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徐○峰(完整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被 告 林德男
胡佩瑩
林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劉宣伶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林德男、林煒均自
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九日起,被告胡佩瑩、劉宣伶均自民國一一二
年五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兒童徐○庭(民國000年0
月生,完整姓名詳卷)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過失致死
刑事事件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徐○庭之身分資訊,
本件判決書關於徐○庭之父親即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邱○淨僅
顯露部分姓名,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德男與簡麗蓉(原告對簡麗蓉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判決駁回)為
夫妻,共同經營新北市私立米綺托嬰中心(下稱系爭托嬰中
心),由被告林德男擔任負責人,簡麗蓉擔任主任,而被告
胡佩瑩、劉宣伶及訴外人林麗秋則受僱於系爭托嬰中心擔任
托育人員,共同照護幼苗班之嬰幼兒,邱○淨於111年3月22
日與系爭托嬰中心簽立托育契約書,由被告林德男及簡麗蓉
將徐○庭分配至幼苗班進行日間托育照護。詎於111年4月12
日當日,因林麗秋前日向被告林德男請假,被告林德男遂自
其與簡麗蓉共同經營之新北市私立亞葳托育中心調派被告林
煒前往支援,而由被告胡佩瑩、劉宣伶、林煒共同實際負責
幼苗班嬰幼兒之照護工作。被告林德男明知被告林煒係臨時
調派之支援人力,被告劉宣伶到職未滿1個月,兩人對於系
爭托嬰中心之照護工作未能掌握完全亦無足夠照護經驗,卻
未留待現場履行監督之責,被告林煒更因見無人監督,於中
午12時42分許擅自離開幼苗班教室,使幼苗班教室內呈現師
生比不符法規之狀態。
㈡當日下午1時53分許,被告胡佩瑩將徐○庭以棉被緊裹其頭部
及全身,並以右手臂勒住徐○庭頸部頭部,將徐○庭夾於其雙
腿之間,施力悶壓近17分鐘,被告胡佩瑩見徐○庭不斷擺動
手腳、以腳撐地試圖將身軀撐起抵抗時,便將徐○庭伸出之
手腳拉回棉被內,並越扣越緊,使徐○庭動彈不得、呼吸困
難,被告劉宣伶全程在旁卻未加以制止,至被告胡佩瑩於下
午2時11分離開徐○庭身上,徐○庭仍遭棉被所覆蓋,甚至有
其他幼兒自徐○庭身上來回爬過、拍打,被告胡佩瑩、劉宣
伶未曾對徐○庭有任何查看或照料行為。至下午3時49分午休
時間結束,徐○庭仍遭棉被所覆蓋,並維持趴姿不動,另名
幼兒將徐○庭身上棉被拉走,只見徐○庭面部朝下、僵硬不動
、腿部已有發紫症狀,且後腦勺頭髮全濕,被告胡佩瑩、劉
宣伶仍置之不理,且有為其他嬰幼兒餵奶、換尿布,卻從未
對徐○庭進行照護。迄至下午4時8分起,被告胡佩瑩、劉宣
伶開始收拾教室內睡墊及棉被,唯獨遺留徐○庭獨自於睡墊
上呈現趴姿、面部持續悶在棉被中,而被告林煒於下午4時2
0分返回教室照護其他幼兒,卻亦未查看徐○庭,被告胡佩瑩
甚至開始使用吸塵器圍繞徐○庭吸地板、以腳趾夾起徐○庭身
下睡墊蓋於徐○庭頭部及身軀,並將腳踩在徐○庭小腿肚上,
顯可感受到徐○庭體溫與膚色之異常狀態,始終不予理會,
直至下午4時52分許,被告劉宣伶將徐○庭轉向正面後,眼見
徐○庭已呈現面部發紫、四肢僵硬之情形,遂向被告胡佩瑩
、林煒告知徐○庭異常狀況,然3人竟僅消極等待負責照護其
他班級之訴外人許祐華進行CPR急救,而未採取任何積極救
助行為,經救護人員趕往現場將徐○庭送至亞東醫院,於晚
間6時宣告急救無效。
㈢被告胡佩瑩使徐○庭趴睡、以棉被摀住口鼻等不當照護行為,
且長達3小時未對徐○庭進行查看或照護,待他人發現徐○庭
已呈無呼吸狀況,亦未採取任何救助,致使徐○庭因呼吸酸
中毒而死亡,應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
侵權行為。被告劉宣伶基於托育契約而具備保證人地位,對
於被告胡佩瑩對徐○庭施以上開侵權行為時,在旁目睹卻未
曾加以制止,嗣後亦長達3小時未對徐○庭為任何查看或照護
,違反作為義務,致使徐○庭死亡結果之發生,該當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與其他被
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林煒出於自願而實質上承擔
照護包含徐○庭在內幼苗班嬰幼兒之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
,卻擅離職守長達3小時,使班內形成師生比不足之危險狀
態,且未能及時制止被告胡佩瑩對徐○庭施以前揭悶壓行為
,更在返回教室後對徐○庭明顯異常狀況不聞不問而延誤救
治時機,終致徐○庭死亡結果之發生,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與其他被告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林德男為系爭托嬰中心負責人,基於
托育契約而具備保證人地位,負有選任適當人員並為適切監
督及管理之作為義務,其不僅選任不適切之托育人員照護徐
○庭,於案發當日亦未盡履行監督管理義務,明知被告劉宣
伶到職未滿1個月、被告林煒為臨時調派,並未留待現場進
行監督,使徐○庭因不當照護而最終發生死亡結果,該當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應與
其他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原告請求內容如下:
⒈扶養費用:
原告為徐○庭之父親,因被告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徐○庭之生命
權,而受有日後未能受扶養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92
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
,居住於臺北市,依110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28歲男
性平均餘命為54.14年,自原告屆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起
算,迄至平均餘命結束時止,得受扶養期間為17.14年,復
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
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2,305元,每年為38萬7,660元,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488萬8,801元。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年紀尚輕即為人父,對於幼兒照護缺乏經驗,遂與邱○
淨經多方查詢、溝通,最終將徐○庭送至系爭托嬰中心,如
今卻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與徐○庭天人永隔,日後
非但於經濟上失所依怙,精神上亦無所依恃,終日以淚洗面
,深感悲痛自責,連帶工作狀況、生活及家庭關係均受影響
,痛苦之情實難盡述。而被告林德男經營多家托嬰中心,具
有豐沛營收及資產,被告林煒為其子,以及被告胡佩瑩、劉
宣伶等人收入穩定亦有相當積蓄,衡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原
告所受莫大精神上痛苦,原告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
元。
⒊總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8萬8,801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8萬8,8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德男、胡佩瑩、林煒(下稱被告林德男等3人)部分:
被告林德男等3人於刑事案件中對照護疏失導致徐○庭死亡乙
節坦承不諱。惟原告仍須證明該受扶養之請求權於將來確實
可能發生,亦需證明其將來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但
原告起訴狀並無就該等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請求扶養費並
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扶養費,依民法第216
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原告應負擔徐○庭之養育費以每月每人
消費支出2萬3,513元、每年28萬2,156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357萬1,830元,而原告得請求扶養費金額以扶養年數至多
12.56年計算,核計其金額為293萬1,270元,兩者相抵後,
原告已無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過
高,且邱○淨於另案基於同一事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被告林德男於事發後並已返還月費、註冊費及支付慰問金予
邱○淨,此情亦請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劉宣伶部分:
不爭執有過失致死之行為,然原告請求扶養費應以其於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時至平均餘命82.14歲時,確實具有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但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故其請求徐○庭扶
養進而主張本件損害,實無理由。又原告與徐○庭之母親並
無婚姻關係,其於徐○庭生前是否亦有照料,而有情感上緊
密關係,亦可令人質疑,原告亦未提出佐證資料證明其有何
具體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未成年子女徐○庭於系爭托嬰中心因被告照護及
監督不當,因而導致死亡,被告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就徐○庭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
,然就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林德男為系爭托嬰中心之負責人,被告胡佩瑩、劉宣伶
、林煒於111年4月12日負責照護徐○庭,然因被告胡佩瑩於
該日下午1時53分30秒許,以棉被蓋住徐○庭頭部並使其趴睡
,復未避免徐○庭有躁動情形,以腳橫跨在徐○庭腿部,並將
徐○庭頭部抱在懷裡之方式壓制徐○庭,直至下午2時11分48
秒方鬆開徐○庭,之後未再關注或查看徐○庭之情況;被告劉
宣伶、林煒本應互相支援、協助,被告劉宣伶見被告胡佩瑩
以上開危險方式對待徐○庭,竟疏於注意協助照看徐○庭之情
形,被告林煒於午休結束後進入教室,見徐○庭仍以趴睡姿
勢維持不動甚久,亦疏於注意上前查看,被告林德男則負有
管理監督保母之責,對於前有以不當方式照護嬰幼兒之保護
更應多加關注,卻疏未注意,致徐○庭未獲得及時救助,導
致徐○庭因頭部完全遭棉被覆蓋,身處高度二氧化碳堆積高
濃度環境,造成呼吸性酸中毒,於同日晚間6時許經亞東醫
院宣告到院死亡,被告因前開過失致死犯行均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有罪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59頁),故前開事實
應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2
條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前開過失致死之侵權行
為事實均不爭執,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內容,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
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
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
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為徐○庭之父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重附民字卷第
89頁),兩人為直系血親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
固互負扶養之義務,然原告是否於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起,
迄至平均餘命時止,有受徐○庭扶養之權利,仍應由原告就
其得請求扶養時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負舉證之責。而查,
原告於109年間任職花旗銀行、現任職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其109年、113年勞保投保薪資分別為4萬5,800元、4萬3
,900元,112年度所得申報所得總額為111萬餘元,名下無不
動產,有汽車1部及多筆投資等情,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
、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以行政
院主計處統計原告居住臺北市地區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3萬2,305元計算,可知原告每月薪資足敷其日常生活開
銷,且每月另約有1萬元餘額可進行儲蓄或進行投資,此亦
與原告名下有多筆投資情形相符,而此財產狀況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尚無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以原告距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尚有約33年計算,原告於65歲時累積財產至少可達
396萬元以上(計算式:1萬元×12月×33年=396萬元),依原
告主張得受扶養期間約17年計算,平均每月可使用財產為1
萬9,412元(計算式:396萬元÷17年÷12月=1萬9,411.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退休後可領取之月退休金應
可達1萬5,000元以上,尚難認原告於得請求扶養時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488萬8,801元,
並非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其目前從事業務性質工作,薪資
並不穩定云云,然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原告之薪資亦可能因
業績優良而大幅高於勞保投保薪資,故以勞保投保薪資平均
計算仍屬客觀公允,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之女徐○庭因被告監督及照護疏失而死亡,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審酌徐○庭為
原告唯一之女,且死亡時尚未滿1歲,原告突遭此意外而受
喪女之痛,其精神上確有相當之痛苦,以及被告為經營托嬰
中心負責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專業保母,卻疏於盡
監督及照護之責,導致原告之女徐○庭死亡,過失情節非微
,以及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證券公司任職,其財產及所
得情形如前所述,與被告林德男為專科畢業,經營托嬰中心
,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及112年度申報所得為7,000餘元;被
告胡佩瑩為高中畢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8
萬餘元;被告劉宣伶為大專畢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無
所得申報;被告林煒為專科畢業,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
報所得為1萬餘元等兩造身分、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為原告
於本院所自陳、被告於刑事案件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內),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分別112年5月8日
送達被告林德男、林煒;於112年5月5日送達被告胡佩瑩、
劉宣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德男、林
煒給付自112年5月9日起、被告胡佩瑩、劉宣伶自112年5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PCDV-113-重訴-30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