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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順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7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順和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中午11時54分前不久,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港七街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同日中午11時5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正四 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 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慢」標字(屬於標線),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慢」字減速慢行,貿然駛 入路口。適蔡水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正四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 未注意依「慢」字減速慢行,即駛入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蔡水樹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嗣吳 順和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 坦承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水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吳順和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 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沒有與告訴人蔡 水樹發生車禍碰撞,沒有車損,告訴人是朝我後車輪衝過來 ,臨時左轉摔倒的,沒有進入黃色網線,如果發生碰撞,我 就無法繼續直行,當時沒有騎很快,我繼續行駛後,聽到聲 音才停車,如果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車頭應該與我同 方向,不可能反方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5日中午11時54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港七街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同日中午11時5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正四街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蔡水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四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無號誌交 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 久,在肇事現場向處理車禍員警表示:我駕駛普重機000-00 00沿港七街西向東直行,對方駕駛普重機000-0000沿中正四 街南向北直行,對方前車頭和我車右側碰撞,碰撞點、車損 在右側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7頁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5頁以下),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 警卷第17頁以下、第23頁、第25頁以下、第29頁以下)。故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嗣後雖改稱並未與告訴人機 車發生碰撞等語。惟觀之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 、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9頁、第20頁、第35頁編 號20照片),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接近後不久(告訴人著 藍色服裝,被告著白色服裝),告訴人機車即倒地,且被告 機車右側排氣管處確有擦撞痕跡。堪認告訴人機車前車頭應 與被告機車右側排氣管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因而倒地。被 告前開所辯,應不可採信。  ㈡經檢察官播放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勘驗結果 為:告訴人身穿藍色衣服,騎乘機車沿中正四街行駛,告訴 人即將進入交叉路口時,被告機車已出現在畫面中,嗣被告 騎乘機車出現在交岔路口,其出現時已有相當之速度,之後 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機車直線行駛,並未 倒車,被告穿越交岔路口。另觀之該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相片,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時 ,被告機車尚未抵達黃色網路線,嗣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黃 色網站狀內時,被告亦騎乘機車進入黃色網狀線內等情。有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可參(偵卷 第17頁以下)。  ㈢觀之前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可知告訴人 騎乘機車沿中正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肇事路口之 黃色網狀線時,被告機車尚未抵達黃色網狀線。因此,如被 告於通過肇事路口時,能減速慢行至隨時可煞停停車之程度 ,應可於見到告訴人機車時,立即煞停,避免本件車禍之發 生。  ㈣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 慢」標字(屬於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 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 速,始符規定,固無一定之標準,惟考量交岔路口倘未設交 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顯較一般地點更高,駕駛 人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故 「減速慢行」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減慢至可隨 時停車之程度,而足以避免發生事故,尚非只要低於速限行 駛或已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 度而言。查被告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港七街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進入中正四街口時,港七街路面有「慢」標字之標 線事實,有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警卷第31頁)。故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騎乘機車進入肇事路口前,應減速 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由於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警卷第57頁),對 此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久,在 肇事現場向處理車禍員警表示:(問:事故前原駕車行車速 率多少?)30-40公里/小時。(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 方多遠?)未看見。(問: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已過路口 5分之4,撞到才知道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 (警卷第37頁)。顯見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肇事交岔路口,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應有過失。另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 人雖同有未注意依「慢」字減速慢行之過失,但不能解免被 告過失之刑責。  ㈤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及112年8月17日,均有至益群骨科診所 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該 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9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且行經設有減速慢行標線(「慢」字)之路段,疏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且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惟念告訴人 傷勢尚非甚鉅,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雜工維生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與 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 提起上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各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明,故被告聲請將本件送請鑑定,應無必要,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HM-113-交上易-82-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1號 原 告 龔泓源 被 告 黃長瑋 謝宗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胡健新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560號傷害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4-12-31

KSHM-113-附民-631-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偉 輔 佐 人 陳秋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民偉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 :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8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民偉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3時 許,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某處之KTV,飲用保力達3罐,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7分許,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及 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 ,並沿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聯通街21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駛至屏東縣○○鄉○○村○○街000巷000號附近,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道 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石志文於同路 段由北向南徒步行走在被告左前方,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遭撞倒在 地,並因而受有右足第一趾骨骨折、左膝內側韌帶撕裂傷、 左小腿一處撕裂傷併擦挫傷、頭部兩處撕裂傷、背部挫傷之 傷勢。嗣警方獲報前往醫院後,被告在場向處理之員警陳明 其為肇事者,員警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而於同日 上午6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部分。認為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 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規制,衡以被告於本案之駕駛行為 已違背基本之行車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 ,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故就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㈡ 自首部分:認為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被 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情節,就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㈢累犯部分。認為被告屢犯酒 駕案件,確實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 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安全駕駛之影響,竟 無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飲用酒精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2毫克之程度,仍執意駕駛機車上路,並因而肇 事,對公眾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非輕。又被告明知未領有 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無照駕駛,又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勢,所為本不宜寬貸。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對調解金 額未能達成共識,因而未能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 能獲得彌補。佐以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兼衡 被告本案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所測得之 酒精濃度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被告肇事之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有公共危險前案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4月、7月,並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依 檢察官之主張、說明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認為被告屢犯酒 駕案件,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仍再犯 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就公共危險部分,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自首部 分。原審審酌前開三之㈠、㈡所示事項,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經核亦無違誤。 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分別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7月 ,固非無見。惟: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部分,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㈡公共危 險部分:依被告、被告外祖母即輔佐人之陳述(本院卷第76 頁、第77頁),被告父母於未婚時生下被告,之後被告父母 因個性不合而分開,被告自出生後,即未曾見過父親,亦因 母親改嫁而未再與母親聯絡。被告於成長期間,並未充分受 到父母親情照顧。又被告犯本案時未滿21歲,本次係第2犯 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案件,並非3犯以上。雖本次酒駕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傷,但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判刑,不宜再以告訴人受傷事由,過 度評價該公共危險犯行。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 述幫忙家裡務農,從事水電工或打零工,雖非固定工作,但 有工作時,每日薪資約1,200元(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7 6頁)。可知被告除幫忙家裡務農之外,仍有工作謀生之心 ,並非因欠缺親情而消極生活,欠缺上進之心。本院審酌上 情,認為本件被告第2次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犯行,被告已 深刻反省,透過宣告短期自由刑,並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 會,已足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無須透過入監服刑矯 正其行為。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致被告必須入監 服刑,尚嫌過重,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安全駕駛之影響,竟無視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飲用酒精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 克之程度,仍無照駕駛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如前開二所載之傷勢,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以被告肇事之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 從事打零工,幫忙種田,擔任學徒,有工作才有收入,每日 薪資約1,200元,與祖母同住,高職農工畢業等語(本院卷 第76頁、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各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斟酌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雖不同, 但犯罪時間接近,並酌量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 罪為整體評價,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5

KSHM-113-交上易-76-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陳俊男 指定辯護人 張蓉成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07號、112年度 偵字第22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世雄與其友人陳俊男均為計程車職業駕駛。因楊世雄向陳 俊男借款之後,經陳俊男要求開立本票,楊世雄遂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中旬前某日,依自不詳 來源處取得之康志全身份資料,在不詳地點,冒用康志全之 名義,在未記載發票日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A本票(載有「無 條件擔任兌付」字樣)上,分別在「發票人」欄位,填載康 志全之身分證字號、地址,並偽造「康志全」署名1枚、指 印2枚;分別在2處「金額欄位」,填載「陸萬元整」、「60 000」等文字,並各偽造「康志全」署名1枚(未填寫發票日 之本票為無效票據),用以表示康志全無條件付款之意,而 偽造該私文書。再於偽造後之110年5月中旬前某日,在88快 速公路高架橋下某計程車招呼站,將該無效之A本票交付不 知情之陳俊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康志全。陳俊男於楊世雄 躲避債務失聯後,因前曾積欠王垣云借款債務,故將該本票 交予王垣云,由王垣云向康志全索討債務後,以抵償自己債 務。嗣王垣云於111年2月11日(原審判決書誤載110年5月27 日)持已填載發票日之A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同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1 年度司票字第12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康志全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再經同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雄 簡字第909號民事判決確認王垣云持有A本票對康志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案經康志全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被告楊世雄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楊世雄及其辯護人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世雄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辯稱:之前透 過陳俊男向王垣云借款,因利息繳不出來,想透過陳俊男向 王垣云表示可否讓利息延緩,陳俊男就說簽本票讓他去跟王 垣云說看看,陳俊男並提供康志全之資料,要其在A本票上 照抄資料,因簽本票的時候,不確定會不會讓我延利息,故 未在A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由於利息於110年5月17日到期, 該本票交予陳俊男後過2、3天,我就跑路了,所以應該是在 110年5月13日至15日之間,將該本票交付陳俊男等語。經查 :  ㈠被告楊世雄經被告陳俊男之介紹,向王垣云借款,被告楊世 雄未經其父楊炳文及其兄楊明雄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B本票後,於110年5月7日凌晨1、2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將B本票交付王垣云 作為借款擔保,使王垣云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 被告楊世雄,並於預扣第一期利息4,000元後,交付36,000 元予被告楊世雄。嗣王垣云屆期未獲清償,於110年5月27日 持B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地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經同院於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49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被告楊世雄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再經同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屏簡字第396號民事判 決確認王垣云持有B本票於超過36,000元範圍不存在。被告 楊世雄因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確定判決、聲請狀、B本票、 屏東地院上開裁定及判決可參(甲7卷第179頁以下;甲14卷 第1頁、第3頁、第7頁;甲2卷第33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5月中旬前某日,冒用告訴人康志全之名義,在 未記載發票日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A本票(載有「無條件擔任 兌付」字樣)上,分別在「發票人」欄位,填載告訴人之身 分證字號、地址,並偽造「康志全」署名1枚、指印2枚;分 別在2處「金額欄位」,填載「陸萬元整」、「60000」等文 字,並各偽造「康志全」署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 偽造後之110年5月中旬前某日,在88快速公路高架橋下某計 程車招呼站,將該無效之A本票交付不知情之被告陳俊男而 行使。嗣被告陳俊男將該本票交予王垣云後,王垣云於111 年2月11日持已填載發票日之A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經同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49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再經同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雄簡字第909號民事判決確 認王垣云持有A本票對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 被告楊世雄、陳俊男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9頁 、第116頁、第117頁),並經證人王垣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62頁),復有A本票、聲請書、高雄地 院上開裁定及判決可參(甲二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 第19頁)。另經原審當庭勘驗A本票結果,A本票發票日記載 之「0、4、3」等字跡,確與A本票金額欄之「0」、發票人 欄身分證之「4」、地址欄之「3」字跡,明顯不符之事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審訴卷第84頁。原審判決此部分 之記載與勘驗筆錄不符,應予更正)。A本票上關於發票日 之記載文字,應非被告楊世雄本人書寫。故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楊世雄交付A本票予被告陳俊男之原因。被告陳俊男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陳述:A本票是楊世雄在88 橋下計程車排班時拿給我,楊世雄在哪裡寫的我不曉得,排 班時遇到他,他已經寫好拿給我。楊世雄拿票給我,是因為 他之前有跟我借錢,我跟楊世雄說你要寫本票給我,這筆錢 是我跟別人借的,我要拿本票跟借錢給我的人交代,所以楊 世雄拿告訴人的A本票給我。後來我欠王垣云3萬元,所以將 A本票交予王垣云。我借錢給楊世雄時,楊世雄沒有給我A本 票,是事後楊世雄拿給我。當時收到A本票時,有跟楊世雄 說我是針對你個人,不是告訴人。我私底下借楊世雄大約7 、8千元,3萬元是我跟別人借的,所以才有這張告訴人的A 本票。拿自己的錢借楊世雄,沒有簽本票,我向別人借錢給 楊世雄,是有簽本票。沒有拿告訴人資料給楊世雄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 ;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被告楊世雄前開所辯不符。本院 審酌:  ①被告楊世雄透過被告陳俊男之介紹,向王垣云借款,故於110 年5月7日將偽造之B本票交付王垣云,王垣云收受B本票後, 於預扣第一期利息4,000元後,交付36,000元予被告楊世雄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4萬元借款部分,利息 係10天1期,每期4,000元等情,亦經被告楊世雄於另案準備 程序中陳述在卷(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卷第35頁) 。被告楊世雄於110年5月7日向王垣云借款4萬元,並於當日 預先支付利息4,000元,如該借款係採預先支付利息方式, 下一期應於110年5月17日預先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楊世 雄於第二期利息支付期限尚未到期,即於110年5月13日至15 日之間,將面額為每期利息15倍(即6萬元除以4,000元)之 A本票交付被告陳俊男,請求被告陳俊男將該本票交付王垣 云,希望王垣云能同意延遲給付利息,實有可疑。況被告楊 世雄實際上僅向王垣云借款4萬元,卻交付面額12萬元之B本 票予王垣云,該8萬元之差額,已足以擔保20期利息(8萬元 除以4,000元)之給付,被告楊世雄在已有B本票足以預先擔 保20期利息給付之情形下,衡情應無需再透過被告陳俊男交 付A本票予王垣云,希望王垣云能同意延遲利息給付。再者 ,被告陳俊男既然介紹被告楊世雄向王垣云借款,理應瞭解 被告楊世雄向王垣云借款之經過情形。則在知悉被告楊世雄 已有B本票足以預先擔保20期利息給付之情形下,如以偽造 之A本票交付予王垣云,不僅不能達成延遲利息給付之目的 ,反而會遭受法律訴追。被告陳俊男衡情應不會將   告訴人之身分資料交予被告楊世雄,供被告楊世雄偽造A本 票後,再由其交付偽造之A本票予王垣云,以便被告楊世雄 能延遲利息之給付,徒增訟累。  ②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被告楊世雄確曾向被告陳俊男借款之 事實,業據被告楊世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私底下(向陳俊 男)借1、2萬元沒有算利息,但簽發本票部分,有算利息, 借3萬元,簽6萬元;借1、2萬元沒有開票;借3萬元係開我 本人的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3頁、第135頁)。及被告楊 世雄、陳俊男均為計程車司機(詳被告陳俊男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詞,原審訴字卷第143頁)。告訴人雖於搭乘計程車時 遺失皮夾(內含現金及證件),但無法確認計程車車號、駕 駛,亦無法確認當時是遺失在被告楊世雄或陳俊男所駕駛之 計程車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訴 字卷第155頁、第156頁)。本件無法確認係被告楊世雄、陳 俊男或其他駕駛,拾得告訴人之皮夾。故本院認為關於被告 楊世雄交付A本票之原因,應係被告楊世雄向被告陳俊男借 款之後,經被告陳俊男要求開立本票,被告楊世雄遂將自不 詳來源處取得之康志全身份資料,填寫在A本票上,但並未 填寫發票日,而偽造A本票,並將該A本票交付被告陳俊男, 之後因被告陳俊男積欠王垣云3萬元,所以將A本票交予王垣 云。被告陳俊男前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陳述,應可 採信。被告楊世雄首開辯稱及關於係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予 被告陳俊男之證述,均無法為被告楊世雄有利之認定。又因 被告楊世雄係向被告陳俊男借款之後,經被告陳俊男要求, 始開立A本票予被告陳俊男。被告陳俊男借款之後,既要求 被告楊世雄開立A本票,其目的應係使其債權有所保障,衡 情應不至於明知A本票係偽造而仍予收受。故被告陳俊男於 收受A本票時,應不知該本票係由被告楊世雄所偽造。  ㈣由於A本票發票日之「0、4、3」等字跡,單以肉眼觀之,與 被告楊世雄於A本票金額欄,所書寫之「0」字;於發票人欄 ,所書寫身分證字號之「4」字;於地址欄所書寫之「3」字 ,字跡明顯不符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在案,故A本票上關於 發票日之記載文字,應非被告楊世雄本人書寫,已如前述。 又因被告陳俊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世雄將本票交給我時 ,我沒有注意;我完全不會去動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8頁 )。且證人王垣云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俊男拿A本票給 我時,該本票是否寫好了,我不知道,原本應該就有了,我 也不知道;是何人寫的,我不清楚;我拿到的時候原本就這 樣子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2頁)。故依被告陳俊男、證 人王垣云之證詞,亦無法確認被告楊世雄將A本票交付予被 告陳俊男,嗣被告陳俊男再將A本票交付證人王垣云時,A本 票之發票日是否已填載,於何階段填載。綜合上情,本件可 能存在①被告楊世雄將A本票交付予被告陳俊男之前,被告楊 世雄已委由第三人填載發票日。②被告楊世雄將A本票交付予 被告陳俊男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但被告陳俊男依被告楊 世雄之指示,填載發票日;或被告楊世雄並未指示,被告陳 俊男逕行或委託第三人填載發票日。③被告陳俊男將A本票交 付證人王垣云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但證人王垣云依被告 陳俊男之指示,填載發票日;或被告陳俊男並未指示,證人 王垣云逕行或委託第三人填載發票日等情形。由於本件存有 上開3種情形;且因證人王垣云已無法提出A本票正本(本院 卷第123頁),供本院函請專業機關鑑定A本票發票日究為何 人書寫。因此,在本件可能存有被告2人以外之人逕行或委 託第三人填載A本票發票日之情形下,基於有利被告2人之考 量,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單獨或共同參與填載A本票發票日之 行為。  ㈤綜上,被告楊世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 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 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 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 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 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 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 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世雄於A 本票上,冒用告訴人名義,虛偽填載發票人即告訴人之署名 、身分證字號、地址、發票金額,而製成未載發票日之本票 ,此部分所為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雖該本票因未 記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而不具有票 據之效力,固不得視為有價證券。但A本票上既已載明「無 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仍 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楊世 雄此部分偽造該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楊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指印於本票上,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楊世 雄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楊世雄係於向被告陳俊男借 得款項後才開立A本票,並未因而新獲任何財物,難認被告 楊世雄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楊世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 規定,並審酌被告楊世雄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楊世雄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 體健康情形、前科素行,及偽造之無效本票張數及面額均非 鉅,且未因偽造A本票而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且說明:偽 造之A本票雖為被告楊世雄犯罪所用之物,但業經輾轉交予 王垣云收執,已非被告楊世雄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宣 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檢察官以被告楊世雄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被告陳俊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男、楊世雄與王垣云有金錢借貸關 係,楊世雄係透過被告陳俊男向王垣云借款,嗣因楊世雄無 力支付利息,遂擬經由被告陳俊男向王垣云商量可否延遲繳 付利息。詎被告陳俊男、楊世雄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俊男提供其以不詳方 式所取得之康志全身份證件予楊世雄,由楊世雄於110年5月 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發票人為告訴人之A本票 後,旋將偽造之A本票交予被告陳俊男。被告陳俊男再將A本 票交給王垣云,並向王垣云表示A本票係因告訴人向其借款 所簽發,王垣云可持該本票向告訴人索討以抵償被告陳俊男 積欠王垣云之債務等情。因而認為被告陳俊男涉犯刑法第20 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俊男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被告陳俊 男、楊世雄之供述;證人王垣云之證述及A本票等證據,作 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陳俊男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經查:本件關於楊世雄交付 A本票之原因,應係楊世雄向被告陳俊男借款之後,經被告 陳俊男要求開立本票,楊世雄遂將自不詳來源處取得之康志 全身份資料,填寫在A本票上,但並未填寫發票日,而偽造A 本票,並將該A本票交付被告陳俊男,之後因被告陳俊男積 欠王垣云3萬元,所以將A本票交予王垣云。又因楊世雄係向 被告陳俊男借款之後,經被告陳俊男要求,始開立A本票予 被告陳俊男。被告陳俊男借款之後,既要求楊世雄開立A本 票,其目的應係使其債權有所保障,衡情應不至於明知A本 票係偽造而仍予收受。故被告陳俊男於收受A本票時,應不 知該本票係由楊世雄所偽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在 本件可能存有楊世雄、被告陳俊男以外之人逕行或委託第三 人填載A本票發票日之情形下,基於有利被告陳俊男之考量 ,不能證明被告陳俊男有單獨或共同參與填載A本票發票日 之行為等情。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因此,依卷內相關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男確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被告陳俊 男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俊男無 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俊男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以被告陳俊男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為由,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楊世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被告陳俊男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載發票人 偽造署押、指印之數量 1 00000000號 (A本票) 6萬元 110年4月3日 康志全 偽造之康志全簽名1枚、指印4枚 2 00000000號 (B本票) 12萬元 110年5月7日 楊世雄、 楊炳文、 楊明雄

2024-12-25

KSHM-113-上訴-613-20241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 再審聲請人 王武傑 受判決人 邱訂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4 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雖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但依同法第42 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 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自訴 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 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因此,如非檢察官、自訴人或 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2項所規定之人,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 利益聲請再審。 二、查受判決人邱訂助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12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無罪,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判決維持原 審無罪判決,並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上開案件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非 自訴案件,故如欲就該無罪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 ,聲請再審,應由檢察官為之。聲請人並非檢察官,應不得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 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4-12-24

KSHM-113-聲再-155-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源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源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 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 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 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1頁以下)。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罪部分,固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所犯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另案藥事法案件(有期徒刑6月), 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 月確定。惟因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 號5所示之罪、另案藥事法所示之罪,合併執行後,刑期為 有期徒刑19年3月。刑期遠高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 另案藥事法所示之罪,合併執行後之刑期,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故參酌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重定其應執行刑,應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 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刑;附表編號1至4 、6至9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提出之 意見書(本院卷第259頁),考量其所犯均為與毒品相關案 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編號1至4、6至9部分,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 編號5所示之罪與另案藥事法案件(有期徒刑6月),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 確定。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07年8月1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18號 107年12月10日 同左 108年9月26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08年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08號 108年6月5日 同左 108年9月26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8年3月6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8年5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28號 108年10月29日 同左 109年1月2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6月 106年8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108年10月16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 109年9月10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6月 107年7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50號 109年7月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 109年10月15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6月 107年7月18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6月 106年11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 109年11月18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110年7月14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6月 106年12月19日

2024-12-24

KSHM-113-聲-1042-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蔣寰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蔣寰宇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係夥同其他社會勞動人共3人,共同搭乘社會勞動人王維( 聲請狀誤載為王緯)駕駛車輛至指定清潔區域為清水溝之勞 務,而在當日清水溝勞務完畢後,由王維搭載抗告人及其他 3人社會勞動人回程返回左營清潔隊辦理簽退事宜時,因同 車1名社會勞動人於清水溝勞動時不慎擦傷,故王維於返回 區隊途中,先至藥房購買OK繃處理傷口,因而導致抗告人所 搭乘之車輛約遲到10分鐘到達區隊,而遭執行督導陳鎮盛於 執行手冊上註記「回程延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因而認定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 大,而給予抗告人告誡處分。惟抗告人遲至區隊報到簽退, 係同車之人受傷購買藥品所致,非屬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 勞動,且抗告人係搭乘王維所駕駛車輛至勞動現場,抗告人 無從拒絕或支配司機王維及受傷之社會勞動人欲停車購買OK 繃藥品行為,故原處分將購買藥品遲誤報到責任歸責於抗告 人顯有過苛(同車社會勞動人均受有懲罰)。原裁定雖認為 抗告人當時可選擇出面制止或採取主動聯繫機構督導等方式 ,但抗告人曾向同車之人表示是否先返回報到,惟為其他人 所無視。又抗告人遲誤時間縱有計入社會勞動時數内,亦係 該社會勞動管理人員之認定,本件遲誤報到,僅須將抗告人 遲誤時間自勞動時數中扣除即可,無須以較激烈之告誡處分 為之,故原處分之告誡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因原 裁定撤銷聲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處分,顯有違法不當,故請 求撤銷該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6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而應執行原宣告刑,係由檢察官裁量,如其裁量權之 行使,並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 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 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抗告人於112年10月26 日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曾分別在記載 :「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以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 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第8條)」、「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 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與‧‧等情形(第9條)」等語之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簽名。在記載:「一、履行社會勞動 應依觀護人指定之期日、地點,向指定之執行機關(機構) 報到執行。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㈠經觀護 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㈣‧‧或因 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經累計達三 次以上;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 6小時」等語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 簽名。嗣檢察官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8月 (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應履行時數為7 38小時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刑 護勞字第582號案卷(下稱本案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因此 ,抗告人於履行社會勞動之前,應知須依通知按時報到;每 月履行勞動時數至少須達96小時;履行勞動期間,不得因不 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如無正當理由未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檢察官得撤銷其社會勞動,並回歸 原自由刑之執行等事項。 四、抗告人於112年11月22日開始起算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前, 未依指定於112年11月21日參加勤前教育,經橋頭地檢署於1 12年11月24日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第1129055434 號函予以告誡(第一次)。嗣因抗告人於112年12月、113年 1月間,僅分別履行社會勞動62小時、68小時,均未達每月9 6小時之標準,經同署以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 遲延為由,於113年2月2日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 第1139005588號函再予以告誡(第二次)。又抗告人於113 年2月間,僅履行社會勞動32小時,未達每月96小時之標準 ,經同署以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為由,於 113年2月27日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第1139009385 號函再予以告誡(第三次)。抗告人遂提出執行計畫。之後 ,抗告人於113年5月24日前往錯誤集合地點,經聯繫督導後 立即前往正確勞務地點執行社會勞動,因檢察官認為抗告人 非有意違規,故不予告誡,但不予認證該日上午7時至8時之 時數。另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5分收工回區隊時 ,未事先聯繫督導,即因有人受傷,順路前往購買藥品、OK 蹦,延遲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抵達區隊,經同署以未依規定 執行社會勞動,因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 管理,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為由;並審酌抗 告人已累計三次告誡紀錄,檢察官給予機會繼續執行,現5 、6月因個人因素無法達成當時承諾之時數,期間又發生跑 錯地點及違規情事,執行態度不佳等因素。於113年6月4日 先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第1139027325號函再予以 告誡(第四次);再以橋檢春道112年度刑護勞582字第1139 027328號函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等情。有本案執 行案卷內之觀護輔導紀要、上開函文、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 談表、執行社區處遇機關緊急通報表及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 參。 五、由於抗告人未依指定於112年11月21日參加勤前教育;且抗 告人於112年12月、113年1月、113年2月間,履行社會勞動 時數均未達每月96小時之標準,均確實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 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上所記載之應遵守事項,故檢察 官以上開事由分別告誡抗告人,合計3次,尚無違誤。又抗 告人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5分收工回區隊時,未事先聯 繫督導,即因有人受傷,順路前往購買藥品、OK蹦,延遲於 同日上午10時30分抵達區隊部分,亦違反前開切結書上所記 載:因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等事項 ,故檢察官以該事由再告誡抗告人1次,亦無違誤。整體而 言,抗告人經告誡三次後,檢察官仍願給予抗告人繼續履行 社會勞動之機會,甚至當抗告人於113年5月24日發生前往錯 誤集合地點之事,亦以抗告人非有意違規為由,不對抗告人 施以告誡,期抗告人能繼續履行社會勞動,順利完成履行時 數,避免入監服刑。但抗告人仍未謹慎行事,於113年5月30 日收工回區隊時,縱同行社會勞動人有受傷之正當理由,且 抗告人搭乘其他社會勞動人車輛,無法決定行向,抗告人仍 應事先將上開情事告知督導,詢問督導如何處理,得督導同 意後,再與其他社會勞動人前往購買藥品、OK蹦,不應在置 之不理、毫無請示之情形下,擅自與其他社會勞動人前往購 買上開物品,已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本件檢察 官並非僅以抗告人擅自與其他社會勞動人前往購買藥品、OK 蹦,即認為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而是審酌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經告誡三次後,仍有違 規之情事,再經告誡一次,且履行社會勞動工作態度消極, 欠缺履行社會勞動之積極性,故認為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 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於撤銷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之前,曾從寬給予抗告人再履行社會勞動之機會,並無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尚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 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認為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 資格,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 疵,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 前開抗告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4-12-24

KSHM-113-抗-494-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李俊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李俊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 共3罪,下稱A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共15罪, 下稱B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共5罪,下稱C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22年8月、5年4月確定。因A 裁定編號1、2之罪應單獨執行;且C裁定編號1至4之罪已執 行完畢,應結案處置。故應就A裁定編號3之罪、B裁定全部 之罪;C裁定編號5之罪,重新定執行刑,爰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聲請人係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並非請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有本院陳述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 57頁)。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上開規定,得依法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僅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權。本件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 回。本件駁回後,聲請人仍可具狀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執 行刑,如檢察官否准其請求,聲請人可檢具檢察官否准函文 或文書,向本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4-12-24

KSHM-113-聲-1080-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征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8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征宇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至同年11月9日出國做生意,故未收到113年7月31日、同年9 月12日應到庭之執行傳票,因而錯失繳款之機會,絕對不是 有意不履行緩刑之負擔。抗告人有強烈意願繳款,但因不在 國內,未能接到通知,以致耽誤繳款時機,非有意違反緩刑 規定,況抗告人已於113年12月4日繳款新臺幣(下同)4萬 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 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情事。 三、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0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 ,並於113年3月12日確定。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42號執行在案,經該署檢察 官通知抗告人於113年7月31日、同年9月12日到庭依該確定 判決履行給付,該執行傳票均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但抗告人 均未到案,聯絡電話亦為空號或暫停使用等情。有判決書、 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附聲請卷可參。 四、原審審酌抗告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 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給付公庫款項,卻未遵期報到履行,復經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督促履行,均恝置不理,迄今仍未給 付,毫無履行原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足認抗告人確有「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惟查:抗 告人於113年6月20日出境,至同年11月9日始入境等情,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參。因檢察官於113年7、8月間 ,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31日、同年9月12日到庭執行時 ,適抗告人並不在國內,且該執行傳票均寄存於轄區派出所 。則抗告人是否因出國,且無他人代收執行傳票並轉知,致 不知上開傳票內容,故未於檢察官指定之期日繳交款項,尚 有疑問。原審因抗告人未依期到案,且無法聯絡,即認抗告 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並裁定撤 銷抗告人所受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其裁定即屬無法維持 。故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 確實查明,再為適當之裁定。另因抗告人已繳款4萬元等情 ,有橋頭地檢署收據可參。且觀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關於本 案係記載:處分金繳清日期:113年12月4日;終結已繳:4 萬元等語。則檢察官是否已同意抗告人延遲繳交款項,而無 再聲請撤銷緩刑之意思,亦請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4-12-24

KSHM-113-抗-499-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一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一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一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 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 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8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9所示之罪部分,固經法院分別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8年10月確定,惟受刑人 既有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 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2、3、5至8所示之罪之刑;附表編號1、4、9所示之罪所 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提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 213頁),考量其所犯為竊盜、洗錢及毒品案件,以及其行 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一切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8月,共2罪 111年4月25日 111年5月1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112年2月13日 同左 112年3月14日 編號1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號4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9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1年4月16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5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29號 112年3月6日 同左 112年4月6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7月、8月、9月,共3罪 111年7月19日 111年7月22日 111年8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85號 112年3月24日 同左 112年4月18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11年11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58號 112年5月26日 同左 112年6月27日 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 111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2號 112年8月22日 同左 112年9月21日 7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2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27號 112年9月28日 同左 112年11月3日 8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12年1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 113年1月29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2月、7年7月、7年8月(4罪),共6罪 111年7月14日 111年9月27日 111年10月10日 111年10月20日 112年1月15日 112年1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3號 113年8月28日 同左 113年9月25日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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