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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惠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惠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許惠銘(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9日公務詢問紀 錄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 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 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 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 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 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 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 9日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合及內 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為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2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 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犯罪日期分別於110年4月 13日、110年7月26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暨本院 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本院 公電話查詢紀錄表)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 件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 刑期予以扣抵。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所 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之定應執行 刑之列,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許惠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不在本件定刑範圍)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3日 110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速偵字 第376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32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30日 113年5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8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88號(已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26號

2025-02-14

TCHM-114-聲-147-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宏(下稱被告)為彰化縣私立高騰 文理補習班(下稱高騰補習班)之負責人;告訴人陳○祥及 周○辰(下合稱告訴人等)前為高騰補習班之老師。嗣被告 因細故對告訴人等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底至7月間某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高騰補 習班補課網站上,張貼告訴人等之教學影片,並發表:「小 心被騙」等語之不實言語,足以毀損告訴人等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 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 與否可言。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而自該條第 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規定文義觀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 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 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 意見、評論或批判,從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 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 可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高騰補習班補課網站擷圖照片及被告之供 述等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為高騰補習班負責人,於11 1年6月底至7月間某日,在高騰補習班補課網站上,張貼高 騰補習班老師即告訴人等之教學影片,資料夾名稱記載「高 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 誹謗犯嫌,辯稱:補課網站並非不特定人可以共見共聞,為 私人影片庫,該標題為其所下,用意在善意提醒。學生及家 長不可能會進去網站,縱使看到網站,亦不知其敘述內容, 不可能以影片誹謗告訴人等。又檢察官並未指出除告訴人等 以外之其他電腦,可以直接在網站上搜尋「高騰」即可進入 「補課系統」之證據,卻以此立論「補課系統」為公開網站 ,而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319、320頁,本院卷第13 6頁)。經查:  ㈠被告高騰補習班之負責人,於111年6月底至7月間某日,在高 騰補習班補課網站上,張貼高騰補習班老師即告訴人等之教 學影片,於該等教學影片之資料夾名稱記載「高騰解聘的老 師/小心被騙」文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 人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騰補習班補課網 站擷圖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被告在高騰補習班設置補課網站,供該補習班需要補課之 學生觀看,於該段期間有補課需求之學生,均可在該補課網 站看見被告所發表之「高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文字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網址不是公開網址,只有 內部學生的連線補課伺服器才看的到」、「只有在高騰文理 補習班內部補課網址公開過他們的上課影帶訊息讓學生知道 」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及於偵訊時供稱:「(該補 課電腦是否只有特定人可以上網?)除非有經過我授權獲得 補課權限才可以上網,算是特定人」等語甚詳(見偵卷第62 頁),經核與告訴人陳○祥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是 學生告訴我陳信宏在本件之公開網站上放上影片批評我,學 生表示他們有看到。學生也有擷圓給我看」等語(見偵卷第 6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如何知道該網頁擷 圖內容?)是學生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 及告訴人周○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離職前(高騰補習 班)大概有50、60位(學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3 頁)。是以,告訴人周○辰離職前,高騰補習班約有50、60 位學生,該補習班學生只要有補課需求,均可在該補課網站 看見「高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文字。被告既在補課網 站中,於告訴人等之教學影片檔案連結中發表「高騰解聘的 老師/小心被騙」,其目的顯係讓有補課需求之學生看見, 且當時補習班約有50、60位學生,已屬多數人,被告有將前 揭文字廣為散布於眾之意思。被告辯稱:伊未散布於眾云云 ,並非可採。  ㈢然被告在補課網站發表之「高騰解聘的老師/小心被騙」文字 ,下方有四部影片連結,分別屬告訴人陳○祥、周○辰之教學 影片,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16頁),可見 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陳○祥、周○辰均為高騰補習班「解聘 的老師」,且暗指告訴人陳○祥、周○辰因教學品質等緣故遭 補習班解聘,希望該補習班學生注意,「小心被騙」。惟學 生至高騰補習班補習,對該補習班教師之教學品質會有其各 自評價,此等評價取決於教師教學風格,以及是否適合學生 等不確定因素,縱然補習班負責人在補課網站中,對於曾經 在其補習班上課之老師即告訴人等有其主觀評價,仍不致損 及告訴人等之名譽。  ㈣另告訴人陳○祥、周○辰離職原因是否遭高騰補習班解聘乙節 ,分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依據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解 雇陳○祥、周○辰」等語(見偵卷第16頁);告訴人陳○祥於 偵訊時指稱:「我並非被解聘,我是自願離職」等語(見偵 卷第6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4月口頭說 要離職,跟他們說有找到人我就會離開,後來到5月的時候 我就跟他們說我6月要離開,他們就說要再找人,後來他們 又在6月底幫我排很多課,因為已經是下班時間了,他們又 叫我要再做輔導等其他事情,我就說我巳經是下班時間了, 隔天他跟我說我在電話中對他講話不禮貌,要我不用來了, 而且後來6月份的薪水還給我扣1萬元」、「我是自願離職」 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4頁);告訴人周○辰於偵訊時指 稱:「我是自願離職,我並非被解聘」等語(見偵卷第63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自己請辭的,不是被解聘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堪認告訴人陳○祥、周○辰 究係自願離職、抑或遭被告解聘或不續聘乙節,被告及告訴 人陳○祥、周○辰各執一詞,無從僅以被告或告訴人等片面說 法,即予確認告訴人陳○祥、周○辰之離職原因。又依被告提 出之LINE對話擷圖(見偵卷第69頁),告訴人陳○祥以「高 劍飛」名義,先傳送「主任:六月底前,請你儘快找人,看 能否順利交接,這段期間的課,我還是會盡心盡力!」,被 告則於110年6月27日(週日)回稱:「很抱歉,高騰這個小 廟實在擠不出多餘的利潤給你。我已找到接任的人選。下週 一起可以不必到班。祝你東山再起。鴻圖大展」,可見被告 向告訴人陳○祥表示「下週一起可以不必到班」前,告訴人 陳○祥已先向被告表示「六月底前,請你儘快找人」,參酌 告訴人陳○祥於警詢時自承:「110年3月22日開始在高騰文 理補習班就職,至110年6月27日離職」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可見其自稱離職日為110年6月27日,當日即為被告向告 訴人陳○祥表示「下週一起可以不必到班」,被告據此自認 告訴人陳○祥係遭其解聘,亦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本於 其主觀認知,在補課網站發表「高騰解聘的老師」,客觀上 是否有指摘或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之行為已屬有疑,尚無從 令本院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㈤至於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向國立臺灣科技大 學電子工程系及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詢高騰 補習班補課網站是否屬於公開網站之調查證據聲請乙節(詳 原審卷第161至162、228頁),然本案依現存證據已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誹謗犯行,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前揭調查證 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加重 誹謗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 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雖以告訴人等並未遭高騰補 習班解聘,而係自行離職,被告所發表之「高騰解聘的老師 /小心被騙」,指稱告訴人等因不適任遭解聘,為人不誠實 ,有刻意以公開方式對告訴人等予以輕侮詆毀等詞提起上訴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起訴,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 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M-113-上易-904-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鉦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88、1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1、3628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鉦壹(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2 頁),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不 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初因缺錢迷失自我走向偏途,母 親也在今年過世,入監執行無人探望,目前在人力公司上班 從事日領工作,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而不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本院 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1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欄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理由欄三則記載:「㈠、法 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 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 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 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 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起 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有所主張,且未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 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此項構成累犯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 不論以累犯。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屬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事項,而得由本院 於科刑時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原審及本院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卷二第98頁,原審卷二第58、115 頁,本院卷第5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 遞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 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在機房內從事一線機手工作達相當 時間,因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 之情,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 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判決僅記載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而漏未載明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3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於11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品行資料,由 本院予以補充),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 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一線機手,及 其參與時間,本案並未實際查獲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併 同審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量刑事由,原審未予記載,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兼衡其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做板 模、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 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 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CHM-113-上訴-1285-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5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65、9299、9456、95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廷(下稱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 頁),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不 在本院之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與其他告訴人洽談和解,有 部分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並未到場,且與2位告訴人請求賠 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被告已知其所犯下之錯誤,希望給予從 輕量刑及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然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CAJIGAL OOOOOO BARBO 、翁○嘉及林○穎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 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89號調解筆錄在卷; 至其他告訴人雖經原審排定於113年9月19日進行調解程序, 然部分告訴人未到庭調解,部分告訴人到庭後未能達成調解 ,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暨其於原審自 述大學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與家人斷絕關係並無往來、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尚須處理以前的賭博債務、目前經濟狀況尚可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之刑,及說明考量其犯12次竊盜罪,被害人不同、罪質相 同、犯罪手法一致、犯罪時間極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 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及就附表編號4、8至12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理由。 經核原審就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請 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 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 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 調解,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事實審法院自有 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 意旨固稱其願與其他告訴人洽談和解等語。然原審已依被告 聲請而將本案移付調解,被告除與告訴人CAJIGAL OOOOOO B ARBO、翁○嘉及林○穎達成調解外,因有部分告訴人未到庭調 解,部分告訴人到庭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已如前述。本院 於審判期日通知告訴人時,再次將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 解之意旨記載於傳票上,除告訴人潘○凡到庭表示和解條件 外,其餘尚未達成和解之告訴人均未到庭,且被告亦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是以,被告既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提出其具 體賠償方案,且尚未達成調解之告訴人僅有告訴人潘○凡到 庭,本院認為不宜逕行移付調解,併此說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審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關於刑之部分(不含罪名及沒收) 1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賴建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賴建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3

TCHM-113-上易-887-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翊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龔翊鈞(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3 頁),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不 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未婚、有1子、與父母及妹妹同住,考 量被告年紀尚輕就出來工作,經濟壓力沉重,若無緩刑或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勢必入監,無法工作,經濟重 擔,恐更加雪上加霜,實屬堪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輕其刑。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盧○芸和解,獲得告訴人原 諒,並已全數給付調解金5萬元,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然於陳○元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循線逮捕而未遂,其未實際詐得財物,所生危害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卷 第162頁,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23頁),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未遂 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另按所謂「自白」,係 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 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曾翻異前詞,改辯稱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 見本院卷第98、99頁),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仍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相符,併此說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業經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 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 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 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  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3年1月18日對告訴人為詐欺取 財犯行,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揭 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 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所為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難謂允洽。⒉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依 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而著手向告訴人詐取120 萬元及洗錢未遂,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 ,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 詐欺取財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及其參 與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併同審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量刑事由; 另被告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惟本院於具體量刑時,考量被告係因新增前揭減刑事 由而符合減刑規定,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態並未完全回 復,故於具體量刑時,僅酌量減輕,不予過度減讓,併此說 明),與告訴人以5萬元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將5萬 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93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幣帳戶明 細列印等件(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113、127至13 3頁),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125-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文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在黃昏市場設攤販賣豬肉,曾僱用乙○○○(下稱林女 )幫忙,後林女因故離開,丙○○為求林女再次受其僱用,乃 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先至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即林女工作之「小吃部」 內消費,其間要求林女返回豬肉攤幫忙,已遭林女堅詞拒絕 。惟丙○○仍不肯罷休,執意要帶林女返回其住處,自同日23 時37分起,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駛至「小吃部」對面停放,下 車在路旁等候林女下班,嗣於翌(26)日凌晨2時8分許,林 女見丙○○在小吃部對面等候而不知所措,其同事(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擔心林女之安危,遂駕駛其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女回家,丙○○見狀則駕 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彰南 路3段166巷與新豐路口時,丙○○竟基於毀損、強制、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右後方加速衝撞甲○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右前車身及右前車頭,使甲○車輛無法前行,以此方 式阻擋甲○、林女自由離去之權利。而丙○○見林女仍在車內 ,隨即下車爬上甲○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上,徒手將雨刷拔 斷,並打破前擋風玻璃,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雨刷斷裂及前擋風玻璃、晴雨窗、右前保險桿、右前輪等處 受有損壞。林女為避免丙○○持續毀損甲○之自用小客車,遂 下車往車輛後方逃跑,丙○○見狀返回其自用小客車倒車往林 女方向衝撞,致林女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骨折、左側恥 骨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林女於偵 查中撤回告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倒地,並罔顧林女自始 不願意與其同行之意思,下車強拉林女坐上其自用小客車後 ,駕車駛離現場,返回其南投縣○○市○○路00巷0號住處,以 此方式剝奪林女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林女、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 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瑕 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具有證據能力,依法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於110年1月25日深夜前往林女工作處附近等待林 女,並於110年1月26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跟隨甲○搭載林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兩車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166巷與新豐路口發生碰撞 ,並毀損甲○車輛之雨刷、擋風玻璃、右前保險桿、右前輪 等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和林女是男女朋友關係, 當天林女有答應我要回豬肉攤幫忙,叫我等她下班,後來不 知為何沒跟我回去,我就跟著她們的車,因為前面的路變小 ,所以兩台車撞在一起,我並不是故意衝撞甲○車輛,讓她 們無法前行。因當時生氣林女騙我,所以爬上甲○車輛引擎 蓋,將雨刷拔斷,並打破擋風玻璃。事後我已經跟甲○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不應該再成立強制罪 或毀損罪。林女受傷後,我只是站在車子旁邊,是廖文正過 去問林女有沒有怎樣,請她上車。當時林女是自己上車,因 為我的車撞到水箱有破掉,我就先把車開回家,再換另外一 台車由廖文正載林女去醫院。我並沒有拉她上車,剝奪她的 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㈠毀損及強制部分:  ⒈甲○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非甲○所有,但平日均 由甲○管領使用等情,業據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經所有 人陳喬鶯委託甲○提出本案毀損告訴,有委託書在卷可憑( 警卷第45頁),是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係經合法告訴,先 此敘明。  ⒉證人林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當天被告 自己開車跟在甲○的車後面,被告故意去撞甲○的車副駕駛座 車門,兩台車因而卡住,被告停車後爬上甲○的車之引擎蓋 上,把甲○車輛雨刷拔斷,並打破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等 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73頁、原審訴緝卷第186頁)。與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當天我載林女回去,我 開到一段路時,看到後面有一台車追我們,後來林女叫我開 到巷子比較小的路,後面的車就直接撞我的車,『不給我開』 ,被告趴在我的車頂,敲我的車窗跟擋風玻璃,扯斷雨刷, 敲壞我的車」等語(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75頁)大致相 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毀損照片 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16至19、25至28、46至64頁 )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以撞擊甲○車輛之手段使甲○車輛無法 前行阻擋甲○、林女自由離去之權利並毀損甲○車輛之犯行, 應堪認定。  ⒊被告辯稱係因前面的路變小,所以兩台車撞在一起,並不是 故意衝撞甲○車輛云云,然綜觀前開2位證人之證述,被告先 係開車「尾隨」在甲○車輛後面,再直接以車輛撞擊甲○之車 ,而使甲○之車停下,並非行車疏失所致;參以車輛毀損照 片顯示甲○右前保險桿、右前輪處有嚴重刮擦毀損之情(警 卷第50頁),足以認定甲○之車「右」前方為遭撞擊處。再 由被告指認之事發現場照片(警卷第62頁)觀察,該路段係 雙黃線(分向禁止線)分隔之單車道道路,在正常遵守交通 安全規格情形下,前後車輛應依序進行,並無兩車併排之可 能。而事發當時,時值深夜,且係無監視器設置的偏僻路段 ,除被告與甲○之車外,別無其他車輛可能影響被告行車動 線或操控車輛之情,是甲○之車既係「右」前方遭被告駕車 撞擊,自足以認定被告駕駛之後車係由後方加速自「右」超 越甲○之車而發生撞擊,如此行車方式,若非被告刻意為之 ,孰無可能!是被告辯稱因前面的路變小,兩台車就撞在一 起,並非有意撞擊甲○車輛等情,難以採信。被告開車衝撞 甲○之車,而使乘坐車內的甲○、林女自由離去之權利受到妨 害,被告辯稱並無強制犯行,尚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當天林女有答應我要回豬肉攤幫忙,叫我等 她下班,後來不知為何沒跟我回去,我就跟著她們的車,因 當時生氣林女騙我說她會跟我回去,卻又躲著我,我很生氣 才會堵住甲○的車輛,並毀損甲○的車輛」等語,充其量此僅 係被告就犯罪「動機」的抗辯,核與被告犯行之認定無關, 附此說明。  ⒌被告又辯稱事後已經跟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8萬元,不應 該再成立毀損罪,然卷內資料僅見南投縣○○鎮○○○○○000○○○○ ○0000號調解書(偵卷第112-118頁),惟該調解之當事人係 被告與林女,內容未涉及甲○或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主陳喬鶯所受損害之賠償。林女也因調解成立撤回傷害之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偵卷第100頁)可憑。除此以外,被告 僅於110年10月8日偵訊時供稱:「我有給車主8萬元現金, 有寫一個和解書…我禮拜一會送過來」等語(偵卷第93頁) ,此後未見被告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提出已與甲○或車主和 解之任何具體事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甲○ 只有寫一張和解書,但和解書已被小孩撕掉,我現在沒有辦 法提出和解書。甲○也沒有和解書」等語 (本院卷第109頁 )。是被告空言辯稱已跟甲○達成和解,賠償修理費8萬元, 何來毀損等語?並非可採。  ㈡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⒈證人林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被被告的 車撞後,我叫甲○幫我開門,我從副駕駛座下車,被告就開 車後退,撞我的腳,我就倒下去,我的手就斷掉,『被告就 把我拉上她的車,帶我回他家』…」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 偵卷第73頁、原審訴緝卷第185頁)。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當天被告看到林女下車跑走後,就馬上上車 駕車往林女衝撞,被告撞到林女後就把林女拉上車,我當時 看到林女感覺她已經沒有力氣反抗了,拉上車之後被告就駕 駛車子開往成功東路離開」等語(警卷第21頁、偵卷第73至 74頁)大致相符,並有林女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44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撞擊林女後,將林女拉 上車並駕車離去,因此剝奪林女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認定 。  ⒉被告辯稱林女受傷後,其只是站在車子旁邊,是廖文正過去問林女有沒有怎樣,請她上車云云,雖核與當日與被告同車之證人廖文正於偵查中證述「…我本來是要扶林女上來,她說不用…她自己上車的」等語(偵卷第94頁)吻合,然依證人林女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在事發前到林女工作的「小吃店」消費,央求林女返回豬肉攤幫忙,已遭林女堅決拒絕。即便被告一廂情願地表示2人原為男女朋友,當天是懇求林女回心轉意,但以本案客觀情節,林女下班前2個多小時,被告就在「小吃店」對面等候;林女下班時見被告在對面,甲○因恐林女安危才開車搭載林女離開,被告見狀就駕車尾隨來看,林女一開始就沒有要與被告同行之意願。而林女遭被告開車撞擊後,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移位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查,是在被撞受傷不輕的情況,林女更沒有改變原來不願與被告同行之意思,「自動」上車的可能。因此被告所辯及證人廖文正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⒊況林女上車後係被載往被告住處而非前往醫院就醫,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林女並非為了就醫而上車,反可證實被告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林女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我的車撞到,水箱有破掉,我就先把車開回家,再換另外一台車由廖文正載林女去醫院」云云,惟被告於警偵訊時係稱:「林女上車後,我跟她說要載她去醫院,她說她不要去醫院」等語 (警卷第7頁、偵卷第94頁),未曾提及把車開回家的原因是因水箱破掉乙節,堪認上開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廖文正出庭作證,欲證 明林女係自行上車等節,惟證人廖文正已於偵查時證述此情 ,本院已說明該證人此部分證詞不可採之理由,自無再予傳 訊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傳訊林女及甲○出庭作 證,欲證明被告與林女是男女朋友關係,不是僱傭關係乙節 ,惟此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妨害自由之待證事實無涉,且就被 告與林女之關係,業經林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73頁、原審訴緝卷第186至187頁),甲○於偵查時亦 證稱不知道林女與被告之關係(偵卷第75頁),自無再請林 女及甲○出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 損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本案犯罪之最終目的係剝奪告訴人林女之行動自由,整 體行為中之毀損甲○之車及強制甲○、林女之犯行,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  ㈢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惟其構 成累犯之前案竊盜、毒品、贓物等罪,所侵害之各法益(財 產法益、社會法益)與本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侵害之法益 不同,罪質互異,本院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惟將 此前科素行列為下述量刑因子。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⑴被告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極為不佳;⑵被 告否認犯行,但於偵查與林女就傷害部分調解成立並當場履 行賠償30萬元,彌補林女所受之損害,惟迄今尚未能賠償甲 ○之犯後態度;⑶如前所述之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對甲○ 、林女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程度、致其等受有之損害;⑷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黃昏市場設 攤賣豬肉、月收入約40萬元(本院審理時更正目前月收入剩 10幾萬元)、需要扶養一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上 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未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因子,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1

TCHM-113-上訴-1275-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皓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羅誌輝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6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41、205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追徵)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元,沒收。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張智皓(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 追徵)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追徵)等部分 ,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錯犯本案,實屬一時糊塗失慮, 又觸刑罰重典,已後悔不已,日後絕不再做任何違法行為, 被告犯後業已深知悔悟,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警惕, 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請安排被告與被害人和 解之機會,令被告得以就其所犯予以彌補,給予緩刑機會等 語。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 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不諱(見偵18241卷第243頁,原審 卷第81頁,本院卷第5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67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 見本院卷第127頁),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 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 告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 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3年1月2日起至1月10日止對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 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 競合犯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 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 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 犯罪,被告為圖賺取利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 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單一偶發之犯行,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 ,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 由,難謂允洽。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楊○緯、陳○ 安調解成立,及與告訴人李○逸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洽。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能審酌及此,宣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含追徵)等部分均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 告所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 雖非直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楊○緯、吳○華、陳○安、陳○濬、 李○逸及劉○豐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 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意圖以此快速 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及其於犯罪 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犯後坦承犯行(併同審酌符合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量刑事由;另被告如附表所 示各罪雖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惟本院於具體量刑時,考量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僅5670元,且告訴人楊○緯、吳○華、陳○安、陳○濬、李○ 逸及劉○豐並未全數獲得賠償,係因新增前揭減刑事由而符 合減刑規定,告訴人楊○緯、吳○華、陳○安、陳○濬、李○逸 及劉○豐所受財產損害狀態並未完全回復,故於具體量刑時 ,參酌實際繳交之犯罪所得及嗣後實際賠償予告訴人楊○緯 、陳○安之金額,就被告所犯各罪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 減讓,併此說明),並與告訴人陳○安、楊○緯調解成立,及 與告訴人李○逸(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李○逸)達成和解, 有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司簡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 、113年度豐司小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LINE對話內容擷圖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9、145至147頁),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 決雖未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 刑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再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 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 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 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1%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擔任車手分潤為何?… )分潤為提款金額總額的1%」等語(見偵18241卷第27頁) ,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可以賺取提領款項1%之報酬 ,把錢交回去時即拿到報酬等語(見偵18241卷第242頁,原 審卷第67頁),可見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獲取300元( 計算式:提領3萬元×1%=300元)、編號2獲取600元(計算式 :提領6萬元×1%=600元)、編號3獲取3570元(計算式:提 領35萬7000元×1%=3570元)、編號4獲取300元(計算式:提 領3萬元×1%=300元)、編號5獲取300元(計算式:提領3萬 元×1%=300元)、編號6獲取600元(計算式:提領6萬元×1%= 600元),共計獲取5670元。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67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27頁),前述犯罪所得既已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 豐原簡易庭以93年度豐簡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3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形式上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被告所為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因此獲有犯罪所 得,雖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其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 大,且使告訴人楊○緯、吳○華、陳○安、陳○濬、李○逸及劉○ 豐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雖被告 嗣後與告訴人楊○緯、陳○安調解成立,及與告訴人李○逸達 成和解,仍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 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 八、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 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 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是既規定為法院得將案件移付 調解,而非應移付調解,則是否移付調解,事實審法院自有 裁量之權限,自不能以法院未移付調解,遽指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 意旨稱其願以15000元、8000元、15000元作為和解金之基準 ,視個別告訴人之被害金額決定以2至3期分期給付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頁),惟告訴人吳○華、陳○濬及劉○豐經本院傳 喚後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書記官114年1月10日16時25 分撥打電話通知告訴人吳○華、陳○濬及劉○豐,惟告訴人吳○ 華、陳○濬及劉○豐均未接聽,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語音留言 ,告訴人吳○華、陳○濬及劉○豐仍未有何回應,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以,本院審判期日 既已傳喚告訴人吳○華、陳○濬及劉○豐,且以電話通知告訴 人吳○華、陳○濬及劉○豐仍無法取得聯繫,在無法確認告訴 人吳○華、陳○濬及劉○豐同意被告所提前開和解方案之情形 下,不宜逕行移付調解,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主  文 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即告訴人楊○緯) 張智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即告訴人吳○華) 張智皓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即告訴人陳○安) 張智皓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即告訴人陳○濬) 張智皓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即告訴人李○逸) 張智皓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即告訴人劉○豐) 張智皓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06

TCHM-113-金上訴-1473-2025020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勝雄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勝雄不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 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亦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 調取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命 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 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聲再-30-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永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刑事裁定(113年 度撤緩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永德(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為抗告人甫於111年7月26日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 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8號(下稱前案)判決,竟旋於111年8 月9日再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54號(下稱後 案)犯行,然後案判決存有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 斟酌之證人鍾欣穎,該證人係於111年5、6月間,因抗告人 之推薦,而向抗告人購買約20至30條之幸運手鍊,準此以觀 ,抗告人於111年5月至後案判決犯罪事實時點之111年8月確 實係從事幸運手鍊之推銷無訛,此事實已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抗告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 請再審在案。  ㈡又後案告訴人陳00稱係於111年8月9日14時8分接獲抗告人000 0000000之電話,佯裝為告訴人姪子,告訴人竟無法分辨此 電話並非其姪子之電話已非無疑,且告訴人係於接到抗告人 電話翌日即111年8月10日14時21分許,始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内,其間足足有一日之時間可令告 訴人向其姪子查證,顯與一般詐騙手法會要求被害人立即匯 款,避免給予被害人查證機會不同,有違一般合理經驗法則 。且一般詐騙手法為鞏固被害人之意念並取信於被害人,除 了打電話行騙外,勢必會再次使用同一支電話門號撥打予被 害人確認被害人是否業已匯款。然而後案判決採用之證據包 含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卻未詳查抗告人000000 0000之電話除了111年8月9日14時8分撥打一次予告訴人,有 無再次撥打予告訴人之紀錄,此顯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 法。綜合前述,後案告訴人之證詞有違一般合理之經驗法則 ,與前述證人鍾欣穎之證詞綜合判斷,足認後案中抗告人應 受無罪之判決,本件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法即有未合。  ㈢另查自前案於111年8月22日確定,至緩刑期滿日之113年8月2 1日,除目前聲請再審中之後案外,抗告人並無任何故意犯 罪之紀錄,目前從事正當職業,在桃園機場新建工程擔任技 術人員(參卷附工作證明書),且抗告人家中尚有本係務農 之父親需要扶養,因父親右腳骨折、左腳燙傷無法繼續從事 農作,需仰賴抗告人工作收入以維持其基本生活。足見原緩 刑之宣告,已生促使抗告人改過遷善之緩刑預期之效果,所 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並無再為犯罪之紀錄,洵無執行刑罰之 必要。是故綜合裁量,於前案緩刑期滿之後,實無再撤銷緩 刑之必要,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實屬不當,爰請鈞院依 法撤銷原裁定,以合法制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第1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 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 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次按聲請再審, 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 1日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11年8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 年8月22日至113年8月21日;而抗告人於緩刑前之111年8月9 日,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金易字第 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21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抗告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抗告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 銷緩刑宣告事由,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犯前後2罪侵害之 法益雖不相同,然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抗告人於11 1年7月26日收受前案判決後未及20日內,旋即於111年8月9 日再為後案犯行即佯裝為告訴人姪子,以其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足見抗告人並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而記取教 訓,顯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原審認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有據,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將抗告人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經 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雖稱後案已聲請再審,抗告人應 受無罪之判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未合等語,惟揆諸上 開說明,縱然抗告人後案已提起再審之聲請,亦不影響前開 緩刑之撤銷及刑罰之執行,抗告意旨容有誤會,尚無可採。 至抗告意旨另陳述家庭狀況等節,縱值同情,惟與刑法第75 條之1所規定撤銷緩刑應審酌之要件無涉,並非本件撤銷緩 刑宣告所得審究之理由,抗告人執此抗告,尚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M-114-抗-59-20250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冠豪(下稱被告)及其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8、117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與代號 BJ000-A113088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為性交行為,且於犯下妨害性自主罪行後坦承犯 行,至後續偵訊、羈押訊問、法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認不諱,悔過之意至誠,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 良好,又與被害人甲女及其父母達成調解,獲被害人甲女及 其父母諒解。惟被告非富裕之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 被告來說實難一次性給付,然非表示被告無悔過之意。被告 經此次偵審,當記取教訓、改過自新,重新面對人生,定無 再犯之虞,倘若給予被告機會,被告亦將努力工作籌得應給 付之賠償金,絕無被害人甲女及其父母所言惡性重大,應加 重量刑之人,懇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於109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 束,於109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在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 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26 頁,本院卷第80、117頁),且被告於前案所犯之妨害性自 主案件,其罪名、罪質、行為態樣與本案相同,可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 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 案不因累犯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經 由社群軟體認識甲女,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國小六年級學 生,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於112年12月23日16時28分 許、113年12月27日16時20分許及113年1月6日15時36分許, 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 影響告訴人身心正常發展,所為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難謂有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之情輕罰重而有違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依調解筆錄內容,原應於113年8月22日前給付5萬元,惟 未按期給付,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2月6日始給付該筆 5萬元,原審未能審酌及此,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 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 女子,身心尚在發育中,對於男女間之性事尚屬懵懂階段, 卻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對之為性交行為,雖非以違反甲女意願 之方法為之,仍對其身心發育及人格發展造成一定之不良影 響,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於 原審審理期間之113年7月22日與甲女及甲女之父母調解成立 ,調解內容為:「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甲女 及甲女之父母)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前給付伍萬元,餘額貳拾萬元,自118年1月起按月每 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然未按調解條件履行 ,於113年12月6日始給付8月22日前應給付之5萬元,業據被 告於本院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原審法院調 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第107、108 頁,本院卷第109頁),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跟哥哥,父親已經過世, 羈押前從事送貨司機的工作,每月收入約7、8萬元,兼衡其 犯罪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 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35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認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被 告僅就量刑部分聲明上訴,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已告確定,不在本院上訴審查範圍,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陳冠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陳冠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陳冠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2025-01-20

TCHM-113-侵上訴-129-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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