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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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惠如 被 告 李富源即中華企業行 歐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21

PHDV-113-訴-89-20250221-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惠如 被 告 李立群 李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21

PHDV-113-訴-90-20250221-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8號 原 告 馮建勝 被 告 鄭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8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 訟,應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三章規定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 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如以一 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自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3,700元及自110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 明,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併算110年8月2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 止之利息,而核定為376,734元(計算式:本金[323,700元] +利息[323,700元×{3+101/365}×5%=53,034元]=376,73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21

MKEV-114-馬補-8-20250221-1

馬補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馬補字第4號 原 告 蕭仲廷 被 告 薛國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21

MKEV-114-馬補-4-20250221-1

毒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7號 、113年度偵字第90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 度聲觀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0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居所 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7日1 0時5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13年8月24日10時30分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在上址住處内,以同一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核發之113年度鑑許字第55號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 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 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先予 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並於100年1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 故本件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再 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  ㈡再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警分偵字第1130105020號卷【下稱警020卷】 第6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白警分偵字第113010174 3號卷【下稱警743卷】第5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毒偵字第67號卷【下稱偵67卷】第25、65頁、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2號卷【下稱偵902卷】第29頁),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鑑許 字第55號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113-043、0000 000U0010)、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B113-043)、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0 )(見警020卷第19頁、警743卷第31頁、偵67卷第41、45頁 、偵902卷第61、63頁)在卷可證,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  ㈢綜上,聲請人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卷內事證 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本院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21

PHDM-114-毒聲-2-20250221-1

金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1月30日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9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該帳戶內來源不詳 之款項予不詳之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基於 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之詐騙犯罪者 (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有3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其他成員參 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之前某日,在新北市某 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謝秉儒」,嗣「謝秉儒」取得 前開資料後,即有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16日9時59分,佯裝 係甲○○配偶之小姨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 急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48分,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本案帳戶,乙○○再依「謝秉儒」 指示,於同日14時59分、15時4分許,分別自本案帳戶提領3 6萬元、9萬元,並於同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超商內,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甲○○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 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乙○○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121、125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 839192700號函暨檢附存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 人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5、31至39、41、45至47頁、偵 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故本案當就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 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條件不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自白其 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9、121、125頁),故僅該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不符第一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自當認本案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騙犯 罪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構成幫助犯,尚有未洽。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業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認 犯行,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乙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乙節,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 頁),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將其名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轉交匯入之贓款,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並製造金 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結果,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再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第二審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 告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 之目的、動機暨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 當。惟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於本院第二審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 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述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被告犯案情節及與告訴 人和解內容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5年,以啓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踐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 諾,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維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告訴人 金額 支付方式 甲○○ 45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5萬元,給付方式為:㈠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8萬。㈡剩餘款項37萬元,自114年1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PHDM-113-金簡上-5-2025021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父親 陳汪霖 被 告 陳桐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桐麓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澎湖縣○○市○○街○○巷○○號五樓,且限制出境、出海, 另應於每日十八點定期至光明派出所報到,且不得與同案被告及 起訴書所載證人接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陳桐麓父親,被告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爰聲請以較低之保證金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法院許可停止羈押 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 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 到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2項第1 、8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嫌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113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惟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考量其犯罪 情節、素行紀錄、經濟狀況,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 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 由受限制之私益等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 金,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禁止與 同案被告及起訴書所載證人接觸等命令,如此約束被告之行 動並降低潛逃、串證之誘因,已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制 約效果,而無日後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本件聲請有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 條之2第1項第1、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17

PHDM-114-聲-7-20250217-1

重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榮 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63、988、1029、1030、1033、1076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家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梁家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羈押 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承認犯行,且依 卷內證人供述及相關書物證據資料,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涉案情節重 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本 案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 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20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17

PHDM-113-重訴-1-20250217-1

重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立菕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63、988、1029、1030、1033、1076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立菕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但其配偶曾安莉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柯立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有事實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使國家刑罰權有難 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 國113年11月2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配偶曾安 莉不在此限)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雖僅承認部分犯 行,然依卷內證人供述及相關書物證據資料,其犯罪嫌疑仍 屬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案後指使同案被告梁家榮重置手 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復衡以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羈 押之原因均仍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涉案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本案非予繼續羈押 ,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 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至被告、辯護人及被告胞弟柯 宇鍾固陳述家中近況與扶養情形,並稱望准被告交保,然核 其等所述內容,與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否均無關聯, 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亦無 涉,與被告是否應延長羈押之判斷,當無影響。綜上所述, 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20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斟酌本件案情,尚 無禁止被告與其配偶曾安莉聯繫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17

PHDM-113-重訴-1-20250217-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嘉德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郁翔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勝億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傳展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 號),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嘉德向龍門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二、黃郁翔向文澳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三、顏勝億向鎖港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四、陳傳展向東衛派出所報到時間准予變更為「每日十八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嘉德、黃郁翔、顏勝億、陳 傳展(下稱被告等)前經本院限制住居,並命於每日8時、1 8時向限制住居轄區派出所報到,現因被告等欲謀求穩定之 工作及收入,爰聲請將報到次數變更為每日1次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 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此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 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而 非限制其自由,故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命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 到後,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有變更報到機關或 報到時間之需要,法院當應綜衡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 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經查,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限 制住居,並命於每日8時、18時,至限制住居轄區派出所報 到,現被告等因工作、生活、經濟有變更報到時間之需求, 本院審酌前開命定期報到之目的,認若被告向轄區派出所報 到之時間變更為「每日18時」,亦無礙於本案後續訴訟程序 之進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變 更被告報到時間,以兼顧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被告個人權 利之保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17

PHDM-114-聲-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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