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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旻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507、22986號、112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旻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鴻旻(綽號:鴻文)與廖柏傑【綽號:小培,於民國111 年6月16日歿,所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檢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知悉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寶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鐿公司)承接新北市 新店區安康路一帶之工地,且斯時廖柏傑因罹患癌症亟需款 項就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 一犯意聯絡,先於111年4月21日前某日,由廖柏傑撰寫如附 表內容所示之信件(下稱本案信件),再由廖柏傑與黃鴻旻 轉交予林智琪,由林智琪轉交予寶鐿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金寶 ,欲藉此向陳金寶索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林智琪則於 111年4月21日23時許,前往寶鐿公司上址交予陳金寶之特助 林家偉,再轉知陳金寶。惟未獲寶鐿公司及陳金寶回應,黃 鴻旻與廖柏傑因而欲以槍擊示威,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 之衝鋒槍、子彈併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廖柏傑 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衝鋒槍、子彈而持有(下合稱 有罪部分槍彈),再由黃鴻旻駕車搭載廖柏傑前往寶鐿公司 上址欲槍擊示威,並以此方式與廖柏傑共同持有有罪部分槍 彈,嗣於111年4月22日3時許,由黃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廖柏傑抵達寶鐿公司上址後 ,位在副駕駛座的廖柏傑先向停放在寶鐿公司上址對向車道 之BQP-8656號(下稱B車)自用小客車持槍射擊,惟因卡彈 而未擊發。又黃鴻旻、廖柏傑可預見持槍在開放道路朝有人 在旁之車輛開槍射擊數發子彈,極可能命中他人頭部等身體 要害部位,在主觀上可得預見產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共同 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並承前恐嚇取財、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 聯絡,於廖柏傑前揭開槍卡彈而未擊發後,黃鴻旻旋即駕車 配合再迴轉回寶鐿公司上址,廖柏傑再朝向有人所在之B車 方向開槍射擊,斯時位在B車附近之陳彥良聽聞開槍聲響而 即時閃避,方倖免於難;前揭開槍射擊另造成B車左前車門 、右前車門及後廂蓋等處有遭槍擊貫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共計4處彈孔,以此方式達恐嚇取財之目的,惟因陳金 寶未交付財物,而均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林家偉 、林明清、林智琪於偵訊之證述的證據能力,惟查,前揭證 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指出各 該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無證據足認其偵訊時 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係違法取證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各 該證人之前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見訴二卷第156-159頁),是前開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 述,均有證據能力,並得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㈡至其餘本院引用被告黃鴻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 訴一卷第123、16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21日轉交一封信予林智琪,惟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殺人未遂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辯 稱:信件部分是廖柏傑請我與林智琪聯絡,說有一封信要交 給他,我當初拿到信時,就是一個信封裝著,廖柏傑只有跟 我說是要向他人周轉錢以看病;111年4月22日凌晨我有以鄧 國豐名義租用A車,當時廖柏傑請我開車載他去新北市新店 區安康路一段某址找人拿錢,快到目的地時,廖柏傑看一下 手機就說不用去,叫我載他下新店交流道,下去交流道之後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人(下逕稱綽號 )就在 路邊等他,廖柏傑說要跟「小高」出去,A車就讓「小高」 駕駛並搭載廖柏傑離去,我則去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一帶吃 麵,後來「小高」、廖柏傑找完人就來同區中興路找我,「 小高」就與路邊的人坐乘私人的車離去,我則與廖柏傑將A 車停放路邊後,再坐計程車往臺北方向等語。  ㈡辯護人則先於準備程序時為被告辯護稱:廖柏傑確有書一寫 信要被告交予寶鐿公司負責人陳金寶,但被告並不知情內容 ;111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廖柏傑雖有請被告開車,要被 告帶他去寶鐿公司上址,但半途間廖柏傑接到電話,便向被 告稱不用陪他去,並請被告載他到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的交 流道,而被告下車後由「小高」搭載廖柏傑,被告是事後知 悉有開槍這件事等語(見訴一卷第114-115、117-12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廖柏傑透過介紹找到 寶鐿公司談土地保護費的事情,結果雙方不歡而散,被告因 而於111年4月21日某時許透過林智琪轉交一封信予寶鐿公司 ,這封信當然具有恐嚇的意思,以表示希望收到50萬元俾廖 柏傑看病,但因為沒有收到回覆,即於翌(22)日開車前往 寶鐿公司上址,起初副駕駛座之人朝空開槍,因卡彈而無法 達成警告等目的,斯時陳彥良、黃鴻在B車旁看到卡彈後, 已躲進寶鐿公司辦公室,被告駕駛車輛再返回寶鐿公司上址 前,在此情況應知B車沒有人,而對著B車開槍射擊5至6槍, 並無殺人之故意,他們的目的是在恐嚇、警告寶鐿公司付錢 ,復因寶鐿公司並沒有交付50萬元,僅構成恐嚇未遂罪等語 (見訴二卷第174-175頁)。  ㈢被告與廖柏傑有為恐嚇取財犯行:  ⒈經查,本案信件無非係廖柏傑以「拼命」等詞語,向被害人 陳金寶索取50萬元等節,復經被害人陳金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案信件就是擺明在恐嚇且感到害怕等語(見訴一卷第43 7-438頁),堪認為具有恐嚇取財意思之信件甚明。  ⒉被告知悉本案信件內容並交由林智琪轉交被害人陳金寶:  ⑴經查,本案信件經被告交予證人林智琪,再轉交證人即寶鐿 公司特助林家偉之方式轉知被害人陳金寶乙節,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訴一卷第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寶、 林智琪、林家偉、員工陳彥良之證述相符(見訴一卷第429- 453頁、訴二卷第75-9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⑵次觀證人即寶鐿公司負責人陳金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 告的糾紛是從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的一塊工地開始,我們做 工程的都會繳錢予地區,被告認為該工地是寶鐿公司承作的 ,但實際上並不是;因為該工地的事情,我有約被告、廖柏 傑到公司談,表示該工地是他人委託我們,而且該工地利潤 不高,是否大家交個朋友,但最後沒有談攏,他們後續有透 過他人或是當時就說要匯一張面額300萬的票;後來證人林 智琪拿本案信件給證人林家偉,再將信件轉知予我等語(見 訴一卷第429-440頁)。  ⑶復觀證人林智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小時候 就認識,我們的父親是朋友;111年4月22日前,證人林家偉 跟我說被告表示土地的事要找他出來談,是有一塊安康的土 地的利潤很低,叫被告不要插手,要證人林家偉當中間人傳 話;當時被告、廖柏傑將本案信件捲起來放在塑膠袋打結, 捲得很緊打不開來,證人林家偉事後有跟我說是被告要向被 害人陳金寶要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2986號卷 (下稱偵22986卷)第573-574頁、訴二卷第86-93頁】。  ⑷再觀證人林家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寶鐿公司有承接 一塊安康的工地,工地主任有說被告、廖柏傑有去工地要收 保護費,但因為該工地利潤不高,後續想與被告他們談看看 ,就請證人林智琪傳話,可能是沒有談妥,最後就變成被告 拿本案信件恐嚇被害人陳金寶交出50萬元;證人林智琪交信 給我時,是用塑膠袋裝起來,並說是被告要我交給老闆的; 整件事情的過程時序略為,被告、廖柏傑先來寶鐿公司辦公 室談安康土地的事,但沒有談到結果,後續被告拿信給證人 林智琪,請證人林智琪轉交信件給我再轉交給被害人陳金寶 ,我們收到本案信件後,才發生111年4月22日的開槍事件; 後續還有跟被告聯繫,有要求我們出門小心一點等語(見偵 22986卷第579-581頁)。  ⑸上揭證據相互勾稽,可見被告、廖柏傑曾因安康之工地乙事 ,輾轉透過林智琪、林家偉與寶鐿公司聯繫,並請求負責人 陳金寶應給付相當金額,惟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等節,足 認為真。再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因為廖柏傑有舌癌 無法講電話,請我與林智琪聯絡,說有信要給林智琪說要周 轉錢看病等語(見訴一卷第113頁),則被告既曾透過林智 琪與寶鐿公司聯繫且已就安康之工地商討未果,仍擇以轉交 本案信件予林智琪,以轉知被害人陳金寶,且被告於林智琪 交付本案信件數小時後,旋即駕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 址開槍(詳後述),顯見被告已有認識本案信件含有向被害 人陳金寶恫嚇以索取金錢之內容而交付等情,至為灼然。被 告辯稱僅代為轉交而不知信件內容,要難採認。  ㈣本案係由被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由位在副駕駛座 的廖柏傑開槍射擊等情之說明:  ⒈經查,有人(實際之人詳後述)駕駛A車於111年4月22日3時 許至寶鐿公司上址,由副駕駛座者開槍,惟因卡彈而先行離 去後,再行返回持槍朝向B車開槍,並擊中B車乙節,此據證 人陳金寶、陳彥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訴一卷第429- 453頁),並有寶鐿公司上址周遭監視器影像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A車和 運行車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93 卷(下稱偵4293卷)第37-39、319-343頁、偵22986卷第365 -366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辯護人所未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堪認屬實。  ⒉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111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 ,廖柏傑叫我載他去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跟人拿錢,我 是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租用車即 iRent)租用A車載他等語(見訴一卷第113頁),而租用車 輛乙節核與證人鄧國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4923卷第22 5-229頁),並有和雲公司汽車車出租單、電子郵件回覆信 件暨所附行車紀錄各1份(見偵22986卷第367、381-387頁) 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於111年4月22日租用A車乙節甚明。  ⒊復觀證人鄧國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1年6月6日我與被告 見面時,被告跟我說他與廖柏傑因為土方建築與他人發生糾 紛,被告與廖柏傑去找對方有先被對方開槍才開回去,雙方 持槍對開,當時是被告駕駛車輛、廖柏傑於副駕駛座持長槍 掃射,因為這件事情,警察在查他,為避免連累我,請我不 要用舊的通訊方式聯繫他;被告先前交保出來後,我會陪他 去租車行租車給他用,因為被告沒有駕照,就會跟我借iRen t帳號使用,因該帳號綁定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所 以只要被告去ATM存款至我的帳戶就可以自行扣款以租用iRe nt車輛(見偵4923卷第225-229、231-232頁)。再觀證人謝 宗男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交情不錯的朋友,認識 20幾年;111年4月22日之後一、兩天,被告與我聊天時提到 廖柏傑與他人有衝突,意思是對方不是新店的人卻來跟廖柏 傑搶工地,雙方持槍互相開槍,但是誰開槍的我不清楚等語 (見訴一卷第259-260頁)。又觀證人林智琪於偵訊即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廖柏傑,在寶鐿公司周遭的人都 知道他們於111年4月22日持槍朝寶鐿公司開槍等語(見偵22 986卷第573-574頁、訴二卷第90頁)。從前揭證述可悉,證 人謝宗男與被告相識多年、證人鄧國豐既提供自己的租車帳 號予被告使用、證人林智琪與被告自幼相識,顯見其等與被 告均具有相當交情,核無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且其等證述 關於因工地乙事與他人有衝突、開槍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 告與廖柏傑曾因土地糾紛與他人發生衝突並持槍射擊乙節, 應為真實。  ⒋綜合前揭證據,111年4月22日3時許確有人至寶鐿公司上址開 槍射擊,而被告、廖柏傑因土地乙事曾與寶鐿公司商討未果 ,又被告於111年4月22日之後曾與證人鄧國豐、謝宗男表示 曾因土地、工地事宜與他人發生糾紛而駕駛車輛搭載廖柏傑 ,由廖柏傑持槍開槍,且A車實際為被告所承租,則前開認 定之事實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租用A車搭載廖柏 傑至寶鐿公司上址由廖柏傑於副駕駛座開槍射擊等節,已臻 明確。  ⒌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111年4月22日凌晨某時 許,「小高」載完廖柏傑後回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某址找我 ,「小高」便與他人離去,我與廖柏傑將A車放在新店,搭 乘計程車去找廖柏傑的朋友,後來去臺北市某區的羅斯福路 某間店坐一下,就開車去宜蘭等語(見訴一卷第113-114頁 )。惟查,證人偕哲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1年4月22日 以Facetime聯繫我,說車子停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中興 路口附近,我到該地發現找不到車,被告又聯繫我說A車在 新店的亞旺民間違規拖吊保管場領車,取車後我把車停在新 北市新店區寶喬路,當時被告只有跟我說要趕去南部,請我 幫忙(見偵4923卷第221-222頁)。又證人偕哲偉上述領車 情節,有和雲公司汽車車出租單、電子郵件回覆信件暨所附 行車紀錄、B車和運行車紀錄文字檔、新北市政府亞旺登記 領結卡各1份(見偵22986卷第363-371、381-387、391頁、 偵4923頁第223-224頁)存卷可查,足認證人偕哲偉所述可 信,亦堪以認定。是倘為「小高」駕駛A車搭載廖柏傑至寶 鐿公司上址開槍且被告斯時全然不知情,為何被告要棄A車 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中興路口,再電請證人偕哲偉還車 ,並據其所述轉搭乘計程車離開新店,而非親自返還A車或 繼續租用A車搭載廖柏傑移動,顯見被告係因畏罪而欲脫免 罪責,輾轉變更交通方式以隱匿行蹤,益徵本案駕車之人為 被告甚明。  ⒍至被告固辯稱111年4月22日凌晨某時許,係「小高」搭載廖 柏傑前往某處,並非其駕駛A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等語 。惟查,本案係被告駕駛A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開 槍乙節,業據本院論證如前,且被告及辯護人迄今未能提出 「小高」之年籍姓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是其所辯,顯屬虛 構,難以採認。  ㈤廖柏傑本案持用之有罪部分槍彈具有殺傷力:  ⒈經查,證人陳彥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A車先從寶 鐿公司上址門前經過,之後我走到對面A車旁時,對方才繞 回來為第2次的開槍,B車上因而有彈孔,又對方至少開槍3 、4槍以上,應該6、7發都有等語(見訴一卷第445頁)。  ⒉次觀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4923卷第39頁),可見 發生槍擊時,A、B車為同向且A車在B車左側乙節。  ⒊復查,B車經勘察結果略以:經勘察B車,在左前門外側發現1 彈孔射入貫穿右前門板後射出(編號1,如照片1至16),在 左後輪框上發現1處彈擊痕跡(編號2,如照片17至19),在 後擋風玻璃上發現1彈孔射入車内貫穿後座右側頭枕後再由 右後三角窗玻璃射出(編號3,如照片20至31),在後廂蓋 外側發現1彈孔射入後車廂内再跳擊後車廂内鞋盒(編號4, 如照片32至40),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1份(見偵4923卷第319-343頁)存卷可憑,足見B 車至少遭槍擊4發子彈,且起始彈擊點均在B車左側或後側靠 左處。  ⒋再觀遭槍擊的B車經鑑驗結果略以:本案B車遭槍擊貫穿之鋼 板量測厚度,分為左前車門5mm、右前車門5mm、後廂蓋5mm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曾就厚度0.65mm監測板(鋁板) 測試,若彈丸可以完全穿透,則已達實務上殺傷力之認定標 準;本案B車鋼板厚度超過0.65mm監測板(鋁板)甚多,且 鋼板材質較鋁板材質為硬,若該恐洞確為槍擊所造成,推判 射擊之槍枝及子彈具殺傷力之可能性甚高等節,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17036640號函1份 (見偵22986卷第595-606頁)在卷可查。  ⒌稽諸前揭證據,可悉本案發生時時A車位在B車左方,又B車左側或後方左側遭彈擊共計4發,開槍及彈擊點之相對位置均大致相符,且開槍擊發子彈數量乙節,亦與證人陳彥良所述大致相符,足認B車經勘察的彈擊確為111年4月22日凌晨槍擊事件所致甚明。復上開彈擊均經鑑驗足以穿透超過0.65mm鋁板較為堅硬之5mm、6mm的鋼板,顯已達實務認定之殺傷力,要屬明確。是辯護人所辯未具有殺傷力等語,洵屬無據。  ㈥被告與廖柏傑謀議而知悉廖柏傑持本案槍彈欲示威,仍搭載 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持槍射擊,並此方式共同持有槍彈:  ⒈經查,被告已知悉廖柏傑欲交付予被害人陳金寶之本案信件 具有恐嚇取財之意,並轉交予證人林智琪以轉知被害人陳金 寶等節,並於111年4月11日3時許駕車搭載廖柏傑前往寶鐿 公司上址開槍,均如前述。是被告、廖柏傑於本案發生前數 小時曾透過林智琪轉交含「拼」、「為敵」等詞之本案信件 以轉知被害人陳金寶,旋即由被告駕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 司上址,由副駕駛座的廖柏傑開槍射擊,顯見其等係事先謀 議,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上開危害生命之行為。  ⒉再者,廖柏傑於第1次經過寶鐿公司上址時,即持有罪部分槍 彈射擊,惟因卡彈而未能擊發,已為認定,審酌被告與廖柏 傑在A車內的距離、持槍射擊之動作與槍枝體積、開槍聲響 等情,坐在駕駛座的被告顯難就廖柏傑持用有罪部分槍彈諉 為不知,且被告仍於廖柏傑第1次開槍卡彈後,再度駕車搭 載廖柏傑折返回寶鐿公司上址開槍,堪認被告與廖柏傑係謀 議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本案犯行均負擔共同正犯之責。  ㈦本案持槍射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 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從 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直接故意,抑或間接故意,而實行犯 罪行為,均應受相同之故意犯罪評價(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諸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 知悉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射速極高、動能 及穿透力強大,且子彈之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 確掌控,縱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故殺傷範圍甚廣 ,如非在甚近距離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 ,即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準確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且 在開放道路朝有人在旁之車輛開槍射擊數發子彈,極可能命 中他人頭部等身體要害部位導致擊中人體之臟器或動脈血管 等要害而大量出血,危及性命甚至致人死亡,此為一般具有 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甚明,自不得諉為不 知。  ⒉經查,證人陳金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22日凌晨某 時許,我的員工所有之B車停在路邊中彈,我們有看當時的 監視器,對方一開始正向過來但好像沒有擊發,後來迴轉回 來過後才補槍;當時我的員工剛停完車,對方是就朝B車方 向開槍等語(見偵字卷第433-435頁)。再觀證人陳彥良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原本在寶鐿公司上址門口, 有看到被告開車從公司這側經過,之後我就去公司對面要買 檳榔,他們則迴轉再次從我前面經過,因為我已經在公司對 面,所以變成我所在位置與A車同側、A車與B車同向,斯時 他們就拿槍出來射擊,我本來站在B車車頭處聽到對方開槍 後就到躲到B車後面等語(見訴一卷第440-453頁)。是其等 證述相互勾稽,可認廖柏傑持槍朝B車射擊時,B車所在之處 至少有證人陳彥良在場乙節。  ⒊基此,廖柏傑於111年4月22日3時許2次經過寶鐿公司上址, 第1次因卡彈而未能擊發子彈、第2次則在開放道路朝同向有 人在旁的B車位置射擊至少4發子彈之開槍歷程,所持用槍彈 具有殺傷力等情,足認廖柏傑自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 告與廖柏傑事前謀議而為恐嚇取財、持有槍彈開槍示威等行 為,被告並駕車搭載廖柏傑返回寶鐿公司上址為第2次開槍 ,顯見其等間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彥良、黃鴻聽聞A車第1次經過 寶鐿公司上址時的卡彈聲響後,就躲進寶鐿公司辦公室,此 情況下應知悉B車內無人而無殺人的意思。惟查:  ⑴辯護人所稱B車無人乙節,已與證人陳彥良前揭證述不符,且 證人黃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22日凌晨的槍擊事件 ,聽到第1次擊發時我在B車旁邊聊天,聽到槍擊聲後我們就 往兩邊跑,我自己是跑回公司等語(見訴一卷第317-318頁 ),是若證人黃鴻證述為真,僅能證明於第2次開槍時證人 黃鴻不在B車附近,無從據此逕論斯時B車附近無人。  ⑵再者,被告與廖柏傑縱使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惟本院審酌前 揭事項後,已認其等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業 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要難採認。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廖柏傑輾轉交付本案信件予被害人陳金寶,並 持有罪部分槍彈射擊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足認被告已著手 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惟被害人陳金寶並未交付財物,應成立 未遂。又被告駕車搭載廖柏傑至寶鐿公司上址朝有人之處開 槍射擊數發,足認已著手為殺人行為,惟並未產生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亦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前揭111年4月22日3時許之犯行,漏未認定被 告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此部 分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辯護人諭知所涉罪嫌(見訴二卷第 146頁),俾被告、辯護人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訴訟 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廖柏傑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先透過證人林智琪於111年4月21日23時許轉交恐嚇取財 信件,復於翌(22)日3時許搭載廖柏傑持槍射擊以達恐嚇 取財目的之行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在密切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㈤被告、廖柏傑持有有罪部分槍彈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並持以為殺人之犯行,其與被告廖柏傑持有有罪部分槍彈、恐嚇取財未遂與殺人未遂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廖柏傑雖已著手殺人犯行,惟未致他人死亡之既遂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至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 處斷刑之界限,仍應為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合法手段獲取利 益,擇以恐嚇取財之方式獲取財物,先寄送恐嚇信件,再由 共同正犯廖柏傑持槍朝寶鐿公司上址對向之B車射擊,而極 有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結果,所為應予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參以本案恐嚇取財之 數額為50萬元、本案恐嚇方式為寄送恐嚇信件與持槍射擊、 惡害通知內容為加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安全、持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射擊的子彈至少4發等本案情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前有3次妨害自由、1次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之 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一卷第61頁之個人戶籍資 料、訴二卷第133-142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76頁 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末查,被告本案遭扣案物品(詳如偵4923卷第87頁),因非 違禁物,又與其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無由藉剝奪其所有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廖柏傑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4月22日3時許在寶鐿公司上址持槍對B車開槍,惟因被害 仁黃鴻即時閃避而未遭擊中等語。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㈡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鴻於警詢時稱:我於111年4月22日3時許欲與 綽號「小白毛」之陳彥良搭乘位在寶鐿公司上址對側的B車 出遊,突然A車經過,在副駕駛座的著橘色衣服者,打開車 窗、手持長槍並對我們出口惡言,當時聽到卡彈的聲音,而 沒有順利擊發,隨後我與陳彥良返回公司躲避,A車隨即折 返並先對空鳴槍,再對B車方向掃射;我不認識廖柏傑與黃 鴻旻等語(見偵4923頁第207-211頁)。嗣於偵訊時改稱: 被告與廖柏傑開槍時,我沒有注意到他們在寶鐿公司前來回 折返,也沒有先對空鳴槍,就直接朝我們開槍,我確定被告 與廖柏傑都有持槍等語(見偵22986卷第557-559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原本在B車後方聊天抽菸 ,被告他們就朝我們這邊過來開槍,開槍後我就蹲下,跑回 寶鐿公司,A車後來有再回來開槍;在本案發生前我沒有親 眼看過被告,是從監視器畫面中看過,因為被告的特徵是胖 胖的、略為禿頭,所以我認為在副駕駛座持槍射擊的是被告 ;在本案發生前我也沒有聽過被告的聲音,本案發生時我只 有看到被告,並沒有聽到有罵什麼聲音等語(見訴一卷第29 9-320頁)。  ⒉質諸證人黃鴻前揭證述,於警詢時先稱副駕駛座橘衣者手持 長槍並口出惡言,惟因卡彈而未能擊發,嗣再折返先對空鳴 槍,再朝B車掃射等語;復於偵訊時改稱,沒有看到被告他 們有無折返,也沒有先對空鳴槍,而是直接對著我們開槍等 語;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他們第1次開完槍後,有再 回來開槍,但沒有聽到有罵什麼的聲音等語。是證人黃鴻就 A車是否有折返、斯時是否有辱罵之聲及開槍歷程,所述前 後均有不符,則證人黃鴻所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⒊再者,證人黃鴻所見持槍開槍之人,顯與前揭本院認定為廖 柏傑開槍乙節不符;所述與原欲與陳彥良出遊等節,亦與前 揭證人陳彥良證稱先在寶鐿公司看見A車,後來是去對側車 道買檳榔乙節,存有差異,是證人黃鴻之證述,尚難採認。  ㈢從而,證人黃鴻證述既難採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廖柏 傑開槍時,證人黃鴻位在B車之處而存有遭槍射擊之可能, 尚難認定被告、廖柏傑對被害人黃鴻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 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 院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彈,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及子 彈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具 有殺傷力之衝鋒槍1把及子彈至少4顆(分稱本案衝鋒槍、子 彈,合稱本案槍彈),並置於身上而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 鋒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黃鴻旻友人林明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謝宗男與林明清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證人謝宗男所持用手機相簿之翻拍照片;  ㈥111年4月22日監視器畫面、被告謝宗男所持用手機相簿翻拍 照片、MP5衝鋒槍之網頁搜尋圖片翻拍照片之比對畫面;  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117036640 號函。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及子彈等犯行,辯稱 :在警察給我看本案衝鋒槍照片之前,我沒有看過本案衝鋒 槍,也不知道本案衝鋒槍為誰所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依證人謝宗男、林明清所證,他們並沒有碰過本案衝 鋒槍,也不知道本案衝鋒槍是否為真槍;再者,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的槍枝、子彈需具有殺傷力,倘無殺傷力 ,自不能以推測之方式任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倘 若本案槍彈係於111年4月22日拿到寶鐿公司開槍之槍彈,依 據上開函文所載,僅推判射擊之槍枝及子彈及殺傷力之可能 性極高,仍無法證明確實具有殺傷力,只能說是機率很高等 語。 五、經查:  ㈠本案槍彈與前揭有罪部分所使用槍彈難認相同:  ⒈證人林明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22日晚間某時 許至謝宗男斯時住所泡茶,我抵達該住所後,被告就拿長槍 出來,請問看看有沒有人要購買,大概60、70萬元,被告有 說這該長槍是真槍,證人黃鴻旻、謝宗男都有說該長槍是MP 5衝鋒槍,我最後在該住所的陽台拍一下照片就離開該住所 ;後來我有詢問有沒有人要購買,但沒有人要,也不知道該 長槍是真的、假的,我也不想問;我忘記實際是我自己拍上 開長槍,或證人謝宗男拍上開長槍之後傳給我照片;我在證 人謝宗男家泡茶時,有聽證人謝宗男說「被告跟新店某間公 司有糾紛,被告有拿那個大支的去掃」等語,「大支的」是 指衝鋒槍,我忘記是到證人謝宗男住所看槍的那天,還是前 一、兩次,後續我沒有問被告是否真的拿槍去掃射等語(見 訴二卷第147-154頁)。  ⒉證人謝宗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證人林明清有於111年 3月22日至我的住所泡茶、聊天,偵22986卷第17頁所示照片 是當日他們在陽台看槍後,證人林明清傳給我的,我沒有實 際看到他們拍攝槍枝的過程,我當時不在陽台,並不清楚該 長槍是什麼樣的槍枝,也不清楚該槍枝是真槍、假槍,具體 都不是很清楚,但知道被告有請證人林明清看能不能找買家 ,當時被告開價70萬元;我沒有聽過被告提起曾在何時拿該 長槍掃射或開過槍,而我聽到被告開過槍是111年3月22日之 後某一天聽到的,但被告沒有說他與同案被告廖柏傑持於11 1年3月22日在我住所陽台拍攝的槍枝開槍等語(見訴一卷第 101-104頁)。  ⒊觀諸前揭證述,證人林明清、謝宗男均稱:不清楚111年3月2 2日被告所持「長槍」是真槍或假槍等語,自不得逕以被告 售價定為70萬元而推論該「長槍」必為真槍而具有殺傷力。 又證人林明清雖證稱聽聞證人謝宗男稱該長槍為MP5衝鋒槍 ,且聽聞被告曾拿該長槍即「大支的」到新店某公司掃射等 語,惟證人謝宗男則證稱沒有實際看過該長槍,不清楚該長 槍是什麼樣的槍,且雖有聽聞被告開槍的事,但並沒有說是 持該長槍開槍射擊等語,是關於該長槍的型號、種類及被告 是否持該長槍開槍射擊等節,證人證述存有歧異,已難作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再觀卷存於111年4月22日在寶鐿公司開槍射擊之槍枝的監視 器影像(見偵4923卷第39頁,下圖一),僅見著橘色衣服者 持有黑色長槍,但關於黑色長槍的材質、詳細外觀等均無法 辨認,自無從與於111年3月22日在證人謝宗男之住所的陽台 所拍攝的槍枝(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07 號卷第15頁,下圖二)進行比對,難認為相同槍枝。 圖一 圖二  ㈡從而,本案槍彈與111年4月22日在寶鐿公司上址使用之槍彈 是否相同,顯屬有疑,已不得遽以對111年4月22日在寶鐿公 司開槍射擊之槍彈鑑定殺傷力之結果,推認本案槍彈具有殺 傷力;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難逕 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責相 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未經許 可持有衝鋒槍及子彈等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劉承武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恐嚇信件內容(按:經本院加註標點符號) 阿寶:   我現今的情況相信或多或少都有所聽聞,我也知道木瓜如今出入都由你那的人在載送,約我們去你公司是擺什麼場面你自己也了解,於工地現場報請機關單位的事,也沒有必要於多寫,心中自也有數。我只有兩路可選,一是拼,二是看醫生。選擇二是眾人心中之首,要選擇,萬般無奈之下才會選擇一。但我若要選二擇需有人相助,因欠缺醫療費用的支助你也有一路可選,一伸出援手相助者成為友;二冷眼淨看擇為敵,話無需多說,你自選知。相助金額是我向你所借用,它日會賺取而還,自費化療金額最少需50萬,上限仍未確定,因是次數來算金額。能相助多少,全為心中看待為友的成度,無法強迫而為,一切依你為重,若是只有1、20,那就無需麻煩,我雖欠缺醫療費用,但尚有尊嚴,人格要顧,絕無可能受此羞辱,不論為何,願你。                        培

2025-02-14

TPDM-112-訴-1460-202502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淵陽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淵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淵陽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 稽。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餘則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 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向法院 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27日定刑聲 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 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見受刑人113年9月2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13年10月2 8日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聲-3970-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參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鴻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又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 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可資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 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 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489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2年6月確定。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餘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至11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 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0 月2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再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4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 示各罪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所定之刑 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 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見113年11月11日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 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受刑人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惟 除該罪之罰金刑部分外,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 罪,並無經宣告罰金刑之情形,且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未 將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列入,堪認附表編號2所載罰金刑 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本件定刑之範圍。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經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惟參照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至11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聲-4051-2025021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3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5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肆肆公 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而無 法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皆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鴻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6 月8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744公克)、吸食器1組,為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誤載 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2月9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628號 駁回再議確定,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13年6月8日期滿而未 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簽在卷可稽。又本件為警查 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0765公克,取樣0.000 21公克,驗餘淨重0.0744公克)、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吸食器另檢出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1年 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附卷 為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384號卷第38頁、第51頁),其 中白色或透明晶體及殘留在吸食器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 包裝袋1個與吸食器1組,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或粉 末,與該等包裝袋或吸食器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與前開白色或透明晶體、第二級毒品殘渣或粉末皆係違禁 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PCDM-113-單禁沒-986-20250213-1

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00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1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同日羈押於法務部○○○○○○○ ○,經看守所職員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又 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無從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宜蘭 看守所職員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經被告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7頁、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法務部○○○○○ ○○○113年9月12日宜所政字第11326000040號函暨所附資料 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頁至第7頁),被告之尿液經送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 機構編號:A5171)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乙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之罪,非不得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然檢察官已敘明被告因另案犯罪現羈押於法務部○○○○○○○○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示被告已有難以在一 般毒品戒癮治療所需之緩起訴期間內,完成在監所外戒癮 治療或其他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之高度可能,認為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有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勒戒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ILDM-114-毒聲-15-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指定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俊男與尹佳謙素不相識,尹佳謙前因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前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星光大道KTV 與友人歌唱時,因認同在該處消費之陳俊男酒後對其出言不 遜,而對陳俊男心生不滿,遂於112年4月10日22時53分許, 趁新北市○○區○○○街0號藝術國寶社區之住戶駕車自地下停車 場駛出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地下2 樓停車場內,持開山刀1把下車埋伏在車輛旁,欲等待陳俊 男至停車場時伺機攻擊。迨於同日23時23分許,陳俊男偕同 其女友林如容進入地下2樓停車場,尹佳謙隨即衝向陳俊男 ,持刀揮砍陳俊男之身體,致陳俊男受有右額撕裂傷、左手 大拇指撕裂傷併部分韌帶損傷、左膝撕裂傷 (陳俊男受傷 部分,未據提出告訴),陳俊男旋與尹佳謙發生扭打,並奪 下尹佳謙所持之開山刀,陳俊男明知尹佳謙已倒臥在地,亦 未持有其他武器,而開山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 品,且可預見人體之頭、臉、四肢、肩膀、臀部、背部等處 有主要動脈血管,乃屬要害部位,如遭人持鋒利之刀刃近距 離猛力揮砍,有可能使動脈損傷並大量出血或呼吸困難而導 致生命危險,為圖報復,竟仍基於縱致尹佳謙死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持刀朝倒地之尹佳謙揮砍,經尹 佳謙翻滾躲避並起身逃跑後,陳俊男猶在後緊追不捨,繼續 持刀攻擊尹佳謙,待尹佳謙倒地後,陳俊男持續持刀揮砍尹 佳謙,尹佳謙試圖起身逃逸,惟仍遭陳俊男不斷攻擊,致其 受有重大創傷、全身多處肌肉撕裂傷、肌腱、血管、神經、 骨頭損傷、出血性休克、左手腕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等傷 害,經緊急送往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進行急 救手術,始倖免於死。又陳俊男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委由林如容電請保全人員報警,並向獲報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砍傷尹佳謙,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念情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陳俊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殺害 尹佳謙的意圖,我跟他沒有仇恨,我不認識他,不知道他是 誰,尹佳謙是有備而來有預謀在停車場埋伏我,當下我毫無 防備,也沒有任何防身工具或武器,當時是晚上11點半,在 地下室四下無人,突然有一個人拿刀出來砍我,我第一時間 逃跑,但我發現我女友還在後面,我轉頭我就中第一刀及第 二刀頭部和手部,這不到3、4秒的反應時間,我第一反應是 想辦法奪刀,那個時間點不可能有人來幫忙或求救,地下室 也沒有訊號,手機沒辦法撥打,而我已經中二刀,我頭上、 滿臉都是血,我沒辦法意識到我的傷有多重,如果尹佳謙爬 起來再搶刀,我被他搶去的機會一定很大,我也只有刀可以 攻擊他,我主要攻擊的部位我有閃重點部位;我並未針對頭 去做攻擊,尹佳謙的頭部受傷應該是我們在地上扭打時造成 的,我絕對沒有用刀砍他的頭,我是擔心他搶走刀,萬一我 女友過來擋也會受傷,我不曉得自己何時會倒下,只能不讓 他有機會起來;我第一時間跟女友說趕快上去報警和叫救護 車等語。辯護人則主張:本案係被告遭尹佳謙預謀埋伏持刀 攻擊,被告於突遭攻擊之生命危險時始抵抗並奪刀,被告攻 擊之後續動作意在制伏尹佳謙,防止其再繼續攻擊自己,且 尹佳謙受傷部位應不包括致命部分,是衡諸上情,應認被告 主觀上僅有傷害而無殺人之故意。又依上述案發經過,被告 所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被害人尹佳謙持開山刀揮砍後 ,奪下尹佳謙所持開山刀並持以揮砍尹佳謙,造成尹佳謙受 有前述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林如容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尹佳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3657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 29頁、第139至140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93至201頁、第313至318頁、第262至271頁、第27 7至278頁),且有尹佳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尹佳謙輔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離院病歷摘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10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36736號函暨檢附之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3日新北警鑑字 第1120962631號鑑驗書、輔大醫院113年4月23日校附醫事字 第1130002530號函暨檢附之尹佳謙病歷資料等件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9至60頁、141至142頁、第149頁、 第153至167頁、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101至114頁,本院 尹佳謙病歷資料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 訛(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復有開山刀1支扣案為證, 是上情已可認定屬實。  ㈡本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害尹佳謙之不確定故意而持刀揮砍 尹佳謙: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然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對於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且其發生死亡不違反其本意者,即具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 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 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 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又 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實行加害行為時,有 無殺意為斷,而行為人究竟有無殺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或 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 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 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 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 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 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 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 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 ,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 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係因尹佳謙於案發前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樓之星光大道KTV與友人歌唱時,認同在該處消費 之被告酒後對其出言不遜,而對被告心生不滿,遂於112 年4月10日22時53分許,趁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駛入新北市○○區○○○街0號藝術國寶社區地下2樓停 車場內,持開山刀1把下車藏身在車輛旁埋伏等候,嗣同 日23時23分許,被告偕同林如容進入停車場之際,尹佳謙 隨即衝向被告,持刀揮砍被告之身體等節,固據尹佳謙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3至318頁、第 262至271頁、第277至278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光碟之結果,尹佳謙持刀攻擊被告後,被告旋與尹佳謙發 生扭打,並奪下尹佳謙所持之開山刀,持刀朝倒地之尹佳 謙揮砍,經尹佳謙翻滾躲避並起身逃跑後,被告猶在後緊 追不捨,繼續持刀攻擊尹佳謙,待尹佳謙倒地後,被告持 續持刀揮砍尹佳謙,尹佳謙試圖起身逃逸,惟仍遭被告不 斷攻擊,被告並朝倒臥在車道上之尹佳謙不停揮砍,而尹 佳謙則在地上翻滾躲避或以雙手阻擋攻擊,直至尹佳謙已 不再動彈後,被告始停止揮刀(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造成尹佳謙受有重大創傷、全身多處肌肉撕裂傷、肌腱 、血管、神經、骨頭損傷、出血性休克、左手腕骨折、右 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而觀諸當日尹佳謙受傷部位及傷勢 ,包括頭部左臉3處刀傷、後腦1處刀傷、左手肘1處刀傷 、前臂3處刀傷、大拇指2處刀傷、食指1處刀傷,手腕1處 刀傷、手背1處刀傷、右肩2處刀傷、右上臂5處刀傷、右 前臂1處刀傷、右手臂2處刀傷、後背1處刀傷、尾骨2處刀 傷、左大腿1處刀傷、右大腿1處刀傷、右膝1處刀傷、右 小腿6處刀傷、右腳踝1處刀傷(見尹佳謙病歷資料卷第37 頁),遍及臉部、後腦、手肘、手指、手腕、手臂、右肩 、後背、臀部、大腿、小腿、膝蓋、腳踝,足認被告確有 多次持刀朝尹佳謙之頭、臉、四肢、肩膀、臀部、背部等 處揮砍之行為,且於行兇之際,並未刻意避開尹佳謙身體 之要害部位;尹佳謙並因四肢多處刀傷,致手腳多處肌肉 、肌腱、血管、神經多節斷裂(尹佳謙病歷資料卷第3頁 )及左手腕骨折、右側鷹嘴突骨折(見偵卷第149頁), 顯見尹佳謙當日受傷之位置,有多處位於頭部、臉部及大 腿等有多種重要器官、主要動脈之要害部位,且大部分傷 勢深及骨骼、神經甚而造成骨骼、神經斷裂或完全砍斷, 足徵被告攻擊力道猛烈,復係持續、多次、近距離揮砍尹 佳謙,而尹佳謙所受傷勢情形,經輔大醫院函覆略以:病 人年輕(23歲),至急診就醫時雖血壓112/84mmHg,但心 跳快(136次/分)、呼吸喘(28次/分)、低體温(35.4°C )、意識變化(E2V2M5),臨床表徵符合嚴重低血容休克 ,如病人未及時送醫至急診接受大量輸血且進行緊急手術 ,患者因大量出血致死的可能性極高等語,有該院113年4 月23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2530號函及所附查詢事項回覆 說明表可佐(見本院尹佳謙病歷資料卷第1至3頁),益徵 尹佳謙遭被告持刀攻擊後,有大量失血之情,若未及時救 治,有致命之可能。復參以被告持以行兇之開山刀係質地 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可輕易切割皮膚、肌肉,砍 斷血管、骨骼,若持此類鋒利刀械朝人體之頭部、背部、 大腿等處近距離猛力揮砍,有可能傷及該等部位之內部器 官或動脈,引發嚴重傷害或大量出血、呼吸困難之結果, 進而導致生命危險,此係眾所周知之常識,為一般具有普 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已成年,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63頁), 足徵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竟仍 持刀朝告訴人之頭部、背部、大腿等要害部位恣意、猛力 、多次揮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尹佳謙遭其砍擊大量失血 致死,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被告下手時有避開尹佳謙之致命部位,足證被告並 無致尹佳謙於死之意等語,與上開事證及事理彰顯之事實 相悖,而難採信。  ㈢本案被告所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係尹佳謙預謀埋伏,先持刀攻擊被告, 被告為正當防衛等語。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 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 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 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 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 。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 害行為,即無防衛正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67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固係尹佳謙持刀攻擊被告在先,然被告既已奪下尹佳謙所持 之開山刀,且尹佳謙已倒地,被告大可持刀迅速離開現場對 外求援,惟被告捨此不為,反持刀揮砍尹佳謙,更於尹佳謙 起身逃跑之際,猶在後緊追不捨,繼續持刀攻擊尹佳謙,於 將尹佳謙砍倒在地後,仍持續揮砍尹佳謙,在短短約3分鐘 內(監視器畫面112年4月10日23時24分4秒許被告開始持刀 攻擊尹佳謙,至同日時26分51秒許停止,見本院卷第178頁 )造成尹佳謙受有36處刀傷(見尹佳謙病歷資料卷第37頁) ,且被告於尹佳謙已無力動彈不再閃躲其攻擊後,猶繼續揮 砍尹佳謙,末了更不時以腳踢踹倒臥在地之尹佳謙(見本院 卷第178頁),嗣員警到場後,被告仍餘怒未消,一再踢踹 尹佳謙,復口出:「幹你娘,機掰,林北今天吼哩台(台語 ,今天被你殺)」、「幹你娘,你還早咧(台語)」、「你 這樣還要砍人、這樣還要砍人」、「我要殺他。不要裝了啦 」、「別再裝了,你娘咧,騙你北沒有互砍過喔」等情,此 亦經本院勘驗到場處理警員黃懷銨配戴之密錄器檔案確認無 誤(見本院卷第202-1至202-5頁),顯見被告持刀揮砍尹佳 謙,意在以此報復、殺害砍傷自己之尹佳謙,非僅客觀上不 具備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 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 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告與辯護人前揭辯解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⒉被告主觀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持本案開山刀揮砍尹 佳謙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 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 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前段: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 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 、72年台上第641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遭尹佳謙砍傷後,隨即委由同行之女友林如容 報警,林如容撥打對講機向藝術國寶社區保全人員廖健 志求教,表示發生砍人事件,請廖健志報警及叫救護車 ,廖健志乃報警稱有砍人事件,但未提及任何姓名,警 方抵達後,由林如容陪同警員王柏華、黃懷銨搭乘電梯 至地下2樓停車場,被告當場向警員陳述其遭尹佳謙埋 伏持刀攻擊,之後其奪刀反擊之過程等節,業經證人林 如容、廖健志、王柏華、黃懷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80至187頁、第189至201頁、第271至274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新北警勤 字第1122054059號函及所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個案件 紀錄單、本院勘驗警員黃懷銨配戴之密錄器檔案之內容 可佐(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第202-1至202-5頁), 足認警員係先從被告處獲知事發經過,至此始知悉犯罪 行為者為被告本人。因此,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警察獲悉何人砍傷尹佳謙之前,即主動向到場之員警告 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之要件 相符。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 案殺人未遂犯行,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 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 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 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 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至 被告雖辯稱其無致尹佳謙於死之故意,惟此乃被告本於 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或抗辯,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要件,併此說明。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遭尹佳謙砍傷在先,乃憤 而奪刀砍擊尹佳謙,使尹佳謙受有前開傷害,所幸及時送醫 搶救而倖免於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3頁 ),暨其犯罪後僅坦承傷害犯行,否認殺人犯意,惟業與尹 佳謙達成和解,賠償尹佳謙新臺幣20萬元(見本院卷第319 至321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支,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係尹 佳謙所有乙節,業據尹佳謙於警詢、偵訊及及本院審理時供 明在卷(見偵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64頁、第314頁);另 扣案之辣椒水1罐,同非被告所有,故均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PCDM-112-訴-852-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憶青 被 告 林良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憶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林憶青因被告林良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7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5月1日出具現金 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本院先後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 、拘提,且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 遵期到庭,惟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接受審理等情,有本 院庭期傳票送達證書、庭期報到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 可稽。又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PCDM-113-金訴-949-20250212-2

易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012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82號諭知免訴判決,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1591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隆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十三條 之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吉隆明知其檢測結果為第五類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 VID-19,下稱新冠肺炎)確診者,且此種肺炎之病毒傳染力 極高,若不遵行衛生主管機關之指示,極有可能傳染於他人 ,應依規定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住處進行隔離,竟基於 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本 條例)之犯意,於111年5月17日13時20分前某時許擅自離開 上址外出買藥,至同日14時20分許,始返回前揭隔離處所, 在此期間內,致上開住戶及用路人等,有遭陳吉隆傳染「新 冠肺炎」之虞。嗣因警聯繫無著,派人前往查處,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條例雖於112年6月30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失效,然被告之 犯罪時間係在本條例施行期間內,仍應適用本條例規定予以 定罪科刑:  ㈠本條例於109年2月25日公布,第19條第1項明定本條例施行期 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但第12條至第16條 自公布日施行,後經立法院依該條第2項規定延長1年,至11 2年6月30日因期間屆滿而失效,故本條例屬於限時法,合先 敘明。  ㈡限時法(Zeitgesetz,又稱暫時法temporäres Gesetz)係指 僅適用於特定期間之法律,狹義限時法係指法律自始便明文 規定其有效適用之期間。限時法之失效僅涉及事實情況之改 變,而非因立法者之價值決定或法律觀念有所轉變,並不涉 及法律評價之變更,亦即,立法者針對在限時法有效施行期 間內,違犯該法所定行為應處刑罰之立法意志,並無變動。 故在限時法有效期限內所違犯之行為,縱使於裁判時該限時 法已失去效力,法院仍應適用該限時法予以論罪科刑,此即 限時法之追及效(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劉鐵錚大法官協 同意見書參照)。  ㈢以外國立法例言,德國刑法第2條第4項規定:「僅在特定期 間內適用之法律,於失效後,對於在效力期間內所違犯之行 為,仍適用之。」我國刑法雖無類似規定,惟限時法之失效 既不涉及法律評價之變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從 輕原則之適用餘地。從而,限時法失效後,應回歸罪刑法定 原則之法理,即「行為時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之從舊原則,此與未定有期間之法律因事後發生 法律評價之變更,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㈣在我國法制史上,89年2月3日公布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 例第75條第1項明定該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自生效 日起算5年,可認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亦屬限時法。同 條例第71條規定:「於緊急命令施行期間內,犯緊急命令第 十一點所規定之罪者,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仍適用緊急 命令第十一點之規定處罰。」立法理由揭示「緊急命令第11 點,係為因應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而設之刑法特別規定,性質 上屬於『限時法』,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應無刑法第2條 之適用。惟因我國刑法並無限時法之明文規定,....為杜爭 議,爰參酌德國刑法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臻明確。」亦可知 立法者對於限時法之處罰規定,係認非屬法律變更,無刑法 第2條第1項之適用,更明示其施行期滿後仍具追及效,本條 例雖未有類似上開追及效規定,然以其同屬限時法之性質, 仍應依相同法理為當然適用。  ㈤以法理言,限時法是指法律於制定時,立法者因應管制必要 性的情狀(如能源危機、戰亂或特定疾病的傳染流行),已 特別規定只適用於特定期間內,亦即限時法於期限屆滿時, 自動失其效力。限時法的失效既然早已規定在法律當中,期 間屆滿是預定的失效條件已成就,並沒有任何法律被修改, 非屬法律評價之變更;又既不是法律變更,即不涉及刑法第 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的選法問題。再如認限時法因期限屆至 而失效後,法院就不能據以處罰有效期間內違反國家禁令之 行為,不僅會嚴重地影響受規範者遵從限時法之意願,也將 無法處罰接近法定有效期間終了時所違犯之行為,甚至已遭 起訴之刑事被告可透過拖延訴訟之手段,達到在法律失效後 脫免刑罰之目的,如此法律詮釋顯有違限時法規定目的之實 現。是行為人在限時法有效施行期間內違反國家禁令時,即 可清楚地預見相關犯行將會遭受處罰,且其應刑罰性與需刑 罰性並不會因限時法經過而喪失,本條例既為限時法,被告 於本條例有效施行期間內違反禁令,自應依本條例規定予以 追訴處罰(參見蔡聖偉限時法與罪刑法定─評雲林地院112年 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臺灣法律人32期第116-125頁;許 澤天刑法總則五版第15-16頁)。  ㈥故本條例雖屬限時法,施行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但第12 條至第16條自109年2月25日施行),於112年6月30日因施行 期間屆滿而失效,然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 1年5月17日,係在本條例施行期間內所違犯之行為,揆之前 揭說明,該條例失效屬於事實情況之改變,並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更非法律評價之廢止刑罰變更,法院自應回歸罪刑 法定原則,以限時法之追及效適用本條例予以定罪科刑。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送達證明各1份、警 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 山派出所一般陳報單1份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在官方網站 公告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處置及解除隔離治療 條件」列印資料等附卷為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 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 條例第13條之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 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經確診新冠肺炎後, 未能遵守規定,擅自離開隔離地點,造成其他人受傳染之風 險,衍生社會不安及恐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卷第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外出為家人買藥)、手段、目的、情節(離開隔離地 點僅1小時),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3條: 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 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PCDM-113-易更一-4-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之住處門前,因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球棒在甲○○面前揮舞,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惡害通知,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 ,於113年12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1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3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 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告 訴人先敲我的門,然後對我大小聲說出來,要打我,是他們 先恐嚇我,我害怕直接打電話叫警察,等警察來才出門;告 訴人一開始對我惡言相向時沒錄影,是看到我拿球棒後,才 開始錄影,我只是在我家做防衛性動作,等警察來;如果他 們要打我,我可以做反擊;我的目的是讓對方不敢靠近我, 我只是拿著球棒壯膽;因為我氣不過,跟他們吵一架,是他 們犯錯在先;對方態度惡劣,所以我才拿球棒壯膽,我怕他 們衝進來打我;有東西比較不會被欺負,就算人家要打我, 我拿球棒可以比較嚇人;這是基於人的心態,會比較心生畏 懼,而且我是在家做防衛,對方最少會規矩一點;當時已經 吵到氣頭上,沒有理智去把門關上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起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並自屋內取 出球棒1支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許琬顰於警詢 時指證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2190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一 第8至9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 0至31頁),且有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警察局蘆洲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 一第17至21頁、第25至27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球棒 1支為證,是上情應可採信屬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 當天我發現我停放在我家樓下之機車被移動到車道中間, 而且我原來停車之位置停放一輛對面鄰居(即被告)之腳 踏車,我便到他家門口敲門詢問,被告來應門,我詢問他 是不是移動我的摩托車,被告表示是我占用他的位子,我 請他將車輛移回原位,並請他就算要移動我的車輛至少通 知我叫我來移動,被告就一直辱罵我,還說不要讓我住在 對面,後來他叫我進他家,我便叫他開門,他也不開門, 說要報警,之後被告把鐵門打開手持鋁棍對我叫囂說:「 來啊你來啊!」,我就請我太太許琬顰用手機錄彩,他發 現我太太在錄影便把鋁棒往後丟;被告手持棍棒及說不要 讓我們住在對面的行為讓我心生畏懼,後來我便下樓等待 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卷一第11至13頁)。證人許琬顰於警 詢時亦陳稱:當日我先生發現他停放在住處樓下之機車被 移動位置,我出門查看車輛被移到路中間,我先生便到對 面鄰居家敲門詢問,被告前來開門,我先生詢問他是不是 移動我先生的摩托車,被告對我先生辱罵臭俗仔(閩南語 ),聲稱是我先生占用他的位子,後來我先生與被告爭論 時,被告把鐵門打開手持鋁棒,我先生便請我回家拿手機 錄影,我持續錄影到被告將鋁棒丟到旁邊後我就沒有再錄 影,我先生也未再跟他爭吵,我們就下樓等待警方到場等 語(見偵卷一第15至16頁),互核證人甲○○、許琬顰就案 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車輛停放問題而起口角,被告於 爭執過程中打開鐵門並手持棍棒等節,所為證述大致相符 ,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據此可知當日係告訴人前往被告 住處敲門,被告開門與告訴人對話,雙方隨後發生口角, 於言語爭執過程中,被告主動打開內側鐵門並手持球棒1 支,告訴人見狀遂請證人許琬顰持手機錄影,則以當時現 場情境觀之,告訴人與證人許琬顰並未對被告有任何騷擾 、肢體攻擊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何來為防衛為自 身安全而有取出球棒之必要?況縱告訴人有出言挑臖被告 ,或被告認有遭告訴人攻擊之可能,其既身在自己住處內 ,大可直接關上大門並報警處理,即可防止進一步之衝突 或危害發生,然被告捨此不為,反開啟內側鐵門並手持球 棒,被告更自承其拿球棒可以比較嚇人,基於人的心態, 告訴人會較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二第30至31頁),顯然 被告此舉之目的係在恐嚇告訴人,殆無疑義。   ⒊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本案被告所持之球棒為金屬製品,質硬形尖,若用 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此為一般 人所知悉。觀諸被告在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突然自屋 內取出球棒1支並持之在手,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舉 動,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 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 度,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手持球棒對其叫囂之 行為使其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足徵被告上 開行止,確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之感,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所為應已成立恐嚇犯行。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 ,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上 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 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⒊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停車問題而與告訴人有 所齟齬,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在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之過程中,持球棒在告訴人面前揮舞,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 濟狀況(見偵卷一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沒收:   扣案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PCDM-113-易-1118-20250210-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崔宏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54779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崔宏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四「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至6 行「黃承恩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收據(有 偽造『林家偉』印文、『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交與劉亞玲而行使之」應更正為「黃承恩並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配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工作 證,並於偽造之收據蓋上偽造『林家偉』印章之印文(收據上 尚有『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交與劉亞玲而行使 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承恩、崔宏嘉(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 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 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 告2 人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 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 明。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2 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 ,被告2 人於本案共同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共計為362 萬元,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各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 被告2 人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均為 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 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黃承恩於偵查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現行 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被告崔 宏嘉雖於偵、審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 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 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當較有利於被告2 人。 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2 人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2 人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 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各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另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黃承恩向告訴人劉亞玲取款時,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用以表示自己係「穆默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人「林家偉」之用意,是被告黃承恩及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 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承恩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復被告2 人分別將「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列印後,被告黃承恩並以偽造之「林家偉」印章用印於其 上(被告崔宏嘉所列印之收據則附有偽造之「王品軒」印文 ),俟均於向告訴人取款時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縱「穆默 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林家偉」、「王品軒」均係上開詐 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 未扣得與「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王品軒」印文之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 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 被告黃承恩於偵訊時稱:對方傳到飛機軟體,我從便利商店 印出來的,上面的大章是印出來時就有的,小章印文是我蓋 的,印章也是對方在高雄高鐵站當面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卷 第196 頁);被告崔宏嘉於偵訊時稱:印章是我印出來時就 有的,我只有寫日期、金額等語(見偵卷第188 頁),是被 告2 人僅有依照指示列印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 據」,被告黃承恩亦僅依指示將事先取得之偽造「林家偉」 印章用印於其上,均未見其等所列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是 否有原本顯有疑義,本案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 人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 」、「王品軒」印章之行為,故就此部分僅能認為被告2 人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 造「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王品軒」印章之犯行,附 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黃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崔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黃承恩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黃承恩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黃承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 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黃承恩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原翠茶」(下 稱「經理」、「原翠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分工負責實施詐術、上下聯繫、 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黃承恩與「經理」、「原 翠茶」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黃承恩就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崔宏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亦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崔宏嘉與「經理」、 「原翠茶」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分工負責 實施詐術、上下聯繫、指揮、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 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崔 宏嘉與「經理」、「原翠茶」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被告崔宏嘉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黃承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 被告黃承恩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黃承恩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林家偉」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穆 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王品軒」、「林家偉」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承恩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崔宏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黃承恩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黃 承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承恩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 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承恩就收取贓款後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 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黃承恩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承恩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 ,故其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又被告崔宏嘉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 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2 人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 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 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 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 被告2 人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 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2 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 告黃承恩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又 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 雖於起訴書具體各求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公訴檢察官並就 被告崔宏嘉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 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 之效且與被告2 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 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2 人分別持以遂 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雖均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 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 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 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2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 人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 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均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偽造之印文 」欄位內偽造之印文(見偵卷第19頁),及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偽造之「林家偉」印章1 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2 人行為 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 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 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 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 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 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遭詐騙 而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2 人收取後分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2 人所得管 領、支配,是如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 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崔宏嘉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共獲取1,500元之報酬,此部分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崔宏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其損害,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黃承恩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林家偉」工作證 1 張 二 「林家偉」印章 1 顆 三 1113年5月13日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代表人」欄偽造之「林家偉」印文1 枚 1 張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 四 113年5月27日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代表人」欄偽造之「王品軒」印文1 枚 1 張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 五 詐欺集團交付黃承恩使用之工作用手機 1 支 六 崔宏嘉與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之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79號   被   告 黃承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崔宏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7樓7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恩、崔宏嘉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Telegram暱稱「經理」、「原翠茶」等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崔宏嘉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黃承恩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負責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俗稱取款車 手)。謀議既定,黃承恩、崔宏嘉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向劉亞玲佯以假投資詐 術,致劉亞玲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3日晚間8時2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交付新臺幣(下同) 296萬元與黃承恩,黃承恩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 偽造收據(有偽造「林家偉」印文、「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各1枚)交與劉亞玲而行使之以取信劉亞玲,足生 損害於「林家偉」、「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及劉亞玲, 黃承恩取得前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 成員,並從中獲得報酬。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於113年5月間,向劉亞玲佯以假投資 詐術,致劉亞玲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晚間7時27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交付66萬元與崔宏嘉, 崔宏嘉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前提供之偽造收據(蓋有偽造 之「王品軒」印文、「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交與劉亞玲而行使之以取信劉亞玲,足生損害於「王品軒」 、「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及劉亞玲,崔宏嘉取得前開款 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輾轉交與上游成員,並從中獲得 報酬。 二、案經劉亞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承恩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㈡被告崔宏嘉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自白與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劉亞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劉亞玲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記錄及偽造之收據照片。  ㈤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27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被告黃承恩、崔宏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因本案被告黃承恩、 崔宏嘉等所獲得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承恩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被告崔宏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渠等偽造印文、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崔宏嘉、黃承恩分別與「源翠茶」 、「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崔宏嘉 、黃承恩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案偽造之現金收據,為被告崔宏嘉 、黃承恩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本亦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文書 為沒收諭知,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崔宏嘉、黃承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被 害金額398萬3,900元,被告均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 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黃承恩非初犯、品行 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 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分別量處 被告崔宏嘉、黃承恩有期徒刑1年8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YDM-113-審原金訴-31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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