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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卜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卜元如附表編號1、3至5、7、11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卜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關於本裁定附 表編號3案件之確定判決案號誤載為「113台上3133」;編號 5案件宣告刑之罰金刑誤載為「罰金新臺幣9萬元」;編號13 、14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誤載為「113年11月21日 」,上開誤載之處均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載),應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 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 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 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若檢察官所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該法院 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3至5、7、11「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 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3至5、7、11所示之 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 97至232、245至248、第259至301、585至613頁)。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7、11所示之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7頁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7、11所示各 罪,均為非法持有、寄藏違禁物即槍、子彈,罪質相同,侵 害法益、犯罪情節等相似,又其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9至1 11年間,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具有潛在之危險,更對社會 治安及秩序具有嚴重之危害性,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大,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並審酌附表編號1、7、4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 罰金7萬元,及附表所示各罪罰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 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於各罪所處罰金中之最多 額10萬元以上,合併編號1與7、4均曾定之應執行金額7萬元 ,並加計編號3、5、11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金額36萬元以下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同上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又檢察官雖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各罪宣告之 有期徒刑部分,予以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惟本院固為附表編 號10至12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惟附表編號10至12最後事實 審判決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2日,而編號9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判決日期為113年8月5日,有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依可憑(見本院卷第253至301、588至589、593至595頁), 是附表各罪之最後審理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編號9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檢察 官此部分聲請,即屬無管轄權。是本件檢察官以本院就附表 編號1至12各罪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為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並 諭知罪刑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 第53條、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4

TPHM-114-聲-148-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 IOK KUN(中文姓名:吳鈺權;澳門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 IOK KUN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陸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NG IOK KUN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認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 ,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犯 罪仍屬嫌疑重大,衡情被告為居住在澳門地區之人士,又經 原審判處罪刑,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依本章 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其為澳門地區人民,於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雙親 亦均居住於澳門地區,被告與我國之關聯性薄弱,又被告經 原審判處罪刑,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固仍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惟經綜合全案情節,考 量被告於審判中迄已羈押4月餘,依現階段訴訟程序進行情 況,如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 家庭狀況及資力等情節,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 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11 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上訴-711-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玟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5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玟勝犯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 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施 用毒品罪,且犯罪情節、手段類似,又非侵害不可回復之個 人法益,行為時間亦非相差甚遠,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 對較高;再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刑 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抗告 人就定刑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實務見解明示定執行刑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並受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拘束,此有相關司法實務做 為定刑比較基準可參;又學者黃榮堅教授亦主張在累進遞減 原則上,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 ㈡、且抗告人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4年、7年確定,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中,請求與本件各 罪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 ㈢、抗告人現已痛改前非,且為家中獨子,望早日返家陪伴年邁 雙親以盡孝道。懇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重新酌定較輕之 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 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 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 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於檢察官 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 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等情 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裁定 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 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原審法院 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編號2、3之犯罪時間, 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有檢察官聲請時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據 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且經徵詢 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表示沒有意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 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 及合併編號1至2、3各自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月以 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 科罰金之標準,且於理由中詳敘裁量審酌之因素。經核原審 顯已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罪質、犯罪情節、手段, 及其犯罪整體歷程所反映出之相似之人格特質與傾向,所定 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前述之內、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洵屬妥適。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原審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並給予抗告人 相當之恤刑利益,已如前述,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性界限,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及過苛之情事。  ⒉抗告人雖另援引其餘司法實務案件做為定刑比較基準,然不 同定執行刑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 ,本無從期待均按照一定之比例或折數,劃一量刑標準,並 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 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且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學者有關數罪併罰量刑構想,亦僅 係供作法官審酌定執行刑之參考,學者所提出之量刑模式, 無從拘束法院對個案執行刑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或進而指摘 法院所定執行刑為違法。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一節, 難認可採。  ⒊又抗告人之家庭狀況、犯後態度,係就個案判決確定前審酌 量刑之規定,而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應審酌之事項 ,故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⒋至抗告意旨請求與另案所處之刑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檢察官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 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自應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定 抗告人應執行刑。是抗告人此部分爭執,自非可採。惟抗告 人所指其餘案件,如與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抗告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 之規定,另行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4-抗-16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宗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 09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聲請有何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 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 駁回,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2點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蔡宗廷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 交付本案民國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其 聲請意旨僅略載以:法官當庭宣讀案號,當事人無從確切了 解相對應之內容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本案聲請有何主張或欲 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尚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 否,其聲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明聲請交付本院該次庭訊錄音 光碟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4-聲-32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重震(原名李重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重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重震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侮辱公務員等 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 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 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罪罪質不同,侵害法 益、犯罪情節等亦有差異,故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果應較 為獨立,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暨受刑 人請求酌情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考量附 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 51條第6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50日拘役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60日拘役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雖已於如 附表備註欄所載日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4-聲-21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如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4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 」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02頁)。又上開案件分別屬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規 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 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5頁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其中編號1至3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其餘編號4至6所示22罪,均為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罪,且受刑人係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其所申 設之帳戶供該集團所用,並擔任收水一職,提領被害人款項 轉交於集團上游成員,而為編號4至6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 間密接(民國110年6至7月間),犯罪類型、手法相類,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 同之人格特質,是所犯各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重複 非難程度較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3、 5所示6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編號6所示2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 千元;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 之最長刑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合併編號1至3、5、6曾定之 應執行刑並加計編號4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3年4月 以下,及於各罪所處罰金中最高額1萬元以上,合併編號6曾 定之應執行罰金刑並加計編號5之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1萬 7千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 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雖已於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日期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4-聲-261-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信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8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1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告訴 人楊益帆,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電子菸3支 、菸彈3盒云云,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 與告訴人碰面,並以8張500元玩具鈔票佯裝真鈔交與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電子菸3支、菸彈3盒與被告 ,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信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 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益帆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指述;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員警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與告訴人不認識,我沒有在 網路上跟別人購買電子菸,這件事真的不是我做的等語。經 查: ㈠、本件告訴人確有於111年1月13日晚間10時許,接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行為人)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向 其佯稱:願以4,000元購買電子菸3支、菸彈3盒云云,嗣於 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人會面,行為人 旋以8張500元玩具鈔票佯裝真鈔交與告訴人,告訴人並當場 交付電子菸3支、菸彈3盒,行為人取得該電子菸、菸彈後隨 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員 警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111偵6384卷第18、22至25、26 至29頁);而該行為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 人為被告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車牌號碼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8 頁)。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向其詐取前開財物之人即為被告等 語(見111偵6384卷第8反面、16至17頁),惟查:    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 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內政 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 (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 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 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時,原則上係採取 「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 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 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 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 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觀卷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111偵6384卷第16至17頁,下稱指認紀錄表),除被告為90年 出生外,並無一人之年齡符合告訴人所指出之「20至30歲」 之年齡特徵範圍(甚至其他指認對象分別為50年、74年、48 年、67年、65年出生,均與被告年齡相差甚大),是上開指 認程序有無符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 第8點第1項:「實施照片指認時,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 疑人特徵,安排六張以上於外型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照片 ,供指認人進行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避 免使用時間久遠、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之 規定,顯有疑義,容有暗示及誘導告訴人指認年齡明顯較低 之被告之虞,極易產生錯誤印象而有高度誤認之危險性,準 此,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認程序尚有瑕疵。  ⒊況且,告訴人陳稱其與行為人素不相識,亦稱行為人當時有 戴口罩(見111偵6384卷第8至9、16頁),且經檢察官於偵 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見111偵緝891卷第35至 37頁),自行為人從右後車門坐上告訴人車輛至行為人下車 為止,時間不到1分鐘,顯見告訴人與陌生之行為人自始至 終僅有接觸不到1分鐘,在如此短暫接觸且行為人戴有口罩 之情形,告訴人是否可看清楚行為人之長相,顯非無疑。參 以,依指認紀錄表所載,告訴人亦自稱目擊行為人時之現場 視線昏暗,是告訴人得否依其知覺、記憶正確指認行為人? 其指認是否客觀可信?亦非無疑。據此,自難依憑上開指認 程序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告訴人上揭於警詢時之指認既容有疑義,且其後續於 偵查中指訴被告為行為人,係針對被告之戶役政照片及通緝 到案之照片為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見111偵6384卷 第35頁反面、111偵緝891卷第34頁),是否客觀可信,更值 懷疑。 ㈢、檢察官雖舉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訴被告即為本案向告訴 人詐欺財物之行為人。然被告否認為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所 攝錄與告訴人交易之人為其本人,並辯謂:車輛曾借予友人 等語,而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6384卷第2 2至25頁、111偵緝891卷第35至36頁),亦未清楚攝錄該行 為人之五官特徵、身型,則尚難以檢察官所舉之現場監視器 影像檔案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遽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並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 為人即為被告本人。況經檢察官調取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之雙向通信紀錄、行動上網歷程 (見111偵緝891卷第29至31頁),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11 1年1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則被告辯稱:沒有在網路上跟別人購買電子菸,這件事不 是我做的,曾將自用小客車借給友人使用一節,應非虛妄之 詞。是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只能證明被告係本 件行為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但 不能確實證明被告即為本件行為人,難令本院形成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㈣、檢察官上訴雖謂以:被告泛言不是其本人所為,又無法具體 交代出借車輛與何人,辯詞不足採等語。惟被告本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 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 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 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未具體交代出借車輛與何人 ,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 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本件被告雖未能 具體陳明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借之對象、時間等細節,亦不得 率以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本案行為人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 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 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於檢察官指指 摘原審逕以一造辯論,未傳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到庭對質 詰問,程序違法一節,惟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 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審定於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傳票 經向被告住、居所為送達,因未會晤其本人,於同年9月4日 寄存送達於住、居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 可徵(見原審卷第145、147頁),上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經10日即同年9月 13日發生效力,則被告既經原審合法送達,且原審認檢察官 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原審援引依上 開法文規定,逕行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檢察官據此 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法一節,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檢 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3-上易-2124-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佔之犯意,自民國104年間起,未經桃園市○○區○○段0000-00 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葉素雲同意而擅自居住在 該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先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葉素雲於警詢中之指訴;⑶ 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居住在上開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之前是做建築板模的, 我老闆「柯萬基」在這租了一個鐵皮屋,這鐵皮屋可避風雨 ,是老闆以前用來放材料的,我可去那住,老闆死亡前我就 住在那邊大約有7年了,當時租土地給我老闆的是一位王先 生,王先生有提供該處水電,水電費是我老闆繳的,本案應 該是租賃的關係,不是竊佔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係本案土地之所有人,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 卷,並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9山土字第015160號土地 所有權狀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被告係於112年2月17日,經警查獲其居住使用位於本 案土地不詳位置處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一節,亦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7頁反面)大致相符,復 有本案鐵皮屋現場照片1張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9頁下方照 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竊佔本案土地而居住使用搭建於本案土 地上之本案鐵皮屋一節,然查:  ⒈被告否認本案鐵皮屋為其所搭建,並辯稱:鐵皮屋是我之前 的老闆柯萬基弄的,112年2月17日為警查獲前至少7、8年以 前,我老闆柯萬基用一個貨櫃放在本案土地上,當做儲藏室 ,用來放材料的,老闆那時候叫我住在那邊,我在那邊住了 將近10年,之前鐵皮屋有設門牌,當時租土地給老闆的王先 生有提供水電,水電費是我老闆繳的,後來我老闆車禍往生 ,我沒有工作,繼續住在鐵皮屋,是想等地主來,看要不要 租給我等語(見偵卷第8至9、59至60頁,原審112易1262卷 第145頁,本院卷第33、57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 可認本案鐵皮屋係被告自行搭建於本案土地之上,則在本案 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所為有關本案鐵皮屋係其雇主向他人 所承租後,再由雇主允其居住使用此等主張為虛,自無法排 除被告係在不知該鐵皮屋與本案土地所有人或具管理權限者 間實際究否存有合法租賃關係,或實係不詳他人無權擅自以 出租之名行訛詐被告雇主給付承租本案土地或本案鐵皮屋之 情下,因信任雇主柯萬基租賃使用之言而予居住使用之可能 ,依此實難逕認被告於居住使用本案鐵皮屋之際,其主觀上 有何為己不法利益而竊佔本案土地之犯意。  ⒉再者,刑法竊佔罪係即成犯,公訴意旨既亦未認本案鐵皮屋 為被告所搭建,縱本案鐵皮屋實係他人於未經告訴人同意而 逕自占用本案土地搭建,則竊佔本案土地之舉亦係成立於無 權使用本案土地而於其上搭建本案鐵皮屋之人,要難對事後 使用該屋且無證據證明就與該無權使用本案土地搭建本案鐵 皮屋之人間具竊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被告,逕以竊佔 罪予以相繩之餘地。   ㈢、檢察官復指訴:被告坦承自居住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屋後並無 支付任何房租,縱使其原雇主係有權居住該鐵皮屋,然自其 雇主過世之後,被告即為無權佔有使用,其有竊佔之犯意等 語,惟刑法第 320條第2 項規定之竊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故意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 其構成要件,該條項並未設有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因此,如 行為人並無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縱使其於客觀上已構成非 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有他人部份土地之行為,此僅涉及 侵權行為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謂行為人因而構成竊佔 罪。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鐵皮屋係被告自行搭建於本案 土地之上,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居住使用本案鐵皮屋之初 始,其主觀上有何為己不法利益而竊佔本案土地之犯意,是 縱令被告在其雇主死亡後,客觀上確實有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而占用本案部分土地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亦僅涉及民 事損害賠償問題,尚無從繩以被告竊佔罪責。檢察官前開所 指,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 確有為起訴書所載竊佔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是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竊佔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 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 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HM-113-上易-2221-202502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紹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紹文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 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港西路與中港西路120巷口(下 稱本案巷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 應依號誌管制行駛,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本案巷口闖越 紅燈,適有黃紹育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汽車),因在本案巷口停等紅燈,見綠燈亮起而自中港西路 120巷往中港南路方向起駛,邱紹文騎乘之A機車車頭因而與 黃紹育駕駛之B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紹育左手因衝 擊碰撞駕駛座旁車窗玻璃,而受有左腕肌腱及關節扭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黃紹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紹文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與告訴 人黃紹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節,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雖然發生碰撞,但告訴人是自小客 車,並不會造成他受傷,他的手傷並不是本件車禍所致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7日12時19分許,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 中港西路往新五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巷口時闖越紅燈,適 有告訴人駕駛B汽車在本案巷口停等紅燈,見綠燈亮起而自 中港西路120巷往中港南路方向起駛,A機車因而與B汽車發 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見112偵50209卷第5至9、11至13、101至103頁,本院卷第 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紹育於警詢、偵查時所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1至23、101至103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 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3、35、37、43、45至48頁,檔案光碟 置偵查卷光碟存放袋),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存卷可查 (見原審113交易113卷第58、59、67至7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茲說明如下: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下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騎乘機車上路,自應知悉上開 規定。  ⒉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在 進入本案路口前依規定停等紅燈。然被告卻未遵守號誌而闖 越紅燈,致A機車車頭與B汽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遭受前述傷害,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參以,本 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中鑑定意見 記載:「一、邱紹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 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二、黃 紹育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5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112偵 50209卷第117至119頁),亦同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左手扶著方向 盤,因為撞擊反彈我手撞到駕駛座車窗玻璃而受傷等語(見 原審113交易113卷第60頁)。而觀前引車損照片可知,A機 車車頭之前土除、下前擋板、側條均因撞擊而脫落,B汽車 左前輪上方葉子板之板金亦凹陷,可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撞 擊力道非輕,則告訴人證稱其左手因撞擊力道衝擊下反彈撞 到駕駛座車窗玻璃等語,並未悖於常情。  ⒉且依原審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告訴人於本案車 禍發生後有下車察看並取出手機報警,初始係以左手拿手機 ,右手撥打電話,後又將手機換到右手,以左耳接聽電話, 期間有短暫將手機換到左手以左耳接聽電話,最終仍以右手 持手機而以左耳接聽電話,並將左手垂放在腹部位置(見原 審113交易113卷第59頁)。就此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證述:當初撞到的時候有點痛,沒有辦法用力,我本來 習慣性用左手聽電話,但是因為覺得沒有辦法用力,所以換 成右手,我的右耳有開過刀等語(見原審同上卷第74至77頁 )。審酌以右手持手機靠在左耳上聽電話,確屬較為不自然 且略為費力之動作,加以告訴人於通話過程中有試圖改以左 手持手機靠在左耳上聽電話,但隨即就改回原先之動作,可 見告訴人確實是因為左手感到不適,右耳又因開過刀而不便 聽電話,才會使用不習慣且相對較為不自然之方式接聽電話 ,益徵告訴人指證其左手因本案車禍衝擊力道而撞擊車窗玻 璃一節,並非虛構。  ⒊參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當日晚間曾前往英群骨科診 所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腕肌腱及關節扭挫傷之傷害,由醫師 開立消腫藥膏及肌肉鬆弛劑等藥物予告訴人等情,有英群骨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年8月14日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存卷可 查(見112偵50209卷第31、87至89頁),益徵告訴人左手因 上述撞擊而受有上述傷害之情,即可認定。從而,告訴人所 受之前揭傷勢,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被告前開所辯,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⒋被告雖辯稱: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後,亦未沒有碰撞聲音, 連聲音都沒有怎麼會碰撞等語。惟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結 果,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除錄有車禍當時之經過情形、 路口號誌,亦攝錄被告機車撞擊告訴人自小客車時所發出之 撞擊聲(見原審113交易113卷第58頁),被告辯稱並未發生 碰撞聲一節,亦與事實有違,要無足採。至於被告聲請將行 車紀錄檔案送請鑑定,然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確 實攝錄案發當時之經過及碰撞時所發出之撞擊聲,且本案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是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就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供陳明確,且 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2偵50209卷第41頁 ),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未能確實遵守燈光號誌,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害程度雖屬輕微,仍屬不該。又被告雖 否認犯行,但仍坦承有過失,賠償部分則因金額無共識而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整體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 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 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HM-113-交上易-389-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英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17、36022、4 096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英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英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 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 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4 時18分許前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 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黃 柏諭、李艽、鄭元維、潘明鴻(下合稱黃柏諭等4人)施以 詐術,致黃柏諭等4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金額至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 戶。嗣經黃柏諭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諭、李艽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英杰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113金訴330卷第88至89、100、132頁,本院卷第73、135頁 ),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 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 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 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 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黃柏諭、李艽及被害人鄭元維、潘明鴻為詐欺取財及實施 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與本件原起 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 。  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李艽、黃柏諭成立調 解,其中告訴人李艽部分,被告業已依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履 行給付義務完畢;告訴人黃柏諭部分,亦已部分給付,有被 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量刑 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亦有未當 。 ㈡、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行為後,洗錢法業已修正,指摘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一節,即非無理由;而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自白犯罪,且就告訴人李艽部 分給付完畢,告訴人黃柏諭部分亦已部分給付,請求減輕其 刑等語,亦屬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應予 撤銷改判。  六、科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 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之穩定,且使如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 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黃柏諭、李艽達成調解,並已就告訴人李 艽部分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告訴人黃柏諭部分,亦已部分給 付,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附卷可佐(見原 審113金訴330卷第123頁,本院卷第79至85頁),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原審113金訴330卷第69、133頁 ),復參酌告訴人、被害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各該損害所受 填補之程度,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一節,查被告除曾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884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並 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惟被告尚未與附表編號3、4所載被 害人鄭元維、告訴人潘明鴻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實際給付 任何賠償與該2人;參以,被告上開前案詐欺案件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類似,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仍有因自身犯罪 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故被 告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事,而無宣告緩刑 之必要。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 件詐欺、洗錢犯行,惟其供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見原審113金訴330卷第132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對價,自無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且依卷附各該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各該告訴(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 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籍此以掩飾、隱匿告訴 (被害)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在本案詐欺集 團之實力支配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 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洗 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 錢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黃柏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柏諭,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黃柏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3月22日14時18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22日14時18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23日17時3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5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12年3月23日17時35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18分許,應予更正) 7,551元 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軍偵8卷第31至35、159至162頁) ⒉告訴人黃柏諭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9至59頁、65頁) ⒊網路轉帳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61至63頁) 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同上偵卷第67至68頁) ⒌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87至111頁) 2 告訴人李艽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0日15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艽,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李艽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3月22日17時4分許 30,000元 112年3月22日17時5分許 35,000元 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4417卷第53至56頁) ⒉告訴人李艽手寫轉帳資料(見同上偵卷第77頁) ⒊告訴人李艽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同上偵卷第79至81頁) ⒋告訴人李艽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83至89頁) ⒌網路轉帳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89至91頁) ⒍被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5至48頁) 3 被害人鄭元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3時3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鄭元維,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鄭元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3月24日15時20分許 50,000元 證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元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0962卷第11至15頁) 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同上偵卷第45至47頁) ⒊網路轉帳匯款明細(見同上偵卷第49頁) ⒋被害人鄭元維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5至85頁) ⒌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95至109頁) 4 被害人潘明鴻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3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潘明鴻,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潘明鴻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3月24日19時許 29,000元 證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潘明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6022卷第19至20頁) ⒉被害人潘明鴻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1至67頁) 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9至13頁)

2025-02-27

TPHM-113-上訴-615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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