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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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6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 取張家林所有、信箱內車庫遙控器1把及水費帳單1封得手離 去。嗣經張家林發覺尾隨報警處理,經警當場在其身上查獲 車庫遙控器1把及水費帳單1封,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俊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林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許孟修於警詢之證述。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 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考量被 告前案所涉之罪為過失傷害、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與本案 罪質顯不相同,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況本 案距離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已極接近5年,並非甫出監或短時 間即再犯本案,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 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知悉竊取 他人財物屬違法犯罪行為,本次竟隨意竊取他人信箱內之物 品及信件,所為殊不足取;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竊取之物為信件及車庫遙控器,目前已由被害人張家林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只在卷可查,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及損害範圍非鉅,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須其扶 養、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四、至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凌晨5時45分許所涉侵入住宅罪嫌(1 13年度偵字第3621號,檢察官以同一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繫屬本院),由本院另改循通常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KLDM-113-基簡-1080-2024121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第二審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93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 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 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 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 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文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13年11 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本院上 開判決附卷可查;參酌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 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3年12月12 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觀其 書狀標題雖為「抗告狀」,然其內容係具體指摘本院判決並 請求上級法院發回更審或撤銷原判決,係屬聲明上訴無訛) ,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16

KLDM-113-簡上-26-2024121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豪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軍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偉豪與告訴人李珍穎為夫妻關係,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緣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雙方因細 故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及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及右小腿多處瘀腫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13

KLDM-113-易-771-20241213-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兩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46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兩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潘兩姓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本 案兩車肇事相對駕駛行為不明,卷內跡證不足,雙方各執一 詞,無法據以鑑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 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872279號函(見調院偵卷第27頁)在 卷可憑,且檢察官已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 分,有不起訴處分1紙(見調院偵卷第61頁)在卷可查,是 認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依罪 疑唯利被告,即應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係無過失,而應 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本案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已人車倒地且受有傷害,其稍作 停留後即逕行離開現場,未幫助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 亦不利後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因此,本院認對被告仍有科 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法駕照(見偵卷第7 9頁),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已人車倒地受傷, 仍於稍作停留後即逕行離開,未幫助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照 護,也無助釐清肇事責任,所為固有不當之處;惟考量案發 時間為下午時段、地點為雙向道路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為皮肉 撕裂擦挫傷,被害人自力尋求救援或受他人援助之可能性高 ;並參以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有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兼衡被 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年近 七旬、自述為小學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目前從事保全 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號   被   告 潘兩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兩姓(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6月26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瑞芳區臺二線道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臺二線 76K處,與同向右方呂淵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呂淵澄人車倒地,受有左肘6公分撕裂傷1 處、右小腿4×2平方公分挫傷5處、左膝3平方公尺挫傷2處、 胸腹部3公分2處等傷害。詎潘兩姓於肇事後,下車查看,在 明知此一車禍已造成呂淵澄受傷之情形下,未向警察機關報 案,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施予必要之救護措 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呂淵澄於不 顧,趁機駕車逃逸離去。嗣呂淵澄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呂淵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兩姓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呂淵澄之機車發生碰撞,機車人車倒地,呂淵澄受傷,被告下車查看未報警或叫救護車,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淵澄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照片、車籍資料各1份 同上。 4 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呂淵澄因而受有左肘6公分撕裂傷1處、右小腿4×2平方公分挫傷5處、左膝3平方公尺挫傷2處、胸腹部3公分2處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4月22日函1份 本件經送請鑑定後,分析意見為「本案兩車肇事前相對駕駛行為不明,卷內跡證不足,雙方各執一詞,無法據以鑑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本件交通事 故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有過失,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3

KLDM-113-基交簡-365-20241213-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素行(本件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必知悉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及違法性,卻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駕駛操控能力有不 良影響,竟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危,於服用酒類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其酒測 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況本次確實因而釀成車禍而生實 害,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當及所生危害甚鉅;惟 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見偵卷第13頁) ,暨其已與告訴人劉金銘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 告訴(見偵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4號   被   告 林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德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2時許至15時許止,在新北市貢 寮區鶯歌石附近不詳檳榔攤飲用威士忌3杯(約500cc)後,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5時許,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跨越方向限制線 ,與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劉金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劉金銘受有左上臂挫傷及左耳耳鳴 等傷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 至現場處理,於同日15時25分許對林文德施以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 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KLDM-113-基交簡-378-20241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文彥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5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已提出相關通訊軟體截圖,且被告 與證人立場相反,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及必要;犯罪事 實三部分,被告均坦承犯行,且係主動投案,且槍彈均遭扣 押,無逃避國家刑事司法、再危害社會秩序之可能,應無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起訴書 犯罪事實三所載非法持有槍枝、彈藥之犯行,否認犯罪事實 二所載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彈藥之犯行,被告坦承部分核 與卷證資料相符,足證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 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 及證人之高度可能,為犯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 本人性,再佐以被告曾有通緝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本件起訴書已載明尚有其於共犯或被 告在偵辦中,與被告否認犯行之部分相關,後續顯有傳喚相 關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本件被告持有槍彈期 間及數量,且於持有期間持槍彈於公共場所開槍,危害社會 秩序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法以 其他較少侵害之強制處分替代,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有上開 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第1 項第1款至第3 款自 該日起羈押迄今,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院自被告羈押起,於同年10月8日進行準備程序,復於同 年10月16日及11月27日進行同案被告之準備程序(目前仍有 同案被告未到案),而檢察官並於同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被告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有實質 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且追加其他被告之犯行(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42、53號),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及追加 起訴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範圍顯有變更,證據調查亦可 能有所變動,而本院再次檢視113年9月26日諭知羈押被告之 原因及必要性,經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罪刑輕重、對公共秩序 之危害、被告逃亡或串證、滅證可能性、人身自由受侵害的 程度等因子後,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仍認有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11

KLDM-113-聲-1120-20241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翰 具 保 人 李建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建源因被告李昱翰犯妨害秩序等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 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53號)在 卷可佐。 (二)嗣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 ,經聲請人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住居所,且聲請人經合法通 知具保人應偕同或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而合法傳喚被告到案 執行,被告仍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拘提 被告,亦無所獲,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公務電 話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囑 託拘提函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等件(見執聲沒卷第19 頁至第33頁背面)在卷可參。 (三)又檢察官傳喚、通知及本院裁定時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並未 變更,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等件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沒入之,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2-11

KLDM-113-聲-1236-20241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偉恩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曹偉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某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兇器電線剪、尖嘴 鉗、工程美工刀等工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新北市萬里區大坪萬里陽明山莊工地附近停車,以不 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後,持電纜剪剪斷陽明山莊工地內草地上 之電纜線1條(長度約80公尺)、污水處理廠發電室旁電纜 線4條(長度約40公尺)而欲竊走,惟因遭人發現,未及攜 走即自行離去而未遂。嗣經工地主任游睿騰於同(18)日16 時、112年1月4日報警後,查獲前揭遭剪斷之電纜線並扣得 曹偉恩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至14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睿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曹偉恩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游睿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 ),且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遺留在現場如附表編號14之暖 暖包經送鑑定後,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2月14日鑑驗書(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在 卷可佐,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工地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及發現附表所示物品時 之照片,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攜 帶附表編號3、5、8、9及13之電線剪、尖嘴鉗、螺絲起子、 虎頭鉗及大型電纜剪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 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 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 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 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㈢、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既 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能以其 勞力賺取生活所需,並應瞭解不能竊取他人物品,然卻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 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在家從事園藝 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棉棒2支、暖暖包1個、手套2隻(本院113年保字第604 號),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檢還之物,有該局鑑定書 及檢還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在卷可參,足 認該暖暖包1個、手套2隻(即附表編號2及14)為111年12月 18日被告遺留在現場之物,且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採樣棉棒2支, 非被告所用或所有之物,亦非非違禁物,且未檢出可資作為 證據之資料,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 頁),目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代管, 有贓物代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黑色兜帽外套 1件 2 米袋(含送鑑定之手套2隻) 1只 3 電線剪 1支 4 捲繩器 1個 5 尖嘴鉗 1支 6 工程美工刀 1支 7 扳手 4支 8 螺絲起子 3支 9 虎頭鉗 1支 10 粗布繩 1個 11 布袋 1個 12 塑膠袋 1只 13 大型電纜剪 1支(起訴書誤載為1十支,爰予更正) 14 暖暖包(送鑑定) 1包

2024-12-11

KLDM-113-易-512-202412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36號、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詠翔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林 詠翔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帳戶是我的,被偷之後就 不在我手上,從現在起算大概半年以前發現帳戶被偷,但確 切何時被偷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91頁)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 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並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此 部分事實堪信屬實,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 ,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  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 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 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 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 ,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 犯罪所得之窘境。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中華郵政的帳戶是我的, 帳戶被偷之後就不在我手上,從現在起算大概半年以前發現 在基隆市區,被之前路上認識的朋友綽號叫「阿翔(音同) 」偷;當時我在外面流浪當街友,沒有住家裡,所以將存簿 、提款卡帶出門,我在外面有認識別的朋友,我不知道他們 是詐騙集團,他們在我睡覺時就將我東西偷走,我的卡片上 有寫密碼,我怕我忘記,密碼是我的生日跟我姐姐的生日等 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36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 191頁至第192頁)。然被告既能清楚記得密碼為其與姐姐生 日,且於偵查中能清楚背誦姐姐之生日,自應無記憶上之困 難,顯無將金融卡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上必要,況被告自 承在外面流浪當街友,更應避免將密碼抄寫於提款卡上,以 免提款卡可能遺失而遭盜用,進而陷自身於不法境地,而非 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⒊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第99 頁至第101頁),被告自承於112年11月28日使用本案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92頁)後, 本案帳戶僅餘2元,嗣該帳戶於113年1月22日開始收受附表 所示之人遭騙之3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5萬 元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出。而被告交付幾乎無任何 餘額之帳戶或將帳戶餘額降低之行為,符合一般人頭帳戶提 供者為了避免自身遭受經濟上損失,在交付以前先提領本案 帳戶內的大部分存款之情形,倘被告並未主動提供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縱令拾得寫有密碼之存摺與提款卡,自會擔 心被告即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因發現遺失而報警、掛失金融 卡,致本案詐欺集團無法提領其詐得之高額贓款。是以,本 案詐欺集團斷無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 竊等)帳戶之必要。  ⒋綜合上情,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 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其辯稱僅係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等節,委無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機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融 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同 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必要。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高中肄 業、入所前擔任工人,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197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具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 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不在 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 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 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 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刑度最重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之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修正前後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前最 低度刑較低,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考量因子: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均 符合幫助犯減刑規定、否認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等因素)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 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知悉社會上 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 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 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業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陳嘉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前中旬前某時許,在社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陳嘉元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特定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嘉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9時13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9時13分許 ③113年1月24日9時56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元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嘉元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見113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53頁) 2 莊岳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IG上刊登投資廣告,莊岳霖見聞後加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下載特定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岳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9時32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莊岳霖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莊岳霖提出之對話紀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330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40頁) 3 江秀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透過LINE與江秀珠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匯款給特定公司,代為投資云云,致江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4日9時43分許 ②113年1月24日9時4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秀珠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江秀珠提出之對話紀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3211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73頁至第96頁)

2024-12-11

KLDM-113-金訴-408-202412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6 號),因被告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807號),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黃郁 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竟未能克制情緒 ,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徐建達受有頸部多處表淺性傷口之 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其動機、 目的、徒手之手段、所生危害均應予以非難;復衡以其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有賠償和解 意願,然因兩造差距甚大而無法達成共識(見偵卷第68頁; 本院卷第39頁),再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意見及其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撫養父母、目前 父親罹患癌症需陪同就醫、從事服務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0頁及第46頁至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6號   被   告 黃郁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勝與徐建達(所涉傷害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 識,於民國113年3月10日0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前,雙方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1815路線) 時,黃郁勝因細故對徐建達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以左手掐住徐建達之脖子,致其受有右頸多處表淺 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徐建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手掐告訴人徐建達脖子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建達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手掐告訴人徐建達脖子之事實。 3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2.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徐建達受有受有右頸多處表淺性傷口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郁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KLDM-113-基簡-134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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