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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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鄭振吉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被 告 陳柔宜 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鄭士邦之前妻,其於民國109年7 月27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訴外人即原 告配偶沈菁菁(下逕稱其名,與原告合稱原告夫婦)借款 ,嗣原告夫婦於108年8月5、6、31日分別存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最終共出 借款項350萬元。嗣沈菁菁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催告被告還款未果,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之前夫鄭士邦因公司經營不善,欲向原告夫婦借款, 然因鄭士邦前有生意失敗之案例,原告夫婦即要求以被告 為借款人,負責控管資金,待鄭士邦有資金需求,再由被 告交付。而原告夫婦存入被告帳戶之350萬元,被告皆已 陸續匯款予鄭士邦,並未動支分毫,可知兩造間並未存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為原告之子鄭士邦之前妻,其於109年7月27日簽立系 爭借據予原告夫婦,另於109年5月26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為原告設定500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原告夫婦於109年8月5、6、 31日分別存款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嗣沈菁菁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8-229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既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夫婦,另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 權,且原告夫婦確實有存入35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堪認 被告與原告夫婦間就350萬元業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甚明。又沈菁菁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則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及利 息,自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自109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以其帳戶陸續 匯款共計354萬9,201元予鄭士邦等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29頁)。被告固執此抗辯稱:原告夫婦出 借款項係因鄭士邦生意上有資金需求,並要求被告控管資 金,待鄭士邦有資金需求再由被告交付,故將借款交付予 被告,而被告已陸續將350萬元匯款予鄭士邦,可知消費 借貸係存在於原告夫婦及鄭士邦間,兩造間並未達成消費 借貸之合意云云。   2.惟系爭借據已清楚載明被告為借款人,並非鄭士邦之代理 人或使者(本院卷第128頁),縱被告已陸續將350萬元陸 續交付予鄭士邦,然此屬被告與鄭士邦間另成立之法律關 係,尚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並未達成合致 。是被告上開抗辯縱或屬實,亦僅為其借款之動機,即原 告夫婦因擔心鄭士邦經營事業之風險,故要求以被告為借 款人,並由被告管控鄭士邦生意上之資金支出,並不妨礙 被告與原告夫婦間就350萬元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之認定。況由被告為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做為借款擔保 等情觀之,更足認兩造確實有以被告擔任借款者之真意。 雖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期在原告夫婦借款日期之前,然兩 造既合意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為本件350萬元借款, 自不因登記日期先後而影響系爭抵押權之效力,進而認定 兩造間未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被告就其 與原告夫妻間未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司促卷第2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2-31

SLDV-113-訴-1178-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8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范睿樺 被 告 李松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李欣怡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2年7月12日4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在苗栗縣○○鄉○○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國道三 號南下138公里700公尺處時,KLD-5578號車輛之車輪發生爆 裂脫落至該路段中線車道路面,致同車道後方由訴外人甲○○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閃避不及,而直接輾壓上 開掉落之車輪,造成該車輪彈飛後擊中同向車道後方由訴外 人龔哲賢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因而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 ,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5,720元(含 工資29,120元、更換零件費用106,600元)。原告業已依約給 付前開費用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 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 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疏未注意於行車前詳細檢 查輪胎狀況,致於行駛期間發生車輪爆裂脫落而肇事,並因 此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存有過 失等情,有卷附車輛交修報價單、電子發票、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7至31、41至48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等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 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35,720元(含工資29,120元、更換零件費 用106,600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出廠日為111年1 1月,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見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93,2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6,600÷(5+1)≒17,7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06,600-17,767) ×1/5×(0+9/12)≒13,3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06,600-13,325=93,275】。依此,加計上開 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9,12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122,395元【計算式:93,275+29,120=122,39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 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2,3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2-27

MLDV-113-苗簡-786-20241227-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葉有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 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 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 尚未經法院裁定,惟抗告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遭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瑞陞公司),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9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抗告人名下財產僅有保單,若任令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顯然僅有瑞陞公司得以受償,將有 害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而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得以自 行通知債權人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即得使債權人公平受償 ,然抗告人之債權人有五人,並非所有債權人均有執行名義 ,縱抗告人通知債權人,仍無法確保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及系爭執行事 件就抗告人對於國泰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經查:   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73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1月6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抗告人所稱其財產現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遭強制執行一節,係抗告人之債權人瑞陞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佐(見消債全 卷第13-15頁)。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法院於清算聲請為裁定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 然系爭執行事件若終止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則債權人瑞陞公 司欲請求執行者,乃將上開保險契約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 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抗告人對瑞陞公司之債務。倘 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 促請其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 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各債權人 之債權清償期、取得執行名義之順序,本各有其先後,在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而不得繼續強制執行之前,強令全體債權人均不得開始 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反難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真意。 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6

TYDV-113-消債抗-49-20241226-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7號 原 告 李欣怡 被 告 林興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99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ULDM-113-附民-597-20241224-1

國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士璽 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 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從而,國民 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 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檢、辯雙方對 於量刑亦無重大爭議,且並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 意義者,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 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程序。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參以被害人家屬黃定緯於本院協商及準備程序 時均到庭表述:對本案無意見,被告就酒駕致死部分所涉民 事賠償業與家屬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就過失傷害部分 ,因母親沈彩鈺傷勢及後續復健方式、所需復健時間尚未確 定而未能進一步協商,惟被告就民事賠償事項均積極配合, 被告所涉犯行較為單純,希望不要浪費司法資源,家屬也願 意原諒被告,就刑事程序部分,希望法院可以多給被害人家 屬和被告寬裕一點的時間在一審判決前進行尚未處理完成的 民事協商,其餘的就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由被告已取得被 害人家屬諒解等情,可認失去至親之被害人家屬既已原諒被 告之行為,且被告就本案已為有罪之陳述,因此本案量刑已 非具有重大爭議,是否為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 國民主權理念而為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案件,容有探討 餘地。  ㈡再者,酒駕致死公共危險案件,雖為一般國民自身、親友較 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若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提供其等 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予職業法官多元評量視角, 並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 ,自然具有公共利益;然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均屬 重要,而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 痛,對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因被告之犯罪行 為所受之影響、心路歷程等量刑事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 感受、體悟,因此應宜藉由參與訴訟程序,使被害人家屬瞭 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 從而,國民參與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 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 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㈢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害人家屬通常審判程序之要旨,釋 明一般通常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內涵後,被害人家屬 陳稱表示本案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即可,檢察官對於本案是 否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進行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被 害人家屬希望獲得寧靜而不受司法程序等外界打擾之空間,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對被害人家屬而言將屬回歸平靜生活所必 要,是本案行通常程序,依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 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復考量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事項均無重大爭 執,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 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其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 詢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 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 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刑事聲請狀。

2024-12-23

TYDM-113-國審交訴-6-202412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吾愛屋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德裕 訴訟代理人 賴文麗 被 告 陳文誌 訴訟代理人 鍾紹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元,及自113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7,4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託銷售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13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 ○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13年3月1日簽立一般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 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9日止,銷售價格為1,500萬元, 第6條第1項約定若買賣成交,被告應給付實際成交價4%之服 務報酬,同條第2項第3款、第3項約定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後 違約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買方解除契約者,被告 應支付原告按本契約書約定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嗣被 告順利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施振祥,被告與施振祥 (下合稱被告等2人)於113年3月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150萬元,被告等2 人亦於同日簽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 告同意支付成交總價1,150萬元之4%服務報酬即46萬元、施 振祥同意支付成交總價1,150萬元之2%服務報酬即23萬元予 原告。施振祥已依約於113年3月6日支付第1期款6萬元、於1 13年3月14日支付第2期款35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專戶),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3期款之約定,買方已完成貸款對保手續, 應由地政士辦理過戶事宜,然地政士於113年4月15日至苗栗 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辦理過戶時,始發現系爭 不動產已遭本院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完成,經詢問被告原委 ,其坦承於兩造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前隱瞞其有簽發1,000萬 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訴外人賴誌勳一事,致系爭不動 產無法順利辦理過戶,本件買賣因而破裂,施振祥業已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所為使原告無法取得上開成 交之服務報酬,而受有損害。爰依系爭銷售契約第6條第1項 、第2項第3款、第3項之約定(下合稱系爭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買方2%服務報酬即23萬元、賣方4%服務報酬即46萬元 ,共計69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遭賴誌勳詐騙而簽署系爭本票,賴誌勳嗣 將系爭本票轉讓訴外人何容燕,何容燕遂持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旋即遭查封,被 告現已對何容燕提起刑事告訴。且被告前與原告洽談欲出售 系爭不動產時,有向原告員工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賴文麗說過 ,系爭不動產很複雜,請其考慮清楚是否接手,賴文麗表示 沒關係,其會處理,被告亦有將簽發本票予賴誌勳一事告知 賴文麗,賴文麗對於被告債權人有幾位及債權內容均知之甚 詳,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並無違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50至52、132至133、170至171頁, 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等2人於113年3月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契約第1條約定 被告以1,15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施振祥,第2條約定契約 履行委託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履約 保證,買賣價金應存入系爭專戶,第3條約定買方應於簽約 時支付第1期款6萬元(簽約款),賣方應於113年3月20日備 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地政士 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買方最遲應於前開日期 將第2期款存匯入專戶,未於約定日期經賣方通知後7日內給 付,並配合地政士完成用印手續,第8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 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時,除應返還買方已給付之價金 外,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之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違約金賠償 買方,且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第12條 手寫約定「因本案有涉及法院查封事宜,双方同意賣方先行 處理撤封程序完成後,始得進行私人借貸償還程序」。  ㈡兩造於113年3月1日簽立系爭銷售契約,被告委託原告銷售系 爭不動產,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買賣成交者,原告得向被告 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4%,第2項第3款約定被 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後違約不賣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買 方解除買賣契約者,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被告仍應 支付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原告,第3項約定前項第2至4款 情形,被告仍應支付原告按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6%計算 之違約金;被告等2人另於113年3月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被 告、施振祥分別同意支付成交總價1,150萬元之4%服務報酬 (46萬元)、2%服務報酬(23萬元)予原告。  ㈢施振祥於113年3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794萬元、受款人被告之 本票,於113年3月6日匯款6萬元、於113年3月14日匯款350 萬元至系爭專戶,被告於113年3月6日自系爭專戶提款5萬6, 476元。  ㈣何容燕於113年4月11日持本院113年2月27日苗院漢113司執讓 字第5796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3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本票原本,執行名義內容為 :債務人於111年6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 1,000萬元,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3,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執行費用1,00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73號清償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 月15日發函囑託苗栗地政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經該 所於同日辦理完成,因系爭不動產遭本院號民事執行處查封 致系爭不動產無法辦理過戶,系爭買賣契約不能履行。  ㈤系爭不動產設有第一順位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鑫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2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 順位訴外人陳建瑋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第三順位訴外人劉双妹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第四順位被告訴訟代理人鍾紹英擔保債權總金 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鍾紹英於113年4月26日將前 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證人楊德輝。何容燕於113年6月4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與被告協商中,聲請延緩執行3 個月,惟併案債權人新鑫公司不同意並聲請續行執行。  ㈥施振祥於113年5月3日寄發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41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敬啟者:謹依本函催告台端於 文到七日內排除買賣標的限制登記事項並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程序,屆時未履行將解除貴我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求 返還價金以及違約損害賠償,請 查照。說明:…二、買賣 標的於簽約後受限制登記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事宜,經本人 以苗栗府前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通知台端應於文到七日內排 除未果,台端明顯已陷入給付遲延,今特以此函催告台端於 文到七日內依主旨內容辦理,屆時仍未履行將不再寬貸,希 勿自誤。」,經被告於113年5月6日收受。  ㈦原告於113年6月7日寄發頭份郵局存證號碼000219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內容略以:「請您於113年6月14日前完成解除查封 並依約進行過戶。如逾期限買方日將依法進行後續處理。」 ,經被告於113年6月11日收受。  ㈧施振祥於113年11月13日寄發苗栗府前郵局存證號碼000110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以:「敬啟者:謹依本函通知解除 貴我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說明:…二、因買賣標的於簽約後 受限制登記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事宜,經本人與第一建經履 保公司催告期滿未見台端處理,特此解除契約並依主旨內容 辦理。」,被告有在113年11月1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法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系爭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若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買方解除契約,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 原告仍得請求實際成交價4%即46萬元之服務報酬,及按系爭 銷售契約約定銷售總價1,500萬元(司促卷第27頁銷售總額 為1,500萬元)6%計算即90萬元之違約金。而土地經辦理查 封登記後未為塗銷前,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形外,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此觀 該登記規則同條項本文規定即明。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 查封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 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 於給付不能(即確定不發生)之狀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5日發函囑 託苗栗地政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經該所於同日辦理 完成,因系爭不動產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致系爭不動產無 法辦理過戶,系爭買賣契約不能履行。而賴文麗與被告有如 下之LINE對話紀錄:「賴文麗:陳老闆好,今天去地政事務 所辦理過戶手續,地政事務所告知今天收到法院查封函債權 人查封您的房子。我們當時賣這個房子時及買賣雙方簽約時 都未告知您有這個債權人。之後這個過程中我們有嘗試幫您 解決協商其他債權人的問題也都順利解決,但這個一千萬本 票的債權您從來沒有告知我們,今天和代書去地政事務所辦 理過戶才發現您的房子有這個一千萬本票的債權人查封,我 現在已經不知道如何是好。整個買賣交易無法進行下去。被 告:不好意思了,跟你們道歉,事先沒有告知你們,因為我 沒簽過千萬本票,對方也說那是假的,所以我以為沒事了, 所以沒有告知」(司促卷第69、71頁),足認被告於委託原 告銷售不動產過程含買賣契約簽訂時至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 之移轉登記前,均未曾告知原告及施振祥被告曾簽發系爭本 票,系爭不動產經何容燕持系爭本票債權相關之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導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陷於給付 不能,乃可歸責於被告。至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雖手寫約定「因本案有涉及法院查封事宜,双方 同意賣方先行處理撤封程序完成後,始得進行私人借貸償還 程序」,然證人即承辦代書李潤證稱:該條款只有針對謄本 上面有設定的債權,當初沒有講到被告其他債權人要如何處 理(訴卷第168頁),足認該約定與何容燕聲請查封系爭不 動產無關。另楊德輝雖證稱:賴文麗第1次拜訪被告時我有 在場,我有跟她說他房子很亂,有欠賴誌勳1,000萬(訴卷 第162頁),李欣怡亦證稱:賴文麗第1次去找被告時就有講 到賴誌勳…,第1次只有講房子的事情,講到債權人是後面第 2次還第3次的時候,那時候發現被告的房子被設定不能賣, 這是在簽約之前之後我不確定,我上開說第1次說的是錯的 ,第1次沒有講到欠哪些人錢,後稱是第1次沒有講到賴誌勳 1,000萬本票,可是有講到有欠賴誌勳錢(訴卷第164至165 頁),然與前揭LINE對話紀錄不符,且李欣怡證述內容自相 矛盾,李欣怡、楊德輝證述內容亦相互齟齬(楊德輝證稱賴 文麗第1次拜訪被告就有講到欠賴誌勳1,000萬,李欣怡證稱 第1次沒有講到賴誌勳1,000萬本票),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均併此敘明。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系爭買賣契約 業經施振祥解除(依據當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則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買方解除契約 ,堪可認定,原告依系爭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仍 得請求實際成交價4%即46萬元之服務報酬,及按系爭銷售契 約約定銷售總額1,500萬元6%計算即90萬元之違約金,且就 違約金部分原告僅請求給付23萬元,此即原告因施振祥解約 所損失之服務報酬,難認有過高應予酌減情事,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6萬元之服務報酬及23萬元之違約金共計69萬元, 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 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被告係於113年6月6日收受支付命令(司促卷第125頁), 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被告係在113年11月16日方收受施振 祥解約之存證信函,系爭買賣契約於斯時方經施振祥合法解 除,原告之服務報酬及違約金債權依系爭約定於斯時方發生 ,是以,原告僅得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7,4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20

MLDV-113-訴-446-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春美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薪資約為 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名下除土地1筆、普通重型機車1 輛以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 為1,281,419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之調解,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提出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調 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事陳 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75、283頁) ,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281,419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 總額為733,301元(司消債調卷第277頁)。加計債權人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陳報債權為46,05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陳報債權為109,710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為26,889元 (司消債調卷第241-243、245-247頁;消債更卷第81-83頁 ),再就函詢未回覆,但有電子帳單足證有債權存在(司消 債調卷第57頁)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以聲請人所 陳432,000元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先以‬1,347,95 5元列計。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1筆、普通重 型機車1輛以外,無其他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行車執照可參(司消債調 卷第51、67、77頁)。其陳稱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每月薪 資約為35,000元一節,則提出111年12月至113年7月薪資袋 (司消債調卷第85-95頁;消債更卷第47-49頁)。聲請人固 定收入應得以狀況應得以35,000‬元計之。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含膳食費7,500元、電 信費2,700元、租屋費用13,500元、水電瓦斯費1,216元、管 理費900元、交通費800元、機車燃料稅38元、機車強制險與 第三人責任險206元,合計26,860元(司消債調卷第31頁; 消債更第29頁)。惟就電信費部分,每月支出2,700元顯然 高於一般人之日常生活水準,聲請人復未說明其工作、生活 上有何必須支出高額電信費之特殊事由,故認此項費用應酌 減至1,200元為限;至房租部分,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確 有租屋居住之需求,且業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司消 債調卷第167-177頁),至於其餘部分支出,本院審酌其名 目、金額均合乎維持日常生活之必要開銷,且聲已提出各項 費用繳費單據為證(司消債調卷第179-183頁),應堪採信 。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25,360元計之【計算式 :26,860-(2,700-1,200)=25,360】。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位,須由其扶養一節,已提出其戶 籍謄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19頁)。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所定,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2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 之標準,扣除長子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049元(消債更卷第3 5-45頁),以及次子每月領取身障、家扶補助分別為4,049 元、4,250元(消債更卷第73-77頁),再依聲請人子女之父 各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2,998元【計算式:(19,172+19,17 2-4,049-4,049-4,250)÷2=12,998】為度。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38,358元(計算式:25,3 60+12,998=38,358)列計之。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上開土地、111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外, 無其他財產,其中車輛部分為日常交通工具,且與上開債務 亦屬懸殊,而該土地面積小,可處分價值不高,堪認聲請人 難以其財產自行清償前揭債務。又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5,000-38,358), 自堪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20

TYDV-113-消債更-265-20241220-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13號 原 告 楊雅莉 被 告 尹佳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0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 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 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轉匯一空的可能,而致 被害人追索不能,因而對所提供的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2日16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怡盛世投顧」、「盛泰客服No .108」向原告佯稱略以:以「盛泰」APP操作股票得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16日10時4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一半之損害即2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65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判處徒 刑確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收取詐騙原告之所得 款項,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一半損害25萬元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13

SJEV-113-重簡-2213-20241213-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詩凱、李欣怡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請人應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13

PTDV-113-司票-1086-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冠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7時3 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俊豪、陳伶琴之證述、 黃俊豪提供之轉帳紀錄、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陳伶琴提供 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據 、華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認識網友「陳詩琪」(後 變換名稱為「李欣怡」),「陳詩琪」稱要從香港移轉資金 到臺灣開瑜珈館,須借用帳戶轉匯資金,又稱須由外匯管理 局之「張庭明」協助領取款項,我才會依「張庭明」指示寄 出上開2帳戶資料,但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的意思,是 因為太老實才會被「陳詩琪」、「張庭明」所騙等語。 四、經查,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先將華南 帳戶存摺之照片傳送「陳詩琪」,復於112年12月11日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 之寄件方式,將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張庭 明」,並以LINE告知「張庭明」密碼,而將上開2帳戶提供 予「陳詩琪」、「張庭明」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警卷第6-8頁、偵卷第29-30頁),且有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3-25頁)、郵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7-30頁)、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通清字第1130021342號函暨檢 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活支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第21-23 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9-1 5頁)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訛稱可依推薦投資股票獲利 ,或佯稱可使用「太合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 均須先匯款至指定之儲值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黃俊豪、陳伶 琴均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華南帳戶或郵局帳戶內,其中轉入或匯 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 人黃俊豪、陳伶琴於警詢時(警卷第31-34、149-151頁)陳 述明確,並有黃俊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7、79、103 -107、117、134頁)、黃俊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1份(警卷第97-102頁)、黃俊豪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 (警卷第85-86頁)、陳伶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53-154、156、161-162頁)、 陳伶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虛偽投資交易紀錄各1 份(警卷第163-167頁)、陳伶琴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 (警卷第168頁)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所有華南帳戶、郵 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黃俊豪、陳伶琴之匯款帳 戶之事實,固可認定。 五、惟查:  ㈠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 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 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 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行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 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 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 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 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 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 ,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 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 ,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 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 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 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 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等犯罪。又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常見之詐 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 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 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 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 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 、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換言之,不得逕以被告所 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 辯帳戶去向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㈡觀諸被告與「陳詩琪」、「張庭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分 述如下:  ⒈「陳詩琪」陸續向被告稱:「親愛的,我心情有點低落,媽 媽打電話跟我說身體不太舒服我有點著急,但是香港的事情 還要處理一陣子,我又想早點回臺灣去照顧她。也跟媽媽提 起了你的情況,媽媽很高興,說想見見你」、「親愛的,我 已經在看回臺灣的機票了,想著回去在臺灣開新的瑜珈店, 預計在這個月20幾號的樣子,好期待和你見面」、「好喔, 對了親愛的,我要回臺灣發展的,但是這邊比較麻煩,我想 把資金都轉移回去開瑜珈館,香港這邊管控很嚴重我不能帶 那麼多現金,我想你方便把你的帳戶發過來嗎?我這邊轉移 20萬港幣過去,到時候回去臺灣你再轉給我」、「我資金沒 移轉好怎麼回臺灣呀」、「親愛的,最後再跟你說一下,我 在香港的收入是合法的收入開瑜珈館賺的錢,你不用擔心資 金問題,我給媽媽匯了1,000萬港幣了,媽媽的帳戶今年收 外匯限額了匯不進去了。如果你願意幫我的話,我先轉移20 萬港幣給你,這筆錢我是用來在臺灣開瑜珈館,這樣我們就 能生存下去了,同時我可以給新臺幣(下同)5萬作為報酬 給你,等我回臺灣的時候你再轉我,方便的話傳銀行帳戶給 我,我試試能不能轉帳」、「親愛的,人頭帳戶是涉及洗錢 防制法的,我給你轉帳的話我也會有風險喔,而且人頭帳戶 是要多筆資金的轉進轉出」、「我的收入都是合法的,是開 瑜珈館賺的錢,如果你擔心的話那我不轉好了啦,如果你願 意幫我我肯定會彌補你的,我們是要在一起過一輩子的」、 「親愛的,你確認好我在(再)轉帳,如果你接受我當你老 婆的話我在(再)給你轉可以嗎?」、「我會害我未來老公 嗎,臺灣人不騙臺灣人」、「老公,你想好沒問題了回覆我 ,我再轉帳」、「因為我以家屬名義匯款到臺灣,我可以省 1筆10趴(指%)的稅費啦」等語,有被告與「陳詩琪」間之 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9-11頁)在卷可按。  ⒉復次,「陳詩琪」曾傳送已提交匯款訂單(匯款港幣20萬元 至華南帳戶)之不實紀錄畫面予被告,再稱:「親愛的,我 剛剛已經給你匯過去啦,國際匯款最快2小時到帳,最慢48 小時到帳喔」、「親愛的,剛剛經管局的外匯管理局聯絡我 ,說給你匯的款項已經到臺灣了,目前在他們那邊,你跟他 們聯絡就說老婆有匯了1筆港幣給你,要怎麼才能領」、「 親愛的,你加一下專員工作line的ID:0000000問他怎麼處 理,我已經確認過了他們是政府單位,是不收取費用的」等 語(警卷第12-13頁)。  ⒊又「張庭明」與被告聯繫時,亦配合「陳詩琪」前所陳述, 佯稱:「您好,請問您是有1筆外匯款項匯入到我們臺灣這 邊嗎?」等語(警卷第14頁)。  ⒋由此足見,「陳詩琪」實係以與被告穩定交往為誘因,以甜 言蜜語等話術,虛偽架構雙方未來共同生活的願景,藉此騙 使被告縱曾有所懷疑,最終亦仍為感情所惑而喪失理性判斷 ;又以謊稱所謂:自香港回臺灣發展,欲將資金轉移匯回臺 灣,然因香港對於資金匯出國外控管甚嚴,須借用其帳戶始 能將資金匯回臺灣云云,加上「張庭明」之配合演出,而使 被告因而相信上開2帳戶僅係方便「陳詩琪」轉匯資金之需 要而已。從而,被告辯稱:我因太老實而遭對方所騙等語, 並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依「張庭明」之指示,於112年12月11 日在統一超商○○門市寄出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等語 (警卷第5頁),經核與「張庭明」於112年12月11日21時41 分許告知被告:「您到了7-11門口先打給我喔」等語相符, 有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5頁)存卷可考,故被告確於1 12年12月11日寄送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甚明。又觀 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12月11日被告 寄出提款卡時,各仍有8萬1,939元、6,227元之餘額,嗣於1 12年12月13日始陸續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有前開華 南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5、29頁)附 卷可憑,堪認被告所有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於本案經各被害 人受騙匯入款項之前,尚有合計8萬8,166元之餘額。據上而 論,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既為被告存款、日常使用之帳戶, 並上開2帳戶仍有高達計8萬8,166元之存款,且對於自陳從 事工廠作業員工作之被告而言,尚非可輕易棄之不顧之相當 金額,衡情被告實無將現在及將來供日常使用、並有一定金 額存款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以致自身因 帳戶遭列警示戶而無法領取存款,及無法為相關使用之可能 。從而,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這是騙人的等語,應非全然不 可採信。  ㈣承上各情,本件不能僅憑被告所有華南帳戶、郵局帳戶遭不 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即遽予推論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華南帳戶、 郵局帳戶,自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於原審時已自承:知道不能隨 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新聞有宣導,怕被別人拿 去犯罪;且沒有透過任何方式確認「陳詩琪」、「張庭明」 之真實身分;亦沒有透過任何方式確認「張庭明」是否確為 所謂「外匯管理局」之人員;又「陳詩琪」沒有什麼特別值 得讓我信任、使我願意提供帳戶資料之處等語。被告與「陳 詩琪」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曾提及:「我很怕妳用我的 帳戶去做人頭,不知道是要做什麼違法事情,不要到時候我 也有什麼刑責」、「我是很想跟妳在一起,不過我真的不知 道妳會不會害我啊」、「因為才聊幾天妳就要匯那麼多錢我 當然會擔心啊」等語,足見被告對於「陳詩琪」、「張庭明 」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目的均有所懷疑,已得 預見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即有 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上開銀行帳戶實施犯罪及取 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 ㈡被告為成年人,有過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是被告交付上 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時,其心智已然成熟,並非 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則被告既能 預見對方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洗錢犯罪之不 法使用,當亦得知悉對方有可能將該帳戶作為供遭詐欺之被 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途,卻未對「陳詩琪」、「張庭明」 之身分為任何之查證,無從核實、確認其等徵求帳戶用途及 所述之真實性,即率爾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對其自 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主 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得逕以被告提 供之上開2帳戶內共尚有餘額8萬8,166元,認定被告主觀上 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㈢被告確有將上開華南 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陳詩琪」、「 張庭明」等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 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 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詐騙 被害人黃俊豪、陳伶琴轉入或匯入款項,且主觀上亦有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㈣原審逕認本案被告亦為受 騙之人,而主觀上無法預見其帳戶會遭詐欺集團為不法所用 ,顯有違誤等語。惟本件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 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96號併辦部分,當無所謂 與經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俊豪 佯以投資云云 ⑴112年12月19日9時54分許 ⑵112年12月20日8時54分許 ⑴10萬元(未及領出。) ⑵10萬元 ⑴華南帳戶 ⑵郵局帳戶 2 陳伶琴 佯以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4日17時33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12

TNHM-113-金上訴-169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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