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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友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友諒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 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 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 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 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 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 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 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 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5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 月14日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宣判,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撤銷原審刑之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然尚未確定,參以本案共有3名被害人,而被 告另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陳因家裡需要錢而從事該工 作(偵卷第28頁),可見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 並欲藉此賺取金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致檢警查緝實際 從事詐欺行為成員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 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被告之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6日起延 長羈押2月。至被告請求交保以安頓家裡及小孩(本院卷第3 32頁),惟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 原因及必要為依據,尚難以前揭家庭因素即謂被告無羈押之 必要,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被 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5951-2025012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健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蔡健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傍晚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 鑫泰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茶葉蛋2顆【價值 共新臺幣(下同)20元】裝在塑膠袋內,復將之藏放於外套口袋 中;又另外夾取茶葉蛋1顆裝在塑膠袋內後,僅至櫃臺向店員結 帳該單顆茶葉蛋,惟蔡健藏行竊之際早已為該門市店長薛肇中發 覺,乃於蔡健藏結帳後上前詢問,惟蔡健藏仍置之不理,並在門 市內座位區食用其完成結帳之單顆茶葉蛋後,旋將竊得之茶葉蛋 2顆攜出門市而逕行離去。嗣薛肇中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開時、地,夾取本案超商內販售之茶葉 蛋,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前兩週我在本案超商買了 茶葉蛋吃,但吃完肚子不舒服,所以我跟店員說這次我先吃 吃看,我拿了2袋茶葉蛋,結果我吃了其中1袋先結帳的1顆 茶葉蛋後,覺得味道不對、不敢再吃,我就把另外1袋裝有2 顆茶葉蛋的塑膠袋放回原來的位置然後離開,此有照片可憑 ,但店員誤認我把2顆茶葉蛋帶走,實際上我沒有偷茶葉蛋 。經查: 一、關於被告竊取2顆茶葉蛋之經過,業經證人即本案超商店長 薛肇中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我們店內常客,從112年10月 就有來店內消費,同時偷竊,我已經告知他很多次、詢問是 否有尚未結帳的商品,他都否認,這次是監視器畫面夠清楚 我才報警,且我親眼看到被告用店內的夾子夾了2顆茶葉蛋 裝1袋放進外套右邊口袋,只拿1顆茶葉蛋至櫃檯結帳,我趨 前詢問,他依舊否認並坐在座位區20分鐘把有結帳的茶葉蛋 吃完,一直等到他要離開,我上前跟他說警察等下就抵達, 他不理我便直接走出店外(偵卷第11-13頁),並有其所提 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 月10日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9-21 頁,調偵卷第37-43頁)可參,足徵證人前開指證並非憑空 虛捏。 二、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在本案超商內於 畫面時間(下同)18時45分55秒,以右手拿取夾子夾取茶葉 蛋2顆並放進塑膠袋內(即2顆裝1袋),於18時46分12秒, 復將之藏放於其外套之右邊口袋中(原審易字卷第49頁截圖 14),於18時46分27秒,另外夾取茶葉蛋1顆裝在新的塑膠 袋內(即1顆裝1袋),於18時46分55秒至18時47分21秒,至 櫃檯向店員僅結帳該袋裝有1顆的茶葉蛋,嗣坐在店內座位 區將已結帳完畢之該單顆茶葉蛋吃完後,旋逕行離去門市, 期間並未見其有何「再將前1袋尚未結帳的2顆茶葉蛋放回爐 子旁或櫃檯上」的舉動,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原審 易字卷第33-34、43-54頁)。上述勘驗結果與告訴人所證被 告行竊茶葉蛋之過程相符,適足以為告訴人前開指證之補強 ,從而,被告確有在本案超商內夾取2顆茶葉蛋後,藏放在 其所穿外套右方口袋,經告訴人發現並告知應予結帳後,仍 置之不理逕自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前開2顆茶葉蛋得手。 三、徵諸被告在警詢期間,經員警詢之以「(問:告訴人表示你 在本案超商夾取3顆茶葉蛋,其中2顆茶葉蛋裝1袋放入外套 口袋中,1顆茶葉袋單獨裝1袋,並於結帳時僅支付1顆茶葉 蛋之費用,是否屬實?)」,明確答稱「是」,亦坦承「我 用旁邊夾茶葉蛋的夾子夾的,夾完放進袋子再放進口袋」等 語(偵卷第8頁),若非實情,被告當無必要為此不利於己 之自白,遑論被告自白有上述證據可參。至被告雖辯稱對茶 葉蛋之品質有疑慮、想先吃1顆試味道(本院卷第60頁), 惟被告大可先夾取1顆茶葉蛋結帳食用完畢,並確認自己有 無追加購買之意願後,再行夾取並結帳即可,並無先夾取數 顆茶葉蛋藏放在口袋中,待試吃後再決定是否結帳購買之理 ,另衡以一般消費者在購物尚未結帳前,為避免誤會,多將 拿取之商品置於手上或提籃內,若有忘記結帳離去之情形, 於店員攔下提醒後,亦會隨即結帳,斷無拿取後直接藏放在 口袋,遭店家發現後仍不結帳之理,由此可見被告客觀上確 有竊取2顆茶葉蛋之行為,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 故意甚明。 四、至被告於原審中提出裝有2顆茶葉蛋之塑膠袋(擺在超商櫃 檯爐子旁)照片(原審易字卷第41頁),於上訴後亦提出相 同照片(本院卷第23、71頁),欲證明有將未結帳之2顆茶 葉蛋復歸原位。惟該等照片均未顯示拍攝日期,無法確認是 否為案發時所拍攝,亦不足以辨識確實為被告於本案取得之 2顆茶葉蛋,且被告所辯上情除與告訴人親眼在旁目睹之證 述互不一致外,更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情形不合 ,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貳、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00年 00月生,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可憑(原審易字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部分詳加說明,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於104年、110年、111年間迭因順手牽羊之竊盜犯行,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 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兼衡告 訴人於原審表示:被告到我們店內很多次,我也告誡很多次 不要偷東西,但他都是被抓到後謊稱忘記付錢,這次我們是 真的受不了被告屢屢有這種行為才會打電話報警,希望能夠 給被告警惕,請他不要再犯等語,以及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請 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原審易字卷第25、39頁),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審酌其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暨諭知以1千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竊 得茶葉蛋2顆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確 有本案竊盜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易-2197-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軒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軒安明知其無購買商品之真意,竟意 圖損害他人,基於以詐術損害他人財產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月14日某時許,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露天拍 賣網站,以露天帳號「sZ0000000000」向告訴人莊育靖下單 訂購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0元之沐浴乳4瓶,嗣告訴人於 同年6月17日凌晨4時19分許,將上開商品寄送至統一超商新 台西門市後,被告遲至同年6月24日夜間23時59分許,即包 裹領取期限屆至前,仍未前往取貨,致上開商品退還告訴人 ,告訴人因而受有運費60元及平台手續費2.4元之損害。因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5條之間接毀損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間接毀損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網頁 截圖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有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露天帳號「sZ0000000000」 向告訴人莊育靖訂購沐浴乳4瓶,且未於取貨時間取貨等情 ,並表示認罪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原審之自白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伍、經查: 一、按刑法第355條以詐術損害財產罪之成立,須以詐術使本人 或第三人為財產上處分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易言之,本 罪須意圖損害他人,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之處分 ,致生財產上之損害,始能成立。而所謂財產上之處分,包 括消滅或損壞物之本體,喪失或減少其效用,或對物之權利 ,為法律上之處分,例如:設定其負擔、讓與或拋棄其權利 ,或其他足以減損物品經濟價值等處分行為,始足當之。次 按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本質為詐欺犯罪之態樣,必須 行為人自始基於損害他人財產之意圖,以詐術使人為財產上 之處分,始足當之,至行為人是否因此詐得財物或利益,則 非所問。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 者,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 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 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 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意圖 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 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損害他人之意圖 。 二、被告有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露天帳號「sZ0000000000」向 告訴人訂購澎澎沐浴乳4瓶,且在告訴人將上開商品寄送至 指定超商門市後,未能按時前往付款取貨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莊育靖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1-22、73 頁,偵續緝一卷第57、6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 拍賣網頁截圖(偵卷第37-43、47-51、59頁)可佐,此部分 事實合先認定。 三、被告雖未按時取貨,惟證人即告訴人莊育靖於偵訊時證稱: 因被告遲未取貨,所以商品均已退回給我(偵卷第73頁), 可見被告所訂購之商品已退還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實際占有 ,告訴人仍保有該等商品之所有權,難認被告就本案商品有 為任何財產上之處分行為。又被告訂購之商品為沐浴乳,乃 一般日常用品,並非易碎裂或保存期限短暫之食品,抑或為 專屬性製作而不具有轉賣可能性之物品,告訴人仍得將上開 商品另行銷售予他人,是告訴人所售出商品並無任何毀棄、 損壞或經濟價值減低之情形,故縱使被告未依約至指定超商 門市付款取貨,仍難認告訴人有何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之 情,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以該罪相繩。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受有運費60元及平 台手續費2.4元之損害云云,惟告訴人縱因被告未取貨而無 法完成買賣交易,並額外支出運費或理貨費用,然尚未因此 導致商品效用或價值減損等財產損失,無從認定係告訴人處 分其何種財產所生之損失,且告訴人既以經營網路商店為業 ,倘遇客戶退貨或逾期未取而受有運費或手續費損失之情形 ,本屬告訴人應承擔且可預期之經營成本,是本件應係單純 債務不履行之民事上交易糾紛,宜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尋 求救濟,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以詐術損害財產 犯行。 四、徵諸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在麥寮六輕廠區內做鷹架,日薪 2,300元,一個月最少18天,最多24天」、「(問:你當時 上網訂購時,身上是否有足夠的錢給付?)有」、「我下標 確實有想要購買自行使用,但因為我上班比較累,下班回到 家都已經7、8點了,所以沒有去取貨」、「因為上班時間較 晚且很累,所以忘記取貨」(偵續緝一卷第58、64-65頁) ,於原審審理中稱「我要訂購時身上錢是夠的,後來沒有去 取貨,是因為工作在忙」(原審易字卷第91-92頁),可見 被告有正常工作收入來源,於訂購時應有付款能力及意願, 其因工作忙碌勞累、下班時間晚等因素,即未依約取貨之消 極心態,雖有可議之處,惟在現今網路交易頻繁之社會,消 費者變更初衷不願購買或臨時取消之事並非罕見,亦為經營 者或業者需事先衡酌之必要成本,尚難僅因被告事後未按時 取貨,遽認其有主觀上存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遑論告訴人 與被告素不相識(偵卷第22頁),並無怨隙糾紛,亦難想像 被告有何動機,僅為達到使告訴人支出無益運費之目的而佯 稱購物之情。 五、至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我查過被告的露天帳號評價後,發 現被告不止對我棄標,連我在内共有3名賣家、4筆訂單因被 告未取貨而棄標等語(偵續卷第53頁),然觀諸被告向包含 告訴人在内之3名賣家所訂購之商品為沐浴乳、鋼頭安全鞋 及商務休閒皮鞋等,均屬日常生活用品,有露天拍賣網頁截 圖可參(偵續卷第15頁),該等商品又均非為大量或高價之 商品,且被告稱「我同時期有另外向其他賣家下標安全鞋、 沐浴乳,也都是自己要使用的,但因為相同原因所以沒有去 取貨」(偵續緝一卷第58頁),則被告辯稱有付款購買之真 意、太忙忘記取貨乙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何間接毀損告訴人財產之犯意。再按民事契約當事人間 ,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 原因非一,非必皆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不法意圖,已如前述 ,被告向告訴人訂購商品後,本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 ,卻拒絕履行契約,使告訴人支出運費及平台手續費等費用 ,被告所為固非可取,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締約時主觀上 有損害告訴人之不法意圖,則單純網路訂購商品嗣後未取貨 之行為,要難認係施行詐術之舉,公訴意旨以被告事後拒絕 履行契約,逕以間接毀損罪相繩,尚嫌率斷。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間接 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間接毀損犯行,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網路下訂而不取貨,應比照行為人以惡作 劇方式通報火災而處罰,執法標準應一致方屬適法,被告惡 意棄標之舉造成告訴人承擔運費之財物損失,又觀諸露天拍 賣網資訊可知,被告向帳號「nio1001」之人下訂澎澎沐浴 乳後不取貨,反而轉向告訴人下訂相同商品,顯與事理不符 ,可證被告具有主觀犯意,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 決。惟查,被告向告訴人訂購商品後,固未依約前往超商付 款取貨,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於訂購之初,即有自始 無意付款或刻意不取貨之損害他人意圖及犯意存在,且該等 商品亦會經超商退回予告訴人,難謂告訴人對於該等商品有 何消滅、損壞或其他法律處分行為,致破壞該等商品之效用 或價值,況被告所訂購之商品為沐浴乳4瓶,屬一般生活日 用品,告訴人並非無法再依正常銷售方式轉賣,亦未超出告 訴人平日所得以銷售之數量範圍,尚難認告訴人受有損害, 縱使告訴人因此損失運費及平台手續費,應屬告訴人為履行 買賣契約所為之付出,告訴人若認此部分係其履約之損失, 亦屬於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尚難逕以間接毀 損罪之刑責相繩。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 告涉犯間接毀損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 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 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上易-2168-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肇均 指定辯護人 王馨儀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1號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101年度偵字第16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 法院無法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 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其在同案被告蕭文華至其住處請 其代為保管本案槍枝時予以拒絕,卻在洗澡出來時看到本案 槍枝在沙發上,本來要打給蕭文華,但他住很遠,想說隔天 再打電話叫他拿來,結果隔天下班打電話去是蕭文華女友接 聽,說蕭文華被警察抓,因自己剛好隔天放假,就跟他女友 說會再了解狀況,然後就照常洗澡睡覺,結果睡到早上,蕭 文華就帶警察來家裡按門鈴,並在沙發上看到本案槍枝等語 ,可見蕭文華離開被告住處而遺留本案槍枝後,被告容任該 槍放在原處,則其主觀上是否確無寄藏之意,實非無疑。又 依證人蕭文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當時住在被告承租之另外 一間房子,位在被告隔壁棟,從被告住處至該處走路差不多 5分鐘等語,可見被告遭查獲時之住處與蕭文華當時居處相 距甚近,且被告知悉確切位置,倘被告不願為蕭文華代為保 管本案槍枝,自應努力盡快聯繫蕭文華處理該槍返還事宜, 或直接拿至蕭文華居處返還,甚至報警處理,然被告均未為 之,足認被告對於受委託代為保管槍枝一事應有默示同意而 具寄藏之意。 二、此外,人之手部接觸物品後,是否會留下指紋,須視物品材 質、手上分泌之汗水、油脂多寡,以及濕度、溫度、通風、 日曬等環境狀態而定,故本案槍枝放置被告居處期間,被告 是否有把玩或碰觸,實難僅以卷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所示本案槍枝上未驗得指紋一節,遽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再者,縱依原審所認,被告確實不具寄藏之犯意,然其 既容任本案槍枝在其所承租套房内放置,而在其實力支配之 下逾24小時之期間,自已構成「持有」甚明,而應論以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 力之空氣槍罪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容有誤,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與蕭文華有寄藏槍枝合意,然而: (一)關於本案槍枝遭查獲之經過,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 我並未答應蕭文華寄藏槍枝,101年1月2日23時許,蕭文 華來我家聊天,說要把一支槍放我家,當下我說不行並拒 絕,因為這樣會害我被女友罵,後來我們喝酒聊到凌晨2 、3點,他離開後我去洗澡,我洗澡出來後就看到槍枝放 在我家沙發上,原本要打電話給蕭文華叫他過來拿,但他 住很遠,我想說我洗完澡他應該已經回到楊梅了,隔天我 下班後打電話給蕭文華是他女友接的,哭說蕭文華被抓了 ,我剛好隔一天放假,就跟他女友說我會去瞭解情形,然 後我就照常洗澡睡覺,結果睡到早上,蕭文華就帶警察來 我家按門鈴,那時我在睡覺,我女友上大夜班剛下班,聽 到蕭文華的聲音就去開門,警察就衝進來(原審重訴卷一 第30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沒有 要替蕭文華保管、寄藏本案槍枝之意思,當時蕭文華來家 裡,表示要寄放本案槍枝在我這,我拒絕,我們聊天時蕭 文華說要回楊梅,我洗完澡出來看到有槍枝放在家裡沙發 上,我認為是蕭文華忘記拿走,但楊梅離我家這麼遠,所 以隔天我打電話給他請對方來拿,卻是蕭文華女友接的, 並說蕭文華被抓了(本院卷第84、106、110頁)。 (二)關於槍枝在被告住處查獲之原因,證人蕭文華於警詢時證 稱:我「寄放」在甲○○住處的那把黑色CO2鋼珠手槍,是 我於100年10月20日所持射擊朱家傑住處大門的槍枝(偵1 491卷二第182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放」在他家裡, 因為那個警方叫我去,要取出那個東西(原審重訴卷八第 125頁,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可見證人蕭文華於偵 查中僅簡略稱本案槍枝「寄放」或「放」在被告家中,對 於該槍枝為何會在被告住處、被告有無同意蕭文華放槍等 節,均未置一詞。而證人蕭文華於原審明確證稱:槍枝後 來會在被告住處是因為我前一晚去找他喝酒,我有將槍枝 帶去,原本想放在他那,但他說不要,他女友若是知道會 罵他,後來我們喝酒聊天,聊一聊之後我有事先離開,忘 了將槍帶走,隔天我就被警方抓了(原審重訴卷八第60頁 )。另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鄭祺薰於原審審理時亦稱「 我跟甲○○是男女朋友,當時有住在被告住處」、「(問: 101年1月3日回家時,有沒有在你住處的沙發上看到空氣 槍? )有,我看到就問被告是什麼東西,他說蕭文華忘 記帶走,我叫被告叫蕭文華把槍帶走,被告說晚上跟蕭文 華說」(原審重訴卷七第121-122頁反面)。 (三)互核被告及上開證人之供證可知,針對本案槍枝在被告住 處查獲之經過與緣由,被告及蕭文華均一致稱該槍係蕭文 華攜至被告住處,原欲寄放在被告住處,但遭拒絕,其後 蕭文華接到電話有急事離去,將該留置在被告住處忘記帶 走乙情,且與證人鄭祺薰前揭證述相符。從而,被告辯稱 蕭文華將本案槍枝遺忘在其住處、並無寄放之情形,尚非 全然不可信,檢察官主張被告與蕭文華間有寄藏槍枝之合 意,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三、依卷存事證難以證明被告有替蕭文華保管槍枝之意: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供稱:槍 從蕭文華放在沙發那邊到警察來我家時,我都沒有動,槍 被查獲時就是放在沙發上,警察一進來我就被控制住,如 果我要替蕭文華保管,我就會藏起來(原審重訴卷第300 頁反面,本院卷第84、106-107頁),而證人鄭祺薰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下班回去發現槍在那邊,到了隔天早上 還在那,警察就來了,警察說槍放哪,槍很明顯的就是在 沙發上,我跟被告沒有動過該把槍(原審重訴卷七第122- 123頁反面),且卷附現場照片亦顯示本案槍枝確實擺放 在被告住處之沙發上(本院卷第94頁),被告亦稱當時現 場狀況如同上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07頁),被告當時 與其女友鄭祺薫共同居住生活,並非一人獨居,倘被告有 單方面替蕭文華保管槍枝之意,衡情,理應將槍枝藏放在 家中隱密之處,以免遭女友發現,應無可能將槍隨意放置 在外,甚至擺在明顯可見之沙發上,是被告辯稱並無為蕭 文華保管本案槍枝之意,並非全然不可信。況本案槍枝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以氰丙烯酸酯法化 驗後,未發現指紋,有該局105年9月2日刑紋字第1050081 102號鑑定書可參(原審重訴卷七第135頁),更足以作為 被告堅稱其不曾觸碰或移動本案槍枝之佐證,自堪信被告 前開所辯非虛。 (二)經原審傳喚在被告住處執行槍枝查緝工作之警員何俊才、 陳慶鵠、李岳澤3人到庭作證,①警員何俊才證稱:被告住 處是一個出租套房,裡面只有一個房間,進去時我們不知 道槍放哪,蕭文華請甲○○把槍拿出來,甲○○就拿一把槍放 桌上,我只能確定槍從房間取出來,不知道槍原本放哪; ②警員陳慶鵠證稱:我們一進門,蕭文華就對甲○○說我給 你的槍勒、交出來,槍枝是甲○○主動交付的,蕭文華跟甲 ○○要,甲○○就自己拿出來,但甲○○從哪裡把槍拿給蕭文華 ,我沒有注意看;③警員李岳澤證稱:當天到場是蕭文華 先敲門,請甲○○把槍拿出來,甲○○就把槍交給蕭文華,我 沒有印象甲○○從哪裡把槍交給蕭文華,也忘記甲○○槍到底 放在哪裡(原審重訴卷七第63-67頁)。觀諸上開員警所 證情節,其等均稱本案槍枝係從被告房間取出,至於從房 間何處取出均無任何印象,而警方進行本件搜索時現場並 未錄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年2月22日平警 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重訴卷六第254頁) ,則本案員警起出槍枝之經過,顯然難以還原釐清,且警 員何俊才所證「被告將槍放在桌上」,亦與警員李岳澤所 稱「被告將槍交給蕭文華」互相矛盾,均無從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末被告供稱當時所住房間是很小的套房,門一打開就可看 到床鋪,沒有遮蔽物跟隔間,床鋪旁有一張兩人座沙發, 沙發前有一個茶几,警員一進來,就全部看到(原審重訴 卷七第69頁),經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見情形(本院卷第 89、91、94頁)無違,自堪信搜索現場確為一處空間不大 之套房,且沙發旁邊確實擺放床鋪,倘被告有意寄藏本案 槍枝,衡情應將該槍存放在房間內之隱蔽位置,斷無理由 隨意將槍枝擺在沙發上,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替蕭文華 寄藏本案槍枝,實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容任本案槍枝放置在其住處,而 未盡快聯絡蕭文華取回,或直接拿至蕭文華居處返還,有默 示同意蕭文華寄藏槍枝之意,甚至構成持有之行為。然而, 依被告及證人蕭文華之供證,可知蕭文華於101年1月2日夜 間至被告住處,雖有表示要寄放槍枝在被告住處,但隨即遭 拒絕,兩人就繼續喝酒聊天,嗣蕭文華於凌晨時分接到電話 有急事而倉促離開,並前往被告住處有相當距離之桃園市楊 梅區,被告洗完澡出來發現蕭文華遺忘之本案槍枝後,考量 時間太晚因此當下未打電話給蕭文華,於翌日即同年月3日 早上,被告同居女友從大夜班下班返回被告住處,看到槍枝 放在家中沙發上而詢問被告,被告即表示為蕭文華忘記帶走 ,經女友要求被告叫蕭文華取走槍枝後,被告便於當日晚間 下班後撥打電話予蕭文華,然蕭文華已為警拘捕,無法接聽 電話,此經證人蕭文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甲 ○○之後有跟你說槍要還給你的事情嗎?)有,甲○○打電話來 時,我已經被抓了,我沒有辦法回覆他,警方又不給我講電 話」、「我前妻有跟我說我要被抓的那一天晚上,甲○○有打 電話來給我,後來也有打電話給我前妻」(原審重訴卷八第 65頁反面)等語明確,而警方於101年1月4日早上即帶同蕭 文華前往被告住處進行查緝,並起獲本案槍枝,時序緊接相 連,被告於此期間既有積極聯絡蕭文華取回槍枝之舉,自難 認其主觀上有為蕭文華藏放保管槍枝之意,無從推認被告就 槍枝有默示同意寄藏之意思,或有何持有槍枝之行為。是以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上訴-6225-202501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0號 原 告 邱月樺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附民-238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承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83、507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7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 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 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 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 依上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我 有與告訴人李俊賢、陳昶宇分別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為部分 賠償,且會依照和解條件履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罰 金8萬元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希望易服社會勞動,這樣我 才能賺錢還給告訴人。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已如前述,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原判決第4頁第26行)顯然有別,且被告與告訴 人李俊賢、陳昶宇達成和解、履行一部分之賠償(詳下述) ,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 度及賠償情節,亦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其量刑諭知容有 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2名告訴人受 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180萬元),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俊賢、陳昶宇分別以10萬 元和解並按期賠償(已各賠8萬元、2萬5千元,餘款分期給 付),有和解協議書、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3、65-66、79、83頁)可憑,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案發時為職業軍人、目前為貨車司機、 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父親、未婚、與父親共同負擔家中 經濟(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無 證據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即無從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至被告固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於 本案所受之宣告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以易服社會勞動, 然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自行向 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尚非法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PHM-113-上訴-6282-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瑞伶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 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 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 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 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本件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 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依上 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且沒有前科,單親扶養小孩及父 母,須工作才能賺錢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 會。辯護人則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並已認罪且與告訴人 調解,犯後態度之情狀與原審不同,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 刑宣告,又被告已賠償2萬5千元告訴人,故無沒收之必要。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5 萬元調解,迄今已賠償2萬5千元,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與賠償情節,未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對 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4,985元,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 知均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未審酌上開認罪、調解與賠償之犯 後態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與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而原 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 失(遭詐騙金額為5萬元),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另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板 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小調字第4640號調解筆錄、郵局存款 人收執聯(本院卷第79-81、89頁)可憑,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案發及現在均從事半導體業、月收入 約4萬至5萬元,家中有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離婚,須負 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101-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雖否認獲得報酬,依卷內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提供帳戶獲有報酬,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偵卷第 22-23頁),告訴人匯入之5萬元於111年10月31日經不詳人 士提領2萬元、2萬元、5,000元(各次均另扣提領手續費5元 )後,於同年11月3日轉帳9,100元至富裕公司,被告供稱: 該筆9,100元轉帳係其個人操作、償還對富裕公司之債務( 原審金訴字第25頁,本院卷第45頁),則告訴人匯入之5萬 元除經不詳人士提領外,尚有4,985元因被告轉匯償還債務 而免除被告個人債務,此部分應認為屬本案犯罪所得,該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萬5千元,賠償 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內之其餘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提 領,無證據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無從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 說明。 五、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 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極就告訴人所受5萬元損 失與其成立調解並為部分賠償,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本 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 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餘款,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徐瑞伶願給付李黃素琴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徐瑞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調解成立當場給付1萬元予李黃素琴 點收無訛,並於113年12月12日前匯款1萬5千元予李黃素琴,餘 款2萬5千元自114年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2,5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 式:由徐瑞伶將上開款項匯入李黃素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025-01-21

TPHM-113-上訴-5434-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何佳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0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佳宥因犯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另附表編號2至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餘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提出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找工作成為詐欺犯,當時誤信為會 計、外務員等正當工作,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欺工作, 因家中有中低收入戶,受刑人一心想讓家人經濟變好,為找 兩份工作而陷入詐欺犯罪,請求減輕其刑,使已知罪之受刑 人早日回家照顧家人。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 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 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共19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 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 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13年7月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3 年11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見受刑人113年9月23日原審受刑人定應執 行刑意見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所 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 ,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 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考 量附表編號2至4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 ,編號1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2 月至4月間,且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在「有期徒刑1年3 月至3年11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附表編號 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受刑人已獲有減少有期 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 酌減9月,僅定應執行刑3年2月,對受刑人而言已屬優惠 ,要無過重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 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抗-130-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2、13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要件(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及後段供出共犯減免 其刑要件(被告曾向警方供述及指認共犯因而查獲,現由 檢警機關偵辦中),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或免除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 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 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因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又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愛德華愛力克」負責指揮各種 工作事項,包括拿卡片、哪一張卡片要出多少錢等等,要 提領哪一張卡片也是他指示的(原審卷第76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按(原審卷第88頁),嗣警方依被 告指述,因而循線查獲共犯劉○○(涉及偵查不公開,真實 姓名詳卷)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 萬華分局)覆以「被告於警詢指認『愛德華愛力克』,隨即 由本分局查獲指揮詐欺集團之首腦劉○○」、「劉○○是目前 查獲該集團最高的指揮者」,有萬華分局113年12月11日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7508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3、285頁),另113年12月2日北市 警萬分刑字第11330390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認劉○○擔 任控盤首腦及水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等 罪嫌將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本院卷第175 、201-203頁),足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本案詐欺集團 之指揮成員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要件,考量被告擔任收水人員造成附表3名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影響非輕,認尚不足以免除其 刑,故就其所為3次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及洗錢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四、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20頁),然其曾因加 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113 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在案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前既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 要件,其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顯與法律規定不合,此部 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被上游指示去做這些工作,不是我 去詐騙被害人,實際上詐騙者是詐欺集團的人,我只是最底 層的人,我有自白且供出上游,並與被害人和解,我沒有犯 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有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成員,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要件,原審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 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而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併予 撤銷(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本案不符合緩刑之 要件,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並擔任收水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侵害告訴人3 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 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劉佩 欣以3萬6千元和解(尚未賠償,自115年6月起分期給付),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01-102頁),以及告訴人 劉佩欣、邱月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96、139頁),暨 被告自陳專科畢業,案發時及入監前為白牌車司機,月收入 約4萬元,單親扶養2名小孩、入監前須負擔家中經濟(本院 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 刑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型態、 情節及侵害法益,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和解情形 1 邱月樺 何友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友諒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和解 2 黃靖惠 何友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友諒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和解 3 劉佩欣 何友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友諒處有期徒刑柒月。 以3萬6千元和解,尚未賠償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51-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良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溫育禎律師 蔡耀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良於民國111年1月1日起擔任址設 臺北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4號,應予更正)順和 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本應注意管理 維護大樓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且其明知順和大樓外牆 曾有修繕紀錄,順和大樓管委會更早於110年12月4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討論大樓正面外牆磁磚鬆動 之議題,而該大樓正面外牆鄰近馬路邊,若磁磚剝落極有可 能傷及路人之可能,竟疏未積極進行順和大樓外牆磁磚修繕 事宜,適於111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告訴人林夏洛(原名 林銀燕)在順和大樓前尋找機車停車位時,遭順和大樓外牆 剝落之磁磚砸中,致其受有右肩挫傷、頸椎壓迫及肩頸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證、順和大樓於110年12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順和大樓外牆張貼之公告、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116028022號函、 被告提出之順和大樓外牆於99年、104年、111年之估價單、 維修明細及單據、順和大樓管委會111年10月24日函文、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 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順和大樓管委會之主委,以及順和大樓 外牆曾有修繕紀錄,管委會曾於110年12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討論該大樓正面外牆磁磚鬆動之議 題,惟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對順和大樓外牆修繕此 事沒有注意義務,因為110年底有新冠肺炎疫情,政府管制 民眾出入,大樓修繕工程因此延宕,當時有問過建管局,經 目視評估現場外牆並無立即危險,且本件沒有證據證明大樓 掉落的磁磚擊中告訴人,即使有擊中也與告訴人診斷證書上 之傷勢無因果關係。辯護人則以:①案發時順和大樓外牆是 否有磁磚掉落,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且從病歷資料可見告訴人在案發前即因手臂、上肢、頸椎 之問題就診治療並進行推拿,告訴人右、頸椎肩挫傷是否因 其長期接受中醫推拿所致,或因僵直性脊椎炎所影響,均有 可能;②順和大樓自104年起至111年9月18日發生本案為止, 均未有磁磚掉落或砸落之情事發生,亦無外牆明顯凸起或即 將掉落之情事,難認案發時有何「對外侵害性且急迫」之待 修繕項目,被告只是管理服務人員繼續放置三角錐、張貼告 示,此均為被告防護措施之積極作為;③被告並無作為義務 ,順和大樓所有事項都必須經過管委會住戶決議同意,主委 本身職權並無任何決定權限,可以自行決定裝設鐵網或修補 外牆磁磚,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 伍、經查: 一、於111年1月1日起,被告即擔任順和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 順和大樓外牆曾有修繕紀錄,該大樓管委會更早於110年12 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討論該大樓正 面外牆磁磚鬆動之議題,另告訴人有於診斷證明書所載時間 、客觀上受有起訴意旨所載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審 易卷第42頁),並有順和大樓110年12月4日召開之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8日 北市都建字第1116028022號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 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10月25日診字第1110042688 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 1月3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1年12月1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23、25、2 9-32頁,調偵卷第3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就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剝落 有注意義務及修繕義務,對於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負過失傷 害責任,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一)順和大樓外牆磁磚修繕曾於110年12月4日在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以臨時動議討論,提案內容為「大樓正面外牆磁磚鬆 動如何處理」,建議為「大樓磁磚處理分短期、長期,長 期以牆面拉皮為目標;短期處理方式係考量基金有限而鬆 動磁磚仍亟待處理,分敲除磁磚及設置防護網攔截掉落磁 磚二案,敲除磁磚約需經費約7萬元至8萬餘元,俟取得設 置防護網攔截掉落磁磚之報價,再決定採取何方式處理鬆 動磁磚」,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調偵卷第37頁)。 由會議記錄可知順和大樓磁磚鬆動一事,可能採取的方式 有牆面拉皮、敲除及設置防護網,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1條「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規定,堪認公寓大 廈之外牆磁磚全部刮除重貼、增建拆除等修繕,應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本次會議中,區分所有權人並未針 對上開磁磚鬆動議案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處理,是以,順和 大樓外牆磁磚修繕案,仍應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始 得為之。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 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 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 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 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 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 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 」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 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 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 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 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 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 」。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 ,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 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 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 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 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 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 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第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為「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則被 告雖為順和大樓之主任委員,其作為義務應存在於順和大 樓之日常外牆磁磚之小部分修繕或一般修繕,至於共用部 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難認屬被告作為義務之範疇 。再者,將大樓外牆磁磚全部刮除重貼,倘未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或決議未能通過),則非屬管理委員會及 主任委員之職權範圍,難認被告因此而具作為義務。依卷 內事證僅可知順和大樓於99年、104年間曾修繕外牆,於1 10年12月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建議案,尚無法證 明順和大樓外牆磁磚如不全部刮除重貼,將有掉落之危險 。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方法證明在被告擔任主任委員後, 順和大樓之外牆磁磚如不立即全部刮除,將發生掉落傷人 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未及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何 違反作為義務之情。 (四)關於被告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應以其客觀上得否預見並 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除順和大樓外牆明顯可見磁 磚凸起,或其他磁磚顯然即將剝落、掉落之情形外,實難 期待被告得以預測磁磚何時會掉落,而在磁磚掉落擊中告 訴人之前,被告已放置三角錐及張貼警告標示提醒來往之 人留意,其以積極避免磁磚掉落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方法警示,即難認有何違反保護四周安全之義務可 言。況111年9月18日案發當天,臺北市上午9時、下午1時 19分許,陸續發生規模5、6.1之地震,有中央氣象局地震 測報中心111年9月份地震測報分析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 5-57頁),此與被告所稱案發當天發生地震一情相符,則 本案無法排除是因地震天然災害導致順和大樓外牆磁磚掉 落,因而致告訴人遭磁磚砸中受傷之結果,且縱使順和大 樓外牆在案發前有進行修繕,於地震過後是否即不會有掉 落磁磚之情形發生,亦非無疑,則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 事是否有過失,確有合理懷疑存在。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過 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①順和 大樓於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修繕方式中,關於 「敲除」方案之報價為7萬至8萬元,金額非鉅,甚至如參考 被告提出99年1月27日「外牆剝落(吊車處理)」費用、104 年4月16日「磁磚拆除與防水」費用,分別為1萬8千元、4萬 元(案發後112年8月29日之拆除工程報價為6萬元),均低 於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所指出之10萬元參考標準。而外牆磁磚 剝落對往來住戶、用路人均具有極大威脅,當屬具有對外侵 害性且急迫之修繕項目,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範 之「重大修繕」。②本案大樓雖放置三角錐標明或張貼告示 ,仍難認與被告修繕義務有關,再依告訴人原審之證述,其 遭磁磚擊中之位置非前開三角錐或張貼告示放置處,被告到 任後至本案發生前並無維護四周安全之反應作為,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1條、第36條規定,共有部分若涉及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等事項,應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處理,且順和大樓 110年12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會議紀錄,已將順和大樓外 牆整修一事列為議案內容,由好兄弟公司提出之估價單(調 偵卷第35頁),可見當時預估外牆拆除費用高達28萬,尚需 加計清運費用、防水費用及施作現場之圍籬工程費用,總計 約53萬元,亦有後續之外牆拉皮工程實應同時納入支出費用 之預算,難認被告就順和大樓外牆整修有自行決定及處理權 限。又本案發生前,順和大樓外牆並無任何磁磚掉落或明顯 凸起情形,本件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具對外侵害性且急迫之修 繕項目,並非無疑,遑論案發當天發生地震天然災害,無法 排除因此造成磁磚掉落,尚難認被告有違反作為義務及注意 義務。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 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 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 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上易-209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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