴人多係在騎車經過、步行路過時,隨 意將鍊條破壞,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見監視錄影器影像截 圖資料卷一至四),且上訴人亦會在379巷道路仍有其他通路 通行之情況下,故意剪斷鍊條,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在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359頁至第391頁),上訴人未舉證於破壞鍊條 之時,有何現時不法侵害行為之情,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是上訴人辯稱其破壞鍊條之行為核屬自助行為、正當防衛 ,依法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洵無所據,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行為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 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設施之設置既經系爭社區依社區規約、 經區權人同意而決議通過,自難認系爭設施鍊條之裝設有何 違法或屬加害行為。本件係因上訴人不服系爭決議設置系爭 設施,未循合法管道救濟,反而多次於附表所示時間故意破 壞鍊條,亦即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故意不法行為所 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上訴人空言所辯,洵 屬無稽,無足可採。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 金額」欄所示費用,為有理由: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 復有明定。經查,系爭設施乃依系爭決議設置,屬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之設施而為系爭社區財產,就上訴人所為破壞系爭 設施內鍊條之行為,均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對系爭設施鍊條之所有權,而受有 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有 被上訴人所提出購買鍊條發票附卷足佐(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至第269頁、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如附表一至三、六至十「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屬 有理,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為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2年6 月27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附表在110 年6月27日前所示行為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等語。惟被上訴 人因發現系爭設施之鍊條多次遭人毀壞,而於110年6月30日 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 為:「報案人陳思邑稱大溪地社區379巷警衛室旁空地的塑膠 鍊子遭不明人士毀損故事後來派出所報案」等語,有受理案 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嗣陳思邑於111年1 月間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通知上始記載「本 件被告係李東原等4人」,有刑事傳票足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復參被上訴人為社區管委會,對於社區鍊條遭何人破壞 ,均係於事後調閱監視錄影器、報案查明後,始能知悉行為 人為何人;再參被上訴人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就110年6月3 日至同年6月27日間之監視錄影畫面,騎車破壞鍊條之人均 頭載安全帽、口罩,所騎機車之車牌亦模糊難辨(見原審影 像截圖資料卷一),自難認可於第一時間即知悉破壞鍊條之 人為何。故被上訴人稱係事後調閱監視錄影器,報案後於11 1年1月間經地檢署通知始知悉破壞鍊條之行為人為何人、距 本件起訴之112年6月27日未逾2年等語,洵屬有據,且與常 情無違。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上 訴人開始破壞鍊條時,即知悉行為人為何人,是上訴人辯稱 就附表一編號1至27、附表二編號1至38、附表三編號1至3部 分,距離被上訴人112年6月27日起訴時已超過2年、罹於時 效等語,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請求李俊毅應給付3萬2,488元、黃雅芬應給付3,056元、李 俊彥應給付2,506元、何佩珊應給付6,752元、李東衛應給付 621元、李聖揚應給付1萬2,051元、李沅芷應給付4,267元、 李東原應給付10萬8,048元,及自被上訴人113年4月8日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東原、李俊毅、黃雅芬、李俊彥、何 佩珊、李東衛均自113年4月28日起(見原審卷二第237頁至第 239頁、第247頁至第253頁)、李聖揚、李沅芷自113年4月13 日起(見原審卷二第241頁、第2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4

TPDV-113-簡上-422-202501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7號 原 告 楊榮元 被 告 林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13年度 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 第20號過失傷害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自 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60萬3,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10月18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46頁)。核其 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騎乘機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機車之輪胎確實有效,未 磨損至胎面磨耗指示點,惟被告於112年3月17日上午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上路前 ,竟疏未檢查被告機車之前輪輪胎狀況即上路,嗣於112年3 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被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往宜蘭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4.4公里處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之指示,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車 速度已逾越該處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限制,而以每小時50公 里速度超速過彎,復因前輪胎紋已磨損到底,致發生打滑自 摔,致被告機車滑行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自 對向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腦震盪伴有初期短暫意識喪失 、右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骨盆骨折、腰薦椎 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 ,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自應就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共計119萬519元之損害: 1、隨身財物即手機架、安全帽及行車紀錄器損害共8,280元。 2、機車修復費用9萬7,450元。 3、醫藥費3萬5,789元(明細及證據出處詳附表)。 4、看護費用31萬5,400元: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 止,共計看護90日,每日看護費為3,500元(如為急診,則 每日多200元),共31萬5,400元。 5、交通費用2萬4,8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共計搭乘69次計 程車去回診復健、就醫,每趟240元,共計2萬4,840元(計算 式:69次×240元=1萬6,560元,1萬6,560元÷6個月=2,760元 ,2,760元×3個月=8,280元,1萬6,560元+8,280元=2萬4,840 元),惟僅請求2萬4,800元。 6、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伊每個月投保薪資3萬4,800 元,依醫生診斷證明伊需要就醫及做復健,前3個月生活無 法自理,後3個月需復健無法上班,故金額為20萬8,800元( 計算式:3萬4,800元×6個月=20萬8,800元)。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完全來不及反應,當 下立即昏迷喪失意識,之後被告均未關心伊之傷勢,甚至封 鎖聯繫,更無故缺席出庭,系爭事故後伊因疼痛長期吃藥、 復健,其中之痛苦非當事人所能想像,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爰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51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前,應注意詳細檢查機車之輪胎 確實有效,未磨損至胎面磨耗指示點,被告竟疏未檢查上情 ,於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新北市坪 林區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4.4公里處時,亦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車速度已逾越該處速限每小時40公里 之限制,而以每小時50公里速度超速過彎,復因前輪胎紋已 磨損到底,因而發生打滑自摔,致被告機車滑行跨越分向限 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自對向車道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1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復有系爭 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勘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 、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應給付119萬519元損害賠償等語,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隨身財物損害8,280元:原告主張其購買之手機架、安全帽 及行車紀錄器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8,280元之財物損失,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63頁),堪 信為真,應予准許。 (二)機車修復費用9萬7,450元: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 損,支出修理費用9萬7,450元等情,有估價單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5頁),洵屬有據。 (三)醫藥費3萬5,789元:原告主張因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3萬5,78 9元,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明細及證 據出處詳附表),為有理由,堪可採憑。 (四)看護費用31萬5,4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生活無法 自理,需專人照護3個月等語,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收據足 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7頁),依前開台北慈濟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確因系爭傷害宜持續休養及復健3 個月,前3個月因行動不便及不能自理生活需要專人24小時 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之看護費用31萬5,400元,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交通費用2萬4,800元:原告主張因回診及復健往返醫院共支 出交通費用2萬4,800元,有計程車費收據5紙為憑(見本院卷 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應予准 許。 (六)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2 年3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6日止之3個月生活無法自理,後續 3個月亦須持續進行復健治療,故需共休養6個月,而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並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台北市水泥業職業工會被保險人投保明細(見本 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07頁)為佐。是原告主張以其平均 薪資3萬4,800元計算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8,800元 (計算式:34,800元x6=20萬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 長達3個月期間生活無法自理,後續亦須耗費3個月期間進行 復健治療,足見傷勢非輕,精神及肉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 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 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所駕車輛 之輪胎是否仍能安全使用,即駕車上路,且於行駛時超速過 彎,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程度頗重之系爭傷害,且自 事發迄今仍未與原告商議賠償事宜,及原告於112年間有所 得1萬9,581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車輛等財產;被告於112 年間有所得22萬900元、名下有車輛1部等情,認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萬519元(計算式:隨身財物 損害8,280元+機車修復費用9萬7,450元+醫藥費3萬5,789元+ 看護費用31萬5,400元+交通費用2萬4,800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20萬8,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89萬519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而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 未約定利率,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 ,併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3年4月12 日寄存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效,送達回證見附民卷 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 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 院判決即告確定,本件既不得上訴,自無依聲請或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 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醫療 院所 科別 就診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 1 台北慈濟醫院 骨科 112年4月7日 45元 第69頁 2 112年4月27日 1,436元 3 112年5月25日 1,383元 4 112年6月8日 153元 5 112年6月29日 2,268元 6 112年9月11日 2,376元 合計 7,661元 7 台北慈濟醫院 復健科 112年4月7日 270元 第71頁 8 112年4月20日 295元 9 112年5月9日 270元 10 112年5月23日 45元 11 112年5月25日 45元 12 112年6月6日 135元 13 112年6月16日 45元 14 112年6月27日 45元 15 112年7月7日 45元 16 112年7月20日 45元 17 112年8月1日 45元 18 112年8月17日 45元 19 112年8月31日 139元 20 112年9月12日 153元 21 112年10月17日 63元 22 112年12月5日 63元 合計 1,748元 23 宣景中醫診所 -- 112年3月18日至112年6月5日 1萬4,200元 (共計55次) 第73頁 24 -- 112年6月6日至112年9月8日 1萬1,550元 (共計44次) 合計 2萬5,750元 25 永和耕莘醫院 急診外科 112年3月21日 570元 第91頁 26 一般內科 112年9月16日 20元 第93頁 27 急診內科 112年6月11日 40元 合計 630元 總計 3萬5,789元

2025-01-24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9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許雅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 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 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6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116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93年7月8日起至9 8年7月8日止,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 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 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8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 安泰銀行本金87萬2,777元及按上開約定之利息未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於 96年6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 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又系爭債權歷經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99年 10月25日輾轉讓與伊,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 權讓與聲明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 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合併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 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87萬2,777元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 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清償前開欠款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4

TPDV-113-訴-7272-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邱士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 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25頁、第4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向伊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貸款,借款共新臺幣(下同 )68萬元,IP資訊、雙方約定之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本 付息日均如附表一所示,2筆款項伊均於借款當日即撥入被 告指定設立於伊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還本付息方式皆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皆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就2筆貸款僅繳納利息至如 附表二所示最後繳款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尚欠款共59萬9, 496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借款,目前有聲請債務更生,希望能跟原 告協商債務整合或更生,對於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 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IP 資訊 帳號 借款 日期 借款 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計收方式 每月 還款日 1 00.00.00.00 00000-000000-0 112年 6月 19日 50萬元 112年6月19日起至119年6月19日止,共84期。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59%按日計息。 19日 2 00.00.00.0 00000-000000-0 112年 7月 7日 18萬元 112年7月7日起至119年7月7日止,共84期。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59%按日計息。 7日 總計 68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帳號 最後繳納利息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00000-000000-0 113年3月18日 43萬5,994元 43萬5,994元 7.2%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00000-000000-0 113年5月21日 16萬3,502元 16萬3,502元 7.2%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59萬9,496元

2025-01-24

TPDV-113-訴-7259-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酆邰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貴珍間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觀原告起訴狀第3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不動產 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以建大字第013260號所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然依原 告所提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標的除系爭 不動產外,另有共同擔保地號(同小段第0000-0000、0000- 0000地號)之記載;佐以起訴狀事實理由部分,僅就系爭不 動產部分主張,並敘明該等擔保之借款債權為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與上揭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中抵押權 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相同,而未提及以上揭抵押權共同擔保地 號之土地。則原告以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範圍,究係單指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抑或及於上揭 收文字號所載共同擔保地號之不動產?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未臻明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命原告明確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併補正該訴訟標的所含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另請確認起訴狀附表所載土地之權利範圍是否有誤? 如有,請併予更正。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被告成立2,00 0萬元之借款契約,並為擔保前開借款債務而於113年9月10 日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設定預告登記。 原告提起本訴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之聲明:1.確認被 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所示對原 告2,0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3.被告應將如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11日 以建大字第013260號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4.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9月10日以建大字第013270號預告登 記設定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其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及檢附證據,可知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萬元,所擔保債權類別包含前開借 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且被告做成預告登記等情,堪認前 開聲明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惟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且尚無法確認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致本院無 法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000萬元作比較,以確定 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前 開規定,命原告查報本件訴訟標的於起訴時即114年1月間之 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 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訴訟標的鑑價報告、該訴訟標的 或鄰近區域房地仲介行情證明、該訴訟標的最近買賣交易證 明文件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因實務上難認係房屋之 交易價值,故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附此敘明) ,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3, 000萬元作比較後,以較低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 條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自行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二、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1.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2.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3.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查,本件依起訴狀 所載原因事實係主張原告受詐欺集團之詐術,致逐步陷於錯 誤,而陸續為簽立借據、本票、辦理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等行為,是如認本件有應免徵或暫免徵裁判費之情事,請檢 附理由、依據及具體事證陳報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1-24

TPDV-114-重訴-11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蔡宗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4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3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81GX0517278-2 1 699

2025-01-24

TPDV-114-除-13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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