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洺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 年度訴字第306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540 號),對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二、陳洺勛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陳洺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6、112 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可以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完
全清除完畢,原審量刑太重,希望可以再輕一點,並能依刑
法第59條規定讓我可以不要入監服刑,讓我可以照顧老婆及
智能障礙之小孩等語。
二、被告固以前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本係立法者考量該類犯行破壞環境
衛生及影響國民健康,遂特別立法並賦予重刑之法律效果,
本不宜任由法院於個案援引刑法第59條變動原有法定刑下限
,被告實施本案雖有其自身之身體狀況、家庭及經濟因素等
原因,但其藉此獲取自身利益,且犯罪時間非短及犯罪所生
危害非極為輕微。再者,被告於民國111 年間經查獲後,雖
多次允諾會將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
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上之廢棄物「
完全清除完畢」,但查獲迄今已久,並經原審、本院多次給
予被告機會,而其雖有將甲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惟乙地上
仍有部分廢棄物尚未清理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7日
電話紀錄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傳送之空拍照片等可證(
本院卷第89至105頁),且觀其於114 年2 月18日刑事呈報狀
所附資料,可知被告仍待後續清運,而迄未將全部廢棄物清
理完畢。是綜合本案一切犯罪情狀觀之,被告所為在客觀上
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要無足採。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原因: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之量刑,固非無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
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
度,是否修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
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
變動,故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
酌,方屬允恰。
㈡經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將甲地上廢棄物清理完畢,但乙
地上則仍有部分廢棄物尚未清理完畢,前已述及,足見被告
犯罪後態度與原審考量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將此
部分納為量刑審酌,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
過重之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本院之科刑:
1.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犯罪情狀:被告自110年
10月起提供甲地、乙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有駕車載運
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甲地、乙地堆置、貯存之犯罪手段,本案
所犯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固非可取,
然審酌被告已將甲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雖乙地上仍有部
分廢棄物尚未清理完畢,仍可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造成環境
損害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及其自承之犯罪動機、目的;⑵
一般情狀: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向屏東縣政府申請
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及確有上述彌補其本案犯罪所造
成環境損害之舉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傷害、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工作,需扶養配偶及1 名身
心障礙之小孩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14頁及其刑事呈報狀
)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已屬法定刑
之最低刑度)。
2.被告上訴時雖曾請求宣告緩刑,但其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並經本院當庭曉諭被告
(本院卷第46頁),被告知悉上情後已不再為此部分主張,併
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KSHM-113-上訴-658-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