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即臺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將本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該門號作為詐取他
人財物之工具,或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
竟為獲取提供1個門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至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中壢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李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李老闆」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於112年9月初某日,自
稱「王嘉妮」,且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電甲○○並
詐稱「我們京城證券高層有很多資金,若你抽中股票,我們
會代墊,你再去準備現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
112年9月18日至10月4日,先後交付現金給「取款車手」(甲
○○於112年8月25日至9月1日,即已陸續交付現金給「取款車
手」,各嫌疑人另由警追查),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1日,惟被告之戶籍業於111年10月5
日遷至臺北○○○○○○○○○,此觀諸卷存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立卷第7頁)即明,上開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是公家機關辦公場
所,自無可能作為被告事實上之住居所。
㈡又被告申請本案門號之地點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中壢服務中心,有該公司
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少連偵卷第13頁)存卷可查;
至上開申請書記載戶籍地址及帳單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
000號2樓,然如前所述,被告之戶籍地於其申辦本案門號時
早已遷至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應是被告當時提出之國民身分
證上之地址未作變更,導致承辦人員依照國民身分證之資料
登載所致,而被告斯時係住在新竹市經國路,並未居住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2樓,其交付本案門號之地點亦係在桃園
市中壢區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是上開申
請書上所載地址並非被告實際住居所,即無從據以作為認定
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依據。
㈢本案被害人甲○○住所地、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之地點均在桃園
市龍潭區,亦有卷附被害人甲○○警詢筆錄(立卷第65至69頁)
可參。
㈣綜上,本案被告之住、居或所在地,申辦及交付本案門號之
行為地,被害人甲○○遭詐騙之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本院就本案應無管轄權,是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未合,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地即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