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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尚臻(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冤判的錯誤判決應予重審、更審的救濟管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錯誤且刑責過重,抗告人實在 是冤枉,沒有犯罪事實、沒有罪證,是法官枉法裁判應予再 審。一審判決錯誤,又無理駁回再審之聲請,法院怎麼可以 這樣違法、濫駁回。本人無犯任何罪,是李英春誣告、偽證 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 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及檢察官 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實質審理後,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 181號判決徹銷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並就抗告人所犯致令文 書不堪用罪(共3罪)、毀損罪分別判處罪刑,及就被訴放 火、毀損監視器無罪部分上訴駁回,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判 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本件再審聲請之客體應係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確定 判決,抗告人應向管轄法院即本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是 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程序顯已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無再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 意見之必要,而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其 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僅重敘其聲請再審事由,故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CHM-114-抗-27-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毓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 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因不獲會晤受刑人,乃依法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 為寄存送達,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此有卷附該函( 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3至109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本院爰 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 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刑 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 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 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 ③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22日 109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26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69、5318、5683、10323、10456、10457、10794、11216、11450、11785、108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65、10295、11648、14813號、111年度偵字第298、2608、3191、3393、4887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96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日 112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7日 112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撤緩字第6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113年3月1日確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590號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4)

2025-01-15

TCHM-113-聲-1620-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峻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峻屴(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請求定刑調查表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 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1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可稽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 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 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9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不 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林峻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2日 109年10月20日至109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3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5日 112年5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2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2月8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06號(已執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78號

2025-01-15

TCHM-114-聲-77-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杰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賴杰霖(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不僅未依據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減輕其刑,且未充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 狀況,而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量刑 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於偵查中 未尋求法律協助,不清楚案件詳情,因此未能於原審準備程 序前充分辯護人溝通討論,以為認罪與否之表示,惟嗣後經 閱卷充分討論,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認罪並坦承犯行,因此 不應該以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否認犯罪,作為不予被 告緩刑自新之理由,另原判決所指被告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之案件,涉案期間為101年,檢方於108年發動偵查, 並於112年給予緩起訴處分,被告並非於112年獲得緩起訴後 惡意為本案行為,而是早已記取教訓且持續擔任保全工作數 年,並未繼續開設公司,就此觀之,原審以先前緩起訴之偵 查結果作為不予被告緩刑自新之理由,應有不妥。為此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已載敘認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第19至25行),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期間、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12頁第12至30行),分別量處如其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說明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未 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前揭所定應 執行刑較諸各刑合併之總刑期1年3月,已給予適度之恤刑利 益,並無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以多次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眾多公司行號得以逃漏稅捐 ,不僅嚴重影響國家商業交易行為之秩序,且造成國庫稅收 損失,復於本案居主導地位,且除本案外另有因同類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顯非偶發性犯罪,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為緩 刑之宣告,核無不當。  ㈢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3-上訴-1374-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尚義(原名呂紹華)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曾子杰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江洋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73、19179、191 80、21933、26082、26296、31006、31007、32649號;110年度 偵字第1970、5890、35002號;111年度偵字第69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尚義(原名呂紹華)部分撤銷。 呂尚義(原名呂紹華)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 尚義(原名呂紹華,下稱原名)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處如其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1280罪,除 後述就被告呂紹華之量刑及沒收,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用 外,其餘均核無不當,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 於被告呂紹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原審以被告曾子 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論處如其主文第2項 所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復就被告曾子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暨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曾子杰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又本院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洋周 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 決關於此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呂紹華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以:  ⒈檢察官部分:由被告呂紹華所自陳之本案招募以及訓練機手 之相關事實過程可知,其就機手之訓練,以及指示同案被告 林昌毅去載運機手等特定任務之本案組織犯罪前階段行為, 已有為具體之統籌指揮權。又被告呂紹華雖否認其有發放薪 資予同集團之機手行為,然而其於偵查時先自陳有墊付相關 之薪水予另案被告班雪峰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口 陳稱其並無發放薪資,僅係借錢予另案被告班雪峰等人;且 其於偵訊時供稱,當時發錢之行李箱,係於民國109年10月8 日就放在車上,到桃園只是詢問有無組頭可以簽牌等語,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口陳稱其沒去找人拿錢,沒有發放薪資 等語,故其有關此部分之陳述,已有先後不一反覆之情形, 不值採信。況且被告呂紹華確實有於109年10月8日指揮另案 被告楊碩元、陳宇鈞,與其共同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竹北中華路招待所離開至桃園區鎮二街, 抵達後被告呂紹華下車去向停放於該處之BMW廠牌7系列黑色 自用小客車取得裝有現金之黑色行李箱,再返回竹北中華路 招待所之事實業據證人楊碩元、陳宇鈞證述甚詳。又證人班 雪峰亦證稱當時確實是由被告呂紹華發放薪資予伊,故綜合 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呂紹華就此部分否認或其以自己之金 錢墊付機手薪資之辯解,均與證人之證述不符,顯不可採。 再者,縱依原判決採信被告呂紹華於偵查中所辯,認其僅係 基於人情壓力而代墊機手薪資,亦足見其於本案犯罪組織中 所居之角色實屬核心,否則若僅單純聽取他人號令行動而賺 取薪資報酬之人,又有何人情壓力須自掏腰包以謀組織運作 之必要?故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尚嫌速斷。  ⒉被告呂紹華部分(含辯護意旨):被告呂紹華不爭執客觀犯罪 事實,惟其係依另案被告陳尚瑋、王綸新指示招募話務機手 、聯繫載運話務機手至○○街000號辦公室進行訓練事理及於 其所招募話務機手出國期間,負責保管該等話務機手之手機 等,並未接聽或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且無證據證明其他共 犯須將境外機房之工作情況、各機手業績告知被告呂紹華, 被告呂紹華亦無處理詐欺款項轉匯、與系統商聯絡、繳費等 事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呂紹華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目的之認知及意願,故被告呂紹華僅基 於幫助之意思,所為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應認是一個幫助行為而以一罪 論;又被告呂紹華前案所犯為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名及罪 質不同,被告呂紹華在形式上固符合累犯之情形,但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呂紹華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而有延長矯治期間 的必要性,原判決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速斷;另原 判決對被告呂紹華之量刑較已確定且情節較嚴重之其他共犯 刑度為高,所為量刑顯違反罪責相當及公平原則,請從輕量 刑並妥適合併定刑。  ㈡經查:       ⒈被告呂紹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 在原審之自白核與卷內之其他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此經原 審於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㈠、㈡論述甚詳,並無任何憑空推 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核無不合。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 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 ,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 」,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 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 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 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 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 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 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 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照本案現存事證,被告呂紹華雖負責招募詐 欺話務機手,並有從事聯繫載運話務機手至另案被告陳尚瑋 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辦公室進行訓練事宜等工作, 然考量詐欺集團之分流化、階層化之現象,被告呂紹華實際 上仍係聽從另案被告陳尚瑋之指揮而有上開分工行為,本案 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呂紹華對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 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是本案尚難認其所為, 已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又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陳宇鈞、 楊碩元證述關於被告呂紹華如何取得行李箱之情節,及卷附 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堪認被告呂紹華於109年10月8日 晚間自桃園市桃園區鎮二街附近取得裝放現金之行李箱1只 ,然無證據證明是來自本案詐欺集團金主;另依被告呂紹華 之供述及其與暱稱「老婆」之對話紀錄,被告呂紹華辯稱係 因有壓力而先行墊付薪資予證人班雪峰,亦非偏離常情,參 以證人即擔任話務機手之另案被告黃冠樺、陳維洋、張家崑 均未證稱被告呂紹華有發放薪資,是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呂紹華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有負責發放薪水等旨(見原判決 第14頁第21行至17頁第28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亦與事理無違。況檢察官所指被告呂紹華於109 年10月8日取得裝有現金之行李箱及交付薪資予另案被告班 雪峰之事,係本案詐欺集團109年1月8日遭查獲後相隔多月 所發生,而在金錢來源及箇中原由均有未明之情況下,依罪 疑唯輕原則,尚難憑此遽謂被告呂紹華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居 於指揮之地位。檢察官上訴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認被告呂紹 華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不當,委無足取。  ⒊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參以集團性之詐欺犯罪已屬現今詐欺犯罪型態之一,詐欺 集團為求順利完成犯行,多須採取分工方式,亦即就規劃犯 罪計畫、找尋及取得被害人資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蒐集 或提供人頭帳戶、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居中聯繫、接應或監 督取款、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收水)層轉上手等整體犯行 中之不同階段,均可能分由不同之人為之,惟該詐欺集團成 員意在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主觀意識則屬同一,參與者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須就其他成員分工實行之詐欺犯行亦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紹華自承其有受另案被告陳尚瑋指示招募機房成 員及聯繫載送所招募之話務機手至臺中市○○區○○街000號辦 公室進行訓練事宜等分工行為,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運作已有相當之參與,遑論被告呂紹華供稱其可就所招募之 機手薪水抽取0.5%之報酬(見第31007號偵卷一第39至40頁) ,顯見被告呂紹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雖其 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 ,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 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呂紹華及 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呂紹華所為應屬幫助犯云云,要無可採。  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 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而法 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 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所裁量 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量刑之結果,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 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 被告呂紹華如何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五第205至207頁;本院卷 二第169至170頁),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而被告呂紹華及其辯護人對前揭資料所載亦不爭執(見 原審卷五第205至206頁;本院卷二第169頁),則原判決敘明 被告呂紹華之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累犯之規定,經具體審酌其 犯罪情節與相關事證,說明其如何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尚無 依累犯規定加重,致所受之刑罰有過苛之虞之情形,因而依 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26頁第8行至第24頁 至13行),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且無濫用裁 量,於法有據。被告呂紹華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 呂紹華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及罪質不同,認不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云云,洵非可採。    ⒌被告呂紹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 修正,對於被告呂紹華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 呂紹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部分,共犯獲取 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增訂之條件規定,惟該規定係就刑法 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為被告呂紹華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呂紹華所犯其餘加重詐欺各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 新臺幣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雖亦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呂紹華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嗣後兩度修正之規 定,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況 原判決已審酌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 之量刑因子,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 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經查,被告呂紹華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本案犯行,復於本院自動繳交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 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⒎原審以被告呂紹華所為各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呂紹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 重詐欺各犯行,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呂紹華之量刑事由及其犯罪 所得已自動繳交扣案之事實,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呂紹華之刑,且諭知沒收、追徵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呂紹 華應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固無理由,被告呂紹華上訴意旨 稱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且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亦無足採;惟被告呂紹華上訴以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呂紹 華部分撤銷改判。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紹華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 欺機房犯罪組織,招募話務機手遠赴境外實施詐騙,無視詐 騙、洗錢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且損失難 以追償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彼此信任瓦解、情感疏離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 國國際形象,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詐欺機房參 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 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 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 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呂紹華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造成大陸地 區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乙、丙所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呂紹 華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陳報之科刑相 關資料(見原審卷五第208頁;本院卷一第375至44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 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 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 ,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 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 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 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被告本案各犯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⒐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15萬元報酬 (見原審卷五第204頁),並於本院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顯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 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院考量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呂紹華保有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其參與之程度並非甚 重,並已向本院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洗錢 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雖未說明對洗錢標的不予沒收、追徵 之理由,惟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 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檢察官對被告曾子杰、江洋周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徒以被告曾子杰片面辯稱:伊玩線上博弈輸錢,依組 頭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賴」指示,將賭博輸 掉之款項匯入如其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等語,而認被告曾子 杰係依他人指示,而匯付如其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各該金融帳 戶。然而被告曾子杰轉帳相關報酬予本案機房配合之各該系 統商,顯係立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立場從事必要之運作行 為,於法律上之評價,應與本案詐欺機房其他共犯之間係相 互支配而有行為分擔,核其所為並非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本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曾子杰雖辯稱其係因賭博,有積 欠組頭賭資,故分期給付予相關之組頭等語,然其亦自陳係 從事中古車輛之買賣,月收入約在新臺幣(下同)15萬至20 萬元間,由本案相關之匯款紀錄可見,其所匯之金額顯已超 過其收入水準,且由其匯款之頻率觀之,亦與其上開所辯因 沒錢而需分期償還之情顯然有別;再者,被告曾子杰於警詢 時亦供稱,本案發生後組頭就沒有再與之聯繫,當時仍尚欠 組頭有幾萬元等語,然而自一般博奕組頭追討賭資之常理而 言,在賭客尚有賭資未還完之前,豈有突然不再追討之理? 被告曾子杰所為之匯款原因事實之陳述顯然不實在。原判決 徒以其上開辯詞,遽認其所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 構成要件外之助力行為,並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無涉,實嫌 速斷。  ⒉被告江洋周於偵訊時自陳其有相關的系統商資訊可以牽線, 其自己沒有在做系統,如果有詐欺機房要找系統商,其會提 供Skype,其到最近還有在牽線,只是沒有牽成等語。另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其有將「常鑫匯」介紹給不詳之人, 其有想到該不詳之人可能要從事非法之行為,但是詳情其並 不清楚等語。又自被告江洋周所收取被告曾子杰所匯入之報 酬觀之,其雖辯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當時向他人借款 ,並不知悉究竟是何人所匯入云云,然而由其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見,被告江洋周之本案帳戶交易並非頻繁,隨時留存其 帳戶內之餘額亦不多,尤其在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7之部 分,在此二筆各3萬元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前,該帳戶內僅 留存62元,於該6萬元匯入後2天,被告江洋周旋即將該6萬 元全額領出,由上開帳戶交易往來之內容可見,其殊無可能 毫不知悉匯款進入被告江洋周之本案帳戶內款項係做何用途 或由何人所匯入。另外依照卷附扣案被告江洋周之相關手機 畫面以及鑑識電磁紀錄之內容,亦可見被告江洋周確實有與 不詳之人提及相關之系統商「常鑫匯」,或者是「脫水」等 等之內容,故被告江洋周辯稱其對於本件有關「常鑫匯」與 詐欺第一、二機房之配合毫不知悉,顯非合理。原判決未綜 合考量上情,徒以卷內扣得資料所顯示被告江洋周將「常鑫 匯」之系統商介紹予他人之時間點與本案第一、二機房運作 時間不符,亦不能排除係「常鑫匯」因自己與他人或被告江 洋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將被告江洋周前揭帳戶提供予第 一、二機房匯款之可能性存在等語,將證據予以割裂分別評 價,自與論理法則有違。   ㈡經查:  ⒈被告曾子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幫助加重詐欺犯行 ,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在原審之自白核與卷內 之其他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此經原審於原判決理由欄壹、 二㈠、㈢論述甚詳,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核無不合。而依卷內證據及被告曾子杰所 為之本案犯行過程觀之,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子杰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為本案詐欺集團匯付系統商服務費用之行為 ,而此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單純提供助力,復無 任何相關憑據足認被告曾子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 聯絡,且其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尚難 認係共同正犯;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子杰主觀上有何 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何 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二 、㈢敘明被告曾子杰應論以加重詐欺之幫助犯及於理由欄貳 、三說明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子杰有檢察官所指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被告曾子杰所為應論以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及參與犯罪組 織,尚難憑採。    ⒉被告曾子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 修正,對於被告曾子杰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又被告曾子杰之幫助加重詐欺犯行詐欺總金額雖超過5百 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增訂之條件 規定,惟該規定係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為被告曾子杰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曾子杰未於偵查中自白,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 論意旨,認被告江洋周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部分, 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說明: 依卷內聊天紀錄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江洋周係曾於10 9年7月間將名為「常鑫匯」之系統商(下稱「常鑫匯」)介紹 予他人,然本案第一、二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時間 ,係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時間點並不相符 ;至「常鑫匯」之匯款帳號雖為被告江洋周申設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江洋周亦持用該帳戶並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款項提領一空,然「常鑫匯」 提供被告江洋周申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機房成員 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前述匯款帳號及匯款情節,即逕 認被告江洋周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8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 間,居間仲介「常鑫匯」提供網路服務予本案機房之犯行等 旨,已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敘明 其綜合判斷、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0頁第 15行至第43頁第5行),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 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仍執 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相異評價,然縱被告江洋周確曾 於109年7月間與他人之對話中提及「常鑫匯」或「脫水」等 之內容,既與本案犯罪時間無關,且「常鑫匯」使用被告江 洋周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指定匯款帳戶之原因是否與本 案犯罪有關連,卷內查無證據可資判斷,要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江洋周之認定,自無從遽認被告 江洋周有上開被訴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核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 不利被告曾子杰、江洋周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呂紹華、曾子杰部分得上訴。 被告江洋周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被告江洋周部分符合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仟貳佰柒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仟貳佰柒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962-20250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珮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珮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珮芬於民國114年1月3日之「刑事 聲請再審」狀中並未具體敘明本件再審標的究竟有何該當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 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依照 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 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 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4-聲再-16-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8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謝式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謝式機(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㈠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以下稱甲裁定,詳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以下稱乙裁 定,詳附件二)之附表所示案件,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詎檢察官未經抗告人要求合併定刑而放 棄易刑之利益,即以此組合向法院聲請定刑,顯違反刑法第 50條第2項但書規定。  ㈡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8之各罪,與乙裁定各罪(即乙裁定附表 編號7至10),均係在100年8月4日前所犯,核與定執行刑之 要件相符。且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非難重複性高, 若將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共21年3月刑期,顯有罪責顯不相 當之情形。  ㈢檢察官原係就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0各罪,經抗告人於獄中接 受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同意後,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原審法院卻僅就乙裁定附表編號7至10 各罪為定刑,導致編號1至6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罪, 後續又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2之輕罪合併定刑。抗告人於過 程中僅有概括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未賦予實質選擇之權利 ,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造成更不利之境地,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定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應負照顧義務 之規定相違背。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 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 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罪(99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 ),其於此之前所犯之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因合 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9年6月確定;而抗告人在上開99年10月29日之後所犯之其 餘乙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罪,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 定,亦經原審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是甲、乙裁定均已確定,且該等裁判內之各罪,並無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並無變動,均已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據以接 續執行,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其餘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8、乙裁定附表編 號7至10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予以接續執行等語。惟抗 告人所犯甲、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既經法院分別定 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不得將已 確定之裁定拆分更為定刑,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而 依抗告人上開主張,甲裁定附表編號1、2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範圍為1年以上,總和上限為1年3月;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8 及乙裁定附表編號7至10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15年4 月以上,總和上限為30年。二者接續執行之結果,不當然排 除逾有期徒刑21年3月之可能性。亦即,將甲、乙裁定應執 行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無 法得出「一定」有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結論,難認原定之執 行刑有使抗告人蒙受額外不利益之情事。再者,甲裁定附表 編號1、2之刑其總和為1年3月,乙裁定附表編號7至10之刑 期總和則為1年11月,二者相差僅區區8月,不論何者先與甲 裁定附表編號3至8各罪合併定刑,其餘部分則另合併定刑, 接續執行之結果,刑期差異仍屬有限。況乙裁定附表編號8 、9、10等罪,雖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8等罪,同屬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前者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3月13日 、100年4月18日,與後者之97年12月間,相隔2年8月之久, 個別犯罪之獨立性甚為強烈,責任非難重複性甚低,是於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可得如何量刑減讓,無從驟斷,按抗告人主 張之定刑方式重新定刑是否更為有利,顯然不具有必然性。  ㈢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得併合處罰,且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數罪中,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存之情形,然刑法或其 施行法並無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得溯及既往之特 別規定,是檢察官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數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需經抗告人之請求,亦無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50條規定之餘地,檢察官依該已確定之甲、乙裁定所 為之執行指揮,自屬合法有據,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指稱檢察官未經抗告人請求合併 定刑,有違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等語,並無可採。另 本件甲、乙確定裁定於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並無現行刑 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相關執行卷 內亦無抗告人所簽署之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文書資料 ,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抗告意旨指稱乙裁 定違反其所簽署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意願而為 裁定等語,亦非事實。  ㈣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 期為基準聲請定刑,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 ,並無任何恣意之處,本件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 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僅憑 抗告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確定裁定之 實質確定力,而依其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從而,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5月22日彰檢曉執己113執 聲他705字第1139024730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3-抗-698-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章智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陸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章智(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 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在案,刑責甚重,有相當 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執行羈押,至114年2月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等情,業經其坦認不諱,並有相關證物扣案 可稽,復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徵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無期徒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 法院宣告重刑後,其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之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 。本案被告既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可預 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自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審酌一 切客觀情狀,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執行,避免造成國家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人身自由及所涉犯 嫌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認對其 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等方式加以替代,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 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6日起, 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3-上訴-1277-2025011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耕榮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耕榮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延長 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戴耕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為其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猥褻、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照顧之人利用權勢 及機會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 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1月19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所涉前揭 各罪(共19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3年4月,有原審刑事判決 書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 依其所受科處之刑期,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依合理之 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被告涉及對不同被害人有多次妨害性自主犯行,可認被告 自制力薄弱,無法有效控制自身慾望,且被告前開多次犯行 ,並非單一事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參酌被告 本案所涉妨害性自主犯行,對被害人身心健康、人格發展造 成重大危害,經慮及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符合比例原則,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9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 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上述,並不能因具 保或其他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被告所稱之 家庭狀況及對於家庭成員之照顧,並不影響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之判斷,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HM-113-侵上訴-105-20250109-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655號中華民國11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 在外側車道,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行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 179公里500公尺(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無照明路段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及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 駛,適前方同向張○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B車)亦疏未開啟尾燈,陳文慶見狀避煞不及而自後方追 撞張○峻駕駛之B車,致張○峻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頸椎椎間 盤突出之傷害。 二、案經張○峻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文慶(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超速行駛,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張○峻(下稱 告訴人)所駕B車,致告訴人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事實坦認不 諱,然矢口否認告訴人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本案車 禍有關,辯稱:告訴人車禍後至卓醫院就診,依卓醫院之回 函,告訴人之X光檢查結果正常,是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 之傷害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駕駛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 往南行駛在外側車道,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行至國道1號 高速公路179公里500公尺(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無照明路段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以每小時120至130公里之時速(該路段速限每小時110 公里)超速行駛,適前方同向告訴人所駕B車未開啟尾燈, 被告見狀避煞不及而自後追撞B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5、139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4 頁;原審卷第257至276頁),並有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9至31 、41至43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第53至57頁)、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59至6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69至82頁)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 8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87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89至91頁)、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93至98頁)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9頁) ,當知悉上揭規定,是被告駕駛A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依 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見偵卷第89頁),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以時速約 120至1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因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駕B車,致生本案車禍事 故,其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事故 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高速公路無照明 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 尾燈未亮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5746號函檢 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 13年12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118571號函檢附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至133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 告之過失責任相合,益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無訛 。至告訴人雖有上述鑑定及覆議意見所認之過失,而為肇事 次因,然此僅為民事上與有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比例分擔問題 ,及對被告量刑時之審酌事由,本案車禍事故既由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併予敘明。  ㈡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經就醫診斷受有頸椎韌帶扭傷、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車禍隔天,我感覺頸椎在痛,且整個上半身包含手 、肩膀都麻痺,就於11月12日前往卓醫院看診,卓醫院醫生 幫我照X光後,有標出傷勢,我於11月12日至23日至卓醫院 門診3次,吃了2、3個禮拜的藥都沒有用,後來去彰化醫院 ,彰化醫院醫生幫我安排核磁共振檢查後,確認卓醫院X光 片上的傷勢是正確的,當時醫生叫我開刀,頸部開刀我也會 怕,之後我問了長庚、臺北醫學院等醫院,都說要開刀,臺 北醫學院醫生有跟我說先復健看看,如果有改善就不用開刀 ,但去復健也沒用,期間也有人介紹民俗療法,都沒有用, 最後才選擇開刀,本案車禍之前我不曾因頸部去就醫,都是 小病例如感冒去看醫生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59至267頁) ,核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於111年11月1 2日至同月23日,3次前往卓醫院就醫,診斷為「頸椎韌帶扭 傷」;於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1日、112年3月27日, 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就醫,診斷為「頸 椎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脊神經」;於111年12月5 日、111年12月9日、112年1月6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醫,診斷為「頸椎間盤突出」;於112 年6月17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入院至112年6月2 0日出院,經診斷為「頸椎第5/6節、第6/7節椎間盤突出併 神經壓迫」等情相符,有上述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47、49頁;原審卷第29至31頁),且依被告駕駛之 A車撞擊告訴人所駕B車致前引擎蓋翹起、變形之車損照片( 見偵卷第76頁)以觀,可見撞擊力道非輕,而告訴人所駕車 輛遭被告之A車自後方追撞,當會產生向前衝之推移,由於 慣性關係,車內駕駛頭頸部會瞬間快速前後甩動,造成頸椎 受有上開傷勢,亦屬合理。至雖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勢,且於113年1月15日函覆原審之回 函說明中表示告訴人X光檢查正常(見原審卷第81頁),然衡 諸本院函詢彰化醫院之函覆內容略以:告訴人於111年11月3 0日經該院安排磁振照影(即MRI,下稱MRI)檢查,結果主要 為頸5-6椎及頸6-7椎間盤突出並脊神經壓迫,12月1日門診 時,告知病患並說明上述病況,因神經壓迫明顯且保守治療 未改善,醫師協助安排頸椎手術的健保事前審查之衛材補助 ,後亦經健保審核通過。對比111年11月12日卓醫院X光及該 院111年11月30日之X光,結果之判讀基本上相似,然X光檢 查有侷限性,椎間盤突出並脊神經壓迫,確實無法僅照X光 能驗出,需MRI確認之,MRI可見椎間盤突出並脊神經壓迫之 客觀存在,形成原因有多種,但無法排除外傷性造成,依告 訴人事發當時年齡,依理會有退化之磨損,但未必產生不適 之症狀,若告訴人於車禍前1年並無有關頸椎就醫之病史, 卻因車禍後之不適而就醫,則與車禍傷害有較強之相關性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111頁),參以經原審及本院函調告訴人 於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之健保就醫紀錄(見原審 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知告訴人自110年1 月1日至111年11月11月11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僅有7次 就醫紀錄,且除於110年11月24日至南星醫院就醫1次外,其 餘6次均係至皮膚科、牙科、內科或眼科等一般診所就醫, 就醫時間亦多相隔數月,直至本案車禍發生後始因頸椎不適 而有如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頻繁就醫狀況,綜合上情,堪 認告訴人頸椎韌帶扭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本案車 禍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以卓醫院回函表示告訴人 之X光檢查結果正常,辯稱告訴人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與 本案車禍無關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受有頸 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認定有罪部分具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上訴及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5 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在警員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 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車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 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除頸椎韌帶扭傷 外,亦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判決就此疏未予以詳查,顯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 求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量處之刑度尚屬過輕等語,即非無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速行駛, 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堪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損 害非輕;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亦有上述過失,為肇事次 因,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仍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惟告訴人仍得透過 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 無求償管道,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274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HM-113-交上易-14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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