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潘義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銘慧、潘鈞琦、潘柏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
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5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昭穎之父、
相對人曾銘慧及潘鈞琦、潘柏諺分別為潘昭穎之配偶及子女
。聲請人於民國101年離婚後即與潘昭穎一家同住,同時因
潘昭穎以保管原告財產為由,聲請人爰將所有身分證件、印
章、存摺等均交給潘昭穎保管;嗣於113年3月18日潘昭穎死
亡後,相對人曾銘慧始將聲請人身分證件、印章、存摺等交
還給聲請人女兒。㈡於106年間,因潘昭穎為購買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房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同段394-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永安街房地),
因其無資力,遂以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巷
00號房地(即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建物、同段35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瑞祥街房地)為擔保向高雄市
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農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設
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鳳山農會。嗣於107年12月16日,潘昭穎
將瑞祥街房地出售,並將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5,400,00
0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後剩餘2,767,618元,並於108年2月25
日將剩餘款項匯入聲請人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玉山帳戶),故當時清償系爭借款金額為2,632,
382元(計算式:5,400,000-2,767,618=2,632,382)。又潘
昭穎未經聲請人同意,分別於108年3月4日、同年6月5日擅
自從系爭玉山帳戶提領1,500,000元、轉出1,200,000元至潘
昭穎所有之銀行帳戶,共計將2,700,000元(計算式:1,500
,000+1,200,000=2,700,000)據為己用。潘昭穎於113年3月
18日死亡,遺有遺產10,446,176元,未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
務及侵占之款項共計5,332,382元(計算式:2,632,382+2,7
00,000=5,332,382),因此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向相對人就繼承潘昭穎
所得遺產為限,請求連帶清償。㈢相對人於潘昭穎死亡後,
遂即表示不願再扶養聲請人,並不斷要求聲請人搬離,亦不
願償還潘昭穎對聲請人所負債務。相對人曾表明其所繼承之
遺產,其中現金及股票部分均已用於清償相對人曾銘慧對臺
灣銀行之房貸而所剩無幾,相對人甚欲將潘昭穎所剩之遺產
即兩造現居之永安街房地出售,該房屋價值僅為4,000,000
元,顯然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且處於可隨時移轉予他人
而脫免財產之情形。又相對人之最新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均為相對人之固有財產,而非相對人繼承潘
昭穎之遺產範圍內得予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相對人有逃避債
務之情況,為避免相對人將被繼承人之遺產處分殆盡,而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風險,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求准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國內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
保後,得對相對人繼承潘昭穎之遺產範圍內,於5,332,382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詳
言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
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
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
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就其主張潘昭穎將聲請人所
有之瑞祥街房地出售所獲價金用以清償系爭借款2,632,382
元,及潘昭穎未經聲請人同意,分別於108年3月4日、同年6
月5日擅自從系爭玉山帳戶提領1,500,000元、轉出1,200,00
0元至潘昭穎所有之銀行帳戶(共計2,700,000元)據為己用
,又潘昭穎已於上開時間死亡,相對人為潘昭穎之繼承人,
於繼承潘昭穎之遺產範圍內承受潘昭穎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爭玉山帳戶
交易明細、遺產稅財產清單等件為證(全字卷第15至16、21
至39頁),及本院職權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字卷第65至77頁),
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補字第1659號返還借款等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固可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請求之原因。
㈡有關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不願償還潘昭穎所負債務,顯見其等無
清償系爭借款之意,且其等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
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對話譯文(全字卷第17至19、41至51頁)為佐,不僅隻字未
提及關於償還借款或繳回潘昭穎所領取、轉出之款項,亦未
見相對人有拒絕給付之情事,況相對人縱使接獲聲請人之訊
息等未予回應,僅足認其等拒絕給付,而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尚難憑以推論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
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
匿財產之情。是聲請人執此謂相對人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已對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
⒉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曾銘慧前已出售潘昭穎所遺車輛,現委
託房仲出售潘昭穎所遺之永安街房地而積極處分財產,固提
出遺產稅財產清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譯文(全
字卷第37至39、45至51、59頁)為據。惟出售財產之原因多
端,非得逕認屬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無從執此以認相對人
因而將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何隱匿財產而使聲請人將來難
以強制執行之情事。況聲請人已自承相對人繼承潘昭穎財產
之永安街房地至少價值4,000,000元(全字卷第11頁),且
根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稅財產清單,潘昭穎所遺財產除永安
街房地外,尚餘有價證券、汽車等(全字卷第37至39頁),
併參酌相對人自111年迄今之財產,除前揭永安街房地外,
相對人曾銘慧名下尚有投資、營利所得、利息所得等收入,
相對人潘鈞琦名下則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等收入、相對人
潘柏諺名下亦有坐落高雄市楠梓區房地(房地現值1,321,60
8元,計算式︰251,400+1,070,208=1,321,608)、薪資所
得等收入(詳見證物袋),則無論潘昭穎所遺財產或相對人
之固有財產總額與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相較並無相
差懸殊情事,亦難認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此外,聲請人
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
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㈢綜上,聲請人雖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而此項釋明之欠缺,尚不能以供擔保代之。從而,
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對相對人繼承潘昭穎之遺產範
圍內,在5,332,38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與上開規定不
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KSDV-113-全-261-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