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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間有關金融事務事 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事件 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 規定:「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 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 」、第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 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 定。」、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 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 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 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次按,提起抗告,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抗告人未為繳納,亦應 補正。 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行政 (執行法院若不依銀行法第12-1條第1-4項的共益信託向金 管會及行政院強制執行,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專屬管轄) 的準備書(9)狀」,核其係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6號裁定 後所提出,及其內容記載本件之案號,並說明其認為各該法 規應如何適用之見解,應認係對本院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 訴字第806號裁定陳明不服之意旨,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之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其 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茲命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補正委任狀,逾 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23

TPBA-113-訴-806-2024122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被 告 空軍氣象聯隊 代 表 人 李子儀(上校) 訴訟代理人 曾奕達 梁天乙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訴111019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吳啓雄,於訴訟中變更為李子儀,並經新 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172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原告起訴時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處分,應作為 准予所請之處分。」(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1、空軍氣象 聯隊111年10月21日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異議結果書 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1月30日工程訴字第11211000 9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1110195號】均撤銷。2、被告 就原告之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異議結果書,應將職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納入招標機關投標廠商之基本資 格。」(本院卷第179、180頁),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本院卷第179-183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綠島分隊營區及中山道路樹木及草 坪維護」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原於 111年10月11日辦理公開招標公告,因誤植現場投標之地址 ,遂於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辦理公開招標更正公告(下稱 原處分),其中「廠商資格摘要」欄位仍維持記載:「廠商 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須符合以下任一資 格:1.具公司登記。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 」。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廠商資格忽略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 規範,於111年10月18日對招標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10 月21日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駁回,原告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採購案已忽略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範,即甲、乙、 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之廠商資格,於法顯屬 未合。未合法接受甲、乙、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 職業教育訓練之廠商竟為合格之廠商,與職安法之立法精神 不合。政府採購法等規範均無明文規定投標廠商之營業事項 、納稅證明、無退票信用紀錄、廠商聲明書等規定,該招標 機關竟將上述事項納入投標廠商之資格,是否違反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之原則?異議處理結果未載明:「貴廠商如對本 聯隊處理異議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結果之次日起15日內 ,以書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 申訴」之救濟教示條款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顯屬未合。 ㈡、並聲明:1、空軍氣象聯隊111年10月21日空氣象後字第11101 49247號異議結果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1月30日 工程訴字第112110009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1110195 號】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之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 異議結果書,應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納入招標 機關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1條前段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係為督促雇主善盡職責, 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權益,該法相關規定內容與採購法 規範投標廠商之資格需以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 無涉,非屬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故被告未納入投標資格限 制,無違採購法規定。另依系爭採購案附內購勞務採購契約 通用條款第16條第1款第14目規定,廠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等有關法令屬廠商之履約義務,非屬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 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 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關者。」同標準第3 條第1項規定:「機關依前條第1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 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 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 機構或團體依法須辦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 文件、許可登記證明文件、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 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 立之證明文件。二、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 三、廠商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加入工業或商業團體之 證明。如會員證。」,公司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及廠商納稅 證明均屬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之基本資格,被告依法訂明為 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均依法辦理採購招標程序。原告主 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可閱覽申訴卷第19-2 1頁)、原告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63-64頁)、異議處理結 果(本院卷第65-66頁)、原告聲請申訴狀(本院卷第85-89 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72-83頁)、被告111年10 月25日開標、決標紀錄(可閱覽申訴卷第38-39頁)、被告 就系爭採購案之歷次驗收紀錄(本院卷第133-147頁)等在 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爭點為,被告未於原處分將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納入招標機關投標廠商之基 本資格,是否違法? ㈠、相關法規: 1、按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機關辦 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 4項)第一項基本資格、第二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 之範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1項規定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 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2、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 準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第2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 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 明於招標文件: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 力有關者。」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第5項規定 :「(第1項)機關依前條第一款訂定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 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 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一、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非屬營利事業之法人、 機構或團體依法須辦理設立登記之證明文件、工廠登記證明 文件、許可登記證明文件、執業執照、開業證明、立案證明 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該廠商係合法登記或設 立之證明文件。二、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 ……(第4項)第一項第一款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機關規定須 具有特定營業項目方可參與投標者,其所規定之營業項目, 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應以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所列之大類、中類、小類或細類項目為基準。該特定 營業項目非屬許可業務者,廠商所營事業之登記,如載明除 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視為包括 該特定營業項目。(第5項)第一項第二款納稅證明,其屬 營業稅繳稅證明者,為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或主管稽徵機關 核章之最近一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廠商不 及提出最近一期證明者,得以前一期之納稅證明代之。新設 立且未屆第一期營業稅繳納期限者,得以營業稅主管稽徵機 關核發之核准設立登記公函代之;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者, 應一併檢附申領統一發票購票證相關文件。營業稅或所得稅 之納稅證明,得以與上開最近一期或前一期證明相同期間內 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無違章欠稅之查復表代之。」第4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規定:「機關依第二條第二款訂定與履約能 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 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三、廠商或 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如政府機關或其 授權機構核發之專業、專技或特許證書、執照、考試及格證 書、合格證書、檢定證明或其他類似之文件。……五、廠商信 用之證明。如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 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三年內無退票 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 具之信用證明等。……」 3、由以上規定可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 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應 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且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 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之範圍內,得依採購案 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或與履約能力 有關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及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 明文件,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4、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 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 規定。」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勞 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第2項)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 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類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二、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三、勞工作業環 境監測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四、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 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五、高壓氣體作業 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六、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七、特殊作業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八、勞工健康服 務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九、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十、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十一、前十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十二、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2章第3至19 條則是關於第2條所列各類人員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之 規定,要求雇主應使第2條所列各類人員接受職業安全衛生 相關教育訓練,例如第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擔任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職業安全 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又第27條規定:「(第1項)第 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技術或管理職類,中央主管機關 得就其一部或全部,公告測驗方式為技術士技能檢定,或依 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第2項)訓練單位對於接受 前項職類教育訓練期滿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訓練 期滿證明(格式十)。」第28條規定:「(第1項)訓練單 位對於接受前條以外之第三條至第十六條之教育訓練,應實 施結訓測驗;測驗合格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結業 證書(格式十一)。(第2項)前項測驗文字及語文應為中 文。(第3項)訓練單位辦理前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教育訓練者,其測驗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測驗試場 辦理;測驗合格者,應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十一)。……」可 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至19、27、28條規定 受訓完成結業或測驗合格所取得的證明或證書,其目的在於 第2條所列各類人員在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技術或管理職類方面的能力,此類證明或證 書所代表的職業安全衛生方面的能力是否屬於機關辦理採購 時所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仍需由機關依實際需要予以 規定,且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 必須之能力者為限,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規定。 ㈡、查,被告所辦理的系爭採購案名稱為「綠島分隊營區及中山 道路樹木及草坪維護」,標的分類為勞務類94-污水及垃圾 處理、公共衛生及其他環保服務,履約地點在臺東縣綠島鄉 (非原住民地區),被告係國防部所屬單位故採用國防部訂 定之契約範本,系爭採購案因誤植現場投標之地址,於是以 原處分辦理111年10月12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其中「廠商 資格摘要」欄位仍維持記載:「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投 標廠商之基本資格須符合以下任一資格:1.具公司登記。廠 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111年10月25日開標 ,有5家廠商投標,經審查資格及報價文件結果有包括原告 在內的4家廠商合格,訴外人蜜螽有限公司為合格最低標, 其報價79萬元在底價97萬5,838元以內,當場決標予蜜螽有 限公司,並於111年11月28日刊登決標公告等情,有被告111 年10月25日開標決標紀錄、原處分、被告工程、財物暨勞務 採購投標須知、112年度空軍氣象聯隊國內財物勞務採購計 畫清單(申訴可閱卷第38-142頁)可參,堪信屬實。原告就 原處分廠商資格提出111年10月18日聲請異議狀,經被告以1 11年10月21日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函駁回異議,原告 不服,於111年10月25日提出申訴,並經被告移送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審議,是原告已依法提出異議、申訴。雖被告 未於111年10月21日空氣象後字第1110149247號函駁回異議 附記提起行政救濟之教示內容,惟原告已合法提起申訴,其 救濟權益未受影響。是原告指摘被告未附記教示條款與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經核對其提起救濟之權 益尚無影響,先予敘明。 ㈢、次查,被告依據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2 、3條之規定,將系爭採購案之廠商資格規定為:「廠商登 記或設立之證明。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須符合以下任一資格 :1.具公司登記。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 於法並無不符。系爭採購案是關於被告所屬綠島分隊營區及 中山道路樹木及草坪維護,其標的分類為勞務類94-污水及 垃圾處理、公共衛生及其他環保服務,並不是以職業安全衛 生方面之能力或教育訓練作為採購標的,實無須以廠商具有 職業安全衛生之能力,例如曾接受甲、乙、丙種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安全職業教育訓練取得結業證書,作為投標廠商 之資格,如果以此種非實際需要之能力作為投標廠商資格限 制,並非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為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有不當限制競爭之嫌。又職業安全衛生 法原則上適用於各業,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 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 災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 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 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 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前段、第5 條規定參照),可知參與政府採購案的各個投標廠商皆應負 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義務,並無不同,依系爭採購案所 附內購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6條第1款第14目規定,廠 商履約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被告得 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 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本院卷第36-37頁),是被告辦理系爭 採購案是將遵行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列為廠商之履約義 務,並非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亦能達成促使廠商遵守職業 安全衛生相關法令的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要求廠商須具 備甲、乙、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職業教育訓練結 業證書,一再帶頭違法,鼓勵廠商不受拘束云云,並無可採 。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有就招標機關於113年招標 的綠島地區中山道路樹木及草坪維護工作政府採購案,沒有 要求廠商檢附參加甲、乙、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 證書,函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予以解釋,原告已向被告另行 提出與本件相同的異議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書狀可 參(本院卷第182、185-189頁),經核該部分並非本件審理 範圍,對於本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均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異 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主 張上情,訴請撤銷,請求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納入招標機關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19

TPBA-112-訴-344-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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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煒仁 輔 佐 人 李朝真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訴訟代理人 魏雅慧 兼 送 達 代 收 人 陳秀蓮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沈瑞芬(主任) 訴訟代理人 張桂瑛 黃耀群 許媁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葉香君 范植軒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058號裁定駁回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廢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裁定關 於駁回原告聲明2、3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原告起訴時僅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原審卷第21 頁、第71頁),案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原 告於113年7月16日以陳報狀追加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臺 北市政府為被告(本院卷第147頁)。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臺北市政府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 183-190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二、爭訟概要: ㈠、原告原為臺北市萬華區萬華段2小段79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 經地政機關辦理合併登記為同段同小段65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興辦老松國 小擴建工程範圍內,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7年12月 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期間30日( 自77年12月21日起至78年1月19日止),有關系爭土地徵收 補償費,經計算地價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3,296,370元 ,加計加成補償費1,318,548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81,617元 後為4,133,301元。系爭土地經被告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 且徵收補償費經原告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 ㈡、嗣原告於108年間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申請 撤銷因徵收系爭土地所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並退還稅款 ,萬華分處以108年8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304687號 函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10 8年10月2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84408540號函(下稱被告1 08年10月25日函)復。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0月25日函,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110年3月25日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駁回確定。 ㈢、嗣原告於110年5月4日以書面向萬華分處請求說明前開老松國 小徵收案,原告被扣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何,經萬華分處以 110年5月10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104302026號函復原告系爭 土地被徵收之土地增值稅為481,617元。原告旋於同年月13 日向萬華分處以書面(下稱申請書)表示:「……依據萬華甲 字第1104302026號5月10日……請求准予撤銷481,617元土地增 值稅捐……。」經萬華分處以110年5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1104302259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主旨:臺端請求 撤銷本市萬華區萬華段79地號土地(90年5月4日合併為萬華 段2小段65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481,617元土地增值稅一案 ,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結果為原告之訴駁回,請 查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系爭函均撤銷。2 、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應登記為原 告所有。3、准予原告繼續使用。」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 105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原告對前裁定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 將前裁定關於駁回原告聲明2、3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應由本院更為裁判。其餘抗告駁回。是上開原告聲明1「訴 願決定、系爭函均撤銷」的部分已先行確定,非本件更審之 審理範圍。 ㈣、在本件更審之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受命法官、 審判長依發回裁定意旨向原告闡明後(本院卷第73-79、183 -186頁),原告仍聲明:「1、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 記為臺北市政府,應登記為原告所有。2、准予原告繼續使 用。」聲明1、2之訴訟類型均屬撤銷訴訟。(本院卷第76-7 8頁),並以113年7月16日陳報狀追加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本院卷第147頁)。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土地補償費到現在還沒有依法給原告,到現在還沒有處分, 如何預算撥付。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要免增值稅,土地不 能與建物合併徵收,房屋徵收的部分沒有處分,連徵收計畫 也沒有。原告聲明「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 政府,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訴訟類型還是撤銷訴訟不變, 不是課予義務訴訟,也不是一般給付訴訟。原告聲明「准予 原告繼續使用」之訴訟類型是撤銷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應 登記為原告所有。2、准予原告繼續使用。 四、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之土地補償費、徵收,不在系爭函的範圍,原告主 張繼續使用有關徵收部分非被告權管事項。系爭函非行政處 分,依發回裁定意旨,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並非發回更審 之被告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被告要撤銷土地跟建物的徵收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但這個案子在77年5月2日行政院核准徵收,80年有一起公 告徵收建物,原告在78年3月13日領取了土地徵收補償費,8 3年6月23日領取了建物的補償費,在徵收處分未被撤銷之前 ,徵收登記是為有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臺北市政府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有對系爭土地徵收提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 字第151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駁 回在案。原告一直主張我們沒有辦理徵收,但這都已經法院 判決在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前者為 撤銷訴訟,以撤銷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為 目的;後者為課予義務訴訟,以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為目的。至於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係訴請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為財產上給付或作成 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例如為某種事實行為或 單純高權行為)。次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 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題,而對於訴訟類型之選擇,本身即含 有訴之目的實踐的意義,選擇錯誤而為訴之聲明,則難於達 成訴之目的,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行政法院因 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業已依職權闡 明使其敘明或補充後,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之自主決定,依 其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裁判,此稽之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可明(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參照)。 ㈡、依發回裁定意旨,本件應釐清原告有無增列臺北市政府、臺 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之意,以及原告聲明關於「撤銷 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應登記為原告所有 」、「准予原告繼續使用」之訴訟種類為何?究係行政訴訟 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或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 (本院卷第38頁)。經本院依發回意旨闡明,關於追加被告 部分,原告雖於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稱沒有要追加臺北市 政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本件只有1個被告即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本院卷第74、75頁),惟原告嗣以113 年7月16日陳報狀追加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為被告(本院卷第147頁),且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經本院審判長闡明確認(本院卷第184頁),是原告確實 有追加上述被告;關於聲明之訴訟類型,原告於113年1月30 日準備程序稱聲明「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 政府,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訴訟類型還是撤銷訴訟不變, 不是課予義務訴訟,也不是一般給付訴訟,聲明「准予原告 繼續使用」之訴訟類型是撤銷訴訟(本院卷第77-78頁)。 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闡明後 ,原告仍稱是撤銷訴訟,原告要先打撤銷訴訟,再打課予義 務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84-185頁),可知原告經闡明後仍 選擇撤銷訴訟類型,而非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 ㈢、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應 登記為原告所有,准許原告繼續使用,其目的是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原告,並希望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惟系 爭土地業經徵收確定,並依法發放補償費,而登記為權利人 臺北市所有。原告雖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然經本院95年度 訴字第15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 駁回而確定。嗣原告自102年起,反覆就系爭徵收案提起行 政爭訟,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其中原告請求確認公 法上徵收關係不存在,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03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臺北市 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見原處分卷第3 頁)、相關裁判(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8號卷第217頁至 第228頁)及索引卡查詢結果(見前開卷第257頁至第264頁 )在卷可稽。是徵收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原告主張被告不作為,而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 求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改登記為原 告,准許原告繼續使用,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原告 前開請求與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無涉,原告仍堅持列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亦應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19

TPBA-112-訴更一-87-20241219-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郭信宏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 代 表 人 郭成龍(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凌晨1時36分,在新北市板橋區 萬板大橋下橋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 而於同年月20日舉發,並於同年月23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854 8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交字第9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住所就在萬板橋下右轉一個彎即到家,上訴人是外送 員,當時凌晨一點多身心俱疲想回家休息,下橋匝道是單線 道,前方計程車遮住視線,以致未注意警察設置的攔檢點, 加上計程車無減速動作使上訴人無預作減速反應時間。下橋 的安全錐引導右轉彎但警察站在安全錐左方,上訴人向右切 向外側車道時要顧及右後方橋下車輛而顧此失彼,上訴人又 有近視與散光,夜間行車時視力受影響,扣照2年及罰18萬 元對外送員是重大打擊,追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埔墘派出所」為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 分撤銷。 四、惟原判決就此已論明:依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可證當時上訴 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處所,系爭機車與前方之計程車相距有一段距離,而上 訴人行經之前,員警已有揮動指揮棒明確攔停的動作,且上 訴人行經時與員警之間僅相距約一個車道寬度,未見有何遮 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上訴人視線應可注意到員警 指示要求停車受檢之動作,上訴人仍繼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實難認其非故意拒絕或躲避臨檢。又該檢定處所係依警察 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設置,可認定上訴人有「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上訴人所辯尚難憑採等語。經 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 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行政訴訟上訴狀」追 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為被上訴人( 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此未經上訴人於原審為請求,亦 未經原判決審理,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核屬於上訴審追加訴訟 ,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19

TPBA-113-交上-359-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停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李連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夏榮生(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所聲請停止 執行之標的應係行政處分,否則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曾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詩朗第001號函 向相對人申請「納入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辦理,詎相 對人迄今未為准駁之答覆。而相對人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簡易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9月13日新北院楓110司執松字第110993號執 行命令,欲拆除聲請人所有新北市三峽區五寮段詩朗小段87 地號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後即無法回復原狀而受難以回復 之損害,且若非相對人未即時辦理聲請人之申請,地上物也 不會受強制執行,是急迫情事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爰聲請本 院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 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並提出112年1月12日詩 朗第00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3日新北院楓110 司執松字第110993號執行命令等為證(本院卷第17-47頁) 。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93號拆屋 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13 日新北院楓110司執松字第110993號執行命令皆非行政處分 ,依上開規定,無從作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與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甚為明確,本件聲請應予駁 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18

TPBA-113-停-95-20241218-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林鐸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四、上訴理由。」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第2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上訴不合 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第2項)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 之程序。」第263條之5規定:「除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本 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一章及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高等行 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可知高等行政法院之上訴 審程序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表明而可以補正者,經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定期間命補正,未於期間內補正者,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得不定期間命補正,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民國113年8月 19日113年度交字第3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狀並未表明「一、當事人(被告即被上訴人)。二、對 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 原審以113年9月13日113年度交字第399號裁定(下稱補正裁 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補正 裁定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礁溪派出所,上訴人則於11 3年9月27日至礁溪郵局領取等情,有補正裁定、送達證書、 國內掛號查詢可參(本院卷第33-38頁),已合法送達於上 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未為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可參(本院卷 第41-4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 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併 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17

TPBA-113-交上-323-20241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吳東都(院長) 被 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蘇秋津(院長)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代理院長) 被 告 蘇春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行政法院等間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一項後段「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因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裁定要委任 律師,而本人提出要委任律師的異議狀,而最高行政法院竟 然不回覆就直接移送臺北地方法院!」、第二、三項部分, 移送至最高行政法院。 二、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五項中段「那恐怕你已侵犯到本人的訴 訟權益!由於你亂移送有可能侵害到本人拿不到賠償金也違 背本人的意願。當然本人就是以訴訟金額10億7,000萬元的 前提來要求高額賠償。所以最高行政法院瀆職也要賠償11億 !」、第六項前段「臺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 41號以及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 權利,要求最高行政法院賠償11億!」、第七項部分,移送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五項前段「由於這次的官司向臺南地方 法院因侵權求償訴訟金額為金額10億7,000萬元。」、第六 項後段「臺南地方法院因侵權求償也在此一併求償10億7,00 0萬元!」部分,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五項後段「高等行政法院也一樣瀆職也 要賠償11億」、聲明第六項中段「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字 185號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求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賠償11億!!」部分,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 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 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 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 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 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又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 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 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 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 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 ,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 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 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 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 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是以,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行政 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 二、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 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 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 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 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 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 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 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 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 三、復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 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 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 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 定合併起訴之情形(即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㈡決議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 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 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四、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 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同法第275條第1、 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 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應以聲請再審之方式為之。對 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作成該確定裁定之法院管轄 ;又對於不同審級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裁定聲請再審 ,應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五、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 第737號裁定、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裁定均為侵害原告權益之違法行政處分,原告寫信給被告最 高行政法院未獲回覆,提起訴願亦遭被告司法院駁回,原告 對此有異議表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併請求被 告賠償4億7,000萬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185號 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移送程序違法,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及同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裁 定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原告權利,犯刑法第130條、第342條 之罪,原告在該等案件是以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起訴,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是最高行 政法院對於原告在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之聲 明異議狀、抗告狀沒有回覆,屬於瀆職不作為侵權要賠償, 原告並沒有要以刑事判決起訴,而是以刑法條文說明侵權利 的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就此部分曲 解原告意旨為提起刑事附帶國家賠償。原告在抗告狀有提到 係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11月8日110年度交易字第770 號判決書所為處分侵害原告權利而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 ㈡、並聲明:「1、臺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 事件之裁定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臺南地方法院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其行政過程違法瀆職!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因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裁定要委 任律師,而本人提出要委任律師的異議狀,而最高行政法院 竟然不回覆就直接移送臺北地方法院!」、「2、臺灣最高 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1號以及112年度聲再字第737 號裁定移送到臺北地方法院應予撤銷。」、「3、並要求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訴字185號裁定要撤銷。」、「4、被告臺南 地方法院多項違法,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及臺灣最高行政法院皆故意違法裁定說非行政訴訟故意以普 通民事國家賠償移交到臺北地方法院,企圖包庇臺南地方法 院多項違法,都為幫助犯!」、「5、由於這次的官司向臺 南地方法院因侵權求償訴訟金額為金額10億7,000萬元。那 恐怕你已侵犯到本人的訴訟權益!由於你亂移送有可能侵害 到本人拿不到賠償金也違背本人的意願。當然本人就是以訴 訟金額10億7,000萬元的前提來要求高額賠償。所以最高行 政法院瀆職也要賠償11億!高等行政法院也一樣瀆職也要賠 償11億!」、「6、臺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 1號以及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 權利,要求最高行政法院賠償11億!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 字185號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求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賠償11億!!臺南地方法院因侵權求償也在此一併求 償10億7,000萬元!那全部就是32億7,000萬!」、「7、要 求司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開記者會道歉!」(本院卷第23-2 5頁)。 六、本院查:  ㈠、原告提出再審之聲請,均應移送至最高行政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一項「臺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 聲再字第737號事件之裁定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臺南地方法 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行政過程違法瀆職!依法申請 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因112年度聲再字 第737號裁定要委任律師,而本人提出要委任律師的異議狀 ,而最高行政法院竟然不回覆就直接移送臺北地方法院!」 除「瀆職」以外、聲明第二項「臺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 年度抗字第241號以及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裁定移送到臺 北地方法院應予撤銷。」、聲明第三項「並要求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訴字185號裁定要撤銷。」(本院卷第23頁)綜合觀 之,原告訴請撤銷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聲再 字第737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75-76頁)、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8月31日112年度抗字第241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69-73 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6月27日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確定裁定(本院卷第65-67頁),應認係對於上述確定裁定 表示不服,係提出再審之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 第241號確定裁定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 確定裁定,係不同審級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 原告對之均聲請再審,應專屬上級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合併 管轄。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亦應專屬作成該確定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原告主張該等裁定為行政處分云云,查上述裁定都是司法機 關行使司法權之決定,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不是行政處分,無從予以撤銷,是原告上開主張顯 係誤解法律而無可採。 ㈡、原告之訴涉及刑事案件爭議之部分,起訴不合法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一項關於「瀆職」的部分、聲明第四項 「被告臺南地方法院多項違法,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案經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及臺灣最高行政法院皆故意違法裁定說非行政訴 訟故意以普通民事國家賠償移交到臺北地方法院,企圖包庇 臺南地方法院多項違法,都為幫助犯!」(本院卷第23-25 頁),查刑法第二編第四章規範瀆職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 幫助之情者,亦同。」,故原告此部分聲明係刑事案件爭議 ,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且毋庸移送。 ㈢、原告之訴請求損害賠償及道歉部分,並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 併請求之適用,均應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民事法院 1、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部分 ⑴、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五項中段「那恐怕你已侵犯到本人的訴 訟權益!由於你亂移送有可能侵害到本人拿不到賠償金也違 背本人的意願。當然本人就是以訴訟金額10億7,000萬元的 前提來要求高額賠償。所以最高行政法院瀆職也要賠償11億 !」、聲明第六項前段「臺灣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 字第241號以及112年度聲再字第737號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 本人其權利,要求最高行政法院賠償11億!」(本院卷第25 頁),係以最高行政法院為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或是國 家賠償之請求。 ⑵、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七項「要求司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開記 者會道歉」(本院卷第25頁),係以司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為被告,提起民事之請求。 ⑶、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司法院、最高行政法 院之機關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4號、臺 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爰將此部分移送於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2、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部分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五項前段「由於這次的官司向臺南地方 法院因侵權求償訴訟金額為金額10億7,000萬元。」、聲明 第6項後段「臺南地方法院因侵權求償也在此一併求償10億7 ,000萬元!」(本院卷第25頁),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 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或是國家賠償之請求,原告雖未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記載於起訴狀之被告欄,然原告上開之聲 明堪認其有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之意思,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308 號,爰將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移送於有 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3、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部分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五項後段「高等行政法院也一樣瀆職也 要賠償11億」聲明第六項中段「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字18 5號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求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賠償11億!!」(本院卷第25頁)綜合觀之應係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為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或是國家賠償之請求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 0號,爰將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移送於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㈣、至於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六項提到「那全部就是32億7,000萬 !」(本院卷第25頁),從原告聲明第六項的全部文字整體 觀察,此部分文字係指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是國家賠償之總 額(計算式:11億元+11億元+10億7,000萬元=32億7,000萬 元),此部分本院已就原告對各法院提起之民事求償金額分 別移送各該管轄法院,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不生單獨移送之 問題,併此敘明。 ㈤、原告不服被告司法院113年訴字第189號訴願決定,原告另列 自然人「司法院訴願承辦人蘇春蘭」為被告(本院卷第11頁 ),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不合,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5條之情形,也未見原告對該自 然人有何具體訴之聲明,是此部分就自然人「司法院訴願承 辦人蘇春蘭」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17

TPBA-113-訴-1320-2024121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淑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4,244元,及如附件聲請狀 之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13

SLDV-113-司促-13747-2024121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李宗榮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2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1時許,行經臺北市仰德大 道4段格致國中前(下山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為雷達測 速儀測得其時速為51公里,惟系爭路段行車限速為時速40公 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遂以 系爭車輛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該路段限速40 公里,經雷達(射)測速為5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事 實,乃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C3142247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上訴人予以舉發,後移送 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113年3月15日北市裁 催字第22-AC31422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法院)依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被上訴人依 行政罰法第5條、113年6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將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有關「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部分予以更正刪除。原審法院嗣以113年度交字第112 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聖經詩篇:「藉著律例,架弄殘害。」本案有行政瑕疵,為 何仰德大道4段速限不改成50公里,這是問題所在,前後矛 盾雙標,限速之論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似有未符,原判 決有上述違法。仰德大道一年罰款超過億元,不加速都會超 過速限,不是架弄殘害吞吃百姓,如同吃飯一樣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上訴人遭舉發之系爭路段前235公尺處, 已依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清晰明確之限速標誌, 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可認已符 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盡告知用路人依速 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使汽車駕駛人有充分時間及距離依限 調整行車速度,上訴人仍以時速51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超速。 至於限速是否適當,應尊重權責機關依道路特性及該道路人 車往來狀況裁量決定,上訴人遭舉發之系爭路段,權責機關 考量該路段前後有彎曲道路銜接之特性,基於行駛於系爭路 段車速維持穩定之安全考量,並慮及系爭路段肇事率等情況 ,酌定時速限制為40公里,尚無逾越裁量情事,應認合法等 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11

TPBA-113-交上-342-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351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志清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 劉逸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佳燕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 律師 陳玫均 鍾雅竹 參 加 人 曹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1 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14680323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定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25地號 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 經被告以民國111年9月1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114680323號函 予以核定,並自111年9月2日零時起生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具當事人適格 系爭事業計畫更新單元包含新北市中和區錦和段25、26、28 、29、30、31、32、33、34、35、36、37、40、42、48、51 、53、54、56、58、59、60、61、65等24筆土地,原告為錦 和段36、37、40、48、51、53、54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坐落於錦和段35地號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公厝(下稱系爭公厝)係原告父親林阿東所有,因 為系爭公厝翻修樂捐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4,000元 ,林阿東出資20萬元最多,依常情判斷可知林阿東為系爭公 厝之所有權人,原告因繼承而為系爭公厝所有權人。又錦和 段35地號原所有權人為林阿東之父親林阿樉,原告因繼承而 為公厝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原處分損害其利益 ,自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㈡、原處分未就原告與參加人之前代表人曹阿煌所承諾「在技術 可行下將公厝盡可能照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方案,加 以審酌,且參加人刻意略而不談此一共識,亦未提出是否技 術不可行?亦或經費過鉅等,供審議小組進行討論。參加人 有為不完全之陳述,其信賴本即不值得保護。原處分作成前 之第4次審查小組會議竟未將開會通知於開會前合理期間送 達予各地主,其召集程序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業已該當行政 程序法111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 ㈢、參加人有關總務及人事管理費提列5%、銷售管理費提列6%、 風險管理費提列12%,均為標準上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表示請參加人檢討合理性與必要性,調降共同負擔費 用,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修正並調降相關管理費用, 以維參與者權益。審議會未與參加人討論後判斷是否應為調 整,僅有結論而無理由,仍難謂已為實質審查,而有出於不 完全資訊作成判斷之恣意。 ㈣、系爭事業計畫審議、核定之過程與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嚴重 不符。對人民陳述意見之內容究竟可採或不可採及其理由, 並未見審議會有具體審議之論述及說明,審議會有關原告之 發言回復僅空泛載稱略以:「有關林家公厝涉及人民陳情意 見部分,請實施者再妥與溝通協調」,可知完全未審酌反對 者之意見,亦未有任何針對地主於聽證會所提之異議事項具 體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即屬未依法為決議之違法,是 被告顯有恣意作成判斷之違法,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甚明。 況且參加人說要保留祖厝,卻沒有提供維護方案,委員也沒 有審議其公厝保留方案是否可行,可見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 ,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又在必要時,並 非僅以被告提及之結構補強基礎平面圖與結構補強平面圖及 相關補強工程項目及費用等問題即已足,亦須加入鑑定結構 安全並提供安全支撐或補強計畫,否則審議會係基於錯誤事 實做成決議,顯有程序違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有損原 告關於系爭公厝之權利。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     系爭公厝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非錦和段35地號之 所有權人,系爭公厝非僅由林家持有而是多數人共有,為尊 重歷史及後代子孫,系爭事業計畫原地保留系爭公厝,後續 再以權利變換方式進行選配,原告並未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系爭公厝翻修樂捐名冊所示之人僅能 表示有於85年間捐贈,無法證明林阿東為所有權人,準此, 原告以林阿東之繼承人之地位主張其為系爭公厝之所有權人 並非可採。   ㈡、都市更新係對一定範圍內之土地,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之 措施,其涉及土地所有權人數眾多,並非僅考量單一、少數 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須權衡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後作成 審議判斷,是以,參加人與原告及林素珍於協調會中是否有 達成共識,以及其等間之共識內容為何,均不拘束審議會之 審議判斷。觀諸109年11月23日第5次專案小組會議記錄,委 員曾表示:「林家公厝位於多人持分之土地上,無法獨立分 割,如可借助本次都更辦理權利變換分配產權並『原地保留』 ,應該是最好的處理方式。」復參酌本案更新單元土地所有 權人數高達百餘人,更新單元總面積為5,616.79平方公尺, 錦和段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高達67人,其中尚包含許多非屬 林氏家族之土地所有權人,故審議會決議以原地保留之方式 為之,系爭事業計畫已保留公厝建築物於基地原址,並考量 公厝結構老舊,在徵得林氏家族同意之情況下,以結構補強 方式辦理。歷經多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並於系爭事業計畫 中載明以規劃保留維護之方式辦理。被告召開歷次專案小組 會議前皆有通知原告出席,原告亦多次參與會議並表示意見 ,被告復於寄發聽證會開會通知單時,併同計畫書之光碟寄 發予原告,已保障原告獲悉本案都市更新相關資訊並給予其 表示意見之機會。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據參加人提供不 正確之資訊作成審議判斷,實有誤會,要非可採。 ㈢、被告本得依職權決定採取之送達方式,採取郵政送達時,只 要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未有重大影響者,以一般郵遞方 式為之即可,非必以掛號為必要。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所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開 會通知單之送達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且實際上原告 亦出席第5次專案小組會議及聽證會並表示意見,準此,實 難謂原處分之作成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㈣、系爭事業計畫有關總務及人事管理費、銷售管理費、風險管 理費之費率,經參加人提出說明,被告審查後,方為決定, 並無原告所稱未實質審查而有濫用判斷餘地違法之情。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聽證會上提出調降上開費率之意見 ,經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111年3月25日第33次 會議審議後,認為歷次專案小組會議討論上開管理費率部分 ,尚屬合理,故未採納其意見。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就本案 都市更新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部分,被告有實質審查,否則 共同負擔之比例不會從51.72%降低至45.68%,本案實施者以 上限提列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率、銷售管理費率、風險管理費 率,經實施者說明理由後,由具專業知識之學者、專家之委 員,充分討論後作成決議,並非僅有同意結論而無同意之理 由之情況。總務及人事管理費與風險管理費費率之高低,會 受到更新單元內產權人數之影響,其為形成上開費率之一環 ,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因此,被告作成上開費率之認定並 非出於恣意,亦無違法。   ㈤、系爭事業計畫審議、核定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係經由歷 次專案小組會議及審議會審查、討論後所為之決定,並無違 法。證人郭建興於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證稱:106年協調 會上針對公厝之處理方式並沒有達成結論,當時曹阿煌只是 針對盡可能保留公厝之做法來做回應,曹阿煌並沒有說一定 要遷移等語,足見原告主張曹阿煌已承諾,在技術可行下將 公厝盡可能照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云云,洵非可採。對 於原告於聽證會上之發言,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 會111年3月25日第33次會議就原告所提意見,逐一於聽證結 果做成決定綜理表序號、大會決議欄中逐一作成決定,並清 楚說明未便採納、不予採納之理由,並於玖、決議、第二點 揭示:「本案聽證結果詳後附聽證結果做成決定綜理表」, 並非原告所述「請實施者再妥與溝通協調」之結論,亦非未 具體說明是否可採或不可採之情況。參加人未提送施工計畫 並就未拆除結構部分實施結構安全鑑定,並無違法,建築物 拆除施工規範係內政部為落實工地分類作業,以利資源有效 處理,對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業者所訂定 之行政規定,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係由實施者擬定,執行更新 單元之重建、整建或維護之事業,其所為之審議與核定並非 依據建築法之規定,亦非屬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工程,焉能以 上開要求承攬營造業於施工前應擬具施工計畫書之規定,要 求參加人提出作為審議會審議系爭公厝保留方式之依據?更 遑論是拆除施工準備作業所述現場勘查建築物之現況乃至於 實際執行拆除施工時就未拆除結構部分應鑑定結構安全,並 提供安全支撐或補強計畫之規定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㈠、系爭公厝坐落於中和區錦和段35、54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原門牌號碼為改制前臺北縣○○市○○路000 巷00 號),係曹阿煌向土地共有人及建物原所有權人林松等7人 ,因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此有地上物讓與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可證。參證1上 所載000巷00號建物,與原告祖父林阿樉、父親林阿東無關 ,原告並未有因繼承關係而對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系爭公厝是否及如何保存、參加人與原告間如何協調、協調 時之錄音內容與記錄是否一致、記錄是否經與會者簽名、記 錄有無寄送原告,以及參加人是否及如何為捐贈等相關問題 ,僅係單純私法上協議或純屬意見之溝通、表達。故縱前述 協議或溝通、表達有原告佯稱主張之瑕疵等語云云(此為假 設語氣,參加人否認之),惟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及效 力。系爭事業計畫已納入原地保留系爭公厝之意見,並以補 強結構方式辦理。而系爭計畫中系爭公厝之保留,實則包括 大廳及兩側連通廂房在內之範圍,且連同前埕廣場一併為整 體規劃。故參加人於經多次協調、溝通及討論後,依協議結 果處理並保留系爭公厝,實未違反當初同意保留系爭公厝之 意見。至於原告雖另以「公厝保留公厝大廳及兩側廂房,是 否包含兩側廂房攸關公厝保留面積及實施者捐贈面積」等語 為爭執,惟因此係涉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內容,故自當以權利 變換計畫階段審議時之系爭公厝實際面積為準。核定版(11 1年9月版本)附9-5協調會記錄之內容,曹阿煌之發言,僅 係接續證人郭建興、原告、林素珍之陸續發言後,提出其個 人亦贊同保留之意見而已,並非同意原告將系爭公厝遷移出 來之看法。保留系爭公厝既係系爭事業計畫的共識,而參加 人亦遵循共識提出審議,且此共識之方案並未影響或損害原 告之權益。原處分既係由被告依法定程序,經都市更新及爭 議處理審議委員會以正當法律程序,經合議制之審議決定作 成原處分內容,故並無原告指摘恣意之違法,或與正當行政 程序之內涵嚴重不符,或程序上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參加人103年4月30日函(本院 卷一第69頁)、系爭事業計畫第1次至第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 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 議會111年3月25日第33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72-89頁) 、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5-21頁)、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等 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原告是 否具當事人適格?㈡、原處分之審議作成有無被告所稱參加 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情事,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是否未為決議而恣意判斷,或違反 正當行政程序?㈢、審議委員對於參加人以總務及人事管理費 、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標準上限提列費用、重複提列, 是否未實質審查而有判斷恣意之違法?㈣、系爭事業計畫核 定版平面圖未標示地上第1層、第2層落物曲線退縮,是否違 法? 六、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 1、依108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已報核或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審核及變更,除第三十三條及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聽證規定外,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系爭事業計畫報核日為103年4月30日,故得適用修正前都市 更新條例之規定。查,原處分的法律效果是核定參加人擔任 實施者所擬具之系爭事業計畫,並自111年9月2日零時起生 效,請依計畫書所載內容辦理(原處分卷第123-126頁)。 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 分,以違法論。(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 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規定:「(第1 項)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 應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一 、於計畫核定前已無爭議。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 三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 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三、符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 之情形。四、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 他方式實施,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同意。(第2項)不服依前項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 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2、又按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一、計畫地區範圍。二、 實施者。三、現況分析。四、計畫目標。五、細部計畫及其 圖說。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 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 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九、 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十、 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十 二、拆遷安置計畫。十三、財務計畫。十四、實施進度。十 五、效益評估。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十七、相關單 位配合辦理事項。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而主管機 關所為核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賦予法律上拘束力之公 權力行為,涉及建築物配置、費用負擔、拆遷安置、財務計 畫等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規制措施,且於後續程序貫徹執行 其核准或核定內容之結果,更可使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其他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不同程度影響,甚至在一定情形下喪 失其權利,此項核定即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 處分。 3、查,系爭事業計畫更新單元之土地包含新北市中和區錦和段2 5、26、28、29、30、31、32、33、34、35、36、37、40、4 2、48、51、53、54、56、58、59、60、61、65等24筆土地 ,原告為錦和段36、37、40、48、51、53、54等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之一,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可參(第5-12頁至5-27 頁),是原告之土地已被核定為系爭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之 一部分,其土地所有權受有限制,且原告認為總務及人事管 理費、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標準上限提列費用、重複提 列,系爭公厝之位置配置不當,平面圖標示有誤等違法瑕疵 ,原告以原處分違法為由訴請撤銷,如果勝訴,即不受原處 分之規制效果,是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但仍得以利害 關係人之地位主張原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訴 請撤銷。又查,系爭事業計畫於核定前曾於111年2月15日下 午2時30分在新北市中和區公所6樓禮堂辦理聽證會,包含原 告在內之人民到場陳述意見,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之聽證 會意見回應紀錄表可參(第綜-9至綜-11頁),原處分之行 政救濟教示條款亦記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前已進行聽證程序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不服原處分者得逕行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原處分卷第126頁),是原告得 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不經訴願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訴,並 無被告及參加人所稱無當事人適格之情形。 ㈡、原處分之審議、作成有無原告所稱參加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款之情事,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 疵,是否未為決議而恣意判斷,或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1、參加人以103年4月30日曹新泰中和更字第103043001號函向新 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提交系爭事業計畫說明書併同公聽會記 錄、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與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依據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2 條之規定,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擬定及報核,有該函可 參(原處分卷第3頁)。被告即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19 條、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1條規定辦理 計畫書、圖及公告之公開展覽30日,並通知包括原告在內的 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加人於10 4年12月17日舉辦公聽會,有被告104年11月26日新北府城更 字第1043441125號函、被告都市更新處104年12月1日新北更 事字第1043441701號函、被告都市更新處104年12月22日新 北更事字第1043442597號函及公聽會會議紀錄可參(原處分 卷第2-15頁)。此後依序召開擬定系爭事業計畫第1次至第5 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系爭事業計畫聽 證會、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33次會議,聽取 陳情人意見、相關單位意見、委員意見,並作成結論,請參 加人依上開意見修正完成併同檢送都市設計報告書提請續審 ,最後始作成原處分等情,有開會通知單、擬定系爭事業計 畫第1次至第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紀錄 、系爭事業計畫聽證會會議記錄、新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 理審議會第33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可參(原處分卷第16-126 頁)。 2、擬定系爭事業計畫第1次至第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 案小組會議紀錄其中與系爭公厝相關的部分如下 ⑴、105年4月21日第1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時 ,原告表示因為參加人當初與所有權人約定未來會保留系爭 公厝所以才簽下同意書,希望參加人不要忘記,系爭公厝面 積遠大於參加人所稱77平方公尺。委員意見則是請參加人於 計畫書內敘明有關系爭公厝保留之處理方式(原處分卷第20 、29頁)。 ⑵、106年7月28日第2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時 ,原告表示系爭公厝需要獨立動線,請參加人調整規劃設計 並與原告溝通。曹阿煌於向林氏宗親購買土地持分時稱林氏 宗親決定系爭公厝保留或位置移動,卻未依約履行等語,參 加人回應表示有找林家代表人進行溝通,並以等同系爭公厝 之面積規畫更新後保留空間,且該空間不需林家所有權人權 利價值選配(原處分卷第35-36頁)。委員意見則認為在都 市設計方面,有關配合居民需求設置系爭公厝部分,就考量 祭祀等人行使用活動等空間,應需設置合理獨立空間規劃。 委員意見在都市更新方面,請參加人提供相關資料向所有權 人說明系爭公厝保留規劃及本案建築設計,並持續與陳情人 溝通協調(原處分卷第41-42頁)。 ⑶、108年4月17日第3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時 ,有關原告、林素珍陳情系爭公厝的意見,原告表示其父親 說參加者同意整個系爭公厝保留,前提是安全美觀且可以看 得出去,有獨立出入口,不要與社區混雜在一起,不確定規 定上是否有辦法協調,為避免爭議,希望有相關會議記錄可 以提供等語。參加人於會議中回應表示有找林家的代表人進 行2次協調,並規劃系爭公厝保留空間,後續選配由參加人 與兩位所有權人優先選配登記在兩位所有權人,再討論如何 處理,協調的內容都有在報告書載明,有關本案相關資料部 分,參加人會後將提供陳情人參考(原處分卷第51頁)。委 員意見則認為在都市設計方面,考量1樓住戶居住品質,通 往系爭公厝廣場之動線兩側請增加植栽區隔公私界面,並請 參加人依上開意見修正製作修正對照圖表並綜整報告書內容 ,經作業單位確認後續提專案小組審議(原處分卷第58-59 頁)。委員意見在都市更新方面,請參加人補充有關系爭公 厝未來規劃,包含保留範圍、選配原則、捐贈方式、登記作 業及後續是否由管委會管理等相關內容,有關系爭公厝規劃 涉及約定專用部分,請釐清系爭公厝出入動線規劃及約定專 用範圍並於管理規約中附圖清楚標示載明(原處分卷第61頁 )。 ⑷、109年4月19日第4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時 ,原告未出席,委員意見認為系爭公厝及其開放空間未來管 理維護事宜,請於管理規約中載明,另有關系爭公厝未來管 理費繳交方式,請一併補充說明。 ⑸、109年11月23日第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 時,原告表示第4次會議議題㈤,有關系爭公厝選配,依106 年9月24日系爭公厝協調會議紀錄,參加人承諾公厝大廳由 參加人捐贈價值,其餘建物本體及前埕廣場,由原告及林銘 鐘權利價值捐出選配的部分,與當初曹阿煌協議內容不符, 原告也未收到會議紀錄,請參加人提供參閱。系爭公厝建議 應以獨立產權為之以免衝突,系爭公厝未來管理費用會生困 擾,獨立出來原告才接受,第4次會議通知寄達日已逾開會 日,違反程序正義。參加人則回應表示有關系爭公厝之內容 是依協議結果處理,計畫書附錄有附公厝協調會會議紀錄, 有錄音可證。系爭公厝是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目前規劃有 保留獨立出入口,留設公厝開放空間與前埕,做善意的保留 規劃。公厝現況坐落之土地為多人持份,並非僅林家持有, 故處理方式應以權利變換方式辦理,依權利價值估算,無法 先行分割獨立產權處理,更新後公寓大廈管理費,依區分所 有權人其持分產權部分,依其義務規定繳納。更新後土地為 所有權人持分,公厝房屋產權為區分所有權獨立產權,僅有 前埕廣場為約定專用,另有關建物登記部分,依協調紀錄, 曹阿煌已承諾會捐贈主廳部分,公厝內兩側廂房及其餘部分 將由原告及其兄長權利價值選配,建議林家自行成立組織, 以利後續登記捐贈移轉,捐贈部分所生稅捐由參加人自行吸 收。系爭公厝按區分所有權應繳之社區管理維護費用,參加 人承諾提供15年管理維護基金予林家,不列入共同負擔。委 員則回應表示系爭公厝位於多人持分土地上,無法獨立分割 ,如可借助本次都更辦理權利變換分配產權並原地保留,應 該是最好的處理方式。有關未來管理維護費用,請林家確認 是否有相關基金,也請參加人評估管理費繳納的內容並估算 管理費用,其繳納之費用可考量1樓及其使用狀況調整設定 (原處分卷第79-80頁)。委員在都市更新方面的意見則認 為選配原則第7點有關應載明系爭公厝已定案之規劃及協商 內容,請調整文字內容。有關系爭公厝前埕廣場約定專用及 捐贈公厝管理維護基金部分應於規約內容補充載明(原處分 卷第86頁)。 3、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於拾玖、其他應表明事項,三、選配原 則說明㈥記載:關於公厝建物本體及前埕之權利變換選配, 由參加人持有產權之權利價值選配公厝大廳,除大廳外之公 厝廂房及前埕廣場由原告與林銘鐘持有產權之權利價值選配 找補,如選配價值仍有不足部分,由參加人再行選配。前述 參加人選配公厝部分之產權,於林家確認家族代表法人後, 捐贈登記予林家代表法人,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可參(第 19-3至19-4頁)。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於拾玖、其他應表明 事項,六、本案範圍內公厝保留規劃記載:目前初步規劃原 則如下,並持續與相關所有權人討論:⑴、公厝的建物本體 部分及前埕部分,包含參加人捐贈大廳的部分及原告與林銘 鐘所持有產權權利價值捐出後,面積仍有不足之部分,由實 施者再行捐贈,並以獨棟為原則。⑵、前埕的部分以目前投 影面積留設,並以約定專用的方式規劃。⑶、在技術可行情 形下,將公厝盡可能依照原本的型態維護。在系爭公厝保留 方案方面,本案都市更新基地含現有之居民祭祀用公厝,位 置在基地東南角處,為尊重歷史及後代子孫,使林氏家族能 繼續祭祀祖先,故將保留公厝於基地原址,但因考量公厝結 構老舊,及徵得林氏家族同意,將以現有公厝建築物進行結 構加強,並以現有祭祀用活動廣場面積為依據,重新規劃設 計活動廣場,考量位置關係、公厝面向之方位角及人員出入 口方向,作為祭祀用活動廣場規劃之參考依據,經委託測量 公司進行建築面積測量,面積計算至外牆皮,建築面積為78 .11平方公尺,現有祭祀廣場面積約86平方公尺。系爭公厝 保留,並依現有屋況加強建築物結構體。保有獨立出入口, 與主體建築物分離,方便出入管制。祭祀用廣場以圍牆區分 ,確保僅供林氏家族相關族人使用,廣場依據現有面積規劃 。公厝東側設置排水溝,以確保山坡地之排水不影響建築物 及周邊排水。公厝北側設置複層式植栽,讓住戶、公厝及廣 場有良好的綠化區隔空間。並附有公厝位置圖、公厝現況照 片、公厝環境規劃平面圖、公厝位置平面圖、圍牆平面示意 圖、圍牆立面圖、結構補強基礎平面圖、結構補強平面圖、 修復補強工程總價表,有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可參(第19-4 至19-7頁)。是原告所稱參加人對於保留祖厝並無維護方案 、審議委員未審議公厝保留方案是否可行,其判斷係出於認 定事實錯誤或不完全資訊等違法情形,核與事實不符而無可 採。 4、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之附錄九為公厝協調會紀錄,有106年9 月24日及106年12月2日兩次的協調會會議記錄,其中106年1 2月2日的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原告:所以在技術可行的情形 下,將公厝盡可能依照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林素珍: 對盡可能保留。曹董:同意這個做法。(第附九-5頁)。再 對照106年12月2日的協調會錄音譯文相關部分如下: 01:04:44-01:04:53 原告說:在技術性的可能之下,曹董 同意在技術性能做的情形之下,把這個古厝照原貌盡量 移出來。   01:04:53-01:04:54 郭建興說:盡可能啦,對。   01:04:54-01:04:55 原告說:盡可能移出來外面。   01:04:55-01:05:01 郭建興說:因為你不可能原汁原味 ,有一些可能就壞了、舊了,那你屋頂是不是要換,還 是怎樣?   01:05:01-01:05:06 原告說:那都細節的問題,就是技 術性上能做的,那你就願意那個嘛。   01:05:06-01:05:08 郭建興說:盡可能的把那個建築物 ……。   01:05:08-01:05:09 女1:保留啦,盡可能。   01:05:10-01:05:14 郭建興:對啦 ,請相關的專家學 者去做。   01:05:14-01:05:57 原告:曹董是不是這個意思?曹阿 煌:OK,好。原告:那另外……我對建築是外行,所以你 說房子多高那個我也不懂,我也不提了……。等語,有錄 音譯文可參(本院卷二第150頁)。有參與協調會的證 人郭建興即安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到庭亦證 稱「OK,好。」是曹阿煌的聲音,被告及參加人就聲音 部分並不爭執,有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本院卷二第113頁)。 5、關於上述106年12月2日協調會上原告之訴求及曹阿煌之回覆 ,證人郭建興到庭證稱如下: ⑴、「重點就是要保留公厝,到底是原地保留或遷移沒有定論, 我們在過程當中其實有針對怎麼樣去原地保或保留的方式有 提出相關討論,不論是遷移或原地保留,都要把相關的構造 等等做相關的保留,這是最主要的重點,最後其實沒有結論 ,但有討論到即使保留的話,後來產權應該怎麼變成是林家 可以保管的,有幾個方式,例如成立基金會、成立協會或推 相關代表等等,協調的內容大概是這樣。曹董回覆保留應該 是有同意保留,至於怎麼樣的形式保留,我印象中是沒有再 作任何的會議紀錄,倒是產權的部分有建議幾種未來處理的 方式,如果遷移,會涉及到構造物結構等等的問題,原地保 留其實也會,因為施工時還是可能會因為它本身沒有保存登 記,保留的話其實還是要做相關的結構補強才有辦法處理。 」(本院卷二第106-107頁) ⑵、關於本院詢問「協調會上針對公厝之處理方式,有無達成共 識?該共識是否為「在技術可行之下,盡可能將公厝移出至 臨馬路處?」證人郭建興證稱:「這個有討論,但是沒有結 論。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如果要遷移或怎麼樣等等,結構體會 不會損傷,這個我們無法把握。我們跟建築師當場其實都有 講拆除重建是最好的方式。第二個重點是原地保留比較容易 ,如果要遷移的話,我們沒有把握相關磚塊或結構體等等會 不會有損傷,這個無法做保證,沒有任何結論說原地保留或 者是要遷移,但是原地保留這件事情我們也無法作主,原因 是因為這個案子要經過都市設計的審議還有都更審議,要經 過2個委員會審議,都有相關的委員,這些委員有他們的專 業判斷,除此之外,不是只有林家這一方說的,還有其他的 土地所有權人,應該是怎麼樣的一個方式,因為也會涉及到 相關產權等等的複雜關係,所以我們最後當然在協調會上沒 有做遷移或原地保留,只是說保留這件事情我們會盡可能的 把它做好,就是保留這個建築物的狀況,以最不會損及建築 物的方式去做保留。」(本院卷二第107頁) ⑶、關於本院詢問:「若無共識,則協調會會議結論為何?」, 證人郭建興證稱:「協調會其實沒有說一定是結論,都是雙 方的講話、訴說,包括產權、未來如何登記都有做相關討論 ,一磚一木如何保留,我們有說如要是要遷移的話應該要怎 麼樣,可能要找懂歷史建築或怎麼樣的去做相關的處理,有 談這些,但沒有做會議的結論。」(本院卷二第108頁)關 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後續有無實際討論?證人郭建興證稱 :「……我們的思考方式是原地保留最不會損傷,我們大的原 則叫做保留的原則,這是最大的重點,所以我們才用原地保 留的方式送進去專案小組再續審。」(本院卷二第108頁) 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們送原地保留方案給專案小 組時,曾否跟專案小組討論在技術可行下遷移出來的方案? 」證人郭建興證稱:「……因為報告書上還是要呈現會議紀錄 ,而會議紀錄沒有結論,但依實施者或規劃單位的專業判斷 是原地保留對建築物的保留是最好的處理方式,然後在第三 次專案小組時,我記得原告沒有來,但他兒子有來,針對保 留的這一塊原地保留他都清楚,提的只是說要有獨立的通道 、通路、廣場等等在第三次的專案會議紀錄中都有呈現,所 以他們知道這件事情。另外第五次原告是有到場的,到場的 問題好像是針對未來產權的處理方式部分,有相關圖說也是 原地的方式,那時都設跟都更委員都有審議,就針對產權跟 管理維護費的部分,就管理維護費部分,實施者也有承諾提 供15年的管理維護費用給這一棟未來管理維護的須要。」( 本院卷二第108-109頁) ⑷、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剛剛證人說二次協調會有討論 要保留,只是原地保留或遷移出來沒有結論。依都市更新核 定計畫版會議書面記載「附九-5」(提示)右半邊下方之記 載,林志清說所以在技術可行的情形下,將公厝盡可能依照 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曹董說同意這個做法,為何會有 這樣的記載?」證人郭建興證稱:「這是針對『盡可能保留』 這句話來做回應的,這是最大的原則,不論是這一次還是上 一次,都是以盡可能保留為前提。林志清也是說盡可能依照 原本的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林素真馬上就說『對,盡可能保 留』,曹董一定順著這一句話,我們是照錄,因為盡可能保 留的這一件事是最大的處理原則。」(本院卷二第109頁) ⑸、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關於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第19-5 頁林氏公厝保留方案(提示),左邊文字第3行記載「……但 因考量現有公厝結構老舊,及徵得林氏家族之同意,將以現 有公厝建築物進行結構加強……」,所謂「徵得林氏家族之同 意」所指為何?證人郭建興證稱:「過程當中討論的是公厝 中的公廳及兩邊廂房不論遷移或是如何都是要保留的,但保 留的這個部分因為不論遷移或原地保留其實都會有結構方面 的問題,所以未來這個案子大樓在興建的時候其實都要做相 關的防護,所以這裡面會講到針對結構老舊的部分的結構加 強的部分,因為他們在過程當中一直說不能損害他的相關磚 瓦等等,包括屋頂的相關形式,所以未來在興建的時候,結 構的相關補強還要再跟林氏的相關家族再做協調,因為可能 也很難講,也許會動到一些東西也說不定,可能我們要做斜 撐等等那些都要附加在這個結構物的本身上面,那這些是不 是他們願意的都要做相關的思考,我們原來的原意是這樣。 」(本院卷二第110頁) ⑹、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所說的保留的公厝跟廂房,指的是 事業計畫第19-5頁右邊的位置平面圖嗎?證人郭建興證稱: 「是這個部分,現在的78.11其實是有公廳跟兩邊的小小廂 房,我們是按照原位置測量出來畫在上面,另外再提供祭拜 可能有需要的廣場,我們也有把它留下來,未來這些(祭祀 廣場部分)都約定專用。」(本院卷二第110頁) ⑺、本院問證人:「提示本院卷一第485頁中和地政事所函、第34 5頁至349頁地上物讓與契約書、第351頁97年契稅繳款書, 關於證人所述公厝的所有權是曹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有無證據可以提出?對於上述資料有何意見?」證人郭建 興證稱:「一、當然所有權到底是真正的到地政事務所保存 登記的所有權人,我剛剛指的所有權是他可以主張那個目前 的建築物是他的,更新裡面有合法建築物跟違章建築,就這 一塊來說因為沒有保存登記,所以應該叫做視為違章,更新 中相關救濟的行為都要針對所有人,實務上在發放相關的安 置補償是針對所有人,所有人能夠提出的證明稅籍資料就是 一個很重要的證明文件,因為在相關移轉的時候會去地政事 務所那邊將稅籍資料登記成現在的買方,因為也怕未來在相 關的補償程序時萬一稅籍資料還是賣方的話,到時候他主張 權益,這個部分就會有相關的違失,所以這個部分在我們整 個都更案的認定來說是要有相關的憑據,稅捐資料也是一個 證明的文件,萬一有其他所有人出來主張的時候可以提出這 個相關的佐證資料去認定,因為更新的補償對象要有,補償 對象有針對合法的,也有針對違建的,因為案子都要解決。 二、證據就是稅籍,稅籍不會亂登記,稅捐單位不會亂登記 是曹阿煌的,一定要有相關佐證資料才能登記,但因為它實 際上是違建,所以沒有這一方面,但補償的對象要有,所以 是曹阿煌,能夠主張相關權益的也是曹阿煌。」(本院卷二 第111-112頁)。 ⑻、前述勘驗106年12月2日的協調會錄音關於系爭公厝保留或遷 移的對話,被告請證人郭建興說明就其理解曹阿煌的意思為 何?證人郭建興證稱:「一、先回應原告,整個協調的所謂 共識叫做保留,至於原地保留或者遷移,沒有結論就不叫共 識,有共識的只有一個,就是保留,所以我在過程中也有提 出,所以沒有答應說要遷移,因為遷移可能會有損傷,所以 沒有做任何一定完全遷移,包括曹董說OK的部分,都沒有說 要一定遷移,就是怎麼樣讓這個原來的建築物能夠盡可能的 留下來不要去損毀,所以還會有一些相關的結構補強都有講 到這些,能不能遷移是事後我們案子在送專案小組有一定的 時間我們一定要掛件,掛件的過程當中當然建築師都有專業 的判斷,怎麼樣做是最合乎保留的狀況,所以才以原地保留 的方式、未來想要結構補償的方式送到專案小組,並不是我 們或原告的意見專案小組就會同意,一定會有一個方案出來 ,方案出來實施者本來就有相關的主張,因為面對的不是只 有原告或林家,還有眾多的所有權人現已超過100多人,相 關的意見也必須綜整,而且也會涉及到相關的因為會影響到 建蔽率、開挖率,因為政府有限制60%的開挖率而已,所以 一移的話,在整體的配置可能會影響到整個開挖率,會影響 到所有權人的權益,所以是綜合考量下來之後以原地保留, 而且其他的所有權人也不會講話,因為原地沒有弄到其他地 方以致於損傷到其他人的權益,這是最低的損害狀況處理, 也獲得第五次專案小組委員認為是很好的處理方式,它是一 個合議制的形式,並不是實施者或原告說了就算,而是考慮 到整塊基地及其他所有權人的權益之下所做的決定。二、曹 董講得OK,其實他比較信任我,所以我講得一個形式,他講 得OK其實是附議我相關的話語,曹董當然是綜合下來的結果 講OK,不是針對原告說OK,而是整個過程當中的一個OK。」 (本院卷二第114-115頁) 6、關於111年2月15日聽證會,原告、參加人及大會決議內容如 下: ⑴、原告於聽證會陳述意見1.:林家古厝「賜福堂」的建築設計 及建築面積是否有納入檢討?是否有保留獨立的出入道路供 通行?當初答應公厝保留,公厝土地的容積是都用在隔壁新 建的大樓內嗎?參加人答辯:依專案小組審議決議,公厝係 原地保留並做結構補強。相關選配方式已在選配原則內揭露 ,有關出入口設計,目前規劃上有留設公厝的獨立出入口 ,並留設公厝廣場約定專用提供出入。大會決議:第1點意 見係陳述人詢問林家古厝之規劃內容,已於事業計畫中載明 ,故無爭點。  ⑵、原告於聽證會陳述意見2.:林家古厝「賜福堂」在林家子孫 心中之價值在於祖先的足跡與汗水參雜其中,更有百年存在 的古樸。在106年12月2日在古厝協調會上,本人請求在技術 可行之下,將古厝遷移,前實施者曹阿煌先生亦當安邦公司 郭建興先生之面承諾:「同意這個做法。」。安邦亦回應: 會整理相關方案給林家做選擇。然則新版計畫書卻是拆除重 蓋,完全違背當初協議。更有甚者,附件之會議紀錄內「遷 移」竟被篡改登錄為「重建」。恐有偽造文書之嫌。另外, 古厝協調會上之會議紀錄亦只附於下次之小組審議之計畫書 上,未寄達與會人,致使資訊完全不對稱,無法及時回應, 影響與會人之權利。最後一次小組(第五次)會議紀錄(參見 計畫書綜-3),林志清提出:「內容與實施者協議內容不符 ,本人亦未收到會議紀錄」。實施者在「意見回應」登載: 「會議紀錄有錄音內容可以佐證」,「2020年12月3日上午1 1時27分並亦有mail(林敏煌先生)……」,但何以故意再次不 願傳送會議紀錄予林志清,疑有欺瞞小組審查之嫌。參加人 答辯:「依照新北市都市更新案件實施者提供諮詢服務與資 訊揭露處理要點第六點,已提供聽證會版本計畫書檔案光碟 與更新處寄發給各所有權人,另有設置專屬網頁提供可下載 之計畫檔案,書圖紙本另可於公所及里辦公處參閱。第三次 小組有給林志清先生的兒子紙本報告書,第四次小組會後10 9年12月3日上午11時27分亦有mai1(林敏煌先生)提供計畫 書完整電子檔案並電話聯繫供林家參酌。」大會決議:「第 2點意見係涉及林家古厝協議會,屬私權協議內容,故未便 採納。查林家古厝之處理方式經協調後以原地保留,已於事 業計畫中載明,並經歷次專案小組討論,歷次專案小組亦通 知陳述人出席,且計畫書光碟已併同聽證會開會通知單寄發 與全體所有權人,惟仍請實施者妥予向所有權人說明古厝處 理方式。」 ⑶、原告陳述意見3.:「於106年9月24日,林氏公厝協調會上(參 見計畫書附九之2),實施者承諾古厝保留含古厝大廳及兩側 連通廂房。為能讓公厝完整保留,本人把當時持有的36、37 地號之權利價值捐出供公厝使用。然依現在計畫書所示面積 並未包含連通廂房,抑或是實施者量測有誤?建請敦促實施者 偕同地主再次量測確認並簽訂書面協議,以免日後爭議。參 加人答辯:本案於106年9月24日(星期日)下午二時整假林 氏公厝,以及106年12月2日(星期六)上午十時整假實施者 公司辦理公厝協調會 ,紀錄皆為當日會議公開討論內容, 文字記載皆為會議討論內容之本意忠實呈現。大會決議:第 3點意見係針對林家古厝之測量面積,查目前林家古厝規劃 係以原地保留方式處理,並後續由所有權人分回,實際面積 後續於權利變換計畫階段審議為準,故不予採納。 ⑷、原告陳述意見4.:林家公厝「賜福堂」是林家祖傳用以祀奉 祖先牌位及祭祀之主廳,已歷百年,建物雖無保存登記,是 在60年前既存續,絕非違章。另如計畫書內容所載,使用人 /現住戶,竟登載為曹阿煌先生,實在荒謬。實際使用人/現 住戶為林家子弟,實施者僅憑一紙電費繳納單,即自稱為使 用人/現住戶,與實際狀況不合。懇請市府另派員會同實地 訪察,以正視聽。參加人答辯:公厝確實未作保存登記,房 屋稅納稅人為曹阿煌,依專案小組審議決議,公厝係原地保 留並做結構補強。相關選配方式已在選配原則內揭露。大會 決議:第4點意見有關圓通路252巷40號之建築物,查未辦理 保存登記,有關占有他人舊違章戶之認定,依100年8月18日 修正發布之新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核算基準第10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檢附證明文件,查實施者於計畫書已檢附稅籍 證明文件,故不予採納。 ⑸、原告陳述意見5.:本案同意比例偏低(土地:77.68%,人數:7 5.94%),若能妥善處理林家公厝,必能大大提高林家的支持, 之後工程進展亦能順利和諧。亦免除市民對都更處之願懟, 提高市府形象。參加人答辯:除公厝保留外,其他建物已有 把握拆除,後續將依權利變換方式辦理,應可順利執行。大 會決議:第5點意見係陳述人提醒實施者妥善處理林家古厝 ,故無爭點。 ⑹、原告陳述意見6.:剛才實施者說有次會議我沒有去,因第四 次會議我收到通知單時是已經開完會的隔天,他們列的網站 ,我也進不去,大家要溝通應把事情公開透明,我要求會議 紀錄但你拿給林先生,有何用意?古厝說要補強,但現在興 建大樓的地下室開挖地下五層,挖到古厝的前殿,工程技術 上我有很大的疑慮,至於實施者剛剛說完全反應,我準備資 料後再給都更處,請實施者把錄音檔給我本人,我在場的錄 音為什麼我不能拿到?而且拖的很久,這顯然有很大的資訊 落差。參加人答辯:網站問題經聯繫委託系統商已修復。有 關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皆全部於計畫書內紀錄,已提供聽證 會版本計畫書檔案光碟與更新處寄發給各所有權人,另有設 置專屬網頁提供可下載之計畫檔案,書圖紙本另可於公所及 里辦公處參閱,也有提供A3紙本給林先生參考。公厝經協調 後以原地保留並做結構補強辦理。大會決議:第6點意見係 陳述人向實施者索取古厝協調會錄音檔,屬私權協議內容, 故未便採納。(原處分卷第113-117頁) ⑺、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所陳述意見大致與歷次審議小組之發言 相同,且其中第1、5點並無爭點,第2、6點因屬私權協議未 便採納,第3、4點則因後續由權利變換計畫階段審議、參加 人已依法檢附稅籍證明資料而不予採納,具體說明採納或不 採納之理由,並無原告所稱僅空泛回應、完全未審酌意見等 未依法為決議、顯有恣意作成判斷之違法情事。原告此部分 主張與事實不符。 7、由上述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歷次討論過程 ,可知審議委員已充分理解原告、參加人等各方對於系爭公 厝之相關意見,並且認為:系爭公厝所坐落之土地為多人共 有,無法獨立分割,最好的方式是藉由本次都更辦理權利變 換分配產權原地保留,並建議管理費繳納的原則(原處分卷 第79-80頁),並要求選配原則第7點有關應載明系爭公厝已 定案之規劃及協商內容,有關系爭公厝前埕廣場約定專用及 捐贈公厝管理維護基金部分應於規約內容補充載明(原處分 卷第86頁),是委員基於完整事實於審議後已決議對系爭公 厝予以原地保留,並非原告所稱未為決議之違法或恣意判斷 之違誤。而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參加人、證人勘驗錄音, 聽取證人證詞後,本院認為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之附錄九公 厝協調會紀錄,其中106年12月2日的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 原告:所以在技術可行的情形下,將公厝盡可能依照原本的 型態維護遷移出來。林素珍:對盡可能保留。曹董:同意這 個做法」(附九-5頁)等語,與勘驗錄音內容意旨大致相符 ,參加人並沒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 作成行政處分的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況且, 原告父親林阿東對於翻修系爭公厝之樂捐金額無法證明原告 對系爭公厝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係內政 部為落實工地分類作業,以利資源有效處理,對已領有拆除 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除工程業者所訂定之行政規定,此與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係由實施者擬定,執行更新單元之重建、整建 或維護之事業,兩者屬性不同,無從以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 作為審議會審議公厝保留方式之依據,遷移系爭公厝仍應以 技術可行為前提,委員是聽取各方意見而做考量,尚難因其 未採納原告主張即認其裁量、判斷違法。至於原告主張109 年3月19日系爭事業計畫第4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 小組會議之開會通知書送達時已逾開會日期1日,使原告不 能表達意見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院卷一第199頁、原處 分卷第116頁),查原告有參加第1-3、5次都市更新暨都市 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並表達意見,是原告並不因無法參加 第4次會議而無法表達意見。且委員於歷次審查也有請參加 人處理原告有關系爭公厝之意見,並非不予審酌,參加人及 證人郭建興確實也與原告等人舉行協調會,均如前述,自無 原告所稱第4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專案小組會議之召 集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而使原處分無效或影響其合法性之情 形。此外,在111年2月15日聽證會後,亦有詳列原告陳述之 意見,參加人答辯,以及大會之決議,關於是否採納原告陳 述意見的理由,有聽證結果做成決定綜理表可參(原處分卷 第113-117頁),均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可知,原處分之審 議作成並無被告所稱參加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情 事,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且無違反 正當行政程序。委員已決議對系爭公厝予以原地保留,並無 原告所指未為決議之違法或恣意判斷之違誤。又106年12月2 日的協調會錄音經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 113-115頁、第121-128頁),兩造、參加人對於分別是原告 、林素珍、曹阿煌、證人郭建興之發言內容並無爭執,所爭 執者僅係曹阿煌發言內容之真意,是難認該錄音檔有何遭偽 造變造之情形,故原告聲請將錄音檔送鑑定,本院認無必要 。 ㈢、審議委員對於參加人以總務及人事管理費、銷售管理費、風 險管理費標準上限提列費用、重複提列,是否未實質審查而 有判斷恣意之違法? 1、按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實施權 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 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 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 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 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 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 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 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 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 以現金繳納。(第2項)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 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系爭事業計畫報核時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 第1項第7款:「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負擔及費用,範圍如下 :……七、管理費用:指為實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事、行政、 銷售、風險、信託及其他管理費用。……」新北市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計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額基準表(節錄) 伍、 管 理 費 用 (E) 三、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用(E3) 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用(E3)=(A+B+C+D)×管理費率 本項費用包含人事、行政管理及總務費。管理費率以5 %為上限 四、銷售管理費(E4) 銷售管理費(E4)=(A+B+C+D)×銷售費率 銷售費率以6 %為上限 五、風險管理費用   (E5) 風險管理費(E5)=(A+B+C+D+E1+E2+E3)×風險費率 風險費率以12%為上限 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歷次都市更新暨都市設計聯審 專案小組會議有提出關於總務及人事管理費、銷售管理費、 風險管理費予以調降之意見略以:本案國有土地比例為22.2 3%(之後降為21.96%),故其銷售管理費與風險管理費應按 國有土地比例調降,並將調降價值金額併入本署國有土地權 利變換之應分配權利價值內,以維護全民及國產權益。事實 上國有地參與都更對實施者言風險確較私地低,且本案國有 房地亦不為銷售,請實施者調降等語(原處分卷第22、37、 53、67、68、81頁)。審議委員則要求參加人略以:本案共 同負擔費用採100年11月發布之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 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額基準表版本提列,惟總務及人事 管理費用、銷售管理費用、風險管理費費率均提列至上限, 請加強說明理由等語(原處分卷第44頁),並於考量參加人 之說明後,原則同意有關管理費用之計算基準,總務及人事 管理費率提列5%、銷售管理費率提列6%、風險管理費用率提 列12%(原處分卷第87頁)。 3、在111年2月15日聽證會時,參加人就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用、 銷售管理費用、風險管理費費率均提列至上限,答辯意見: 本案私有所有權人數多達160人,產權複雜,雖包含公有土 地,惟為推動此案,實施者自95年起已努力完成協調地上物 住戶之建物未來同意拆除,基地面積約達0.5公頃,實屬辦 理難度較高之大規模更新案件。以本案之開發規模,於下階 段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相關補償金發放、地上物拆除、工程 施工等相關作業,均會產生大規模相關人員之行政及管理費 用,相對具有較大之開發及銷售風險。本案人事管理費用、 銷售管理費如參依104年修訂之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 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額基準,則人事管理費率為5.5%( 基地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以上,產權級別屬30-150筆), 銷售管理費率約為5.98%(費率計算基準為26億),與目前提 列水準相當。目前共同負擔比例調降為44.95%,本案後續將 辦理權利變換計畫,實際共同負擔應以權利變換計畫核准內 容為主。大會決議則為:……涉及各項管理費率部分,業經歷 次專案小組討論尚屬合理,並依程序提經審議會審議。另其 餘費用之提列及共同負擔比率部分,係屬權利變換計畫審議 範疇,現階段為事業計畫審議階段,後續仍需依權利變換審 竣結果辦理,故不予採納等情,有聽證會會議紀錄、聽證結 果做成決定綜理表可參(原處分卷第100、120頁)。 4、依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之說明,在總務及人事管理費用部分 ,參加人執行計畫核定後相關補償金發放、地上物拆除、工 程施工等相關作業,均有相關人員之行政管理費用,即實施 者於計畫執行階段所發生執行勞務所需要之管理費用,包含 人事、行政管理及總務等費用,以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 、貸款利息及稅捐等合計5%計列(費率以國內公開發行之營 建公司平均管理費用,採營業收入5%為上限,如參依104年 修訂之新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 額基準,則本案基地面積為2,500㎡以上,產權級別屬30~150 筆,人事管理費率級別為5.5%,本案採5%計算。在銷售管理 費率部分,本案辦理更新後,參加人所取得之可銷售樓地板 之銷售成本,採用一般房屋代銷公司銷售費用收費行情編列 ,本案參考目前代辦公司之收費行情,以工程費用、權利變 換費用、貸款利息及稅捐等合計之6%計列(如參依修訂之新 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提列共同負擔項目及金額基準, 費率約為5.98%)。風險管理費率之部分,因案而異,必須 考量基地條件、開發規模及市場狀況因素而為調整,本案私 有所有權人數多達百餘人,產權複雜,基地面積約達0.5公 頃,實施者亦自98年起努力完成協調地上物住戶之建物拆除 ,實屬辦理難度較高之大規模更新案件。目前房市景氣已顯 著低落且未有反轉跡象,中央銀行近年理監事會議決議調降 貼放利率半碼,且鬆綁住宅貸款選擇性信用管制的修正內容 ,顯見央行對房地產發展前景之態度已趨於保守。都市更新 共同負擔折價抵付樓地板面積應銷售完畢方能償付開發成本 ,惟因近年來房地產市場變動加劇,可能引發銷售金額不足 償付之情況。另外,原物料成本波動大,亦造成開發成本變 動之風險,均為本案開發之風險。本項費用之費率額度,以 不超過國稅局各年度所訂定建築開發同業利潤標準編列。以 本案之開發規模,於下階段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相關補償金 發放、地上物拆除、工程施工等相關作業,均會產生大規模 相關人員之行政及管理費用,相對具有較大之開發及銷售風 險,本案風險管理費用風險管理費率提列12%,有系爭事業 計畫核定版可參(第15-5頁、第15-6頁)。上開各情經參加 人說明理由後,由委員充分討論後作成同意之決議,並非僅 有決議而無實質審議。 5、又更新單元內產權人數在不同階段與不同層面會影響總務及 人事管理費與風險管理費之費率高低,本應分別予以評價, 並無原告所稱重複評價之問題。又人事行政管理費率是以更 新單元基地面積及產權級別定其費率級別,銷售管理費率則 為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及稅捐等(本院卷二 第364-365頁),二者並不相同,原告以銷售規模越大,銷 售費用率應越低,以人事行政管理費之基地面積規模指摘本 案銷售管理費率之規模不應提列6%云云,並無可採。原告又 以112年新聞報導(本院卷二第404、419-424頁)指摘審議 委員之審議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云云,顯係忽略系爭事業 計畫之時空背景因素。原告以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印製之都市 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總表(本院卷二第 285-289頁)有關說明十九、人事行政管理費、說明二十一 、銷售管理費、說明二十二、風險管理費及總表注意事項( 四)所示之內容,逕認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核定系爭事業計 畫係出於恣意之判斷,實係忽略被告不受前述臺北市之自制 規範所拘束。且原告援引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見解 ,卻忽略本案與該判決事實並不相同,亦非就變更事業計畫 進行審查,故無法比附援引。原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107年度判字第591號判決;惟上開 判決之被告均係臺北市政府而非本件被告,且依103年1月16 日發布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3條第7款規定:「 管理費用:指為實施權利變換必要之人事、行政、銷售、風 險、信託及其他管理費用。」(本院卷二第350頁),並未 就風險管理費、總務及人事管理費、銷售管理費為定義,並 依100年提列基準可提列項目伍、管理費用、五、風險管理 費所示之提列標準及備註欄(本院卷二第358頁),可知被 告未將風險管理費定義為前述判決所提及可視為實施者投入 資本、創意、管理技術與風險承擔所應獲取對應之報酬,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因此,被告作成上開費率之認定 並非出於恣意,亦無違法。原告各項主張均無可採。 ㈣、又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平面圖未標示地上第1層、第2層落物 曲線退縮,並不違法。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27條規定:「本章所稱 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之建 築物。」第229條第1項規定:「高層建築物應自建築線及地 界線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但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 下部分得免退縮。」可知高層建築物須就50公尺以上部分依 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50公尺以下部分得免依落物曲線距 離退縮建築。又按修正前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9款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九 、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 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 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 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 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可知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係依實際情形表明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 配置及設計圖說,並不需要達到建築法所要求的依規定項目 表明並簽證。查本案更新後地上第3層建築物之高度未達50 公尺,得免依落物曲線距離退縮建築。故系爭事業計畫地上 第1層、第2層未標示落物曲線退縮(第11-13、11-16頁), 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稱系爭事業計畫平面圖地上第1層、第2 層未標示落物曲線退縮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云云,被告未實 質審查逕為決議,有裁量瑕疵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原處分並無 原告所稱參加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情事,並無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並無未為決議而恣意 判斷,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參加人以總務及人事管理費 、銷售管理費、風險管理費標準上限提列費用、重複提列, 業經實質審查而無判斷恣意之違法,系爭事業計畫核定版平 面圖未標示地上第1層、第2層落物曲線退縮,並無違法。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2-05

TPBA-111-訴-1351-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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