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尚臻(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冤判的錯誤判決應予重審、更審的救濟管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錯誤且刑責過重,抗告人實在
是冤枉,沒有犯罪事實、沒有罪證,是法官枉法裁判應予再
審。一審判決錯誤,又無理駁回再審之聲請,法院怎麼可以
這樣違法、濫駁回。本人無犯任何罪,是李英春誣告、偽證
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
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及檢察官
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實質審理後,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
181號判決徹銷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並就抗告人所犯致令文
書不堪用罪(共3罪)、毀損罪分別判處罪刑,及就被訴放
火、毀損監視器無罪部分上訴駁回,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判
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本件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確定
判決,抗告人應向管轄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是
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程序顯已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再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
意見之必要,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
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僅重敘其聲請再審事由,故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