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敦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
5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敦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5行原記載「…,適對向由胡博翔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發生
碰撞,…」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適對向由胡博
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
撞,致胡博翔人車倒地,…」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黃敦洲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等語
。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黃敦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29
頁)。
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交易卷第23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
有證號查詢駕駛人表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23
頁),故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
各1份(見偵卷第55、67至78頁)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
注意上情,貿然左轉,與告訴人胡博翔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
經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可徵告
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5、6、
7、8、9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肺挫傷、脾臟中度撕
裂傷、左腎缺血及梗塞、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有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係在
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
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⒋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⑵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
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
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1頁),且被告向警方
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左轉,適
有告訴人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因前述之與有過失,肇
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程度
;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
有過失等情,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對於調解金
額無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交
易卷第3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2506號
被 告 黃敦洲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敦洲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港路與新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逕
行左轉,適對向由胡博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胡博翔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
左側第4、5、6、7、8、9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肺挫傷
、脾臟中度撕裂傷、左腎缺血及梗塞、左側膝部挫傷、右側
膝部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博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敦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車籍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TCDM-113-交簡-825-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