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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維諾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066號、112年度偵字第29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維諾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維諾於民國112年2月間於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Local Liaison」(無證據證明其 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Local Liaison」),依古維諾之 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一般公司行號正常 交易多半使用自己公司之金融帳戶收取貨款,以降低轉手風 險並杜絕爭議,實無另行支付報酬令他人為己領取款項後, 再以虛擬貨幣轉出之可能與必要,所收受與轉出之款項極可 能係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且工作報酬與勞力付 出顯不符比例之情形,已可預見所從事之工作可能係遂行犯 罪分子對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然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ocal Liai son」約定,由古維諾於同年月22日向「Local Liaison」提 供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古維諾再依「Local Liaison」指 示將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內款項金額扣除5%為古維諾之佣金後 ,全數轉出用以購買比特幣,古維諾每月尚可獲取美金2,88 0元及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萬元。嗣「Local Liai son」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或古維諾 知悉係3人以上犯之),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施以詐術,致王薇映、王台寶陷於錯誤,依指 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匯款時間、金 額均詳附表所示),古維諾扣除上開每筆匯款5%為己佣金後 ,依「Local Liaison」指示將餘款轉出以「Local Liaison 」告知之電子錢包帳戶購買比特幣(匯轉日期、金額如附表 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嗣經王薇映、王台寶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薇映、王台寶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古維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至31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8至 6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復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富邦帳戶提供予「Local Liaison」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與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站求職 ,被騙的,我查證過對方「山東步長製藥公司」是上市公司 ,說要讓我在公司上班,需要我的帳戶收錢,每個月給我美 金2,880元,加上4萬元,因我做這份工作需要電腦設備,他 們說會付這些錢,但後來也沒付,就是叫我先扣掉入帳款金 額5%作為我的佣金;我在做這份工作前有跟對方視訊3分多 鐘,對方當時沒跟我講得這麼清楚,只跟我說要幫他把錢轉 成數位錢,跟我要證件在遠東銀行開我的帳戶,之後我就從 富邦把錢轉到遠東買數位幣就是比特幣等語。其辯護人辯護 意旨略以:被告原籍印度,歸化我國30餘年,之前在網站註 冊求職用的履歷,對方即與被告聯繫,要給被告「應收帳款 專員」的工作,請被告自行以電子郵件和LINE聯繫山東步長 製藥公司,而被告也主動向對方要求面談,上述作為實已盡 查證義務,後來被告也是逐步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就職所須文 件、證件、帳戶及設定Max虛擬幣交易帳戶,如果被告是共 犯,不會要求視訊確認,也直接提供個資讓對方設定轉錢帳 戶就好,不用一步步依照對方指示設定,對方全程都與被告 以英文對談,被告實無法查知對方是詐騙;另與被告聯繫LI NE暱稱雖曾有「Local Liaison」及「HA INES LINDA KAY」 ,但無證據可證這兩人是不同之人,或一人分飾多角,不能 因此認定被告參與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二、本院查:  ㈠告訴人王薇映、王台寶遭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被告復承其依「Local Liaiso n」之指示於上開各筆匯款扣除5%數額,餘款依「Local Lia ison」指示轉出並以其告知之電子錢包購買比特幣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偵字29929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10066號卷 第67至69頁、第123至125頁、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28至 29頁),且為王薇映、王台寶於警詢所證明確(偵字10066 號卷第33至35頁、偵字29929號卷第25至27頁),復有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函暨所附被告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註冊資料及交易記錄、本案富邦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偵字10066號卷第163至169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75 頁)及附表「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之證在卷足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以其係登錄網站 找工作,而依「Local Liaison」指示提供本案富邦帳戶、 轉匯款項及購買比特幣轉出,之前查證過對方是上市公司且 以視訊確認,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故意云云為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另按法律一經頒布或修正,人 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必須善盡相當 查證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公司 行號申設帳戶尚無過多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公司如有收取貨款之須,只要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由客 戶直接匯入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 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如公司貨款非 經轉匯至公司之帳戶,反而委由他人帳戶代收、再領出轉為 虛擬貨幣,就該等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 不法來源,即當有合理之預見。何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車手收受贓款,屢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及金融機構 亦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以 他人帳戶收受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準此,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經手收受、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 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  ⒉被告於行為時已57歲有餘,會計碩士之教育程度,已歸化我 國逾30年,之前從事餐飲、國際貿易進出口事業等情,為其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4至66頁),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詐欺集團利用 車手收受款項案件層出不窮,對被害人造成嚴重損害,屢見 新聞媒體大肆報導,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自無 不知之理。又被告直承其從事國際貿易時,都是將自己帳戶 交給與其生意往來之人,請對方將貨款匯入自己之帳戶,並 未向臺灣以外地區之人借帳戶收取貨款之經驗等語(本院卷 第64頁),則以被告也曾從事國際貿易事業之經驗,對於本 案中之臺灣以外地區公司行號向其借用帳戶收款,再領為購 買比特幣轉出等如此迂迴收款之舉,當應格外謹慎注意,而 可輕易察覺其中蹊蹺與不法之處。  ⒊佐參被告與「Local Liaison」112年2月23日LINE對話記錄所 示:「(被告)銀行會問我問題,但我不知道他們會問什麼 問題。(『Local Liaison』)他們不會問任何問題,只要告 訴他們你想將特定帳戶新增至你的收款人,想提高額度到10 0萬或150萬。(被告)如果他們問這個帳戶屬於誰怎麼辦? (『Local Liaison』)這個帳戶也屬於你,是你的MAX比特幣 帳戶。(被告)如果他們問轉帳目的怎麼辦?(『Local Lia ison』)轉帳目的只是為了讓你有高額度,就這麼簡單,沒 什麼好擔心的,這很簡單容易。」等語(本院卷第104頁) ,益證被告對於依「Local Liaison」指示所為,非無疑慮 與擔心。遑論被告與「Local Liaison」僅透過通訊軟體聯 繫,從未實際前往「Local Liaison」所稱之公司實際參訪 、面試,對於自己已成為公司「應收帳款職員」之職毫無任 何憑證確據,根本無從確保「Local Liaison」所述之真實 性。末查,被告陳稱「Local Liaison」給予被告之職位為 應收帳款職員,職務內容為提供自己帳戶收款,再轉成數位 錢,每月給付被告美金2,880元(以匯率1:31計算,約合86 ,400元)及4萬元,入帳帳款5%也讓被告抽佣等情(偵字100 66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依此計算,被告 擔任「應收帳款職員」之職,只要依照指示領款及轉虛擬貨 幣,每月即可領取12萬餘元之薪資,此尚不計入各筆領款之 抽佣,依照國內目前薪資行情以觀,此份工作報酬與勞力之 付出程度,顯然非常不符比例,以被告曾從事餐飲、國際貿 易事業之社會經驗及歷練,對於此情顯難諉為不知,仍因利 之所趨,而依照「Local Liaison」提供本案富邦帳戶收取 贓款,並於抽取報酬後,餘款依「Local Liaison」指示購 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轉出,已徵其主觀上具有 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灼。  ⒋基上,審酌前揭所述之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歷練及其 與「Local Liaison」間之對話記錄所示,堪認被告實已查 悉本案蹊蹺與不法之可能,詎其仍執意提供人頭帳戶及取款 車手之地位角色,依「Local Liaison」指示將匯入本案富 邦帳戶內之贓款,扣除佣金後領出餘款,並購買比特幣至「 Local Liaiso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上繳予「Local Lia ison」,完成詐欺取財計畫,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 王薇映、王台寶施用詐術,然其既已可查悉所收取之款項並 非合法,業如前析,仍依指示匯轉並利用虛擬貨幣交易此等 檢警難以追查之新興金融服務,將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上繳予 「Local Liaison」,使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 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分工,而與「Local Liaison」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依「Local Liaison」之指示,將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富邦 帳戶之款項,扣除5%佣金後,餘款匯轉並購買比特幣轉出上 繳「Local Liaison」,如此輾轉周折,已然製造金流斷點 ,則被告自構成一般洗錢罪:  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5條明定其罰則。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 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  ⒉由上開被告與「Local Liaison」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對於 「Local Liaison」要求其辦理之金流帳戶程序,已然有所 疑慮,且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以衡,對「Local Liaiso n」以此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來源 ,難謂不知。則被告既可查悉其提供人頭帳戶以收受之款項 非屬合法來源,仍於扣除各筆佣金5%後,將剩餘贓款以購買 比特幣至「Local Liaison」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此等檢 警難以追查之新興金融服務,將贓款上繳「Local Liaison 」,則被告所為領款及轉手之行為,業已製造金流斷點,使 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而被告主觀上既知其擔任 車手之工作,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 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罪。  ㈣至辯護人另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及依指示匯轉購買比 特幣前,已以視訊、電子郵件等方式查證求職真實性為由, 為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本案涉及不法云云。然被告就上開 犯行有與「Local Liaison」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已論如前,而被告不論以視訊、電子郵件、查詢公司 網頁方式聯繫確認,俱於網際網路作業而已,遑論被告所說 的應職公司是在臺灣以外之地,除與「Local Liaison」之 對話記錄外,被告在112年2月22日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前,全 無任何已經任職於「山東步長製藥公司」之據,竟即率予提 供本案富邦帳戶及參與後續匯轉贓款、購買比特幣已將贓款 上繳「Local Liaison」之行為,難謂其主觀不知本案涉及 不法之情,從而辯護人執此為辯,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 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 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 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 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 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係透過LINE與「Local Liaison」聯繫,被告未 實際接觸「Local Liaison」,而被告陳稱其與「Local Lia ison」聯繫前,係以LINE先與「HA INES LINDA KAY」聯繫 ,經由「HA INES LINDA KAY」轉與「Local Liaison」以LI NE聯繫(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均未實際接觸「Local Li aison」、「HA INES LINDA KAY」,以目前網路通訊科技, 1人既可申請數個通訊軟體帳號,即無法排除上開2LINE帳號 為同一位不詳詐欺集團所分飾,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尚難認此部分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附此說 明。 三、被告與「Local Liaison」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短期之 內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與「Local Liaison」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王薇映、王台寶財產之損失,所為 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係擔任取款車手 ,究非本案犯罪計畫之核心;兼衡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 未與王薇映、王台寶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65頁、第107至108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直承其為「Lo cal Liaison」匯轉各筆贓款時,每次會先從中留扣該筆金 額之5%,業如上述,亦與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其歷次 匯轉差額相符(偵字29929號卷第31頁),而稽之交易明細 所示,末筆王台寶匯入之1萬5,000元尚未經被告轉出,因認 被告就附表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38,135元(計算式:【 130,000元-123,515元】+【333,000元-316,350元】+15,000 元=38,135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本件被告轉出之贓款,均係洗錢之財物, 惟其等均已轉出上繳予「Local Liaison」,業據其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等仍 收執該等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其等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王薇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薇映佯稱:跨境包裹須支付關稅云云致王薇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2年3月13日13時14分許 3萬 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112年3月13日轉帳1萬3,350元 ⑴王薇映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偵10066卷第33至35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偵10066卷第29至31頁、41至61頁) ⑶本案交易明細(偵29929卷第31至33頁) 2 王台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台寶佯稱:跨境包裹須匯款以解除國際運送問題云云,致王台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2年3月7日10時5分許 13萬 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112年3月7日轉帳12萬3,515元 ⑴王台寶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29929卷第25至27頁)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偵29929卷第35至56頁) ⑶本案交易明細(偵29929卷第31至33頁) 112年3月13日14時46分許 30萬3,000元 112年3月13日轉帳31萬6,350元 112年3月14日9時51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3月14日提領3,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訴-461-20241120-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瑞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瑞穎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修 正後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嫌,為上開各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行為時( 000年0月下旬某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1條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尚 不成立犯罪,即無重罪吸收輕罪問題,併此說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佩儒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均自白幫助一般 洗錢犯罪,依照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本案為了獲 得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報酬,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 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 受騙之金額共21萬餘元,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7 頁),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8 2號);被告在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行,惟無經濟能 力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本案雖有期約17萬元之對價,惟並未收到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126頁),卷內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 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遭詐 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被   告 簡瑞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瑞穎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聯繫,期約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對價,提供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000 年0月下旬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 ,放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新莊棒球場置物箱內,並將置物箱密 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而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予該詐騙集 團使用。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偽冒網路 買家及郵局人員,誆稱林佩儒所設蝦皮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 ,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使林佩儒陷於錯 誤,於112年2月1日15時45分、15時48分、15時58分許及翌( 2)日0時23分、0時2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 、49,987元、12,101元、49,971元及49,983元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提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林佩儒訴由南投縣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瑞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期約17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於上開日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放在新莊棒球場置物箱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且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事實,惟辯稱:對方說是博奕,且伊沒有獲得金錢報酬云云。 2 告訴人林佩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NTDM-113-投金簡-139-20241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MINH LINH (中文姓名:黃明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補充如下以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偵查中之勘驗結果,被告甲○ ○○ ○ ○ 顯係有意朝告訴人A女靠近,看往告訴人並出右手 往告訴人大腿前側摸,告訴人實不及抗拒,事證甚為明確, 是被告對此竟仍詭辯是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的小包包,不是故 意等詞,甚無可採。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出手性騷擾,實屬不 該。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態度甚差。兼衡告訴人所表示之意 見、被告行為之手段及危害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10號   被   告 甲○ ○○ ○○  (越南籍)             男 49歲(民國64【西元1975】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與代號AE000-H110114號成年女子(年籍 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8時18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公車站前時,見A女迎面走 來擦身而過時,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伸 手摸其大腿前側,使A女深感不適而性騷擾之。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 ○○ ○○ 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自承走路 時手會擺動有碰撞到A女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    實。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蒐證相片、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卷附監視器光碟。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 ○○ ○○ 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0

TYDM-113-桃簡-2685-2024111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931號、113年度偵字第6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48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羽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3至42、81至85、89至 9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次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 ,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罰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部分,107年11月7日修正公 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較為嚴 格。又此屬自白減輕刑責規定,其減輕條件與犯罪之構成要 件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庭宇、李佳榮詐欺財物後,得以使用 本案帳戶作為匯款、轉帳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被害人2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上開幫助犯減刑及自白減刑,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被 害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 告已與被害人李佳榮成立調解,雖未能與被害人張庭宇成立 和解,但已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自述其 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本案被害人2人所蒙受財產損失為新臺幣(下同)2 3,992元、99,987元,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91至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被害人李佳榮成立 調解,經被害人李佳榮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如附件一之 本院調解筆錄可憑,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 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又為免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 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件一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 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 保障被害人李佳榮之權益。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 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 觸法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件行為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90頁),復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榮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46卷第11頁正反 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46卷第12至16頁反面)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46卷第17至18頁)   ⒋通話紀錄(偵卷第19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46卷第20至2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榮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第33至42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庭宇遭詐欺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931卷第15至17 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931卷第21頁、第25至3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931卷第23頁、第33頁)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8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                   113年度偵字第646號   被   告 鄭羽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羽均得預見提供個人名下金融帳戶之帳號予陌生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用,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個人名下金融帳戶被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在雲林縣林內鄉某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IBON寄送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張 庭宇、李佳榮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時 間及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佳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羽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在網路貸款想買車,貸款30至40萬元,沒談利息怎麼算,對方要做金流,所以寄提款卡過去,後來打客服電話掛失時,錢已被領光,打165專線報警,派出所跟我說不用過去,沒留存對方line紀錄等語。 2 告訴人李佳榮、被害人張庭宇於警詢中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8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1、告訴人、被害人遭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107年間因網路申辦貸款而交付另案帳戶提款卡2張,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83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歷此刑事偵查程序,卻未有所警醒,全未細究貸款金額、利息及期數,即貿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網路上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難謂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張庭宇 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來電佯稱誤設扣款,須張庭宇依指示操作其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且將該提款卡寄給客服等語。 112年4月18日17時24分 23992元 112年度偵字第11931號 2 告訴人李佳榮 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來電佯稱誤設扣款須李佳榮依指示操作其提款卡解除等語。 112年4月19日0時13分 99987元 113年度偵字第646號

2024-11-07

ULDM-113-金訴-230-2024110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鉑荏(原名:薛清陽、黃清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鉑荏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鉑荏(原名薛清陽、黃清陽,以下均稱黃鉑荏)於民國11 2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陳柏志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司馬南」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黃鉑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因 上訴不合法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故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 ),擔任提款車手,約定可分得一定之報酬。黃鉑荏嗣即與 陳柏志(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司馬南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再以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被害人劉華英、辛進賢、李冠禹、沈佳霖,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轉入金額,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繼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陳柏志指示黃鉑荏提領款項,黃鉑荏即持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 陳柏志,陳柏志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後,旋將所餘款項購買 等值之虛擬貨幣,匯至「司馬南」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鉑荏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劉華英、辛進賢、沈佳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黃鉑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64、1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6至30頁,本院卷第164、168至170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陳柏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 警卷第39至41頁,偵卷第141至143、145頁,本院卷第126、 131至132頁)及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之指述(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均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器畫 面截圖(出處詳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 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 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 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 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6月2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 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併予 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柏志、「司馬南」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 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劉華英陸續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數次轉帳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⒊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錢 罪,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自同月16日生效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犯本案,負責提領詐欺贓款;⒉本案詐欺集團使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 提領贓款後,再交予共犯陳柏志持之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 本案詐欺集團集團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 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⒊犯後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就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態度尚非惡劣,惟迄未與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提領之贓款數額 ,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從事貨運司 機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 經濟狀況勉持、入監之前係與母親及兄弟同住(見本院卷第 17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本院 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 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 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一共取得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170頁) ,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 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 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 ,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㈢、本案被告犯行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領 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交予共犯陳柏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期日為113年10月31日,適遇颱風停止上班延期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內容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 據 論罪科刑 1 劉華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9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8日17時47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劉華英,佯稱係恆隆行公司及銀行人員,並對劉華英訛稱:你之前網路繳費參加之活動,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自你銀行帳戶扣款60倍之金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劉華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0時11分 1萬3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6日20時18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店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華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5至66頁)。 ②劉華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1至118頁)。 ③劉華英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見警卷第119至120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146至147頁)。  黃鉑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同日20時15分 1萬9011元 同日20時17分 5032元 2 辛進賢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20時46分許起,先自稱係蝦皮拍賣之買家,向辛進賢佯稱:欲購買你所販售之商品,但因你未完成賣貨便之設定,致無法成功下單,請詢問賣貨便客服云云,再冒充賣貨便客服專員、郵局客服人員,向辛進賢訛稱:需依指示操作帳戶,以處理解除帳戶問題云云,致辛進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1時9分 1萬1031元 同上 112年4月26日21時26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店 2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進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69至71頁)。 ②辛進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21至122頁)。 ③辛進賢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23至127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第148頁)。  黃鉑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李冠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8時49分許起,先自稱係臉書之買家,向李冠禹佯稱:欲購買你所販售之商品,但交易失敗,請聯繫臉書客服人員云云,再冒充臉書客服人員,向李冠禹訛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帳戶以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協議,否則帳戶將遭停權云云,致李冠禹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2時3分 1萬28元 同上 ①112年4月26日22時31分 ②112年4月26日22時33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店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冠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5至76頁)。 ②李冠禹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33頁)。 ③李冠禹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35至143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145至146頁)。  黃鉑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沈佳霖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21時22分前某時許起,先自稱係臉書之買家,向沈佳霖佯稱:欲購買你所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標,請聯繫平台與銀行進行驗證云云,再冒充銀行客服人員,向沈佳霖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配合驗證、綁定云云,致沈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轉入金額轉入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4月26日22時18分 3萬5023元 同上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佳霖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3至74頁)。 ②沈佳霖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29頁)。 ③沈佳霖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資料截圖1張(見警卷第131頁)。 ④同案被告黃鉑荏在左揭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145至146頁)。  黃鉑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CHDM-113-訴-490-20241101-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皓名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 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 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 日上午6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富首 店內,將其所申設之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 1張,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蕭 湘宜」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LI NE告知對方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被害人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楊皓名之新竹一信帳戶或 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手法移轉詐 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嗣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甲○○、戊○○、辛○○、丙○○、乙○○及庚○○均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皓名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54至56頁),並經告訴人丁 ○○(見偵卷第40頁)、甲○○(見偵卷第50至56頁)、戊○○( 見偵卷第67至68頁)、辛○○(見偵卷第76頁)、丙○○(見偵 卷第84至85頁)、乙○○(見偵卷第93至93頁)、庚○○(見偵 卷第103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丁○○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第44至48頁)、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網 路遊戲交易平台客服訊息對話截圖、網路跨行交易明細截圖 各1份(見偵卷第49頁、第57至65頁)、告訴人戊○○之報案 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 匯款交易明細及郵政金融卡雲支付資訊截圖各1份(見偵卷 第66頁、第69至74頁)、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 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所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各1份(見偵卷第75頁、第77至82頁)、告訴人丙○○之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出 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86頁 、第88至91頁)、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提 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92 頁、第95至101頁)、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所 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臉書網頁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 1份(見偵卷第102頁、第104至109頁)、被告之新竹一信帳 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至21頁、 第23至24頁)、被告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至17 頁、第124至16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 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本案 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之新竹一信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是被害 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再附表編號1告訴人丁○○雖有2次轉帳行為,然該詐 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丁○○ 為詐騙,則此部分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 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名下2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 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 無足取,參以其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自述為大學畢業之學歷、 現從事塑膠加工之傳統產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與太太及 小孩同住、有2名分別為10歲、9歲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二)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帳戶沒有收到任何金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 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 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 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提供本案新竹一信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21分許起,透過網路遊戲「咒術世界」及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欲向其購買網路遊戲帳號,但因匯款至特定平台後帳戶遭凍結,請其依指示匯款至客服指定帳戶以解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15時36分、15時4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7,999元、2萬9,999元至己○○上開之新竹一信帳戶內。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35分起,透過網路遊戲「咒術世界」及LINE向甲○○佯稱欲向其購買網路遊戲帳號,但因匯款至特定平台後帳戶遭凍結,請其依指示匯款至客服指定帳戶以解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15時28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使用網路轉帳1萬6,000元至己○○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內。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16日早上某時起,以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帳號「許明蕊」張貼手機販售資訊,經戊○○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詐欺集團向戊○○佯稱匯款後將寄出商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己○○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內,嗣均未收到商品。 4 辛○○ (提告) 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16日起,以臉書帳號「Huang Zhen」張貼公仔販售資訊,經辛○○瀏覽後透過Messenger聯繫,詐欺集團向辛○○佯稱匯款後將寄出商品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9,000元至己○○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內,嗣均未收到商品。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16日下午1時26分許,假冒丙○○之友人邱○○,透過LINE向丙○○佯欲向其借款清償卡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內。 6 乙○○ (提告) 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假冒乙○○之友人龔○○,透過LINE向乙○○佯稱因缺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內。 7 庚○○(提告) 詐欺集團自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以臉書帳號「Bert P Lopez」張貼房屋出租資訊,經庚○○瀏覽後聯繫,詐欺集團即透過LINE向庚○○佯稱先匯款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未獲回應。

2024-11-01

SCDM-113-金訴-777-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豐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共拾肆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朱國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林章倫、周承諺、陳聰 明(上三人現均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某 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朱國豐、林章倫擔任車手頭,除 將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分配予下游車手外 ,亦從事指揮監視車手提領贓款、向車手收取贓款並層轉其 他成員之收水工作,周承諺、陳聰明則受朱國豐、林章倫指 揮而從事提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之工作;朱國豐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別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之黃志民等5人,致黃志民等5人均陷於錯誤,將其等所申請 如附表一「詐取物品」欄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於附表一「交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林章倫指示朱國豐或藉由朱國豐輾轉 指示周承諺、陳聰明,於如附表一「領取時間及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領取黃明志等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 並交由林章倫、朱國豐保管,等待指示交予提款車手。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朱國豐於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黃志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即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再依指示將所得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取得黃志民帳戶內存款,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 ,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 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昀絹等8人,致陳昀絹等8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匯入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朱國豐則將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周承 諺、陳聰明,分別由周承諺、陳聰明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 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陳昀娟等8人所匯入之款項 提領一空,並旋即在前開時間、地點,將所得贓款交予朱國 豐、林章倫,朱國豐、林章倫再依指示將款項層層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昀絹等8人,並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陳昀絹等8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且於112年12月14日22 時1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302巷口前,員警因 見朱國豐行跡可疑而上前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自 朱國豐身上扣得提款卡6張、行動電話1支、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0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1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即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下列本判決 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朱國豐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至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自 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 被告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 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四、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9至28頁、第375至379頁、第503至505頁、第589至596頁、偵卷二第369至376頁、偵聲卷第17至19頁、聲羈卷第51至56頁、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第72頁、本院卷一第392頁、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承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二第3至14頁、第177至17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聰明於偵查之證述(偵卷二第185至18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宛蓁、陳昕妤、鄭莉婷、黃志民、陳忻翎、陳昀絹、王夢瑜、王有宏、陳俊宏、李世偉、范貴玉、嚴秦和、賴建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95至205頁、第253至254頁、第281至289頁、第433至434頁、第480至486頁、偵卷二第47至52頁、第128至131頁、第219至221頁、第317至318頁、第441至446頁、第455至458頁、第463至464頁、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第161頁)互核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部分之證詞,僅證明參與組織犯罪以外之犯行),並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上開證人證述以外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 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事實 核非上開修正增訂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關於減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以維 被告權利。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2月某日間起,加入包含林章倫、 周承諺、陳聰明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並有前揭證據 資料可資佐證,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 物為目的,推由集團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交付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領取包裹等環節,及直 接自自動付款設備領取他人帳戶內存款,詐得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財物,故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罰責任之評價 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 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 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 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 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 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 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本案繫屬於法院前,就該詐欺 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均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 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中最先繫屬法院且屬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㈢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業已記載與此有關之犯罪事實,且此罪名與起訴書所指其 他罪名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該部分原非起訴書所認定之罪名實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此罪名經下述適用想像競合後為輕罪,尚無礙於被告 行使防禦權,並對判決顯然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㈤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三)部分:  ⒈被告領取附表一各編號之金融卡後,即轉交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分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附表三各編號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出後由另案被 告周承諺、陳聰明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被告就事實欄 一、㈢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各與如附表一、二、三「 取簿手」、「提領車手」周承諺、陳聰明間,及林章倫、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㈦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多次提領之行為,應可認其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 理。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二罪名;就附表二所示之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三罪名;就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二罪名,核均屬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 1至8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該等犯行雖犯 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 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難認成立想像競 合犯,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及附表三編 號1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科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爰不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本應就該犯行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憑 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 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頭之分工,使如附 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非居於詐欺犯 罪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電商工作,年收入約15 0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二第1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14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衡各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近,侵害 法益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等各自擔任詐騙 集團成員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 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 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 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 示。  ㈢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 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上揭被 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7所示提款卡,因告訴人報案已遭警 示而失其效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交易明細表10張, 僅為各該次提款紀錄紙本,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一「詐取 物品」欄所示其餘未扣案之提款卡,同因告訴人報案而遭警 示而失其效用,依前開規定,亦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現金800元固為被告所有,然其於警詢 中供稱:係其個人所有財產,並非本次犯詐欺案之犯罪所得 等語(偵卷一第22頁),卷內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為本案 犯罪所得之一部,自無從宣告沒收之,均併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 ,酬勞僅為得到其從事電商所需要的金融卡云云(偵卷一第3 76至377頁),惟查詐欺犯行所使用提款卡帳戶,通常一經使 用未久,即多因告訴人發覺受害而經通報警政系統後,即列 為警示帳戶而不得再為使用,故被告供稱其酬勞為取得金融 卡帳戶用供電商使用云云,顯難憑採,復核以被告所指揮之 車手即證人周承諺證稱其確有領受實際報酬約1萬元等語, 有證人周承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二第12頁),則本院既 認定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頭,其自應犯本案 而受有相當數額之報酬,當為合理推認。至被告所得報酬數 額為若干,本院參酌證人周承諺所領受之報酬為1萬元,及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顯然未低於周承諺。故本 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推估被告所取得之本案報酬 至少與證人周承諺相當,故認定其報酬亦為1萬元,復未據 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雖因遭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或遭被告提領帳戶 內原有存款,惟該等款項,均旋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或提領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尚持有該 等款項之情形,則其等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等所 有,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領取人頭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及地點 詐取物品 領取時間及地點 取簿手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 宣告刑 1 黃志民 假檢警為做帳戶資料比對,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家門市 ⑴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已扣案)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仁金門市 朱國豐 1.告訴人黃志民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219至221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志民】(偵卷二第217至218、239至243頁) 4.告訴人黃志民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提貨便收款證明單(偵卷二第225至231、233頁) 5.被告朱國豐領取告訴人黃志民之包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385至386頁) 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宛蓁 網路賣家須完成蝦皮認證,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永安市場捷運站639櫃03門 ⑴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已扣案)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23許,在永安市場捷運站639櫃03門 陳聰明 1.告訴人李宛蓁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33至434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545至555頁) 4.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二第45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宛蓁】(偵卷一第435、437、439至440頁) 6.告訴人李宛蓁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臉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卷一第464至470頁) 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昕妤 因家庭代工辦理材料購買及申請經濟補助,要求提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仁門市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已扣案)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8號30號統一超商仁武門市 陳聰明 1.告訴人陳昕妤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80至486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603至60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昕妤】(偵卷一第475至476、477、479、498頁) 5.告訴人陳昕妤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截圖、交貨便明細(偵卷一第487至493頁) 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鄭莉婷 因網路購物系統誤設為VIP,先依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再依對方指示寄出帳戶 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4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華文門市 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 陳聰明 1.告訴人鄭莉婷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莉婷】(本院卷一第105至109、113、273、283、291至299頁) 4.告訴人鄭莉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訊息截圖、交貨便明細(本院卷一第115至117、285至289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忻翎 網路賣家須完成旋轉拍賣認證,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後火車站04號置物櫃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已扣案)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案)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後火車站04號置物櫃 周承諺 1.告訴人陳忻翎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317至318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199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557至563頁) 4.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二第43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忻翎】(偵卷二第315至316、325至327頁) 6.告訴人陳忻翎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321至322頁) 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詐領帳戶內款項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 金額 證據名稱 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萬元 1.黃志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二第379至382頁) 2.提款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387至395頁) 3.被告朱國豐領取告訴人黃志民之包裹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385至386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11時45、46、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11時56、5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2萬元 4 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3、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5 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13、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6 於112年12月11日凌晨0時20、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2萬元 1萬元 附表三:詐騙款項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昀絹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Pulletikurti Srinu」、「陳曉秋」、「7-ELEVEN線上專屬客服」、「簽屬部門經理」與陳昀絹聯繫,佯稱欲購買小說,賣貨便連結不能完成訂購云云,使陳昀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11、13分許 4萬9,900元、 4萬9,95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蓁,已扣案)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環河南店 9萬9,900元 周承諺 1.告訴人陳昀絹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5至205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5.告訴人陳昀絹提供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25至22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昀絹】(偵卷一第235至236、243至244、247、249頁) 7.告訴人陳昀絹與詐欺集團臉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209至223頁) 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545至555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王夢瑜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Lb Kn」、「在線客服客服」與王夢瑜聯繫,佯稱其臉書賣場未完成實名認證云云,使王夢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53、58分許 4萬9,985元、 7,988元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3、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陳聰明 1.告訴人王夢瑜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53至254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5協助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夢瑜】(偵卷一第259至261、263至264、269、275、277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09734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545至555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 1萬元 周承諺 3 王有宏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張幼雯」、「7-11賣貨便」、「楊聰慧」與王有宏聯繫,佯稱其7-11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使王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55分許 4萬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昕妤,已扣案)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8、9、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王有宏112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81至289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5.告訴人王有宏提供台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偵卷一第29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85協助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有宏】(偵卷一第311至312、315至337、349、351頁) 7.告訴人王有宏與詐欺集團LINE、臉書對話訊息截圖(偵卷一第209至309頁) 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603至607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陳俊宏 112年12月13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尖端出版社客服人員與陳俊宏聯繫,佯稱其購買之書籍不慎遭後台設定多筆訂單,需至ATM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陳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14、17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7時19、20、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超商萬中門市及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5萬元、 4萬9,000元、 900元 周承諺 1.告訴人陳俊宏112年12月19、20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128至130、131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俊宏】(偵卷二第136、138、123、124、127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3、130至145、148至152頁) 6.告訴人陳俊宏手寫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15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昕妤、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603至607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李世偉 112年11月21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姚@bank」、「姚經理諮詢」與李世偉聯繫,佯稱借貸需先匯3%金額費用云云,使李世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10、13分許 3萬元、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忻翎,已扣案)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宏旭門市 4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李世偉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47至52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朱國豐、品名:手機1支、金融卡6張、交易明細表10張、新台幣800元】(偵卷一第55、57至6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世偉】(偵卷二第47、55、57、63頁) 6.告訴人李世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65至86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199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偵卷一第557至563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范貴玉 112年12月14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WORLDGYM健身房、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信用卡遭誤刷,需要查核作業及匯款云云,使范貴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10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蓁)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17、19、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華江橋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范貴玉112年12月15日0時21分、18時54分、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455至456、457至458頁、本院卷一第161頁) 2.告訴人嚴秦和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463至464頁) 3.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4.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范貴玉】(本院卷一第153至155、179至209頁=偵卷二第459至460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嚴秦和】(本院卷一第211至215、218至236頁=偵卷二第465頁) 7.告訴人范貴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65至177頁) 8.告訴人嚴秦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37至244頁) 9.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宛蓁、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二第451頁)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嚴秦和 112年12月14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world gym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信用卡支付無法解除,帳戶要互轉、驗證云云,使嚴秦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17分許 2萬6,121元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賴建良 112年12月14日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饗賓集團客服、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其信用卡遭誤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賴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6時57、59、同日下午7時4、11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3萬元、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忻翎) 於112年12月14日下午7時30、31、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周承諺 1.告訴人賴建良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卷二第441至446頁) 2.被告朱國豐手機畫面截圖(偵卷一第83至186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卷外)及畫面截圖(偵卷一第567至587頁、偵卷二第15至30、439至440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建良】(本院卷一第247至251、258至269頁=偵卷二第447頁) 5.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陳忻翎、帳號:000-00000000000000】(偵卷二第437) 朱國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參見偵卷一第61頁 2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3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4 永豐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5 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6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張 7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1張 8 交易明細表 10張 9 新臺幣100元鈔票 8張

2024-10-30

TPDM-113-訴-406-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9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哲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16行所載「地下室」,均應 更正為「地下停車場」。⑵審酌被告製作偽造之車牌後,擅 自至大華派出所地下停車場,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 後駛離,對於公務執行危害甚大,且無異公然向法律挑戰, 極不可取,兼衡其於偵審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另犯恐嚇公眾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 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爾後 應就本案及該案定其應執行刑,就本案之宣告刑不定其應執 行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直接相關,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8條、第216 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臨P64551」2面 有扣案 2 iphone 8手機1支 (號碼0000000000) 有扣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16號   被   告 廖哲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A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緯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晚間10時許,駕駛原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 化二路與公園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下稱大華派出所)警員攔檢,並查獲 其懸掛偽造之「TV-8191」號車牌(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現由警另行偵辦中,非本案起訴範圍),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將本 案車輛移置保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華派出所地下室 。詎廖哲緯明知本案車輛為警員依法保管之物,屬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上午8時51分前某時 ,先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自行列印GOOGLE搜尋到之臨時車 牌照片,並在其上填寫有效期限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 年9月25日止」等文字,而偽造臨時車牌號碼「臨P64551」2 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復攜帶本案偽造車牌及本案車輛 之備用鑰匙,至大華派出所地下室擅自將本案車輛駛離,再 於112年9月16日上午9時4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文七 五街附近,將本案偽造車牌張貼在本案車輛前後,旋駕駛上 路而行使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將被告拘提到案,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哲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擅自將警方查扣之本案車輛駛離,並將自行列印之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後,駕駛上路等事實。 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在本案車輛上查扣本案偽造車牌之事實。 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移送聯、交付聯影本各1張 證明本案車輛因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懸掛偽造車牌而遭警方移置保管之事實。 ㈣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查獲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至大華派出所地下室擅自將本案車輛駛離,並將本案偽造車牌貼上後駕駛上路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 ㈡被告自112年9月16日上午8時51分前某時偽造車牌後,迄112 年9月22日中午12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本案偽造車牌 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舉動,均係本於利用本案車輛之目 的,於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係侵害相同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之1罪。 ㈢被告前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執行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然查,被告係趁大華派 出所警員未注意之際持備用鑰匙將本案車輛駛離,過程中未 見任何強暴、脅迫之舉,且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僅因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暫時移置保管在大華出所地下室 ,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2024-10-28

TYDM-113-審簡-764-20241028-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7號 異 議 人 甘舜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先凱因損害賠償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5363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5363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24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 於113年10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尚未逾異議期間,異 議人之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伊未曾於113年8月2日收受本院任何書狀,伊也願意繳納應 補繳之費用,伊將如數繳納,原裁定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 ,實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2定應繳納之費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繳納此項 費用,即屬欠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執行法院應 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執本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22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張先凱名下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363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此經本院審 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前已繳納新臺幣(下同)720元之執行費用,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然因異議人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總額 為93,689元,應徵之執行費用為750元,異議人尚須補繳30 元,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7月26日以桃院增晴11 3年度司執字第85363號函命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繳執 行費30元,該函文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異議人因未於上開期限內補繳執 行費用30元,原裁定遂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惟異議 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時,除繳納聲明異議 費用1,000元外,同時亦繳納上開執行費30元,有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可佐,審酌異議人既已繳納該不足額之執行費 用,為避免司法成本之耗損及強制執行程序之經濟性,應認 異議人業已補正上開法定要件。是以,異議人既已補正上開 法定要件,原裁定即無可維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24

TYDV-113-執事聲-127-2024102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中 籍設雲林縣○○市鎮○里○○路00號(雲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之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會員編號:0000000 ,綁定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新臺 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丁○○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 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 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 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使用,竟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民間放貸業者「坤晉」債務,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5月9日 或之前),將名下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坤晉」,並傳送自己之國民身 分證照片供「坤晉」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且收受、轉 知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之簡訊驗證碼,「坤晉」即以丁 ○○之名義,向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 司)申辦賣家會員帳戶(賣家會員帳號:ZZ0000000000,賣 家會員編號:0000000,綁定本案彰銀帳戶,下稱本案歐付 寶帳戶),並將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和本案歐付寶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給某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但無證據證明其成員達3人以上)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成員各:㈠在F ACEBOOK以暱稱「薛坤晉」之帳號,刊登販賣電腦顯示卡之 不實廣告訊息(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方 式,下同),甲○○見該廣告後,於110年5月6日與該成員聯 繫,該成員佯稱要出售電腦顯示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出款項至本案歐付寶帳戶如附表編號1所示。㈡在FA CEBOOK以暱稱「薛坤晉」之帳號,刊登販賣機械硬碟之不實 廣告訊息,丙○○見該廣告後,於110年5月19日與該成員聯繫 ,該成員佯稱要出售硬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出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歐付寶帳戶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上開甲○○、丙○○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者轉匯後再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除丙○○匯入本案歐付 寶帳戶之款項尚未經轉匯、提領,此部分洗錢止於未遂), 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 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112年3月3日 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是本案之法院組織,並不受1 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影響,仍應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4至277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 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7至37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坤晉」,並傳送自己之國民身分 證照片供「坤晉」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且收受、轉知 申辦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之簡訊驗證碼等情(見偵卷第16至 17頁;本院卷第279、281頁),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坤晉」會拿我的帳戶去詐 欺,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認為我提供帳戶給「坤晉」只 是要讓我還欠他的錢,也方便讓「坤晉」買東西使用,而且 「坤晉」還有脅迫我,我否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請判我 無罪,因為我是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76、377、383頁 )。 二、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款項至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歐付寶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後再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除丙○○匯入本案歐付 寶帳戶之款項尚未經轉匯、提領)等情,有下列證據可憑:  ㈠告訴人甲○○110年5月1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偵卷第23至49頁) 。  ㈡被害人丙○○110年5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1至135頁)。  ㈢告訴人甲○○之相關書證:  ⒈與「薛坤晉」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55至11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見偵卷第1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19至121 頁)。 ㈣被害人丙○○之相關書證:  ⒈與「薛坤晉」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147至153頁)。  ⒉匯款明細1份(見偵卷第137至14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16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55至156 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卷第157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卷第161頁)。  ㈤本案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身分證】暨多 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偵卷第173至183頁)  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賣家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 65頁、第169頁)。  ㈦本案歐付寶帳戶登入IP歷程資料1份(見偵卷第167頁)。  ㈧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付客外字第11200 00035號函暨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63至71頁) 。  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8日彰作管字第11 20046032號函暨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卷 第55至62頁)。 三、被告辯詞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  ㈠被告最初於110年7月2日警詢時,供稱:110年5月初,我上網 看到借貸訊息與對方聯絡,他約我110年5月3日晚上在斗六 市中南路的便利商店見面,當天我向他借了新臺幣(下同) 3萬元,實拿2萬1000元,他要我簽面額6萬元的本票給他, 每天要還1000元。後來我因為工作量少,無法還錢,對方就 問我有無銀行帳戶,要求我提供給他要辦理博弈平臺的網站 云云(見偵卷第16至17頁)。如被告所述不虛,其自已預見 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可能被供作賭博、洗錢等不法情事之 工具使用。  ㈡被告復於112年12月31日本院訊問時改稱:我不知道他們要拿 我的帳戶去詐騙。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借貸訊息,我跟對方 聯絡、約在斗六市的中國信託銀行見面,我要借3萬元,後 來我是約在我斗六市溪洲里住處附近的萊爾富拿到借款。那 時候我有一陣子沒有工作,繳不出借款利息,對方就說不然 拿個帳戶簿子給我,等我有錢的時候我就直接匯入該帳戶還 款,對方說之後會還簿子給我。後來我接到桃園市警方通知 我的帳戶被盜用,我有馬上去備案。我拿帳戶簿子給對方, 是約在中國信託銀行,那時候我本身就有中國信託的存簿, 對方說要辦什麼我忘記了,好像是網路購物的東西,我那時 候就覺得怪怪的,可是對方有1臺車停在那邊監視我,我會 害怕。後來我因為我還有彰化銀行的簿子,我就辦網路銀行 ,對方就跟我說帳戶交給他,只是作為我還錢使用云云(見 本院卷第218至220頁)。關於其提供本案彰銀帳戶給「坤晉 」之目的,變更為供自己還錢使用,但被告自承有使用ATM 匯款給朋友之經驗,也有至郵局匯款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7 4頁),自然知悉其若要還款給「坤晉」,僅須知道對方銀 行帳戶帳號即可自行以匯款方式還款,並無提供自己銀行帳 戶、密碼給「坤晉」,作為還款使用之必要,其對此卻僅推 稱:(問:你覺得對方說要提供你帳戶給他,供你還錢使用 的說法合理嗎?)當時我沒有想這麼多,我想說他應該不會 騙我云云(見本院卷第377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 戶暨請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針 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 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提款 、轉帳密碼,縱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依照被告所述,「坤晉」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彰銀 帳戶之說法並非合理,兩人又僅有借貸關係,並非熟識之人 ,並無信任基礎可言,被告顯然已經預見「坤晉」要求其提 供銀行帳戶,可能涉及不法情事。  ㈢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又改稱:我當時跟地下錢 莊借款3萬元,借款的時候對方說帳戶簿子留在他那邊,方 便我匯款還錢,我不清楚他會拿去做詐欺。當天我接到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的電話,說我的帳戶被盜用,我有去 備案。對方有威脅我,要我將我的帳戶給他,要求我還錢的 時候直接匯進我的帳戶。對方還說要我提供本案彰銀帳戶, 他是要買東西使用,我也有提供本案歐付寶帳戶給他,他也 是說要買東西用的,而且他跟我說如果不提供帳戶的話,他 要去找我家人麻煩。借錢的當下他告知我要將存摺跟提款卡 給他,作為還錢使用,我要提供帳戶他才會借錢給我,我否 認本案犯行,因為我當時真的沒有想這麼多云云(見本院卷 第273頁、第277至281頁)。關於其究竟是借款當下提供帳 戶給對方,抑或是借款後無法還款才提供帳戶給對方,其前 後所述並不一致,但不論何者,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供還錢之行為並非合理,已如前述,又在雙方 並無信任基礎、並非熟識之情形下,「坤晉」向被告借用銀 行帳戶稱要供購物使用云云,顯然亦屬有異;又被告雖然均 稱有至派出所備案云云,但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見本院卷第 285頁),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查其報案紀錄,依該 分局回函所示,僅有被告因涉嫌本案接受警詢之情形(即上 開警詢筆錄),並無被告之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93頁) ,被告之辯詞自難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4日審理程序時,再異詞稱:當時我缺 錢去向對方借款,他跟我說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存摺,這樣我 還錢給他比較方便。因為我繳不出借款,他恐嚇我要交簿子 ,他們來了4個人,還威脅我說如果去報警,他們要去找我 的家人,我當時雖然擔心自己帳戶被拿走可能會用在不法之 情事,但因為我被威脅所以不敢報警。當初我拿帳戶存摺、 提款卡給對方的時候,他還威脅我要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帳 戶,我沒有去辦,他們來的4個人有持刀,我是被要脅上車 ,我也是被害人。一開始我借款還不出來的時候,對方請我 提供本案彰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說要供我還錢 使用,這時候對方還沒有威脅我,我認為提供帳戶只是要還 錢使用,對方也有說提供帳戶也方便他可以買東西,我不曉 得對方買東西為什麼要用我的帳戶。我今日所說被威脅的部 分,是指對方要求我再去申辦中國信託帳戶的部分。(後稱 )我印象我沒辦法還借款,對方要我提款帳戶時,他有說如 果沒交帳戶給他,他就要去找我家人麻煩。(後又稱)我交 帳戶不是自願的,我記不太清楚了,對方好像沒說要我提供 帳戶是要供博弈使用,對方一開始拿我的帳戶,就是要讓我 還錢及他自己買東西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6頁、第 374至381頁)。首先,被告已自承其擔心對方可能會使用其 帳戶於不法情事等語,在被告與「坤晉」欠缺信任基礎,「 坤晉」要求提供帳戶之說詞又顯非合理之情形下,被告此部 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與事理相符,可以採信。至於關於被告 交付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歐付寶帳戶,是自願或者受到對方 脅迫乙節,被告所述前後矛盾,但如果被告確實有受到對方 威脅而不敢報警,何以會早在110年7月2日警詢時就敢提及 被對方脅迫之事而不再害怕對方報復?又何以該次警詢僅稱 自己傳身分證照片部分受到威脅,並未稱自己提供帳戶部分 有受威脅?又為何被告於該次警詢僅表示對方稱「要讓我死 的很難看」等語,而未提及對方稱要對其家人不利,甚至有 4人持刀、要脅其上車之嚴重情節?況且,倘「坤晉」果欲 以威脅方式強取被告帳戶,其自無必要向被告謊稱要求被告 提供帳戶之目的是要讓被告還錢抑或自己購物使用云云,被 告所述有自相矛盾之處。再按行為人受不法之強暴、脅迫而 實行犯罪行為,倘無期待可能性,依學者通說,固應阻卻責 任,惟仍以所受之強暴、脅迫,已致其生命、身體、自由受 有危險,臻於不可抵抗,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照上述情形,被告縱使當下遭受威脅,亦應可於事後報 警、尋求警方協助,也應可停用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歐付寶 帳戶,避免對方作為不法行為之工具,其對於本案犯罪,並 非屬於不可抵抗,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各次供述不一,且有自相矛盾之處 ,而不論被告究竟是於何次供述版本下交付本案彰銀帳戶、 本案歐付寶帳戶給「坤晉」,依其年紀、工作、社會經驗, 均可認定被告已預見「坤晉」極易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犯 罪,且可能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 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 洗錢犯意提供上開帳戶等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關於修 正前洗錢行為之定義,「掩飾」與「隱匿」兩者同樣具有隱 藏犯罪所得、使其難以辨識之作用,區別在於「掩飾」屬於 較為積極主動之粉飾加工、誤導行為,故「隱匿」可視為掩 飾型洗錢之基本行為態樣,「掩飾」則屬於進階行為態樣, 如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寄藏」兩種行為 態樣,「寄藏」在觀念上包括「持有」,論以寄藏者不再論 以持有,行為人之行為若合致「掩飾」與「隱匿」兩者概念 ,應論以「掩飾」即評價充分。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 其等使用人頭帳戶切斷帳戶名義人、真正使用帳戶之犯罪者 的關聯,形式上足以誤導他人,認為人頭帳戶名義人為犯罪 者、支配犯罪所得者,甚至經車手提領、轉交後轉化為一般 現金,更是隱藏了真實來源,難以辨識其與詐欺犯罪之關係 ,應達「掩飾」之行為程度,論以「掩飾」即可充分評價。 又以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進而由車手 提領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形,因原本詐欺款項經提領而 轉化為一般現金,已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原本性質,也切 斷其由來根源,復經車手層層轉交不知名上游之結果,更是 不知其金流方向與處所位置,足認其等行為,掩飾了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詳細論證及實務、學說 見解之整理引用,可參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 從而,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歐付寶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自屬於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不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定義,也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之洗錢行為定義,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上述修正外,相關刑罰規定亦有 所變更: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屬 於中間時法,亦應一併列入新舊法之比較。  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院贊同此見解,並認為:  ⑴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不得割裂適用 新舊法,以免司法者創造出立法者所未曾設想之規範狀態, 有違權力分立原則。至於新舊法比較、何者屬於「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應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為斷, 且因採綜合全部罪刑、加減原因之結果比較之故,此時適用 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之對象,原則上係指法定刑適 用加重、減輕規定後所得之「處斷刑」,具體而言,同種之 處斷刑,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較長者為重。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固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也非傳統意義之 處斷刑,但既然屬於立法明文對於宣告刑最高度之限制,亦 應列入法院依照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判斷新舊法綜 合比較之考量,而於順序上,應先適用「具體個案」之所有 加重、減輕規定,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適用此宣告刑最高 度之限制。  ⑵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準此,以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 」規定作為新舊法綜合比較之判準,除了法定刑範圍外,遇 有加重、減輕事由時,如是必加重或必減輕規定,法院復有 加重、減輕若干之裁量權時,加重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 高度加重幅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加重 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下限;減輕情形,應以原本法定刑最高 度減輕幅度最少作為處斷刑上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 度最多作為處斷刑下限,如此才能充分彰顯出法院適用該等 必加重、必減輕規定時,所能宣告之最高、最低刑度範圍, 也才是完整之處斷刑範圍。至於遇到「得減」情形時,因法 院本有裁量是否減刑之權,同上標準,法院完整之處斷刑範 圍,應以原本法定刑之最高度(即法院裁量不減刑)作為上 限,原本法定刑最低度減輕幅度最多作為下限。法院依上述 說明得出處斷刑範圍後,再依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 比較新舊法何者處斷刑為重、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如有前 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最高度限制規定之適用,前述處斷刑範圍之上限如高於此宣 告刑限制之最高度,即應此宣告刑限制之最高度為準,作為 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比較規定之最高度。  ⑶按於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似採相同見解者,另可參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似認為有關易刑 處分之規定,可於罪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外,割裂、獨立進 行新舊法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從而,前揭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所謂:「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似言有未盡之處在於:可否易 刑處分之規定固不列入罪刑規定之綜合比較,但是否可以割 裂、獨立於罪刑規定之外,進行新舊法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易刑處分規定?  ⑷因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並未將得否易刑處分列為 刑之重輕判斷因素,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應有法律漏洞, 以易科罰金而言,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限制 有二:其一,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其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所謂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係以法定刑為準,無涉適用加重、減輕 規定後之處斷刑,即有可能出現例如舊法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新法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之罪,但卻有加重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上限為7年6 月有期徒刑而高於舊法,如依舊法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原得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35條規定,因舊法屬於較重之處 斷刑,仍應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造成即使法院適用舊法宣 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卻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反不若適用 新法有易科罰金之可能。因得否易科罰金涉及人身自由之拘 束,若徒以刑法第35條「刑之重輕」規定作為新舊法比較之 唯一標準,而僅以處斷刑上限、下限作為判準,忽略了得否 易科罰金、行為人人身自由拘束程度之不利益,應有違新舊 法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範意旨。  ⑸然而,在刑法第35條規定並未將得否易刑處分列為刑之重輕 判斷因素、現行法也欠缺其他明文規定之指引下,法院如何 能透過解釋方式,逕行將得否易刑處分作為是否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判斷?不同個案之行為人,較有資力者,或寧願受宣 告較重之刑而得易科罰金;欠缺資力者,或許本無易科罰金 之能力而僅求受宣告較輕之刑,在法無明文下,法院無從自 行判斷得否易刑處分該如何影響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此應由 立法者加以決定,但既然現存有法律漏洞,法院仍應思考是 否一方面可透過解釋填補此漏洞,另一方面也不致侵害立法 者之權限。  ⑹以得否易科罰金而言,前述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 之兩個限制,除了該罪之最重法定刑外,尚有宣告刑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限制,甚至判決確定後、實際執行時究 竟可否易科罰金,仍取決於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易科罰金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顯然與罪刑相關規定 之適用情形有所不同。誠如有論者主張,法律變更之情形, 應先釐清適用基準,可區分為「行為時」、「裁判時」、「 刑罰執行」、「實際刑罰之執行」、「假釋時」等不同基準 。其中,以「行為時」作為決定基準者,凡屬於可罰性成立 與否有關係之法律變更,即涉及罪刑判斷問題者,其決定標 準乃以規範評價的行為發生,及對於該行為的評價完成,其 評價階段為「行為發生至裁判確定」,如此區間中法律發生 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相對於此,以「裁判時」為基準者 ,其評價階段為「發生裁判事由至裁判確定」,法律發生變 更者,如非行為可罰性成立的判斷,而是刑罰更易的宣告, 即易刑處分的類型者,法律變更會發生適用選擇與檢討的判 斷基礎,並非「行為」,而是「刑罰宣告時的法律關係」, 倘若行為時法律規定,在行為後法律適用前發生變更,則完 全適用裁判時的法律規定,蓋決定易刑處分與否,及易刑處 分之種類如何,並非以「行為時」作為決定基準,而是以「 裁判時」作為基準,亦即易刑處分僅發生在刑的宣告關係, 如宣告時得以易刑處分,才有檢視易刑與否之適用關係存在 (參閱柯耀程,刑法變更之「適用競合」問題剖析,法官協 會雜誌,第8卷第2期,95年12月,第175至177頁);又或者 如同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認為「易 刑處分」事項得割裂於罪刑規定以外獨立進行新舊法比較, 本院認為,在解釋論上,「得否易刑處分」攸關行為人人身 自由之限制程度,不能於新舊法比較中忽略,而因其與罪刑 規定著重於行為人行為之責任評價有所差異,具體適用上亦 延伸至罪刑宣告後、執行時,而與罪刑規定係決定宣告刑之 範圍有別,兩者應可分割、獨立進行新舊法比較,詳言之, 法院應先就罪刑規定進行綜合之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以宣告刑之範圍較輕者,得出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據以適用而為宣告刑後,如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再就「得否易刑處分」進行獨立之新舊法比較,如新舊 法有一不得易科罰金,自以得易科罰金之法最有利於行為人 。  ⑺準此,本案被告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無論是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 無從適用;又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①本案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至7年」, 適用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7年」,但受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限制,本案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法定刑最重主刑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是法院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至5年」。  ②本案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本案洗錢 標的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至5年」,適用幫助犯得減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3月至5年」。  ③本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罪刑相關規定 綜合比較之結果,兩者法院宣告刑之範圍,最重主刑最高度 均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重主刑之最低度 較長而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④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罪刑, 有期徒刑部分宣告5月有期徒刑(詳後述),而有適用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之可能,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就 「得否易刑處分」進行獨立之新舊法比較,因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而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則為5年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關於「得否易刑處分」部分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認被告本案罪刑得易科罰金, 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彰銀帳 戶、本案歐付寶帳戶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丙○○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 尚未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提領,此部分被告幫助洗錢犯行 止於未遂,惟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一部既遂(指被害人 丙○○部分)一部未遂,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即足。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丙○○受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歐付寶帳戶之部分,惟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屬於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 院向被告諭知(見本院卷第272頁),無礙當事人之訴訟防 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本案犯行為洗錢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但其罔顧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歐付寶帳戶可能 被他人用作詐欺、洗錢犯罪之風險,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 得之追查,所為非是。參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金 額、部分洗錢未遂等情節,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坦 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 ,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 、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 ,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被告大致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 前妻照顧、擔任理貨員、日薪約1600元、與朋友同住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依前開說明,關於「易刑處分」事 項獨立進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本 院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 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附表所示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及本 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 洗錢標的,但除了被害人丙○○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 此部分詳後述)外,其餘款項絕大部分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提領而不知去向(本案彰銀帳戶餘額僅剩49元【見 本院卷第60頁】,且尚應與其他不明款項依比例換算出此部 分洗錢標的,其金額非常有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追徵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 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 ,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㈢關於被害人丙○○匯入本案歐付寶帳戶之款項共9萬9998元,現 仍存於本案歐付寶帳戶而為該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所得支配之 款項(見本院卷第67、403頁),本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惟若被害 人丙○○嗣後已向歐付寶公司申請發還(可見本院卷第125、1 29頁),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此外,被害人丙○○ 也可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㈣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見本院卷第279、378頁),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 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魏偕峯、葉喬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甲○○ 110年5月12日 18時45分 匯款100元 本案歐付寶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彰銀帳戶) 110年5月12日 19時42分 匯款2萬9900元 110年5月13日 8時41分 匯款2萬元 2 被害人 丙○○ 110年5月20日 19時4分 匯款4萬9999元 本案歐付寶帳戶(尚留存於帳戶內) 110年5月20日 19時8分 匯款4萬9999元 110年5月20日 19時26分 匯款4萬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本案歐付寶帳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72頁) 110年5月21日 0時2分 匯款4萬9999元 110年5月22日 16時58分 匯款5萬元 110年5月22日 17時9分 匯款1萬7000元 110年5月22日 17時15分 匯款5萬元(委請友人轉帳)

2024-10-23

ULDM-112-金訴-64-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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