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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金松犯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 實 一、陳金松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9時45分許,在高鐵673次列車 第12車廂內,見坐在同排座位上之蔡淳娟暫時離開其位置,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在供陸路公眾運輸高鐵車內竊 盜之犯意,於同日20時4分許,徒手竊取蔡淳娟所有置放在 該車廂內1A座位上之拉桿後背包(內有筆電線材、手錶線材 及轉接頭等配件、外套1件、文件、藥品,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5500元),得手後於高鐵台南站下車,並將之丟棄於 路邊。嗣蔡淳娟回到位子上後,發覺拉桿後背包遭竊,報警 調閱車廂內監視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淳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金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蔡淳娟於警詢證述之內容相符( 警卷第5至7頁),並有高鐵車廂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 張(偵卷第10至14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偵卷第31頁 證物袋)、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2張(警卷第8頁)在卷可資 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供陸路公眾運 輸之車內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竊取本案拉桿後背包(內有筆電 線材、手錶線材及轉接頭等配件、外套1件、文件、藥品) 之犯行,係在高鐵673次供陸路公眾運輸之南下高鐵車廂內 所為,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定「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該加重條件情形。是 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竊取本案拉桿後背包之犯行,係在行駛中之高鐵 車廂內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供陸路公眾 運輸之車內竊盜罪,原判決認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在 高鐵車廂內之行竊行為,僅論以普通竊盜罪,適用法規顯有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在高鐵車廂內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 人稱價值5500元)、犯後之初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容有悔意,已與告訴人在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於調解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暨被告無前科、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獨居、月領 勞退金9200元、兼做夜市清潔工及工地板模工作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審酌被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被告雖於原審對於事理不明而否認犯行,但被告 終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已有改變,且具悔意,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兼衡 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淳娟於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告訴人蔡淳娟於調解書中亦敘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 見(調偵卷第5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 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 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 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 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 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 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 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再刑 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 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 ,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 刑罰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復斟以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 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導正被告行為, 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之本案拉桿後背包(內有筆電線材、手錶線材及轉 接頭等配件、外套1件、文件、藥品,共價值55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75 00元,有上開調解書為證,未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HM-113-上易-701-2025021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9號 再 抗 告 人 駱智 即 受戒治人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命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785、786、787號、113年度聲戒字第56號),提起抗告, 經本院114年2月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 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再抗告 人即受戒治人駱智(下稱再抗告人)之書狀名為「上訴狀」 ,且未書明案號,然究其內容,應係針對本院114年度毒抗 字第39號裁定表示不服,因此,本件再抗告人應係針對該案 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 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 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 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 、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 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送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評估結果,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以114年度毒抗字第39號 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原審法院及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 稽,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提起本件再抗告。 惟本院上開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 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 得再行抗告,故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 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HM-114-毒抗-39-20250217-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念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抗告人即被告王念基(下稱抗告人)不服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裁定,抗告人於勒戒期間,均 恪守勒戒所各項規定,且安份守己、反省思過、並無任何違 規紀錄,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對於被評估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實難信服。又心理醫師及精神科醫師每次評估 時間過短、過程草率、粗糙,且受觀勒人數眾多,醫師不及 細問及做臨床實務,所作評估即有失客觀性且不符比例原則 ;再評估標準,竟將過去前科列入分數計算,使被評估者立 於不平等地位,況過去前科均已執行完畢,今再用為評估標 準,顯有不公。為此,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強制戒治之處 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 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 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 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 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 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 尊重。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 3年12月6日起執行,經執行單位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於同年12月30日對抗告人進行評估,認抗告人:㈠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 ,7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30歲」計5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內 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 分);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5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 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 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 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臨 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 度」計3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3分;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 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農」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有 」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上開動態 因子合計為5分,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 態因子共計5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下稱上開評估),有前揭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4年1月7日高 戒所衛字第1141000004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名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 3號偵查卷宗第59頁至第60頁、 第63頁至第64頁)。 (二)審酌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 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 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 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 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 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參以勒戒處 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 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 範,非可恣意而為;且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各項結果均 與卷證資料相符,計分亦無錯誤,復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法院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準此,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而非單純僅採擇不利抗告人項目評 估計分,是本院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證明。故抗告人主張上開評估過程粗糙,評估標準不公,評 估結果有失客觀性且不符比例原則等語,即非可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 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 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 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 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 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 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 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再以,抗告 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判定,顧名思義當依吸毒者成癮之程度如何判斷之 ,施用毒品之次數愈高,成癮性愈高,再犯率如何,不言可 喻;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除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 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與刑罰之執行自有區別。是 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從而,抗告人雖自認為觀察勒戒期間期表現 良好,然其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 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原審法院既已據卷證 資料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相關案卷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HM-114-毒抗-69-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培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培修(以下稱被告)雖曾 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聯繫莊淮淙、潘楷霖,惟使用該扣 押物聯繫莊淮淙、潘楷霖二人之行為,評價上應屬中性行為 ,況且被告聯繫莊淮淙、潘楷霖時本案犯行尚未開始實施, 是被告聯繫莊淮淙、潘楷霖二人與本案犯罪行為並無關聯, 足見被告使用該扣押物聯繫莊淮淙、潘楷霖二人,對於本案 犯行絕無提供助力或減輕之情事,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押物 應屬關聯客體,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原裁定未予審酌上情 ,逕認該扣押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懇請鈞院准予撤銷原裁定駁回部分,並准予發還如附表 編號2所示扣押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 案),經警方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 ○街00○0號12樓之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原審法院 審結並宣判,審酌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非屬違禁 物,亦非供本案犯罪之用或有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性,且未 經原審法院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認上開物品應無繼續扣押 留存之必要,故認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發還被告。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 本案判決宣告沒收,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發 還,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 至於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 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 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 押(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時 ,經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查莊淮淙、鄭紹誠、 謝政佑等人係於113年3月12日前某時,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榮恩」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 任向被害人取款、現場監控、駕駛車輛搭載車手等任務,本 件被告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潘楷霖給 莊淮淙認識,莊淮淙、鄭紹誠則兼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由莊淮淙負責於113年3月12日,在位於臺中市南屯 區之某公園內面試潘楷霖,而由莊淮淙、鄭紹誠及被告招攬 潘楷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一線車手, 潘楷霖遂自斯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莊淮淙及潘楷 霖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Telegram「1群組」對話紀錄 擷圖1張(偵5993卷第51頁)在卷可證,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等情,有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書附卷可參 。則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既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而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且因本案目前僅經第一審法院為被 告有罪判決,但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原審審酌後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自屬有據。依 上開說明,原裁定經核尚無違誤。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 法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S、IMEI:00000000000000) 2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 3 手機1支(廠牌:紅米、IMEI:000000000000000) 4 手機1支 (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 5 電腦電磁紀錄1份

2025-02-17

TNHM-114-抗-63-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佑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佑傑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佑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分 別採吸收原則(第1款至第4款、第8款)、限制加重原則( 第5款至第7款)及併科原則(第9款前段)。而同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 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下統稱受刑人)得依同 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以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而侵害人權。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乃檢察官為受刑人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 罪併罰禁止不利於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5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承上,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屬於得易刑與不得 易刑之數罪合罰之情形,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除非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依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之。從而,此類型之併合處罰,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合法要件,苟有欠缺,其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的法定程式即有欠備,應予駁回。反之,在均 得易刑或均不得易刑之數罪的場合,依同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係屬強制規定 ,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際,即便法院原則上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時受 刑人之意見僅屬法院參考性質,並非該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合法要件,受刑人之意見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否則即無 法達到該類型案件所適用條文屬於強制規定之目的,暨受刑 人得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 刑利益,以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而侵害人權之效果。經查 ,本案如附表所示之10罪,均各處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屬強制規定。故即便受 刑人表示:待案件全部完畢後再自行聲請定刑等語,揆諸前 開說明,檢察官無待受刑人之請求即可發動,而本院就本件 之審查亦不受受刑人意見之拘束,合先說明。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725、17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 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5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10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規定,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 限制,檢察官自無須以受刑人之聲請為合法要件即可提出本 件聲請,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10罪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自應允許。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 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 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2年6月 +1年2月+1年9月=5年5月),合先敘明。 (三)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 所犯10罪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接近、 罪數非少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 的應罰適當性,復考量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後所表示之上開意 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HM-114-聲-141-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朕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朕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朕國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 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9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 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並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均相同,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 高,各罪犯罪時間差距僅1日或數日,全部犯罪時間持續12 日,顯示受刑人具犯罪性格,且有數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 犯之罪非但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攜帶兇器行竊犯行更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潛在危險,惟與附表編號4、5所示 案件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予以適 度彌補,但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於原確定判決量刑時審酌 過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有利量刑因素,而於處刑時量處受刑 人較輕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3及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各自 定過應執行刑,本次定應執行刑不宜過度折讓,以免難收矯 正之效,暨衡酌受刑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表示意見函文後,並未於限期內具狀表示意見等情,有本 院民國114年1月22日114南分院龍刑和114聲109字第00754號 函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HM-114-聲-109-202502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東旭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葉柏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 153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0號、第5404號、第5405號、第5406 號、第5407號、第5408號、第5409號、第5410號、第5411號、第 5639號、第5640號、第5641號、第5642號、第5643號、第5644號 、第5708號、第5709號、第5710號、第5711號、第5712號、第57 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8634號、第10518號、 第13339號、第196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丁○○(以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矚上訴 字第1153號受有罪判決確定(以下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無 非係引用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05年 度南土技字第0304號「臺南市永康區維冠金龍大樓(以下稱 維冠大樓)倒塌原因鑑定」報告(以下稱原鑑定報告),認定 聲請人所為結構設計,有結構系統不佳,加上結構設計時低 估靜載重、地震力,及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等 過失。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低估靜載重、地震力部分, 經監察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暨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以下概稱 工程會)進行鑑定,監察院調查報告結論為:本案臺南高分 院第二審判決依據原鑑定報告,認定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 計錯誤為該大樓倒塌的主要原因之一,故該大樓興建時,負 責該建案之結構分析與設計之大合公司結構部員工即聲請人 ,亦負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聲請人因而被判處5年有期 徒刑,並於民國108年3月4日入監服刑。監察院於110年3月9 日囑託工程會辦理「維冠大樓結構設計疑義」之鑑定,並審 查土木技師公會原鑑定報告所稱:「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 重44.3%,連帶地震最小總橫力(V)亦低估16.3%,造成柱、 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之結論是否正確。據工程會110年8 月11日檢送之鑑定書,確認「由原設計輸出結果可知其靜載 重無低估至44.3%之情況」、「無地震總橫力低估16.3%之情 形」。原確定判決援引原鑑定報告錯誤之計算結論,因而得 出聲請人有過失之錯誤結論。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另一理由為「配筋時柱斷面不 當縮減或弄錯方向」,然此部分重點在於是否影響耐震能力 ,舉例來說,一柱子為長方形,長為100公分,寬為50公分 ,若配筋時將原設計直向改為橫向,變成長為50公分,寬為 100公分之柱子,原設計100公分之處變成僅有50公分,僅以 一柱子觀之確實會影響建物該方向之耐震能力,惟一樓層並 非僅有一柱子,亦有其他牆、柱等結構支撐,若整體計算之 結果仍符合當時耐震規範,不能遽予認定聲請人有過失,原 鑑定報告未就此進一步探究,已有可議。依據聲請人另外請 求臺南市結構技師公會(以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就聲請人實際 配筋時,縱使有一樓6支柱斷面尺寸縮減情形,整體建築物 梁柱設計含牆耐震能力是否符合當時法規規定疑義進行鑑定 後,作成報告結論認定:「原設計含牆(部分騎樓柱斷面縮 小)的建築物耐震能力經SERCB非線性側推結果㈠原設計含牆( 部分騎樓柱斷面縮小):X向耐震能力Ax=0.4105g,Y向耐震 能力Ay=0.3654g,㈡依非線性側推結果,本案原設計含牆其 破壞結構依序為夾層梁上柱→RC牆→RC梁→主要結構柱。㈢因為 82年建築技術規則只有設計水平基底剪力沒有定義設計耐震 能力,故SERCB非線性側推結果得到的加速度值無法比較。 而依照『建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修正案』,既有 建築物評估應滿足現行耐震設計規範。本案原設計含牆非線 性側推結果Ap=0.3654g=358.09gal不但大於0206美濃地震臺 南市永康區永仁高中CHY064測站之地表加速度值136.94gal ,甚至滿足100年耐震設計規範的最大設計加速度值0.32g。 」等語,由113年結構技師公會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縱使被 告有配筋時柱斷面不當縮減或弄錯方向,但建築物全部梁柱 含牆面耐震能力計算後之結果,其耐震能力仍高於案發當時 之地震強度,甚至合乎100年耐震設計規範的最大設計加速 度值0.32g。故原確定判決聲請人有罪所持上開理由,並未 因此使該建物耐震能力不足,與該建物之倒塌並無因果關係 ,判決顯然有誤。 ㈢、甚者,聲請人於106年9月19日自行委託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學 會(以下稱結構工程學會)進行鑑定,結論指出原鑑定報告將 聲請人所製作結構計算書(以下稱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 組合誤認為長期載重(1.4DL+1.7LL),並據以推估出聲請人 結構設計時低估維冠大樓靜載重44.3%之結論顯然有誤。依 原結構計算書進行驗算維冠大樓靜載重為17,069t,原鑑定 報告推估為16,200t,二者差距應屬工程上合理誤差範圍內 ,且驗算過程中並無發現靜載重有被嚴重低估之傾向。原設 計的6支騎樓柱報表中,利用不同載重組合時,柱頂與柱底 軸力之差距去推估原結構計算書柱之靜載重,得到與原鑑定 報告所計算6支騎樓柱平均誤差僅3.1%,顯示本案原設計時 並無嚴重低估靜載重高達44.3%之情形存在。結構工程學會 鑑定報告指出原鑑定報告之違誤,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 時一再質疑原鑑定報告有誤認長期載重之違誤,若原鑑定報 告之推論正確,其結論不至於無法通過驗算,顯見原鑑定報 告之結論係出於誤認長期載重所為,聲請人於結構設計時並 無過失。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原鑑定報告,有嚴重計算錯 誤,並有未整體計算原設計耐震能力之違誤,經工程會及結 構技師公會鑑定推翻,尤其工程會為我國有關工程技術及地 震研究之最高殿堂,其鑑定內容檢視原鑑定報告及聲請人所 援引之結構工程學會報告之內容,鑑定結果認為後者可採, 聲請人無低估靜載重44.3%之情形,足見原鑑定報告不僅計 算有誤,且計算結果與其他鑑定單位相距甚大,聲請人以監 察院上開調查報告、工程會、結構技師公會、結構工程學會 鑑定報告作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 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 決,且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倘聲請再審之判決 在第三審確定者,除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 形為原因而歸最高法院管轄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 本院以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5 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據調取前開案件全部卷宗核 閱無訛。本件聲請再審以上開最高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 象,然非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 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因,故應由審理事實之第二審即本院 管轄無誤。 三、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以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 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 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領有結構工程技師證照,於80年4、5月起至87、88年 止,任職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大合鑽探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合公司)結構部,負責結構分析與設計 ,為從事業務之人,維冠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明輝於81年 間,擇定改制前臺南縣永康鄉大灣段第7597、7598地號,興 建地下1層、地上16層之鋼筋混凝土梁柱構架構造物(建造 類別:新建;構造種類:RC造)、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 高度49.75公尺,基礎採筏式基礎,第1層店鋪高度為6公尺 ,第2層以上均為集合住宅高度為2.9公尺,樓地板總面積為 13151.11平方公尺,全部建築物分為A、B、C、D、E、F、G 、H、I共9棟,呈ㄇ型連棟式高樓,為供多數人使用之店鋪集 合住宅,並取名為維冠大樓,對外銷售。因維冠大樓為5層 以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9 年3月)第11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78年5月)第64 條規定,須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及「結構計算書」,林 明輝即委由大合公司為地質鑽探及結構分析與設計,大合公 司指派聲請人負責維冠大樓結構分析與設計,出具原結構計 算書(內附有柱配筋表、梁配筋表、版配筋表、結構平面草 圖等)。聲請人於結構分析與設計時,明知對於維冠大樓之 結構分析與設計,應注意符合建築法、基於建築法發布之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含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等),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 合理分析,就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 算書上予以詳載,且其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 方向之地震力,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有①未按實計算靜載重,於原結構計算書第5、6頁(右上角 頁碼)樓版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雖均填有數據,且附有得出 各該數據之計算式,然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地震計 算用之單位重,即建築物靜載重(W)之單位重」,亦即樓 版靜載重之單位重與柱單位重、梁單位重之總和)竟空白未 填,相關計算式亦付之闕如,且未附上input data,未依規 定詳載,致使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最小 總橫力(V)亦低估16.3%,造成柱、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 以致斷面尺寸及所配鋼筋量減少甚多,其中尤以1樓最明顯 ,1樓柱共25支,柱設計斷面不足2支,柱主筋配筋量不足17 支,不合格率高達76%。②建模時將全部柱之長、寬與圖面之 長、寬倒置,此對於長方形柱將會造成影響,尤其C3柱(共 3支)圖面(220*50),在分析時建成(50*220),將高估 東西向之抗震能力。③國光五街騎樓柱C7柱建模時斷面採(8 0*80),但配筋斷面改成(50*80);國光五街騎樓柱C5柱 建模時斷面採(60*150),但配筋斷面改為(50*80);國 光五街側柱C4柱(共2支)建模時採斷面(60*150)1支及( 80*80)1支,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0);北側柱C7柱( 共2支)建模時斷面採(80*80),但配筋斷面均改為(50*8 0),致抗震能力下降。④未以較大之梁、柱斷面、剪力牆等 為相對應之加強,即為短向構架均為單跨度、沿永大路店鋪 設置深度4公尺騎樓、1樓挑高6公尺等不佳之結構系統,而 單跨度構架在極限地震力(1.4αyV)時,1樓柱之軸力可能 由壓力轉為拉力,造成非預期之拉力破壞,設置騎樓造成1 樓牆量偏少,形成軟弱底層,1樓挑高6公尺,柱變成細長, 降低柱強度等錯誤或疏失。嗣於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許 發生美濃地震,在臺南市永康地區測得地震之地表加速度東 西向僅為136.94gal(換算東西向地表加速度約為0.14g,屬 於震度5級,距設計地震0.32g及倒塌地震0.4g尚遠,另臺南 市東區德高國小測站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為250.12gal,臺南 市新化區口碑國小測站地表加速度東西向高達416.92gal)、 南北向為112.72gal、垂直向為86.64gal,因聲請人有前揭 疏失,綜合其他相關建築人員之疏失,成為引發維冠大樓倒 塌之原因,致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住戶賴○安(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等115人死亡,及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周○(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104人受有傷害或重傷害之犯行明確 ,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各項證據足以 佐證,業經本院調取全部案卷卷證核閱無訛。經核原確定判 決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 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述理由,主張其並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結構 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連帶地震最小總橫力(V)亦低估 16.3%等疏失,使維冠大樓耐震不足,於案發時倒塌,致原 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死亡、附表四所示之人受傷,並提 出監察院調查報告、工程會鑑定報告、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作為新證據,佐證原確定判決以 原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疏失依據,而為聲請人有 罪判決明顯違誤,聲請人依新證據可獲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 1、聲請人負責維冠大樓於81年間進行建造之結構設計,應依當 時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規定進行結構設計,而當時之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78年5月)第1條前段、第2條、 第3條前段、第5條前段分別規定:「建築物構造須依業經公 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並依所規定之需要強度 設計之。」(第1條前段)、「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 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並使各部構材之有效強度,不低 於本編所規定之設計需要強度。」(第2條)、「建築物構 造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以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力 。」(第3條前段)、「建築物構造之設計圖,須明確標示 全部構造設計之平面、立面、剖面及各構材斷面、尺寸、 用料規格、相互接合關係:並能達到明細周全,依圖施工無 疑。」(第5條前段);另於第6條、第11條前段、第42條 、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應詳細 列明載重、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所用標註及符號,均 應與設計圖一致。」(第6條)、「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 應予按實核計。」(第11條前段)、「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 任何方向之地震力。地震力假定橫向作用於基面以上各層樓 板及屋頂。基面係指地震輸入於建築物構造之水平面,或可 使其上之構造視為振動體之水平面。」(第42條)、「構造 物所受地震之最小總橫力(V)及震區之劃分,依左例規定 :一、V=ZKCIW。(Z),震區係數。(K),組構係數,依 本編第44條規定。(C),震力係數,依本編第44條規定。 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基於該地區土層之情形,或其他相關 因素之考慮,並經可信技術資料之證實,報經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之核可,得另訂替代之震力係數。但其對應之震力係數 不得小於本編第44條規定震力係數之百分之80。(I),用 途係數,依本編第44條之1規定。(W),建築物全部靜載重 及本編第21條規定活動隔間之重量。但一般倉庫、書庫等之 (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至少4分之1活載重;水箱、水池 等容器之(W),應為全部靜載重加上全部內容物之重量。 」(第43條第1項)。是結構工程技師受託為建築結構物之設 計時,自應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就 建 築物構造之靜載重自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算書上予以 詳載,且其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應須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 力。聲請人進行維冠大樓結構計算時所製作之原結構計算 書內容,並未記載其根據建築圖所計算之建築物靜載重,僅 記載活載重為1平方米200公斤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依審理 調查時所得證據資料認定綦詳,並據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2頁),且為聲請人所是認,聲請 人自承不知當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之靜載重究竟若 干(見本院卷二第546頁、第563頁、第572頁、第622頁),甚 至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未按實計算靜載重等語(見 第一審卷㈥第275頁)。故聲請人進行結構設計時,並未按建 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條、第11條前段規定,根據建築圖說 核實計算維冠大樓靜載重並將之記載於原結構計算書之事實 ,至為明確。因此,土木技師公會受託進行鑑定時,無法得 知聲請人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所輸入之靜載重(即前述input d ata)究竟若干,亦無法僅根據原結構計算書所輸入之各項數 值,檢視原結構計算書是否有誤,乃自行根據建築圖說計算 靜載重為16,200公噸,活載重則使用聲請人製作之原結構計 算書所載1平方米200公斤作為計算基礎,重新進行結構設計 ,作成原鑑定報告一節,已據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三第142至145頁)。而聲請人除有前述自承未核 實按建築圖說計算靜載重並將之載明於原結構計算書之與法 規不合疏失外,另原結構計算書尚有2樓柱計算所得全為最 小鋼筋量,意指聲請人所輸入之載重數值很小,計算出鋼筋 量很少,但法規範唯恐鋼筋量過少,受一點彎曲即裂開折斷 ,強制必須使用最小鋼筋量,若所計算出鋼筋量少於最小鋼 筋量,電腦即會配置最小鋼筋量,最小鋼筋量為柱面積1%, 如斷面80*80,1%即為64,只配8支鋼筋,原結構計算書3FL( 即俗稱2樓),REBAR欄位鋼筋量均為64即最小鋼筋量,斷面5 0*220之1%為110,維冠大樓為16層樓高,聲請人若確實依原 結構計算書內容配筋,案發時死亡人數可能會更多,故聲請 人原應根據其所製作之原結構計算書內容顯示之柱斷面尺寸 與鋼筋量製作配筋表,80*80斷面尺寸之柱僅配8支10號鋼筋 ,但聲請人所製作之配筋表與原結構計算書不符,配筋表中 80*80斷面尺寸之柱配20支10號鋼筋,惟其中有6支一樓柱子 尺寸斷面在原結構計算書記載為80*80或100*60,但配筋表 上柱斷面改為50*80,有縮小尺寸斷面之情形,因施工人員 最後施工根據為配筋表,故原鑑定報告將重新依圖面計算之 靜載重另行建模設計結果,與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比對,結 果發現一樓25支柱中,有19支柱主筋不足比率達76%,鋼筋 量不足最大達-67.5%,上揭19支柱其中有2支柱因斷面尺寸 僅50*80太小無法設計,且各樓層均有設計上柱、梁主筋設 計斷面不足之情形如原鑑定報告表1Model-1鋼筋比較彙整表 ,但一樓最為嚴重,原鑑定報告進一步取重新計算一樓其中 C1~C6此6支柱軸力與(未經配筋表變更斷面尺寸之)原結構計 算書所載相同位置之6支柱軸力相互比對,原結構計算書上 開6支柱所據以計算之靜載重僅有原鑑定報告重新按圖計算 後所得靜載重16,200t之0.557,原鑑定報告遂將比對結果另 以靜載重16,200t折減44.3%進行驗算,重新輸入電腦以ETAB S程式為結構設計,做出Model-2模型,並將此種方式建模得 出之鋼筋量與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相互比較,作成原鑑定報 告附件四-37Model-2鋼筋比較彙整表,顯示一樓僅5支柱鋼 筋量較16,200t靜載重折減44.3%作為靜載重後所計算出的鋼 筋量少,雖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仍然有20%不合格比率,但 二者已經較為接近,因此推估聲請人當初結構設計時所輸入 之靜載重應接近16,200t×0.557,一般而言地震力與重量應 成正比,原鑑定報告推估聲請人配筋表所根據之靜載重低估 44%左右,按理地震力亦應低估44%左右,原鑑定報告認聲請 人只低估地震橫力16.3%,是因為聲請人做結構設計時,將 某些參數如C使用較大數值達0.15,高估50%,整體計算下來 ,地震橫力低估僅16.3%而未與靜載重同樣低估44.3%,另因 檢察官希望評估按聲請人配筋表之結構設計,可承受多少地 震加速度,因而再以設計地震力降低直至結果與聲請人製作 之配筋表接近推估聲請人原結構設計可承受之地震力做成mo del-3,了解聲請人設計之結構物除本身重量外,還可額外 承受多少地震力,結果如原鑑定報告附件四-62,按86年規 範計算,南北向與東西向分別約153gal、166gal,按95年規 範計算南北向與東西向分別約186gal、188gal,之所以按86 年及95年規範計算,是因82年維冠大樓建築時,法規只明示 如何計算地震力,並未明文該地震力對應多少地表加速度, 因此無法有當時地表加速度數值做比較,86年後才規範所要 求地震力要承受多少地表加速度,Model-3並非準確數值, 只是用86年及95年規範地震力應承受所對應地表加速度值來 評估聲請人配筋表設計承受之地震力對應地表加速度值為何 等情,亦據丙○○技師、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詳,並 有原鑑定報告及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2月6日(113)南 土技字第3203號函、114年1月15日(114)南土技字第0130號 函所檢附補充說明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9至128頁、第141至1 65頁、第239至247頁、第307至331頁、第392至393頁、第42 5至452頁)。由此可知,原鑑定報告在無法得知原結構計算 書所輸入之最重要因素即維冠大樓整棟建物靜載重數值為何 ,及聲請人所製作與原結構計算書內容不符之配筋表上配筋 數值係以若干靜載重、活載重,依照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耐 震規定,以結構設計時一般使用共計9種載重組合,取其中 任一種載重組合所計算出之最大值作為單根柱所需鋼筋量計 算基礎,因原結構計算書記載內容多所缺漏,無法得知原結 構計算書combo(即載重組合)有關各單根柱所顯示之數字, 究竟係對應何組載重組合,原鑑定報告遂先自行按建築圖說 計算出建築物靜載重,活載重則採原結構計算書上所記載之 1平方米200公斤計算,根據所計算出之各樓層柱、梁配筋量 與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比較,發現有17根柱配筋不足,且有 2支柱因斷面過小電腦程式予以剔除無法配筋之情形。另根 據原鑑定人自行計算靜載重而依各種不同載重組合計算後之 結果(Model-1),及根據原結構計算書各項數值、彎矩值等 綜合判斷,原結構計算書各柱軸力所載第9組載重組合為不 計風力與地震力只計算1.4倍靜載重加總1.7倍活載重之公式 (即1.4D+1.7L),再取原鑑定報告根據自行計算靜載重後所 得出1.4D+1.7L此一載重組合計算之一樓其中C1~C6此6支柱 軸力與原結構計算書相同位置柱軸力相比較,得出原結構計 算書所輸入之靜載重有低估44.3%、實際配筋結果低估地震 橫力16.3%之結論,原鑑定報告並未因此即率認上開結論無 訛,而是再將此數值(即16,200t*0.557所得出重量作為維冠 大樓靜載重)以電腦程式分析再重複進行結構設計,發現所 得出結果(Model-2)與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上配筋量相較差 異不大,驗算檢視原鑑定報告做成之原結構設計有低估靜載 重與地震橫力之結論是否正確,足見原鑑定報告作成此結論 之過程相當嚴謹。 2、聲請人提出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主張其自行委請結構工 程學會就「原鑑定報告書中有關『因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 重44.3%,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之結論,其推估靜載 重低估之過程是否正確」事項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認原 鑑定報告將原結構計算書第9種載重組合誤認為長期載重(1. 4D+1.7L),並據以推估出「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 之結論明顯有誤,依原設計書圖進行驗算維冠大樓靜載重為 17,069t,原鑑定報告書推估維冠大樓靜載重為16,200t,二 者之差距應屬工程上合理誤差範圍內,驗算過程中並無發現 靜載重有被嚴重低估之傾向,該會由原設計的6支騎樓柱報 表中,利用不同組合時,柱頂與柱底軸力之差異推估原設計 柱之靜載重,得到與原鑑定報告所計算6支騎樓柱之靜載重 相近之結果(平均誤差僅3.1%),顯示本案設計時並無嚴重低 估靜載重高達44.3%之情形存在,原鑑定報告書有關「因為 結構設計時低估靜載重44.3%」之結論明顯有誤,當然所謂 「連帶地震橫力亦低估16.3%」之推論也不應該成立,結構 工程學會上開鑑定結果,此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製作原結構 計算書或配筋時,並未有低估靜載重即地震橫力之疏失,原 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有所違誤云 云。惟結構工程學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有如下難以採取之 情形: ⑴、如上所述,聲請人所製作之原結構計算書,並未載明其據以 進行結構計算之建物靜載重若干,亦未記載其所據以計算之 各組載重組合公式為何,因此要判斷聲請人據以作為結構計 算基礎之靜載重數值究竟為何,當必須以原結構計算書內容 作為鑑定標的,原鑑定報告即是在進行此項任務,並以上述 方法檢視原結構計算書與其按法規及一般公認通用之結構設 計規則所計算之結果,二者之間是否有差異,並判斷此差異 是否已達疏失影響維冠大樓耐震能力之程度,但揆諸結構工 程學會鑑定報告所載明之鑑定事項,亦即聲請人所委任之律 師事務所委託結構工程學會鑑定者,並非聲請人製作之原結 構計算書及配筋表是否有違反規範之耐震不足疏失,反而係 以原鑑定報告做為鑑定標的,使結構工程學會成為鑑定人之 鑑定人,委託鑑定事項明顯錯置。 ⑵、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附件七係說明「原鑑定報告書中有關 系爭建物靜載重推估是否合理之研判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 16至417頁),首先就原結構計算書所採載重組合公式,認定 原鑑定報告判斷原結構計算書所載第9組載重組合是1.4D+1. 7L有誤,所採根據為一樓柱26載重組合亦顯示為第9組,但M IN方向TOP彎矩值高達438t-m,按結構學原理,與柱26連接 之梁跨度及長期載重,不會對柱端產生如此大的彎矩,可證 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組合應包含地震載重,得出原鑑定 報告認為原結構計算低估靜載重結論有誤,連帶低估地震橫 力推論亦不存在。然觀諸原結構計算書MFL(即俗稱一樓)各 柱線之MMIN數值,僅有少數柱之彎矩數值較高,如結構工程 學會所指柱26、30、34、51、57柱頂均記載為第9組載重組 合,柱頂MMIN數值超過100t-m以上,但柱26、30、34柱頂MM IN數值特別高者,均是50*220之柱體小而長之細長柱,柱51 、57斷面尺寸0.6*1.5,此2支柱MMIN數值則較柱26、30、34 為低,僅稍逾100t-m(見原結構計算書右上角頁數277、278 頁),上情顯示,柱身越細長者,柱頂彎矩值越大,若非此 種細長柱,縱使為第9種載重組合柱頂MMIN數值均在100t-m 以下,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說明,柱斷面尺寸50*220者為 異形柱,因柱斷面特別大,會產生較大的彎矩等語;乙○○技 師另補充說明:法規規定柱子長寬有固定比例,寬度50,長 度不能大於寬度2.5倍即125,因柱子太扁長,相當於剪力牆 ,屬於不正常柱子,地震來,自重會吃掉旁邊柱子,會有比 較異常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至261頁),以原結構計算 書MFL層所有柱尺寸與柱頂彎矩間之變化關係,確實與丙○○ 、乙○○技師所述情形相符,渠等證詞應堪採信,故MFL層極 大多數並非異形柱者,確實有原鑑定報告所指彎矩小之特點 ,原鑑定報告據此判斷原結構計算書上之第9種載重組合應 是1.4D+1.7L尚非無據,結構工程學會僅以其中1根柱26異形 柱之異常彎矩數值較高情形,作為判斷聲請人進行結構設計 時所採載重組合應該含有地震力之依據,並反證原鑑定報告 認為原結構計算判斷聲請人為結構設計時,第9組載重組合 採1.4D+1.7L載重組合有誤,進而推論原鑑定報告結論亦有 錯誤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⑶、結構工程學會稱其鑑定時,依原設計書圖計算維冠大樓建物 靜載重為17,069t,原鑑定報告所記載之靜載重為16,200t, 聲請人依照原結構計算書各樓層軸力重量推估靜載重為17,5 12t,三方所計算之靜載重均在合理誤差範圍,然聲請人於 本院訊問時多次表示不知原結構計算書所輸入靜載重究竟若 干,17,512t指是其依照原結構計算書內各柱所承受載重壓 力相加減後推算得出,而非按建築圖說內容所計算,原鑑定 報告及結構工程學會按圖計算會較為準確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546頁、第568至570頁、第572頁),參以聲請人如前 所述曾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並未按照圖說核實計算,在其不 知當初結構設計時輸入之靜載重數額為何,且又未實際按圖 說計算,僅單純以不知如何計算所得之原結構計算書數字加 總,自行推測可能輸入之靜載重數值為17,512t,如何能作 為當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輸入之真正靜載重數值而與原鑑 定報告、結構工程學會按圖說重新計算之靜載重數值相互比 較,推導出當初原結構計算時採用之靜載重並無誤差結論, 殊值懷疑,結構工程學會竟將聲請人自行按需要檢視正確與 否之標的(即原結構計算書)數值推估結果,而非聲請人製作 原結構計算書所真正輸入之靜載重予以採認,做出均在誤差 範圍內之結論,其結論是否可採,容有疑義。 ⑷、其後結構工程學會又逕認原結構計算書的載重組合與原鑑定 報告自行重新計算靜載重以電腦進行結構設計之Model-1模 型地下室柱輸出報表控制載重相互比較,認為Model-1的第9 組載重組合為含有地震力,推論原結構計算書所載第9種載 重組合應該是與Model-1同為0.9D+1.43EQY含有地震力之載 重組合(見本院卷二第439至440頁),但Model-1為原鑑定報 告重新建模做成的結構設計模型,建模時要將哪一組載重模 型設為第1組、第2組或第9組繫於建模者本身隨意設定,若 非在結構計算書內記明,第三者僅得由結構計算書內看到各 柱依各種載重組合所計算最大值係哪一組載重組合,惟無從 由載重組合數字1或9看出該組載重組合究竟是法規範中所規 定之垂直靜載重即1.4D+1.7L、含風力即0.75*(1.4D+1.7L+1 .7W)或0.9D+1.3W亦或含地震力即0.75*(1.4D+1.7L+1.87E) 或0.9D+1.43E,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法規規定不論 哪一種載重組合,混凝土構造構材需要承受強度都是以各種 組合計算出之最大值來設計,原結構設計書上的彎矩、剪力 都是用9種組合計算完後得出最大值的組合,MFL這層樓PT欄 裡的BOT指第1根柱子柱底承受總樓層柱1垂直重量的總和,P U欄裡的數字722是我用第3組載重組合所計算出來,第3組載 重組合的算式我不清楚,柱9的載重組合都是9、9是電腦算 的,原結構計算書第9種載重組合算式為0.9D+1.43E,是從 我的習慣判斷,第幾種載重組合是我自己設定的,也可以調 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頁、第547頁、第548頁、第572至5 73頁),顯見聲請人自己都無從知道原結構計算書上第9組載 重組合於其結構設計時究竟設定為哪一組,顯難因其自稱第 9組載重組合為0.9D+1.43E,且原鑑定報告製作Model-1模型 時亦列為第9組,率而推斷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組合即為 0.9D+1.43E此組,仍應小心驗證判斷究竟為何組載重組合。 結構工程學會又以與聲請人同樣方法計算MLF樓層靜載重, 亦即依前述認定第9組載重組合即為算式0.9D+1.43E後,將 此層樓各柱軸力PU總和相加,得出MFL樓層受上面各層柱往 下垂直力作用後總軸力和為15,761t,因個別柱上地震力作 用時承受之軸力E值不同,但整層樓個別柱之正負E值相互抵 減後E值最後為0,因此上開算式E值即可不計,故整棟建物 垂直載重即靜載重為17,512t(算式15,761=0.9D+1.43E,15, 761=0.9D+1.43*0,15,761=0.9D,D=15,761/0.9,D=17,512 ),認為聲請人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之靜載重為17,51 2t,明顯高於原鑑定報告按圖說計算之靜載重16,200t,而 無低估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41頁),完全採用聲請人之辯 解,然聲請人辯解所輸入之靜載重數值,與其在第一審審理 時坦承並未按圖說確實核算已有歧異,結構工程學會當必須 如原鑑定報告所採方式,自行以其按圖計算所得靜載重17,0 69t作為計算基礎,另行以9種載重組合建模,再比較其以靜 載重17,069t建模結果,與原結構計算書所載數據,何種載 重組合二者較為相近,判斷聲請人主張其當初據以製作原結 構計算書之靜載重係17,512t是否屬實,否則結構工程學會 自行按圖說計算認為維冠大樓靜載重為17,069t豈非毫無意 義。況且,聲請人辯解其當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輸入之靜 載重為17,512t,然本院命其再依建築圖說重新計算,並給 予其所要求之時間依建築圖說計算維冠大樓各樓層載重與總 靜載重,聲請人重新計算後提出計算書面(見本院卷二第593 至602頁),聲請人重新依建築圖說計算結果得出之靜載重為 17,460t,經本院就其重新計算數值一一請聲請人說明計算 原理及計算式之意義,聲請人於說明過程中坦承有許多部分 計算錯誤,或無法說明計算列式之原因(見本院卷二第615頁 、第617頁),且因聲請人於原結構計算書中並未載明地震計 算用數值,僅載明樓版計算用數值,經要求聲請人依其重新 按圖說計算之靜載重各項數值為基礎,計算出RF層樓版計算 用D.L、L.L、T.L數值,聲請人無法計算出L.L、T.L數值, 僅能計算出D.L為2.13,但其所計算出之D.L值與原結構計算 書所載D.L值0.15差距甚大,其後聲請人又自承計算錯誤, 另外再計算樓版用D.L應為0.78,此數值亦與原結構計算書 所載0.15相差甚鉅,經質之聲請人何以會有此種差異甚大情 形發生,聲請人坦承「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0至62 1頁),且聲請人既然重新按圖說計算出整棟建物靜載重,聲 請人亦自承理應可以再以靜載重17,460t重新建模來核對是 否與原結構計算書內容相當,但稱其未如此做,並推稱因目 前電腦程式與先前不同,重新建模內容亦可能與原結構計算 書不同,然法令規定就結構設計之耐震要求既未大幅修改, 原鑑定報告重新建模亦無困難,顯示目前電腦版本縱使有所 修改,可能只是添加功能讓計算更快速、容易,但重要設計 方式並無差異,聲請人推稱無法以其重新按圖說計算所得靜 載重建模,容有疑義,本院遂詢問聲請人有何方法可以確認 其重新按圖計算所得靜載重即是其當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 輸入之靜載重,聲請人表示「沒有辦法。(所以你當初工程 結構計算所輸入之數值到底是多少,至今為止是個謎?)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1至622頁),聲請人都自承無法確 認其按圖重新計算之靜載重究竟是否為其當初所輸入數值, 亦無法知悉其當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之靜載重數值 究竟若干,結構工程學會竟在毫無驗證情形下,全盤採用聲 請人嗣後依照原結構計算書MLF樓層各柱總軸力依0.9D+1.43 E算式計算之靜載重17,512t,作為原鑑定報告結論有瑕疵之 佐證,認定聲請人並無低估靜載重,結構工程學會此部分鑑 定意見明顯不可採取。 ⑸、結構工程學會最後討論柱1至柱6各軸力值,說明聲請人製作 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之靜載重並無低估情事,而其理論基 礎係以其先前已推斷原結構計算書第9組載重組合係包含地 震力之0.9D+1.43E,同理推論原結構計算書第3組載重組合 亦是含有地震力之算式,並將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6軸力值作 為結果,以原鑑定報告使用自行計算圖說靜載重16,200t所 建Model-1模型計算柱線1至6得出之長期載重(DL)代入①0.9D +1.43E計算式中得出E值(假設原結構計算書上MFL樓層柱1所 載U9及U3載重組合為同一組,計算式為760t即原結構計算書 柱1之U9=0.9*708.42t即原鑑定報告柱1之DL+1.43E,求出E 值為85.6t;722t即原結構計算書柱1之U3=0.9*708.42t+1.4 3E,求出E值為59.0t);②0.75*(1.4DL+1.7LL+1.87E)計算式 中得出E值(假設原結構計算書上MFL樓層柱1所載U9及U3載重 組合為同一組,計算式為760t即原結構計算書柱1之U9=0.75 *(1.4*708.42t即原鑑定報告柱1之DL+1.7*108.61即原鑑定 報告柱1之LL+1.87E),求出E值為-87.2t;722t即原結構計 算書柱1之U3=0.75*(1.4*708.42t+1.7*108.61+1.87E),求 出E值為-114.3t),並以上述①結果均為正值、②結果均為負 值推論第9組及第3組載重組合均為含有地震力之載重組合, 且軸力值相差甚多,可見第3組及第9組載重組合為不同之載 重組合,再將可能含有地震力載重組合列出後,以原結構計 算書柱1至柱6之上開U9與U3軸力作為值,計算式中LL數值則 代入原鑑定報告柱1至6之上開LL數值、E值則代入上述計算 方式得出之數值,求取出算式中之DL值,作為結構工程學會 所推估原結構計算書中各柱之載重(以下稱結構工程學會推 估柱1至6載重),再比較結構工程學會推估柱1至6載重與原 鑑定報告柱1至6載重,得出原結構計算柱1至6載重與原鑑定 報告載重相近平均誤差僅3.1%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9至487 頁)。揆諸結構工程學會上開推估維冠大樓柱1至6載重方式 ,存在諸多前後矛盾完全不合理之處,首先,若結構工程學 會欲得出自己本身有關柱1至6含有地震力載重組合之靜載重 ,理應以其自稱按圖說計算所得之維冠大樓靜載重17,069t 重新依含有地震力載重組合算式計算,得出E值、各柱DL與L L值,即可求出各柱計入地震力公式所計算出之軸力值,但 結構工程學會並未如此為之,反而以原結構計算書所載柱1 至6之U9及U3(及第9組與第3組軸力數值)作為最後含地震力 公式所計算出之各柱軸力值,認為此U9、U3軸力值均係聲請 人以含地震力之算式所得出各柱軸力總值,再使用原鑑定報 告表2其中(D)欄(見本院卷二第469頁)所載鑑定人使用自行 按建築圖說計算之總載重16,200t,所算出單獨作用於柱1至 6之載重值DL值或鑑定人以此所計算之LL值,作為結構工程 學會計算含地震力算式中之DL值或LL值,以求出E值,因原 結構計算書內所載之軸力數值究竟是以何種算式及若干靜載 重計算得出不明,而為本案所欲探究之爭點,結構工程學會 竟以此數值為結果並自行假設此數值是以含地震力算式所算 出,正確性已令人生疑。縱使聲請人原結構計算書上之數值 確實係以含地震力之算式所算出之結果,則其原輸入之靜載 重也非原鑑定報告自行按圖說計算之16,200t,倘結構工程 學會採用原鑑定報告以16,200t所計算出單獨作用於柱1至6 載重,作為含地震力算式之DL值,將柱1至6經地震力計算後 之單獨載重總值假設為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6之U9、U3數值, 則結構工程學會顯係假設原結構計算書當初製作時係以16,2 00t為聲請人輸入之建物總靜載重,倘若真係如此,原鑑定 報告重新建模之Model-1數值應會與原結構計算書數值相符 ,惟實際情況並非如此,足見結構工程學會以此種方式求取 E值明顯張冠李戴,作法容有未洽。此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我的第9種載重組合計算公式為0.9DL+1.43EQY,EQ Y是輸入全部(靜載重),之後是程式來分配,不知道分析多 少,EQY為0.0798*靜載重,輸入程式後讓他自己分配,不管 依何種算式計算出的柱子總載重雖相同,但個別柱子載重不 同,才需要取不同計算方式所算出柱子的最大值來設計,因 為不知道原來載重為何,要根據計算書報表及算出來的重量 來對比,需要知道計算書上面的載重組合是哪一組,推估出 來的靜載重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4頁、第567頁 、第571頁);參以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不知表2( B)欄(即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6數值)的地震力是多少,第2欄 整個加起來只有一個數值,這數值是靜載重跟地震力整個合 在一起,沒辦法把它拆分出來,E值不是固定的,是一個值 分配到各個桿件去,每個桿件分配多少要讓電腦去計算才有 辦法,每一根柱E值都不一樣,我們算出來的每根柱本身軸 力,與原結構計算書聲請人計算時採用之單柱本身靜載重當 然不會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2至389頁),俱見結構工程 學會求取E值之作法明顯有誤。此外,結構工程學會以此錯 誤計算方法求取E值後,再將需要驗證之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 6之U9、U3值各自假設為各柱線按含地震力計算式所算出之 各柱載重,並代入原鑑定報告以16,200t計算得出之LL活載 重數值,由同一柱之U9與U3數值均假設為均含地震力算式( 如同為0.9D+1.43E或一為1.4D+1.7L、一為0.75*(1.4*DL+1. 7*LL+1.87E)寫出2聯立方程式,再以此2聯立方程式解出求 得各柱DL值且稱此DL值為原結構計算書之推估DL值,簡直莫 名所以,蓋前述計算原結構計算書之E值,已假定為原鑑定 報告以16,200t總靜載重所計算之柱1至6單獨作用於柱1至6 之載重為其DL,何以其後又以此求出之E值及原鑑定報告使 用之LL值再代回計算式,反推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6之U9、U3 值,所據以用為計算基礎之DL值若干,結構工程學會如此將 不同總靜載重所計算得出之數據,任意套用公式後得出之數 值,委難憑採,則其以此認定原鑑定報告與原結構計算書柱 1至6各柱單獨載重相近,據以推導出原結構計算書並無低估 靜載重之結論,自難採信。 ⑹、此外,結構工程學會僅以上述紙上計算方式,認定原結構計 算書並無低估維冠大樓靜載重,但其鑑定報告皆未觸及聲請 人並未按原結構計算書所載計算結果進行配筋,配筋表有尺 寸斷面縮減及配筋情形與原結構計算書不符,是否影響維冠 大樓耐震能力之問題,亦未將其所稱自行按圖計算維冠大樓 靜載重應為17,069t或其贊同聲請人按原結構計算書MFL各柱 軸力加總後依0.9D+1.43E公式反推當時所輸入靜載重為17,5 12t之結論,重新建模驗證此2總靜載重數值,以電腦重行設 計後之結果是否與原結構計算書數值或聲請人製作之配筋表 配筋量相當。蓋無論結構工程學會認定維冠大樓總靜載重為 何或聲請人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係採取何種算式計算各柱承 受之載重以配筋,將此結論代入驗算即可確認結論正確與否 ,原鑑定報告Model-2即是在確認所得出聲請人低估靜載重4 4.3%之結論,是否與聲請人配筋表上所配鋼筋量相符之驗證 結論正確與否方式,結構工程學會推論過程已有如上不合理 之處,又未就所作成結論予以驗證,且於本院調查期間,原 鑑定單位將Model-1調整為結構工程學會依圖說計算之靜載 重17,069t建模後,與聲請人配筋表內容相較,發現維冠大 樓一樓依聲請人配筋有4支斷面不足無法設計,且25支柱中 有21支聲請人配筋表配筋不足,原鑑定報告以靜載重16,200 t建模後與聲請人配筋相較,僅2支柱斷面不足無法設計,且 25支柱中僅有19支鋼筋不足,故使用之靜載重數值越大,聲 請人配筋不足數量即越多等情,業據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 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三第391至392頁),並提出重新建模之詳 細數據與說明及補充說明以16,200t折減44.3%為靜載重後用 1.4D+1.7L所計算出柱1至6軸力與原結構計算書柱1至6軸力 值相近為佐(見本院卷三第435至438頁),由此可徵聲請人當 初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之靜載重確實較16,200t少約4 4.3%,聲請人所提出結構工程學會結論要難參採。結構工程 學會所為鑑定,既有上述明顯瑕疵而難採取,至為明確,原 鑑定報告則無任何瑕疵可指,堪以採信,且本案應鑑定之標 的為聲請人所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或配筋表究竟以若干靜載重 做為結構設計基礎,是否有低估靜載重及地震橫力之疏失, 而非原鑑定報告有無違失,聲請人請求傳喚參與鑑定人之一 婁光銘技師,確認「原鑑定報告」之推論有無違反結構設計 實務及結構學原理,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3、聲請人又提出監察院調查報告及監察院委託工程會針對聲請 人是否有低估結構靜載重44.3%、原鑑定報告結論是否正確 等事項進行鑑定作成之鑑定書為新證據,證明其並無原鑑定 報告所指之疏失,應獲得無罪判決云云。觀諸監察院調查報 告內容,係採用工程會鑑定結論,認定聲請人並無原鑑定報 告所指之疏失,故此2份證據資料實質內容相同,在此僅就 工程會作成之鑑定意見檢視是否可採即足。工程會鑑定結論 略以:原結構設計書主要載重組合為第9組,假設排除1.4D+ 1.7L載重組合,參考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附件九原設計者 即聲請人主張其第9組載重組合為0.9DL+1.43EQY進行分析, 本會假設柱軸力為其他含地震力之載重組合方式,推演加總 1MFL柱頂軸力,可抵銷地震力之效應,排除載重係數後得靜 載重為17,536t,與結構工程學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驗算建 築物靜載重為17,096t比較,誤差尚屬合理,本會認為結構 工程學會之說明較為可採,原結構計算書靜載重並無低估至 44.3%之情況。然本會認為本案靜載重雖未低估,但本案尚 有原鑑定報告就原設計之配筋量與Model-1比較仍有不足, 與減少設計載重之Model-2及Model-3比較亦仍有不足之情形 ;另加總1MFL柱頂及柱底彎矩後除以柱高(層高扣除梁深), 排除載重係數後可得1ML層剪力亦即基層地震總橫力為1,567 .1t,以評估靜載重推得地震總橫力係數為原設計靜載重之0 .0894(=1,567.1/17,536),為原結構計算書所載地震總橫力 係數0.12之74.5%(減少25.5%),與原鑑定報告依本建案於81 年申請建造執照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所計算之地震總橫力係 數0.0798比較,為112.03%(增加12.03%),因此本會認為無 地震總橫力低估16.3%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76至78頁)。由 工程會鑑定報告所附設計載重驗證比較,可以看出該會做出 上開結論,其立論基礎係先假設聲請人主張其製作原結構計 算書時,第9種載重組合為0.9D+1.43E,原因乃此舉與工程 實務及結構學原理不符,且如採此種載重組合設計低估地震 力應不只16%,由MFL樓層柱26至34同為第9種載重組合,柱 彎矩可高達366~519tf-m,以維冠大樓建物之梁跨度與長期 載重條件,應不致造成柱端如此大彎矩為由,認定第9組載 重組合為0.9D+1.43E並以此假設作為計算式,惟因並非每支 柱軸力均係以第9組載重組合所得出,因此工程會取鄰近樓 層柱軸力差累進估算自行校正,而得出上開靜載重及地震橫 力數值,並做成上開原鑑定報告結論錯誤之意見(見本院卷 三第81至92頁)。稽諸工程會上開鑑定意見,明顯係綜合聲 請人以原結構計算書內第9組載重組合為0.9D+1.43E而以原 結構計算書個別柱軸力相加總和除以0.9計算方式,輔以結 構工程學會各項說明原鑑定報告不可採之理由,再自行調整 原結構計算書個別柱載重並非第9組載重組合扞格之處數值 ,得出聲請人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輸入之靜載重為17,536t 之結論(即各樓層柱軸力疊加後,因係計算建築物總靜載重 ,則0.9D+1.43E算式中之E值相互抵銷後為0,求出主總軸力 15782/0.9=17,536),惟聲請人製作原結構計算書時所輸入 之靜載重究竟若干,連聲請人自己均不知,其所主張之計算 方式是否可行,前提都已有疑,業如前述,加以原結構計算 書每支個別柱之軸力,並非均顯示為第9組載重組合所計算 出之數值,工程會卻在遇有非第9組載重組合時,自行按鄰 近柱之數值調整,豈非失真,且又將所求得並非全部為第9 組載重組合所計算之各柱軸力總值,代入假設為第9組載重 組合之算式0.9D+1.43E內,所求得之靜載重焉會正確,工程 會又以其所計算出之總靜載重數值17,536t與聲請人按同樣 方法但未調整非第9組載重組合數值之總靜載重數值17,512t 僅相差24t,認定二者數值相近而確認無訛,既然工程會與 被告採取之計算方式相同,據以計算之數字僅有因工程會做 出調整而有少數差距,二者所計算之結果當然相近,倘有不 同才令人不敢置信。再者,工程會以不符合實務及學理與原 結構計算書MLF樓層柱28至34彎矩甚高,否定原結構計算書 所載第9組載重組合為1.4D+1.7L之可能,贊同聲請人主張製 作原結構計算書時,以0.9D+1.43E計算式作為其第9組載重 組合,並據以進行後續靜載重及地震總橫力之計算基礎,但 工程會所指柱26至34彎矩較大者,僅有柱26、30、34柱頂MM IN數值特別高,且此3支柱均是尺寸斷面50*220之柱體細長 異形柱,屬特例而產生此現象,其餘MFL樓層柱之載重組合 均為第9組,且彎矩值幾乎皆低於100tf/m以下一情,已如前 述,工程會以異形柱之彎矩較高而否定第9組載重組合為1.4 D+1.7L之可能性並非可採,業如前述,且1.4D+1.7L既是法 規所明定之載重組合之一,聲請人、原鑑定單位及結構工程 學會均不否認結構設計時,將之作為9種載重組合其中之一 ,而如何設定載重組合之次序,由結構設計者自行設定,聲 請人亦陳明如前,並無工程會所指於實務或學理上不存在以 1.4D+1.7L作為第9種載重組合之可能性,工程會以此作為採 信聲請人主張第9組載重組合為0.9D+1.43E算式理由,明顯 薄弱。工程會雖於鑑定意見指出聲請人製作之原結構計算書 與配筋表記載不符之情事,但並未就此有無影響靜載重及地 震橫力低估進行評估,更甚者,工程會僅以聲請人主張方式 及調整無法自圓其說之非第9種載重組合軸力,就原結構計 算書上之數字加減計算得出上開聲請人製作結構計算書時輸 入之靜載重並無低估,連帶地震橫力亦無低估之結論,但並 未就其認定原結構計算書當初製作時所輸入靜載重為其計算 得出之17,536t,再進行建模驗證,檢視以其認定之17,536t 靜載重設計後鋼筋量是否與原結構計算書或聲請人製作之配 筋表所載內容相符,難認完整。參以原鑑定單位土木技師公 會,於本院調查期間以結構工程學會按圖說重新計算之靜載 重17,069t重新建模設計,發現聲請人所作成之結構設計MFL 樓層有4支柱因斷面尺寸不足而無法設計,25支柱中有21支 柱鋼筋量不足,瑕疵程度高於原鑑定報告以16,200t建模之 設計,則工程會認定原結構計算書當初係以靜載重17,536t 做成結構設計,重量更甚於結構工程學會,則使用結構工程 學會高於於原鑑定單位使用之靜載重建模,聲請人結構設計 之瑕疵已較大,工程會認定之靜載重又高於結構工程學會, 可以想見建模後須使用之鋼筋量必定更高於結構工程學會認 定之靜載重所建模型鋼筋量,聲請人結構設計之瑕疵只會更 多絕無更少之可能,工程會之鑑定意見難以採取,不言可喻 。 4、聲請人又提出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主張聲請人縱有低估 靜載重、配筋表不當縮減柱斷面尺寸等疏失,但因其他牆面 等建築構材亦有抵擋地震力之效果,加計維冠大樓牆面等建 築構材之抗震能力,已高於法規要求之耐震能力,且達到百 年抗震要求,聲請人之疏失與維冠大樓於美濃地震時倒塌並 無因果關係云云。稽之結構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記 載聲請人委任之律師向結構技師公會請求就原鑑定報告認為 原結構計算書未考慮將部分柱斷面尺寸縮減之效應,將造成 柱韌性變差或強度不足,提早柱破壞使房屋毀損、加劇傷亡 因素之一,推估原設計可以抵抗地表加速度東西向約166.08 gal或188.02gal,南北向約155.83gal或186.53gal,然倒塌 鑑定並未考慮實際參與抗震結構的RC牆,為釐清維冠大樓實 際耐震能力,採用SERCB MIDAS_6.3.5版非線性側推方法辦 理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提出鑑定意見認原結構計算書分析 時之柱編號1F其樓柱C4(2支)、C7(3支)採80*80,但配筋斷 面改成50*80,C5(1支)分析時採60*150,但配筋斷面改成50 *80,合計共6支柱斷面尺寸縮減,在此條件下原設計含牆( 部分騎樓柱斷面縮小)X向耐震能力Ax=0.4105g,Y向耐震能 力Ay=0.3654g,依非線性側推結果,本案原設計含牆其破壞 機構依序為夾層梁上柱→RC梁→主要結構柱,因為82年建築技 術規則只有設計水平基底剪力沒有訂立設計耐震能力,故SE RCB非線性側推結果得到的加速度值無法比較。而依照「建 築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及補強方案修正案」,既有建築物評 估應滿足現行耐震設計規範,本案原設計含牆非線性側推結 果Ap=0.3654g=358.09gal不但大於0206美濃地震臺南市永康 區永仁高中CHY064測站之地表加速度值136.94gal,甚至滿 足100年耐震設計規範的最大設計加速度值0.32g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95至706頁)。擔任結構技師公會上開鑑定案件鑑 定人之一甲○○技師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本件委託鑑定事 項為維冠大樓1樓柱子6支斷面有縮減,請求將隔間牆納入評 估原結構計算書之耐震力如何,我們做側推分析習慣把整棟 牆都計算進去,我自己公司做耐震能力,一定會去看過現場 確認牆在不在,但維冠大樓已經倒了,只能從委託方提供的 結構計算書建築圖有牆的地方,把他建回模型裡面去,還原 結構計算書的圖說牆的位置還有配筋,我們根據實際配筋表 輸入程式裡面,我們以材料、鋼筋、混凝土強度,施工落差 在程式分析顯現不出來,我們只是還原照圖說上的參數,把 牆考慮進去耐震能力是多少,會與現況有所落差,我們以SE RCB計算梁柱非線性行為的塑鉸,主要分析程式是MIDAS,2 個程式搭配建出來,先在MIDAS裡依照設計圖把模型建出來 ,有牆的位置放上去,該加的重量加上去,分析每根柱、梁 軸力、彎矩、剪力在地震力作用情況,結果丟到SERCB計算 塑鉸,再把非線性塑鉸匯回MIDAS進行側推,得到容量震譜 及容量曲線參數,把參數丟回SERCB得到數值,我們把非架 構隔間牆也納入分析,如果吃不到力量,就不會產生作用, 如果有吃到力量塑鉸顏色會從藍色、綠色變化到紅色,紅色 代表構件吃到極限,力量再重新分配,側推是力量重新分配 的概念,跟做現行結構設計的概念不太一樣,我們算出來的 X跟Y的抗震能力,是指到最後結構崩塌時,整個抗震力數值 是多少,我們結論是聲請人把配筋表柱斷面尺寸縮減,但加 上所有牆的抗震能力,X向耐震能力為0.4105g、Y向耐震能 力0.3654g,維冠大樓倒了是既定事實,委託我們做是希望 還原原本結構計算書,工人施工誤差是程式沒辦法模擬的, 我們只用81年建築圖說去模擬,後來變更設計有拿掉什麼, 後續怎麼變更設計,不在我們鑑定範圍,因為委託人只提供 81年建築圖,我們就以此作為基準,如果是以82年建築圖來 評估,我們的鑑定結果會有不同,耐震能力會降低等語(見 本院卷第405至415頁)。由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說明及 甲○○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詞,可見聲請人委任之律師事務所 ,係委託結構技師公會就維冠大樓81年間維冠公司開始打算 起造時,所畫出之建築圖說、聲請人配筋表內容,將所有建 築圖說架構及非架構之隔間牆等與配筋表所載之梁柱鋼筋量 一起輸入上開電腦程式進行分析,觀察依維冠大樓81年間之 建物圖說全部牆面與梁柱配筋情形在若干地震力作用下開始 倒塌而得出最大抗震能力。但維冠大樓於82年間曾變更設計 ,取消1樓、夾層、2至4樓(三角窗)部分隔間牆移除一情, 業據丙○○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395頁、 第414至415頁),並提出82年變更後之設計圖說為憑(見本院 卷三第421至424頁),堪認屬實,故結構技師公會所做之側 推結果,是假設從未完成建築之81年間設計圖說結構含所有 牆面抗震能力,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聲請人雖主張請結構 技師公會以81年建築圖說做側推鑑定,是因其當初僅參與81 年間變更設計前之結構設計,未參與82年間變更設計後之結 構設計,因此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81年版本之抗震能力等語 ,然由上述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2條、第3條規定可知,法 規本規定建築物構造各構材之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 重,且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 力,因此結構設計本身即必須能承受建物之靜載重、活載重 、風力、地震力或其他橫力,因此縱使不計建築隔間牆面對 於抵抗地震力之助益,結構本身之設計即必須滿足抵抗地震 力要求,況且結構技師公會依聲請人請求在鑑定時將維冠大 樓所有牆面均計入抗震因素之情形,將所有一般認為無抗震 力之非架構內隔間牆放入分析,然聲請人進行結構設計時, 由原結構計算書記載顯示,聲請人並未將隔間牆納入結構設 計時抵抗地震力之考量因素,僅設計純架構,足見聲請人所 設計之純架構按上開法規規定即應預定承受建物本身靜載重 、活載重、風力、地震力或其他橫力,且一般將牆納入做為 抵抗地震力評估之情況,是在進行結構補強時,為節省預算 而將對於抗震有助益之建築構材全部納入計算等情,亦據丙 ○○技師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94至396頁), 參以甲○○技師於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結構技師公會進行側 推鑑定時將非架構隔間牆納入分析(見本院卷三第410頁、第 416-1頁),且證述倘依82年變更設計後建築圖說進行側推, 結果會有不同,耐震能力會降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5頁) ,可見結構技師公會因為將維冠大樓建物內所有牆面均納入 做為側推分析之因素,結果呈現耐震力大幅提高之結果,但 法規既規定聲請人為結構設計時,所為之結構設計本身即應 抵抗上述力量,且聲請人於81年間進行結構設計時,亦因法 規規定而未將建築圖說上之牆面納入抗震,事後卻要求結構 技師公會進行變更設計前之圖說並將所有牆面納入做側推分 析,得出耐震能力達100年抗震要求,相較於案發時臺南市 永康地區測得之地震地表加速度東西向僅136.94gal、南北 向僅112.72gal、垂直向則僅86.64gal,維冠大樓即已無法 承受上開地震力,結構技師公會所進行之側推報告明顯失真 。另參諸維冠大樓倒塌後,就維冠大樓耐震能力進行研究並 提出報告「震省」一文作者陳啟中,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曾 到庭證述略稱:SERCB側推分析僅做1樓柱與牆,目的是在評 估建物有無倒塌危險,若有危險再進一步做耐震仔細評估, MIDAS是做進一步詳細評估與分析,依照維冠大樓81年建築 圖施工情形下,進行SERCB分析維冠大樓1樓耐震能力是0.13 g,使用ETABS依照81年建築圖推垮分析耐震力是0.131g,此 2種分析方法所得數值均較0206大地震地表加速度低SERCB只 做1樓柱跟牆,牆也只做15至20公分結構牆才會當做結構體 考慮,ETABS是把主要牆而非全部牆納進來,MIDAS是把所有 牆放進來,我在進行MIDAS分析時不敢肯定全部牆都放入, 有些牆圖面看不清楚,有些磚牆開口開很大,結構分析不會 納入,納入的牆達到80%,MIDAS分析結果,81年設計耐震力 0.1547g,牆在結構分析裡有好也有壞,MIDAS是用推垮分析 ,結構分析是按照正常梁、柱尺寸算完以後配鋼筋、梁柱, 看原結構計算書的重點,原結構計算書有無考慮到分間牆, 不清楚當初設計條件,我們的分析是就目前已經有結果的圖 ,梁、柱、鋼筋丟到程式去跑,反推他可以耐震多少,與原 始設計分析是2條不同的路,81、82年間把牆放進來的比較 少,發展側推分析是還沒有倒之前可能會倒,做分析先補起 來,讓它不會倒,大樓倒塌分析是倒了之後再去探討原因為 何會倒,基本分析分法一樣,設定條件不一樣,原鑑定報告 的ETABS分析是從圖面上由無至有做結構分析,我們的MIDAS 是以現場狀況丟到程式重跑做推垮分析,如果實際配筋與原 設計配筋不符,分析出來結果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105年度 矚上訴字第1153號卷㈦第150至160頁、第173至175頁),足見 結構技師公會採取SERCB、MIDAS側推分析方法鑑定維冠大樓 依81年變更前建築圖說建造時,施加外力致大樓倒塌均是建 物完成事後回溯進行診斷之推垮分析鑑定,而非結構分析鑑 定,所做成按81年建築圖進行上述3種方法推垮分析,結果 顯示維冠大樓耐震力僅0.13g、0.131g、0.1547g,與結構技 師公會所做成同樣是以SERCB、MIDAS分析方法按81年變更前 建築圖說得出之結果相差甚遠,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準 確性堪疑。且證人陳啟中亦證述81、82年間進行結構設計, 少有將牆納入耐震能力計算做設計,聲請人當時進行結構設 計時,亦未將牆納入耐震之結構予以考量設計,業如前揭丙 ○○技師證述明確,聲請人於維冠大樓倒塌後,方請求結構技 師公會將原結構設計時並未納入耐震力考量計算之牆面進行 推垮分析,並以此主張以其當初之結構設計加上若按圖施工 之牆面合併進行推垮分析,81年變更設計前之大樓整體耐震 能力高於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發生之美濃地震測得之地 表加速度,其結構設計縱有疏失,亦與維冠大樓倒塌結果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難以憑採。 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判 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且 所提出監察院調查報告、工程會與結構技師公會及結構工程 學會鑑定報告,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難 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無從開啟再審 程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發現其應受無 罪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 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 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所提出之新證據,亦難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處之罪刑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NHM-113-聲再-62-202502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民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㈠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㈡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㈢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經查,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並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及適用法條部分,沒有意見,均不 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71頁),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爰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97、100、103、10 5年起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在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其不知警惕,再次飲用酒類後,無 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夜間無照騎乘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經送醫救治,員警據 報前往處理,而於醫院對被告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5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行車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並因此發生車禍,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飯店總務、負責處理飯店 事務工作,需要撫養高齡、肢體障礙之父母親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要照顧肢體障礙的父母親,姊姊們都 已出嫁,只有我與父母親同住,本件上訴請從輕量刑,希望 判6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讓我可以易科罰金或者易服勞役 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 據被告坦承犯行在案(見本院卷第53頁、第70頁)。審酌被告 前有高達6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最重曾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8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 悟、警惕,又第7度酒後駕車而犯本案,且經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MG/L),又無駕駛執照於夜間騎 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車往來頻繁之路段,對於往來於路上之 行人及車輛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此參被告肇事時現場監視 錄影截圖照片自明(警卷第15至16頁);復因不勝酒力而自 摔倒地受傷送醫救治,已生有實害,益見被告酒後仍漠視自 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實 難輕縱。原審就以上各情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被告所陳家庭結構 情況,基於上開說明,尚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四)承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乏所據。本件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NHM-114-交上易-4-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翰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俊翰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 文。第 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 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 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 、第 3 項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 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 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 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 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39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準此,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及沒收部分一部上訴之場合,依上開說明,第二審法院即 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 基礎,而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查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 吳俊翰(下稱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2所示之雞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聲明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時表示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42頁) ,復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並求處拘役 刑度且諭知緩刑,同時明示僅針對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42 至143頁),故本案被告顯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該量刑、沒收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 罪名之認定,既可分離審查,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 收部分予以審理,至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 明。 三、承上,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引用證據、所犯法條及論罪 部分之認定,均如原判決書所記載。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143頁),本院復查無任何具體事證得證明後述證據之取 得有何違法之處,且該等證據認與刑之量定有關,並經合法 調查,茲爰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詳後所述)。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判期日就本件犯罪事實坦承犯 罪,然主張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輕判並諭知緩 刑,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所量 處之刑及沒收,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關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且已斟酌各項量刑審酌因子而為科刑,核無違 背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 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故行為人犯後悔 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 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屬攸關 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事項。查: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 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不諱,故此部 分犯罪後態度的量刑因子,事後顯已有所改變,以此而論,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在未考慮被告此部分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下所為量刑,已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以分期方式給付告訴人 6萬元,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1至42頁),此部分量刑及沒收審酌基礎自已有所變更 ,原審在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 害情形下而為量刑,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亦 有未洽(詳後述)。故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沒 收有可議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己力賺 取生活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之信任,同意由其幫忙去除本 案矮腳雞隻所染雞蝨之機會,將所保管之雞隻侵占入己,實 屬不該,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曾因告 訴人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日本矮腳雞社團」告知自己受騙 過程,提醒飼養矮腳雞之同道勿遭被告詐騙後,對告訴人提 出加重毀謗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 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47至150頁),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 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減低其因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 害之程度,復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據 告訴人表示:被告已誠意和解,並向伊道歉,所賠金額已足 以彌補其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是被告此部分態度 非無可取;再考量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53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原審就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雞 隻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 38 條之 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 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犯罪所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矮腳雞隻共4隻, 依告訴人所述及卷內證據所示固有相當之玩賞及市場價值, 然被告事後和解所賠金額已足以彌補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失 ,告訴人並表示無庸再為沒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程序 時供述綦詳(本院卷第155頁),準此,揆諸上開條文及說 明,自不宜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以免被告 遭受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本件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然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 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 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 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 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 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惟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原不相識,在取信於告訴人其有為雞隻除蝨之專業能力, 而經告訴人交付本案矮腳雞隻後,竟將之侵占入己,損害告 訴人之信賴及矮腳雞隻市場之交易安全;且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甚至惡人先告狀, 對告訴人提出加重毀謗之告訴,足見其犯後態度惡劣,雖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 然其所作所為究與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立即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之情形不同,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本案即便已因被 告事後認罪及與告訴人和解而改變量刑因子及沒收必要性, 已如前述,然被告仍應就其行為接受相當之處罰,而不適宜 給予緩刑之寬典,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HM-113-上易-734-20250213-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約翰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22號、第15362號、字第1765 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8、11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處如附表編號5、8、11「本院諭知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陳約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56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 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 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 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15 362號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69頁、第80頁;本院卷第97頁 、第97頁、第156頁),且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80頁),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次犯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含其 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因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 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自 白而可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予以審酌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5、8、11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8、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量 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 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 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在原審判決 後已於114年1月22日與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調解 成立,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 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08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因而分別量處被告附表編號5、8、11所示犯行各有 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2月,尚有未洽。被告以其與被 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已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 表編號5、8、11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5、8、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經 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全部犯行所定應執行刑,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所承諾可能取 得之貸款,率爾將所申辦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按指示提領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遭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8、11所示詐騙方式, 而匯入被告所申設如附表編號5、8、11所示帳戶內款項交付 上游集團成員,或將上開人等遭詐騙匯入其所申設如附表編 號5、8、11所示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虛擬帳號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 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游婉如、劉育 寶、劉曉禎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 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 ,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附表編號5、8 、11所示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受騙金額合計達23 萬元,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輕,惟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輕其刑事由,及其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游婉如、 劉育寶、劉曉禎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對其行為已 有悔悟,犯後態度尚佳,雖尚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實際賠 償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之損害,仍可看出被告有 意彌補造成被害人游婉如、劉育寶、劉曉禎損害之誠意,被 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 程度不低,未婚,亦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生活正常, 擔任工廠技術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有正當工 作與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8 、11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7、9、10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附表編號1至4、6、7、9、1 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鍾文珍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然尚未與其他 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於審理程序時陳稱有 調解意願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 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6、7、9、10原判決諭知主文欄所示 之刑。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 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被告固以其須清償銀行債務,祖父年事已高入住護理之家, 費用由被告與母親共同分擔,經濟壓力甚大,且被告有意與 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適用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 、7、9、10所示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於審酌上情後,量處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7、9、10原判決諭知主文欄所示 刑期,其中附表編號4因被告與鍾文珍於原審審理時調解成 立,原審考量此情已對被告量處最低法定刑,其餘附表編號 1、3、6、7、9犯行所量處之刑期均於最低法定刑酌加2或3 個月,均屬量處低度刑,另附表編號2、10雖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7月、1年5月,但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被害人遭詐騙 金額各高達100萬元、60萬元,被害人損害甚大,原判決仍 僅於最低法定刑度酌加7月、5月,相較於被告犯罪情節不輕 ,原判決於附表編號2、10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並未過重,且 除均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外,量刑時亦斟酌被告 坦承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 衡情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7、9、10所示犯行 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 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從 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7、9、10所示之 罪量刑既無不當,此數犯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相同,被告 提起上訴後,並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被 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4、6、7、9、10所示之 罪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因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在法院繫屬中,故本 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 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判決諭知主文 本院諭知主文 1 陳錦梅 陳錦梅於112年12月13日起,由LINE暱稱「田振良」之人,自稱欲向其出租房屋及分享投資理財之事,遂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可輕鬆獲利,致陳錦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14日下午5時33分許 5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張椒美 張椒美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由LINE暱稱「陳麗芳」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張椒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5日上午8時42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3 郭芳君 郭芳君於112年11月27日8時50分許起,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由LINE暱稱「衫本來了」、「張曉語」等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郭芳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下午4時1分許 1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鍾文珍 (調解成立) 鍾文珍於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起,由LINE暱稱「Andiana」之人,自稱為國泰融資人員,向其佯稱加入指定網路證券商投 資可穩定獲利,致鍾文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 6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5 游婉如 游婉如於112年11月29日起,於網路上搜尋投資賺錢訊息,由LINE暱稱「謝哲青」、「陳嫣然」等人,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指定投資軟體可輕鬆獲利,致游婉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7分許 1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趙宏軒 趙宏軒於112年9月23日起,由LINE暱稱「Andiana」之人,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指定投資軟體可輕鬆獲利,致趙宏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3分許 1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毛品傑 毛品傑於112年8、9月中旬某日,加入LINE群組「一路領薪」,並由LINE暱稱「劉雨晴」之人,自稱為投資老師,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保證獲利,致毛品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56分許 1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3年1月6日下午4時59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6日下午5時2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9分許 30,000元 8 劉育寶 劉育寶於112年12月19日前某日,由LINE暱稱「Andiana」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可輕鬆獲利,致劉育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 5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53分許 50,000元 9 黃芳 黃芳於112年12月29日,由LINE暱稱「趙」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致黃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張燕玲 張燕玲於112年7、8月某日,加入LINE群組「財源滾滾之家」,並由LINE暱稱「蔡雪妍」、「許佳靜」等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保證獲利,致張燕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23分許 600,000元 同上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1 劉曉禎 劉曉禎於113年1月10前某時許,經由LINE暱稱「傑」之人,向其佯稱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投資可保證獲利,致劉曉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9日下午2時47分許 3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2

TNHM-114-原金上訴-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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