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姿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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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26號 聲 請 人 呂學翰 呂學勳 沈楷芸 林羿含 林昱瑋 聲 請 人 林宥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三樓 林芳羽 林弘家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義翔 林姿伶 聲 請 人 林筠心 法定代理人 林羿含 被 繼承人 林維雄(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 街000巷0號二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呂學翰、呂學勳、沈楷芸、林羿 含、林昱瑋、林宥萱、林芳羽、林弘家為被繼承人林維雄之 孫輩,聲請人林筠心為被繼承人林維雄之曾孫輩,因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維雄死亡,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除林瓊芬、林淑婷、林瓊雯、林義翔、林育歆同 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餘子 輩林莉芳迄未聲明拋棄繼承,是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 人既分別為被繼承人孫輩、曾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 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 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7

TYDV-113-司繼-3526-20241127-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古念騏 林姿伶 林岳科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林均泰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先墊付選任被告林均泰之 特別代理人江昱勳律師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 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 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 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 ,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江昱勳律師前經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 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依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為該事件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請准命原告先行墊付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等語。 三、經查,關於該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核屬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被告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 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 需支出之費用,如原告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 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 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之繁雜程度、審理可 能所需時程,併考量本案訴訟標的之價額等因素後,認暫訂 以新臺幣3 萬元為適當(但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因訴訟實際 進行之狀況,至特別代理人職務終結時,所核定報酬可能有 所增減,自不待言),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 5 日內墊付之。如逾期未墊付,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 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2

CYDV-113-家繼訴-32-2024112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校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緣華鴻土木包工業(下稱華鴻工業,負責人曾華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間,承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外牆磁磚修補作業」修繕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劉順校承攬施作。劉順校應允後,即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賴張梅桂施作系爭工程之外牆磁磚修補工作,故劉順校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及雇主。詎劉順校明知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護欄、張掛安全網、提供勞工安全帶等防止高空墜落之設備,以防止勞工發生墜落之危害,致使賴張梅桂於111年5月20日13時15分許,在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辦公廳舍外持土膏在鷹架上從事磁磚修繕作業時,不慎自第三層施工鷹架掉落地面,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近端股骨骨折併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手肘鷹嘴突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舟狀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胸、顏面骨骨折、胸椎第八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53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劉順校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系爭工 程為華鴻工業所承攬,現場的材料及設備均由華鴻工業提供 ,我只是幫忙做工跟調工人,並不是現場的負責人或賴張梅 桂的雇主;另外賴張梅桂於案發當天是自己跑去該處做工, 並非我所僱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 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所規定之雇主,現場負責人應為 曾華瑞而非被告,且被告並無僱用賴張梅桂在現場工作,對 於現場防墜落之措施無作為義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賴張梅桂有於111年5月20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辦公廳舍,持土膏在鷹 架上從事磁磚修繕作業時,不慎自第三層施工鷹架掉落地面 ,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近端股骨骨折併遠 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手肘鷹嘴突骨折 、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舟狀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胸 、顏面骨骨折、胸椎第八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 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 1、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後修訂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 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 。同法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 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 人。就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 上開目的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 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 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 境、工作條件予以確保,則若雇主與提供勞務之勞工間有從 屬性關係存在,勞工於工作現場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該勞工 不得自由決定其遂行勞務之方式,而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 作場所之設備亦由雇主提供,應認受僱人從屬於僱主,而為 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至是否具上揭「從屬性 」應自雇主是否具「指示命令權」為觀察,其具體判斷標準 包括以下:①勞工對雇主工作指示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②業 務遂行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③工作場所、時間是否被雇 主指定與管理;④設備材料或助手係由雇主或勞工提供、雇 主是否定有工作規則或服務規則以資適用等(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1年5月3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員詢 問時陳稱:「(問:施工鷹架是何人搭設?)是我劉順校叫 人去搭設。」、「(問:航警局1樓辦公室磁磚修繕是何人 叫工人來?薪資何人支付?)是我劉順校。薪資是我劉順校 向曾華瑞請款後,發給勞工。」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影本在卷可佐(警卷第47頁)。嗣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系爭工程是曾華瑞承包,我則以9萬8000元 承包系爭工程的土水修補,現場工程鷹架是我請人搭設的等 語(警卷第22頁);而證人曾華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 工程是由我向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承包,但因這工程比較專 業,我就用原始金額發小包給劉順校,劉順校要付給我發票 錢,發票的利差就是我的獲利。現場的鷹架並不是我所搭設 ,在整個鷹架搭建的過程中我都沒有去過,整筆款項就是9 萬多元,劉順校做多做少、做多久及請幾個工人都與我無關 等語(院二卷第119-120頁、第131頁);證人即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承辦人張志杰於審判中證稱:現場的鷹架是劉順校 請一位廠商過來搭的,搭的時候我也有在現場,當下曾華瑞 沒有來等語(院卷第150頁);證人楊龍宗於審判中證稱: 現場的鷹架是我搭建的,當初是劉順校叫我過去勘查跟估價 ,我原本跟劉順校報價1萬5000元,劉順校跟張志杰去討論 ,到我這邊剩1萬2000元,劉順校請到款後就要付給我,劉 順校有叫我去跟他請鷹架的工程款等語(院二卷第157-158 頁)。又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係以9萬8000元之金額將系爭 工程發包予華鴻工業,此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1年4月29 日航警高分一字第1110003320號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65 頁),而此金額與被告前揭供稱向證人曾華瑞承包之金額相 符。若被告僅係單純向曾華瑞提供勞務而領取薪水之人,則 現場鷹架應如何搭設及費用為何均與被告無涉。然證人楊龍 宗已明確證稱其係受被告委託至現場搭設鷹架,請款之對象 亦為被告,足徵現場鷹架之搭設確係由被告所負責。準此, 依被告及證人曾華瑞、張志杰及楊龍宗之前揭證述,堪認證 人曾華瑞向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承攬系爭工程後,隨即將該 工程轉包予被告,再由被告委請廠商搭建鷹架及自行尋找工 人至現場施作,可徵本案工作場所係由被告所管理。 3、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工頭是劉順校,我於11 1年5月19日主動與劉順校聯絡,並問他有沒有工作可以做, 他跟我說隔天有工作,要我到飛機路航警局那裡去工作,到 了20號當天早上8點我和師傅(楊明誠)過去等語。準此, 本案工作場所既由被告所管理,且告訴人係受被告僱用而至 案發現場工作,故被告確係告訴人之雇主,自應遵守職業安 全衛生法關於雇主義務之相關規定。 (三)被告就本案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違反注意義務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 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 發生職業災害;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5條第1項規定:對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 」此為雇主所具有之一般常識,及施工時應注意、能注意遵 守之事項。 2、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至現場檢 查,認為現場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暨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於勞工有遭受墜落危 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 語,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 卷可憑(偵一卷第17頁)。另證人楊明誠亦證稱:案發當天 早上我與賴張梅桂到工地,賴張梅桂身上沒有安全鎖,我也 沒有,我也有跟賴張梅桂說我早上不想做,因為都沒有圍欄 、帆布等語(院二卷第238、241頁)。足認現場確實有未符 合前述規定之情事。 3、審酌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以承包、施作工程為 業,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而本案職業災害發生時,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負責上開施工現場之 指揮、監督工作,對告訴人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其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上情,致發生本案職業災害,堪認其等有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告訴人確係因被告疏未設置護欄、 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防墜落措施而導 致其從高處墜落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傷 害結果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另以前詞為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 據: 1、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一再主張本案被告僅係點工性質,雇主應 是案外人曾華瑞云云,然查: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就系爭工 程係以9萬8000元之價格發包予華鴻工業,而被告又以9萬80 00元之代價向曾華瑞承包系爭工程,且鷹架之搭設及工人之 僱用均係由被告為之,足徵被告已非證人曾華瑞之點工,而 係向證人曾華瑞承攬系爭工程,則對於被告僱用之工人而言 ,被告自係立於雇主之地位無訛。 2、又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要告訴人至現場工作,係告訴人自行至 現場云云。然查,苟被告並未僱用告訴人至現場施工,告訴 人如何知悉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故被告此部分辯稱,已與 常情有違。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5月20日早 上你的工人有沒有通知你說告訴人有到工地來工作?)有, 但我沒有另外交代我的工人要怎麼處理。」、「(問:所以 你也知道告訴人當天有在場,而且自己找工作來做?)是。 」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之成立,除法有特 別規定外,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當事人所成立之契約內 容為何,當以兩造合致之意思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被告於告訴人至現場前並未口 頭明示要僱用告訴人,惟被告事先既已告知告訴人本案工作 之時間、地點,且依本案告訴人工作性質屬於臨時工,係按 日計算報酬,若被告於案發日並無僱用告訴人之意,當可自 行聯絡告訴人或指示現場工人要求告訴人離去。然被告卻捨 此不為,繼續容任告訴人在現場工作,應認被告於案發日已 有僱用告訴人之意。準此,本案不論是被告事先已與告訴人 談妥,或告訴人於案發日至現場工作且被告知悉後仍容任告 訴人繼續工作,均足認定被告已有僱用告訴人之事實,故被 告此部分辯稱,並不足採。 3、被告另辯稱:我之前於偵查中說自己有向曾華瑞承包系爭工 程的土水修補、是他的下包商,是我老闆曾華瑞叫我這樣講 的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不瞭解下包與承 包之差異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已從事泥作 工程約40幾年等語(院二卷第390頁),堪認被告對此行業 已有相當經驗,自應知悉承攬(即承包)與單純提供勞務領 取薪水之差異。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為包商時,已知悉告 訴人對其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且承包商對於現場未採取適 當之防墜落措施有刑事上責任。於此情形下被告卻仍於警詢 中自承其係承包本案工程等語,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可信 度甚高,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係受曾華瑞指示而為不實陳述 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4、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我因為確診新冠肺炎沒有到現場等 語。然查,被告為告訴人在系爭工程之雇主,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其自應於告訴人從事系爭工程之期間均有提供上開 適當之防墜落措施。然被告自始即未在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採取其他適當之防墜 落措施,而此過失與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到現場無關,自無 從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未到場即認為被告無前揭過失。 5、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盧文章,以證明被告並未 僱用告訴人。然證人盧文章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 無著,致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 員警報告書及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憑,是法院顯已善盡促使 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之義務,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 之事由,此部分已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因前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且被告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堪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使 告訴人於上述時、地施作外牆磁磚修補工作,疏未注意遵循 上述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致釀 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傷勢非輕, 而受有相當之身體痛苦;復考量被告犯後推諉卸責,否認犯 行,並辯稱係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至系爭工地工作,而將 本件之過錯及風險推由告訴人承擔,其態度難認良好,且被 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 私,不予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KSDM-112-易-281-20241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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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複 代理 人 王一如 被 告 林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不論預借 現金或信用卡消費款,如有逾期,自逾期日起加計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循環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原告請求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至96 年4月4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41 0,603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嗣經渣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業經公告登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6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前陳述:雖曾向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額度僅50,000元,原告請求金額 已逾額度上限,請原告提出消費明細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渣打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 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見本院卷第17-27頁) 等件為證,被告對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詞 置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主張被告積欠410,603元本 息,有無理由?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 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經查,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渣打銀行自行製作之 文書,並無相關證據佐證實質是否真正,是上開資料可信性 ,並非無疑。又經本院向渣打銀行函查結果,原告於渣打銀 行所申請信用卡之消費明細等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 ,有該行113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 7頁),加以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原始消費簽單或消費明細或 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明細等資料為證,且原告受讓債權至本件 請求時間距今已逾13年,原告受讓之債權是否仍存,亦屬有 疑。從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證明力不足,本院無從據此推 論其債權真正。被告所辯,即屬有據。  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   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本 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曾向渣打銀行借款,而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嗣後原告受讓消費借貸債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 致存在等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 消費借貸部分,僅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並無法證明原告之前手渣打銀行已就借貸金錢交付予被告 ,原告主張受讓渣打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即無所 據。  ㈢綜上,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2

TCEV-113-中簡-2561-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承租國有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林姿伶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上訴人 林谷章 訴訟代理人 林修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所簽訂之國有耕地放租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見 原審卷61頁,本院卷二25頁),而於原審聲明第1項求為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系爭租約無效(見原審卷330 頁),嗣於本院更正該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 簽訂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二43頁),應僅 係將其聲明予以更正,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2年7月21日前即在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 產署○○分署(下稱國產署○○分署)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耕作 ,已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下稱放租辦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現耕人(下稱現耕人)資格,伊已於107年12 月13日向國產署○○分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國產署○○分署未 審酌系爭土地上有伊植栽之照片,及該土地上磚造棚房(下 稱系爭棚房)內有伊放置鋤頭、農藥等農具,僅以訴外人蘇 寶猜不符證明人資格,其所出具證明書無從證明伊為系爭土 地之現耕人,而否准伊之申請。又被上訴人林谷章在系爭土 地上搭建之非法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非屬農作、畜 牧、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且與農業生產無關,不符申 租系爭土地之要件及資格,惟國產署○○分署僅以彰化縣○○鎮 ○○里(下稱○○里)里長陳清溪簽署之證明書,即認林谷章符 合資格,而將系爭土地放租予林谷章,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 約已違反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9款、第 9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放租注意事項)第7 點、第8點、第25點、第27點,及國有出租農業用地同意興 建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下稱農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第 4點(下合稱系爭放租相關規定)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伊為系爭土地之現耕人,得依放租辦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國產署○○分署請求承租系爭土地 。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系爭租約之租賃關 係不存在,及國產署○○分署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系爭租約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㈢國產署○○分署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 訴人。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國產署○○分署以:伊於系爭租約僅將系爭土地之第二錄即實 際作為農用部分(面積2,345㎡)出租予林谷章,並非出租整 筆土地(面積3,014㎡),且未包括林谷章以系爭建物占用之 部分。又上訴人所提由訴外人林金力出具之證明書,業經撤 銷;另蘇寶猜雖有出具證明書,然蘇寶猜為上訴人之母,不 符放租申請要件,且顯有偏頗之虞,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現耕人。而林谷章所提由訴外人即○○里里長陳清溪出具之 證明書,形式上已符合放租申請要件,經公告後未有異議, 即應認林谷章為系爭土地上之現耕人,且系爭土地並無產權 紛爭,則伊與林谷章簽訂系爭租約,並無違誤。又放租辦法 係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之授權而訂定,而國有財產法 第46條第1項僅規定伊所管理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得」 提供放租或放領,故系爭放租相關規定均非強制規定,且伊 就出租系爭土地相關事宜有裁量權。另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並未規定人民有向伊請求出租土地之權利,上訴人無 從依此規定請求伊出租系爭土地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㈡林谷章則以:系爭土地上之荔枝園,係於55年間由訴外人即 伊父林神助與家人一同種植,後因其他兄弟姊妹均離家,僅 伊與父母同住,且其餘家人年紀漸長,僅由伊獨自在系爭土 地上繼續耕作荔枝園,故伊自82年7月21日前即為系爭土地 之現耕人。另系爭棚房係林神助於數十年前興建,係供家人 洗澡使用,早已荒廢,上訴人所稱其在系爭棚房放置鋤頭、 農藥等農具,仍無從證明其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且上訴人 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致其申請遭否准,亦無從請求承租 系爭土地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 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 政法規,其規範內容雖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 )為一定行為,然經權衡該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相衝突法 益、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 ,如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其行 為之私法上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 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 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 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4款(102年12月25日 修正為第25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觀之,國有財產局(現改 制為國有財產署)於系爭土地有使用上之糾紛時,就其實際 耕作人之認定及是否出租與所認定之使用人,有自由裁量之 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放租相關規定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   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 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 逕予出租;國有耕地得提供為放租或放領之用,其放租、放 領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辦法依國有財產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申請租用 非公用不動產案件,有使用糾紛或產權尚未確定者,得予註 銷,並退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 款、第46條第1項、放租辦法第1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 管理辦法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據國有財產法第46條 第1項所定國有耕地「得」提供放租之用,而非「應」提供 放租,則行政機關就執行國有耕地放租事宜,依此授權訂定 之系爭放租相關規定,性質上應非強制或禁止規定;又參酌 上開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 租管理辦法第第25條第4款規定,國財署○○分署於系爭土地 有使用上之糾紛時,就其實際耕作人之認定及是否出租與所 認定之使用人,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則系爭放租相關規定, 自非強制或禁止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違反系爭放租相 關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尚無可採。況 國有財產署○○分署係依放租注意事項第17點第1項第1款第2 目規定,根據82年7月21日前曾任職系爭土地所在地○○里里 長陳清溪所出具之證明書(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卷17 5、177頁),認定林谷章為系爭土地之現耕人,亦難認有違 系爭放租相關規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違反系爭放租相 關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無權請求國產署○○分署出租系爭土地:   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 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 金者,為國有耕地放租對象之第一順位。然此僅就國有耕地 放租之對象及順序所為規定,並未規定符合上開要件之現耕 人,得據以請求管理機關出租國有耕地。又國有財產法第46 條第1項既規定國有耕地「得」提供放租之用,而非「應」 提供放租,故管理機關亦無將國有耕地出租予現耕人之義務 ,則上訴人依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國產署○ ○分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亦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 訊問證人蘇寶猜及至現場履勘,以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現耕 人,經核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系 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依放租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 請求國產署○○分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上-207-20241120-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0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蕭憲隆 被 告 林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33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9

TYEV-113-桃原小-107-20241119-1

審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東源 義務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05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東源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范東源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東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利用他人住宅窗戶未關之機會,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 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 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有賠償 意願,然因被害人林姿伶未到庭而未能調解,兼衡其所竊財 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打石工之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90頁)及有數筆竊 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審酌本案加重 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及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參被告前已有 數次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難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自不能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核非可採。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現金500元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05號   被   告 范東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             送達基隆市○○區○○街000○0號2               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頂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東源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11時3分許,在林姿伶所經營 位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Gooding Morning早 餐店前,見該店右側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窗戶翻越進入該店內,於同日晚間 11時8、9分許,徒手竊取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置於該店 內之公益募款箱(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373元),得 手後,將公益募款箱內500元取走,將公益募款箱(含餘款87 3元)於店外丟棄。嗣因林姿伶於112年8月8日上午9時許,發 現上開公益募款箱遭竊,經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 並於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該店外找到公益募款 箱(內有873元),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東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姿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竊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現金500元即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 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2024-11-19

TPDM-113-審原易-30-2024111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林美齡 相 對 人 林朝北(即林蕭秀英之繼承人) 林振宇(即林蕭秀英之繼承人) 林姿伶(即林蕭秀英之繼承人) 林朝乾(即林蕭秀英之繼承人) 林美嫣(即林蕭秀英之繼承人) 林郁芳(即林蕭秀英之繼承人) 林暐紘(即林蕭秀英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春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799元整,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41號廢棄原判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2,239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合計共32,799元由相 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19

PCDV-113-司聲-716-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41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陳俊廷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林博儀 林朝熊 林麗華 林榮吉 林勇吉 林木柳 林木榮 林冠儀 林純如 林怡君 林忠成 張素樺 林豐次 張豐順 陳玟羽 陳玟蓁 陳玟璇 陳玟均 林潤益 林芳珠 林鑫樹 林文舜 林芝羽 林文壽 林淑玲 林淑芬 林佩璇 卓益全 林長沙 林泰彰 林碗淑 林秋蘭 洪賢智 蔡洪珮瑜 洪珮瑞 洪珮琳 江文霖 林貴煌 林文宗 林增直 林義順 林建良 林玉仙 林沈桂子 林貴木 林世文 林世芳 林玲玉 林朝北 林美齡 林姿伶 林郁芳 林暐紘 林美嫣 陳玉好 林柏江 林致佑 林耀宗(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鈺基(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惠津(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文斌(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文政(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佩雯(即林李色之繼承人) 林龍男 林文能 林賢文 阮柏翔 林桂育 林琦麟 林燦勳 歐金獅 林雅惠 洪振千 林俐君(即林燦成之繼承人) 古建忠(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祐嘉(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晉嘉(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卿(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琴(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梅(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古麗香(即古林方綢之繼承人) 林双暖(即林堃國之繼承人) 洪堃勝 洪慧縈(原名:洪珮瑛) 林麗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 被 告 劉妹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白尚平 被 告 林長安 林朝乾 林正鴻 林庭毅(即林燦成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梁珊珊(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毅(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宥均(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 林均翰(即林泊錦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梁珊珊、林政毅、林宥均、林均翰為被告林泊錦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林泊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113年7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梁珊珊、林 政毅、林宥均、林均翰等4人,此有林泊錦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具狀聲 明由梁珊珊、林政毅、林宥均、林均翰承受訴訟,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11

PCDV-111-訴-3041-20241111-2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古念騏       林姿伶 林岳科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林均泰 關 係 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江昱勳律師於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法 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8號禁治 產宣告,並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55號改定原告古念騏為其監 護人,此有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251 號卷第45-47頁),堪認 屬實,被告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為避免訴訟延滯,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本院參酌嘉義律師公會所推薦願任特別代理人名 單,認江昱勳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亦無 不適宜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之原因,堪信由江昱勳律師擔 任特別代理人,對被告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故本件 由江昱勳律師為被告於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分割遺 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11

CYDV-113-家繼訴-3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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