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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按行為人因原持 有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 仍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告訴人汪士舜於案發時雖未時刻看管監督財物 ,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 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 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三、核被告呂易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 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生活所需,法治觀念實屬淡 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 難;另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審酌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未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 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69號   被   告 呂易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易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7日凌晨2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維納斯酒 吧內,趁汪士舜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汪士舜放置 在沙發上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隨即放 入自身衣褲口袋內。嗣汪士舜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汪士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易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汪士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影像截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5-02-18

TCDM-114-中簡-241-20250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元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富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所為對於醫事人員以公然侮辱、恐嚇及脅迫之方式妨害 執行醫療業務,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對 告訴人即護理師楊O萍發洩不滿情緒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 未請求對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依前揭說明,本 院審酌檢察官既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 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無法控制情緒,於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以言詞公然侮辱、恐嚇及脅迫身為 醫事人員之告訴人,未能尊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亦使 告訴人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不僅危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之人身安全,更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所為實不 足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98號   被   告 楊富元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元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期間,明知楊安萍護 理師為醫事人員,僅因楊安萍制止楊富元於病房內抽菸,竟 在該院4樓護理站,基於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妨害其執行 醫療業務、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蕭查某」、「幹 你娘」、「破麻」辱罵楊安萍,足以貶損楊安萍之社會評價 ,並恫稱要烙人(臺語,有糾眾前來鬧事之意)找楊安萍, 致楊安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楊安萍報警處理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安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及國軍 臺中總醫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安萍、證人即同院護理師鄭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且有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 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對醫事人員施強暴脅迫妨害執行醫療 業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2025-02-18

TCDM-114-中簡-239-2025021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2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欽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補充「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欽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結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張欽岳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為614ng/mL、10862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數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累犯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意旨 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 復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足認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其犯罪原因 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 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事項仍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雖幸未 發生交通事故,然被告所為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多 次犯竊盜、施用毒品、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詐欺、重利等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遭員警查獲後尚屬配合,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查獲之 時間為下午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如本院卷第45至48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1517號   被   告 張欽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欽岳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5月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將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聲請觀察勒戒)。後 於113年5月7日17時45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7)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盤查,為警在其 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 毛重0.53公克,扣押在前揭案件),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安非他命(614ng/mL)、甲基安非他命(10862ng/mL)、 可待因(506ng/mL)、嗎啡(4455ng/mL)均呈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在卷可稽。再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明訂鑑驗尿液中嗎啡達300ng/mL、可待因達3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時,可認係不能安全駕駛,此有該公告及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卷可考。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請 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 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 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2-18

TCDM-114-交簡-73-202502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人結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為: 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經查,被告張家欣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 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之閾值濃度各為1242ng/ml、17651ng/ml、16712ng/ml、000 00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 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服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且其尿液 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甚高,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之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遭 員警查獲後尚屬配合,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查獲之時間為傍晚等節;暨被告之前案 紀錄及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51128號   被   告 張家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欣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8月13 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祥順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 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竟不顧施用毒品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毒品作用 之影響而降低,仍於113年8月13日1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後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一江橋交岔路 口時,為警攔檢盤查,見其神情萎靡、眼神渙散,且張家欣 主動提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797 公克,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59號案件扣押 中),再經警徵得張家欣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 度各為1242ng/ml、17651ng/ml、16712ng/ml、000000ng/m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欣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現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3059號案件扣押中,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TCDM-114-中交簡-117-20250218-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5日晚間7時3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被告於113年5月5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被告因有涉有數件竊盜案件現由本 院審理中而未符合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 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2345卷 第73至77頁、第111至114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 :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在 卷可證(見毒偵2345卷第79至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堪以採信,而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 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 年1月3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因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後被告未曾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27頁、本 院卷第63頁)在卷可憑。自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完畢釋放後,迄本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止,均未曾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 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不因其間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五、又聲請人審酌被告被告因有另案於本院審理中而未符合施用 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認不宜對其為附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 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在卷可佐(見毒偵2345卷第 107頁),其審酌事由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裁量權之行使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此外,自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可見 其尚有多件竊盜案件在審理中,考量其遭審理中案件眾多, 以及前開所犯案件遭法院判決之刑度,從事戒癮治療期間可 能隨時入監服刑,自難逕予戒癮治療,附此敘明。 六、另本院函請被告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迄 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已足保障被告之權利並合於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 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4-毒聲-5-20250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振用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振用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 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 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 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遭員警查獲前,在相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 ,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質。被告所為連貫、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 1罪。  ㈣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 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擅自改裝原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 販賣機之上開機臺,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 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但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 之行政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考 量其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有1臺,規模非 鉅;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本案經營期間沒有獲利等語(見偵 卷第39頁),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賭博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 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為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 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查:   ⒈本案經員警查獲被告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抽獎獎項有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獎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機台上 的獎品有雜貨、有公仔,抽抽樂有抽中就可以拿走了等語( 見偵卷第35頁),又有本案卷附刑事案件照片可參(見偵卷 第78、79頁),足見上揭獎品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擺放在 其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內上以為本案犯行,屬當場賭博之財 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機臺內之茶葉罐、加裝之磁吸爪、彈跳網(繩索)、戳戳 樂,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1、33頁)。惟此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這些物品我已經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39頁),是 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考量該等物品價 值不高,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其沒收或追徵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機臺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其以每月租金3,000元之代價向場主即證人鐘啟龍承租本案 機臺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見本案機臺(含IC板)係被 告向他人承租之物,而本案機臺價格不菲,且證人鐘啟龍於 出租之際亦無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若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扣案情形 價值 1 鬼滅之刃Q版蝴蝶刃公仔壹個 未扣案 新臺幣【下同】280元 (見偵卷第79、81頁) 2 航海王MEN和之國vol.13羅羅亞‧索龍公仔壹個 未扣案 價值81元 (見偵卷第79、81頁) 3 頑皮龍 遙控車 鈴木 經典小貨車貨車玩具壹個 未扣案 價值350元 (見偵卷第79、37頁) 4 飲料壹瓶 未扣案 價值20元 (見偵卷第79、3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58688號   被   告 潘振用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振用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 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27日15時2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起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佑佑夾」選物販賣機店,擺放事 先將夾物爪子變更為磁鐵吸頭及增設彈跳台、擋板等結構設 計之選物販賣機1台(18號),機檯內擺放鐵製圓球(茶葉罐) ,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元,且在機檯 擺放抽抽樂,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 者每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檯內,即可以磁鐵吸頭吸取機檯 內所放置之茶葉罐,不論有無吸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20 元均歸潘振用所有,若吸取茶葉罐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 ,消費者抽取機檯上方抽抽樂進行抽獎,依所抽取號碼獲取 對應獎品,以不特定之機率決定可獲取價值81元至988元不 等之商品公仔等,若抽取號碼無對應獎品,則可獲得飲料1 瓶,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 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嗣警方於112年6月27日15時25分許到場執行臨檢業務,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振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經濟部112年7月4日經商字第11204381330 號函文及刑案照片1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請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上開擺放機檯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為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 罪或聚眾賭博罪嫌。然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 經變更裝置致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 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 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復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 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 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與起訴部 分仍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2-12

TCDM-114-中簡-161-2025021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郭映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瑋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郭映亞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蔡忠憲」、「林承壕」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與李佩珊前為夫妻,劉哲瑋於民國112年2月初,欲先 與李佩珊離婚再與郭映亞結婚。劉哲瑋與郭映亞為求方便,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蔡忠憲之同意,先由郭映亞在彰化 縣○○市○○路000巷000號之住處,於劉哲瑋提供之「兩願離婚 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位」上,偽造蔡忠憲之簽名,並填上 蔡忠憲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個人資料,用以表明蔡忠憲 有擔任劉哲瑋與李佩珊協議離婚證人之意,再將該份「兩願 離婚協議書」交付予劉哲瑋。再由劉哲瑋在李佩珊位於彰化 縣○○鎮○○路000號之娘家,未經林承壕之同意,於該份「兩 願離婚協議書」另一「見證人欄位」,偽造林承壕之簽名, 並填上林承壕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個人資料,用以表明 林承壕有擔任劉哲瑋與李佩珊協議離婚證人之意。劉哲瑋即 於112年2月6日,邀集不知情之李佩珊,一同前往彰化○○○○○ ○○○申辦協議離婚,由李佩珊在劉哲瑋在上開兩願離婚協議 書上簽署自己之姓名後,持向上開和美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不具 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劉哲瑋與李佩珊不實離婚之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上,足生損害 於蔡忠憲、林承壕之權利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嗣後蔡忠憲於112年5月11日經李佩珊轉傳上開兩願離婚協 議書照片,察覺有異,於113年7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忠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哲瑋與郭映亞2人(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於上開白紙文書上偽造告訴人「蔡忠 憲」、被害人「林承壕」署名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偽造 告訴人蔡忠憲、被害人林承壕簽名,並填上2人個人資料, 用以表明2人有擔任劉哲瑋與李佩珊協議離婚證人之意,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對2人犯罪,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違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劉哲瑋前因犯詐欺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 劉哲瑋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所犯詐欺案件,即可 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 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 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據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主張及說明,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 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 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 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哲瑋前有多次詐欺、 違反著作權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妨害自由、 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並審酌被告2人為便利完成被告劉哲瑋與李佩 珊離婚之目的,竟未得告訴人「蔡忠憲」、被害人「林承壕 」之同意,擅以偽簽告訴人及被害人署名並填載其等個人資 料之方式,偽造離婚協議書,並持向戶政機關申辦辦理離婚 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行為足以 損害告訴人「蔡忠憲」、被害人「林承壕」,並嚴重影響戶 政機關對於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犯罪參與情節及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偽造後持之向彰化○○○○○○○○承辦人員行使之離婚協 議書,業經被告2人行使由彰化○○○○○○○○收受,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告訴人「蔡忠憲」、 被害人「林承壕」之署名各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01號   被   告 劉哲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路 0號(法務             部○○○○○○○)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郭映亞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與李佩珊(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夫妻,劉哲瑋於民 國112年2月初,欲先與李佩珊離婚再與郭映亞結婚(按:劉 哲瑋與李佩珊於112年2月6日完成本件離婚登記後,於112年 2月13日與郭映亞結婚,復於112年10月17日與郭映亞離婚) 。劉哲瑋與郭映亞為求方便,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郭映亞經劉哲 瑋之唆使,未經蔡忠憲之同意,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0 號之住處,於劉哲瑋提供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 欄位」,偽造蔡忠憲之簽名,並填上蔡忠憲之國民身分證號 碼及地址個人資料,表明蔡忠憲有擔任劉哲瑋與李佩珊協議 離婚證人之意,再將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交付予劉哲瑋 。劉哲瑋嗣在李佩珊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娘家,未 經林承壕之同意,於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另一「見證人 欄位」,偽造林承壕之簽名,並填上林承壕之國民身分證號 碼及地址個人資料,表明林承壕有擔任劉哲瑋與李佩珊協議 離婚證人之意。劉哲瑋於112年2月6日,邀集不知情之李佩 珊,一同前往彰化○○○○○○○○申辦協議離婚,李佩珊在劉哲瑋 攜帶前來之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簽名後,劉哲瑋及李佩 珊再將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向和美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提出而持以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完成 劉哲瑋及李佩珊離婚登記,而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蔡忠憲、林承壕之利益及戶政機關管理離婚登記之 正確性。蔡忠憲於112年5月11日經李佩珊轉傳上開「兩願離 婚協議書」照片,察覺有異,於113年7月17日具狀向本署提 出告訴,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忠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哲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二)被告郭映亞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李佩珊於偵查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蔡忠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五)彰化○○○○○○○○113年8月19日彰和戶字第1130003308號函覆之 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影本及個人戶籍 記事清單。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偽造 告訴人蔡忠憲及被害人林承壕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2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犯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劉哲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9月2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被告劉哲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 四、被告2人在「兩願離婚協議書」偽造之「蔡忠憲」及「林承 壕」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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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 」第一項所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博館店」應更正 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博館分公司」;證據部分補 充「和解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一再視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秩序於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博館分公司經理徐薏淳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新臺幣9,0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偵卷第6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蘋果3顆、芭樂1袋,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賠償 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被告竊得商品之價額,堪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4-中簡-199-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秀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 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 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 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 正當防禦之權;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4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資格,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明文規定,   然此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 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 定。 二、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為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  ㈡查被告林佳秀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無勾串 證人之虞,故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其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TCDM-114-金訴-323-202502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劼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劼洪(下稱聲請人)因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54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繫屬中。承審該案之法官方 星淵(下稱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準備 程序開庭前,尚未了解聲請人之陳述即詢問是否提供上游, 並表示案件需要認罪才可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告 知檢方已用心備足起訴證據,若走通常程序為浪費司法資源 ,且對聲請人之答辯方向表示不贊同。從系爭案件承審法官 之表達方式和內容已經明顯傳達對於本案有罪心證之形成, 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未依法官法第13條之規定超然、獨立、公 正審判,亦無法落實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無罪推定原則,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及第20條聲請系爭案件承審法官 迴避等語。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 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 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 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 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 ,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 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之 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 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 受此限制。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 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 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 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 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 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 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 之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 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 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 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 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 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 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 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 事項。」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可以釐清兩 造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爭點,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 之意見,以供合議庭參考,俾集中審理,妥速審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受命 法官係負責主導訴訟中的準備程序,於開庭時確認被告對檢 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令檢察官、被告所提出證 據之證據能力為意見表示,並就案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為確認,復確認雙方有無聲請調查證據,並就證據調查之方 式、範圍、待證事實及必要性予以說明,再彙整雙方之意見 擬定審理期間應予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方法等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54號審理中,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聲請人雖以上開聲 請意旨而認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  ㈠關於聲請人所指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尚未了解聲請人之陳述即 詢問是否提供上游部分:   經本院聽取113年12月10日之法庭錄音結果,系爭案件承審 法官於錄音檔案00分16秒以下,朗讀案由並進行人別訊問後 ,於錄音檔案1分17秒以下因等候公設辯護人到庭,先行詢 問聲請人:「你這段期間還有被警察提出去幫忙找上手嗎? 」;「這邊你可能再跟公辯討論,…只是說要能夠找的到上 手,要幫忙查緝上手,減的刑度更高,我是希望說你有供出 上手的地方,欸,公辯有跟你討論過嗎?」等語,並經聲請 人答覆稱已與公設辯護人討論過,但並未討論到供出上手之 部分等情(見錄音時間01:13至02:42處,本院卷第18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以觀,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僅係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行確認聲請人是否與辯護人就本案有無主張供出 上手之量刑事由進行討論,並善意提醒聲請人注意主張此一 減刑事由之可能性,已期能更全面顧及聲請人之利益。此部 分提醒既非餞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訊 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之程序,其內 容未觸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評價,且觀諸系爭案件承審法官之 上揭語意更無勸諭聲請人認罪之意思,實難據此即認本案受 命法官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  ㈡又就聲請人所指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告知檢方已用心備足起訴 證據,若走通常程序為浪費司法資源,且對聲請人之答辯方 向表示不贊同部分:   經本院聽取113年12月10日之法庭錄音結果,於錄音檔案12 分18秒以下,係因聲請人對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提問:為何檢 察官於偵查一年半之久才起訴本案等語,系爭案件承審法官 於錄音檔案12分43秒始稱:「只要是否認犯行,他們(指檢 察官)就會加倍慎重,…刑法第57條…甚至偵審自白可以減輕 這麼多…因為自白快速,耗損掉的司法資源很低…他就是說, 你有你的權利,可是減低多少,也是檢察官他起訴上也要綜 合考量,當司法資源耗損的相對多的時候,那就是看你在院 方這端,耗損多少司法資源,去做一個整體的裁量,這就是 當年為什麼有偵審自白的適用…。所以說檢察官其實是為了 想知道你的陷害教唆有沒有理由,他很慎重地去把周邊確認 起來,如果今天真的往陷害教唆的方式的話,我覺得他應該 早就處理掉,可是就是因為他已經很慎重的覺得這邊還沒到 幾乎無從拒絕的程度,所以他就整批起訴上來,那司法資源 的耗損也是體現在這個區塊,所以說,你要不要繼續去主張 陷害教唆,絕對都是你的權利…。」等語(見錄音時間12:4 3至16:20處,本院卷第23至24頁),依上開法庭錄音內容 以觀,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語氣均稱平順、自然,且訊問過程 並非持續要求聲請人認罪,而係就聲請人所提出之疑問詳加 解惑,並以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所理解的角度,盡量白話地將 一般案件於偵查乃至審判實務處理之情形及見解分析予聲請 人知悉,同時於前揭對話中數次告知聲請人有否認犯罪之權 利,自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  ㈢再者,聲請人主張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表示案件需要認罪才可 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   經本院聽取113年12月10日之法庭錄音結果,系爭案件承審 法官於錄音檔案19分00秒固稱:「可是有的時候我們就是要 求你不該做,第一,你有未遂,第二,公克數還不算高,你 要不要連,我不知道會不會,如果說在沒有偵審自白的情況 下,你沒有耗損司法資源的情況下,我還可以考慮,因為你 沒有偵審自白,我還可以拉個59的可能,可是如果你要耗費 到三個法官一起審的話,我59就沒辦法幫你,我只想解釋法 律,辯護人你可以幫我跟他解釋什麼是59條嗎?」等語,提 醒被告及辯護人注意刑法第59條之主張及適用可能性,而對 於聲請人仍表示仍要主張本案係陷害教唆之答辯後,即請聲 請人就本案之答辯要旨為進一步說明(見錄音時間19:15至 19:58,本院卷第25頁),並請聲請人具體說明本案偵查作 為有何達到陷害教唆之情節後,指揮書記官將聲請人之答辯 均紀載於筆錄上,嗣後僅於錄音檔案28分35秒至28分46秒再 度詢問聲請人:「所以你不主張刑法第59條囉?」經聲請人 表示不主張後,即接續進行系爭案件準備期日相關程序(見 錄音時間28:44至28:46,本院卷第30頁),亦即請聲請人 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為意見表示 ,並詢問有無要聲請調查證據,而於請聲請人就系爭案件之 答辯提出證據方法時,亦同意聲請人聲請傳喚兩位證人作為 證據方法,之後更進一步就聲請人所為答辯內容,整理爭執 及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上揭過程中並未持續 要求聲請人考慮認罪,係依法進行準備程序,而與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規定無違,亦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準備程序筆 錄核閱無誤,自無任何指揮訴訟不當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情形發生。  ㈣觀諸系爭案件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之全部法庭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於說明過程中均 讓聲請人充分陳述、提出疑問,未有打斷或阻止其發言或提 問之情形,針對聲請人提出之抗辯及疑問,更以深入淺出的 方式,以包括分享自身經歷等方式多方舉例說明,且給予聲 請人及其辯護人有充分時間消化及理解前開系爭案件承審法 官對系爭案件之分析及說明後,再行與聲請人確認其答辯方 向,並就其答辯與卷內事證形式上所呈現之內容不盡相符之 處闡明訊問聲請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3款 規定立法意旨無違,且系爭案件承審法官依據卷證資料及現 行實務見解、經驗法則表達對聲請人答辯之疑點,確有所本 。綜觀系爭案件承審法官於本案之程序進行,難認已有預斷 而失公正審判立場。且受命法官對於準備程序之進行,如前 開說明,係法院訴訟指揮之一環,同屬法院之職權,是聲請 人聲請迴避之事由均係法官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 ,因其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容有誤會,及其主觀上之臆測 ,要非屬承審法官與聲請人間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一般人 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自 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不符,本件不構成法官迴避事由無 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僅係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 ,在客觀上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 於系爭案件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DM-113-聲-423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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