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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洺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 年度訴字第306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540 號),對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二、陳洺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陳洺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6、112 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可以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完 全清除完畢,原審量刑太重,希望可以再輕一點,並能依刑 法第59條規定讓我可以不要入監服刑,讓我可以照顧老婆及 智能障礙之小孩等語。   二、被告固以前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本係立法者考量該類犯行破壞環境 衛生及影響國民健康,遂特別立法並賦予重刑之法律效果, 本不宜任由法院於個案援引刑法第59條變動原有法定刑下限 ,被告實施本案雖有其自身之身體狀況、家庭及經濟因素等 原因,但其藉此獲取自身利益,且犯罪時間非短及犯罪所生 危害非極為輕微。再者,被告於民國111 年間經查獲後,雖 多次允諾會將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 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上之廢棄物「 完全清除完畢」,但查獲迄今已久,並經原審、本院多次給 予被告機會,而其雖有將甲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惟乙地上 仍有部分廢棄物尚未清理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7日 電話紀錄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傳送之空拍照片等可證( 本院卷第89至105頁),且觀其於114 年2 月18日刑事呈報狀 所附資料,可知被告仍待後續清運,而迄未將全部廢棄物清 理完畢。是綜合本案一切犯罪情狀觀之,被告所為在客觀上 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要無足採。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原因: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 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 度,是否修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 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 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 酌,方屬允恰。  ㈡經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將甲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但乙 地上則仍有部分廢棄物尚未清理完畢,前已述及,足見被告 犯罪後態度與原審考量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將此 部分納為量刑審酌,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 過重之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本院之科刑:  1.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犯罪情狀:被告自110年 10月起提供甲地、乙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有駕車載運 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甲地、乙地堆置、貯存之犯罪手段,本案 所犯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固非可取, 然審酌被告已將甲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雖乙地上仍有部 分廢棄物尚未清理完畢,仍可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造成環境 損害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及其自承之犯罪動機、目的;⑵ 一般情狀: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向屏東縣政府申請 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及確有上述彌補其本案犯罪所造 成環境損害之舉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傷害、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需扶養配偶及1 名身 心障礙之小孩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14頁及其刑事呈報狀 )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已屬法定刑 之最低刑度)。  2.被告上訴時雖曾請求宣告緩刑,但其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並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 (本院卷第46頁),被告知悉上情後已不再為此部分主張,併 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5-02-20

KSHM-113-上訴-658-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葉柏毅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涉前 案(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42 5號)及後案(指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436號)之被害人 、具體案件情形及侵害法益性質,均屬有異,且後案係因心 繫子女始失控而有不當之行為,再犯原因與前案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動機,顯屬有別,受刑人並未有明顯惡性或反 社會性;況由後案所宣告刑為拘役25日之極低刑度,並得易 科罰金以觀,足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顯非重大,遑論 受刑人立即缴清全部易科之罰金,未拖欠任何款項,犯後態 度良好,且與後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案告訴人業就得撤回 告訴之傷害告訴部分予以撤回,足徵原裁定徒以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内再犯之後案係屬故意犯罪,即逕認受刑人無反省之 意、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云云,洵屬臆斷。原 審所稱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受刑人自新、抑制再犯之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亦顯有論理飛越、未斟 酌緩刑制度目的、未實質審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要 件之嫌,其撤銷緩刑即屬違背法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 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 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5月3日確定(即前案); 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14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處拘役25日,而 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9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職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 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在該緩刑期間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審既已敘明「雖前案及後案之罪質不同…觀諸受刑人於前案 確定後未逾2月即故意再犯後案,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 悛悔改過之心,顯見其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之意… 」等語,足見原審乃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之法益侵害性質 、再犯後案時間點等項,均已為審究,抗告意旨所稱:原審 徒以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乙節,即予臆斷受刑人自省能 力不足,並飛越論證前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顯非事實 ,自不足採。  ㈢依卷附之前案判決書,可知受刑人乃前案之4位共同被告中, 唯一獲緩刑之宣告者,而受刑人與其他3位共犯之關鍵差別 ,則在於其係唯一賠償該案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而徵獲告訴 人諒解者,是前案法院(法官)毋寧是考量告訴人意願後斟 酌再三,始對受刑人從寬處理,期藉緩刑之宣告,謀求受刑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然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 本應知所戒慎,並應深自警惕,俾免再度觸法,卻僅因夫妻 生活日常不免面對之「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即故意再犯 後案,原不容抗告意旨不實「美化」為「心繫子女始失控」 ;況受刑人違犯後案之時間點(112年6月14日),與前案判 決確定時點(112年5月3日)相隔區區1個月又11日,若謂受 刑人經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確存警惕之心,孰能置信?尤有 甚者,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具體恫嚇作為,除對配偶陳稱「你 是想死嗎」外,尚有持刀作勢架住配偶頸部,及進而以刀刃 捅刺臥房床舖等高度威脅他人生命安全之作為,則受刑人後 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認輕微,且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俱屬重大,尚不因其事後(再因故)爭獲配偶諒 解(且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致獲較輕之拘役25日之刑之 宣告,即有不同之認定。換言之,由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動機 (緣由)、時間點、手段及所生危害,足見其未能體悟前案 確定判決對受刑人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及鼓勵自新之用心 ,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 由前案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足認前案 宣告緩刑已難收鼓勵自新之預期效果,顯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故原審法院認定受刑人反省能力不足,而撤銷前案緩刑 ,自無違誤可指。  ㈣至受刑人另所陳其現以單親身分努力維持親子關係,並取得 穩定之工作,且必須扶養年邁母親,若受刑人入監執行短期 自由刑,將被迫接觸獄中不良社會關係、沾染惡習,且失去 穩定工作,無法復歸社會,受刑人之母將無法承擔日常生活 必要支出,受刑人之子女亦將乏人扶養,而迭生社會問題等 節,以撤銷緩刑宣告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要件,業如前述,受刑人該 等主張,本非撤銷緩刑宣告所應審酌;況受刑人之前案乃係 遭宣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而尚不乏檢具相關事證請求執行 檢察官准予易刑處分之可能,要非務須入監執行不可,均附 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前案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受刑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2-20

KSHM-114-抗-73-202502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廷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1號),關於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陳政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9、101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惡性原屬輕微,復於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與告訴人丁月婷(下稱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全數 清償完畢,告訴人之損害已獲相當之填補,原審未及考量此 情,自有量刑過重之失;況被告已願坦承犯行,自應有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原審未及適用亦有不當等語,求予從輕量刑,及為緩刑 之諭知。 三、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前,首應先予說明之部分,乃被 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經查:  ㈠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乃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迭經修正。被告 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 );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始首次自白犯行之被告(本院卷第99頁) ,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刑) ,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2.準此:   ⑴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 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 (類處斷刑)乃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暨應 併科罰金,下同,略)。   ⑵苟依中間法,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無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處斷刑區間乃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罰框架(類處斷刑)同依前述說明則為「1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若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因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 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 未較有利。職是,被告本案即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 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結論:   被告本案既兼具前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之宣告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日,既已知於坦認犯行不諱,則其即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 審未及適用該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自有未合;㈡被告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清償完畢,原審 未及將該情納入量刑參考,亦嫌未恰。被告執前揭㈠、㈡事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自屬有理由,即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申辦本案MaiCoin帳 戶,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果致使行騙者因而順利向告訴人 騙取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款項得手,復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承諾賠付告 訴人2萬5000元,且被告業如期全數清償完畢(本院卷第103 至109頁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潮司小移調字第25號 調解筆錄、被告匯款憑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資料參照 ),並終知坦認犯行不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刑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111頁),再斟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自述專科畢業、現從事物流工作並就讀市立空中大 學,與父母、配偶、子女同住而需扶養父母、子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復考量前述 調解筆錄上載「告訴人願給予被告寬宥,並同意法院給予緩 刑,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卷第107頁)乙節,爰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提起第 二審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期全數清償完畢, 復已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乃 具悔意,並已竭力填補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復審酌被告因一 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 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㈡惟被告畢竟係在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始願坦認犯行,此前則 對自身犯行多所飾卸,顯見法律常識及守法觀念均尚有不足 之處,而待加強,為使被告徹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 章,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不履 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8

KSHM-113-金上訴-931-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守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守宸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李守宸(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俱屬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以書面所回覆之「懇請適法妥適量刑,給予受刑 人自新機會」一情(本院卷第357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之罪中,犯罪態樣均為擔任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對 象之詐騙機房電話手(或稱機手),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僅具體罪名有既、未遂之別(即編號1至37部分,因查 無各該被害人確曾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事證,基於罪疑 唯輕,俱論以未遂;而編號38至41部分,因查無具體被害人 ,則依受刑人各不同階段分赴國外〈日本、馬來西亞〉機房期 間,最終俱實際分受犯罪所得而歸之情,分別論以既遂1罪 )。斟以編號1至37均係在同一國內機房內為之,且時間乃 在111年10月25日至111年11月28日,此部分固堪認犯罪時間 集中,然受刑人赴國外機房行騙之期間(即編號38至41), 則分布在106年9月至108年7月間。職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 間最早為106年9月間(即編號38),最晚為111年11月28日 (即編號1至3),前後長達5年餘,且受刑人顯係赴國外機 房行騙犯行遭查獲甚且業經一審判決有罪後(一審原就編號 38至41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2月),仍不知警惕,一方面就該案提起第二審上訴, 表示自己於檢察官起訴後率先坦承犯行(受刑人於編號38至 41共4罪之該案偵查中乃遭羈押禁見,於108年12月5日起訴 移審當日獲准交保),求予從輕量刑,另方面卻轉往國內機 房繼續行騙而為編號1至37所示犯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參照)。佐以附表編號38至41所示4罪之原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2月(即該次之原定執行刑本已有所減輕),則 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應受前述原定執行刑加計編號 1至37各該罪宣告刑之總和(即24年9月)之拘束等情。再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斷、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2-18

KSHM-114-聲-89-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佩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佩容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吳佩容(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 2該罪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2日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卷第9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114年2 月13日以書面所回覆之「無意見」一情(本院卷第87頁)。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其中編號1部分之5罪具體 罪名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編號2則為轉讓禁藥,且所 涉標的均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暨5次販毒時間 分布在111年4月27日至111年7月13日之間,對象乃為黃育迪 、黃俊傑、吳雅靖3人,而均尚稱集中,至於轉讓禁藥之犯 行乃發生在111年7月6日,而在前述販毒期間之內,且對象 同為黃育迪。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5罪之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10月(即該次之原定執行刑本已明顯減輕),則本院 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應受前述原定執行刑加計編號2該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6年2月)之拘束等情。再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2-18

KSHM-114-聲-120-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晉嘉 選任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0、7719、103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晉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與謝百峻聯 絡後,於民國111年7月23日0時許,前往謝百峻、吳佩容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約37.5公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予謝 百峻、吳佩容,尚未收取價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吳晉嘉(下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歷審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42至144頁), 而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合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謝百峻、吳佩容於前述買受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37.5公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乙 節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惟矢口否認係該次之賣方 ,辯稱:我跟謝百峻互不相熟,是因為與謝百峻有共同的朋 友,才跟謝百峻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合資的情形有2次 ,都是我去謝百峻、吳佩容住處等藥頭,謝百峻、吳佩容2 人也都會在場,藥頭抵達後出價,我與謝百峻就各出一半價 錢,藥頭也會當場把甲基安非他命均分成兩等份,我付了錢 把屬於我那份拿了就離開,這2次合資的藥頭有一次(位) 是我所聯繫、另一次(位)則是謝百峻聯繫到場的,但我已 經忘記合資的確切時間點,所以我根本不知道自己是不是曾 於111年7月23日0時許前去謝百峻、吳佩容住處,但我不曾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百峻、吳佩容,本案我是冤枉的云云 (本院卷第140至141、168、177、179至180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謝百峻、吳佩容於111年7月23日0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住處內,向前來之藥頭購買(入)並收受甲 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單位為「1台」,意指約1兩重即約37. 5公克重,斯時價格則約為5萬8000元),但價金尚未交付乙 節,乃據證人謝百峻、吳佩容早於111年7月25日即一致證述 :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於111年7月23日0時前來家裡兜(出) 售的「阿嘉」買的,是以5萬8000元購買「1台」的數量,有 當場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們還沒有付錢等語明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177800號刑案偵 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27、47頁);且證人謝百峻尚證稱: 「阿嘉」的臉書帳號為莫在嘉,LINE暱稱為甜甜圈,我是在 111年7月21日20時許撥打LINE語音給「阿嘉」未獲回應,「 阿嘉」於翌日(22日)才回電問我要做什麼,我表示有事找 他(意旨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11年7月23日0時許,「 阿嘉」再次致電表示已抵達,我就開門讓「阿嘉」進到住處 內等語綦詳(警一卷第27頁),且有核與其此部分證述內容 全然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警一卷第89頁 )。況員警嗣持搜索票於111年7月24日16時15分前往謝百峻 、吳佩容之前述住處執行搜索時,果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 2包,且其一檢驗前淨重35.078公克(檢驗後淨重35.035公 克),另一檢驗前淨重2.845公克(檢驗後淨重2.831公克) 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23頁),以謝百峻、吳佩容遭員 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距2人所述向「阿嘉」購入時 點,僅1日餘之差,且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合計驗前 淨重37.923公克,縱非恰為37.5公克,然尚核屬相當,足徵 證人謝百峻、吳佩容前述證述內容真實可信。況被告原對此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至被告嗣一度以謝百峻、吳佩容後續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猶多於其等證述之「1台」為由,質疑證人謝百峻 、吳佩容所述不實(本院卷第179頁),惟37.923公克與37. 5公克本差距甚微,且謝百峻、吳佩容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 命外觀乃係晶體(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所附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參照),要非一般人只要投入足夠精神、心力,即 得藉由電子磅秤等儀器,精準控制重(分)量之粉狀物,自 不免容有誤差,是故縱實際上存有前述之重量誤差,顯尚無 礙證人謝百峻、吳佩容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與憑信性甚明。  ㈡關於被告於前述交易時在場,並為藥頭即賣方之認定:   1.姑不論證人謝百峻、吳佩容早於111年7月25日之警詢中,均 即已明確指認「阿嘉」即被告(警一卷第27、35、47、55至 57頁)。再者,證人謝百峻另於偵查及審理時明確結證稱: 我透過朋友的朋友介紹,而於本件交易前1個月認識被告, 因為吳佩容需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和吳佩容才會想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我聯絡被告表示需要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遂於111年7月23日0時許,到我與吳佩容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又被告可能是因我先前曾詢問 過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台之金額,他這次就帶1台之甲基安 非他命來由吳佩容收下,吳佩容並已經施用過才遭員警查獲 。我當下曾跟被告表示不需要這麼多,並詢問要如何付款, 但被告斯時接了電話後表示有事要急著離開、改天再算,而 讓我和吳佩容賒帳。交易現場僅有我、吳佩容、被告共3人 ,迄今我與吳佩容尚未付錢予被告。被告並沒有給我2萬多 元以合資購毒,雖於案發前的很長一段時間,我曾與被告提 及後續若有機會,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較划算,但雙方 並沒有談及買多少量、向誰買,而無具體結論等語(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40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 67至169頁,原審卷第169至180頁);而證人吳佩容亦另於 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同居男友謝百峻的朋友,我自 己不認識被告,我需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委由謝百峻聯 絡被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111年7月23日0時 許,到我與謝百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交給我,我對他說那麼大包現在沒錢付,被告 當下接到電話急著離開就說價錢改天計算、以後再付錢,現 場僅我、謝百峻、被告共3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我施用1 、2次後即遭警查獲,迄今我與謝百峻尚未付錢給被告等語 (偵一卷第167至169頁,原審訴卷第180至186頁)。本院綜 觀證人謝百峻、吳佩容前揭所述,其等關於交易緣由、交易 對象、時地、方式、毒品種類、約略重量及價值、尚未交付 價金等節之證述內容,均屬明確,且互核一致,倘非其等即 係按親身經歷如實進行陳述,尚難想像能有如此完整且毫無 歧異之證述內容。  2.法院對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固應再調查其他與 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白或陳述為 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施用毒品 者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 足。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 項證據與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其非屬補強證據。又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 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 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 ,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  3.參諸員警嗣於112年3月20日前往被告斯時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0號居所執行搜索時,乃當場查獲總毛重合計約22 .69公克之16包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結果 報告表在卷堪以認定(警一卷第97至104、153、179頁), 則若非被告經常性持有顯逾施用所需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 且不乏可一次進貨數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焉有如此 恰巧之理?再者,被告不僅在原審時坦言其先使用iPhone11 手機(未插門號卡),以LINE通訊軟體或臉書與謝百峻聯絡 後,進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點,隻身前往謝百峻、吳佩容住處 與該2人見面,且在該處親見謝百峻與賣家交談過後,旋與 吳佩容順利取得(至少)半台之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第10 1至102頁),質言之,被告於原審時,乃就謝百峻、吳佩容 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一次大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際,自 己同樣身處該交易地點而得聞見交易全貌,且其係因事先透 過通訊軟體與謝百峻有過聯繫,方會於該時點前去謝百峻、 吳佩容住處等節,均自承不諱。尤有甚者,被告於提起第二 審上訴後,乃在辯護人為其撰具之「刑事上訴狀」末,刻意 親筆加載「與證人(註:應係指「謝百峻」,下同)已有事 先談合購,也未收分文,且當天有事先走,何有販毒之說, 且我連價金都未說,即使硬要也是未遂吧!否則應已(註: 應是「以」之誤)合購論,這也是我與他有討論之事」等字 句(本院卷第20、178頁),而恰與證人謝百峻、吳佩容前 揭所一致證述之「藥頭即賣方於接聽來電後,旋急著離開而 未及收取買賣價金,只表示改天再計收價金」情節,全然相 符而無齟齬;且苟被告關於其只曾與謝百峻合資,齊向藥頭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別無其他毒品往來等歷審所辯屬實,被 告既居於應支付價金之毒品買方,焉須於「刑事上訴狀」親 筆加載前述字句?換言之,只有明知自己在毒品交易中,實 係居於應(得)對買方謝百峻等人計收價金之賣方、要非同 屬買方,方有頻頻強調「連價金都未說」、「也未收分文」 、「也(只)是(販賣)未遂」之可能與必要,由此益見證 人謝百峻、吳佩容關於毒品交易當下只有被告、謝百峻、吳 佩容共3人在場,被告即係賣方藥頭,因有急事待辦遂指明 價金之後再予計收,旋匆匆先行離去,而讓謝百峻、吳佩容 得以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賒欠應付對價等證述內容,同屬 信而有徵,斷非虛構。職是,被告不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在場,且正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謝百峻、吳佩容之藥頭 即賣方無訛,被告及辯護人歷審關於被告與謝百峻間之毒品 往來,僅止於曾合資齊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所辯,暨 被告迄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空言抗辯「未」於謝百峻、吳 佩容事實欄所示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在場云云,均屬 飾卸被告罪責之虛妄情詞,並非事實,無一足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亦不足採之說明:   1.當賣方認為一時貨源無虞或實無其他銷售獲利管道,復不懼 買方立即逃逸無蹤致令自己後續收款無著,採取賒銷之手法 ,給予買方先享受後付款等便利,以鼓勵買方踴躍消費,俾 提升自己「最終」之「實際」銷售數量、所得,至少減省一 己反覆送貨之煩,原非罕見,毋寧是有利賣方之銷售手法   。而被告經常性持有顯逾施用所需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且 不乏可一次進貨數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均業如前述 ,且本案交易地點即在買方謝百峻、吳佩容之住處,被告尚 乏後續收款無著之疑慮,則「被告乃係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謝百峻、吳佩容之藥頭即賣方,因有急事待辦遂指明價 金之後再予計收,旋匆匆先行離去,而讓謝百峻、吳佩容得 以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賒欠應付對價」等本院認定,實無 違常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苟謝百峻、吳佩容係向被告 購毒,且價金高達5萬8000元,豈有可能賒帳?暨被告另空 言抗辯:我跟謝百峻、吳佩容不是很熟,我不可能拿價值5 萬8000元的東西放到他們家云云,均無足推翻本院之前述認 定。  2.吳佩容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方有本案之交易需求, 亦經本院敘明如前,則吳佩容本人,及受託聯繫毒品賣方前 來住處之其同居男友謝百峻,因而得悉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之 高低漲跌,及實際交易單價乃隨具體交易數量之多寡有別, 致至少對1兩重甲基安非他命,於111年7月下旬之交易價格 區間(約5萬8000元)有概括了解,即均不足為奇。從而吳 佩容得以在獲悉被告攜來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竟多達 「1台」情況下,脫口「那麼大包現在沒錢付」(原審卷第1 82頁);又被告就此之回應,既僅為指明價金之後再予計收 ,並未於當下進一步究明謝百峻、吳佩容實際所需要之數量 ,及針對該數量相互磋商交易價格,而是將攜往謝百峻、吳 佩容住處之「1台」甲基安非他命全數交予對方,謝百峻、 吳佩容亦允受之,則斯時買賣雙方對於彼此所授受之甲基安 非他命,就是要讓買方儘量施用,多多益善,即令全數用罄 亦無所謂,而概屬交易標的(範圍),只是賣方日後不會刁 難買方部分退貨,並將針對最終未退貨部分,向買方計收費 用各節,實則心照不宣而存有共識,自無礙於本案買賣之意 思表示合致及契約之成立,且被告已完成銷售賣出行為等事 實認定。至於:   ⑴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與被告於授受毒品當下,既 未談妥具體之交易數量及金額,核與一般社會上販賣毒品 之模式顯有不同,如此逕認雙方已完成交易不符常理云云 (本院卷第15、18、23、180頁),並無足取。   ⑵證人謝百峻另所證稱:當天並沒有就毒品交易數量、價格 說清楚,當天還沒有結論,被告就已經接到電話趕著先離 開了等語,連同證人吳佩容關於被告當下聽到我說沒錢付 後,只表示日後再說(付),我與謝百峻就沒有再追問多 少錢等證述內容,即顯無足為本案尚未(就買賣數量、金 額)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僅成立販賣未遂罪之有利被告認 定。被告執此,並另以其既未實際收款,甚且就價金部分 都尚未提及,即應比照合資購毒模式對其論罪,縱認已成 立販賣(第二級毒品),亦僅能論以未遂罪云云(本院卷 第20頁),俱不足採。  3.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去謝百峻、吳佩容住處者乃被告,且被 告又將其所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全數留在該處以完成交付, 復表明價錢日後再予計收。換言之,必有其毒品來源之被告 ,實已阻斷毒品需求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上游毒 販與謝百峻(、吳佩容)間並無直接關聯,謝百峻(、吳佩 容)既不知被告向上手購入毒品之數量及價格,亦不清楚被 告向何人購毒,且毋寧係被告本人就交付毒品之數量、何時 收款等項,擁有完足之決定權,本案實乏合資或代買之外觀 ,自無由認被告乃係居於買方立場為謝百峻(、吳佩容)代 為聯繫購買或合資購買毒品甚灼。至謝百峻於本案交易前, 縱曾與被告提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核與本案之實 際交易經過,乃互不相干而核屬二事,是證人謝百峻於原審 證述之種種合資相關內容,均無足資為被告在本案中乃係出 於合資目的,居於買方立場為謝百峻(、吳佩容)代購毒品 之有利被告論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執該等證述內容,而為本 案乃被告與謝百峻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販賣予 謝百峻,被告亦乏營利意圖等抗辯(本院卷第7至8、14、20 、22至23、180頁),同屬無稽。  4.證人謝百峻、吳佩容於原審就本案進行作證之時間點,已係 113年4月3日,而與案發時點相隔達1年8月餘之久,記憶難 免有所淡忘、流失,甚就核與交易成立欠缺直接關聯性之枝 節,諸如磋商交易內容的確切地點,究否為住處臥房,暨謝 百峻、吳佩容2人又是否先推由吳佩容負責與到場之被告進 行交易磋商等項,稍有混淆或記憶錯誤,均無足動搖其等於 本案中,確已與被告完成「1台」甲基安非他命之賒賬交易 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與憑信性。職是:   ⑴被告抗辯謝百峻一度陳稱是先由被告與吳佩容2人在住處臥 房內磋商交易等證述內容,核與吳佩容所述內容不相一致 ,也不合情理云云(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並執此推論 證人謝百峻、吳佩容證述內容無一屬實,顯不足採。   ⑵證人謝百峻迄於原審,就其究係以LINE或臉書與被告進行 聯繫等部分,固已不復記憶,猶無足稍予動搖本院之前述 事實認定。  ㈣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安非他 命等…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 之理,從而,舉凡…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 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況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 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 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 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 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 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 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 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 卷內事證,固尚無從得知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 ,然其既對謝百峻、吳佩容言明交易價金日後再予計收,即 非無償贈與而顯為有償交易,只是乃採取可鼓勵買方踴躍消 費,俾提升自己「最終」「實際」銷售數量、所得之賒銷手 法,致未同時收取價金。又被告與謝百峻、吳佩容均無深厚 交情,乃經被告與證人謝百峻、吳佩容分別供、證述明確且 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80頁,原審卷第169至170頁,警一卷 第37頁),且被告關於其與謝百峻合資齊向藥頭購買後、各 自取走半數等辯解,經查俱屬虛妄之飾卸情詞,業如前述, 又除開被告該等不實辯解外,卷內並無被告要非圖利意思而 為之任何反證,衡情被告要無購入價昂之毒品後,等價提供 (轉讓)予謝百峻、吳佩容之可能,是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 毒犯行之營利意圖,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謝百峻、吳佩容間之交易 行為僅有1次,且尚未實際收取價金,況本案所交易之毒品 幾乎俱已遭員警(另案)查扣,而乏繼續在市面流通等疑慮 ,是本案受毒品侵(危)害之人數非多,自應有刑法第59條 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9至10、15至16、19至20、24頁)。 惟查: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固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謂不重。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立法者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 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 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 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 定方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 本於特定立法政策,甫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 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顯然 失衡之程度,法制上復另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 規定,以資衡平,自不能逕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未就交易 數量分別制定不同刑度,即已達於處罰顯然過苛之程度,身 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毋寧應當尊重立法之選擇,尤近 期之提高法定刑決定,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動輒援引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致架空前述修法意旨,而無視立法 者所反映之最新民意。  2.販賣毒品牟利顯違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在客觀上要無足以引 起同情之處,尚不因本案最終認定之買賣次數單一,或行為 人尚未實際收取價金,即有不同之認定,是辯護人首揭所述 ,原屬無理由。況被告本次交易之毒品數量,乃多達約1兩 重,而非區區之數,本院實難對此所彰顯被告就違反「不得 販賣第二級毒品」規範暨因而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實已毫 不在乎、不以為意一情,視而不見,而竟謂被告之犯行或惡 性輕微,則被告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亦同乏「 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理 ,併指明之。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 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散布,危害社會治安,且毒品足 使施用者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而實質改變施用者 之健康、經濟、生活地位,其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所 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價值、重量、尚未收取 價金;復酌以被告否認犯行,暨其前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於110年11月15日提起公訴,嗣並遭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審卷第31至57、59至73、155至157、 307至309頁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0號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仍再 為本案相同犯行,足徵其遵守法律之觀念甚為薄弱,惡性顯 屬重大;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 工程師工作(原審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1年3月之刑。至就沒收部分,則予說明:  1.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聯繫證人謝百峻關於上開交 易事宜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顯示該物已滅失,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警方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直接相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暨沒收 與否之決定,亦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先以合資等辯解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對其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不 當,惟其(此部分)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各該 辯解均不足採,乃經本院逐予敘明如前;被告再以原審漏未 適用刑法第59條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尚具量刑過重之不 當,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同據本院詳述如前,另 原審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年3月之刑,對照(比) 被告前即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甫於110 年11月15日提起公訴,被告卻不知悔改,於遭起訴短短不到 1年期間內,旋即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且本案販賣數量 達約1兩重之多等犯情,暨該等犯情所致危害,及所彰顯被 告無視販毒禁令之惡性各節,非但顯乏量刑過重之失,毋寧 核屬罪責相當。綜上,被告上訴所指種種無一係屬有理由, 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另被訴於112年3月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秀慧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 察官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KSHM-113-上訴-800-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呂淑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德流 陳德盛 陳秀玉 陳秀珠 呂民德 呂民雄 呂月娥 李呂雪璜 呂文岑 呂鎮宇 陳俊宇 陳家慧 陳世宗 陳世芳 顧秀敏 陳柏廷 陳建竹 陳岱蔚 陳枝明 陳金生 陳素珠 陳玉霞 陳玉慧 陳林秀如 陳進坤 陳進財 陳振忠 陳振豪 陳燕雪 陳仁嘉 陳明杰 陳秋發 陳振益 陳玟蓁 陳篙 郭陳柔 張順賢 潘明詩 林友祥 林志森 林秀𧃃 湯箎富 湯富竺 湯福源 王瑞方 魏湯阿治 邱陳阿分 陳廷安 陳阿蕊 陳睿琳 陳明聰(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梅(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鄭陳素香(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禎(兼陳林甘之承受訴訟人) 陳資融 陳淑媛 陳淑孃 陳美華 陳淑恩 陳秀霞 陳林玉蘭 陳文龍 陳文進 陳月津 陳朝山 陳朝野 陳秀英 陳金地 陳炳騫(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珍(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美(兼蔡金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欽井 陳蔡碧姿 陳建樺 陳敬閔 陳依辰 陳惠君 陳靜怡 陳碧女 藍江秀琴 藍宏洲 藍仲嶸 藍友聰 藍天祥 劉聯機 劉正銘 劉欣穎 劉綠英 劉杞朱 陳琦梅 陳玲琴 陳姿妙 陳安如 陳玲眞 魏藍雲 林青山 林朝雄 林家畇 林沛汝 林秀鳳 林麗華 陳秀鑾 林永村 林永添 林永隆 林美玲 林祐鳴 彭貴英 鄧凱睿 鄧右宸 鄧麗君 鄧汶益 鄧金榮 林添富 林培源 林青霞 鄧素真 鄧玉雪 林淑美 簡廷安 簡樂程 簡榮進 簡榮聰 吳簡美銖 蔡念青 蔡佩珍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蔡鎮隆 被 告 蔡佳芸 陳勝裕 陳勝字 陳寶珠 陳美麗 陳平松 陳勝雄 陳名玄 陳李秀真 陳獻富 陳宏成 陳佳羚 陳添財 廖貽訓 廖啓揚 廖麗娟 陳秀英 陳美玉 魏育慈 陳晏玲 陳楹溎 陳崨泠 陳善茵 陳李秀鑾 陳俊成 陳俊良 陳月純 林鴻順 林鳴謀 林鴻照 林淑華 林玉春 林玉秀 張朝銘 張麗華 張麗珍 陳永輝 陳永芳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一文 陳伊伶 林淑芳 陳永錚 陳瑞敏 廖才枝(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章(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佃(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昌(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廖明清(即廖陳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劉火旺(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源(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居彰化縣○○鎮○○路0號0樓之0 劉麗娟(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紅(即林家敏之承受訴訟人) 簡誌龍 簡妤倩 楊榮宗(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雯(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婷(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珮(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詒欣(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楊雨旎(即楊陳惠燕之承受訴訟人) 陳黃月如(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亦陞(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幸江(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樺(即陳廷印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永芳為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2-13

TCDV-111-訴-722-20250213-5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8、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富(下稱被告,所涉盜用印章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4年間起至110年12月31 日止,擔任社團法人高雄市大寮區愛家園協會(址設高雄市 ○○區巷○路00○00號,下稱愛家園協會)之秘書,愛家園協會 於110年3月間選出蔡忠和為新任理事長;魏達松、高斌培分 別為理事、監事。詎被告竟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110年3 月17日未經蔡忠和、魏達松、高斌培(下稱蔡忠和等3人) 之同意,擅自指示不知情工作人員簡淑屏委由家鴻鎖印瓦斯 器具行(設址高雄市○○區○○○路000號)盜刻「蔡忠和」、「 高斌培」(蔡忠和、高斌培2人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及「 魏達松」之私人印章(下合稱本案印章),足生損害於蔡忠 和等3人。嗣因愛家園協會人員於111年1月28日整理帳務發 現粘貼憑證用紙上有請領刻印章費用金額新臺幣380元之收 據1紙,經轉知魏達松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偽造他人印章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蔡忠和等3人及證人簡 淑屏、李繼強之證述、卷附愛家園協會簽呈、公文、會議資 料、支出明細表暨黏貼憑證用紙與家鴻鎖印瓦斯器具行收據 等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認長期在愛家園協會擔任志工並 以「秘書」名義從事相關會務,但否認起訴書所指偽造印章 犯行,辯稱愛家園協會於110年3月6日重選理監事及理事長 ,為使會務順利運作及向法院申請更正理監事資料,伊才單 純建議簡淑屏刻製本案印章,事後本案印章均放在協會辦公 室作為公務使用;辯護人則以被告長期在愛家園協會擔任志 工並協助處理會務,該協會改選理事長、理監事後因新任幹 部均無經驗,被告遂建議簡淑屏刻製本案印章及另枚「協會 收文章」憑以完成後續相關變更程序,支出憑證亦登錄於協 會零用金簿供理監事隨時查閱,事後則由協會保管作為公務 使用,被告從未持有或保管本案印章,故此舉並未足生損害 而不該當偽造印章犯行等語為其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自104年某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長期擔任愛家園協會 志工,期間並曾以「秘書」或「執行秘書」身分參與會務 運作;又該協會於110年3月間選出蔡忠和為理事長及魏達 松、高斌培分別擔任理監事,且被告於同年3月初至17日 間曾向協會職員簡淑屏表示以蔡忠和等3人名義刻製印章 ,其後簡淑屏即以協會零用金380元委由家鴻鎖印瓦斯器 具行刻製本案印章,事後依核銷經費程序在粘貼憑證用紙 上檢附收據並登載於支出明細表等情,業經蔡忠和等3人 及證人簡淑屏、李繼強(前任理事長)分別於警偵及原審 證述綦詳,並有黏貼憑證用紙暨家鴻鎖印瓦斯器具行收據 、支出明細表、110年3月會計資料(警卷一第6至7、9頁) 、被告與蔡忠和間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1至 47頁)、蔡忠和當選證書(偵卷三第141頁)、愛家園協會 公文、聯絡資訊、會議簽到表暨內部文件(偵卷四第83至 95、99至119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屬實,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暨辯護人雖迭稱被告只是單純「建議」簡淑屏刻製本 案印章、亦無權限指揮協會人員云云,然依證人簡淑屏證 稱被告是伊主管、伊係按照被告指示刻製本案印章(警卷 一第14至15頁,偵卷三第80頁,原審易卷第112至113、12 1頁),及證人蔡忠和證述被告工作性質是總理協會大小事 務,他對外宣稱是秘書、實際上是擔任總指揮,也就是總 幹事,在理事長之下,可以指揮所有工作人員及調度資金 (警卷二第6至7頁,原審易卷第97頁)等語,及前述被告 長期以「秘書」或「執行秘書」身分參與愛家園協會各項 事務之情,再觀乎卷附該協會內部文件暨經費核銷資料均 須由被告簽名或蓋印審核確認,可知被告雖非愛家園協會 理事長、亦不論其是否由該協會循一定程序聘任為秘書, 但其既以主管身分實際參與日常會務運作並對職員工作內 容負有實質審核權限,綜此堪認簡淑屏確係依照被告指示 刻製本案印章,要非如被告所稱僅係單純「建議」而已,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二、刑法所謂「適性犯(適格犯)」係指在法益侵害線性過程 中,即便行為尚未達到致生具體危險之門檻,基於該類行 為具有法規範要求之特定危險性,遂藉由個案觀察所累積 大量、符合特定構成要件要素描繪之事實情況,過濾出其 重要特性並在構成要件採用「足以」一詞描述行為之侵害 特性加以處罰,同時用以限縮概括條款之涵蓋範圍,亦即 立法者賦予法院根據規範目的在個案裁量審查行為是否滿 足發動刑罰權之標準。故刑法第217條明定「偽造印章、 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固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尚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惟依前 述所謂「足生損害」當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 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僅具偽造形式、但實 質上無損他人合法利益之虞者,自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符, 合先敘明。  三、本件依蔡忠和等3人所述可知其等事前俱未同意或授權被 告指示簡淑屏逕行刻製本案印章,但依證人蔡忠和、魏達 松歷次證述暨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卷三第141 至143頁)可知,蔡忠和、魏達松於110年3月間獲選擔任 愛家園協會理事長及理事後,並未立即實際從事相關工作 ,而係由被告以「秘書」身分綜理協會日常事務。又蔡忠 和等3人獲選擔任愛家園協會理事長或理監事,依法須辦 理法人變更登記等相關程序而有用章需求一節,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並提出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法人登 記聲請書資料為證(偵卷一第77至86頁),且經證人簡淑 屏證述屬實(原審易卷第112頁);次參以證人蔡忠和證 稱愛家園協會理事長、理監事變動後,由被告協助處理社 團法人變更事宜,伊上任後約在110年5月間由簡淑屏陪同 前往更改協會金融帳戶及電信公司印鑑為本案印章,當時 伊並不追究,依照伊過去當校長經驗認為新舊任交接要刻 印鑑章由會計保管(偵卷一第16至17頁,原審易卷第105 、108至109頁),及證人高斌培證稱知道刻印章係因伊擔 任監事、協會須更改人民團體登記,伊並未覺得不妥或權 利受到損害(原審易卷第15頁)等語,再依前述刻製本案 印章相關費用係由愛家園協會零用金加以支應,事後則按 該協會核銷程序在粘貼憑證用紙上檢附收據並登載於支出 明細表,與被告自述本案印章事後放置協會辦公室備用、 要非由其私人管領等情交參以觀,可知被告主觀上雖知悉 未事前徵得蔡忠和等3人同意或授權即逕自指示簡淑屏刻 製本案印章,但審諸本案自始乃因蔡忠和等3人獲選擔任 愛家園協會理事長及理監事,衡情本須配合辦理法人變更 登記、金融機構變更印鑑等後續相關程序而有使用其等名 義印章之必要,遂由被告指示簡淑屏先行刻製本案印章備 用,此舉雖有瑕疵,然依前開說明客觀上要難遽認足生損 害於蔡忠和等3人,且本罪亦不罰未遂,自無從該當偽造 印章罪。至被告事後是否另行越權或非法使用本案印章涉 及其他偽造文書犯行,尚非本案所能斟酌,亦未可倒果為 因反推被告成立偽造印章罪責。 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固可 證明被告事前未獲得蔡忠和等3人同意或授權、逕行指示簡 淑屏刻製本案印章,但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尚 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偽造印章罪嫌,即應依法諭 知無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 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未事前徵得蔡忠和等 3人之同意,擅自指示簡淑屏刻製本案印章自有偽造故意而 成立偽造印章罪,至本案印章是否作為私人用途應屬有無足 生損害或進一步偽造文書之判斷,與被告是否具有偽造故意 無涉,原審誤認被告並無偽造故意即有未洽云云,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2-12

KSHM-113-上易-491-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吳建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緝岱字第51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建華(下稱受刑 人)前經假釋,因犯妨害自由案件(處有期徒刑2月),經法 務部撤銷假釋,但釋字第796號解釋宣告刑法第78條第1項規 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一律 撤銷假釋係違憲,受刑人於假釋中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2 月 之宣告,因此就撤銷假釋,一律再入監執行殘刑,違反釋字 第796號解釋,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賜予撤銷 原處分等語。 二、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 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 第681號解釋在案,然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 及第153條第3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 銷為不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 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 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 銷訴訟;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 案件,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 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是以,於上揭監獄 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 ,除於該等法律修正施行前已聲明異議而繫屬於普通法院審 理,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繫屬之普通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681號解釋意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外○○○○○○○○ 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僅得依上揭修正後之 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於普通 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 ,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29號裁定 意旨參照)。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針對前述撤銷 假釋認有不當而為爭執,受刑人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之114 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2-11

KSHM-114-聲-128-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世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世富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富(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 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 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 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3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 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 出聲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是販賣 、轉讓、施用毒品),犯罪時間係集中於民國103年2 、3 月 間(詳如附表犯罪日期所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高 ,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可能性, 本件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6 年2 月)之拘束,暨受刑人經通 知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依上述說明,仍得再與其他 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 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2-08

KSHM-114-聲-88-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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