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3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5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肆公
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而無
法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鴻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6
月8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744公克)、吸食器1組,為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
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628號
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13年6月8日期滿而未
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簽在卷可稽。又本件為警查
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0765公克,取樣0.000
21公克,驗餘淨重0.0744公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吸食器另檢出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1年
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附卷
為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卷第38頁、第51頁),其
中白色或透明晶體及殘留在吸食器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包裝袋1個與吸食器1組,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或粉
末,與該等包裝袋或吸食器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與前開白色或透明晶體、第二級毒品殘渣或粉末皆係違禁
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PCDM-113-單禁沒-986-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