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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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建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 行非佳,而被告僅因詢問告訴人秦研行家人其前女友秦0玉 及女兒之行蹤,因與認知不同,竟不思以理性解決,僅為發 洩情緒,逕自竟以屋內之鐵鎚毀壞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殊不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安排雙方調解,卻無故未到庭, 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7號   被   告 胡建雄 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建雄與秦研行之女秦0玉(年籍資料均詳卷)為前男女朋友 ,渠因認為未能依照渠需要之時間點找到秦0玉,竟於民國1 13年6月20日15時20分許,至秦研行位在花蓮縣○○鄉○○村○○00號 居所,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隨手自上址庭院內之石頭及堆 放工具處,持石頭及秦研行之鐵鎚,砸毀秦研行放置在上址 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車體之大燈 、儀表板、後車燈、前方擾流板、方向燈等部位均破損裂開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秦研行。 二、案經秦研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胡建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㈡告訴人 兼證人秦研行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㈢證人黃月娥於警詢 中之證述。㈣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鹽寮派出所偵查報告及 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該機車遭砸毀之蒐 證照片、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2024-11-27

HLDM-113-花原簡-151-2024112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瑞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腳踏車(白色)壹輛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莊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說明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2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徒 刑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徒刑與本案為同質性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 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罪有 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科刑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 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 薄弱,且被告藉由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 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被害人楊學明所有 之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環境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白色)1輛,係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文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5號   被   告 莊瑞榮 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瑞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 3年4月4日6時5分,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楊學明所有未上鎖之腳 踏車1台(捷安特、白色、價格新臺幣6000元)後,騎離現場 ,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莊瑞榮之自白,(二)被害人楊學明之證詞, (三)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莊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2024-11-27

HLDM-113-花簡-311-20241127-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憲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東憲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9月 30日13時20分許,駕駛其配偶王利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王利蘭,沿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3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中山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欲停靠至路旁 之精英汽車美容廠。適有告訴人羅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 ,致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車尾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 端閉鎖性骨折及吸入性肺炎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羅誠上開告訴被告黃東憲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 調解,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事事 件調解報告書、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77頁至第8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1-26

HLDM-113-原交易-36-20241126-1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〇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〇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〇〇係乙〇〇之姑姑,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〇〇與乙〇〇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8時許, 在花蓮縣○○鄉○○村○○0○0號前,因上開祖厝不動產使用問題 產生糾紛及口角爭執,甲〇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住處 門口,徒手揮打乙〇〇臉頰,致乙〇〇受有臉頰左側紅瘀斑傷之 身體傷害。案經乙〇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訊據被告甲〇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廚房 看手機,告訴人乙〇〇一進來就罵我,後來告訴人夫妻就把我 包圍,因為告訴人罵我的時候,她的臉貼我的臉很近,我有 用手把她的臉撥開,後來她老公丙〇〇就說我打人要去驗傷報 警等語。經查,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因為 我公公家的不動產有被被告佔用不歸還的情形,因此產生一 些糾紛,我就去問被告何時要還土地,被告認為我沒大沒小 ,就靠近我,正面揮我巴掌,我就去關山慈濟醫院驗傷等語 ;另訊據證人即在場人丙〇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父親跟被 告有土地產權上的糾紛,我太太即告訴人就問被告何時要還 土地,被告情緒激動就說我們沒大沒小,就發生爭執,被告 一氣之下就打告訴人一巴掌,我們並在當天21時許,去關山 慈濟醫院驗傷等語(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依證人乙〇〇 、丙〇〇之上開證述,被告有以手揮打告訴人一巴掌,再參以 被告亦自承有以手撥開告訴人之臉頰等情,上情互參以認定 ,被告確有以手揮打告訴人臉頰一事應堪憑認為真。又告訴 人因遭被告以手揮打臉頰,而前往關山慈濟醫院驗傷,經醫 師診斷後,發現告訴人受有左臉紅瘀斑之臉部挫傷之身體傷 害等情,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 3頁至第14頁),是被告上開揮打告訴人臉頰之行為,業已 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之結果,從而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其構成傷害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〇〇與告訴人乙〇〇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 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 則規定,故仍僅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三親等 姻親關係,本應理性溝通糾紛事物,被告竟因告訴人之質問 言語,一時氣憤而動手揮打告訴人臉頰,導致告訴人受有身 體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惟念被告年紀業已七旬,兼衡被告之手段、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傷害、犯罪動機之情狀,並依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HLDM-113-玉原簡-19-202411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興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興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 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易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 8至編號9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罪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判決,如附表編號10判 處有期徒刑7月;編號11至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 編號2至編號13所示之罪,乃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1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惟受刑人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執聲卷第2頁), 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各罪 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 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 8至編號9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10所示有期 徒刑7月、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有期 徒刑7月之總和,爰依前揭見解,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 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判等語,併予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6月28日 111年08月09日 111年11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15日 113年05月15日 113年05月15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7經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4月19日 112年06月01日 112年0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15日 113年05月15日 113年05月15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7經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7月14日 112年05月06日 112年0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7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5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10日 113年04月12日 113年04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15日 113年05月15日 113年05月15日 備註 編號1至編號7經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8至編號9經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3月02日至03月10日間 112年10月25日 112年0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48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48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16日 113年04月16日 113年04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16日 113年05月16日 113年05月16日 備註 編號11至編號13經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13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8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16日 備註 編號11至編號13經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1-25

HLDM-113-聲-585-20241125-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宇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6時30分許,徒步行經花蓮縣○○ 鄉○○○街000號旁,見吳育省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內放置有蘋果廠牌手機1支(IPhone13 Pro,價 值新臺幣3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拉開車門,竊取車內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得 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經吳育省發現手機遭竊,報警處理 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在陳建宇身上 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吳育省領回),始查悉上情。案 經吳育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偵緝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育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神腦 國際企業(股)公司吉安電信營業所花蓮吉安服務中心領機 單、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是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獲取 財物,藉由竊盜方式非法取得他人財物,足認其法治觀念及 自制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無足取,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告訴 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 已扣案並交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39頁、第41頁)在卷 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HLDM-113-原簡-100-20241125-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效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效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效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7月確 定,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 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 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9月(4罪)、3年8月( 5罪)、3年7月(8罪)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108年5 月30日入監執行,縮短刑期至114年6月17日屆滿,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08 41號函檢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在案 ,此有上開函文及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1-25

HLDM-113-聲保-49-2024112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席成旺」署押伍枚 、寵物條款上「席成旺」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德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席成旺」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被 告在某場合得知告訴人席成旺之年籍資料後,在未經告訴人 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竟偽造告訴人席成旺之署押與被害 人張博緯製作簽立不實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及寵物條款,並持 向被害人張博緯行使,上開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席成旺之權 益及造成不必要之困擾,亦造成被害人張博緯對租賃契約相 對人之誤認,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告訴人席成旺 、被害人張博緯巨大損害,然被告尚無與告訴人席成旺及被 害人張博緯談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渠等之諒解,暨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記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撫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住宅租賃契約書封面 承租人簽章、立契約書人承租人、承租人姓名(名稱)、簽 章、承租人(簽章)等欄位上,偽簽「席成旺」之署押5枚 ,及在寵物條款空白處上偽簽「席成旺」之署押1枚,均應 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簽 「席成旺」署押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及寵物條款等文書,被告 既已將上開文書交予被害人張博緯收執,自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6號   被   告 陳德平 年籍資料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平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在花蓮縣○○市○○路00號4樓之0 (下稱本案房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 席成旺之名義向張博緯承租本案房屋,於同日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1萬6,000元,租賃期限自112年5 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而在住宅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 書人之承租人簽章欄、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上之承租人欄位 、寵物條款約定書之空白處,偽簽「席成旺」之署押各1枚 後,持向張博緯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席成旺及張博緯之權 益。嗣因張博緯於112年7月間與席成旺本人取得聯繫,席成 旺始悉上情而訴請偵辦。 二、案經席成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德平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席成旺、證人即被害人張博緯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房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上、寵物 條款約定書各1份。  ㈣席成旺手機內與張博緯之LINE對話紀錄、席成旺手機內門號0 000000000聯絡人資料截圖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上開三份文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 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偽造之「席成旺」署押共3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2024-11-25

HLDM-113-花簡-308-20241125-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碧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碧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轉出好運」刮刮樂彩券拾叁張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碧雲於民國113年9月3日11時5分許,前往花蓮縣○○市○○○ 街0號「金得中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彩券消費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員趙苡鈞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彩券行內放置在櫃臺滾筒上之「轉出好運」刮 刮樂彩券13張(每張新臺幣〈下同〉200元,共計2600元)放 入隨身之銀色包包內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店員趙苡鈞結帳時發現短少13張刮 刮樂彩券,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趙苡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碧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 第3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苡鈞於警詢(警卷第 20頁至第2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27頁 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53頁、第5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行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尤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今被告再為竊盜犯行 ,顯未能記取教訓並改過自新,又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藉由竊盜方式非法取得他人財物,足認其法治觀念及自制 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 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店家損失 由告訴人負擔),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轉出好運」刮刮樂彩券13張,為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HLDM-113-花原簡-161-20241122-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秋菊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秋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余秋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 ○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余秋菊另案遭通緝,經警於同日20時5 4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旁鐵皮屋緝獲,並於同年月26日12時4 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余秋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秋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尿液檢體送驗清冊、 (尿液編號0000000U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5月14日慈大藥字第1130514003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檢驗總 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00)等證據資料(警卷第25 頁至第3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秋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 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0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 應予追訴處罰,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余秋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等情,已如 前述,是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累犯說明   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構成累犯所示之罪為犯罪類 型、法益種類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復因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顯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 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三)科刑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 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為家管、經濟收入為打臨時工,離婚、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及公婆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HLDM-113-原易-21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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