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89號
原 告 葉長德
被 告 葉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74,58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9,50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
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
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
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
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乃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因未經同意即擅
自占用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及金門縣○○鎮○○○○段○000○
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而所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並主張其金額應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60,923元(見本院113年度城司簡調卷第37頁),是其
第1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0,923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全
部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就系爭土地所有之利益為準
。復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序分別如附表所
示之面積,且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依原告所陳報之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9至85頁)所示,登載
之成交價格固有高低之別,惟因交易標的均鄰近系爭土地,
是本院認為採前揭成交價之平均值即每平方公尺22,303元為
適當(即換算每坪均價73,600元)。故原告第2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13,664元(詳附表)。依首開規定
,原告本件之2項聲明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974,587元(計算式:60,923+2,913,664=2,974,
587元)。
㈢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
,000元外,尚應補繳29,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
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坐 落 位 置 原告主張被 告占用面積 本院認定之平均交易價格 被告占用面積 之價額(四捨五入至整數) 縣市 鄉鎮 地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城鎮 古塔段 217-4 14.64 22,303 326,516元 2 金門縣 金城鎮 金門城測段 890 22 22,303 490,666元 3 金門縣 金城鎮 金門城測段 891 94 22,303 2,096,482元 總計:326,516+490,666+2,096,482=2,913,664元
KMEV-113-城簡-89-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