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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凱賢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凱賢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熊凱賢明知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基於非法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幾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前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以膠帶纏繞固定金屬珠於市售之爆竹(俗稱大龍炮),增加殺傷力及破壞性,非法製造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3顆(即附表編號1所示)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12月14日於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被告熊凱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12至113 、20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25至26、29至30、31至35、41至45頁、偵卷53至57頁 、院卷第68至69、203、208頁);且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 搜索扣得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 874號搜索票(警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 卷第59至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 彈保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59頁)、附表編號2之 金屬珠照片(偵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3年9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423700號函暨其 職務報告(院卷第79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10月9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372612300號函暨 其職務報告、執行搜索現場影像截圖(院卷第95至101頁) 及搜索影像光碟(院卷末證物袋)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爆裂物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為:「送驗證物即疑似爆裂物3顆(予以編號A25-1、A2 5-2、A25-3),均係於市售爆竹(俗稱大龍炮)外層以膠帶 纏繞固定金屬珠(均直徑約6mm,編號A25-1、A25-2、A25-3 內含金屬珠各41顆、66顆、26顆)作為增傷物,經試爆後產 生爆炸(裂)結果,造成測試用紙箱(尺寸規格:29×21×31 公分)破損,並將金屬珠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破壞性, 認屬具殺傷性、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亦有該局113 年1月22日刑偵五字第1136009224號號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 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1至21頁)附卷足憑 ;承上事證,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係於本案搜索前幾日之12月間製造附表 編號1所示爆裂物等語明確(院卷第68至69、208頁),故起 訴書就此節誤載為「112年12月前某日」,應予更正,併予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 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 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 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 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 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 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 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 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 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 式,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市售爆竹(同附表編號3 所示)外層以膠帶纏繞固定直徑約6mm之金屬珠(同附表編 號2所示)作為增傷物,並使爆引(芯)外露,其加工之行 為已改變原市售爆竹煙火之外觀、結構,利用點然引爆瞬間 可向外推送大量金屬珠之方式,而增加其爆炸之殺傷性、破 壞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又被告非法製造爆裂物後進而持有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製作扣案爆裂物之方式相當簡易粗糙,數量 僅3顆,持有期間不長,又自陳係為炸魚目的使用,製作完 成後未曾試爆,本案亦未查獲被告有以該爆裂物從事其他犯 罪之情事,所為對社會並未造成鉅大危害或產生實際損害, 實屬法重情輕而情堪憫恕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規 定係賦予事實審法院特別之裁量權,以調和個案量刑的妥適 ,惟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已嚴定其適用條件,而特加一 「顯」字,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是以 此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俾符罪刑相 當。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 尚難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件被告製造之爆裂物3顆,固係以市售爆竹為基礎進行 簡易之改造,惟其以金屬珠作為增傷物,數量分別多達41顆 、66顆、26顆,其爆炸瞬間向外推送大量金屬珠所生殺傷性 、破壞性實屬鉅大,其犯罪情節已難認輕微;縱依被告所稱 係供炸魚目的而為本案犯行,並未曾實際點然爆炸或用於其 他犯罪,然其非法製成上開爆裂物之犯行本身已對社會治安 造成鉅大之危害,本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 定應予管制處罰之對象,且經立法者早於86年間修法即刻意 提高其刑罰(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參酌被 告行為時年紀35歲,高職肄業,從事大理石工程(院卷第21 0頁),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對於多年來媒體 經常報導槍砲、子彈氾濫,其中爆裂物之殺傷力、破壞力不 亞於或更勝於一般槍彈,不法份子倘持有爆裂物甚或用於犯 罪,勢必引發社會大眾人心惶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危害 民眾安全,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明知本案爆裂物係以大量 金屬珠作為增傷物而具有高度殺傷力、破壞性之危險物品, 竟仍甘冒重典而非法製造,對社會治安自有潛在重大危害, 殊難僅以被告所為未造成實害、坦承犯行等因素,即遽認其 犯罪有何值得同情之處,且依辯護人前揭主張,亦難認被告 為本案犯罪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不得已犯之,在客觀上顯 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無法重情輕或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是以,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尚難憑採。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明知爆裂物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有莫大危害,仍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有實際損害發生;兼衡被告本案製造爆裂物之手法、數量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無犯槍砲案件之紀錄,暨其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大理石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4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院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爆裂物3顆,雖係違禁物,然經鑑定實 際試爆後已經滅失,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屬珠1瓶,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院卷第204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如案附表編號3所示爆竹1包,未經警方移送予檢察署或法院 贓物庫(詳該編號備註欄所載),雖據被告供稱係其用以製 造本案爆裂物所用而剩餘之物(院卷第204頁),惟該爆竹 本得於市面販售,尚非屬違禁物,既未經警方移送入庫,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堪認其沒收與否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爆裂物 3顆 1、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5「疑似土製鋼珠炸藥」(警卷第65頁)。 2、已鑑定滅失。 2 金屬珠 1瓶 1、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4「鋼珠」(見警卷第64頁)。 2、113年度彈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金屬彈珠(鋼珠)」(偵卷第59頁)。 3 爆竹 1包 1、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A26「鞭炮」(警卷第65頁),俗稱大龍炮。 2、未經警方移送予檢察署或法院之贓物庫(本案卷內無此資料,且參院卷第173至197頁所示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8號之扣押物品清單,亦查無該爆竹資料)。

2024-12-06

KSDM-113-重訴-17-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98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志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1月8日0時56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Diamond」與李宗軒(原名李宗勝)暱稱「亂馬」談妥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價格後,要求李宗軒先 匯款,李宗軒於111年11月8日0時56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以無 褶存款之方式,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黃志平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接續於同日0時58分許、同日1時許、同日1時1分 許,分別存入現金2萬元、9900元、100元至黃志平所有之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黃志平確認收到款項6 萬元後,旋即以不詳私人外送平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送至李宗軒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之居 處,雙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功。 (二)於111年11月10日20時19分前某時,雙方以LINE談妥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價格後,李宗軒於111日11 月10日20時1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以無褶存款之方式,存入 現金3萬元至黃志平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接續於同日20時22分許,存入現金3萬元至黃志平所 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黃志平確認收到 款項後,旋即以不詳私人外送平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送至李宗軒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之居 處,雙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功。 二、黃志平於112年8月2日10時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 號「麗池Motel」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 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日持檢察官之拘票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執行 拘提,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5 9公克,驗後淨重0.647公克),並於同日17時1分許,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即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 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3頁,偵二卷第13頁至 第16頁,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宗軒(下稱證 人李宗軒)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3頁至 第5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基本資料(警一卷 第79頁)、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1頁、第83頁、第84頁 )、證人李宗軒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警一卷第85頁至第 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112年8月2日搜索扣押 筆錄(警一卷第63頁至第67頁)、查獲現場相片(警一卷第 71頁至第7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偵一卷第45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警一卷第9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第47頁)在卷可稽。另 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非 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格 ,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量,隨時依 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風 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獲 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足證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從 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綜上各情,已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之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㈠、㈡、 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者,就 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第264 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 被告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即可,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如事 實欄一㈠、㈡販賣給李宗軒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11 2年8月2日遭警方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被告 如事實欄二施用毒品所剩),均係向綽號「梓官姐姐」之人 購買,並具體指證其於112年7月30日先轉帳至「梓官姐姐」 金融帳戶,並於同日取得「梓官姐姐」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 命等情(警一卷第20頁、第21頁)。嗣經警員依被告所供查獲 陳芷萱,且陳芷萱亦坦承販毒予被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113年7月19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626900 號函文及其檢附職務報告暨陳芷萱警詢筆錄(院卷第183頁至 第19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供其如事實欄一㈠、㈡販毒予 李宗軒及事實欄二施用毒品之毒品來源均為綽號「梓官姐姐 」之陳芷萱乙節,確屬有據,且有因而查獲之情形,是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 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其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揭 自白減輕規定,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 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 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所為實屬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 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 、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販賣之毒品價額、數量等犯罪 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 露,詳參本院卷第142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有期徒刑未逾6月之宣告刑,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事實 欄一㈠、㈡各罪之時間、次數及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等 情,就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 金宣告刑及不得易科罰金宣告刑,於判決時不予以合併定應 執行刑,被告如欲就此部分定應執行刑,應於判決確定後再 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 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未扣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 品所得6萬元(計算式:3萬+2萬+9900+100=6萬);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販賣毒品所得6萬元(計算式:3萬+3萬=6萬),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警詢自承自己有使用行動電話,且除了利用通訊軟體 LINE與李宗軒聯絡外,沒有其他方式聯絡李宗軒等情(警一 卷第9頁、第11頁),堪認被告係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 透過通訊軟體LINE,而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李宗軒,而該行動電話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 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滅失,為防止用於再犯,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事實欄一㈠、㈡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驗前淨重0.659公克,驗後淨重0.647公克),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67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5頁),而被告於警詢供稱係供其所 施用之物(警一卷第9頁),堪認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係供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 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欄 1 事實欄一㈠ 黃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黃志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黃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647公克),沒收銷燬。

2024-12-05

KSDM-112-訴-728-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通 陳俊賢 梁嘉甫 蘇崇綜 林秉和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陳俊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梁嘉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蘇崇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秉和無罪。   事 實 一、黃清通因不滿所委託吊卡車駕駛楊明展,於施作工程時與業 主就工安檢查資料等事項發生衝突,而楊明展表明不願再承 接工作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12年11 月24日9時57分許,欲從高雄市○○區○○路0號台灣電力公司大 林發電廠(下稱大林發電廠)大門口離去。黃清通(當時身著 黃色上衣)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橫停在大林發 電廠大門口處(未達阻塞大門口通行之強制程度),見楊明 展駕車駛來,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旋即下車手持球棒1 支欲找楊明展理論,黃清通之友人陳俊賢(當時身著黑色上 衣)在場見狀,詎陳俊賢不思阻止黃清通打人,反與黃清通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賢出手協助打開楊明展所 駕駛自用大貨車駕駛座左側車門,再由黃清通持球棒朝楊明 展揮擊毆打楊明展左手2下,致楊明展受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楊明展遭上開毆打後,旋即駕駛自用大貨車往前開,再駕車 迅速迴轉至黃清通面前,喝斥黃清通勿再追來後,再倒車後 駛離現場。黃清通見狀心生不滿,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從後追攔,黃清通之友人林秉和(當時身著白色上 衣)見狀,為免發生事故,亦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從後追上,路上一度行駛在黃清通所駕駛車輛前方閃燈 示警欲攔阻未果,黃清通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楊明展所駕 自用大貨車前方,刻意降低車速圖使楊明展停車,其後上開 2部自小客車併排行駛在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楊明展駕車 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林秉和所駕駛自小客車後,林秉和所駕 自小客車失控停在外側車道之黃清通所駕自小客車前方,楊 明展見狀即駕駛自大貨車停留在內側車道上。此際黃清通下 車,林秉和因不滿車輛被撞,即與黃清通上前開啟楊明展自 大貨車左側車門理論,梁家甫(當時頭戴安全帽者;為黃清 通之女婿)此時亦騎乘機車搭載蘇崇綜(當時未戴安全帽者 )自機慢車專用道抵達現場。黃清通、梁家甫、蘇崇綜見現 場林秉和之車輛遭撞且毀損嚴重,均明知該處屬於公共場所 ,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清 通則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蘇崇綜及梁家甫其中一人持 不明物品擊破自大貨車右側車窗玻璃,續而由另一人爬上自 大貨車上撿拾不詳物品,再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玻璃碎 裂散落;隨後黃清通、蘇崇綜及梁家甫其中一人再度爬上自 大貨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棍1根交給另一人,由該人再持該長 條鐵棍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門;黃清通、林秉和、蘇崇 綜等3人並往自大貨車左側移動,由黃清通持續持鐵棍砸破 自大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等物,並毆打楊明展, 因而致楊明展受有頭部鈍傷併左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 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雙手腕挫傷(但不包括事實欄一 所造成之左手挫傷)之傷害,而上開自大貨車則受有前擋風 玻璃及車窗碎裂之損害,足以生損害於楊明展。嗣因警獲報 到場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明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被告黃清通、陳俊 賢、梁嘉甫、蘇崇綜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或 不爭執證據能力(院卷第97頁、第132頁),且未經檢察官、 被告黃清通、陳俊賢、梁嘉甫、蘇崇綜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 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清通除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被告陳俊賢 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均矢口否認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被告陳 俊賢辯稱:伊當時開啟楊明展所駕駛車輛車門係要勸架云云 ;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則均辯稱:其等沒有毀損楊明展車輛 之車窗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黃清通部分   被告黃清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犯行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院 卷第94頁、第95頁、第229頁),核與證人楊明展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25頁 至第128頁、第151頁至第154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 卷第53頁至第55頁)、建佑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35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大林發電廠大門口 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無訛(院卷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47頁 ),另有扣案物即在高雄市小港區南華路現場所查扣被告黃 清通所有之球棒1支可佐(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 筆錄),堪認被告黃清通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黃清通關於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2、被告陳俊賢部分   黃清通因不滿所委託吊卡車駕駛楊明展,於施作工程時與業 主就工安檢查資料等事項發生衝突,而楊明展表明不願再承 接工作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12年11月24 日9時57分許,欲從大林發電廠大門口離去。黃清通旋即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橫停在大林發電廠大門口處,見 楊明展駕車駛來,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旋即下車手持球 棒1支欲找楊明展理論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清通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綦詳(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 第151頁至第154頁),復經本院勘驗大林發電廠大門口監視 器錄影檔案內容無訛(院卷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47頁), 堪認為真。被告陳俊賢於本院審理坦承於黃清通下車手持球 棒1支欲找楊明展理論之際,伊有打開楊明展所駕駛自用大 貨車駕駛座左側車門乙情不諱(院卷第131頁),亦經本院勘 驗上開大林發電廠大門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屬實,亦堪認 為真。從而,被告陳俊賢見黃清通下車手持球棒1支欲找楊 明展理論,已可知悉黃清通有傷害楊明展之意圖,竟仍打開 楊明展所駕駛自用大貨車駕駛座左側車門,顯然係使黃清通 得以遂行傷害楊明展犯行之舉動。而黃清通果然在被告陳俊 賢開啟楊明展車門之際,隨即持球棒揮擊毆打楊明展左手2 下,致楊明展受左手挫傷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清通警詢及偵 訊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楊明展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25頁至第128頁),並經 本院勘驗上開大林發電廠大門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互核 相符,復有建佑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 被告陳俊賢有使黃清通順利完成傷害楊明展犯行之故意,且 在客觀上亦以上開行為,促使黃清通遂行傷害犯行既遂,顯 與黃清通有共同傷害楊明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 陳俊賢於本院審理辯稱伊係要勸架云云(院卷第230頁),然 其所為係讓黃清通得以遂行傷害楊明展犯行,已進一步擴大 紛爭事端,與止息紛爭之勸架毫無關係,所辯顯屬無稽,要 無可採。從而,被告陳俊賢關於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楊明展遭上開毆打後,旋即駕駛自用大貨車往前開,再駕車 迅速迴轉至被告黃清通面前,喝斥被告黃清通勿再追來後, 再倒車後駛離現場。被告黃清通見狀心生不滿,立即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追攔,被告黃清通友人林秉和( 當時身著白色上衣)見狀,為免發生事故,亦隨即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追上,路上一度行駛在被告黃清通 所駕駛車輛前方閃燈示警欲攔阻未果,被告黃清通則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在楊明展所駕自用大貨車前方,刻意降低車速圖 使楊明展停車,其後上開2部自小客車併排行駛在高雄市小 港區南星路,楊明展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林秉和所駕駛 自小客車後,林秉和所駕自小客車失控停在外側車道之被告 黃清通所駕自小客車前方,楊明展見狀即駕駛自大貨車停留 在內側車道上(下稱車禍現場)。此際被告黃清通下車,林秉 和因不滿車輛被撞,即與被告黃清通上前開啟楊明展自大貨 車左側車門理論,而被告梁家甫(當時頭戴安全帽者;為黃 清通之女婿)此時亦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蘇崇綜(當時未戴安 全帽者)自機慢車專用道抵達車禍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黃 清通、梁家甫及蘇崇綜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院卷第95頁), 核與證人楊明展(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25頁至第 128頁)及林秉和(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 頁、第156頁、第157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院卷第129頁至第13 1頁、第149頁至第165頁),堪認為真。 2、被告黃清通於車禍現場下車後,見現場林秉和之車輛遭撞且 毀損嚴重,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鐵棍砸破自大貨車前 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等物,並毆打楊明展,因而致楊明 展受有頭部鈍傷併左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閉鎖 性骨折、雙手及雙手腕挫傷(但不包括事實欄一所造成之左 手挫傷)之傷害,且上開自大貨車則受有前擋風玻璃及車窗 碎裂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清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 51頁至第154頁,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楊明展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25頁 至第128頁),復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KE N-8238號大貨車毀損照片(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另 有扣案物即在高雄市小港區南華路現場查扣被告黃清通所有 之鐵棍1支可佐(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 堪認被告黃清通關於事實欄二所示傷害及毀損犯行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3、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之毀損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 強暴部分:   證人楊明展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有多人在車禍現場砸毀伊的   貨車前擋風玻璃,兩側車窗都打破等情(警卷第32頁,偵一 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依據上開本院勘驗大林發電廠大門 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可知,當日黃清通身著黃色上衣,而 林秉和當時身著白色上衣(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35頁 、第137頁、第141頁)。再經本院勘驗黃清通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可知,發生車禍後,黃清通車輛停在楊明展自大貨車 右後方,故黃清通車輛行車紀錄器僅能攝錄楊明展自大貨車 之右側,而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9時33分35秒至45秒,身著 黃色上衣黃清通及身著白色上衣林秉和,均在楊明展自大貨 車左側,而被告梁家甫(當時頭戴安全帽者)騎乘機車搭載 被告蘇崇綜(當時未戴安全帽者)自機慢車專用道抵達現場 後,亦先後跑至楊明展自大貨車左側(院卷第129頁、第130 頁、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故此際身著黃色上衣黃 清通、身著白色上衣林秉和、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下稱車 禍現場四人)均聚集在楊明展自大貨車之左側,身影遭楊明 展自大貨車之車身擋住,無法辨識其等行為;嗣行車紀錄器 錄影時間9時34分26秒至36分21秒,有2名男子走至楊明展自 大貨車右側,雖因攝錄距離較遠,而無從辨別係車禍現場四 人之何人,然在該2名男子其中一人持不明物品擊破自大貨 車右側車窗玻璃,續而由另一人爬上自大貨車上撿拾不詳物 品,再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玻璃碎裂散落之過程中,有 一名身著黃色上衣之男子自楊明展自大貨車左側走至右側( 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49頁),可知當時身著黃色衣服 黃清通走至楊明展自大貨車之右側,此時楊明展自大貨車右 側已有3名男子(即身著黃色衣服黃清通及另2名男子),而3 名男子其中一人再度爬上自大貨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棍1根交 給另一人,由該人再持該長條鐵棍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 門,在此過程中有一名身穿白色衣服男子從楊明展自大貨車 右側車門出現(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49頁),可知當 時身著白色衣服林秉和走至楊明展自大貨車之右側,如此即 可推知起初出現在楊明展自大貨車右側之2名男子既非黃清 通,亦非林秉和,而車禍現場除不可能自毀車輛之被害人楊 明展外,只有黃清通、林秉和及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而起 初出現在楊明展自大貨車右側之2名男子既已可認定非黃清 通及林秉和,則勢必係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從而,勾稽比 對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知,起初出現在楊明展自大貨 車右側之2名男子,應係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而其等其中 一人持不明物品擊破自大貨車右側車窗玻璃,續而由另一人 爬上自大貨車上撿拾不詳物品,再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 玻璃碎裂散落,其等之後再與黃清通其中一人再度爬上自大 貨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棍1根交給另一人,由該人再持該長條 鐵棍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門之事實,已堪認定。綜上可 知,證人楊明展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有多人在車禍現場砸毀 伊的貨車前擋風玻璃,兩側車窗都打破等情,確有上開行車 紀錄器錄影內容可佐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勾稽比對行車 紀錄器錄影內容,亦可認定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有以上開方 式持不明物品毀損楊明展自大貨車右側車窗之行為,卷內復 有KEN-8238號大貨車毀損照片可稽,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之 毀損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再者,黃清通在車禍現場持鐵棍 砸破自大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之事實,業據證人 黃清通(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51 頁至第154頁)及楊明展(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25 頁至第128頁)警詢及偵訊證述一致,而堪認定。被告梁嘉甫 及蘇崇綜見黃清通在車禍現場持鐵棍砸破自大貨車前擋風玻 璃、左側車窗玻璃,竟仍以上開方式持不明物品毀損楊明展 自大貨車左側車窗之行為,顯然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顯然。 從而,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關於事實欄一所示毀損及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4、被告黃清通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部分:   被告黃清通雖僅坦承毀損及傷害犯行,而堅詞否認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然梁嘉甫及蘇 崇綜在車禍現場以上開方式持不明物品毀損楊明展自大貨車 右側車窗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黃清通見車禍現場有 梁嘉甫及蘇崇綜毀損楊明展自大貨車右側車窗,仍持鐵棍砸 破自大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等物,並毆打楊明展 ,因而致楊明展受有頭部鈍傷併左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手 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雙手腕挫傷(但不包括事實欄 一所造成之左手挫傷)之傷害,顯然被告黃清通有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 為。綜上,被告黃清通如事實欄二所示傷害、毀損及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清通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 毀損罪。被告陳俊賢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未查上情,逕認被告黃清通、梁嘉甫 及蘇崇綜如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合,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被告黃清通與陳俊賢就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與梁嘉 甫及蘇崇綜就事實欄二所載毀損、攜帶兇器聚眾下手施強暴 犯行,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如 事實欄二所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 黃清通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清通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傷 害犯行,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而應論以一罪。惟查,被告 黃清通於警詢供稱:楊明展在大林發電廠門口雖沒有反擊, 但有開大貨車想要撞我;於偵訊供稱:楊明展原本開車要走 時,卻又開車要撞我,我才開車去追他,我看他要開車撞我 的樣子,我的火氣就上來了;於本院審理供稱:楊明展在大 發發電廠門口車子開走就算了,但楊明展又回頭來撞我,這 才是爆發點,變成我控制不了自己情緒等語(警卷第5頁,偵 一卷第17頁,院卷第239頁),堪認被告黃清通如事實欄二所 示傷害犯行,係因見楊明展駕車迅速迴轉至黃清通面前,喝 斥黃清通勿再追來之舉動,因而另行起意之傷害犯行。是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 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 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 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以,法院應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本案緣起於被告黃清通不滿所委託吊卡車駕駛楊明展, 於施作工程時與業主就工安檢查資料等事項發生衝突,復因 楊明展遭毆打後,旋即駕駛自用大貨車往前開,再駕車迅速 迴轉至被告黃清通面前,再倒車後駛離現場,再因被告黃清 通、梁嘉甫及蘇崇綜抵達車禍現場,見其等友人林秉和車輛 遭楊明展駕駛大貨車追撞且毀損嚴重,其等因而心生不滿, 而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綜合 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後,本院認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 蘇崇綜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 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梁嘉甫及蘇 崇綜雖於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過程中,未對楊明展實施傷害行 為,然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犯後未見悔意,仍設詞掩飾犯行 ,核其情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併此敘明。再者,就本案被告陳 俊賢及蘇崇綜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 第235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清通不滿所委託吊卡車駕駛楊明展,於施作工 程時與業主就工安檢查資料等事項發生衝突,因而為上開事 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楊明展,其犯罪動機雖非無法理解。惟 社會既已從早年人民之自力救濟階段,走向國家將刑罰權收 回而獨佔之階段,人民縱有何難忍或不悅,亦應擇以法律程 序理性處理,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持球棒朝楊明展揮擊毆打 楊明展左手2下,實屬可議,而被告陳俊賢不思阻止黃清通 打人,反與黃清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協助打開楊明 展所駕駛自用大貨車駕駛座左側車門,使黃清通遂行傷害犯 行,所為亦有不該;又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就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犯 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均毫無可取,更造成楊明展之身體及財 產受有損害;復考量其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主從地 位及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另斟酌其等素行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表可憑)暨家庭及經濟狀況(詳其等警詢筆錄所 載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拘役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黃清通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用之物;扣 案鐵棍1支,為被告黃清通所有供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黃清通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卷第212頁),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39頁至第4 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黃清通如 事實欄一、二所犯各該罪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如事實欄二所示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另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強暴之「首 謀」罪。然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究竟何被告為「首謀」,似 有認定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均係「首謀」之情形。 再者,經本院勘驗大林發電廠大門口監視器錄影(院卷第129 頁、第135頁至第147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院卷第129頁至 第131頁、第149頁至第165頁)可知,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 蘇崇綜自大林發電廠大門口前往車禍現場之過程,楊明展先 駕駛自大貨車離開大林發電廠大門口,其次依序為被告黃清 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林秉和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追上,最後被告梁嘉甫騎乘機車搭載蘇 崇綜離開,其中被告黃清通駕車離開追攔楊明展為大門監視 器錄影播放時間1分0秒,而被告梁嘉甫騎乘機車搭載蘇崇綜 離開為大門監視器錄影播放時間1分16秒(詳院卷第129頁、 第130頁、第135頁、第142頁、第143頁);其等抵達車禍現 場之過程,林秉和車輛遭楊明展駕駛自大貨車追撞而停在內 側車道為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9時33分20秒,而被告梁嘉甫 騎乘機車搭載蘇崇綜抵達車禍現場為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9 時33分35秒(詳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35頁、第154頁 、第155頁)。被告黃清通自大林發電廠大門口駕車出發時間 ,較被告梁嘉甫騎乘機車搭載蘇崇綜離開大林發電廠大門口 之時間早16秒,能否謂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為車禍現場聚眾 實施強暴之「首謀」,已有疑問。其次,被告黃清通自大林 發電廠大門口駕車出發前,未見被告黃清通有以任何手勢或 舉動邀集其他人前往追攔楊明展,而被告黃清通駕駛車輛離 開後,僅經歷16秒時間,被告梁嘉甫即騎乘機車搭載蘇崇綜 離開大林發電廠大門口,在此16秒期間,未見被告梁嘉甫及 蘇崇綜有接聽行動電話之動作,如此能否認被告黃清通有在 現場有糾集眾人或駕車離開後有以電話聯絡召集眾人之「首 謀」行為,已有疑問。末以,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 在大林發電廠大門出發之際,其等尚無法預知楊明展之後會 有不慎駕駛自大貨車追撞林秉和所駕駛小客車之情形,如此 亦不能排除其等至車禍現場,見其等友人林秉和之車輛遭撞 且毀損嚴重,其等同時另行起意攜帶兇器聚眾對楊明展實施 強暴犯行,而無任何人先行「首謀」之可能性。是公訴意認 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另涉犯 聚眾實施強暴之「首謀」罪嫌,已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 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該 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攜帶 兇器聚眾實施強暴罪,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如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其等在 楊明展大貨車左側,有共同毆打楊明展,致楊明展受有頭部 鈍傷併左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 手及雙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 影可知,僅能推知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其中一人持不明物品 擊破自大貨車右側車窗玻璃,續而由另一人爬上自大貨車上 撿拾不詳物品,再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玻璃碎裂散落; 隨後黃清通、被告蘇崇綜及梁家甫其中一人再度爬上自大貨 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棍1根交給另一人,由該人再持該長條鐵 棍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門之情形,已如前述。至被告梁 嘉甫及蘇崇綜其等在楊明展自大貨車左側之舉動,因遭楊明 展自大貨車遮擋,而無法辨識其等行為,而被告梁嘉甫及蘇 崇綜均否認有傷害楊明展犯行。且楊明展係屬被害人,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 3099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是證人楊 明展雖於警詢指證被告梁嘉甫傷害犯行(警卷第33頁),然為 被告梁嘉甫所否認,亦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資補強指證 之真實性,自不能據為被告梁嘉甫犯傷害罪之唯一證據。更 何況,證人楊明展於偵訊時改證稱被告梁嘉甫沒有打伊,伊 也不確定被告蘇崇綜有沒有在場等語(偵一卷第127頁),而 有前後指證不完全一致情形,更難據為不利被告梁嘉甫及蘇 崇綜之事實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另涉犯 傷害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無罪 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梁 嘉甫及蘇崇綜攜帶兇器聚眾實施強暴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秉和在車禍現場,有與黃清通、梁 家甫及蘇崇綜,明知且可預見在公共場所對於特定人實行強 暴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與恐懼不安與安寧,影響 社會秩序,仍共同基於縱然造成他人恐慌而妨害安寧秩序亦 不違反渠等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同時共同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崇綜持不明物品擊破自大貨車右側 車窗玻璃,續而由梁家甫爬上自大貨車上撿拾不詳物品,再 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玻璃碎裂散落,隨後梁家甫再度爬 上自大貨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桿1根交給蘇崇綜,蘇崇綜再持 該長條鐵桿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門,黃清通、蘇崇綜、 被告林秉和等3人並往自大貨車左側移動,且持續砸破自大 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等物,復一同毆打楊明展, 因而致楊明展受有頭部鈍傷併左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 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雙手腕挫傷之傷害,上開自大貨 車則受有車窗碎裂之損害,因認被告林秉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 暴首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 貳、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已如前述。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在無罪判決書內,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林秉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秉和涉嫌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秉和 之供述、證人楊明展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建佑醫 院診斷證明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林秉和堅詞否認傷害、毀損及聚眾施強暴首謀、聚 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因為楊明展駕駛自大貨車撞伊 的小客車,伊要楊明展下車,伊都沒有對楊明展動手等語( 院卷第94頁)。經查:證人楊明展固然於警詢及偵訊指證被 告林秉和有傷害及毀損犯行(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 第127頁),然楊明展係屬被害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本院勘驗上 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可知,僅能推知梁嘉甫及蘇崇綜其中一人 持不明物品擊破自大貨車右側車窗玻璃,續而由另一人爬上 自大貨車上撿拾不詳物品,再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玻璃 碎裂散落;隨後黃清通、蘇崇綜及梁家甫其中一人再度爬上 自大貨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棍1根交給另一人,由該人再持該 長條鐵棍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門之情形,已如前述。至 被告林秉和在楊明展自大貨車左側之舉動,因遭楊明展自大 貨車遮擋,而無法辨識其行為。從而,被告林秉和是否有傷 害及毀損行為,僅有證人楊明展之指證,而無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可佐,如此已難據不利被告林秉和之事實認定。再者 ,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林秉和在蘇崇綜及 梁家甫上開毀損車窗之前,雖有與黃清通共同開啟楊明展駕 駛座車門之情形,然在此之前,楊明展有駕車不慎自後追撞 前方由被告林秉和所駕駛自小客車後,被告林秉和所駕自小 客車失控停在外側車道,且被告林秉和車輛毀損嚴重(院卷 第129頁、第130頁、第149頁至第165頁)。是被告林秉和所 辯伊所駕駛車輛遭撞毀,所以伊要求楊明展下車談論如何賠 償問題等語(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157頁),尚與一 般常情無重大明顯違悖之處,尚難僅以被告林秉和有開啟楊 明展車輛車門,要求楊明展談論如何賠償伊車輛遭撞毀損乙 事,即謂被告林秉和有傷害楊明展及毀損楊明展車輛之犯意 存在。末以,黃清通、蘇崇綜及梁家甫上開毀損楊明展車輛 ,及黃清通上開傷害楊明展之際,被告林秉和雖停留在車禍 現場,然被告林秉和之車輛甫遭撞毀,尚須留在現場處理車 輛維修拖吊及等待員警至現場製作筆錄等事宜,尚難僅以被 告林秉和當時有停留現場之行為,即認其有傷害、毀損及聚 眾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於毫無合 理懷疑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 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林秉和之 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林秉和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林秉和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秉和無 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林敏惠及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05

KSDM-113-訴-278-2024120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乃綺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5 6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談乃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刪除第2至6行之【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許靜」、「Han(花朵符號 )」、「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執行 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及第 7行之【3人以上】,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談乃綺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36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 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⒈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 3項規定。  ⒊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 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而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行為金額雖未達1億元,然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自白減輕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 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㈢、沒收: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 7月31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分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就本案犯罪 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觀諸檢察官所提證據,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僅分別與特定之 單數人聯繫、接觸,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彼此及與其他同案被 告間有所聯繫,自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認知參與本案犯行者 ,除其等聯繫之人以外尚有他人共犯,而達於3人以上。是 被告與其等聯繫之人所犯上述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載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起訴事實,可能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 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㈠、處斷刑   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盛行之當下,不顧可能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 生之危害,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被害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 承犯行,且均於審理中表示願與被害人調解,惟因被害人未 於調解程序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輕重,及被告自述之最高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狀況( 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最重本刑非5年以下,不符刑法第41 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要件,然本案宣告刑有期徒刑為6月以 下部分,尚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要件),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後執 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起訴,檢察官杜妍慧、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56號   被   告 陳廷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被   告 陳彥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談乃綺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健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瑋、邱健軒、陳彥瑞、談乃綺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許靜」、「Han(花朵 符號)」、「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 執行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6時許,在社群網站 臉書上刊登應徵兼職之貼文訊息,陳柔依瀏覽上開訊息後即 與之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暱稱「許靜」、通訊 軟體LINE帳戶暱稱「Han(花朵符號)」向陳柔依訛稱:在 家兼職下單出貨,一週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 ,000元薪水云云,陳柔依先依對方指示加入指定之LINE帳號 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帳號暱稱「總指導-欣欣( 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執行長」向陳柔依訛稱:至「 博元集團」平台投資,有三倍獲利云云,致使陳柔依陷於錯 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 ㈠、於110年5月28日16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閆心正,所涉詐欺 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上開帳戶以款項5萬元、5萬7,000元 轉匯至邱健軒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繼之於同日17時2分許,邱健 軒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10萬元至陳廷瑋所有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洗錢帳戶) ,陳廷瑋旋於110年5月28日17時49分許、50分許、51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3 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後,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 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性質。 ㈡、於110年5月31日10時14分、27分許,匯款50萬元、45萬元至 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楊文捷,所涉詐欺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即第一層 洗錢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上開款項以49萬9,0 00元、45萬元,轉匯至談乃綺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談乃綺旋於11 0年5月31日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 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97萬元,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性質。 ㈢、於110年6月22日12時4分、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 昭毅,所涉詐欺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即第一層洗錢帳 戶),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2時23分許, 將上開款項以50萬元、24萬7,000元轉匯至陳彥瑞所有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彥瑞旋依上開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⑴110年6月22日14時1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 ,臨櫃提領25萬元,⑵同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佳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7,000元,在不詳時間 、地點,轉交上開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嗣經陳柔依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柔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瑋於警詢中之供 述 坦承於110年5月28日17時49分、50分、51分許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帳戶沒有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匯款係由不認識的虛擬貨幣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2 被告邱健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5月28日收受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LINE暱稱「Brianna潭」教我虛擬貨幣投資,匯錢過來,指示操作購買比特幣投資云云。 3 被告談乃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5月31日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於6、7年前借錢給酒客阿秋,當時將台新、中信、臺銀、永豐等銀行帳戶留給他,約於110年4月中旬,我接到阿秋電話,他說要還錢,即以為110年5月31日是阿秋匯款還給我云云。 4 被告陳彥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6月22日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IG做精品買賣,款項是石牌國中的學長李翊豪匯錢給我,向我購買衣服、鞋子、包包精品,他叫人來跟我拿貨云云。 5 1.證人即告訴人陳柔依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柔依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1份、聯邦銀行匯款憑條1紙(收款人楊文捷)、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1紙(存款戶名楊文捷)、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1紙(收款人王昭毅)、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1紙(收款人王昭毅) 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陳廷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邱健軒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談乃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彥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閆心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昭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文捷)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⒈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詐騙後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被告邱健軒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被告陳廷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詐騙後匯款50萬元、45萬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被告談乃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詐騙後匯款25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被告陳彥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⒈被告邱健軒與「Brianna潭」之LINE對話紀錄1張、買賣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份。 ⒉111年10月26日埔里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手機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邱健軒受集團內其他成員「馬力歐」指示,對檢警機關以買賣虛擬貨幣作為抗辯,提供假的交易紀錄截圖作為其面對詢訊問時所提交之證據。 8 被告陳廷瑋於110年5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甲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影本2張 證明被告陳廷瑋提款之事實。 9 1.台新銀行110年5月31日取款憑條1張 2.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3號判決。 1.證明被告談乃綺提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談乃綺另案於110年7月2日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以同一理由「阿秋」返還借款答辯,為審理法院所不採,並法院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再提起上訴,亦經上訴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之事實。 10 被告陳彥瑞於110年6月22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照片1張;被告陳彥瑞於110年6月22日18時15分、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民佳店」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陳彥瑞提款之事實。 二、有關管轄權及起訴程式合法性事項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 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 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 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 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 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15條規定上開第6 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 亦同。查被告陳彥瑞住居所在臺北市、被告談乃綺住居所在 臺中市、被告邱健軒住居所在嘉義縣,渠等共同涉犯包含犯 罪地在高雄市、臺北市、臺中市、嘉縣縣等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之詐欺等犯行,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乃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據此,本件犯行雖分 別發生在高雄市、臺北市、臺中市、嘉縣縣,然依前開牽連 管轄之規定,貴院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陳廷瑋、談乃綺、陳彥瑞、邱健軒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廷 瑋、談乃綺、陳彥瑞、邱健軒各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4-11-29

KSDM-112-金訴-521-2024112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玉與李O豪前因高雄市○○區○○路00 巷0弄00○0號房屋所有權糾紛而涉民事爭訟中,被告竟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某時許,未經李O豪 同意,以僱請鎖匠更換上址門鎖之方式,無故進入李O豪所 有上址住處;復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再次無故進入上址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按刑法第306條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 理由而侵入。但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 、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 正當理由。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張倍豪律師及邵允豪律師之指訴、證人李O庭之 證述、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狀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僱請鎖匠更換上址門鎖並進 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侵入住宅犯行,辯稱:該房子原本是 伊的,但當時是因貸款問題,才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並不是 無故進入,況且伊已經住該處40幾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僱請鎖匠更換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0○0號房屋(簡稱系爭房地)門鎖之方式進入 其內;復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再次進入上址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理供明在卷(警卷第1頁至第 8頁,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7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豪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26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倍豪律師及邵允豪律師於警詢 及偵訊(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偵卷第3 9頁至第43頁)、證人徐O蕙(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李O庭 (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李O諺(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李OO麗(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林O均(警卷第55頁至第57 頁)、李O瑩(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委託李O庭之委託書(警卷第46頁) 、高雄市○○地○○○鎮地○○○○○○○○○○○○○○00○○○○○區○○段0000 0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80頁)、現場照 片(警卷第9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而於99年10月1日移轉登記為 告訴人所有之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警卷第85頁至 第87頁)、稅捐資料(警卷第83頁、第84頁)、高雄市○○ 地○○○鎮地○○○○○○○○○○○○○區○○段000000000○號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惟告訴人自99年10月1日登記為所 有權人起,仍同意被告持有上址房屋之鑰匙進出上址房屋 ,嗣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即同月11日前某日),始委請李 O庭協助更換上址房屋門鎖,而被告則於112年2月14日持 原有鑰匙欲進入上址房屋,卻發現門鎖遭更換,因而於當 日僱請鎖匠更換上址房屋門鎖進入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原 審卷第65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豪於原審證 述(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26頁)相符,且與證人李O庭於警 詢亦稱:被告於案發前即持有上址房屋舊門鎖錀匙等情( 警卷第43頁)。足見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迄至112年1月 上旬某日止,長達11年期間默示同意被告持有上址房屋之 鑰匙自由進出上址房屋乙節,應可確認。   ㈢又被告為告訴人之繼母,而雙方於101年7月6日辦妥收養關係之事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23至24),是告訴人既自99年1月1日起自被告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後仍默視同意被告繼續長期居住該處(雙方未有訂有居住期限),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仍保有相當之親屬間之情誼,否則告訴人不可能會有上開之舉。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誼自111年12月間因發生變化,被告復對告訴人行為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簡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此有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325號裁定書可按。而告訴人亦對被告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且向被告起訴民事請求返還該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按該房地所有權狀仍在被告持有中)之事實,有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審卷第199至202頁)及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345至355頁)。觀諸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12年2月14日、及22日,經比對上開雙方訴訟上之時序,足見本件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情感生變所衍生系爭房地之民事糾葛,自應與被告是否涉及刑法侵入住宅無關。又被告於案發前既已長住上開系爭房地。衡之,被告主張其日常之生活所需必要之器物(家俱、財物等)均仍置放該處所,應屬合理,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行換鎖及自備鑰匙進入平日居住之上開處所,依首開規定說明,自難謂有何無故侵入侵宅之犯意,核與「無正當理由」之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既無法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告訴人若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要求被告遷出該處,   自應另循民事程序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1-29

KSHM-113-上易-431-2024112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倫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訴訟參與人 AV000-A111396(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1396A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483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甲○○(下稱被告)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被告於住處2 樓曬衣場要求告訴人AV000- A111396(下稱 A男)為其口交部分:A 男於案發時年僅10歲,其於警詢、偵 查、審理中證述內容,對是否應被告要求吸其生殖器之事, 情節雖不盡相同,然A 男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因覺得丟臉 ,是以未述及為被告吸下體之事,且A 男於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心理鑑定時,亦已陳述明確,依該鑑定 報告書上第1 頁(二)認知及證詞評估所載,認A 男陳述過 程態度配合,可完整陳述案發經過及標定時間,經追問可補 充詳盡情節,並明確回答問題,針對性侵事件,經過反覆詢 問,事件經過及地點與筆錄紀載大致相同等語。該精神鑑定 報告書係鑑定醫師依其專業反覆詢問A 男,A 男並補充其遭 性侵說明情節,自應認A 男於鑑定醫師詢問時陳述情節最完 整。況該鑑定報告書經鑑定評估結果,亦認A 男證詞可信度 高。   ㈡上開鑑定報告雖認A 男目前未符合明顯創傷症候群,然評估 結果仍認對A 男造成相當程度情緒壓力。惟原審竟認須符合 創傷症候群才能作為本件補強證據,復未說明理由,其判決 亦有不備理由之嫌。  ㈢由告訴人A 男、證人即告訴人之母AV000-A111396A(下稱A男 母親)、告訴人之兄AV000-A111396B(下稱B男)分別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詳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上訴書所載),告訴 人A 男係於案發當日返家後,認被告行為過分,經其母追問 之下始說出遭侵犯情形,且於警詢、偵訊中均稱案發當日被 告對其侵犯2 次,縱認告訴人A 男對於第1 次遭侵害所指有 異,然對第2 次遭侵害時,前後所指內容一致,原審以部分 內容之歧異完全否定整體事件之真實性,實有未洽。  ㈣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爰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認被告涉有上開2次對未滿14歲之 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2.告訴人A男、證人B男、A男母親(即AV000-A111396A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B男同學范○丞(姓名年籍詳卷) 於偵查中之證述;3.事發現場照片、A男繪製之現場位置圖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12年5月3日函暨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卷內各項事證,於理由中說明:  1.有關證人A 男歷次證述內容:細譯證人A 男歷次證述,可見A 男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許在2 樓晒衣場時, 雖有要求A 男為其口交,然因A 男未答應,故A 男最終沒有 為被告口交。惟A 男嗣後偵查中改證稱在2 樓晒衣場確有為 被告口交,是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第1 次強制性交犯嫌, A 男前後證述已明顯不一。又關於A 男證述被告在住處2 樓 晒衣場要求A 男為其口交之細節,A 男於進行精神鑑定時係 稱:「他吸我的鳥鳥…吸完後叫我吸他鳥鳥,過程大概5 分 鐘」,此與A 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被告口氣越來 越重(兇),所以其為被告口交,而未曾提及是被告先為其 口交、再由其為被告口交等節亦有不同。又A 男於偵查中陳 稱:「我們從晒衣場下來的時候,下到客廳時甲○○要我掀開 褲子讓他看我的小鳥」等語,此部分情節A 男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中則未曾提及,且斯時其餘證人B 男、范○丞均在被告 住處1 樓房間內,房門是開啟的狀態,倘被告有此言行,實 屬自陷於隨時可能遭他人發覺之風險,亦與常理不符,難憑 A 男單一證述,即盡認與事實相合。至A 男雖歷次均一致證 稱其與B 男、被告等人打完球返回被告住處後,被告有在被 告胞姊3 樓房間內床上為A 男其口交,然依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A 男此部分證述確屬實在 。況且,依A 男所述,被告既然在其等外出打球前已先對A 男有踰矩之行為,待其等返回被告住處後,又何以在原因不 明的情形下,聽令被告而跟隨被告前往被告住處3 樓,再度 自陷於與被告單獨相處之危殆狀態下,與常情有違。  2.證人B 男及A 男母親之證述,尚不足作為A 男證述內容之補 強證據:觀諸證人B 男及A 男母親之證述,顯見關於案發當 日A 男證述自己為被告口交,及被告吸吮A 男生殖器之情節 ,究非證人B 男、A 男母親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之事,而 係聽聞A 男證述,為轉述A 男所稱之內容,性質上屬與A 男 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均不足以作為A 男證述之補強證 據。而由證人B 男證述可知,案發當時B 男當場未見聞異常 之處,且A 男與B 男在被告住處及外出打球時,並非完全沒 有單獨相處之機會,倘若被告確有違反A 男意願使A 男為其 口交,另再對A 男為口交行為,待事畢後,A 男應對被告有 相當排斥之反應或負面觀感,然迄至當日夜間返家洗澡完畢 前,A 男均未對一同在場之親屬B 男有何尋求協助之舉,亦 無表示不願再與被告親近或其餘特殊違常之反應。再由B 男 及A 男母親之證詞可知,A男於案發當日返家後,縱使向具 有親密、信賴關係之家屬陳述被害經過,初始也是證述在被 告住處2 樓晒衣時,其最終並未幫被告口交。而關於被告在 胞姊房間內吸吮A 男生殖器之時間點,A 男係向A 男母親稱 是在打籃球之前,此亦與A 男上開證述應係在打完球、再度 返回被告家中時亦不相符,可見A 男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第 2 次強制性交犯嫌之證述前後亦有不一。至B 男及A 男母親 雖均證稱A 男案發當日晚間洗澡後是直接進房間,此與素常 略有不同,又A 男談及遭被告侵犯時,眼睛紅紅的且神情有 異,然A 男母親亦稱:A 男說他累了,我以為A 男是跟B 男 吵架,案發後A 男日常生活沒有受到什麼影響等語,足認A 男一開始是向其母親表示累了,A 男母親甚至懷疑A 男與B 男吵架,故認尚不能僅因A 男上揭舉止,而據以補強A 男之 證述。  3.證人范○丞與乙○○之證述均無法作為A男證述之補強證據:證 人范○丞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沒有看到A 男在哭或像是有 被人欺負的情況,也沒有聽到A 男呼救聲或奇怪的聲響等語 (偵卷第105 至106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跟A 男相 處時,A 男沒有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我沒有覺得有什麼不對 勁的地方,也沒有聽到A 男求救等語(偵卷第135 至137 頁 )。又因證人范○丞、乙○○均證稱其等於案發時專心在玩電 動遊戲,未注意周遭狀況、A 男或被告之行為舉止,亦未見 聞異常情形,是無從由其2 人之證述以補強A男證述內容。    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偵卷第11 3 至123 頁)之鑑定意見雖認A 男之證詞可信度高,然證人 A 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前揭前後不 一之處,非無瑕疵可指,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難以補強A 男 之前揭證述。  5.經偵查機關採集A 男生殖器官、臉頰、嘴唇、指甲等身體部 位檢體進行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陰囊及其周圍棉棒經直 接萃取DNA 檢測,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僅檢出 被害人DNA 型別」、「被害人陰莖棉棒經直接萃取DNA 檢測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另將A 男案 發當日穿著、尚未洗滌之衣物送鑑定後,結果則為:「經直 接萃取DNA 檢測,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 別」。是上開鑑定結果,既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難認與 被告檢體DNA 型別相合,亦無從補強證人A 男之證述。   6.綜上所述,A 男就被告2 次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述,需 有補強證據,然卷內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A 男證述,自難僅憑A 男該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涉犯2 次強制 性交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㈢顯見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證據,並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 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檢察官 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信及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 法失當等情事。  ㈣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人的陳述常受到個人感知、記憶、敘述、表達及誠實信用之 不同,甚至情緒的影響,而具有虛委的危險或游移反覆的特 性,所以為了避免輕率的入人於罪,造成冤案,法院採納此 種陳述性的言詞證據,都必須非常慎重,尤其是只有告訴人 指訴或證述的一面之詞,因為告訴人和被告常處於相反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未必完全真實 ,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2.A 男於案發時雖年僅10歲,但已是小學5 年級之高年級學生 ,當知誠實陳述之重要性,其就被告第一次強制性交證述之 情節,既有上述前後證述明顯不一之情,則A 男所述,那一 次或那一部分為真實或全屬虛構,即有瑕疵而有合理懷疑之 處,甚至產生A 男當天就同一被告第二次強制性交之證述是 否真實之合理可疑。又本案A 男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自不 能因A 男僅10歲或覺得丟臉、噁心等情,即可免除據實陳述 ,不得匿、飾、增、減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2 項 規定參照),或鑑定報告書鑑定評估結果認A 男證詞可信度 高,即因此完全治癒A 男上述證述之瑕疵。在A 男證述有瑕 疵之情形下,檢察官應提出更多客觀、積極之證據,始足以 令一般人產生確信公訴意旨確屬真實,乃檢察官仍以上述上 訴意旨二㈠、㈢之理由,主張A 男之證述可信及原判決有所違 誤,即非可採。  3.證人B 男及A 男母親之證述,尚不足作為A 男證述內容之補 強證據,另當天在場之證人范○丞與乙○○之證述,均無法作 為A 男證述之補強證據,且採集A 男生殖器官、臉頰、嘴唇 、指甲等身體部位檢體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無從補強證人 A 男之證述,均經原判決綜合審酌卷內各項事證,於理由中 詳加說明,已如前述。本院另審酌⑴A 男於其證述之第一次 強制性交後,並未向其他人求助及先行離開,反而與B男、 范○丞及被告等人一同前往打球,且在打球期間及打完球後 ,依當時情況並非僅有被告與A 男單獨在場,A 男非孤立無 援或無其他選擇,卻仍決意選擇一同返回被告住處,甚至單 獨與被告至3 樓房間,之後亦未排斥被告及要求B 男趕快回 家(原審卷第201至202頁B男之證述),反而待在被告家一段 時間,與在場之人一起打手機歡樂,長時間未求助,甚至沒 有拒絕由被告載回家(原審卷第202至203頁B男之證述),此 與受害者懼怕加害者之表現不同;⑵A 男有機會但長時間未 求援,且未保留相關生物跡證以供檢驗,於洗澡後才提出本 案指訴,致本案無任何生物跡證可補強A 男證述為真實,上 開跡證滅失致事實不明,非可歸責被告,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A 男之 內褲並未經清洗(偵卷第36頁A男母親之證述)而經採證,若 被告有對A 男口交,A 男所穿內褲因直接與A 男生殖器接觸 而有沾染被告唾液之可能性,但經檢驗結果亦未採得對被告 不利之跡證(偵卷第59、61頁鑑定書)。從而,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雖認A 男之證 詞可信度高。然證人A 男先後證述之內容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並有部分悖於常情及與受害者懼怕加害者之表現不同等情 ,均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既未能舉證及提出足以使一般人確 信A 男證述確屬真實之證據,自無法僅憑上述精神鑑定報告 書即認足以補強A 男之前揭證述,而確信A 男證述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 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 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因而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訴訟參與人 AV000-A111396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為AV000-A111396(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胞兄AV000 -A111396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友人。A男及B 男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均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之住處拜訪。被告明知A男為未滿14歲之兒童,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 於該日14時許,在其住處2樓晒衣場,違背A男之意願,要求 A男為其口交,以此方式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㈡待同日15時 許,又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男帶往其胞姊房間內, 違反A男意願,令A男褪去內褲、外褲後,對A男為口交行為 ,以此方式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嫌(共2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 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 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 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2次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男、 證人B男、A男母親(即AV000-A111396A)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B男同學范○丞(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事 發現場照片、A男繪製之現場位置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12年5月3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A男及B男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至其住處 拜訪,並曾有單獨與A男處於其住處2樓晒衣場及胞姊位於3 樓之房間,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做 ,是A男自己想要去看看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A男之 指述,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對A男為性交行為等 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A男胞兄B男之友人,A男及B男於111年10月29日有前往 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被告知悉A男為未 滿14歲之兒童,且案發當日被告曾與A男單獨處於被告住處2 樓晒衣場及其胞姊3樓房間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院 卷第57-59頁、院卷第270-2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 (偵卷第23-25頁、第90-92頁、院卷第172-189頁)、證人B 男(偵卷第39-41頁、第92-94頁、院卷第198-208頁)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男母親(偵卷第35-37 頁、第94-96頁)、范○丞(院卷第105-106頁、偵卷第135-1 3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院卷第19 1-19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事發現場照片(偵卷 第75-85頁)、A男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偵卷第31-33頁)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有關證人A男歷次證述內容: 1、證人A男於111年10月30日警詢時證稱:「(請你詳述被害之 經過情形?)昨天(111年10月29日)下午2、3點,綽號『黑 輪』(按即被告)下午2點多第一次將我帶到2樓晒衣場,他 有親我嘴巴,然後『黑輪』叫(我)幫他口交,我沒答應,之 後『黑輪』就帶我跟哥哥和哥哥2個同學去打籃球。約下午3點 多,我們回到『黑輪』他家後,我又被『黑輪』帶到他家3樓『黑 輪』他姊姊房間裡,因為『黑輪』講話重重的,我會害怕被打 ,所以我自己把褲子脫掉,然後『黑輪』就用嘴巴給我口交」 、「(問:為何你懂這個行為叫口交?)因為你們都這樣講 」、「(問:當時『黑輪』對你口交時,你有無反抗?)我有 推開他,『黑輪』只有吸我生殖器一下」、「(問:過程持續 多久?)大概10秒,我有掙扎。我推開『黑輪』之後他就停止 動作」等語(偵卷第25-30頁)。 2、A男於112年2月9日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說他要去洗衣服, 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就說可以。在2樓晒衣場被告就脫褲 子,把外褲、內褲都脫掉,然後說幫我吸一下,我跟他說不 要,被告就一直問我,口氣越來越兇,所以我就幫他吸。因 為我覺得很丟臉,所以(原本)不敢講。我們從晒衣場下來 的時候,下到客廳時甲○○要我掀開褲子讓他看我的小鳥。我 們後來有先出門去籃球場打籃球,哥哥、他的兩個朋友范○ 丞、莊○銘(音譯)還有被告都有去。大概1個小時左右回到 被告家,被告說他有事情,叫我跟他上去一下,我覺得被告 可能有事情需要我,所以我就跟被告上去他姊姊的房間。在 被告姊姊的房間,被告叫我脫褲子然後躺在他姊姊的床上, 我原本說不要,被告的口氣越來越兇,我不敢違抗他,就把 內褲、外褲脫掉,被告幫我口交。口交的意思是用嘴巴吸小 鳥,小鳥就是男生的重要部位。外出的時候我有想跟哥哥求 助,但是被告在旁邊我不敢講。(當天)哥哥騎腳踏車回家 ,被告載我回家,被告說他今天做的這件事不能講出去。但 當天晚上7點半左右我有跟媽媽、哥哥講,因為我覺得這件 事情被告太過份了等語(偵卷第89-96頁)。 3、A男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又稱 :「日期是10月29日,星期六,當時周末,我記得那天上午 我有上英文課」、「他(陳男即被告)叫我陪他一起去二樓 洗衣服…在二樓樓梯旁邊的房間内要我脫褲子,那時候門沒 有關,因為他不准其他人上樓」、「他吸我的鳥鳥…吸完後 叫我吸他鳥鳥,過程大概五分鐘」、「我們出去打球後回來 他又要我上三樓」、「打完球回來後他又叫我去三樓,三樓 是他(陳男)姊姊的房間,叫我躺在床上,又要我脫褲子… 」等語(偵卷第116頁)。 4、A男於審理中證稱:我們當天有到被告家2樓,被告說他要洗 衣服,我有跟上2樓,被告在洗衣服後脫下褲子,叫我吃他 的小鳥,我有吃,吃了大概2分鐘,警詢時因為我不好意思 跟警察講,所以才說我沒答應。我們從2樓下來後,有出去 打球,打完球之後因為哥哥說他有東西沒拿,所以有再回被 告家。回到被告家後,哥哥他們在玩手機,我也在玩。被告 又叫我去樓上,上樓後被告叫我脫褲子躺在床上,說幫我吸 ,就是他吃我的小鳥,被告是手放在腿上,我警詢時好像寫 錯,被告可能是在我看不到的角度。我不太確定在3樓待了 多久,我們從3樓下來之後還有在那邊待一陣子,因為被告 好像一直都在我旁邊,所以我不敢跟哥哥說,打球中間休息 時被告是否有在我旁邊我忘記了等語(院卷第172-189頁) 。 5、細譯證人A男歷次證述,可見A男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於案發 當日14時許在2樓晒衣場時,雖有要求A男為其口交,然因A 男未答應,故A男最終沒有為被告口交。惟A男嗣後再改證稱 在2樓晒衣場確有為被告口交,是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第1 次強制性交犯嫌,A男前後證述已明顯不一。又關於A男指述 被告在住處2樓晒衣場要求A男為其口交之細節,A男於進行 精神鑑定時係稱:「他吸我的鳥鳥…吸完後叫我吸他鳥鳥, 過程大概五分鐘」,此與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 被告口氣越來越重(兇),所以其為被告口交,而未曾提及 是被告先為其口交、再由其為被告口交等節亦略有不同。又 A男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從晒衣場下來的時候,下到客廳 時甲○○要我掀開褲子讓他看我的小鳥」等語,此部分情節A 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則從未曾提及,且斯時其餘證人B男 、范○丞均在被告住處1樓房間內,房門是開啟的狀態,倘被 告有此言行,實屬自陷於隨時可能遭他人發覺之風險,亦與 常理不符,難憑A男單一指述,即盡認與事實相合。至A男雖 歷次均一致證稱其與B男、被告等人打完球返回被告住處後 ,被告有在其胞姊3樓房間內床上為其口交,然承前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A男此部分證述 確屬實在。況且,依A男所述,被告既然在其等外出打球前 已先對A男有踰矩之行為,待其等返回被告住處後,又何以 在原因不明的情形下,聽令被告而跟隨被告前往被告住處3 樓,再度自陷於與被告單獨相處之危殆狀態下,與常情有違 。 ㈢、證人B男及A男母親之證述,尚不足作為A男證述內容之補強證 據: 1、證人B男之證述:    ⑴B男於警詢時證稱:昨天(10月29日)晚上8點半左右,媽媽 發現弟弟眼眶泛紅神情有異,追問時才知道他被「黑輪」欺 負。案發現場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當時我在屋內1 樓。A男說被告昨天下午2點多第一次將他帶到2樓晒衣場之 後,被告有親A男的嘴巴,然後被告叫A男幫他口交,A男不 願意,之後被告就帶我們去打球。約下午3點多,A男跟被告 回到他家後,又被被告騙到他家3樓被告姊姊房間內,因為A 男說被告講話重重的,他會害怕被打,不敢反抗,被告叫A 男把褲子脫掉,A男自己脫,之後被告就用嘴巴吸吮A男的生 殖器。我並沒有聽聞、見到發生經過等語(偵卷第39-41頁 )。  ⑵B男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29日當天我騎腳踏車去被告家 ,媽媽帶弟弟去被告家,(我們)大概去了2、3個小時,後 來被告載我弟弟回家,我騎腳踏車。A男是回家之後講在被 告家發生什麼事,(我是)當天晚上7、8時許知道的,A男 在說這件事時,眼睛紅紅的。弟弟說被告性侵他,被告在他 家的2樓叫我弟弟吸他的生殖器官。還有在被告家2樓房間裡 面,叫我弟弟脫掉褲子,然後被告吸他的生殖器官。在被告 家的時候我沒有發現我弟弟有異狀,都很正常,我都在跟范 ○丞玩手機,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都在我弟弟旁邊等語 (偵卷第92-93頁)。  ⑶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們一開始到被告家中有喝 飲料、吃東西、聊天、玩手遊,中間有去學校打球,被告和 A男有練習比賽衝刺,我在打籃球,被告前面也有打籃球, 打球的時候,A男好像沒有排斥被告的感覺,(打球到)中 間范○丞的哥哥乙○○有跟我們會合。打完球之後因為我錢包 忘記拿,就回被告家,一樣聊天玩手機,我沒有看到A男被 被告叫去樓上。當天在被告家中A男沒有跟我說不想靠近被 告,也沒有叫我們趕快回家,回家的時候,因為媽媽有事情 ,被告說他來載A男就好,A男沒有說不要給被告載。A男下 午在被告家沒有奇怪的地方,也沒有跟我反應什麼事情,也 有一起打球玩遊戲,是回到家心情才有起伏,洗澡(後)就 直接去房間。在被告家中A男有跟我們在(被告)房間,打 球時也在我旁邊,我們有單獨相處的時間,打球跟在(被告 )房間時我們都有聊天,但A男是回家才講說被告親他,叫A 男幫他吸。A男到被告家樓上時我沒有特別注意,因為我專 心在玩手遊,我們喝飲料、吃東西、玩手遊的地點在被告房 間,房間的門是開著的等語(院卷第198-208頁)。 2、證人A男母親之證述:  ⑴A男母親於警詢時證稱:小孩他們昨天(10月29日)5點多就 回到家,晚上8點半左右,(A男)眼眶泛紅神情有異,我追 問時他說「黑輪」欺負他。我詢問A男正確的案發時間,( 他說)大約下午2點到4點間,B男說他都不知道。我昨天(1 0月29日)晚上9點50分左右帶A男到大寮分駐所報案,A男回 家後已經有洗完澡,警方轉達檢察官的指示,A男穿的衣服 不能夠洗,整個包起來給警方採證,我有帶來警察局,警方 也有採證。A男他哥哥的同學住在被告家中,昨天他們過去 被告家中慶生。A男說被告昨天下午2點多第一次將他帶到2 樓晒衣場之後,有親A男的嘴巴,然後被告叫A男幫他口交, A男不願意,之後被告就帶A男跟他哥哥和他哥哥同學去打球 。約下午3點多,A男跟被告回到他家後,又被被告騙到他家 3樓被告姊姊房間內,因為A男說被告講話重重的,他會害怕 被打,不敢反抗,被告叫A男把褲子脫掉,A男自己脫,之後 被告就用嘴巴吸吮A男的生殖器。昨天下午5點多A男是被被 告騎機車載回家,A男說被告在途中有交待他不要把事情說 出去等語(偵卷第35-37頁)。  ⑵A男母親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B男自己騎腳踏車去被告家 ,A男是我帶他去的,大概去了4、5個小時,後來A男是被告 帶他回家的,B男騎腳踏車。A男回家後洗完澡就窩在房間, 以前不會這樣,都會在客廳聊天。我有去問A男,他說他累 了,那時候還不知道在被告家發生什麼事。後來我洗完澡出 來,看到A男的眼睛紅紅的,我以為他是跟哥哥吵架,A男說 不是,是被告欺負他,他就把事情經過告訴我。他說被告先 在2樓親他嘴巴,然後叫A男吸他的小鳥,A男拒絕說不要, 後來就下樓,A男當時說沒有幫被告吸小鳥。A男又說隔一段 時間,去打籃球之前,被告帶A男參觀被告姊姊的房間,到 了被告姊姊房間,被告就要A男脫掉褲子,A男也是說不要, 後來還是有脫褲子,因為被告的口氣越來越不好,所以A男 就還是把褲子脫下來,被告就吸A男的小鳥。A男在說這件事 時,心情悶悶沈重,眼眶紅紅的。在警局時有說被告在2樓 晒衣場時,有叫A男吸他小鳥,A男原本說他沒有吸,後來前 幾天說有,當天因為丟臉不敢講。發生這件事情之後,A男 日常生活沒有受到什麼影響,但是A男偶爾還是會想到這件 事情,會覺得很受傷,因為A男覺得被告對他做的事情很噁 心等語(偵卷第94-95頁)。 3、觀諸證人B男及A男母親之證述,顯見關於案發當日A男指述 自己為被告口交,及被告吸吮A男生殖器之情節,究非證人B 男、A男母親親身經歷、見聞或體驗之事,而係聽聞A男陳述 ,為轉述A男所稱之內容,性質上屬與A男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均不足以作為A男陳述之補強證據。而由證人B男證 述可知,案發當時B男當場未見聞異常之處,且A男與B男在 被告住處及外出打球時,並非完全沒有單獨相處之機會,倘 若被告確有違反A男意願使A男為其口交,另再對A男為口交 行為,待事畢後,A男應對被告有相當排斥之反應或負面觀 感,然迄至當日夜間返家洗澡完畢前,A男均未對一同在場 之親屬B男有何尋求協助之舉,亦無表示不願再與被告親近 或其餘特殊違常之反應。再由B男及A男母親之證詞可知,A 男於案發當日返家後,縱使向具有親密、信賴關係之家屬陳 述被害經過,初始也是指述在被告住處2樓晒衣時,其最終 並未幫被告口交。而關於被告在胞姊房間內吸吮A男生殖器 之時間點,A男係向A男母親稱是在打籃球之前,此亦與A男 上開證述應係在打完球、再度返回被告家中時亦不相符,可 見A男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第2次強制性交犯嫌之證述前後亦 有不一。至B男及A男母親雖均證稱A男案發當日晚間洗澡後 是直接進房間,此與素常略有不同,又A男談及遭被告侵犯 時,眼睛紅紅的且神情有異,然A男母親亦稱:A男說他累了 ,我以為A男是跟B男吵架,案發後A男日常生活沒有受到什 麼影響等語,足認A男一開始是向其母親表示累了,A男母親 甚至懷疑A男與B男吵架,故本院尚不能僅因A男上揭舉止, 而據以補強A男之證述。 ㈣、證人范○丞與乙○○之證述均無法作為A男證述之補強證據: 1、證人范○丞於警詢時證稱:A男是我同學B男的弟弟,111年10 月29日下午2時到4時,A男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屋內 時我都有在場。我當天沒有看到被告帶A男2人獨自上樓,沒 有看到A男在哭或像是有被人欺負的情況,也沒有聽到A男呼 救聲或奇怪的聲響等語(偵卷第105-106頁);復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在被告家中我和B男都在打電腦,沒有注意 到旁邊的狀況,我沒有注意到A男(是否)有和被告獨處, 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將B男帶到晒衣場或被告姊姊的房間 。我只記得在被告家裡面玩,忘記有沒有去打籃球。當天跟 A男相處時,A男沒有跟我說什麼發生什麼事,我沒有覺得有 什麼不對勁的地方,也沒有聽到A男求救等語(偵卷第135-1 37頁)。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日打球時我有去(和 我弟弟范○丞及被告)他們會合,打完球我有一起回被告家 ,我們在1樓被告的房間打電動,但客廳或門外發生什麼事 我們可以聽到。我沒有看到被告帶A男上樓,也沒有發現誰 神情怪怪的,我都在玩手機,沒有注意大家的表情,也沒有 注意其他人的行動。後來B男他們原本預定要回家的時間到 了,B男有打電話跟家人說要在被告家玩電腦,留晚一點,A 男有附和等語(院卷第190-197頁)。 3、因證人范○丞、乙○○均證稱其等於案發時專心在玩電動遊戲 ,未注意周遭狀況、A男或被告之行為舉止,亦未聽見聞異 常情形,是無從由其2人之證述以補強A男證述內容。 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A男進行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 會談過程中對於過去發生的事件,A男可精確記得日期,並 可以重要的事件描述詳細的時間點及時序,也可描述事件的 經過(包括:人、事、地、物),也可陳述事發當下的感受 ;會談過程中經過反覆詢問,核心事件描述的内容一致,並 與筆錄陳述大致相符。A男對案件描述中曾出現過「口交」 、「性侵」等不符年齡等用語,但A男陳述是因前幾次製作 筆錄及出庭時學習他人之用語,除此外並無出現不符合認知 之句子與語言,評估A男已依其最佳認知及記憶表達案情, 證詞可信度高等語,有該醫院112年5月3日高醫附法字第112 010122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13-123頁 )。上述鑑定意見雖認A男之證詞可信度高,然證人A男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有前揭前後不一之處, 非無瑕疵可指。再查,該鑑定結果亦認:綜合晤談、行為觀 察及測驗結果顯示,A男目前雖未符合明顯創傷症候群診斷 ,生活狀況如常,然A男對事件經過仍記憶鮮明,案母陳述A 男在家中提起案件時仍會有低落情緒、眼中泛淚的表現,在 此次鑑定前日曾說出「我大概一輩子不會忘記這件事情,因 為自己美好人生被破壞了」,評估此事件仍對A男造成相當 程度情緒壓力等語,顯見A男於案發後並未有明顯創傷壓力 症狀,而鑑定報告記載A男情緒反應及對事件感觸之表達, 均係轉述自A男母親,是以,亦難以進而補強A男之前揭指述 。 ㈥、末查,經偵查機關採集A男生殖器官、臉頰、嘴唇、指甲等身 體部位檢體進行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陰囊及其周圍棉棒 經直接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僅檢 出被害人DNA型別」、「被害人陰莖棉棒經直接萃取DNA檢測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另將A男案發 當日穿著、尚未洗滌之衣物送鑑定後,結果則為:「經直接 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 。是上開鑑定結果,既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結果,難認與被告 檢體DNA型別相合,亦無從補強證人A男之指述。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A男就被告2次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 指述,需有補強證據,然卷內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 強佐證A男指述,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該單 一指述,遽認被告涉犯2次強制性交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 在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4-11-28

KSHM-113-侵上訴-55-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景銘 被 告 陳宏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徐偉銘、莊景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 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沒收 ,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3人所述 並不一致,且案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連帶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失,顯無悔意,請從重量刑云云。  ㈡被告徐偉銘上訴主張:被告徐偉銘因家中經濟不佳,又因車 禍暫時失去工作能力,一時失慮才答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擔 任車手,請考量被告徐偉銘上開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莊景銘上訴主張:被告莊景銘均坦承犯行,且所犯為未 遂罪,惡性較輕,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當事人雖明示僅對科刑部分上訴,但因被告徐偉銘、莊 景銘、陳宏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 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對被告等人之科刑事項審酌有 重大影響,故認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 法之比較。  ㈡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之洗錢行為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 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等人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被告等人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且係未遂犯無所得可供繳交,依新舊法自白減刑 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自無庸比較,逕行適用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輕罪 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逕予審酌即可。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係未遂 犯並無犯罪所得,應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雖本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等人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採對其有利之上開規定,就被 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減 輕其刑,並與其未遂減刑部分,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新增並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 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等人予以減刑,已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賠償告訴 人分文,顯無悔意,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云云。然檢察官上開 所指之量刑事由,均經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 以審酌(參原審判決書第9至10頁),經核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自無從持已經原審斟酌後相同之 量刑事由,論處被告等人更重之刑罰,故檢察官上訴所指, 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減刑之處,則被告徐偉銘、莊 景銘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有理由;另被告陳宏德雖未上訴 ,然檢察官已就其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且其量刑部分亦有上 開未及適用法律減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詐 欺集團成員常以投資獲利等名目之詐術,使一般民眾因誤信 詐欺集團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使被害人因而求償 無門,又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造成高度民怨 與社會不安。被告徐偉銘、莊景銘、陳宏德3人均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收 水車手、監控手工作,意圖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之鉅額財產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氾濫,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 秩序,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然被告3人均未能與告訴人李英英達成 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3人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及參 與情節,本案原欲向告訴人取得現金333萬元,數額甚鉅, 然終幸未及對告訴人造成實質損害,及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五、此外,扣案現金191萬餘元(原審判決書附表二編號4),係 被告3人於113年5月2日上午,分別在前鎮三龍宮、明正公園 對面超商,向他案告訴人楊涵瑜、林美香、及不詳被害人( 調查中)處,分別取得151萬元、4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3 人供述在卷,此款項自非告訴人李英英所有,故告訴人李英 英請求發還扣案現金,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8

KSHM-113-金上訴-734-2024112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敏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4時59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5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3號   被   告 林敏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21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 )日4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 屏東市中山路與勝利路口,因其闖越紅燈,為員警上前攔查 ,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4時59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敏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2024-11-27

PTDM-113-交簡-1159-20241127-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育枰於民國112年4月至5月間某日起,加入成員包含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王爺」之成年人及「楊應 超」「鄭熙雯」「AiLeen」等成年人與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 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為名義進 行詐騙,分工模式為「楊應超」「鄭熙雯」「AiLeen」等成 員各假扮為類似投資秘書、顧問的角色,以投放股市投資廣 告、分析並協助進行股市投資之詐術吸引民眾上鉤,以可協 助將民眾的投資款項買入加密貨幣(即虛擬貨幣、虛擬通貨 或虛擬資產)後,再轉給與「楊應超」「鄭熙雯」「AiLeen 」合作之股市大戶,利用此等民眾對於加密貨幣一竅不通, 甚如何購買加密貨幣也不清楚之機會,假意向上當民眾介紹 販賣加密貨幣之「幣商」,再由包含黃育枰在內之成員(起 訴書另認同案被告簡佳恩亦有參與相同詐欺集團,並偽裝成 加密貨幣幣商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復無證據證明黃育枰 有參與簡佳恩收款行為,或對此有所預見),依照「王爺」 等人之指示,裝扮為「幣商」,以販賣加密貨幣收取價金為 由,向被騙民眾收取高額款項後再繳回所屬詐騙集團上游。 二、黃育枰即與「王爺」「楊應超」「鄭熙雯」「AiLeen」、後 述甲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楊應超」於112年4月下 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投資股票相關廣告連結供 民眾留言(無證據證明黃育枰對於「楊應超」等人以網際網 路投放詐欺廣告部分具有認識或預見之可能性),陳孔猷見 聞後遂在該廣告下方留言,再由「鄭熙雯」加入、成為陳孔 猷的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為陳孔猷分析股市,接著「鄭熙 雯」再提供客服「AiLeen」的連絡資訊予民眾知悉,「AiLe en」即向陳孔猷謊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繳納稅金才可以入 帳,且須透過購買加密貨幣以給付投資款項予股市大戶云云 ,旋提供1組陳孔猷無法操控交易、幣址為「TXhQX1NJQpWAq UfNsNDNyoz13srVRkp7iV」之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再提供實 由黃育枰假扮為「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予陳孔猷 。陳孔猷因而陷於錯誤,旋與該黃育枰聯繫並談妥欲購買泰 達幣之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詐騙集團成員「王爺」即指 示黃育枰於112年6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以收取購幣價金為 由,向陳孔猷拿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對陳孔猷出示 免責聲明、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而「AiLeen」等人即顯 示陳孔猷已成功購買相當於價值80萬元之泰達幣,以此等方 式取信許陳孔猷。黃育枰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王爺」指 示攜往高鐵台中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 下稱甲)上繳,前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旋遭轉至其他不詳電 子錢包再循序轉走,陳孔猷實未獲得任何泰達幣,也未取得 任何投資憑證。黃育枰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 詐得80萬元,並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孔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偵一卷第51至61頁、207至209頁),並有告訴人報案相 關資料:告訴人所持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具體帳 號詳卷;偵一卷第69至71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所含加密貨幣交易明細、加密貨幣 交易免責聲明翻拍照片、告訴人虛擬帳戶個人中心資料(偵 一卷第73至83、85、93至97、9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03至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5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一卷第15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13年度核交字第554號幣流分析報告(偵二卷第45至51頁) 暨所附TRM幣流圖(偵二卷第53頁)、以 Misttrack、Oklink 查詢告訴人虛擬錢包內泰達幣、TRX之交易紀錄(偵二卷第55 、57、59至61頁)、以TRM分析「假投資平台」虛擬錢包之泰 達幣轉出情形報告(偵二卷第6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虚擬貨幣錢包幣流初步分析研判表(偵二卷第77至80頁)、 以Oklink查詢黃育枰與告訴人面交收款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所操持之虛擬錢包泰達幣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1頁)、以Okl ink查詢黃育枰與告訴人面交收款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操持 之虛擬錢包之TRX交易明細(偵二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起訴書固記載「黃育枰將取得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存放在詐騙集團指定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語,而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書上開記載為「黃育枰係將款項轉交予其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第三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院二卷第126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實際使用、操作任何電子錢包,將所收受款項自行轉換成泰達幣後,將該等泰達幣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電子錢包,被告亦明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的泰達幣是由「王爺」直接打到告訴人的電子錢包,不是由我本人操作,我收款後是在高鐵臺中站交給「王爺」所指派的人等語(偵一卷第48至50、219頁;院二卷第125頁),是起訴書上開記載應屬顯錯誤,應由本院依公訴檢察官所述逕予更正,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 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 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 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 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 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 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 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 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後述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②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惟被告將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轉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行為,於修正 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 錢行為,且其等上開所為亦屬移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 所得,並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更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係對洗錢罪之「宣告刑」所設之限制,其僅係在 限制法院依職權進行宣告刑之酌定上限,而不因而更易洗錢 罪之法定刑、處斷刑之框架,自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 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等進行 論處。  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 元(至告訴人遭詐欺之其餘款款項,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難認應歸責於被告),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③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詳後述),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 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於該條第1項增列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內容並未修正 ,對於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與「楊應超」「鄭熙雯」「王爺」、甲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簡佳恩、黃育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簡佳恩、黃育枰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承攬洗錢業務」之記載,及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簡佳恩、黃育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記載,均似係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簡佳恩2人間成立共同正犯,是被告應依共同正犯之「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為同案被告簡佳恩前往取款部分負擔刑事責任,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簡佳恩間係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故2人間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院二卷第123頁)。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依無罪推定原則,因同案被告簡佳恩部分本院尚未審結,不宜於此論列外,本院認為,即便同案被告簡佳恩所為構成犯罪,由於同案被告簡佳恩於偵訊時亦明白陳稱其不知道「王爺」為何人(偵一卷第244頁),卷內亦查無被告及同案被告間有彼此或透過第三人相互聯繫,被告是否要為同案簡佳恩領款部分負責,更添疑慮。再衡以相同詐欺集團車手間不見得會相互認識、知悉或可能預見彼此任務之具體內容,且相同詐欺集團內可能存在數個車手頭及其各自麾下的車手,而各車手可能對其他車手集團之他人無所知悉。是以,雖被告及同案被告簡佳恩應各自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負其責,但依現有事證應難認被告及同案被告簡佳恩間已預見彼此取款部分,應就其等各自收款的部分負其責任,併予說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不諱,且在監執行的被告已透過家人即其姑姑黃秋燕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關於具體數額,詳後述沒收部分),有本院收據存卷可佐(院二卷第157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部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白犯罪,雖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報酬,竟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甲間的犯罪分工,雖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 告的款項總額高達80萬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 、國家追訴洗錢前置犯罪及金融透明程度非微,難認被告於 本案犯罪情節尚淺。  ⒉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調解意願,但要於出監後才得以賠償告訴人等語(院二卷第137頁),經本院將上情轉知告訴人,告訴人稱無調解意願,請法院直接判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佐(院二卷第145頁),故被告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不過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尚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機制或其他管道處理。此應就上情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為有利及不利之評價。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擔任服務生工作,月收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父等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因另案訟爭需要給付律師費用,方從事本案以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院二卷第137頁),暨被告於本案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於本案獲利約1萬初等語(偵一卷第49頁),然卻於偵訊時改稱;我本案幫忙收錢有佣金,是加密貨幣的差價,約3,000元至5,000元,我幫「王爺」工作到被查獲為止總共賺了約30至40萬元等語(偵一卷第220至221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單就本案所領的80萬元,我應該只有賺到1,000元至1,500元,之所以在偵查中和檢察官說約3,000元至5,000元,是因為我以為檢察官說的不只是這一次的80萬元,因為我幫「王爺」工作不止針對告訴人一個人,我跟「王爺」約定的報酬是以月計算,但是是以趟數來均分,所以我計算了一下,我當月領的錢和趟數,應該最多就是1,500元,至於究竟是1,000元或1,500元我無法確定等語(院二卷135頁),被告明顯就其本案實際自本案詐欺集團分得的犯罪所得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不過已可認定被告與「王爺」等人間有約定並分配一定報酬予被告,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本院考量目前實務上面交車手通常與詐欺集團約定以日薪計算、每月結算報酬者所在多有,且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彈劾被告所述,應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院二卷第135至136頁)。而該犯罪所得1,000元,已據被告之姑姑為其辦理自動繳納,同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 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 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 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 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 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 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 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 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 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 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 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查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共80萬元,固可認係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甲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事證 可認被告確有保有上開款項之具體憑據,則上開洗錢財物之 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 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尚與同 案被告簡佳恩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楊應超」「鄭熙雯」等人 於112年4月下旬,對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繳稅金 始可入帳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詐欺集團提供同案被 告簡佳恩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與同案被告簡佳恩互加 為好友,同案被告簡佳恩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偽裝為 虛擬幣商,由同案被告簡佳恩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33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 於取得款項後,由簡佳恩將取得款項轉換成泰達幣存放在詐 騙集團指定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等語。因認被告就 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由於卷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對於同案被告簡佳恩於112 年6月1日下午5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 告訴人收取50萬元等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同如前述,應認 被告欠缺此部分與同案被告簡佳恩間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 起訴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犯罪嫌疑不足,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即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2年6月8日下午2時 40分許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間,應為基於單一目的侵害相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短時間內反覆實行,而屬接續犯之法 律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DM-113-原金訴-33-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113年度偵字第1465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雷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雷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 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使用者名稱「公道執」登入UT網 路聊天室,暗示其有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此吸引有購買需求之人洽購,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 喬裝成毒品買家傳送訊息給雷愷,並彼此新增為通訊軟體LI NE好友。雷愷於翌(22)日下午5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 INE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的價金交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並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依約駕車 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后安門市進行交易。 雷愷待員警上車後,便拿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1包給員警,員警則交付購毒價金5,500元給雷愷,並隨即 表明身分將雷愷逮捕,因買家即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買賣意 思自無從合致,交易並未完成而未遂,且員警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雷愷持用以與員警聯繫 洽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 二、雷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 2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5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 許,經警得雷愷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雷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113年4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 至12頁)、員警與被告間在UT聊天室畫面截圖(偵卷第33至 4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針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 機取證;偵卷第77頁)、員警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Mr.雷」;偵卷 第41至55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翻拍照片( 偵卷第56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3年4月 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 書(偵卷第59至63頁)、扣押物照片(偵卷第79至81、167 頁)、搜索扣押過程照片(偵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檢驗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照片(偵卷 第66至68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44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79頁)在 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扣案在卷。  ⒉針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營利意 圖部分,補充如下:  ⑴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⑵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成買家的員警,雖 依現存事證無法確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通常價額,然衡 以卷內事證,被告與員警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 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員警查緝法 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販賣與員警之理。復考量被告已自 白犯罪,且其於警詢時陳稱:本案交易如果成功,我可賺1, 000元等語(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⒊基前各節,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6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偵卷第71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年 月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29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本案係因員警在網路上發覺被告欲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遂由無購買真意之喬裝員警,與被告約定以5,500元 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員警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 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能論以既遂,應論以未遂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 嗣被告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卷第37至38、 43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⑵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且經本院裁量後,認以加重其刑為適 當: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1年4月25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間 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訴卷第27至31、34至37、149頁),是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此雖未經偵查檢 察官在起訴書中敘及,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及舉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於受較長期之監禁式處遇後,竟仍不思警惕,再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 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慣常以持 用違禁物之方式致罹刑典,始終未脫離可得接觸違禁物之環 境,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為適當:   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然因喬裝員警乃因 偵查目的而假意購毒,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審酌被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 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 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已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覆在卷,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9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11373886600號函(訴卷第81頁)在卷可佐,是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 予說明。  ⒌因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重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遞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 害至鉅,竟為牟私利,欲透過網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所幸 員警及時查獲,致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亦應予非難。另徵諸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情。  ⒉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 ,月收入約6、7萬元,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訴卷第14 5頁)。  ⒋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均尚屬和平之手 段,暨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諸多因 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5至4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即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如附表三編號2(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1包,為被告本案所持之以 販賣予員警的毒品等節,已由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偵卷第14、109頁;訴卷第143頁),且經送驗後,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情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卷第179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 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夾鏈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夾鏈袋因沾附毒品無法 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以為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員警使用之物乙情,亦為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所坦認(偵卷第22至23、109 頁;訴卷第1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卷證標目):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4659號卷 偵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毒偵字第1350號卷 毒偵卷 3 本院113年訴字第353號卷 訴卷 (以下空白)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夾鏈袋裝) ⒈保管字號: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1167號 ⒉經送請鑑定機關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033公克,檢驗前淨重1.753公克,檢驗後淨重1.743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79頁】) ⒊為被告本案所持之以販賣予員警的毒品 ⒋沒收銷燬 2 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保管字號: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1167號 ⒉乃被告所有,供以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員警使用之物 ⒊沒收 (以下空白) 附表三(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欄 主文 1 一 雷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2 二 雷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KSDM-113-訴-35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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