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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19號 原 告 曾台英 送達代收人 謝旼潔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莊孟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安本Sylvia&維亞」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安本維亞」)聯絡後,即於112年4月18 日12時27、28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00住 處,以LINE將自己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 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均傳送予「安本維亞」,及依「安本 維亞」之要求,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出帳號,而將上開帳 戶資料均提供予「安本維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 密碼及轉帳密碼後,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 日結識原告,佯稱有投資存款獲利之方式,再介紹「一世」 與原告聯絡,謊稱可藉由「螞蟻金福」支付寶群組存款,利 息較一般銀行為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 112年4月28日13時47分許,存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爰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是要辦貸款被騙,沒有拿到任何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128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6號判決,認定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雖抗辯: 伊係為辦貸款而受騙云云,惟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核諸申 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等資料 ,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依首揭說明,被告縱未參與詐騙 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 ,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31

TNHV-113-金訴易-19-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優遊吧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虞坪 上 訴 人 鄭嘉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上 訴人 溫尚樺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顏雅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⒈伊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於110年1月1日與上訴人優遊吧斯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遊吧斯公司)及上訴人鄭嘉容簽訂 「藍色楓葉演藝經紀三方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 尚未成年,且未與法定代理人討論過系爭契約之內容,上 訴人利用伊無相關社會經驗之機會,誘使伊簽訂對伊相當 不利之系爭契約,且簽約後,該份合約書即由上訴人收走 ,伊並無該合約或合約之影本。111年6月間伊發見上訴人 之經營型態並非如伊所想,便有脫離之意,卻遭上訴人管 理階層多次告以違約等威脅之詞,令伊難以自由表示拒絕 承認該契約。   ⒉伊於112年4月15日始取得系爭契約書面,再與母親討論並 尋求相關之法律建議後,立即於112年4月23日表達離職。 伊雖於111年12月2日成年,但從該日起至拿到系爭契約書 面之前,伊受限於沒有契約書面,無法與他人討論契約内 容,也不確定該契約上是否有更不利之違約條款,一直無 法自由表示拒絕承認該契約。詎料,112年4月23日被上訴 人提出辭職,優遊吧斯公司即以伊違反系爭契約為由,要 求支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違約金。系爭契約既經伊於 成年後拒絕承認而無效,因此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等語 。  ㈡上訴人則抗辯: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知悉其情,並 已承認,系爭契約自已生效。何況被上訴人明知有高額違約 金,在成年後至112年4月29日前,均依約參與演藝活動和演 出(下稱表演活動),並依約領取津貼報酬,且被上訴人於 111年12月2日滿20歲後,仍依系爭契約參加優遊吧斯公司內 外部大小無數之表演,例如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   14、18日仍繼續從事表演活動,並依約領取津貼報酬,其並 自主規劃新專輯提案,安排於同年7月底前錄製完成,甚至 於4月15日取回合約後,仍繼續多場演出,並領取報酬,非 但有表示意思、亦有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 ,已屬承認系爭契約等情。 二、反訴部分:  ㈠優遊吧斯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9日、30日之演出 工作,均藉口喉嚨不適而未依約演出,經唯心法律事務所11 2年5月5日函命被上訴人提出因喉嚨不適而無法演出之診斷 證明書,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同年5月1日亦未依約演出, 已屬違約行為,經優遊吧斯公司於112年5月2日以人事命令 記申誡一次處分;又經紀人鄭嘉容於同年5月10日通知被上 訴人於同年5月11日至15日下午演出,被上訴人仍拒絕演出 ,已屬違約,因此,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在伊未成年時所簽訂,伊成年後 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已歸於無效;縱認該契約有效,被上訴 人提前解約,對優遊吧斯公司之事業無關痛癢,幾乎未造成 任何損害,與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金相差甚遠,優遊吧斯公 司所受損害幾乎為零,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㈠上訴聲明:  ⒈本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⒉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優遊吧斯公司10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反訴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0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時尚未成年,且系爭契約之簽訂亦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同 意。  ㈡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契約書一直保管於上訴 人處,被上訴人並未持有該契約書面。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 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上訴人鄭嘉容要求交 付書面契約,上訴人於112 年4 月15日將書面契約交付被上 訴人。  ㈢被上訴人先前即為上訴人之員工,並在上訴人處投保勞健保 ,110年1月1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 為未成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成年後,仍有依照系爭契約於111年 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從事表演活動。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時,尚未成 年,簽約亦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則系爭契約是否因被上訴 人於成年後拒絕承認而無效?  ㈡上訴人優遊吧斯公司反訴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若有,違約金 是否過高而應酌減?金額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本訴部分:   ㈠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處於效力未定 之狀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簽約後未承認系爭契約:  ⒈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 經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下稱修正後民法),並自112年1月 1日起施行。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點為110年1月1日, 當時修正後民法尚未施行,故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以20歲為成年。  ⒉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出生,於110年1月1日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尚未成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 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事後亦未 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故系爭契約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家人於被上訴人新專輯發表時在場 ,且稱鄭嘉容為經紀人,被上訴人之奶奶常與優遊吧斯公司 之董事長以LINE聯繋、被上訴人之母對於溫尚樺收支情形均 有相當掌握,應可認其已承認系爭契約云云,並據其提出活 動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59-174 頁、本院卷第113-133頁)。然縱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曾於被上訴人發表新專輯時在場,僅能單純說明其有參與被 上訴人之發表活動,但無法憑此逕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至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奶 奶稱呼上訴人鄭嘉容為經紀人,或被上訴人奶奶常與優遊吧 斯公司之董事長傳問候的LINE亦僅可推論其知悉鄭嘉容之職 業狀況,亦不能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承認系爭 契約之意思。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玉琳與 優遊吧斯公司副總經理羅秀珠LINE對話中並自承:「這孩子 賺的錢,我本不應該拿,若非我身體無法自主,我不用去拿 他的錢」等語,用以抗辯黃玉琳對於溫尚樺收支情形均有相 當掌握云云。然核上開LINE對話,係訂立系爭契約前108年5 月間之對話,且係被上訴人之母親訴說其親子間關係之冷漠 ,及被上訴人父母離異無父親扶養,母親身體不好,被上訴 人(16歳多<以對話時間108年間計>)十幾歲的孩子須工作賺 錢之不容易等心情,當無法由此,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知悉系爭契約,並已承認。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承認系爭契約之表示,上訴人此部分 之抗辯,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成年後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等時 間,繼續從事表演活動,不能認為是默示承認系爭契約:  ⒈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 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9條、第8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此處所謂承認,乃是事後追認之同意,亦屬意思表 示之一種,故應具備意思表示之要件,乃屬當然;而依據學 說上之分類,意思表示在客觀上須有表示行為存在,主觀上 則另含有「效果意思」及「表示意思」兩項要素,學者間對 於主觀上兩項要素是否必須具備,固存有爭議,但倘若對於 是否有表示行為存在發生爭執時,則應以有無「效果意思」 或「表示意思」來推斷有無表示行為存在,迨無疑義(參姚 瑞光,民法總則論,2002年9月版,第340頁)。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成年後,繼續依系爭契約從事表演 活動,並領取津貼報酬,可認已默示承認系爭契約云云。惟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成年後,受限於沒有契約書面 ,無法與他人討論契約内容,一直無法自由表示拒絕承認該 契約,事後雖參加數場表演活動,然於取得系爭契約書面後 ,即於112年4月23日表示辭職,足認被上訴人成年未久的幾 場表演活動,非屬默示意思表示等語,顯見兩造對於被上訴 人於成年後之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8日等幾場 表演活動,是否屬於承認系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存有爭 執,依前揭說明,自應從被上訴人前揭表演活動主觀上有無 承認系爭契約之「效果意思」或「表示意思」,在客觀上能 否推論屬於承認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以決定其法律上效力 。  ⒊又所謂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將其意欲成立法律行為之意思, 表示於外部之行為,且由於默示之意思表示,並非以語言、 文字或他人可了解的符號或其他表示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 ,故實務見解一向認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有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同此意旨),甚至認為須由 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 果之意思所在,例如進入餐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 提供菜單目錄,有默示用餐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5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 為被上訴人於成年未久之111年12月2、6日、112年3月14、1 8日等幾場表演活動,只是先前表演活動的延續,非屬默示 意思表示:   ①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於上訴人經營之原住民文 化園區工作,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此由上訴 人所提出108年間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可 證上情。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簽約,在無法定代理人陪同 之下,讓未成年之被上訴人獨自面對簽約事宜,且兩造於 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即立刻將合約收走, 並表示合約是不能拿走的,此有被上訴人與鄭嘉容之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49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 ,契約書面一直保管於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並未持有書面 契約,嗣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多次以LINE向上訴人鄭嘉 容要求交付書面契約,上訴人始於112年4月15日正式將書 面契約交付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由是以觀,被上訴人雖於未成年時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契約,然簽約後從未持有契約書面,根本無法 詳知契約條款與內容,故縱其在成年後,屬完全行為能力 人,但在未取得書面契約之前,由於無法在成年後再次審 視系爭契約之內容,欠缺合理評估契約條款所帶來法律效 果之機會,顯無法於充分認知契約之權利義務後,再據以 決定是否承認未成年時所簽訂之契約,於此種情形下,縱 使有承認契約之外觀,但其意思表示可否謂全然無瑕疵, 已非無疑。更何況,被上訴人原本受僱優遊吧斯公司,本 件實際上被上訴人未曾表示承認系爭契約,只是於成年後 依上訴人向來的安排模式,出席111年12月2、6日、112年 3月14、18日等幾場表演活動,此等演出安排及表演,與 先前被上訴人未成年時完全相同,再觀諸被上訴人於112 年4月15日取得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後,於112年4月2 3日向上訴人提出辭職,其配合上訴人已安排好之行程繼 續工作演出至112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相片), 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新舉動或其他情事,可推論其於成年後 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被上訴人甫 成年後的數場表演活動,只是先前表演活動的延續,欠缺 效果意思,非屬默示意思表示。   ②再從法規範之意旨以觀,民法第79條規範目的係為保護未 成年人,以免其未經深思熟慮,即與他人為契約行為,故 賦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其較為完全、成熟之智識能 力,事前或事後審視契約之內容,進而判斷對未成年人有 利與否,而行使其對契約之允許權或承認權;而民法第81 條第1項同樣在規範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 由於權衡利害、辨別是非與判斷當否之能力已更為成熟充 足,故賦予其於有完全行為能力後,再次審視契約之內容 ,決定是否承認契約。據此可知,法律透過前開嚴密之規 定,期能充分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足認對於未成 年人之利益保護,乃民法所追求之重要價值,以免有心人 士利用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思慮不周之際,與未成年 人訂約牟取利益,甚至藉由高額違約金迫使其不敢毀諾。 查被上訴人本屬優遊吧斯公司之員工,於16歲時即在優遊 吧斯公司所經營之原住民文化園區工作,此有被上訴人所 提薪資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61頁),且為上訴 人所不否認,堪認兩造於11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 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竟未告知其法定代理人 ,即與被上訴人簽約,且在契約第9條第5項之違約處置中 ,對於一位未成年人約定高達1,000萬元之違約金,倘對 比被上訴人所得請領薪酬,其於111年5月至112年4月依系 爭契約所領報酬及津貼僅約7萬餘元,有轉帳紀錄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263頁),可見被上訴人支領之報酬與 違約金數額相差甚遠。雖上訴人抗辯其投入大量培訓、製 作成本云云,並舉證人楊光輝、梁忠雄分別於本院證述: 「我到優遊吧斯公司指導被上訴人及戴亞琪配唱、合音發 聲,一星期一次,除非天氣不好,一次二小時費用3000元 ,期間大概一年」、「我教戴亞琪鋼琴,只教她一個,我 跟溫尚樺(即被上訴人)沒關係,我和楊光輝一起上山,費 用二小時3000元」,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優遊吧斯公司培 訓被上訴人之花費,尚不及十萬元(以每周1500元計算一 年),上訴人抗辯其投入大量成本培訓被上訴人,尚難採 信。由上訴人前揭簽約模式,顯與前述民法追求保護未成 年人之價值相違背,本院認不能僅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成 年後繼續安排表演活動,而被上訴人則未即時拒絕表演, 逕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系爭契約之意。   ③此外,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乃演藝經紀合約,合約期間長 達6年,主要從事演藝、主持、代言、走秀等表演工作, 並計劃以名為【藍色楓葉】之團體為被上訴人發行專輯, 足認系爭契約乃繼續性之勞務給付契約,於契約存續期間 將不斷發生勞務給付關係,此與一般一次性給付之契約於 給付後,即完成契約之履行有所不同,故無法將契約之一 部履行逕視為默示承認契約。基此,本院認被上訴人於甫 成年後數場表演活動,雖有履約之外觀,但實質上僅是先 前表演活動的延續,欠缺承認系爭契約的效果意思,非屬 默示意思表示。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於成 年後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情事,系爭契約自屬尚未經承認。  ㈢被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4月23日向上訴人提出辭職,雖未有相 關證據可資佐證,然被上訴人業於112年5月10日起訴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已明確拒絕承認系爭契約 ,則被上訴人既拒絕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歸於無效。  ㈣綜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且簽約 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故系爭契約效力未定,而被上訴人 於成年取得完全行為能力後,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則依民法 第79條及第8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契約之效力因被上訴 人拒絕承認而溯及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 系爭契約為無效,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優遊吧斯公司反訴部分:   系爭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   優遊吧斯公司反訴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9、30日及5 月1日未依約演出,嗣經紀人鄭嘉容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 11日至15日下午演出,被上訴人仍拒絕演出,因認被上訴人 已違反系爭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於未成年 時與上訴人簽訂,且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故該契約於簽 訂後一直未生效,仍屬效力未定狀態,嗣被上訴人於成年取 得完全行為能力後,拒絕承認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79條及 第8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契約之效力因被上訴人拒絕承 認而溯及無效,故系爭契約自始未生效力,自無所謂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契約之問題,優遊吧斯公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1,000萬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優遊 吧斯公司既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1,000萬 元,則有關系爭契約所訂之違約金1,000萬元是否過高之爭 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為無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優遊吧斯公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1,000萬元及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本訴部 分為上訴人2人,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優遊吧斯公司敗訴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TNHV-113-重上-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侯英洺 侯姿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複代理人 林伯勳律師 被上訴人 侯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2-26

TNHV-113-上-274-20241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郭旭峻 郭培元 楊嘉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博鳴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875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另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 1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2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 決分割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 -0土地,與系爭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確定。因門牌臺南 市○○區○○街000○000號等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 下稱編號A部分),即占用系爭0000土地27.91平方公尺、占 用系爭0000-0土地101.3平方公尺,共計129.21元平方公尺 ,上訴人郭旭峻並於前案自承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旭峻拆除 編號A部分建物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郭旭峻於臺南 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859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中,抗辯上 訴人郭培元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郭培元亦無合 法權源占用編號A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郭培元拆除編號A部分建物後,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又系爭建物現由上訴人楊嘉瑋承租使用,亦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先、備 位聲明均請求楊嘉瑋自編號A部分建物遷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郭旭峻雖於101年12月25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登記,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惟系爭建物實際上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郭旭峻之父郭培元。又縱認郭旭峻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系爭建物前為訴外人田榮芳所有,坐 落於分割前田榮芳所有之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 割前0000土地)、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0土地,與 分割前0000土地合稱分割前土地)上,嗣田榮芳於101年間 將系爭建物出賣予郭旭峻,並分別於102年、103年將分割前 0000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郭旭峻、被上訴人, 於102年將分割前0000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郭 旭峻、被上訴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 被上訴人與郭旭峻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郭旭峻屬有權占有。 楊嘉瑋基於其與郭旭峻間之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建物,亦屬有 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原主張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 ,已不再主張,本院卷第64、178頁)。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0000土 地(段界調整前為○○段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另於111 年4月19日因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登記為系爭000 0-0土地(分割自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97 、99、25-33頁)  ㈡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街000號、000號,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即占用系爭0000土地面積27.91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0000-0土地面積101.30平方公尺,合計 129.21平方公尺。(原審卷二第69-71頁)  ㈢依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之建造執照 申請書、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訴外人劉宗華,於72年12 月5日竣工,坐落基地為○○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號建物原始設籍人為劉宗華,歷次買賣移轉予禾泉企 業有限公司、郭旭峻、田榮芳,現納稅義務人為郭旭峻(於 101年12月25日向田榮芳買受)。(原審卷二第253、239、2 49、233-237頁)  ㈣郭旭峻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曾提出如原審調字卷第47頁 之陳報狀,陳報:分割前0000、0000土地上有郭旭峻之鐵皮 屋建物,目前仍由本人管領使用中等語。另曾於前案分割共 有物事件,由其訴訟代理人蔡文斌律師在書狀中記載:系爭 房屋為郭旭峻所有等語。  ㈤郭旭峻於109年2月8日與楊嘉瑋就000號建物簽立房屋租賃合 約書,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8日至111年3月9日止。嗣於110 年1月8日由郭培元於其上手寫加註「自110年3月8日至111年 3月9日止,租金每月實付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整。自111年3月 8日至117年3月9日止,租金每月實付新台幣參萬元整。112 年起,依每年物價指數調整」。(原審卷一第59頁)  ㈥楊嘉瑋於000號建物獨資經營好麵道拉麵工坊。(原審卷一第 119頁、原審卷二第109頁)  ㈦被上訴人曾以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將系爭0000-0土地上000、000號房 屋及門牌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一層樓鐵皮屋拆除,將土 地點交,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859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8 號裁定異議駁回。(原審卷一第61-62、63-66頁)  ㈧分割前0000、0000土地、系爭0000土地之所有權沿革時程,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旭峻拆除 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類推適用?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1項規定而有權利濫用?  ㈡備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培元拆除 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類推適用?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1項規定而有權利濫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嘉瑋自編號A部分 之地上物遷出,有無理由?有無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參照)。  ⒈系爭0000土地及系爭0000-0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0000土地27.9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0000-0土地1 01.30平方公尺,合計129.21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郭旭峻所有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 認,惟查:  ⑴000號建物坐落基地為○○段00-0(即分割前0000土地)、00-0 0(即分割前0000土地)、00-000(即系爭0000土地)地號 土地,原始納稅義務人為劉宗華,歷次買賣移轉予禾泉企業 有限公司(82年8月11日)、郭旭峻(88年11月5日)、田榮 芳(92年4月17日)、郭旭峻(於101年12月25日向田榮芳買 受),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㈧),並有房屋稅籍 登記表(本院卷第11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審卷 二第225、229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二第199 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二第233 頁)可稽。且282號建物已於111年3月1日,依現場門牌及營 業登記資料,釐正門牌為○○街000號、000號、000號,亦有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6月27日南市財南字第 1133113471號函檢送之臺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 、地籍圖資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7-113頁)可考,上訴人 復不爭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包括門牌000號 、000號等語(本院卷第60-61頁),堪認郭旭峻於101年12 月25日,已因向田榮芳買受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  ⑵郭旭峻曾於109年2月8日與楊嘉瑋就系爭建物簽立房屋租賃合 約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  ⑶又郭旭峻曾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提出如原審調字卷第47 頁之陳報狀,陳報:分割前0000、0000土地上有郭旭峻之鐵 皮屋建物,目前仍由本人管領使用中等語,及由其訴訟代理 人蔡文斌律師在該事件書狀中記載:系爭房屋為郭旭峻所有 等語(不爭執事項㈣)。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 ,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 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參照)。郭旭峻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 件,既陳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及管領使用,且核與前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稅籍資料相符,堪予採認。  ⑷依證人桂旦欽於本院證稱:伊曾受郭培元之委託,到好麵道 ,跟楊嘉瑋之配偶收租幾個月,係因郭培元年紀大,剛好伊 等去,郭培元拜託伊收。伊去好麵道收到郭培元的家給郭培 元。郭培元不會告訴伊為何郭培元可以收這個租金。郭培元 是幫郭旭峻處理的。郭培元沒有告訴伊房子是郭培元的或誰 的。伊提到郭培元是幫郭旭峻處理,是因租約還未到期,郭 培元在好麵道跟好麵道的夫妻說要漲房租,若好麵道的夫妻 不讓他漲,他兒子郭旭峻就要出面漲房租,會漲更多;因為 談很久,伊要去整脊,就先離開了,伊不知最後的結果等語 (本院卷第89-92頁)以觀,郭培元僅係幫郭旭峻處理租金 及收租事宜,尚難認郭培元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郭旭峻是否將系爭建物之出租事宜交由其父郭培元決定及 使用租金,亦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無涉。  ⑸綜觀上述,被上訴人主張郭旭峻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堪可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分割前0000、0000土地及系爭建物,於92 年 間同屬田榮芳所有,田榮芳於101年間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移轉予郭培元,於102年至103年間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郭旭峻、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本院卷第95頁)。惟查:  ⑴田榮芳曾於92年4月17日,因買賣而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固如前述(⒉⑴),且其於92年5月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 段00-0(即分割前0000土地段界調整前地號)、00-00(即 分割前0000土地段界調整前地號)地號土地,亦有臺南市臺 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70471號函 (本院卷第143頁)可參,致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分割前1876 、1877土地同屬田榮芳所有。  ⑵惟101年12月25日向田榮芳買受系爭建物之人為郭旭峻,系爭 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郭旭峻,已如前述, 上訴人抗辯:田榮芳於101年間,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予郭培元,並無可採,則其以前開事由,抗辯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即屬無據。  ⑶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 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45號判決參照)。郭旭峻既於101年間向田榮芳買受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於102年間自田榮芳處分 別取得分割前00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則依前揭 說明,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分割前0000、0000土地仍同屬一人 即郭旭峻所有,自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要件不符。  ⑷再者,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 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以判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後,各共有人就分割所 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既在上 訴人分得之土地上,(上訴人分得面積0.0053公頃,其中0. 0033公頃為該被上訴人之房屋所占用),上訴人即不能完全 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 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即應拆除房屋,此與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被上 訴人與郭旭峻共有之分割前0000、0000土地,經前案分割共 有物事件判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審卷一第25-33頁 )後,原共有人郭旭峻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占用被上訴人分 得之系爭0000-0土地,依前開說明,郭旭峻亦應拆除系爭建 物占用被上訴人分割取得土地之部分,而與民法第425條之1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之情形不同。  ⒋另系爭0000土地,於107年10月26日即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 有,郭旭峻未曾為系爭0000土地之共有人(不爭執事項㈠、㈧ ),郭旭峻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占用系爭0000土地之 合法權源,亦屬無權占有。  ⒌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旭峻 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 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⒍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被上訴人為能充分完整利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 屋還地,乃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正當權利,難指為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可能 危及分割後同段0000地號土地地上物之使用,或係以損害上 訴人之財產權為目的,屬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 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 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 ,自房屋遷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建物由郭旭峻出租予楊嘉瑋經營好麵道拉麵工坊,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郭旭峻所有之系爭建 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一併請求 楊嘉瑋自系爭建物編號A部分遷出,亦屬有據。  ㈢再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不 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 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66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抗辯:原判決未定履行 期間,非適法云云,依前開說明,已無可採,參以系爭建物 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自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起訴 請求,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13年12月3日),亦已 逾2年,難認有定履行期間之必要。 ㈣又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預備合併,係指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 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起 訴,並就各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請求就後位(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 不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 ,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 旭峻將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 楊嘉瑋自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遷出,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4

TNHV-113-重上-3-2024122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清富(即廖哲源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誠(即廖哲源之承受訴訟人) 廖松能(即廖哲源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鳳(即廖哲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美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清富、廖志誠、廖松能、廖秀鳳為上訴人即原告廖哲 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段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廖哲源於上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 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廖千惠、廖偉廷、廖川明均聲明拋 棄繼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准予備查在 案,而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母廖天玉、廖游抱均已死亡, 其第三順序繼承人為廖清富、廖志誠、廖松能、廖秀鳳,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嘉義○○○○○○○○函檢送之戶籍謄本、 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 院113年度繼字第704、723、830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綦詳, 則廖清富、廖志誠、廖松能、廖秀鳳應為廖哲源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24

TNHV-113-家上-31-20241224-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郭瑞祥 郭瑞東 郭仙女 郭仙桃 郭來春 郭麗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菊珍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所為之裁定,特於113年10月15日收受裁定後之法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  ㈠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就原審法院113年9月24日113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而被繼承人郭瑞昌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 ,488,294元(原審調字卷第105頁),依原告即相對人之應 繼分2分之1計算,抗告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0,744,14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900元。原審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 ,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9,9 0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未表明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0

TNHV-113-家抗-20-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潘春強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施承典律師 被上訴人 嘉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銘泰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2-18

TNHV-112-上-12-2024121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2-17

TNHV-113-家上-82-2024121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 審 原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再 審 被告 朱苑蓉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1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提起 再審,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 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13 年4月16日收受上開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前審 卷第521頁),而於113年5月9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再審被告於108年6月29日向再審原告投保「新樂活一生失能 照護終身壽險」,並附加「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3計畫 」(下稱系爭附約)。系爭附約第2條第9款約定:「『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兩造立約當時 ,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對於「住院」之定義及要件,均已清 楚明白,毫無疑義可言,為判決之法院,自無須別事探求, 更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原確定判決卻僅以依病人之疾 病或傷害狀態,於具有相同專業醫師診斷後,通常採取住院 治療方式處置之關於是否具有住院必要性之判斷方式,認為 符合請領保險金理賠之要件,忽略尚有其他應辦理住院手績 、且實際在住院期間,於醫院內接受治療之要件。原確定判 決之判斷與解釋方式,明顯與系爭附約條款之文義不同,不 符合契約當事人於立約時之真意,屬於在文字業已清楚表示 當事人真意下,捨契約文字而別事探求反為曲解之情形,已 逾越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損及保險團體之利益 ,違反公平誠信之原則,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即 被上訴人)應給付再審被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3萬756 0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0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抗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忽略再審被告並 未辦理住院手續,不符住院要件,且認再審被告並無住院必 要性,即再審原告一再爭執之「住院必要性」及「未辦理住 院手續」等語,早已經前審審理過程反覆爭執論述,上開主 張既經法院充分辯論程序,核均屬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 等職權之行使,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 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 年台再字第1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按事實認定及證據取 捨,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而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 ,即以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當,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認,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因罹患左側 乳癌,於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化學治療 及第1至10次標靶藥物治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 )均有給付住院保險金,而上訴人於成大醫院總院門診接 受第11至18次標靶藥物治療,並支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 「收據金額」欄所示之費用共計92萬0,800元,被上訴人 並已給付系爭附約第7至9條所約定之住院日額保險金、住 院醫療補助保險金、住院慰問保險金(每次治療以2日計 算),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已理賠金額」欄所示,共 計8萬3,240元(其中40元為遲延利息)。足見上訴人於第 11至18次標靶藥物治療係於門診治療,並未經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且住院診療,被上訴人仍有酌予給付前述保險金, 但拒絕給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然上訴人前開療程,經 其診治醫師於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病患原需住 院治療,惟因疫情關係,病房承載量能下降,病房需優先 提供給新冠肺炎病患使用,故改以門診方式治療等情,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函詢問成大醫院有關上訴人第11至 18次標靶藥物治療住院必要性及是否因疫情改採門診治療 乙節,該院亦函覆:111年6月2日至111年10月28日係COVI D-19疫情期間,確實為因應成大醫院病房乘載量下降,且 擔心病人住院治療會曝露在COVID-19的感染風險中,因此 當時確實都要求病人儘量不要住院治療等語,由此可見上 訴人因罹左側乳癌在醫院接受第11至18次標靶藥物治療, 原係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僅因疫情因素無法辦理住 院,而改採門診治療,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倘無疫情 期間病房乘載管控及避免感染之特殊因素,本得依第1至1 0次標靶藥物治療相同方式,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在醫院 接受診療,堪認上訴人經醫師診斷後因疫情因素量能下降 無法收治住院,改以門診方式治療,乃代替原需住院但無 法正式辦理住院之情形,而達到與住院治療預期治療目的 、功能相同之效果,自得認定視同住院治療,核與系爭附 約第2條第9款之「住院」定義相符。   ⒉原確定判決對系爭附約第2條第9款就「住院」所為文義解 釋,係認雖有排除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之日間住院及精神 衛生法所定之日間留院,然未排除醫院因疫情量能下降無 法收治住院而改採門診治療之情形,故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應可屬於系爭附約有關保險事故範圍解釋之問題 。又成大醫院係因新冠疫情乘載量下降及疫情管控考量不 能提供病房收治上訴人住院治療,而非上訴人無住院治療 之必要,上訴人既然按前期規律性住院接受標靶藥物治療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原非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 11條之可門診診療而不得允許住院之傷病,即不存在道德 風險問題;復審酌上訴人前因相同疾病標靶藥物治療,均 係接受住院治療,並獲得被上訴人保險理賠乙節,業如前 述,顯見被上訴人擬定系爭附約風險變數時,此種情形之 保險費、保險金精算範疇均已考量在內,並無違反保險對 價平衡原則情事。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辦理手續 入住醫院,不能請領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云云,核與前開 約定文義及上述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原則有違,尚非可 採。從而,上訴人於第11至18次門診標靶藥物治療,係因 原應入住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改為門診治療,與系爭附約所 稱「住院」之定義相符,被上訴人即應依約按上訴人實際 於門診標靶藥物治療之醫療費用給付保險金。   ⒊原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接受之標靶治療藥物    ,於門診施打及拿藥即可,且依現有病歷,上訴人並無任 何急性惡化症狀,而無住院之必要性,又前以自費住院, 醫院實已認定應無住院之必要;縱如認有住院觀察必要, 應係以首次施打時,始有必要等情係認:上訴人係經成大 醫院診治醫師評估其標靶藥物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僅因疫 情病房乘載量下降,無法收治住院,始改以門診治療方式 為之,已如前述。而經本院發函詢問成大醫院有關住院必 要性,經該院函覆:住院主要觀察有無化療暨標靶的副作 用,因治療後可能有心臟毒性,及常見的副作用是因化療 而有的眩暈、腹瀉和皮膚問題等語。且上訴人曾於110年    11月3日因發燒合併白血球低下,至成大醫院總院急診掛 號就診,於110年11月5日由急診轉入一般病房住院,經診 斷治療後,於110年11月9日出院之事實,再參酌上訴人在 前第1至10次標靶藥物均經規律性住院治療,堪認上訴人 確係經成大醫院診治醫師以上訴人之病情診斷評估後,認 定上訴人標靶藥物治療有住院之必要,而允許其辦理住院 手續,並非完全繫於上訴人主觀意願、未經醫師評估即可 辦理住院手續。又成大醫院為教學醫院,其經專科醫師評 估診斷、收治住院治療均有一定程序,復無證據證明與一 般具有相同專業醫師之診斷評估有異,自難質疑或否定其 住院必要性之認定。另上訴人於治療期間係以健保或自費 身分住院,核與上訴人診治醫師就住院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至第11至18次標靶藥物治療,仍有住院必要,係因疫情 無法辦理住院,始改以門診治療,已如前述,自亦有住院 之必要性無訛。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應無可採。  ㈢基上,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於第11至18次標靶藥物治療 以門診方式進行治療,俾達與住院治療相同之效果,原經醫 師診斷必須住院,係因疫情病房量能下降及防疫考量,始無 法辦理住院治療,再審被告該段期間是否符合系爭附約住院 之定義,得否請求給付該段期間其支出醫療費用,已詳為斟 酌論述,再審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並據此認前項採認 違背法令,顯屬無據,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取,其執此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4-12-17

TNHV-113-再易-6-20241217-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起孝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上 訴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6萬7218元,及 其中新臺幣200萬0414元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其餘新臺幣66萬 6804元自113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楊明州變更為劉起孝,有經濟部 113年10月28日經人字第1130843754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 第8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 原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嗣於本院追加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核屬訴之追加。 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於租約期滿,使用上訴 人所有土地,如何給付不當得利一事,其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土地作為道路或排水設施使用,兩 造於民國(下同)88至96年間,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陸續成立租賃契約,並簽訂案號Z000000000、Z000 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 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共6份(下稱170、200、210、270、2 80、290號租約),租約屆期後數度續約。然於租期陸續 屆至後,被上訴人仍按原用途為繼續使用該土地,先前到 期部分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透過被上訴人 匯款或強制執行等方式獲得清償。至於111年1月1日起至1 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未獲清償。上 訴人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占用當年度申報 地價百分之六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686萬6,962元本息 。然原判決僅就280、290號租約之逾期不當得利金,按占 用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准上訴人之請求。就其 餘170、200、210、270號租約(下合稱系爭170號等4份租 約)之逾期不當得利金,則按各該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核 計結果,均小於111、112年度申報地價6%計算總額,形同 鼓勵被上訴人逾期違約,反可以較低租金使用土地,對上 訴人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聲請法院增加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即按逾期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不當得 利。   ㈡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 66萬7218元,其中200萬0414元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其 餘66萬6804元自113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19萬9,744元,及其中314萬9,808元自112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104萬9,936元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是本院僅 審酌上訴人上訴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主張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使用10 302版本,按每日特定金額計算,其餘租約則使用10411版 本,按占用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然上訴人不以 契約第6條所載定額計算不當得利之理由,僅係因其自身 之誤載,此乃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並無任何契約成立後 始發生之不可預料情事,致原有契約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上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土地作為道路或排水設施使 用,兩造於88至96年間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陸續成立租賃契約,並簽訂170、200、210、270、280、2 90號,共6份租約,租約屆期後數度續約,最後租賃期間 如附表一所示備註欄所示。其後,兩造並未另訂租約,被 上訴人亦未返還土地,仍繼續按原租約用途為租賃物之使 用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租約6份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於租期屆至後,被上訴人已無權占有 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44所示之土地,依照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占有該土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 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相同之損害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 利益,於法有據。   ⒉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則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上訴人主張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第6條,雖有定額之約 定,應依民法第227之2條之規定,增加給付,按逾期當年 度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⑴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 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於契 約之情形最多。惟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例如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等,遇情事變更時,亦宜準用(見同條第2項立法 理由)。又民法第272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 ,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 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 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 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 ,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 ,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 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 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 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 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原判例 供參)。   ⑵系爭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第6條均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 如未經雙方書面同意續約,而乙方(即被上訴人)租賃物之 使用時,其中170號租約約定每日按1,391元給付;200號 租約約定每日按486元給付;210號租約約定每日按486元 給付;270號租約約定每日按45元給付(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279頁)。而上開契約係分別於104年5月22日至105年1 月30日間訂立,詳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參以系爭土地地價 逐年調漲,此觀附表一原訂約申報地價、原訂約租金、11 1年申報地價、本次請求不當得利等欄所載金額、及土地 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7-93頁)自明。再者,系爭170號 等4份租約,其租金均係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 依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第6條約定定額計算不當得利之結 果,均小於111、112年度申報地價6%計算總額,形同鼓勵 被上訴人逾期違約,反可以較低租金使用土地,對上訴人 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再由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該租約第6條定額約款計算,低 於按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六計算者,則按當期申報地價百 分之六計算,被上訴人亦未爭執,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確定 ,有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可參(置外附卷) 。本院審酌104、105年間迄今,申報地價,已因周邊環境 、工商繁榮之程度、基地之經濟價值等,而有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依原約定定額計算 ,反低於約定之租金,顯失公平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按當期申報地價百 分之六計算,應屬合理。   ⑶基上,上訴人請求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 年),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土地,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附表二「上訴人主張1年之不當得利 金額」欄所示,上訴人請求2年之不當得利,共442萬5058 元本息,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170號等4份租約土地,自111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442萬5058元,及其中331萬87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8日(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110萬6264元自民事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31日(見原審卷二第23頁,原起訴請求1年6個月計之不當得 利,其後再擴張請求6個月)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5萬7840元本息,就其餘應 准許之266萬7218元,及其中200萬0414元自112年8月8日起 ,66萬6804元自113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土地 承租面積(㎡) (A) 申報地價(元/㎡)(B) 上訴人主張之1年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A)×(B)×6%】 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計算之1年不當得利金額 備註 1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533.71 1,280 40,989元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1,391元給付,則1年為507,715元(計算式:1,391×365=507,715)。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9頁)。訂約日105年1月1日 ⒉最後租期為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749.84 1,040 109,190元 3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41.78 1,040 8,847元 4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259.24 1,040 16,177元 5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25.81 1,040 1,611元 6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7.62 1,040 2,347元 7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624.92 1,040 101,395元 8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77.44 1,040 4,832元 9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705.50 1,040 4,4023元 10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273.36 1,440 23,618元 11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475.47 1,040 92,069元 12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522.43 1,040 95,000元 小    計 8,427.12 540,098元 507,715元 上訴金額:3萬2383元 13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497.34 1,197 35,719元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486元給付,則1年為177,390元(計算式:486×365=177,390)。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5頁)。訂約日105年1月1日 ⒉最後租期為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4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623.93 1,040 38,933元 15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334.21 1,040 20,855元 16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479.72 1,040 29,935元 17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799.85 1,190 57,109元 小    計 2,735.05 182,551元 177,390元 上訴金額:5161元 18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637 1,107.2 108,749元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486元給付,則1年為177,390元(計算式:486×365=177,390)。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9頁)。訂約日105年1月30日 ⒉最後租期為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⒊編號25、26土地原係同一筆地號,於112年10月8日因分割增加編號26土地。 19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457 1,040 215,717元 2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2,188 1,040 136,531元 21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527 800 169,296元 22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816 800 87,168元 23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90 800 18,720元 24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526 800 25,248元 25 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 4,773.76 800 229,140元 26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047.65 800 50,287元 27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72.23 720 7,440元 28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13.31 720 4,895元 29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8.42 720 364元 30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216.16 720 9,338元 31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1.05 720 477元 32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8.96 720 387元 33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9.08 720 43,592元 34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318.69 720 13,767元 35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26.42 702 1,113元 36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72 1,200 12,384元 37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739 1,200 125,208元 38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590 1,200 114,480元 39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180 1,440 15,552元 40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43 9,680 83,054元 小    計 25,070.73 1,472,907元 177,390元 上訴金額:129萬5517元 41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2 5,039 605元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45元給付,則1年為16,425元(計算式:45×365=16,425)。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50頁)。訂約日104年5月22日 ⒉最後租期為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42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45 4,960 13,392元 43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5 4,960 1,488元 44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5 4,960 1,488元 小    計 57 16,973元 16,425元 上訴金額:548元 45 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787.57 1,360 64,266元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第4條租金計算方式即按當期申報地價6%給付,則1年為146,773元。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4頁)。 ⒉最後租期為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6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636 800 30,528元 47 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148 1,360 12,077元 48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370 1,360 30,192元 49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119 1,360 9,710元 小    計 2,060.57 146,773元 146,773元 50 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 2,047.73 1,280 157,266元 依第6條約定,每日按第4條租金計算方式即按當期申報地價6%給付,則1年為1,074,179元。 ⒈案號Z000000000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 ⒉最後租期為10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1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4,553.10 1,280 349,678元 52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1,813.29 1,584 172,335元 53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僅承租一部分) 1,152.29 1,280 88,496元 54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779.66 1,280 59,878元 55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3,209.97 1,280 246,526元 小    計 13,556.04 1,074,179元 1,074,179元 合    計 51,906.51 3,433,481元 2,099,872元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6,866,962元(計算式:3,433,481×2=6,866,962)。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金額為4,199,744元(計算式:2,099,872×2=4,199,744)。 附表二: 編 號 土地【嘉義市】 承租面積 (㎡)(A) 申報地價 (元/㎡)(B) 上訴人主張1年之不當得利 【計算:(A)× (B)× 6%】 原判決結果 上訴金額 1 ○○段000地號 533.71 1280 4萬0989元 1391× 365=50萬7715元 2 ○○段000地號 1749.84 1040 10萬9190元 3 ○○段000地號 141.78 1040 8847元 4 ○○段000地號 259.24 1040 1萬6177元 5 ○○段000地號 25.81 1040 1611元 6 ○○段000地號 37.62 1040 2347元 7 ○○段000地號 1624.92 1040 10萬1395元 8 ○○段000地號 77.44 1040 4832元 9 ○○段000地號 705.50 1040 4萬4023元 10 ○○段0000地號 273.36 1440 2萬3618元 11 ○○段0000地號 1475.47 1040 9萬2069元 12 ○○段0000地號 1522.43 1040 9萬5000元 (編號1-12):12筆小計 8427.12 54萬0098元 50萬7715元 ◎案號Z000000000 →當期申報地價6%:54萬0098元, 上訴金額:3萬2383元 13 ○○段0000地號 497.34 1197 3萬5719元 486× 365=17萬7390元 14 ○○段0000地號 623.93 1040 3萬8933元 15 ○○段0000地號 334.21 1040 2萬0855元 16 ○○段0000地號 479.72 1040 2萬9935元 17 ○○段0000地號 799.85 1190 5萬7109元 (編號13-17):5筆小計 2735.05 18萬2551元 17萬7390元 ◎案號Z000000000 →當期申報地價6%:18萬2551元。 上訴金額:5161元 18 ○○段000地號 1637 1107.2 10萬8749元 486× 365=17萬7390元 19 ○○段000地號 3457 1040 21萬5717元 20 ○○段000地號 2188 1040 13萬6531元 21 ○○段000地號 3527 800 16萬9296元 22 ○○段000地號 1816 800 8萬7168元 23 ○○段000地號 390 800 1萬8720元 24 ○○段000地號 526 800 2萬5248元 25 ○○段00地號 4773.76 800 2萬29140元 26 ○○段00-0地號 1047.65 800 5萬0287元 27 ○○段000地號 172.23 720 7440元 28 ○○段000-0地號 113.31 720 4895元 29 ○○段000-0地號 8.42 720 364元 30 ○○段000地號 216.16 720 9338元 31 ○○段000-0地號 11.05 720 477元 32 ○○段000-0地號 8.96 720 387元 33 ○○段000地號 1009. 720 4萬3592元 34 ○○段000-0地號 318.69 720 1萬3767元 35 ○○段000地號 26.42 720 1113元 36 ○○段0000地號 172 1200 1萬2384元 37 ○○段0000地號 1739 1200 12萬5208元 38 ○○段0000地號 1590 1200 11萬4480元 39 ○○段0000地號 180 1440 1萬5552元 40 ○○段0000-0地號 143 9680 8萬3054元 (編號18-40):23筆小計 25070.73 147萬2907元 17萬7390元 ◎案號Z000000000 →當期申報地價6%:147萬2907元。 上訴金額:129萬5517元 41 ○○○段00-00地號(僅承租一部分) 2 5039 605元 45× 365=1萬6425元 42 ○○○段00-00地號(僅承租一部分) 45 4960 1萬3392元 43 ○○○段00-00地號(僅承租一部分) 5 4960 1488元 44 ○○○段00-00地號(僅承租一部分) 5 4960 1488元 57 1萬6973元 1萬6425元 ◎案號Z000000000 →當期申報地價6%:1萬6973元。 上訴金額:548元 【編號1-44】:合計 36343.91 1年:221萬2529元 1年:87萬8920 差額(即上訴金額) 1年:133萬3609元` 111.01.01-112.12.31: =442萬5058元 (計算式:221萬2529元×2=442萬5058元) ①331萬8794元:起息日112.08.08 ②110萬6264元:起息日113.01.31  2年:175萬7840元 ①131萬8380元:起息日112.08.08 ②43萬9460元:起息日113.01.31 ★2年:266萬7218元 上訴:(編號1-44) 再給付266萬7218元 ①200萬0414元:起息日112.08.08 ②66萬6804元:起息日113.01.31

2024-12-17

TNHV-113-上-22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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