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6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
取張家林所有、信箱內車庫遙控器1把及水費帳單1封得手離
去。嗣經張家林發覺尾隨報警處理,經警當場在其身上查獲
車庫遙控器1把及水費帳單1封,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俊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林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許孟修於警詢之證述。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
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考量被
告前案所涉之罪為過失傷害、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與本案
罪質顯不相同,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況本
案距離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已極接近5年,並非甫出監或短時
間即再犯本案,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
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知悉竊取
他人財物屬違法犯罪行為,本次竟隨意竊取他人信箱內之物
品及信件,所為殊不足取;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竊取之物為信件及車庫遙控器,目前已由被害人張家林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只在卷可查,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及損害範圍非鉅,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須其扶
養、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四、至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凌晨5時45分許所涉侵入住宅罪嫌(1
13年度偵字第3621號,檢察官以同一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繫屬本院),由本院另改循通常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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