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袁蕭賽卿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顏名澤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淑蘭
訴訟代理人 王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
佰貳拾陸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第二
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5第3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
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同法第77之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
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
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
項規定徵收之。」,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最高法
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
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
、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
期適用新、舊法。經查,上訴人係於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
1年6月7日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0頁),並於112年3月30日
二審審理期間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一第286、287頁),
故應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裁判費。
二、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起訴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42,306元,經本院111年
度士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12,692元,上
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即829,614元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20頁),嗣於本院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
357,694元(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88頁)。上開上訴及追加之
金額共計1,187,308元(即829,614+357,694=1,187,308),
應納第二審裁判費19,171元,扣除前已繳之裁判費13,545元
(見本院卷一第64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626元。
茲限期命上訴人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SLDV-111-簡上-269-20250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