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杜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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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天龍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湖鎮環島南路4段往塔后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往塔后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洪傳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陳天龍車輛右側, 因閃避不及,與陳天龍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 洪傳棟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背瘀青及擦挫傷、左側腳踝擦 挫傷等傷害(另陳天龍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已由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陳天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駕駛前揭 自用小客車離去事故現場而逃逸。嗣警員到場處理車禍,始 悉上情。 二、案經洪傳棟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1卷第9至15頁,偵2卷第11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洪傳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17至23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6月16日第49021號診斷證 明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稽(見偵1卷第25、33至49、57至59頁),經核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 5頁),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 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且其得以預見告訴人與其發生擦撞 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駕車逃離 ,將增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妨害肇 事者身分之追查;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 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告訴人已原諒被告並撤回 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金門縣○○鎮○○○○○000○○○○○0號 調解筆錄、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偵2卷第4至 5頁),足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家 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1卷第9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卷宗字號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922號 偵1卷 2 113年度調偵字第80號 偵2卷

2025-02-13

KMEM-113-城交簡-47-20250213-1

城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劉宗賢於酒後騎車 上路,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 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8歲 女兒、現與父母、女兒、妻子同住、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36,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6頁), 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號   被   告 劉宗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賢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晚間7時 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天仁杯4、5 杯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友人住處出發,欲前往 金沙鎮勝利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行經金沙鎮環島 北路4段與沙青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同向前方由鄭富隆所 騎乘搭載王閎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 發現劉宗賢身有酒味,進而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表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KMEM-113-城交簡-50-2025021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萬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曾 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金門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110年6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悛悔 ,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晚間8時許, 在金門縣金城鎮同安渡船頭附近某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7月9日,持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萬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4月1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頁),是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至13、53至54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8日鑑定許可書、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61號)、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3年8月27日實驗室檢體 編號AM12637號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1號)在卷可 稽,經核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科刑事由: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不予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 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 ,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家境勉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KMEM-113-城簡-163-2025021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詐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昇係洪于媗之前同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在金 門縣○○鎮○○00號2樓洪于媗住處,向洪于媗佯稱:要在金門 買牛肉乾到大陸銷,需要資金新臺幣(下同)140,000元, 投資方案為1個月後返還175,000元等語,致洪于媗陷於錯誤 ,交付140,000元予陳正昇,陳正昇將詐得款項用以支應生 活費。嗣陳正昇並未歸還款,洪于媗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于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2 卷第59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于媗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稱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11至15、103至105頁,偵2卷第 51至52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見偵1卷第19至39、45至47頁),經核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分別有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本應知所警惕 ,卻仍繼續再為本案財產類之犯罪行為,顯見前次徒刑之宣 告對其已無嚇阻效果,足認其品行不佳,本院自難以從輕處 其刑度。另考量其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 不法利益,藉由詐取他人財物滿足自身慾望,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40,000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2卷第60頁),暨本案犯行之犯罪動 機、行為、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40,000元,並經其坦承全數花用 完畢而未扣案(見偵2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偵查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113年度偵字第408號 偵1卷 2 113年度偵緝字第53號 偵2卷

2025-02-13

KMEM-113-城簡-164-2025021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89號 原 告 葉長德 被 告 葉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74,58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9,50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 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 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 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 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乃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因未經同意即擅 自占用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及金門縣○○鎮○○○○段○000○ 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而所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並主張其金額應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60,923元(見本院113年度城司簡調卷第37頁),是其 第1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0,923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全 部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就系爭土地所有之利益為準 。復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序分別如附表所 示之面積,且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依原告所陳報之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9至85頁)所示,登載 之成交價格固有高低之別,惟因交易標的均鄰近系爭土地, 是本院認為採前揭成交價之平均值即每平方公尺22,303元為 適當(即換算每坪均價73,600元)。故原告第2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13,664元(詳附表)。依首開規定 ,原告本件之2項聲明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974,587元(計算式:60,923+2,913,664=2,974, 587元)。    ㈢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 ,000元外,尚應補繳29,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 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坐  落  位  置 原告主張被 告占用面積 本院認定之平均交易價格 被告占用面積 之價額(四捨五入至整數) 縣市 鄉鎮 地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城鎮 古塔段 217-4 14.64 22,303 326,516元 2 金門縣 金城鎮 金門城測段 890 22 22,303 490,666元 3 金門縣 金城鎮 金門城測段 891 94 22,303 2,096,482元 總計:326,516+490,666+2,096,482=2,913,664元

2025-01-24

KMEV-113-城簡-89-2025012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施常翔 代 理 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 人 王智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胡金銀 111年8月18日 10萬元 未記載 WG1590160

2025-01-24

KMDV-113-除-3-2025012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瀆職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3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至113年5月7日(後於113年5月8 日調動至法務部○○○○○○○○),擔任法務部○○○○○○○○○○○○○○ )排班制管理員,負責獄所內受刑人及收容人之管理、戒護 等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緣另案被 告徐新曉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及湮滅證據為由,於113年4月2日,向本院聲請羈押 禁見,經本院羈押庭訊問後,認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裁定羈押禁見,該案另由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8號等案件偵查中(後該 案已於113年7月14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判 決並確定)。其後徐新曉欲向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曹玉汝、 柯東霖索取財物並傳遞與案件有關之消息,遂於該案偵查中 之羈押禁見期間即113年4月8日至同年月13日間,在金門看 守所,委請陳俊銘向該案證人曹玉汝傳達:「要寄新臺幣( 下同)5,000元及1副眼鏡,我都沒有供出你,你不要承認」 等語,及向該案證人柯東霖傳達:「要寄5,000元及1副眼鏡 ,這件案子跟你沒有關係」等語。陳俊銘明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第3項規定:「...(略)...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 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 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 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其對於職務上知悉 之偵查秘密依法負有保密義務,且羈押禁見之另案被告徐新 曉,本即不得與外人通信或接見,監所管理員亦不得為其傳 遞訊息,否則法院對其羈押禁見之裁定將失去意義,惟陳俊 銘竟仍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13年4 月9日10時許,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對面斜坡,向曹玉汝 傳遞訊息表示:「徐新曉出事了,妳知道嗎?我很不想幫人 家傳話,我的工作不能幫人家傳話,但是他一直拜託我,讓 我很為難,被查到我會有事情,他叫你寄5,000元及配1副眼 鏡給他」等語。復於113年4月1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金門縣○○鎮○○○○000○0號曹玉 汝工作之田中央自助餐,曹玉汝向陳俊銘表示:「如果我沒 事,我會繼續幫他寄錢,如果咬出我,我頂多是吃(施用海 洛因)而已,咬出我,我再去指認他,也不好看」等語,陳 俊銘即傳遞訊息表示:「他不會啦,他不是那種人,他都沒 有承認,但是有拍到妳的車子,警察一定會找妳,妳千萬不 要承認,不要被警察套話套去」等語,斯時柯東霖亦到場, 陳俊銘亦向柯東霖傳達:「徐新曉沒有說什麼」等語。陳俊 銘即以上開方式將檢察官尚在偵查中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 即徐新曉於偵查中有無供出販賣海洛因予曹玉汝、柯東霖之 事項,洩漏予未到案之曹玉汝、柯東霖,使該案相關證人均 得事先知悉偵查過程、內容及目前偵查機關掌握之事證,進 而使徐新曉得以事先勾串該案證人方式,增加偵查機關查緝 難度。後曹玉汝並於113年4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林昭慧寄送 5,000元予徐新曉;柯東霖則於113年4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 李彥模寄送5,000元予徐新曉。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0、94頁),核與證人徐新曉、曹玉汝、柯東霖、 張家進於警詢、偵訊(他卷第49至51、57至61、67至71、77 至79頁,偵卷第19至21、23至27、33至39、141至143、167 至16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4 月30日金城警刑字第1130004930號函暨偵查報告、證人曹玉 汝手機電話通訊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曹玉汝於113 年4月30日警詢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5月2日 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戒護科勤 務配置簿、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金門監 獄內部、田中央自助餐、金門醫院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擷 圖)、金門監獄接見金錢收入資料查詢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113年4月2日金檢士仁113聲押9字第0097號函暨檢察官羈押聲 請書、本院113年4月2日金院發刑113聲羈字第9號函、113年 4月2日押票、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113年7月8日金監戒字第1 1300003590號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9 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3、24號刑事判決 、銓敘部113年11月27日部特一字第1135767150號函(被告 歷年之銓敘審定紀錄)、法務部○○○○○○○113年11月27日金監 戒字第11300050400號函暨陳俊銘金門監獄勤務調動表及相 關職務調動資料、相關法規等在卷可佐(他卷第3至13、35 頁,偵卷第29至32、41至83、105至121、127、145、171至1 87頁、本院卷第39至70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罪。  ㈡量刑: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至 偵查及審判終結前,其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 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共犯、是否積極填補被害 人損害或除去違法態樣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均屬被 告之犯後態度。簡言之,所謂犯後態度,係包含行為人之「 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之表現」等情事, 而非僅單一考量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階段有無為「 犯後認罪」之表示。次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 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 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 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 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 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 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 ,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 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 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 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 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 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  ⑴被告身為監所管理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即法務 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之之公務員,其職務為受刑人及收容 人之管理工作,本應克盡戒護、管理受刑人及收容人之職責 ,並應嚴格遵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 應行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不得任意協助受刑人或收容人 傳遞消息予他人,其不僅未能謹守規範,甚至洩漏偵查機關 尚在偵查中案件應秘密之偵查內容,進而危害偵查程序之順 利進行及真實發現,並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更有損人民 對國家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至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期日前均否認犯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 承認犯行,然其仍向本院表示:我仍然否認檢察官起訴書的 犯罪事實,我覺得事情不是這樣子,但我認罪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此外,就本案證據部分,被告亦表示:像卷內 我與證人曹玉汝之電話截圖,也只是我想跟他訂便當而已, 我才把他的電話留在我手機,後改稱,我收回爭執證明力之 部分;我對於113年5月31日證人曹玉汝之證詞有意見,因為 我是在金門醫院遇到的,我叫他幫忙寄錢和寄貨,但是我有 跟他們說要不要寄是他們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因為他們 當下就要拿給我,我跟他們說不可以,後改稱:對不起,我 沒有意見了,我仍然是坦承犯行,剛剛那些意見是我個人想 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2、90頁),是以,綜觀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上開陳述,足徵被告不論係對於犯罪 事實或卷內證據,均不斷以將過錯推卸於他人並合理化自己 的行為,而此種檢討他人並自我合理化之心態,足見被告自 始未正視己過、反思內省,認其犯後悔悟之表現未達良好。  ⑵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其雖於本院114年1月7 日之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期日中均坦承犯罪,然其係因本院 於114年1月7日提示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 司法相關見解及法務部○○○○○○○函暨相關附件(見本院卷第41 至70頁),被告始向本院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係見客觀證據 皆已明確且難以推翻卷內客觀資料,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本案犯行,然實際上被告卻已耗費相當 之司法資源。是以,被告與一開始於偵查中即向司法警察、 檢察官承認犯行之其他行為人相比,揆諸上開見解,難認可 獲得最高幅度之減輕,自應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然 本院仍就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部分,予以酌減適當 之刑度。  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114年1月6日向本院及福建 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報之刑事自述狀(見本院卷第99至1 12頁),然綜觀其自述之內容,無非係被告認為自身係過失 行為,並非主動告知,請求給予輕判或緩刑等語,惟查,刑 法第132條第1項所欲規範的目的在於「公務人員自始不應該 將公務上知悉的機密事物向與案件無關之人告知」,更何況 本案所涉及的是偵查中應該保密的偵查事項,一旦洩漏予案 件有關的當事人,將可能會導致偵查進度及法院裁定羈押禁 見之目的均前功盡棄,事實上,倘若證人徐新曉於另案已與 證人曹玉汝、柯東霖達到勾串的目的,進而使證人徐新曉於 另案之審理中為否認答辯,則國家亦將耗費更多司法資源釐 清案件真實性,基此,足見被告抗辯不可採。  ⑷此外,被告之所以提出上開刑事自述狀,無非是存有透過坦 承犯行之方式使法院可以輕判甚至可以易科罰金花錢了事之 僥倖心態,而且其直至本院審理階段仍企圖以避重就輕之答 辯方式面對刑事追訴程序之態度,亦顯示出被告並不是出於 真摯之悔,足見其犯罪後之態度實屬不佳。是以,本案若僅 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尚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並 收預防之效,而將有情重法輕之憾,故本案不論是從特別預 防角度或一般預防之效果觀之,如率爾過於從輕量刑,將弱 化相關偵查過程中公務員對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遵守,足徵 本案應量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較為 妥當,以促被告深自反省。  ⑸綜上,復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服務單位 為法務部○○○○○○○○,月薪為60,000至70,000元左右,未婚, 父親過世,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有高血壓之 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㈢本案不予緩刑諭知之說明:  ⒈按緩刑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應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被 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 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343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案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亦表示:本案檢方認不 適合緩刑,因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新曉所違反係販賣毒品犯行 ,而被告卻仍協助串證,足認被告犯行重大,自不適宜給予 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且綜觀全卷,被告自始無 犯後悔悟之表現,如前所述;兼衡考量被告所洩漏之事項將 有可能導致證人徐新曉販賣毒品之犯行難遭國家追訴,犯罪 狀況情節非輕,實有令被告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以維護公 平正義及法律秩序,促使其等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故被告 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況,爰本案不予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2025-01-23

KMDM-113-易-67-20250123-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林宗毅 被 告 楊懿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0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1,1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 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 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 照)。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審判長上 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前段規 定: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 級法院。所謂「同地」之各級法院,係指不同審級之法院在 同一所在地。之所以限制送達代收人指定之效力僅及於「同 地」之各級法院,係因送達代收人與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同一 ,第二審法院復與第一審法院所在地同一,始可生就近送達 之便利。若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非與第一審法院同一所 在地,則縱限制各級法院與第一審法院同一所在地始為指定 送達代收人效力所及,因第二、三審法院與送達代收人非屬 「同地」,亦屬無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4條前段規定意 旨,亦可知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須與法院「同地」始 屬有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可資參考。 二、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楊懿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42號),嗣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 求返還之金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新臺幣(下同 )3,100,000元,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1,190元。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 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又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 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 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㈢另原告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周嬌樺部分,因其所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收件地址為臺中市西區,與本院所在之金門縣不同地 ,故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不生效力,揆諸上開見解,本院日 後應向當事人即原告送達,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1-22

KMDV-113-訴-7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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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國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國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國平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於同年2月23日確定,嗣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在假釋 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又受刑人於112年6 月23日入監服刑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其縮 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2月2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 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3014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 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301460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卷第3至4 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 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誤。綜上,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2025-01-22

KMDM-114-聲保-1-20250122-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肅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偵字 第1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肅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肅福、莊○鑫(真實姓名詳卷,因涉本案時為少年,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與賭博網站「至尊娛樂城」(後更 名為星雲娛樂城,以下稱至尊娛樂城)、「卡利系統」之經 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 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 日至111年12月間,由楊肅福透過某不詳之友人取得前開賭 博網站代理權限帳號、密碼,並由莊○鑫負責對外招攬賭客 ,楊肅福再提供帳號、密碼予各該賭客登入前開博弈平台, 於賭客交付賭金予楊肅福或莊○鑫後,由楊肅福以新臺幣( 下同)1元比1積分之比例,將遊戲積分儲值至賭客帳戶,俟 賭客楊○、陳○佑、周○林(上3人現已成年,案發時為少年) 及徐○宏(真實姓名均詳卷,其等4人涉本案部分,均由本院 少年法庭另案調查審理)等人於取得遊戲積分後,自行操作 賭玩前開平臺之「妞妞」、「百家樂」等賭博遊戲,楊肅福 及莊○鑫則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肅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莊○鑫、周○林、楊○、陳○佑、徐○ 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卷第22至27、32至37、44至4 8、55至59、73至78頁,偵2卷第29至34、第38至40頁,他字 卷第23至25頁)大致相合,並有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應用程式M 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2 年度少調字第46及48號宣示筆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 城派出所照片黏貼用紙、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暨扣押 筆錄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21、28至31、89至91頁,偵2卷第 21至28、41至46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 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 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 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係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 成立本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莊○鑫及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自111年3月起開始代理網路賭博業務至同年12月止,反 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 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 性質上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㈣不予加重其刑:  ⒈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9年 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 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 規定甚明。  ⒉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11年3月至同年12月之行為 當下係成年人,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被告係00年0月00 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禁閱卷第7 頁),是以,在本案犯行時其雖已18歲,但仍屬未滿20歲之 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其於112年1月1日始為成年人, 基此,被告於本案犯行當下,尚非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起 訴書雖指涉有此部分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謀己利而經營線上 賭博網站,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其吸引青少年參與賭博行為,亦對心 智尚未成熟之青少年產生錯誤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獨自居住、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3,000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暨本案經營賭場規模、經營 期間、所獲利益及其他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一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本案卷宗案號 本判決簡稱 1 112年度軍少偵連偵字第1號 偵1卷 2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偵2卷 3 112年度他字第121號 他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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