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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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玉鳳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心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 項: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書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就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部分,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其不服部分,其上訴利益 之金額為何),復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又上訴人如係對第一 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340,000-240,000=100,000),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25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補正 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 全部不服,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述之上 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簡-360-20250307-2

沙小
沙鹿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琪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又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沙小字第670號民 事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 13年12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小-670-20250307-3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康毓萱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春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簡-186-20250307-3

沙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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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路易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禮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 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到院,因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且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 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 ,載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一式二份)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小-460-20250307-2

沙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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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淑芬間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 訟基金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528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4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簡-483-20250307-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回復原狀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張珍瑀 被 告 吳梓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修復、 回復原狀,並清空被告所有留置物後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第二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6 年10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 並應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前開租金。詎被告自112年10月 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並留置大量垃圾、廢棄物於系爭 房屋外,經原告前往查看,發現系爭房屋門窗、玻璃遭被告 嚴重毀損,室內亦有垃圾、雜物任意丟棄堆置因而雜亂不堪 ,嗣經被告之母轉達訊息,表示被告已自行遷居他處,無意 續租系爭房屋,兩造遂合意於113年3月1日提前終止系爭租 約,約定被告屆時應結清租金、將系爭房屋修復、回復原狀 交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遷離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系爭 租約及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修復、回復原狀,並清空被告所有留置物 後返還原告,及依系爭租約之租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4,000元(已抵充被告前所給付之押租金16,000元),該24 ,000元之起訖期間為112年1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止。再者 ,系爭租約於113年3月1日終止後,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合 法占有權源,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參諸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存續期間 之每月租金為8,000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8,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 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修復、回復原狀, 並清空被告所有留置物後返還原告;⒊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 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 第1項、第439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 房屋現況相片、租賃房屋明細、房屋租金給付明細等件為證 ,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補發1 12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 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3月 2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被告送達證書) 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復、回復原狀,並清空被告 所有留置物後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價額12,400元,及原告前揭主張之11 2年1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租金24,000元,二者合計為36,4 00元;併參見卷附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57號民事裁定),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簡-414-2025030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80號 原 告 黃郁婷 被 告 張恩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台灣歐翼大聯盟/行動餐車」之臉書 社團張貼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中華廠牌、 出廠日期民國96年8月,下稱系爭車輛)之貼文,原告於112 年2月23日見到上開網頁資訊後與被告聯繫,經兩造約定於1 13年2月26日現場看車,看車過程中,被告僅口頭保證系爭 車輛可以長途行駛及自己使用皆無問題,且表示保養或維修 工單屬於其私人紀錄可不提供,嗣經原告及原告配偶上路試 車,因系爭車輛之電池沒電而以接電方式提供電源,當時被 告承諾會更換汽車用全新電池並開價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原告因系爭車輛之廂型車體、個人喜好及預算有限等因 素與被告議價,兩造並於同日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50,000元,原告當日 交付5,000元定金予被告,兩造嗣於113年3月7日由原告委託 原告配偶前往與被告至臺中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手續 ,嗣於113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清水火車站附近 之全家便利超商前,由原告配偶檢查系爭車輛是否有黑油( 副駕駛座下)、電源供應是否更換全新電池等狀況,以完成 交車程序,惟原告配偶於同日交車後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 路上行駛時,發現系爭車輛有水溫升高、引擎故障燈亮等問 題,並於同日13時16分許告知被告上情,原告配偶後續於駕 駛系爭車輛返家過程中,亦發現系爭車輛有水溫升高、引擎 故障燈亮、漏水等問題,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附近路邊一晚,並於113年3月25日請立誠汽車輪胎 行前往上址就系爭車輛進行拖車作業,再於同日至嘉義區監 理所將系爭車輛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再者,依被告 於113年3月24日晚上提供原告之系爭車輛最近一次保養或維 修工單(維修日期為112年5月8日)所載維修項目以觀,被告 是否善盡告知系爭車輛車況抑或被告刻意隱瞞系爭車輛之車 況,原告不得而知。而原告於113年3月27日聯繫被告商討系 爭車輛重大瑕疵情況及後續處理方式時,被告處理意願不高 ,原告亦不放心將系爭車輛拖至被告所找汽車修配廠處理, 嗣於113年4月1日,系爭車輛經送立誠汽車輪胎行之修繕費 用為64,500元,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 內回函告知原告修車費給付方式,被告於次日即收受送達, 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修車費64,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4,500元。 二、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被告並未口頭保證可以長 途行駛,僅稱系爭車輛在被告使用期間是正常的,被告已表 示係以系爭車輛之現況出售,且被告並非車商無法提供保固 及承擔後續責任,原告確定上情後,兩造才簽立系爭契約。 系爭車輛於交車時,被告亦請原告配偶確認車況無誤後,被 告再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配偶,原告配偶則給付價金餘款予 被告。被告於113年3月24日交付原告系爭車輛後,原告配偶 向被告反映其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生溫度上升亮引擎燈等問 題,被告遂請原告配偶暫停路邊並拍攝系爭車輛儀錶板當下 情況,被告與維修廠確認後,向原告詢問並表示「系爭車輛 是5速手排車,怎麼會用4檔開(高速公路)?」,足見系爭車 輛之損害為原告配偶操作不當所致。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13年2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車輛 出售原告、買賣價金則為150,000元,被告於113年3月7日將 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原告名下,被告再於113年3月24日中午12 時許,在臺中市清水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將系爭 車輛交付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 書、行車執照、兩造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 錄及原告配偶、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按,且兩造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之修 車費64,500元,固據原告提出113年4月26日立誠汽車輪胎行 估價單、車損零件相片、系爭契約、兩造間Messenger、Lin e對話紀錄及原告配偶、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為被 告所否認,且依系爭契約、前開估價單、車損零件相片及Me ssenger、Line對話紀錄,除無從認定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 車輛具有瑕疵外,亦無從認定原告取得系爭車輛占有後嗣故 障之原因究竟為何。況且,綜核原告所提及被告所提之原告 配偶、被告間113年3月24日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3之4至 3之10及被證1),可知就為屬5檔速手排車之系爭車輛,原 告配偶確有以較低速之4檔速在高速公路行駛之情事,於此 情形,益見系爭車輛發生故障之原因可能有數端,倘認被告 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車輛,顯屬速斷,已無從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或交付 之系爭車輛存有瑕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 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系 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5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小-580-20250307-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99號 原 告 伍朝輝 訴訟代理人 伍中達 被 告 池文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75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卸 貨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 上開路段返家,雙方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其身體頂原告之胸口並向原告逼近,使原告一直 往後退,導致其左腳跟撞到牆垣,原告因而受有左腳跟挫傷 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傷害罪之 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 3年4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 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 前開傷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元。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對原告請求金額不 同意,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1 年1月7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卸貨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通過上開路段返家,雙方因停車 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身體頂原告之 胸口並向原告逼近,使原告一直往後退,導致其左腳跟撞到 牆垣,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另原告亦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其所有之工程帽毆打被告,被告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挫 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腹壁挫傷等傷害;又被告、原告就 前揭行為所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另案於113年4 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原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 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 決,並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則 被告對原告前揭傷害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前開傷害所受損害,為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見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 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故意傷害之原 因、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 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15,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小-699-20250307-1

沙保險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保險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玲月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5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4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保險簡-3-20250307-2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53號 原 告 游大維 被 告 陳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9時58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文華路往西安街方向行駛,行經文華路179號對面時, 為閃避路旁燈桿,不慎碰撞熄火停放在路旁之原告所有並由 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受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就本件車禍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機車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30,8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30,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貨車,與原告騎乘原告 所有之系爭機車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機車受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新通車行之估價單、系爭機車之車損相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簡訊對話紀錄、郵局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事故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 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 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 第11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 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及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 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為被告無照駕駛前開貨車行經肇事 處時,為閃避路旁燈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態,碰撞臨停在肇 事處前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之系爭機車,被告駕駛 前開貨車前車頭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準 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態 之過失,原告亦同有違規臨停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上情 ,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則應負75%之過失責任,原 告則應負2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 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機車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之財 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之修繕費用為30,800元(包含工資5,500元、烤漆費用10,50 0元及零件費用14,800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受損 相片及新通車行之估價單為證,固堪認定,惟應將零件折舊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按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車輛,仍有相當 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且查,系爭機車係於102年 4月間出廠使用,此觀前揭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即明,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三年,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之前揭 零件14,8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480元(計算式:1 4,800×1/10=1,480),加計前揭工資5,500元、烤漆費用10, 500元,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為17,480元(1,480 +5,500+10,500=17,480)。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亦同此旨)。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 過失,原告應負2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5%之過失責任 ,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13,110元(17,480×75%=13,110,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3,11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3,11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2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小-55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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