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3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
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
供變賣,存款僅剩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
務1,05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不符銀行信用借貸資格,且聲請人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此,爰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另案准予
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尚不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
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
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
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634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
14年2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34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