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英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17、36022、4
096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英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英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
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
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4
時18分許前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
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黃
柏諭、李艽、鄭元維、潘明鴻(下合稱黃柏諭等4人)施以
詐術,致黃柏諭等4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金額至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
戶。嗣經黃柏諭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諭、李艽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英杰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113金訴330卷第88至89、100、132頁,本院卷第73、135頁
),並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
查:
㈠、原洗錢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
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
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
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另原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原洗錢
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未自白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黃柏諭、李艽及被害人鄭元維、潘明鴻為詐欺取財及實施
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與本件原起
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未及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
。
⒉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分別與告訴人李艽、黃柏諭成立調
解,其中告訴人李艽部分,被告業已依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履
行給付義務完畢;告訴人黃柏諭部分,亦已部分給付,有被
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量刑
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亦有未當
。
㈡、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行為後,洗錢法業已修正,指摘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一節,即非無理由;而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自白犯罪,且就告訴人李艽部
分給付完畢,告訴人黃柏諭部分亦已部分給付,請求減輕其
刑等語,亦屬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應予
撤銷改判。
六、科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
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之穩定,且使如附表所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
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黃柏諭、李艽達成調解,並已就告訴人李
艽部分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告訴人黃柏諭部分,亦已部分給
付,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存款憑條附卷可佐(見原
審113金訴330卷第123頁,本院卷第79至85頁),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原審113金訴330卷第69、133頁
),復參酌告訴人、被害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各該損害所受
填補之程度,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一節,查被告除曾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884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並
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所定緩刑要件。惟被告尚未與附表編號3、4所載被
害人鄭元維、告訴人潘明鴻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實際給付
任何賠償與該2人;參以,被告上開前案詐欺案件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類似,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仍有因自身犯罪
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故被
告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事,而無宣告緩刑
之必要。
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
件詐欺、洗錢犯行,惟其供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見原審113金訴330卷第132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對價,自無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且依卷附各該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各該告訴(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
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籍此以掩飾、隱匿告訴
(被害)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在本案詐欺集
團之實力支配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
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洗
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
錢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黃柏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柏諭,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黃柏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3月22日14時18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22日14時18分許 50,000元 112年3月23日17時34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5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12年3月23日17時35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18分許,應予更正) 7,551元 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軍偵8卷第31至35、159至162頁) ⒉告訴人黃柏諭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39至59頁、65頁) ⒊網路轉帳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61至63頁) 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同上偵卷第67至68頁) ⒌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87至111頁) 2 告訴人李艽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0日15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艽,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李艽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3月22日17時4分許 30,000元 112年3月22日17時5分許 35,000元 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4417卷第53至56頁) ⒉告訴人李艽手寫轉帳資料(見同上偵卷第77頁) ⒊告訴人李艽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同上偵卷第79至81頁) ⒋告訴人李艽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83至89頁) ⒌網路轉帳頁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89至91頁) ⒍被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5至48頁) 3 被害人鄭元維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13時36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鄭元維,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鄭元維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3月24日15時20分許 50,000元 證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元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0962卷第11至15頁) ⒉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見同上偵卷第45至47頁) ⒊網路轉帳匯款明細(見同上偵卷第49頁) ⒋被害人鄭元維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5至85頁) ⒌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95至109頁) 4 被害人潘明鴻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3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潘明鴻,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潘明鴻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3月24日19時許 29,000元 證據: ⒈證人即被害人潘明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36022卷第19至20頁) ⒉被害人潘明鴻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1至67頁) 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9至13頁)
TPHM-113-上訴-615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