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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子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 解決糾紛,竟恣意利用傳播資訊能力強大且無遠弗屆之網際 網路,率爾揭露告訴人劉邦達之個人資料並散布足以妨害名 譽之文字,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並詆毀聲譽,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原諒;暨被告之素行與其於警 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衡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0號   被   告 李子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廷與劉邦達間有債務糾紛,竟利用先前合作時所取得劉 邦達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1時30分許,利用社群網站 Instagram(下稱IG)之限時動態功能,以暱稱「boy_918」 之名義,上傳劉邦達國民身分證照片並刊登「挺你去借當鋪 的錢你要這樣不處理沒關係,你就躲好狗逼急了會跳牆我就 不想說你在金莎錢不回在中國城的錢也不回只會一直旋轉身 邊的人跟朋友還有你哥哥們而已整天拿你跟你前女友們打炮 的影片分享給我們看在外面欠一堆錢人又跑路不處理還要這 樣一直黑龍繞道」等文字,以傳述不實之事項於IG網站上, 供不特定人閱覽,足以減損劉邦達之個人名譽及信用,嗣經 劉邦達於112年9月13日22時5分使用手機瀏覽IG時發覺上情 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劉邦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邦達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IG暱稱「boy_ 918」之限時動態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依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2024-12-06

TCDM-113-中簡-2719-20241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憲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 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應徵役男在收受徵集令後,徵集入營前,合於應徵役男延 期徵集入營事故表(如附件)所列原因者,得由本人或其有 行為能力之家屬填具申請書,檢附有關證明,向鄉(鎮、市 、區)公所申請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延期徵集入營 ,徵兵規則第2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楊承憲受徵集 入營之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有臺中市112年第e0186梯次 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 ),而被告固於112年11月1日向臺中市東區區公所提出魏榮 洲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欲辦理延期徵集入營,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該診所函詢前述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日 期,該診所函覆:被告僅在該診所就診1次,該診斷證明書 為112年10月31日就診時所開立等語,有Gmail電子郵件頁面 、魏榮洲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該診所回覆資料各1份( 見偵卷第49、51、103頁)在卷可佐,是該診斷證明書尚難 證明被告於徵集入營前確實存有診斷證明書所載疾病,而合 於應徵役男延期徵集入營事故表所列原因。從而,被告未能 依法辦理延期徵集入營手續,無故未依應徵期限受常備兵之 徵集,自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 常備兵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且已 受常備兵之徵集,卻未依應徵期限受常備兵之徵集,危害國 家役政之管理,且影響國家役政之公平性,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287號   被   告 楊承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承憲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役齡男子,其於111年3月23 日府授民徵字第1110071584號函體位判定為常備役體位,並 於111年5月26日確認軍種為陸軍常備兵,有接受常備備役兵 役訓練徵集之義務,於接獲112年9月19日府授民徵字第1120 254351號製發臺中市112年第e0186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 練徵集令後,明知入營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意圖避免預 備常備兵役之徵集,無故不入營,經護送人員發現楊承憲未 於當日入營,而於112年10月30日15時21分許電話聯絡楊承 憲請其入營,惟楊承憲以欲辦理延期徵集為由拒不入營,然 始終未提出合法之診斷證明書且逾5日仍無故未入營,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中市東區區公所112年11月7日公所人文第0000000000號函 、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5日府授民徵字第1120254351號函、 臺中市第112年第第e0186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 、兵籍表(一)、(二)、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公務電話紀錄7份 、魏榮洲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魏榮洲神經科診所回覆資 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113年6月7日府授民 徵字第1130158267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應受徵集 ,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2024-12-05

TCDM-113-中簡-2072-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 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欣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林漢於其自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暱稱「佳佳」、「林經理」、「張希娟」、「陳中銘」等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判決)期間,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報酬計算方式,擔任取款車手 ,並與「佳佳」、「張希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在YO UTUBE網站上刊登分享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林漢明 知或可得而知有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致涂 麗雲於112年4月底某日因瀏覽該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與「張希 娟」聯繫後,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涂麗雲佯稱:可以提供30 0%獲利之投資標的,你可透過預約儲值資金之方式進行當沖云云 ,使涂麗雲持續誤信為真而與之約定於112年5月5日下午12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30萬元,再 由林漢依「佳佳」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佯裝為「欣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向涂麗雲收取30萬元,並交付印有 「欣誠投資」之偽造印文且已填妥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與涂麗雲而行使之,表彰其代表「欣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無誤之意,足生損害於「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及涂麗雲。嗣林漢將取得款項放在某便利超商之廁所內,以 此方式交付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涂麗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2偵43934卷第 31-33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書、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提 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照片、欣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 、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稽( 見112偵43934卷第15頁、第37-57頁、第141-150頁),足認 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以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關於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者,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行為人具備該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 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行 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如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本 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本案依偵審自白規定減 輕(理由如後述)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 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合意範圍內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 部,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被告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佳佳」、「張希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實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應指行為 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若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 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臚列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 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與同條例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顯然有別,亦無其他特別定義;本條乃行為人犯後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偵審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並非認定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刑法 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後,犯罪 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與責任共同原則 ,旨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係屬二事,是 以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帶責任,須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 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同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所得,應為 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 範目的除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減省國家資源之耗費 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能偏 執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為人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 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共同正犯所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 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法本意。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 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 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並否認取得原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0頁),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 明,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於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 緝其他正犯或共犯(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核與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 時機,解釋上應非不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稱行為人 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當亦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財物,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可供繳回,應同有此減刑規定之 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 ,依前說明,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然該部分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 揭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圖一己 之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共同利用多人分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數十萬元,使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之餘,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追索其 他共犯之身分及不法金流,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共信用,助長 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91-100頁),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經 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檢察官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 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 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 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 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且 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 總則性規定。經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 定。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係使用其於收款現場交付與告訴 人之偽造「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以 取信於告訴人,並持其因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576號詐欺等案件)被扣押之蘋果廠牌iPhone7型 號手機1支,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及手 機,即屬供被告為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既仍存在,應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之偽造印文,因該現金 收款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至被告使用之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業經另案判決 宣告沒收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100頁),應無需 重複宣告沒收。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固屬洗錢 之財物,然其已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 證據足證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享有該筆款項之共同 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 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5萬元報酬,綜觀全卷亦 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資如前述,故無 需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CDM-113-金訴-1034-20241203-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世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世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678-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6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竟仍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故意」 應更正為「竟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有未滿18歲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1行「 因而報警處狂」應更正為「因而報警處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 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 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宣告 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7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乙○○之機房人員、 指派任務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 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 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 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 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 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 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受騙進行2次匯 款(分別為5000元、280元,共計5,280元)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見本院卷第13至19、61至6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㈨),認本 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 繳回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上開 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 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㈨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 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 入約3萬多元、已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家境勉持( 見本院卷第57、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本案被告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之提款卡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乃日常生活中 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5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乃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且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被告亦僅獲取500元之 報酬,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號案件判決成立幫助詐欺 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 因此使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故意,於112年7月12日前某 日、時許加入通訊軟體暱稱「陳立璋」、「林煜程」所屬詐 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並提供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7月 11日19時前某日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台幣代收人民幣代 付掏寶微信支付比特幣買賣USDT」之社團,以暱稱「陳立璋 」之名義刊登出售人民幣之虛假訊息,適有乙○○於112年7月 11日19時閱覽上開訊息後信以為真,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於112年7月12日12時20分、21分許匯款2次,總計新臺 幣(下同)528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甲○○提領一空,並將 之所收取之贓款交予同屬詐騙集團偽冒虛假幣商洗錢之通訊 軟體暱稱「林煜程」之人。嗣因乙○○因未收到約定之人民幣 ,暱稱「陳立璋」之人亦斷絕聯絡,始驚覺受騙,因而報警 處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自白每收取5,000元可獲取500元之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暱稱「陳立璋」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轉帳5,28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大甲日南郵局ATM提領人照片 證明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錢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1157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網路列印資料、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證明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遭偵辦、判刑之事實,佐證被告之主觀犯意及其在警詢之辯詞不足採信。 2.證明被告本案應構成刑法上累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上開所為與暱稱「陳立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 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 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 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法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CDM-113-金訴-2628-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速偵字 第3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龍 井區」更正為「大肚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啓榮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沙 交簡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新臺幣3 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 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不佳,本次又再度飲用啤酒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為一己往來之便,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 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 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 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 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16號   被   告 王啓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啓榮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2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於113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自113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3時許止,   在臺中市龍井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   退,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   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CDM-113-交易-1744-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 0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含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關於「以獲取月薪新臺幣3萬元 之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以獲取每日新臺幣1萬元之報 酬」;第14行關於「112年3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 2年3月10日」;第21行至第24行關於「『晶禧投資』等印章圖 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晶禧收據)交予陳妙齡,以取信陳 妙齡以繼續遂行對陳妙齡之詐騙行為」之記載,應補充為「 『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等印章圖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晶禧收 據)交予陳妙齡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陳妙齡,遂行對陳妙齡 之詐騙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何明達。」 ;附表編號3之「交付現金過程」欄關於出示名牌、告訴人 交付現金及交付收據等行為人「被告林慧中」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被告鄭志賢」。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鄭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笫28346號起訴書。  ㈢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 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應補充說 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持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取信告訴人陳妙 齡,並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 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 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共 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 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 刑5年,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  ⒉刑之減輕與否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 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本案行為前,已因幫助洗錢案件偵查中,竟為貪圖賺取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變本加厲,從事持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並審酌被告係 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 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且目前查無 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 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僅1人、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非少,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法律關於沒收所訂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至於該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偽造 之私文書之一部分,自應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其向告訴人收取、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140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惟此沒收並非屬於刑 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自不得再依 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是約 定一天工作後會給我1萬元,但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14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從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4月、5月前某日、某時,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麗麗S」之人所屬至少3人以上,共同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 認被告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被告所涉此 部分犯罪,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蒞 庭檢察官補充所犯法條)。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應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 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於訴訟條件 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 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程序僅在放寬證據法則 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亦與 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更符 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 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以避免訴訟勞費,要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 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9、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陳係於112年5月初,透過朋友介紹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見本院卷第148頁),其加入此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後,另曾於 112年5月12日(即本案行為後翌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假冒「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專員,前往指 定地點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為警當場查獲,該案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46號提起 公訴,於112年7月7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罪刑,已於同年11月2日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52907號卷第271頁、本院卷第73 至74頁)。又觀諸被告於前案被訴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與 本案均為112年5月初,且所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均係持 偽造之收據,假冒「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或外派 人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2案犯罪 時間僅相隔1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 與前案係分屬於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認被告本案所 參與者,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行為繼續中。 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8月9日中檢介孝112偵52907字第1139092440號函所蓋本 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前案之繫屬時 間顯然早於本案,則前案應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 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 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前案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若 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犯罪,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處 112年5月11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公司印鑒」欄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1枚、「經手人」欄偽造之「何明達」署名1枚 112偵52907號卷第10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7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   被   告 王銘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世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慧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志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前曾涉及多起集團性詐欺 案件,仍於法院審理中,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2年4月、5 月前某日、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麗S」之人所 屬至少3人以上之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亦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投資公司外 務經理,攜帶不實偽造之現金收據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月薪新臺 幣3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 志賢、LINE暱稱「麗麗S」之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0日 前某日在YOUTUBE影音網站投放「胡睿涵投資理財」之影音 廣告,致陳妙齡於112年3月11日11時許閱覽後,點擊廣告上 之聯結而加入該詐騙集團所設立之LINE群組,由LINE暱稱「 麗麗S」之人繼續對陳妙齡以可以協助投資理財、代為操作 股票等話術詐騙陳妙齡,致陳妙齡再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 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人為好友,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附表所 示之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王銘章、王世 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並交付印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晶禧公司)」字樣,並蓋有「晶禧投資」等印章圖案 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晶禧收據)交予陳妙齡,以取信陳妙 齡以繼續遂行對陳妙齡之詐騙行為,王銘章、王世宬、林慧 中、鄭志賢等人得逞後,再依該詐騙集團上級指示將所得之 贓款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並使該詐騙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並移轉 詐騙犯罪所得。嗣陳妙齡上網搜尋相關資料後始知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妙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於偵查中之供述 1.承認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收款行為。 2.均否認詐騙、洗錢犯行,略辯稱:當時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等語。 2 被告林慧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1.承認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客觀事實。 2.否認詐騙犯行,辯係依公司指示以配合之公司名義收款等語。 3 被告鄭志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行。 4 告訴人陳妙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之犯行。 5 晶禧公司收據3張影本 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之犯行,並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等人所辯不實。 6 告訴人陳妙齡與詐騙集團假冒之LINE暱稱「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人之對話擷圖 佐證告訴人證言之真實性,並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之犯行。 7 附表所示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之犯行 8 被告鄭志賢另案遭查獲所扣 得之物品照片 佐證被告鄭志賢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 人與LINE暱稱「麗麗S」、「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人及其 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 就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車手 交付現金過程 1 112年4月19日15時53分至16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旁 80萬元 王銘章、王世宬 被告王銘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客搭載被告王世宬到場後,交換坐位,由被告王世宬坐駕駛座,被告王銘章坐副駕駛座,俟告訴人陳妙齡到場後坐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客位與被告王銘章交談,告訴人交付80萬元予被告王銘章後,被告王銘章交付經手人欄位填寫「00000000」之晶禧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以取信告訴人,之後告訴人下車,被告王世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王銘章離去。 2 112年4月26日11時43分至11時47分許 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與文賢路交岔路口鞋店騎樓 200萬元 林慧中 被告林慧中與告訴人陳妙齡到場先後步行抵達現場交談後,被告林慧中出示名牌表明為晶禧公司外派人員,告訴人交付200萬元予被告林慧中後,被告林慧中則交付經手人欄位填寫「林慧中」之晶禧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以取信告訴人,之後2人各自離去。 3 112年5月11日15時4分至15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 140萬元 鄭志賢 被告鄭志賢中與告訴人陳妙齡到場先後步行抵達現場交談後,被告林慧中出示名牌表明為晶禧公司外派人員,告訴人交付140萬元予被告林慧中後,被告林慧中則交付經手人欄位填寫「何明達」之晶禧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以取信告訴人,之後2人各自離去。

2024-11-25

TCDM-113-金訴-2626-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760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0、14、17、20 、23、26、29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中庭,先以徒手方式打開陳柏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再取走置物箱內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兆豐 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等3張金融提款卡,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附表所 示地點之提款機內,輸入李聖文猜測而得之提款卡密碼,而 冒充陳柏儒本人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即提款機。李聖文即以此 不正方法盜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於每次盜領金錢後將上 開帳戶提款卡再置回陳柏儒之機車置物箱,以避免陳柏儒發 現。嗣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陳柏儒持提款卡欲提領現金時, 發現郵局帳戶已無現金,始覺受害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李 聖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做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24 號卷,下稱易2324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 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偵卷、偵緝字卷部分均省略前稱,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3367號卷下稱易3367卷,偵緝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 易3367卷第111頁至第117頁、本院易2324卷第23頁至第38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儒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偵卷第65 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1頁),並有告訴人帳戶明細及提 領時、地一覽表(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告訴人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111年1 1月3日、112年3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61頁至第64頁 )、被告提款之ATM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9頁至第117頁 )、告訴人之提款卡、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客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紀錄(偵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27 頁至13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7頁至149頁、第153頁 至第155頁)、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照片(偵卷第125頁)等 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編號10至編號13、編號14至編號 16、編號17至編號19、編號20至編號22、編號23至編號25、 編號26至編號28、編號29至編號31所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各 係出於盜領之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均侵犯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上開8次盜領款項之行為,時間均相隔相當時間,是其 行為互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嗣與另案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 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期滿未經撤銷而於110年3月17 日視為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以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具體指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一年半就再 犯,且跟前案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 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 與本案均屬侵犯財產法益之犯罪,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 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盜領告訴人所有之 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盜領之金額非低,又多次犯案 ,其行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 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而因告訴人未到而未能調解、和解或 者賠償告訴人損失;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其各犯行之行為 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 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盜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又未歸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10、14、17、20、23、2 6、29所示時間前某時許,在上開地點打開告訴人之機車置 物箱後,取走其內3張金融提款卡之8次行為,均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起訴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即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 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 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 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而被告取走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3張提款卡後,均有在提領 款項後,將該等提款卡放回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經被告供 述明確(偵緝卷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易3367卷第111頁至 第117頁、本院易2324卷第23頁至第38頁),且告訴人亦證 稱被告提領款項後有將該等提款卡放回機車置物箱內(偵卷 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1頁)。是堪認被告每次拿取 提款卡提款後,均有將提款卡再放回原處,其拿取提款卡僅 係為盜領告訴人所有之金錢,並無排除告訴人使用而據為己 有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3 張提款卡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該等行為僅屬非刑法非難對 象之使用竊盜,與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實有未合。然此部 分與前開成罪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起訴書認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使用之提款卡 提款地點 主文欄 1 111年8月29日0時36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生門市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11年8月29日0時37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3 111年8月29日0時42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 4 111年8月29日0時45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5 111年8月29日0時47分許 20,000元 兆豐帳戶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美美店 6 111年8月29日0時49分許 20,000元 兆豐帳戶 同上 7 111年8月29日0時53分許 20,000元 中信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市民店 8 111年8月29日0時54分許 20,000元 中信帳戶 同上 9 111年8月29日0時58分許 20,000元 兆豐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民門市 10 111年9月2日2時4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111年9月2日2時5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12 111年9月2日2時20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市民門市 13 111年9月2日2時22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14 111年9月3日3時19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111年9月3日3時20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16 111年9月3日3時20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17 111年9月5日1時11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111年9月5日1時12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19 111年9月5日1時12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0 111年9月6日2時20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1 111年9月6日2時21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2 111年9月6日2時22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3 111年9月8日2時27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4 111年9月8日2時28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5 111年9月8日2時29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6 111年9月14日2時17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7 111年9月14日2時17分許 6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8 111年9月14日2時18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29 111年10月22日4時17分許 4,000元 中信帳戶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美生門市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0 111年10月22日4時17分許 13,000元 兆豐帳戶 同上 31 111年10月22日4時19分許 3,000元 郵局帳戶 同上 小計 120萬元

2024-11-22

TCDM-113-易-2324-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及查獲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萬元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補充為「加入TELEGRAM群組『首格國際』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第5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芬秀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詐騙集團,詐 騙集團將提款卡交予被告後,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 款項,因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妨 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 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 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 之適用,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 行為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於第44條第1項增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查被告本案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1款,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係於被告行為後增定,且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自不適用該加重其刑之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故被告本案所 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 定之詐欺犯罪(下稱本案詐欺犯罪)。 (三)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49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天下幫派」及群組「首格國際」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詐欺犯罪(一般洗錢罪部分詳下述),並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刑案呈報單及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可稽(偵卷第25、 59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雖係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然 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始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既已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坦承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 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 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仍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 詐騙贓款伺機上繳,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並妨害金融秩序 ,使警政單位不易追查金錢流向,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度,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贓款未上繳即 遭警方扣案,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 、分工,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 、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施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 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 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及其他有關沒收之規範,則應 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先為敘明。 (二)查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聯繫 詐騙集團之用,經被告供承明確(院卷第48頁),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洗錢之財物部分,審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故須「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本條之適用 ,查被告領得之9萬元贓款業經扣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5、51至55頁), 足認上開9萬元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上開規定,亦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又扣案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本身非違禁物,亦不具財產價值,單 獨存在不具備非難性,故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6號   被   告 陳品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3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均自民國113年4月1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 下幫派」之成年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擔任取款之車手職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之不詳時 間,假冒為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向郭芬秀詐稱其涉嫌洗錢案件 ,需託管財產等詐術詐騙郭芬秀,致郭芬秀因此陷於錯誤, 自112年12月22日至113年5月1日間,陸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分別交付郭芬秀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 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佯裝為 公務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解除人壽保 險保單、販售股票及將名下房屋抵押借款,以將取得之款項 匯入上開帳戶內,並由詐騙集團之車手分持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陸續將款項提領出來而詐騙得逞。適陳品均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於113年4月1日13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華南銀 行豐原分行提領郭芬秀存放於本案帳戶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9萬元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可疑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帳 戶提款卡、現金9萬元及Iphone 13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芬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芬秀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到詐騙之事實,且於113年4月1日經警方聯絡後猶未自知,直至113年5月3日始發覺受騙而報警提出告訴。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經過,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4 告訴人提出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與告訴人加入好友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擷圖及檢察官陳玉萍、周士榆網路新聞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假冒警察、檢察官之人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記帳資料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票照片、貸款委任契約書照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照片、收據照片等。 證明告訴人上開遭詐欺之經過及事實。 6 被告本案於113年4月1日13時許至華南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金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7 本案帳戶自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4月18日之交易明細暨自動櫃員機提領人錄影畫面暨擷圖 證明本案帳戶於被告為警查獲前,曾經至少3人以上不同之車手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 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法定刑);依現 行法之宣告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無證據證明洗錢 金額達1億元以上)。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應予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於扣案 物品為被告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CDM-113-金訴-3390-20241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倫幫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麥角二乙胺(簡稱LSD)為毒品而具有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 之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持有,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及他人 危害之程度,及其警詢中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66號   被   告 張嘉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倫(綽號釋迦)明知麥角二乙胺(簡稱LSD)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LSD之犯意,於112年6月16日20時20 分許,受綽號「宇智波」之人請託,至臺中市○○區○○路00○0 0○00○00號之統一超商好時光門市向另案被告李承哲(涉嫌 販賣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收取含有LSD成分之毒 郵票50張,並將之轉交予綽號「宇智波」之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嘉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0 另案被告李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暨照片 證明自另案被告李承哲處扣得含有LSD成分之毒郵票等情,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0 另案被告李承哲與通訊軟體暱稱「うちはオビト」(即綽號「宇智波」之人)、「第六天+釋迦+」(即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本案犯行。  5 統一超商好時光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本案犯行。  6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證明自另案被告李承哲處扣案之LSD毒郵票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LSD)成分,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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