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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林忠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 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忠偉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 並為相關沒收諭知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上訴(見原審卷第74、92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載述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業已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 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 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 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 ,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 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 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 均衡之目的。」是立法者擇定同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 罪,作為得減輕其刑之規範對象,並未及於供自己施用而犯 同條之「製造」毒品罪,尚無顯不合理之處,此屬立法形成 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任予類推適用於「製造」毒品之類型而 減輕其刑,因認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請求就其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再適用或類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之旨(見原判決第3、4 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製 造毒品罪」,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核係以自我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 之事項,再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刑並遞減輕其刑後,再斟 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屬低度之刑, 並無過重,亦未逾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輕重明顯失衡之違法情形,因予維持等旨。核係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因患憂鬱 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次犯行僅係於自己住處之陽台栽 種大麻,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全供自己減緩身心而施用,且無 毒品相關前科,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及個案處罰過苛等云云,係對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經斟酌之事項,憑持己意,漫詞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78-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李忠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3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3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李忠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6日提起上訴,載稱「容後再補提出上訴 理由」,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28-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黃仁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4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仁豪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56、57頁),原 審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本案犯行所涉之前述犯罪,並非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各目之詐欺犯罪(上訴人於 民國103年4月1日本案犯罪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始於103年6月18日增訂施行,尚無從溯及適用),縱使上訴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見原判決第2、3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 判決未審認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 件,而有違誤云云,核係無視於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再 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自無違法。原判決已審 酌上訴人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危害金融秩序、社會信賴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上訴 人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依和解筆錄履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撤銷第一審所為量刑,改判處較輕之刑,所為量刑, 已屬法定最低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係屬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 無不合。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所斟酌之一切犯罪情狀,徒 以上訴人之個人生活狀況,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其量刑尚有瑕疵云云,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因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93-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陳文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84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 二、本件上訴人陳文杰經第一審判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於原審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見原審卷第130、131頁 及第137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部分 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 裁量之理由。 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既如上述,則其上訴意旨竟謂上訴人僅 係幫助詐欺,並非加重詐欺云云,顯係就上訴人於原審設定 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形同飛躍請求本院就第一審關於該部分採證認事及適 用法律等節,進行審判,既與當事人自行設定上訴攻防範圍 之旨有違,且使上下審級之救濟機制,形同虛設,難認係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所為 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79-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林志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64、38215、39377號 ,111年度偵字第1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志華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處 有期徒刑1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 本案妨害自由案件,無論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不 相同,且前案犯罪時間距今已逾10年以上,如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原判決 未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因上訴人執行6年4 月之長期有期徒刑,未能取得教訓,逕認上訴人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與前揭解釋文義有違,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書,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非一 律加重其最低本刑等旨。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為本院統一之見解。事實審法院於檢察官主 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被告 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者,即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本件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672號補充理由書,記 載上訴人構成累犯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上訴人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979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原審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07、1910號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等為據(見第一審111年度原 重訴字第118號卷三第257至263、345至394頁)。原審民國 113年10月8日審判期日,於科刑資料調查時,檢察官、上訴 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對於前述證明資料,均表示:「沒有意見 」。於科刑範圍辯論時,檢察官及上訴人原審辯護人亦就上 訴人本案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辯論,有 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9、152頁)。原判決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上訴人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能記取教訓,嗣約2年6月即再犯本案嚴重侵害人身自由( 即將告訴人吳松澔關狗籠,拘禁約48小時)之犯罪情節,足 見前案刑罰並未產生預期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具特別惡性,認第一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濫 用裁量權限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第5列至第26列、第3頁第3 0列至第4頁第8列),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且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自難指原判決此部分有違反前述解釋意旨之 違誤。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事項,任意指摘,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505-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陳駿杰(原名:陳俊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4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駿杰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 確,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 有子彈罪)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見原審卷第35、90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 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 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明白載敘: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及非 法持有子彈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立法, 尚難僅以上訴人持有子彈、爆裂物未用於不法用途、未實際 侵害他人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況上訴人明知持有本案子 彈、爆裂物係違法行為,尤以爆裂物之危險性甚高,對社會 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復以第一業已審酌整體量刑因子,所為量 刑為法定刑中之低度刑,並無犄重之處,核屬妥適,上訴人 雖於原審最終坦承全部犯行,亦係因事證已明使然,不足變 動任何量刑因子,而予維持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經核 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並 未持本案爆裂物作為非法用途,一般人亦無從分辨其是否具 有殺傷力,實屬法重情輕,且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認罪, 其犯後態度及量刑情狀已有變更,指摘原審未予斟酌,更以 其另案槍砲犯罪前科作為量刑因素,而有違誤云云。惟被告 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 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 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而 犯罪之前科紀錄,更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判斷資料,係被告之人格表徵,亦可作為刑罰裁 量事實之依據,上訴意旨核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 ,執持己意,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上訴人於原審既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 如前述,則其上訴意旨另翻異改稱其主觀上不知本案爆裂物 具有殺傷力云云,顯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 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爭執犯罪事實之存否 ,與其自行設定上訴攻防範圍有違,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所為之具體指摘,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88-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林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 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0、1276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明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7 罪刑、未遂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 卷第74、104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刑之 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 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西」之人, 但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難以繼續追查,故本件 並無因上訴人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民國113年7月30日函覆 在卷,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 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無不合。則上訴意旨仍謂上訴 人已供出毒品來源供警方查察,戮力於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指摘原判決未援為減刑依據而有違誤云云,核係憑持己意 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 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 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載敘:第一審已說明 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多達9次,每次達新臺幣數千 元,其犯罪動機係為賺取不法利潤,且有將毒品販賣予不認 識之人以牟利之情事,而上訴人身心健全,不思循正途,反 而以此方式謀取不法利益,對他人健康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於依相關規定減輕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復於量刑時, 併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皆已甚輕 ,可予維持之旨。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情形,係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仍謂上訴人所涉犯行對法秩序之違犯程度非鉅,指摘 原判決量刑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漫指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五、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81-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潘信樹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1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26、100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潘信樹因違反加重詐欺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提起上訴,載稱「上訴理由,請准容後補呈」,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 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26-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任雲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2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任雲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並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檢察官及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62、 63頁),原審經審理結果,乃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已詳為審酌各項量刑因子,而 上訴人與告訴人王子維為友人,竟詐騙告訴人,致其受有高 額損害,迄未賠償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上訴人已陳明願 分期償還告訴人,上訴人之家人亦願共同承擔部分還款之責 ,經綜合考量後,因認第一審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 等旨,自屬事實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上訴意 旨僅謂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4日成功籌措全部賠償金, 並聯繫告訴人表達真誠悔意云云,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 無一語涉及,且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自無從 斟酌上訴人於審判外之犯後態度,此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執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 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則其請求從輕量刑或改判免刑云云,自無從審酌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91-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賴奕丞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賴奕丞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提起 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90、91頁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 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 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自均無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僅因輕微之嫌隙,即在法院外人行步道 上,持刀、棍等兇器,於大庭廣眾之下從事暴力犯行,致告 訴人等受有身體傷害及物品毀損,上訴人與其他同案被告等 人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 至週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顯著 危害,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復載敘依上訴人率眾從事暴行之地點、手段,及其在本案居 於主導地位等情狀,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 並以第一審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縱 使考慮上訴人家中狀況,亦無從推翻第一審量刑結果,而予 維持等旨,核其所為量刑,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 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 猶以上訴人已經知錯,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其衝 突時間短暫,係因年輕衝動所致,對社會秩序危害有限,惡 性不重,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又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復未充分審酌上 訴人主張之量刑有利事項,而有違誤云云,核係就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8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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