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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欽岳 被 告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79,994元,及如附表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1,07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9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李國忠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國忠遂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提出書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114年2月21日台財庫字第114036 24660號函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79,994元,及 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第15至17頁 )。嗣於114年3月27日以民事更正聲請狀,變更附表1項次 編號2借款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10月24日、項次編號3借 款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11月22日、項次編號6借款之違約 金起算日為113年11月1日,亦即本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6,779,994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新詠亨公司、侯欽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詠亨公司)於112年10月19 日邀同被告侯欽岳、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週轉 金貸款,並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嗣新詠亨公司於113年4月 23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133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利息按原 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89%機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 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 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919,87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新詠亨公司於113年5月3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原 告借款1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9月 24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 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計 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 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 後,尚欠本金129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㈢、新詠亨公司於113年5月22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2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 10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25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新詠亨公司於113年5月22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 11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127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新詠亨公司於113年6月1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0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3年 11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104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新詠亨公司於113年6月24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1 0月1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 款後,尚欠本金850,1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㈦、新詠亨公司於113年6月24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3年 1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14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㈧、新詠亨公司於113年7月1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4年 1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 款後,尚欠本金121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㈨、新詠亨公司於113年7月18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18日起至113年 12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 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 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 存款後,尚欠本金1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 岳、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㈩、新詠亨公司於113年7月26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1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26日起至114年 1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 款後,尚欠本金193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 、新詠亨公司於113年8月21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 2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 利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 金。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 款後,尚欠本金2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 、新詠亨公司於113年8月21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向 原告借款7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4年2 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 率2.8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605%),利息按月計 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新詠亨公司自113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 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 後,尚欠本金71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侯欽岳、劉 蘭薰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㈠、被告新詠亨公司、侯欽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蘭薰則陳稱:我也是被騙的,我只是員工,我問銀行 的人說我只是員工能當保證人嗎?銀行的人跟老闆都說可以 ,我才簽的,老闆跟我借了2000萬元沒有還,薪水也沒有付 ,我有請法扶協助,我也不知道怎麼辦,看法官怎麼判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 、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原告建成分行催告函、原告建 成分行催告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信封、 原告總行113年12月9日建成字第1138202267號函等件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新詠亨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 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侯欽岳、 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 負清償責任。至劉蘭薰雖稱是被騙的等語,惟未就此舉證以 時其說,自難認其前開所稱為真,而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1,072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

2025-03-27

TPDV-113-重訴-1263-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吳明達 被 告 楊大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5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8.4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 10.09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4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316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元自 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 8.1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 21日止,按週年利率9.81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8%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385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透過原告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 23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被告,約定貸 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個金放款/房貸指標(月)加週年利 率6.7%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41%),自實際撥款日 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84期。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 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對本借款僅繳納至113年8月 23日,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尚欠本金918, 55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第1款之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透過原告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13年3月28日 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20萬元與被告,約定貸款期間 3年,利息按原告個金放款/房貸指標(月)加週年利率6.47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18%),依額度動用日起按月 償付利息,利息依額度動用期間每日動用餘額採以日計息方 式計算,屆期償還本金。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 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詎被告對本借款僅繳納至113年10月20日,經 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始終置之不理,尚欠201,316元(含本 金20萬元、利息1,31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帳戶動撥循環 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4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書 狀提出異議,表明因小孩出生,入不敷出,已聲請更生程序 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 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借 款約定書、網路銀行服務條款、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帳戶動 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共同行銷/合作推廣之客戶資料 使用同意條款、申辦注意事項及聲明事項、資金用途聲明條 款、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個金放款/房貸指標利率表等 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 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 告雖稱其有聲請裁定更生程序,惟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 執行程序」規定之適用,本件自得續為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27

TPDV-114-訴-1061-202503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曾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陳冠竹 賢偉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5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5,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竹於民國112年5月26日7時45分許,為被 告賢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賢偉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 市大樹區興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02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同 向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交通事故),致曾昭文受有頸部肌肉拉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60元、㈡就 醫交通費5,130元、㈢道路救援費用4,500元、㈣車損維修費用 319,785元、㈤營業所需物品費用1,880元、㈥營業損失1,256, 192元、㈦車價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157,000元及㈧精神慰撫金 50,000元,合計1,796,94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96,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冠竹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營業損失部分,應自112年9月底始能起算,且計算基礎應以交通部所統計計程車業者的平均淨收入每月17,227元為準。車價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依書面資料作成,並未實車鑑定,且鑑定人之資格不詳,鑑定標準不明確,應不足採信。又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1.113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2.被告陳冠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全責。  3.被告陳冠竹為被告賢偉公司之受僱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賢偉公司執行職務  4.醫療費用2,46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5.就醫交通費5,13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6.道路救援費用4,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7.車損維修費用319,785元之請求,折舊後以135,821元為有理 由。  8.營業所需物品費用1,880元之請求,折舊後以1,200元為有理 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營業損失1,256,192元、2.車價減損損失 及鑑定費用157,000元及3.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各項請求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營業損失1,256,192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就其扣除成本後之平均每日營業額為4,907元乙節 ,業據提出其112年1至3月間自行記帳之收支紀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89至91頁),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作成時 ,系爭交通事故尚未發生,原告並無因訴訟需要而故意製作 虛偽帳目之動機,則堪信其計算結果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 應以交通部之統計結果為計算基礎,並提出113年10月計程 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固 非無見。然而,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雖經嚴格統計,但充其量 仍僅屬於平均值,較難反映原告之真實受害情形,故本院礙 難採認。  ⑶至原告之營業損失受損其間為何,原告主張應自112年5月26 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系爭車輛維修完畢之113年2 月6日止【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9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7頁】,被告則抗辯應自112年9月30日負責維修之上 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正公司)開始拆卸系爭車輛時 起計算至113年2月6日止(見本院卷第92頁)。然而,本院 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期程函詢上正公司,經其回復:系爭車輛 於112年5月26日拖吊進廠,因系爭車輛前後撞擊受損,原告 與產險公司未達成共識,故原告延至112年8月底通知技師同 意維修。原告通知同意維修時,已告知因廠內目前待大修車 輛較多,會延後施工修復,原告同意後並於同年9月底開始 進行拆卸及針對外觀零件先行國外下單訂料,待零件到貨後 於112年10月6日開單領料施工維修。系爭車輛為福特進口柴 油旅行車非國產車輛,且無相關或同型車種零件可供使用或 替代,另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前方至儀表板及後方尾門與 底盤變形嚴重,國內皆無庫存料件需從國外下單,續由船運 或空運方式到貨,運送時間需半個月或至數個月,另因原告 有驗車問題需在113年2月底前完成車輛維修,後續因內飾板 件國外供應商缺貨尚無交貨日期,與原告協商後同意用螺絲 固定方式修復,並於完成後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自上開回函可知,112年5月26日起至原告同意維修之前1日 即112年8月22日(見附民卷第49頁)止之期間,乃原告因與 產險公司未有共識而選擇暫緩維修,自難以歸責於被告,惟 其同意維修後,系爭車輛即由上正公司全權處理,無論是否 已經開始拆卸、維修,原告均無法將系爭車輛取回營業,故 營業損失應自原告同意維修之日即112年8月23日起算,並計 算至113年2月6日止,共計167日。  ⑷從而,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256,192元,僅於819,469元(計 算式:4,907×167=819,469)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2.車價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157,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7,000元之鑑定費用, 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 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150,00 0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28日112高 市汽商瑞字第932號函1份、系爭鑑定報告1份及系爭車輛車 價減損鑑定費用收據1張(見附民卷第65至81頁)在卷可稽 ,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自得一併 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就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向被告請求157, 000元(計算式:7,000+150,000=157,000)部分,為有理由 。  ⑵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審酌上開鑑定單位為實務上所常見 ,且係採取實車鑑定後,由數名專業委員合議估價之方式為 之,其鑑定結果有相當之公信力,堪以採信,被告所辯,並 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 任計程車司機,日薪約4,907元(見附民卷第8頁),並因系 爭交通事故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陳冠竹則為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見附民卷第11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陳冠竹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事故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0,000元範圍內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冠竹為被告賢偉公 司之受僱人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 由之1,145,5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60元+就醫交通費5 ,130元+道路救援費用4,500元+車損維修費用135,821元+營 業所需物品費用1,200元+營業損失819,469元+車價減損與鑑 定費用157,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145,580元),自 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14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冠竹之翌日 即113年6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99頁、本院卷第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簡-1195-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金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 件之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九號、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四四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慧金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15時18分許 ,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 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 法,使蔡美蓉、劉可兒、李采蓁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 號1至3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可兒、李采蓁及蔡美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 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0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蔡美蓉、劉可兒、李采蓁於 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被告提出與「國華」對話暨聊天紀錄(警卷第81、83、 85至116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 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確保犯罪 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 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 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本件被 告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 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 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 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往往助 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 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 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 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是本件被告提供其 上揭遠東銀行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 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 子轉匯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轉匯該等犯罪所得後, 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 帳戶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 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遠東銀行帳戶,容任所生之流弊 與後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 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 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告訴人蔡美蓉、劉可兒、李 采蓁遭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主動表示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與調解期 日與告訴人蔡美蓉、李采蓁調解成立,獲得其等之諒解,惜 因另一被害人未到場而無法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 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 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 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告訴人蔡美蓉、李采蓁調解成立,足 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 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 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 雙方共同協力為之,另一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 權利之行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 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 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 對本案犯行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 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綜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 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59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48號所 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 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劉可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4時許,佯裝劉可兒之女兒陳秀貞致電劉可兒並誆稱:其有資金需求,需向劉可兒借款云云,致劉可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3日9時59分許 50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郵局存簿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 李采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9時20分許,佯裝李采蓁之弟弟致電李采蓁並誆稱:其有資金需求,需向李采蓁借款云云,致李采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3日10時18分許 48萬元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存簿封面、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3 蔡美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8時25分許,佯裝蔡美蓉之子林立人致電蔡美蓉並誆稱:其有資金需求,需向蔡美蓉借款云云,致蔡美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23日10時57分許 42萬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憑條

2025-03-27

TNDM-113-金訴-2955-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施佩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98、231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施佩旻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民 國111年5月初之某日,提供其郵局及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詐欺 、洗錢,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前者。上訴 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 後撤銷第一審量刑結果,改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已詳敘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且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1億元,又上訴人幫助洗錢行 為時間點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比較該條 修正前、中、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就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刑已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 ,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除 適用法令錯誤之外,更剝奪上訴人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得予易科罰金之刑之機會。原審未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對上訴人較為不利,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 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 論處;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比較結果, 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刪除,於新舊法比較時應列入綜 合比較之列,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而比較本件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以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 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不論有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同受前 開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未於偵 查及第一審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然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上訴人處斷刑之最高度刑 仍為有期徒刑5年,然其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高於修正 前處斷刑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綜合比較本件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至是否得易科罰金乃處斷刑決定後,於所宣告之刑符合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始依法有易科罰金之機會, 於處斷刑形成前即無從比較適用。而本案既依有利於上訴人 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上訴人罪刑,縱處 斷刑受同條第3項之最高度刑之限制,然其最重「法定本刑 」仍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所處之刑,得 易服社會勞動),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依憑己見,置原判 決已明白之說明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非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 助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上 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幫助詐欺取 財罪名與幫助洗錢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 訴人對幫助洗錢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065-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桂鳳 選任辯護人 黃雅旋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0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95、996、997、 998、999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桂鳳有其事實 欄一所載,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LINE通 訊軟體暱稱「郭美英」之成年人,幫助「郭美英」詐欺如其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12人及掩飾其附表「匯款時間與金 額」欄所示之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競合犯 幫助詐欺,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二、惟按科刑判決,需先認定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倘該理由不 備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本旨,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刪 除,於新舊法比較時應列入綜合比較之列,為本院近來統一 之見解。而比較本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以及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 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 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不論有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同受前開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原 判決之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從未自白,並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然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因修正後之最輕本 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處斷刑之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高於修正前處斷刑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 。綜合比較本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修正後(現行法)之 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 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原判決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論罪之結論,固屬的論,然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始有該減刑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㈠、4中僅載敘「本件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等旨,究基於何種事實?該適 用之結果如何?暨原判決認定被告為幫助犯,則經裁量後究 有無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俱 未於理由中敘明,此部分法律上之適用,影響判決之本旨,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非無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就有無前述減刑規 定之適用部分有違背法令情事,以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核均非全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 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科刑事實之 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669-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歐淑珍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28號,聲 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6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歐淑珍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144罪,先後經臺灣新北、桃園 等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 中編號1至3、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4、6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 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6所示之14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 裁定抗告人應執行5年8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因遭受性侵害,現正訴訟 中,無論子女身心或訴訟均需由抗告人照顧、處理,以免子女 衍生更多社會問題,且抗告人之母因抗告人犯編號4至6之罪而 鎮日擔心、積勞成疾,並已於判決後離世,是抗告人犯罪固有 不該,然實際受處罰之人不止抗告人而已,抗告人歷經偵審程 序,已飽受教訓,亦與配偶離婚而家庭破碎,現僅盼子女得以 健全成長,倘得暫緩入監執行,願受如定期至觀護人或派出所 報到或每月支付公益金等方式,請盡量給予抗告人從輕量刑之 機會,而為更寬厚之量刑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本件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6所示144罪定應執行刑 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其中編號1至2、5、6部分曾經分別 定應執行5月、1年2月、3年6月,連同編號3、4部分合計為6年 8月;原裁定於該144罪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6月)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38年10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5年8月,並無逾 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 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 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 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55-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王建明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6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14號),由其原審辯護人 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王建明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冒用曹 人元名義,簽發面額新臺幣1975萬元之本票,於民國109年7 月16日在○○市○○區○○路0段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2樓填載發票 日期完成發票行為後,持交告訴人鄭國謀收執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 有期徒刑2年,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緩刑5年),另諭知 相關之沒收。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宣告 )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另 撤銷上訴人之緩刑宣告。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 後案犯罪之時間,是否構成累犯,與是否宣告緩刑無關。伊 構成累犯之前案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距伊本件所犯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第一審宣判時間(113年2月21日)已逾 5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規定相符,原判決以 第一審判決諭知伊緩刑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有違誤。再者, 伊自始坦承犯行,已取得曹人元之原諒,系爭本票實際未流 入市面,伊亦無任何犯罪所得,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且 告訴人亦知系爭本票非曹人元本人簽發,非善意取得系爭本 票之人,伊之前案亦非與本案相同之犯罪,原判決僅以同為 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難認伊已有真摯悔意為由,逕自撤銷 第一審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無異抹煞伊積極悔改之努力, 量刑輕重之裁量即有未當,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顯有 違法。 三、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 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 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 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 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是以被告是否為累犯,有無再犯之虞, 應屬法院審酌個案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參考因素之一, 並非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認其符合該條第1 項第2款所定緩刑之前提要件,此為上開法條文義之當然解 釋,自不能反其文義解釋,任意將該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之 「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誤 為「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將累犯之要 件等同緩刑之消極要件。惟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倘不違 背法令,被告自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為由,提起第三審 上訴。本件上訴人前因加重強盜案件、偽造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104 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確有如上訴意旨所稱第一審判決宣示時間,距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已逾5年之情形,原判決雖誤認 上訴人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而有微瑕 ,惟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前開前案紀錄,雖非與本案相同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同為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難認其已 有真摯悔意,故本案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諭知等情,顯非單以上訴人 成立累犯,為其不符合緩刑要件之唯一考慮。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616-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丁為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丁為壯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貯存事業廢棄物犯行,因而論上訴人 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 之判決,改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有本案起訴書所載,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自屏東 縣屏東市翻修工程之工地清運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載往伊向林信義承租之○○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貯放,於112年3月31日為警查獲之非法貯存 廢棄物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除諭知緩起訴期間及 應向公庫繳納之金額外,另應於112年10月15日前將本案土 地之本案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畢。伊委託隆興建材行周彥亦清 除本案廢棄物,惟其未依約將本案廢棄物為合法之清理,反 與黃進榮共同將本案廢棄物非法傾倒在○○縣○○鄉○○段000地 號,致伊受該2人所累,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26、11 537號起訴涉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現於第一 審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伊並因此被撤銷緩起訴處分, 實則伊無再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2.第一審判決所援引之量刑證據資料為另案之起訴內容及證據 ,未經合法調查,已逾越本案審理範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伊於上訴原審時已具體指摘及此,非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判決雖將第一審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撤銷;惟仍將屬 另案應調查之事證,未經調查審理即併於本案為量刑審酌, 認定伊委託周彥亦處理本案廢棄物,態度輕率,並心存僥倖 ,顯有違誤。再者,本案廢棄物並非有害廢棄物,對環境污 染之危害性相對輕微,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 犯罪名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且伊係初犯,自白犯 罪,目前尚需負擔十數名員工之生計,無入監執行之必要, 原判決未全面審酌本案整體事件之經過,且以非本案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為量刑依據,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因此 不予緩刑宣告,容有未洽。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增列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惟上訴人是否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如有疑義時法院應盡闡明義務,以確 認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倘已明確表示上訴範圍僅為刑之部分 ,自無許其嗣後再行主張已就原判決之全部上訴。上訴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略以):只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上訴 ,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均認同,沒有要一併上訴。113年7 月18日之書狀,只是要提醒原審法官,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 周彥亦、黃進榮、廖敏吉等人之證述,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應係贅載,不是要爭執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 但第一審以上開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量刑事實」, 認定伊之犯後態度實有違誤,這部分在上訴人量刑上訴之範 圍內等語。其原審辯護人則表示,意見同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76頁);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再次重申僅就量刑上訴(見原 審卷第101、106頁),檢察官則表示請增列另案起訴書為量 刑資料(見原審卷第104頁)。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迭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第一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原審得予審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稱其對第 一審判決全部上訴等語,與卷內資料不符,並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 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此「科刑資料」係指刑 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刑之量定有關之事實而言,其中如已 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違反義務程度等),固應予嚴格證明,於論罪證據之階 段依各項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倘為單純科刑 情狀之事實(諸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仍應與卷存 證據相符。又此等單純作為科刑應審酌情狀之事實應如何調 查,固無明文,惟倘屬不利於被告之科刑資料,仍應在科刑 資料之調查階段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陳述意見或為防禦之機 會。本案為警查獲後始生另案,事涉上訴人犯後態度等量刑 自由證明事項,原審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已就作為科刑資料之 另案相關證據資料予以提示,並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表 示意見,有原審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 以上開證據資料為量刑審酌事由,亦僅為上訴人態度輕率、 具重大過失之評價,並未就上訴人所涉另案為有罪、無罪之 評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未經合法調查,已逾越本案審 理範圍之資料為量刑基礎而有違法等語,顯有誤會,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 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 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 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是否宣告緩刑,同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 而有無和解、是否初犯暨有無前科等事項,與是否適於宣告 緩刑更無絕對關聯。原判決以上訴人本案犯罪期間長達4月 餘,於本案土地非法貯放之事業廢棄物,重量約35噸等犯罪 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認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爰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上訴人係於112年3 月31日為警查獲,其提出為警查獲前曾委請廠商清運本案廢 棄物之相關資料,自不足為其於本案犯後態度良好之認定。 再者,上訴人前已為警查獲,仍未盡查證義務,於112年5月 上旬委託非法業者周彥亦清理本案廢棄物,態度輕率,至少 具有重大過失,且於同年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隱瞞上情不報 ,致檢察官給予其緩起訴處分,嗣為警查獲另案,經檢察官 撤銷該緩起訴處分,顯非無辜受累。是以上訴人辯稱係一時 失察,過失輕微等語均無足採。審酌上訴人犯罪期間及傾倒 數量,犯後仍委由非法業者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後態度,要 難認其係一時失慮所為,基於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必要, 因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就 上訴人所犯本案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並說明不予緩刑宣告 之理由,均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無違,並無不當或違法。上訴意旨就有關量刑部分之 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再事爭 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520-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林宏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 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量刑輕重問題,則非屬該款所 謂罪名。至依前開規定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倘未兼備 「新規性」(即「未判斷資料性」)及「確實性」(即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 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 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 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 之要件。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宏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原審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 由,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抗告人僅執一己之詞,片面主張自己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並 無犯罪故意,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 實、新證據。至其所稱被害人未到庭、法院未安排和解、調 解,致其無從與被害人為和解賠償,其仍願意與被害人和解 ,以爭取輕判或緩刑乙情,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亦 不涉及罪名變更,僅與科刑有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原聲請再審意旨,另略以:伊係為申辦貸款而 受詐欺集團利用之被害人,取款車手陳泰亦稱與伊完全不認 識等語。伊案發後有協助警方查緝涉案不法人員,主觀上並 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故意,原確定判決不採信伊之說詞 ,未調查對伊有利之證據,僅以臆測方式,推論伊主觀上有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共犯陳泰之證述 、抗告人與Line暱稱「潮霖資產Sally郭思莉」、「陳伯宇 」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抗告人提領款項及陳泰收取款 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其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證述、 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 ,認定抗告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下稱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6月22日透過以Line將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檔案傳送予「潮霖資產Sall y郭思莉」之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嗣告訴人等於遭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抗告人 再依「陳伯宇」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於110年6 月30日下午交予陳泰,由陳泰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2次,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 一重論處抗告人加重詐欺2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已就抗告人主觀上何以具 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所辯因急於創業開店貸款, 欲申辦貸款,方遭詐騙,要非基於洗錢或詐欺之犯意而為之 等語,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論述,所為論斷 有卷存事證足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 裁定已就聲請意旨所指,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說明其論據,核無違法。抗告意旨 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或 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 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42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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