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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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再審原告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相對人 即再審被告 黃鈴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下稱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即 再審被告間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聲請人就民國113年11月4日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等裁判(如附表所示之民事確定判決、裁 定),合併提起再審聲請及再審之訴。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5 萬4,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審聲請人僅繳納新臺幣 (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 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5萬3,800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及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 編號 本院確定裁判 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 備註 0 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 4800元 再審之訴每件應徵4800元;聲請再審每件應徵1000元。 0 97年度再易字第 9號判決 4800元 0 99年度再易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0 100年度再易宇第 7號判決 4800元 0 102年度再易字第 9號裁定 1000元 0 102年度再易字第 9號判決 4800元 0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 1000元 0 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判決 4800元 0 102年度再易字第16號裁定 1000元 00 104年度再易宇第 6號判決 4800元 00 105年度再易字第 1號裁定 1000元 00 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裁定 1000元 00 104年度聲再字第 7號裁定 1000元 00 105年度聲再字第 7號裁定 1000元 00 106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00 107年度聲再字第 6號裁定 1000元 00 108年度聲再字第 5號裁定 1000元 00 109年度聲再字第 1號裁定 1000元 00 109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 1000元 00 110年度聲再字第 1號裁定 1000元 00 110年度聲再字第 2號裁定 1000元 00 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1000元 00 111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00 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1000元 00 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1000元 00 112年度聲再字第 2號裁定 1000元 00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 1000元 00 11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1000元 00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 1000元 00 113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00 113年度聲再字第 7號裁定 1000元 32 113年度聲再字第 8號裁定 1000元 合計 5萬4800元

2025-01-07

CHDV-113-聲再-11-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秀娟 相 對 人 郭壽煇 郭張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7萬5,069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12號清償債務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7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9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若執行程序繼續為之,縱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未 來取得勝訴之結果,亦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7號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 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第一段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之聲 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酌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以該請求計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前一日即114年1月1日止(見本件收狀章),合計為258萬3, 562元【計算式:2,500,000元+(2,500,000元×244/365)×5 %=2,583,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該價值計算,本 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 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 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7 萬5,069元為適當【計算式:2,583,562元×5%×6年=775,0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07

CHDV-114-聲-4-20250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巨威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食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芳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坤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0,05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02

CHDV-113-訴-398-20250102-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茂雄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謝文祥 謝文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萬9,824元(本院卷第15頁),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6萬1,34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02

CHDV-113-訴-999-20250102-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宏律師 相 對 人 吳淑媛 吳淑微 被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淑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 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吳世賢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死亡,吳世賢所遺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1785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及相對人 吳淑媛、吳淑微等3人繼承,於113年9月3日登記為原告與相 對人公同共有,原告因此發現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8日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被告)。惟 吳世賢早於98年3月間發現有癡呆症狀,於103年10月17日診 斷為老年其癡呆症,門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檢測〈CDR〉為1, 嗣於110年1月13日、同年4月1日經門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檢 測〈CDR〉為2,已為中度失智,可徵吳世賢失智已趨嚴重,且 依其長期病歷顯示其病症惡化而無好轉傾向,日常生活已須 全日看護照顧,當無意思能力處理有關擔任他人保證、將系 爭不動產運用予他人設定抵押權等較複雜之法律上事務,為 此聲請人就吳世賢所遺系爭不動產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件訴訟)。因本件訴訟對其他繼 承人即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一 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追 加吳淑媛、吳淑微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且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 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 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三、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 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對被告所提本件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對於吳 世賢之全體繼承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依其主張之原因 事實,形式上觀察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所必要(實 體上有無理由尚待審認),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相對人為原告,本依法有據。而 經本院依法函請相對人於113年12月10日前具狀陳述意見結 果: ㈠、相對人吳淑微逾期未表示意見,自難認有何正當事由,故聲 請人對其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吳淑微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 一同起訴。 ㈡、相對人吳淑媛於113年12月9日具狀表示:吳世賢確實曾於111 年10月17日親筆簽名立下聲明書,表示其因向台灣銀行質借 新臺幣380萬元整,其利率為18%,相當高,為償還該筆高額 利率借款,而請伊配偶李忠罃為借款人,伊為保證人,以系 爭不動產向被告辦理抵押權貸款,且就該貸款事件原告曾對 伊提起侵占告訴,甚且因原告就遺產分配問題至伊家中咆哮 ,故伊對原告曾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因此拒絕追加為 原告等語。本院審酌吳淑媛前開所述,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2年2月24日函、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36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4、106-112頁);參諸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吳淑媛與聲請人間利害關係相反,吳淑 媛拒絕同為原告應有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追加吳淑媛為 原告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院既認吳淑媛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利益,本件訴訟由其餘公同共有人即原告與吳淑微為原告 ,仍屬當事人適格,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2-30

CHDV-113-訴-1271-2024123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李瑋庭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當 庭減縮如以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2頁),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6月中旬,加入由Telegram軟體暱稱「舒潔」、 「安德魯」、「聚寶盆」、「誠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於集團中擔任假 專員與人頭帳戶簽訂偽造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以博取信任 及取款車手之角色,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刊登信用貸款廣告,嗣因訴外人 洪健宸急需現金,循上開廣告資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互加 line聯繫,要求洪健宸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健宸郵局帳戶)存簿封 面照片傳送,洪健宸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7月 18日16時19分許,將其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放入高雄 火車站第187號置物櫃內,後被告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30 分許,依「聚寶盆」之指示,至臺中市太平區永樂公園附近 路旁電線杆旁地上拾取菸盒,內裝有上開洪健宸郵局帳戶金 融卡,並由「聚寶盆」告知密碼,「聚寶盆」並要求被告在 附近待命。嗣於同日14時許,原告加入由詐騙集團組成之「 TW發現U【線上USDT兌換所】」之虛擬貨幣買賣line群組, 遭詐騙後於同日14時14分匯款15萬元至洪健宸郵局帳戶,至 同日15時許,「聚寶盆」要求被告持洪健宸郵局帳戶金融卡 至郵局提領贓款,被告即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長億郵局,持洪健宸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15 萬元,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於提領完贓款正欲離去之際,為警發 覺其行止有異,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贓款15萬元。 被告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64號裁定認被告觸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並令被告入 感化教育場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下稱本件少年事件)。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舒潔」、「安德魯」、「聚寶盆」、「誠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至洪健宸郵局帳戶,並經被告持洪健宸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15萬元,而被告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64號裁定認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並令被告入感化教育場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等情,有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364號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少年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 舒潔」、「安德魯」、「聚寶盆」、「誠實」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 業據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與其餘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首揭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當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繕本已於 113年12月5日送達(本院卷第8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 遲延責任。因之,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2-26

CHDV-113-訴-1229-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丸太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汝成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盛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違約金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3 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1萬8,666元(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8萬6,30 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8,6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2-25

CHDV-112-建-9-20241225-3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 原 告 許乃尹 被 告 林燕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5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 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 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11年6、7月間,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每2日新臺 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 111年6月25日17時許起,由自稱「林柏宇」之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以破解博弈網站後台防火牆, 調整賠率並從中獲利云云;後又以「招商娛樂」客服人員名 義向原告佯稱:帳戶凍結,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於111年8月11日12時32分許,匯款51萬9,585元至訴 外人陳靜瑜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瑜臺灣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後,詐 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4時12分許,操作陳靜瑜臺灣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將包含原告上開匯款在內之85萬1,000元轉匯 至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刑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將系爭帳戶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1萬9,585元,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及電子卷證全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自屬幫助行為。又近年來,詐騙集團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多以各種名目、手段取得第三方金融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應輕信他人,輕率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以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是被告主觀上存在「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堪可認定。從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首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 詐欺犯行受有51萬9,585元之損害,應由被告、陳靜瑜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又陳靜瑜以給 付10萬4,000元為條件與原告成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 金,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80頁), 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及匯款明細截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41、45-47頁)。依前揭說明,陳靜瑜已 清償10萬4,000元,就其基於因給付和解金所生之清償效力 ,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發生絕對效力而使其他連帶債務 人於其給付和解金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數額,應以尚未獲償之41萬5,585元為限度(計算式 :51萬9,585元-10萬4,000元=41萬5,585元),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1萬元,並未逾上開限度,是其請求,當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2-25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33-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張慶林 張慶興 共同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游振銘等人請求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 ,茲限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即駁回聲請。 ㈠、原告聲請狀所載之共有人依被告答辯狀所載「林賴切」業已 死亡,且非辦理登記之分管契約書之共有人,原告應前來閱 覽前聲請本院調取之登記資料,並參考被告答辯狀,具狀補 正正確之相對人,並重新出具正確之聲請狀、補正狀(應按 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㈡、補充聲請變更分管位置之具體理由(含就對造答辯狀之回應 )及相關證據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2-24

CHDV-113-聲-125-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盛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丸太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汝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違約金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3 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2萬8,913元(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57萬5,70 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8,91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2-24

CHDV-112-建-9-2024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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