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承
蔡盛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盛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
育承、蔡盛武2人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當場為警查獲而不遂,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
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或監
控手及收水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林承育前
於民國113年間,甫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
蔡盛武前於110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3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暨審酌其等涉及詐取款項之
金額(原欲向告訴人陳翠蓮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然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斟酌其等2人犯後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
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
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等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林育承為警查
扣之現金8,100元、被告蔡盛武為警查扣之現金8,800元、IP
HONE 15 PRO手機1支,雖分別為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所
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林育承、蔡盛武2人所為,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林育承、
蔡盛武2人,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雖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
款,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顯未就該款項實際取得管領權
,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自難論以洗錢未
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被告林育承、蔡盛武2人有何此部分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品項及數量 1 林育承 空白收據2張 告訴人陳翠蓮之收據1張(金額200萬元) 「林佳偉」識別證2張 IPHONE 15手機1支 2 蔡盛武 IPHONE SE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11號
被 告 林育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盛武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承(TELEGRAM暱稱「林」)及蔡盛武(TELEGRAM暱稱「悟
空9665」)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113年7月間不詳時
間起,加入TELEGRAM暱稱「V」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團犯罪組織,
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林育承擔任面交車手
,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
予該組織上手,蔡盛武擔任收水及監控車手之人員,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與陳翠蓮聯繫,假冒為「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翠蓮陷於錯誤,陸續以匯款及交
付現金之方式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相同詐欺手法要求陳翠蓮交付現金儲值,並派由林育承於
113年9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街17巷
防火巷旁,佯以專員「林佳偉」身分之識別證,持用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偽造「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向陳翠蓮行使以收取新臺幣200萬元,並派由蔡盛武駕
駛車輛於附近之新北市○○區○○街00號負責把風及監控,並等
待林育承取款後收水,2人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
得工作機、收據等物品。
二、案經陳翠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育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蔡盛武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陳翠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陳翠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育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林佳偉」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該收據上並有「林佳偉」之印文。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逮捕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1份、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1、證明告訴人陳翠蓮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育承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有出示「林佳偉」之不實證件,並於收受款項後,交付印有「達沃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該收據上並有「林佳偉」之印文。 ㈤ 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收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承、蔡盛武既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別
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及監控車手之人員,其參與或分擔實施
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
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
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
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
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
、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
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
,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
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
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
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育承、蔡盛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林育承、蔡盛武
與TELEGRAM暱稱「V」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扣案之空白收據2張、收據(金額200萬元)
1張、識別證1張、IPHONE共3支,分別為被告林育承、蔡盛
武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4-金訴-10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