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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林淑芳 蔡秉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素真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 黃建霖律師 被 上訴人 愛客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吳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淑芳新臺幣貳佰貳 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壹佰 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蔡秉憲新臺幣壹佰壹 拾參萬捌仟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柒 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淑芳第二項金額中 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零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蔡秉憲第三項金額中 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應給付上訴人林淑芳新臺 幣壹佰零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 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應給付蔡秉憲新臺幣伍拾 肆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參拾參 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臺幣肆 拾玖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 人愛客發有限公司負擔二百分之二十七,由被上訴人葉名威 即永虹美髮造型社負擔二百分之十三,由上訴人蔡秉憲負擔 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林淑芳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林淑芳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柒佰貳 拾參元為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陸仟壹佰 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蔡秉憲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參佰陸 拾壹元為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零捌 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上訴人林淑芳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陸 拾元為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如以新臺幣壹佰零 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上訴人蔡秉憲以新臺幣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 元為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 捌仟參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 之。當事人於本案經終結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 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於民國110年5月5日向被上訴人吳素 真(下稱其姓名)買受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葉名威即永虹美髮造型社(下 稱葉名威)以其與被上訴人愛客發有限公司(下稱愛客發公 司,與吳素真、葉名威合稱被上訴人)間有租賃契約為由占 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受有不當得利等情,訴請:⒈葉 名威、吳素真、愛客發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任一人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⒉葉名威、吳素真、愛客發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林淑芳 新臺幣(下同)419萬7438元、上訴人蔡秉憲209萬8719元【 即110年5月5日至起訴日111年1月21日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20.08平方公尺≒96.82坪,96.82坪×每 坪月租金7591元=每月租金73萬4960元,73萬7960元×(8+17 /30)月=629萬6157元,629萬6157元×2/3=419萬7438元,62 9萬6157元×1/3=209萬8719元】,及葉名威、吳素真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愛客發公司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 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任一人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⒊葉名威、吳素真、愛客發公司應自111年1月22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淑芳48萬9973元、 蔡秉憲24萬4987元。任一人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㈡嗣因葉名威搬離系爭房屋,上訴人稱已於113年3月14日收回 系爭房屋(本院卷一第370、375至385頁),乃撤回請求被 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訴,並減縮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期間至113年3月13日止,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林 淑芳1678萬9744元,及其中419萬7438元自葉名威、吳素真 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愛客發公司自111年12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履行給付 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被上訴人應各 給付蔡秉憲839萬4885元本息,及其中209萬8719元自葉名威 、吳素真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愛客發公司自111年12月2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 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 一第368頁至第371頁、第432頁)。核係減縮上訴聲明,應 予准許(上訴人前開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上 訴人又追加利息請求:⒈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林淑芳上訴聲明 第二項金額中之1259萬2306元自被上訴人收受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之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履行給付義務者 ,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被上訴人應各給付蔡 秉憲上訴聲明第二項金額中之629萬6166元自被上訴人收受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之翌日即113年3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履 行給付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亦應准許(本院卷一第432頁)。  ㈢上訴人另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主張若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之 情形,即依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5月5日起至1 12年5月10日之租金356萬379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4萬75 00元×(24+5/31),林淑芳部分為237萬5860元(356萬3790 元×2/3),蔡秉憲部分為118萬7930元(356萬3790元×1/3) 】;並主張租賃契約已於112年5月10日終止,另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3年3月 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林淑芳493萬2395元【計算 式:每月租金73萬4960元×2/3=48萬9937元,48萬9937元×( 10+2/30)=493萬2395元】、予蔡秉憲246萬6202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73萬4960元×1/3=24萬4987元,24萬4987元×(10 +2/30)=246萬6202元】,若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則併依 租賃契約請求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本院卷一第81頁、第13 8頁,本院卷二第2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98頁至第99頁 )。追加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林淑芳730萬8255元 ,及其中237萬5860元自112年7月29日(112年7月28日準備 程序期日次日)起,其中493萬2395元自113年3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履行給付 義務者,其他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被上訴人應各 給付蔡秉憲365萬4132元,及其中118萬7930元自112年7月29 日起,其中246萬6202元自113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 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 二、愛客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伊等於110年1月19日與吳素真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吳素真購買系爭房屋,於110年5 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林淑芳、蔡秉憲應有部分分別 為2/3、1/3。然吳素真未交付系爭房屋,且未告知出租他人 ,系爭房屋前遭葉名威開設「In% Hair Cafe」占用,稱其 與愛客發公司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為吳素真授權出租, 並非無權占有,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伊等租金。然伊等 不受前開租約之拘束,葉名威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愛客發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葉名威 ,葉名威得占用系爭房屋亦係因吳素真先前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授權愛客發公司前負責人徐豪雄出租,對系爭房屋有事 實上管領力,吳素真與愛客發公司均為間接占有人,並因此 受有收取租金之利益而使伊受有損害,伊等亦得請求愛客發 公司、吳素真返還不當得利。  ㈡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若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之情形,亦已於1 12年5月10日終止租約,伊等亦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0年5月5日起自112年5月10日止之租金,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3年3 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則依租賃契約請求給付該期間之租金。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提起 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後之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及減縮、追加聲明及備位聲明如上述,並聲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葉名威以:系爭房屋前由吳素真委託其配偶即訴外人徐豪雄 管理,由徐豪雄以愛客發公司名義與伊簽訂租期自101年11 月4日至104年12月8日之租約(下稱101年租約),於租期屆 滿後因續約爭執而有訴訟,經雙方和解後於108年3月14日重 新簽訂租約(下稱108年租約),租期自108年3月14日至113 年3月13日。嗣吳素真於108年5月3日對伊寄發律師函表示終 止與徐豪雄、愛客發公司就系爭房屋間之委任管理,而要求 伊與吳素真簽立租約,雙方協議無果,吳素真即訴請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經原法院簡易庭108年度北 簡字第1325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請求( 下稱前案)。伊自始善意承租系爭房屋,愛客發公司係經吳 素真同意而出租系爭房屋,伊得基於占有連鎖關係,有權占 有系爭房屋。108年租約租賃期限未逾5年,應有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即應受108年租約拘束 ,不得主張伊無權占有。再者,108年租約之每月租金為14 萬元,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為73萬4960元,顯不相當,且伊 亦按月給付租金與愛客發公司(含其指定之第三人),並無 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伊重複給付,實屬無理。又伊與出租 人愛客發公司提前於113年1月13日終止租約,伊並於同年1 月22日交還系爭房屋予愛客發公司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㈡吳素真以: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確表示系 爭房屋現為葉名威占有使用中,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 16項約定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占有排除問題由上訴人承擔 。又108年租約之出租人為愛客發公司,該公司方為基於租 賃關係之間接占有人,且伊業於108年5月3日以律師函告知 葉名威,伊與徐豪雄、愛客發公司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自無 從透過徐豪雄、愛客發公司維持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 ,亦未曾收取租金,伊顯非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且未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葉名威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 人,伊則基於所有權移轉之意思,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上 訴人,伊並非居於占有連鎖之中間人,本案無占有連鎖之適 用。縱葉名威與愛客發公司間108年租約得拘束伊,然基於 債權相對性,不能拘束上訴人。且伊於前案有明確告知葉名 威已出售系爭房屋並為移轉登記,葉名威遲至前案判決確定 時,已不再受善意占有規定之保護,為惡意占有人,於本案 不得再主張對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愛客發公司以:葉名威皆有依108年租約給付租金,並無積欠 租金情事,且租金嗣後由訴外人相虹實業有限公司代收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㈠上訴人與吳素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0年5月5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林淑芳為 3分之2、蔡秉憲為3分之1(原審卷一第17至20頁、第73至74 頁、第163至174頁)。  ㈡葉名威獨資設立永虹美髮造型社,葉名威與愛客發公司(由 徐豪雄代表)於101年間就系爭房屋簽署租賃契約(按即101 年租約),契約所載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12 月8日止,月租金為14萬元(原審卷一第193至203頁、第384 頁),葉名威再於108年3月14日與愛客發公司簽立租賃契約 (即108年租約),租賃期間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 3日止(原審卷一第215頁至第221頁)。  ㈢愛客發公司於105年間起訴請求葉名威返還系爭房屋,經原法 院臺北簡易庭以105年度北簡字第2123號判決愛客發公司敗 訴(下稱105年判決),愛客發公司上訴二審後,因撤回上 訴確定(原審卷一第205頁至第213頁、第384頁)。  ㈣吳素真請求葉名威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愛客發公司為參加人,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於109年12 月3日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3250號判決吳素真敗訴,吳素真 不服提起上訴,並因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為訴 之縮減,就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經原法院於111年3月11 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110年判決 ),最高法院復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 裁定駁回吳素真之上訴(原審卷一第223至261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00存證 信函向葉名威主張返還房屋併請求不當得利,該函於110年6 月21日送達(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葉名威於本院繫屬中 將系爭房屋交還予愛客發公司,上訴人已收回系爭房屋(本 院卷一第395、37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⑴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25條規定 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須為出租人為其要件,然 第三人如受所有人之委任或得其同意而為出租時,亦應有上 述規定之類推適用如此不僅可防止所有人利用第三人為出租 人,以規避上述規定之適用,且於所有人與第三人共同出租 之情形,並可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進而保障租賃物受讓 人與承租人雙方之利益。系爭房屋既係由原所有人與第三人 共同出租於被上訴人,則第三人之出租房屋倘已得原所有人 同意,則於原所有人與第三人將出租於被上訴人並交付使用 後,上訴人受讓該房屋而取得所有權時,揆諸上開說明與民 法第425條規定,應解為上訴人已取得原所有人與第三人對 被上訴人之出租人地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 決及84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葉名威辯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為吳素真,由徐豪雄以 其擔任負責人之愛客發公司與伊簽立101年租約,該租約附 帶條件第1項約定「租金從第六年起調漲依政府所公告物價 值數為之。承租人同意時即無條件續租予承租人」,伊於租 期屆至後主張續約,為愛客發公司所拒,其並起訴請求伊遷 離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經臺北簡易庭以105年度北簡 字第2123號判決駁回愛客發公司之訴,愛客發上訴後與伊達 成和解,雙方於108年3月14日重新簽立108年租約,愛客發 公司並撤回上訴等節,有101年租約、108年租約及105年判 決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93頁至第221頁),並經本院調閱 105年案全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⑶吳素真雖稱:伊係授權予徐豪雄,非愛客發公司,且依108年 租約第22條記載,愛客發公司擔保對系爭建物有實質所有權 ,並稱伊僅為登記名義人,可見愛客發公司係自居為所有權 人出租系爭建物與葉名威云云,惟徐豪雄前為愛客發公司之 負責人,吳素真亦未證明其委任徐豪雄出租時,有限制徐豪 雄必須以自己名義簽約,實難認吳素真並未委任及同意徐豪 雄以愛客發公司為出租人出租系爭房屋;又108年租約簽立 後,吳素真於108年5月3日委由沈孟賢律師終止其與徐豪雄 及愛客發公司間之委任契約等情,有永業法律事務所108年5 月3日108年賢律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8年6月21日民事參 加訴訟狀在卷可參(原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9號卷第190頁 至第193頁),益見其曾委任或同意愛客發公司出租系爭房 屋,110年判決亦認為葉名威係善意、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而駁回吳素真不當得利之請求(本院卷一第257頁、第260頁 ),足見上開租約均在吳素真同意出租之意思範圍內,雖吳 素真嗣後委由律師代理終止委任契約,惟此僅係自終止時向 後發生委任關係失效之法律效果,尚無礙於終止委任關係前 其同意由愛客發公司出租系爭房屋予葉名威。則108年租約 既屬吳素真同意出租之範圍,吳素真於租期屆滿前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0年5月5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依首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已取得108年租約出租人之地位,該租 約並存在於上訴人與葉名威之間,從而,自上訴人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時即110年5月5日起,吳素真與愛客發公司即非 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葉名威占有系爭租約亦非無權占有 。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葉名威及吳素真部分:   上訴人與葉名威間既有108年租約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 葉名威依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有法律上原因;又吳素真自 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已非系爭房 屋之間接占有人,自無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故 上訴人請求葉名威及吳素真給付110年5月5日起至113年3月1 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均為 無理由。  ⑵愛客發公司部分:  ①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77年度台 上字第12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及104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 物交付後,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受讓 人雖仍繼續存在,但受讓人對承租人租金債權之承受,應通 知承租人,在未通知前承租人對原出租人所為之清償,應為 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 04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葉名威依108年租約及愛客發公司之指示,將108年租約租 金給付租金予相虹實業有限公司,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0 年12月13日止總計32個月按月給付14萬7500元,另自110年1 2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總計26個月按月給付13萬7500 元,總計已給付815萬7500元(計算式:14萬7500元×32月+1 3萬7500元×25月),有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現金簽收單、 指示交付通知書、上訴人製作之附表、終止租賃契約書及愛 客發公司出具之112年3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 113頁至第155頁,本院卷一第161頁、第177頁至第178頁、 第357頁及第401頁)。而上訴人自110年5月5日起取得108年 租約出租人之地位業於前述,則上訴人固得本於出租人之地 位依約向葉名威收取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之 租金,惟愛客發公司雖已非上開租金債權之債權人,卻仍立 於債權人地位向葉名威收取租金,上訴人亦於110年6月16日 寄發台北北門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予葉名威稱「台端與本 人無任何租賃關係...請台端於110年6月30日前盡速清空並 交還房屋」(原審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復於110年6月26 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稱「台端與愛客發簽 訂合約...不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原審 卷一第29頁),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及其對葉名威有 租金債權存在,堪認上訴人斯時並未通知其承受租金債權, 依上開說明,葉名威向原出租人即愛客發公司給付租金,仍 生清償效力。  ③嗣上訴人於一審判決後112年4月28日以台北漢中街郵局00000 0號存證信函通知葉名威其已承受108年租約之租金債權,並 請求葉名威依約給付租金,經葉名威於112年5月2日收取, 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85頁至第97頁),然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2年5月2 日之期間,葉名威已向愛客發公司按月給付自110年5月5日 起至112年5月13日止租金341萬4250元(計算式:110年5月5 日起至同年月13日租金14萬7500元×9/30+14萬7500元×7月+1 3萬7500元×17月。112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3日期間之租金 已於同年4月15日收取,參本院卷一第169頁),依上開說明 ,應生清償之效力,愛客發公司收取此部分租金即受有不當 得利;至葉名威於112年5月16日起陸續給付同年月14日起至 113年1月13日期間之租金為110萬元租金(計算式:13萬750 0元×8月。原審卷二第149頁以下、本院卷第171頁),及自1 13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月22日交付房屋予愛客發公司以押 租金扣抵之租金,則不生清償上訴人租金債權之效力,上訴 人仍得向葉名威請求此部分款項(詳下述備位之訴部分), 則愛客發公司收取此部分款項並未致上訴人受損害,核與前 揭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有間,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愛客發公司 給付此部分其向葉名威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綜上,愛客發公司受有341萬4250元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先 位之訴請求愛客發公司給付227萬6167元予林淑芳(計算式 :341萬4250元×2/3)及給付113萬8083元予蔡秉憲(計算式 :341萬4250元×1/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則無理由。又上開准許之金額中自110年5月5日起至起訴日1 11年1月21日部分之金額為124萬9734元,其中應給付林淑芳 部分之金額為83萬3156元,應給付蔡秉憲部分為41萬6578元 (計算式:110年5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租金14萬7500元×9/ 30+14萬7500元×7月+13萬7500元×1月+13萬7500元×8/31月=1 24萬9734元,124萬9734元×2/3=83萬3156元,124萬9734元× 1/3=41萬65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愛客發公司就此金額 並應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審卷二第69頁)。至其 餘金額216萬4516元部分(計算式:341萬4250元-124萬9734 元),應給付林淑芳之金額為144萬3011元(計算式:216萬 4516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蔡秉憲部分為72萬 1505元(計算式:216萬4516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上訴人另追加請求愛客發公司分別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 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表明就上訴聲明及追加聲明無理由部分,請求依備位 聲明判決(本院卷二第98頁),則本院就備位之訴部分判斷 如下。  ⒉上訴人得否依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或終止租約後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⑴上訴人主張:倘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葉名威應自110 年5月5日按月給付租金14萬7500元予伊,不應再給付予愛客 發公司,其向愛客發公司給付租金,不生清償效力(本院卷 一第174頁)。葉名威則辯稱:伊已依約如數給付租金予愛 客發公司及其指定之相虹實業有限公司,無理由再給付予上 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34頁)。查葉名威於112年5月2日接 獲上訴人通知前,已向愛客發公司給付自110年5月5日起至1 12年5月13日止之租金341萬4250元,而生清償效力,嗣後給 付愛客發公司其餘110萬元部分,及自113年1月14日起至113 年1月22日交付房屋予愛客發公司以押租金扣抵之租金,則 不生清償效果等節,均經本院認定於前,故上訴人已不得依 108年租約請求葉名威給付上開其已清償之341萬4250元,僅 得請求葉名威給付自112年5月14日起算之租金。  ⑵又葉名威雖與愛客發公司協商自110年12月起減租為13萬7500 元(原審卷二第112頁),惟協商當時愛客發公司已非108年 租約之出租人,無權同意減少葉名威依約應付之租金,葉名 威自仍應給付上訴人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 期間短付之租金17萬元(計算式:14萬7500元-13萬7500元= 1萬元,1萬元×17月=17萬元)。又葉名威雖與愛客發公司提 前於113年1月終止108年租約,惟基於上開相同理由,亦不 生終止之效力,葉名威依約仍應給付113年1月14日起至同年 3月13日止之租金29萬5000元(計算式:14萬7500元×2)。  ⑶至上訴人雖以上開台北漢中街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葉 名威於函到5日內給付110年6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止之22 個月租金總計324萬5000元(計算式:14萬7500元×22月), 然上開期間大部分租金已因葉名威向愛客發公司給付而生清 償效力,僅短付上開17萬元,尚未達二個月租金金額29萬50 00元,則迄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寄發台北老松郵局000000 號存證信函為止(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 11頁)葉名威自無遲付租金達324萬5000元之情事,上訴人 以該存證信函主張葉名威遲付上開金額之租金,並依民法第 440條第1項及108年租約第14條第1款終止租約,自不符該規 定及約定之要件,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故108年租約既未 終止失效,上訴人僅得依108年租約請求給付尚未清償之租 金,其請求葉名威給付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又葉名威上開短付之租金 17萬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應給付之租金 共計164萬5000元(計算式:17萬元+14萬7500元×10月), 則上訴人請求葉名威給付109萬6667元予林淑芳(計算式:1 64萬5000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54萬8333元予蔡 秉憲(計算式:164萬500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⒊又上開短付租金17萬元部分,其中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2 年5月10日止部分之金額為16萬9000元,應給付林淑芳之金 額為11萬2667元,應給付蔡秉憲部分為5萬6333元(計算式 :1萬元×16月+1萬元×27/30月=16萬9000元,16萬9000元×2/ 3=11萬2667元,16萬9000元×1/3=5萬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先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提出(本院 卷一第81頁,繕本自行送達,惟未附收件回執),再於本院 112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向葉名威當庭請求(本院卷一第 138頁),故就此金額上訴人請求葉名威並應給付自本院上 開準備程序期日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其餘1000元部分(計算式:17萬元-16萬9000元)及葉 名威應自112年5月14日起給付之租金147萬5000元部分(計 算式:164萬5000元-17萬元),其中應給付林淑芳之金額為 98萬4000元(計算式:1000元+147萬5000元=147萬6000元, 147萬6000元×2/3=98萬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 蔡秉憲部分為49萬2000元(計算式:147萬6000元×1/3,元 以下四捨五入),葉名威並應給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 詞辯論意旨續狀送達(本院卷一第535頁)翌日即113年3月2 6日起算遲延利息。  ⒋此外,吳素真及愛客發公司自110年5月5日起均非108年租約 之契約當事人,亦均非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主張終止租約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吳素真及愛客發公司給付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愛客發公司 給付林淑芳227萬6167元,及其中83萬3156元自111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卷二第6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給付蔡秉憲113萬8083元,及其中41萬6578 元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 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上開應給 付林淑芳金額中其餘144萬3011元,應給付蔡秉憲金額中其 餘72萬1505元,追加請求均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院卷一第53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6項所示。至上訴人另 以備位之訴追加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名威給付林 淑芳109萬6667元,及其中11萬2667元自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餘98萬4000元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葉名威給付蔡秉憲5 4萬8333元,及其中5萬6333元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49萬2000元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則應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二、三、七、八項所命給 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 之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2-31

TPHV-112-重上-445-20241231-3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更正地上權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金龍 許耿地 許明多 許明義 許家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間請求更正地 上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 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貳拾肆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委任書,逾期則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所明定。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 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 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12,957元(本院113年5月16日11 3年度重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卷第109頁),應徵 上訴第三審裁判費160,82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2-27

TPHV-113-重再-11-20241227-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邢涵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法華律師 被上訴人 牛建喬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牛惠臨為伊之父親、上訴人之配偶。 牛惠臨為民國21年生,於97年間即經醫師判斷有疑似失智症 之情形,並於103年8月13日至105年1月4日經診斷罹患阿茲 海默氏症及動脈硬化性癡呆症併妄想現象,於104年4月9日 經診斷中度失智,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 、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 效法律行為。上訴人利用其與牛惠臨同居及牛惠臨前開精神 狀況,於104年11月5日,令牛惠臨將其名下昇新製衣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昇新公司)股份2萬股(下稱系爭昇新公司股 份)及昇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下與系爭昇新公司 股份合稱系爭股份)均贈與上訴人;於同年12月29日將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2筆(下合稱系爭土地,與 系爭股份合稱系爭財產)贈與上訴人,並於105年1月30日以 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竣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牛惠 臨贈與系爭財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財產 仍為牛惠臨所有。嗣牛惠臨於110年6月26日死亡,兩造為牛 惠臨全體繼承人,系爭財產應為牛惠臨之遺產。爰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確認牛惠臨與上訴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無 效,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牛惠臨為系爭財產贈與行為時已成年,且未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應認有完全行為能力。其固於104年4月9 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進行臨床 失智評估級數(CDR)為2級,惟並不能證明牛惠臨為系爭財 產贈與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亦無任何證據足 認其該等病症將導致無意識、精神錯亂而無法有效為意思表 示。牛惠臨於104年4月9日親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公證授權 書;同年7月30日就被上訴人對其聲請監護宣告乙事書立信 函並經公證人認證;於同年8月19日請求公證人作成密封遺 囑;同年9月9日親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 暨申請印鑑證明;於105年1月21日簽立委託書委託代書即訴 外人許錦綿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事宜,均足見牛惠臨於104年 及105年初意識清楚,具有行為能力,其所為系爭財產贈與 行為及移轉行為均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牛惠臨為被上訴人之父親、上訴人之配偶,於110年6月26日 死亡,兩造為牛惠臨全體繼承人,有牛惠臨、被上訴人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士司 調字卷第20、22、130頁)。  ㈡牛惠臨於104年11月5日,將其名下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並 辦理移轉登記,有台北市政府104年1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 0490306700號函、第104903066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61、263頁)。  ㈢牛惠臨於104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於105年1 月3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竣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 3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牛惠臨於104年11月5日、同年12月29日分別贈 與系爭股份及土地予上訴人,及於105年1月21日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伊自得請求確認牛 惠臨與上訴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無效,並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牛惠臨於104年1 1月5日贈與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前開贈與法律債權及物權法律關 係存否即不明確,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確認利益,而屬合法 。      ㈡牛惠臨贈與系爭財產之債權及物權法律行為,係在精神錯亂 中所為,應屬無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 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 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牛惠臨於97年12月11日在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進行CDR臨床失智症評分,經醫師判別總評分為0.5 分,屬可疑失智之情形,99年1月18日再度評分仍是0.5分, 屬可疑失智之情;於100年1月4日,在同醫院經檢查後診斷 為混合性癡呆症(MIXED TYPE DEMENTIA);於100年2月17 日於同醫院再進行CDR臨床失智症評分,其評分為1分,屬輕 度失智之情;於同日復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 松德醫院)醫師診斷為初老年期癡呆症併譫妄;於103年5月 28日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症(ALZHEIMER'S DISEASE);於同年6月24日經仁愛醫院醫師診斷為失憶徵候 群、頭部損傷、硬腦膜下出血、癡呆症(DEMENTIA SYDROME )及帕金森氏症(PARKINSONISM);於同年8月13日至105年 1月4日經仁愛醫院醫師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症及動脈硬化性 癡呆症併妄想現象;於104年4月9日於仁愛醫院進行CDR臨床 失智症評分,總評分為2分,屬中度失智情形;於同年月21 日復經長庚醫院診斷罹患帕金森氏症及癡呆症,有牛惠臨長 庚醫院、松德醫院病歷、仁愛醫院病歷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分期表等件存卷足參(見原審士司調字卷第24至28 、32、34、42、38、46、48至62、66至68、40頁)。足見牛 惠臨自97年12月起已開始有失智現象,於100年2月起失智現 象已開始惡化,於104年4月間已惡化至中度失智之情況,另 於100年間業經診斷罹患癡呆症,於103年5月間確診罹患阿 茲海默症。再據證人即牛惠臨仁愛醫院主治醫師甄瑞興於原 審到庭具結證述:牛惠臨103年6月24日到伊門診求診時,主 訴記憶障礙之症狀已持續3年之久,牛惠臨於該日所做之腦 部電腦斷層照片顯示兩側海馬迴有輕中度萎縮,臨床上診斷 係罹患阿茲海默症,再佐以牛惠臨103年9月3日及104年4月1 3日進行大腦認知功能檢查結果明顯惡化,牛惠臨被診斷有 輕中度失智症,不可能回復為正常老年人,心智狀況會越來 越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19頁);甄瑞興復於原法院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下稱另案)中 具結證稱:牛惠臨103年6月來伊門診求診,主訴記憶不好已 有3年,之前在長庚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來仁愛醫院評估後 ,發現短程記憶確實不好,約2、3週以後,安排記憶整合門 診,由臨床心理師、護理師及神經內科醫師、社工一起做整 合評估、討論,103年診斷CDR為1分,屬輕度失智程度、MMS E為15分,牛惠臨教育程度為16年以上,MMSE分數應該要26 分以上才及格,到104年4月13日,失智程度變成CDR2分,輕 度失智變成中度失智,做NPI神經精神評估量表,發現有蠻 嚴重之妄想、幻覺及攻擊行為,這次明顯看到牛惠臨日常執 行能力變差,無法執行家庭生活事務。根據牛惠臨電腦斷層 報告及智能評估,診斷其疑似阿茲海默症,屬於漸進性退化 性失智症,而再觀察牛惠臨98年至103年5月28日在長庚醫院 陸續做的腦部核磁共振影像,98年間影像報告腦部並無萎縮 ,但之後報告就有註明腦部萎縮,也可以算是血管性失智症 的一種,但很難判定牛惠臨有無合併血管性失智症,有可能 是混合型失智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0至374頁),足知證 人甄瑞興於原審及另案做證時,依據其臨床親自向牛惠臨問 診及其為其施作檢查之結果,判斷牛惠臨罹患不可逆之退化 性失智症,而於另案作證時,經法院提示長庚醫院腦部核磁 共振報告後,進一步判斷牛惠臨有可能係罹患退化性合併血 管性失智症,是牛惠臨確實罹患失智症,且症狀屬不可逆, 牛惠臨於104年4月已呈現中度失智之情狀等情,堪以認定。 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院 長即訴外人邱冠明為好友,證人甄瑞興醫師自仁愛醫院離職 後旋即任職於亞東醫院神經內科擔任主任,即係為爭奪牛惠 臨財產所安排之酬庸;另甄瑞興醫師涉嫌高價出售藥品予其 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涉犯背信罪嫌而遭檢調調查,證人甄瑞 興之人格憑信性可疑,故證人甄瑞興醫師證詞並不足採云云 ,並提出被上訴人與邱冠明合影照片1幀、新聞網頁列印資 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22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惟 徵諸前開照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邱冠明於同一場合共同 合影,又稽之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僅能知悉甄瑞興因涉嫌背 信罪嫌遭檢調搜索、約談,上開資料無從證明甄瑞興有背於 專業而為迴護被上訴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是上訴人 所辯自難憑採。復互核牛惠臨103年9月3日及104年4月9日進 行大腦認知功能檢查結果略以:牛惠臨於103年9月3日無法 獨立處理工作、購物、生意、財務及日常生活,於104年4月 9日已惡化至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之事務之情況,有仁愛醫 院記憶門診大腦功能檢查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06至512頁 );核以另案於111年8月間,檢附牛惠臨於仁愛醫院就診之 全部病歷資料囑託松德醫院鑑定結果略以:「㈠依病歷記錄 ,牛君(指牛惠臨)自103年6月24日開始至本院(指仁愛醫 院)神經內科就診。㈡104年4月13日的心智測驗報告呈現CDR =2中度失智程度,記憶力、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上都有問 題。NPI檢測(精神行為)呈現輕度的妄想、中等程度的幻 覺及嚴重的冷漠,『以上的精神症狀可能會造成無法實際判 斷及處理真實生活上的問題』。㈢因失智症是一個持續進行及 退化的疾病。因牛君有失智的診斷已有數年之久(103年以 前在別的醫院便有診斷),若在104年4月13日的心智測驗已 到中度失智並伴隨中等程度的精神症狀。雖本院沒有牛君在 104年8月19日當時之症狀記錄,但『依心智測驗的程度推估 ,牛君應有無法自由決定意思之障礙』」、「㈠…將103年9月3 日及104年4月9日的資料比較,整體認知功能103年9月3日是 失智輕度,104年4月9日病人的認知程度較為退化,為失智 中度,兩次紀錄都無法獨力處理帳務,但都還認得家人,若 要分辨處理財務的能力,因還認得家人,可能會知道想要給 誰,但要給多少或怎麼分配會有困難。㈡兩次測驗主要差異 是在104年4月9日當時精神行為問題相當嚴重,會妄想,打 人,暴怒,已無法判斷事理。語言能力是有溝通困難,讀寫 有困難。」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8日北市醫 仁字第1113055088號、112年2月6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0839 7號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04至405、504頁),益徵牛惠臨 於104年4月9日時,已明顯欠缺判斷事理之能力,準此,被 上訴人主張牛惠臨於104年11月5日贈與及移轉系爭股份時、 同年12月29日贈與系爭土地時、105年1月21日移轉系爭土地 時,均呈無法以自己獨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之狀態等 語,洵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牛惠臨就系爭財產所為贈與 及移轉之意思表示,均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等語, 堪可信取。  ⒊上訴人固以證人即昇新公司員工李德淑證詞:平常牛惠臨講 話都正常,每天都會找伊進他的辦公室,告知伊公、私事。 於104年間牛惠臨尚在治理公司,被上訴人竟然要對其聲請 監護宣告,牛惠臨感到憤怒、傷心,104年7月27日將伊叫進 其辦公室內,跟伊說其東西不要給被上訴人,並親筆寫下上 證9兩張書面。贈與系爭財產之被證1、2書面,係牛惠臨告 訴伊怎麼寫,伊寫上後,交由牛惠臨簽名及署押日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至29頁),及證人即代書許錦綿證詞:牛惠 臨委託伊辦理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登記程序,伊當場將 委託事項內容向牛惠臨確認,當時牛惠臨尚可談笑風生,講 話並無異常,伊當時一定有向牛惠臨確認是否有聽懂伊在說 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3頁);另以牛惠臨於104 年4月9日親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公證授權書、同年7月30日 就被上訴人對其聲請監護宣告乙事書立信函並經公證人認證 、同年8月19日請求公證人作成密封遺囑、同年9月9日親至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暨印鑑證明,及於同年7月2 7日能與訴外人李永然律師、陳淑芬律師談話、同年12月30 日能與上訴人聊天提及年幼時光等節,並提出美國在台協會 預約面談時間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 務所104年度北院民認寅字第202479號認證書、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原字 第0477號公證書、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0年9月14日北 市士戶資字第1107006949號函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 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58 至63頁,本院卷一第317至320、347至355頁),及以原法院 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二第390至398頁),證明牛惠臨於 贈與系爭財產期間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意思能力之情形。惟 查,據甄瑞興於另案證述:很多失智老人外觀看不出有失智 ,但其實能力已經下降。依牛惠臨跟別人對話錄音譯文,無 從判斷牛惠臨認知能力有無異常,因為該對話內容涉及情緒 及遠程記憶,不涉及短期記憶,中度失智老人可以保留情緒 、遠程記憶,牛惠臨遠程記憶分數很高,但近程記憶缺損, 其103年短程記憶分數為5.2分、104年為7.2分,這2個分數 代表已有問題,正常人應該要拿到12分,這就是阿茲海默症 的特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6頁),審酌甄瑞興乃係具高 度專門知識之神經內科醫師,平日開設記憶門診,對診斷失 智具高度專業,其以其專業,到庭證述牛惠臨平日外表、談 吐可能與常人並無不同,惟仍無礙於判斷事理之能力業已欠 缺、喪失,應堪採信。是故,尚難僅憑上訴人提出證人李德 淑、許錦綿之證述,及牛惠臨親自辦理公證、與律師對談等 節,遽斷牛惠臨於贈與系爭財產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 ,具備理解、辨識法律行為之判斷能力。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贈與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 ,為有理由:   按契約須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始為成立,而意思 表示以有意思能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倘契約之當事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則難認契約已成立。經查,牛 惠臨於104年11月5日贈與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並為移轉行為之 意思表示均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牛惠臨自無法與上訴 人就系爭贈與關係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 份之贈與債權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即無不合。  ㈣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 為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  ⒉經查,牛惠臨就系爭財產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無 效,前已詳論,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系爭財產之所有權,足 堪認定。系爭財產於牛惠臨死亡後,應屬其遺產,而為牛惠 臨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登記為系爭財產之所有人 ,自屬妨害牛惠臨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以牛惠臨 繼承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被上訴 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 決,爰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確認系爭股份之贈與及股權移轉行為無效,上訴人應 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俱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2-25

TPHV-113-重上-43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陳穧𡈼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 訴 人 陳秀霞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上 訴 人 陳蘭鑫       陳錦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上 訴 人 洪仲志 被 上訴人 劉胤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 別按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兩造按如附 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陳穧𡈼、 陳秀霞(下分稱其姓名)提起第二審上訴,形式上屬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 人陳蘭鑫、陳錦桂(下合稱陳蘭鑫2人)、洪仲志,爰併列 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分割附表二編號1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惟附表二編號 4所示土地並非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有系爭建物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且兩造 合計之應有部分亦僅337/1萬,被上訴人復未對該土地全部 共有人請求分割,自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分割之標的 ,原判決逕予分割,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分割該 筆土地之請求,亦為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155頁),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土地(下 分稱其地號)應有部分,惟陳穧𡈼嗣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1/4萬申請地政機關註記為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其餘土地 應有部分則分別申請註記為其另區分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3260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3260建物)及同小段3261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 ○○○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3261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有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2頁、第211頁至第307頁、第335頁至第345頁), 故被上訴人聲請將陳穧𡈼名下對應系爭建物之534、534-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自337/4萬減少為1/4萬,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四、洪仲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 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且系爭建物乃區分所有,為保持建物使用之完整性,應以最 有利系爭不動產之利用與經濟價值之方法為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原審判 決534地號、53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37/1萬)分歸由 陳穧𡈼取得,並由陳穧𡈼依原判決附表6分別補償「受補償 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各如「應受補償金額」欄之金額。534 地號、53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0/1萬)及系爭建物分 歸由劉胤麟、陳秀霞及洪仲志取得,就取得之權利範圍依原 判決附表7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應依原判決附表7分別補償 「受補償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各如「應受補償金額」欄之金 額。陳穧𡈼、陳秀霞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同意陳穧𡈼、陳秀霞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陳穧𡈼、陳秀霞、洪仲志:伊等經濟能力不足,無法補償未 取得原物之共有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 割,並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陳蘭鑫2人:採取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必定低於鑑價金額,不利 於共有人,希望以原物分割;被上訴人、陳秀霞及洪仲志於 原審亦主張原物分割,雖陳穧𡈼於本院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 請土地所有權註記,將534、534-1地號應有部分各168/4萬 分別配賦至3260建物及3261建物,惟並不生權利變動效力, 且如縮減系爭建物對應基地持分,將使一部分土地應有部分 未隨同建物移轉而無法登記,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規定;原判決分割方法符合法令及共有人意願,故主張應採 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㈠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而系爭建物 係坐落於534、534-1地號土地。  ㈡陳穧𡈼為3260建物及3261建物之所有權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復 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 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㈡陳蘭鑫2人雖辯稱:陳穧𡈼及被上訴人縮減系爭建物對應基地 持分,將使一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未隨同系爭建物移轉而無法 登記,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云云。惟查:  ⒈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 ,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 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 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4、 5項定有明文。而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 或設定負擔,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再 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 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 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分者,或同一專有部 分,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 約定,惟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內政部85年2月5日臺內地字 第0000000號函釋參考,原審卷一第121頁)。  ⒉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原並未於登記簿上記明其所對應基地即5 34、53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3260建 物、3261建物及系爭建物等專有部分依其面積比例計算之對 應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25/1萬、112/1萬及95/1萬,有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分配計算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2頁),惟3 260建物、3261建物均登記為陳穧𡈼單獨所有,兩造僅共有 系爭建物,且陳蘭鑫2人、陳秀霞、洪仲志及被上訴人(下 稱陳蘭鑫5人)僅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其等就534、534-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合計高達1011/4萬【計算式:(337+1 348+1685)/40萬=337/4萬,337/4萬+337/4萬+337/4萬=101 1/4萬】,遠高於上開系爭建物依其面積計算之土地應有部 分95/1萬,足見系爭建物並未依上開規定按專有部分面積與 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其基地之應有部分。且陳蘭鑫5 人僅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並無其他專有之區分所有建物, 其分割或移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除單獨移轉予坐落系爭534、534-1地號土 地之其他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外,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 旨,自應一併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予因分割或受讓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其等移轉之全部應有部分雖高於上開 依面積比例計算之應有部分95/1萬,仍合於前揭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分割之系爭建物既為陳蘭鑫 5人所僅有之專有部分,則陳蘭鑫5人共有對應系爭建物之53 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1/4萬,自均屬本件分割所及 之範圍。   ⒊而陳穧𡈼除共有系爭建物外,並單獨所有3260及3261建物, 且原均未於登記簿上記明其就所配賦之534、534-1地號土地 之基地權利範圍,則陳穧𡈼將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168/4萬註記為3260及3261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予以保留 ,僅將其餘應有部分1/4萬註記為系爭建物基地權利範圍而 參與本件分割,並無專有部分與基地應有部分分離或土地應 有部分未隨同建物移轉等情形,自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陳蘭鑫2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所明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按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 一部分,必須該被區分之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 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成立區分所有權;另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應具有與建築物其他部分或外界明確隔 離之區分存在;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 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 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 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 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 考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及106年度台上 字第493號意旨參照)。系爭建物含其附屬建物之面積僅97. 27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6人,倘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計算,各共有人可分得使用面積狹小,若尚須扣除分割後供 共同使用之空間19.54平方公尺(原審卷二第25頁複丈成果 圖),使用不便,利用價值極低。且系爭房屋內部分亦無明 顯界標等區分標識,難以明確區分,多數共有人亦無將系爭 建物區分為數區塊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意,自與構造上獨立性 之要件不合,則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 ,實際上顯有困難。  ⒉若將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所有,然依卷附永聯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對系爭不動產所估 價格計算(估價報告第72頁至第74頁),系爭不動產於本件 起訴時之總價高達5369萬9563元【計算式:編號1建物及534 、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5/1萬價值3389萬9242元,(253 -95)/1萬×(451平方公尺+734平方公尺)×0.3025×349萬60 00元/坪=1980萬321元,3389萬9242元+1980萬321元=5369萬 9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參照附表四】,非具有相當經 濟能力者難以承受,故除陳蘭鑫2人外,其餘共有人均稱若 原物分割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經濟上無能力補償其他共有人 ,均主張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而陳蘭鑫2人雖 主張應採取原物分割之方法,惟亦表示經濟上無法補償其他 共有人,故不願分得系爭不動產,僅願按原判決分割方法接 受補償等語(本院卷第168頁、第176頁),足見本件因分割 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之共有人應無能力補償其他共有人,而 有採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  ⒊又雖陳穧𡈼所有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扣除對應系爭 建物之1/4萬僅餘336/4萬,低於依其單獨所有之3260、3261 建物面積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237/1萬(計算式:125/1萬+1 12/1萬),如取得系爭建物及其對應之土地有部分,陳穧𡈼 即得自他共有人受讓取得足夠之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惟陳穧𡈼已於本院表明希望採取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 產,其就3260、3261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不足,即非本件分 割共有物所應予考量。   ⒋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系爭不動 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採變價分割系爭 不動產之方法,由有意願者以競標方式競買,在自由市場競 爭下,藉由公平競價之方法,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 化,並使兩造都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兩造更 得於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權,而滿足使用系爭不動產之需求 ,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一方,亦能以得標價而獲取以拍賣 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使兩 造均能受益,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前揭條文所定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 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訴請裁判分 割,自屬有據。經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共有人意 願、系爭不動產市場交易價值、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 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原物分割系 爭不動產顯有困難,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洽,而應 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法,方屬公平合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    地    標    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對應3268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區 ○○ ○ 534 734 如附表三5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 臺北市 ○○區 ○○ ○ 534-1   451 如附表三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 建物部分 專有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3268 同上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二層89.48 陽台7.79 如附表三326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欄所示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 兩造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 附表二: 編號 分割標的 總面積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即系爭建物) 主建物面積:89.48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7.79平方公尺 如附表三326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欄所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34平方公尺 ①陳蘭鑫、陳錦桂及陳穧𡈼各337/4萬。 ②劉胤麟337/40萬。 ③陳秀霞1348/40萬。 ④洪仲志1685/40萬。 合計337/1萬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51平方公尺 同上。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平方公尺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26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1 陳蘭鑫 337/4萬 1/4 2 陳錦桂 337/4萬 1/4 3 陳穧𡈼 1/4萬 1/4 4 劉胤麟 337/40萬 1/40 5 陳秀霞 1348/40萬 4/40 6 洪仲志 1685/40萬 5/40 合計 1012/4萬 1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所共有之應有部分 估價價值(依估價第72頁至第75頁報告計算) 估價價值占系爭不動產價值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蘭鑫 如附表三編號2 1762萬8687元(註⑴) 1762萬8687/5369萬9563≒0.3283 33/100 2 陳錦桂 如附表三編號3 1762萬8687元(註⑴) 1762萬8687/5369萬9563≒0.3283 33/100 3 陳穧𡈼 如附表三編號4 81萬3501元(註⑵) 81萬3501元/5369萬9563≒0.0151 2/100 4 劉胤麟 如附表三編號1 176萬2869元(註⑶) 176萬2869/5369萬9563≒0.0328 3/100 5 陳秀霞 如附表三編號5 705萬1475元(註⑷) 705萬1475/5369萬9563≒0.1313 13/100 6 洪仲志 如附表三編號6 881萬4344元(註⑸) 881萬4343/5369萬9563≒0.1641 16/100 總計 5369萬9563元 100/100 註⑴: ①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價值:76萬3456元。【計算式:305萬382 4元(估價報告第54頁)×1/4=76萬3456元】 ②534、534-1地號土地對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95/1萬價值:3084 萬5418元(計算式:3389萬9242元-305萬3824元=3084萬5418 元)。 ③534、534-1地號土地其餘應有部分158/1萬價值:1980萬321元 【計算式:(253-95)/1萬×(451平方公尺+734平方公尺)×0 .3025×349萬6000元/坪=1980萬321元】 ④本次分割範圍之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3/1萬(計算式 :95/1萬+158/1萬=253/1萬=1012/4萬)總價值:5064萬5739 元(計算式:3084萬5418元+1980萬321元=5064萬5739元)。 ⑤上開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12/4萬中應有部分337/4萬 價值:5064萬5739元×337/1012=1686萬523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④76萬3456元+1686萬5231元=1762萬8687元 註⑵: ①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4價值:305萬3824元×1/4=76萬3456元 ②534、5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萬價值:5064萬5739元×1/101 2=5萬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76萬3456元+5萬45元=81萬3501元 註⑶: ①為註⑴之1/10。 ②1762萬8687元×1/10=176萬2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⑷: ①為註⑴之4/10。 ②1762萬8687元×4/10=705萬1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註⑸: ①為註⑴之5/10。 ②1762萬8687元×5/10=881萬43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25

TPHV-113-上-559-20241225-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10號 再審原告 蔡季玲 再審被告 林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350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下稱一審 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12年度上字第6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改判系爭執 行事件對於再審被告逾新臺幣(下同)255萬1,636元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再審被告復 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裁定駁回並確定(見本院卷第59頁)。再審原告 主張伊於90年11月22日匯款至再審被告在訴外人台証期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公司,後與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基期貨公司)合併,凱基期貨公司為存續公司]所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 經臺北地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62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3623號事件)中以民事答辯狀自承無訛,伊迄至113年10 月17日收受該狀後始發現有該證物存在,而知悉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是再審 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 文章戳),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以凱基期貨公司為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 3623號事件,請求凱基期貨公司賠償伊5萬元。凱基期貨公 司具狀承認伊有匯款5萬元至再審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語。 伊係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上開狀紙,該狀紙為新證據,而 如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 萬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經 查,再審原告據以提出再審之凱基期貨公司答辯狀內容略以 :再審被告係於90年10月15日向台証公司開戶辦理期貨交易 ,帳號為0000000號。依開戶文件之受託契約第6條第1項之 約定「甲方(即再審被告)應於委託交易前繳存主管機關所 定所需之保證金或往來交易所規定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 …乙方(即凱基期貨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 設專戶存放甲方繳存之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應與乙方自 有資金分離存放。」,並依凱基期貨公司官網保證金入金查 詢頁面記載之保證金入金作業「交易人於交易前應將保證金 存入本公司專戶,存入方式為『指定編碼+7碼期貨帳號』,以 便配合銀行虛擬帳號系統辦理自動入金。」,交易人匯入凱 基期貨公司於台新銀行開設之專戶應以「95189+七碼期貨帳 號+00」為其存入保證金之帳號。故再審原告指稱其匯入凱 基期貨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號,應係指再審被告於凱 基期貨公司保證金專戶之虛擬帳號。…足見,保證金專戶之 款項係供期貨交易人支付期貨交易款項、清算差額、交易佣 金及相關費用,或依期貨交易人之指示交付剩餘之保證金、 權利金,而非凱基期貨公司自行使用,故再審原告如有匯入 5萬元至該保證金虛擬帳號,亦係借款供再審被告使用,而 非借款予凱基期貨公司甚明。次查,再審原告陳稱於90年11 月22日將借款匯入上開虛擬帳號,惟因其匯入時間距今已有 23餘年,凱基期貨公司已無法查知匯款紀錄。又因凱基期貨 公司之客戶期貨交易委託與成交資訊已逾法定保存年限5年 而不復保存,亦無從查知該帳號支應之期貨交易紀錄等語, 有凱基期貨公司3623號事件民事答辯狀、台証期貨開戶文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15至42頁)。依上開答辯狀 內容,凱基期貨公司僅依再審原告之主張解釋其所稱匯入之 系爭帳戶為再審被告所使用,實未承認再審原告確有匯5萬 元至再審被告之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已因時隔23 年,而無法查知,期貨交易委託及成交資訊亦已逾法定保存 年限5年而未予以保存,也無法查知交易紀錄,自無從查證 再審原告有於90年11月22日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是以再審原告無法因其提出此答辯狀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2-19

TPHV-113-再易-110-20241219-2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邱文儀 李宗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上訴人 湯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 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 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2-18

TPHV-113-上-468-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款項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2號 再審原告 鄭正利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再審被告 游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1,2 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 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6日送達,惟再審原告 迄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 單、確定證明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至79頁),依前 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2-18

TPHV-113-再-72-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江萃英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東昇等間請求返還委任款項事件(112年 度重上字第68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82號請求返還委任款 項事件民國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 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586號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該案相關事實尚待釐清,有 調閱上開準備程序錄音以釐清雙方真意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82號返還委任款項事 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首揭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依法 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2-17

TPHV-113-聲-474-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9號 抗 告 人 紀培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鈺穎與張淑芬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係債務人張淑芬以imB多名受害人之資產所購 買,為犯罪所得物,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於民國112年5月2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刑事裁定(下 稱系爭扣押裁定)扣押、禁止處分。系爭不動產應發還刑事 犯罪被害人,而非供清償張淑芬個人債務,自應撤銷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817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若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無撤銷理由 ,應不許普通債權人參與分配;若不能禁止普通債權參與分 配,應禁止債權人蕭鈺穎之票款債權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同一之效力,保全追 徵扣押之標的,僅供為實現替代價額追徵債權之責任財產, 國家將來因追徵裁判確定所取得之替代價額追徵債權,相較 於其他債權,既無優先受償權之法律明文,即不能以標的物 先受追徵扣押,而妨礙其他私法普通債權以之為責任財產取 償;且追徵扣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國家替代價額沒收裁判之 追徵債權執行,與民事假扣押之功能相當,執行法院依普通 金錢請求權終局執行名義進行換價程序,與該目的相同而無 牴觸。職是,保全追徵扣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之規 定,除不妨礙民事強制執行之查封、扣押外,亦無礙於其後 續終局執行換價程序之進行,與民事金錢請求權係普通債權 抑或優先債權無涉。凡得依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 之金錢請求權,均為國家應保障之權利,如有排除其權利行 使或優先順位之排列者,應屬法律保留範圍。替代價額追徵 債權,既無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法律明文,自應與民事 普通債權同等順位分配(本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 民執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債權人蕭鈺穎於112年7月26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於112年6月7日所核發112年度票字第1137號本票裁定(下合 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強制執行張淑芬之財產。嗣執行法院將第三人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持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 第3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張淑芬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 執行之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張淑芬所有系爭不動產 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系爭扣押裁定,於新臺幣(下同)4,29 8萬4,252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而張淑芬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 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 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執行法院原定於1 13年6月13日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172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 )。而系爭執行程序經臺北地院以113年5月22日北院英刑衛 112金重訴42字第1130005491號函、113年6月6日北院英刑衛 112金重訴42字第1139029794號函執行法院:系爭不動產待 本案確定是否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建請暫緩拍賣張淑芬財 產等語後,執行法院以113年6月7日宜院深112司執午字第18 172號函通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暫緩拍賣系爭不動產程 序等語,現拍賣張淑芬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暫緩執行 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無訛。  ㈡系爭不動產為張淑芬所有,雖因其涉犯銀行法等罪嫌,經臺 北地院認有扣押該不動產以保全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以系爭 扣押裁定裁准扣押,並建議執行法院於本案確定是否為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前暫緩執行,然依上開說明,蕭鈺穎、彰化銀 行仍得各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不受該 刑事扣押之影響。是執行法院依蕭鈺穎聲請,對張淑芬不動 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為刑事 犯罪被害人,聲明異議求為排除蕭鈺穎之強制執行,或剔除 蕭鈺穎參與分配,難認有據。 四、綜上,抗告人所持異議事由,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維持 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一: 標別:甲 112年司執字018172號 財產所有人:張淑芬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鎮 ○○ 000 264.00 全部 58,180,000元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20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 停車空間。補習班。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 一層:84.33 騎樓:23.38 合計:107.71 全部 7,790,000元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244.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建物層次:屋頂突出物一層26.8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26.80平方公尺。 2 220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 補習班。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二層:105.54 合計:105.54 全部 7,690,000元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244.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建物層次:屋頂突出物一層26.8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26.80平方公尺。 3 220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 補習班。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三層:86.50 合計:86.50 全部 7,120,000元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244.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建物層次:屋頂突出物一層26.8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26.80平方公尺。 4 2206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4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四層:86.50 合計:86.50 全部 7,120,000元 備考 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244.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建物層次:屋頂突出物一層26.8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26.80平方公尺。 5 暫編232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 RC造。 四層。 一層:24.80 合計:24.80 全部 1,100,000元 備考 6 暫編2322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二樓 RC造。 四層。 二層:24.80 合計:24.80 全部 1,100,000元 備考 7 暫編2323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三樓 RC造。 四層。 三層:43.84 合計:43.84 全部 1,950,000元 備考 8 暫編2324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 宜蘭縣○○鎮○○路000號四樓 RC造。 四層。 四層:43.84 合計:43.84 全部 1,950,000元 備考 附表二 標號:乙 112年司執字018172號 財產所有人:張淑芬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鄉 ○○ 0000 2809.52 全部 12,330,000元 備考 重測前:○○段0000地號 2 宜蘭縣 ○○鄉 ○○ 0000-0 2660.49 全部 11,680,000元 備考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興建農舍。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7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 宜蘭縣○○鄉○○○路000號 農舍。鋼筋混凝土造。二層。 一層:245.34 二層:245.34 屋頂突出物:16.75 合計:507.43 陽台:28.42 全部 27,230,000元 備考 2 暫編168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 宜蘭縣○○鄉○○○路000號 二層。 一層:RC造、 磚造; 二層:RC造。 一層:195.71 二層:34.13 合計:229.84 一層雨遮: 100.21 全部 14,330,000元 備考 3 暫編169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 -------------- 宜蘭縣○○鄉○○○路000號 磚牆鐵皮頂。一層。 一層:7.50 合計:7.50 一層雨遮: 12.69 全部 180,000元 備考 本建物總面積為20.19平方公尺,其中0.44平方公尺占用鄰地即第三人所有○○段0000地號。 附表三 標別:併 112年司執字018172號 財產所有人:張淑芬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宜蘭縣 ○○市 ○○○ 0000 210.98 3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05 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 -------------- 宜蘭縣○○市○○路○段000號 騎樓、店鋪、住宅、樓梯間。鋼筋混凝土造。四層。 一層:79.52 二層:133.16 三層:133.16 四層:34.08 騎樓:57.20 突出物一層: 22.93 合計:460.05 陽台:10.82 3分之1 備考 重測前:○○○段○○小段0000建號

2024-12-17

TPHV-113-抗-1239-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4號 抗 告 人 林雨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MICHAEL MCCANNON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 6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Michael McCannon之妻,因Michael McCannon與相對人Jess Tien於 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4時至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出入○○ ○商旅有限公司經營之○○○商旅,二人共同住宿同一房間,Mi chael McCannon並與旅館聯繫入住事宜時稱呼Jess Tien為p artner(即愛人或伴侶),顯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商 旅之下車處、大門口、櫃臺、電梯內外、房間走廊等拍攝到 相對人之監視錄影畫面及住宿旅客登記資料,可證明相對人 共同住宿於同一房間過夜,攸關伊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事實認定。依常理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 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限制,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消除或覆蓋 ;另因Michael McCannon得知伊發覺○○○商旅乙事,即變更 原本夫妻共同使用之訂房網站帳號密碼,因監視器錄影、訂 房聯繫訊息等電磁紀錄易於消除、變造、隱匿,如不及時保 存,該證據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住宿旅客登記資料保存期 間短暫,日後亦有銷毀滅失礙難使用之虞。法院依當事人聲 請為證據保全,符合審判業務之目的,與○○○商旅為維護旅 客住宿安全而蒐集資料之目的,二者主體不同,無須有正當 合理關聯;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尚非必須衡量當事人 兩造訴訟權、隱私權孰高而認有無必要性,原裁定認相對人 之隱私權保障程度較高而否准伊之請求,係增加法律未明文 之限制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保全相對人於113年10 月10日下午4時起至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止出入○○○商旅下車 處、大門口、大廳、櫃臺、電梯內外、房間走廊之監視器錄 影,及同上時段住宿旅客資料,與Michael McCannon與○○○ 商旅間往來訊息電磁紀錄。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 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 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1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 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0月10日下午4時至同年月 12日中午12時共住於○○○商旅,有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之情事,因Michael McCannon修改訂房網站密碼,與 旅館聯繫訊息等電磁紀錄恐遭其刪除,而旅館之住宿登記資 料、與旅客訊息聯繫之電磁紀錄、監視器錄影得證明相對人 侵權行為之存在,因上開文書、電磁紀錄等保存期限短暫, 須由法院保全證據程序命第三人提供,否則伊無從取得等情 ,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泰國結婚證書、泰國結婚登記、訂 房內容及聯絡訊息之手機畫面截圖等為憑(原審卷第15至53 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審酌前開錄 影、文書、通訊紀錄攸關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 存在,且非抗告人得自行查明,錄影、網路電磁紀錄內容囿 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為 消除或覆蓋,住宿旅客資料登記亦僅有半年特定保存期間(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參照),該文書逾保存期限者即得銷 毀,如不及時保存,該等證據即可能有滅失、不即調查之危 險,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若予保全證據,得於訴訟上利用, 可促進訴訟及審理集中化,抗告人本件聲請與前述保全證據 之要件尚無不合。原裁定以相對人隱私權受保障程度高於抗 告人請求損害填補之訴訟上目的,保全該等證據非法院執行 法定職務所必要,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無必要性、關 聯性,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應予保全之證據均在原 法院轄區,依抗告人所陳法律關係將來本案訴訟係由原法院 審理,為便利原法院調查及保全證據之進行,爰予廢棄原裁 定,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2-13

TPHV-113-抗-136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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