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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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營儀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楨德圖書事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 訴人業聲明求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而原判決判令其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4萬8,700元,故本件上訴利 益即為274萬8,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337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22

KSDV-112-訴-1035-2024112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黃怡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黃怡慈及訴外人龔湘 晴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黃怡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57,086元,及其中689,820元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怡慈應與龔湘 晴連帶給付原告6,439元,及其中6,174元自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如主 文1 所示,並當庭撤回對龔湘晴之訴訟(卷二第62頁),核 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3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清償,則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13 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經被告於113年8月27日清償8,000元 後,迄今尚積欠原告755,740元(包含本金698,820元)及遲 延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2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113年6月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20

KSDV-113-訴-1192-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林史吉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陳蓮霧 王惠英 王兆億 王蕙茹 王蕙芷 王兆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九一建號 即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二房屋,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 五日所設定擔保金額總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陳蓮霧、王惠英、王蕙茹、王蕙芷、王兆樞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蕙芳為夫妻,王蕙芳於民國101 年1月2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即王蕙芳之父、 母王曰恒、王陳蓮霧;嗣王曰恒於104年5月15日死亡,王曰 恒之繼承人為被告。王蕙芳前曾因積欠債務,致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1建號即高雄市○○區 ○○路00號7樓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受強制執行但流標 ,嗣王蕙芳積欠台新銀行債務而受催討,為降低系爭房地受 執行之風險,遂與王曰恒商議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並 於99年1月15日以王曰恒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 幣(下同)7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實際 上王蕙芳與王曰恆間並無任何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嗣因兩造繼承系爭房地後,積欠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 管理費,而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774號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案件)為拍賣,拍定價金經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 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因原告就應將系爭分配表 編號6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額分配予王曰恒之繼承人有所 爭執,故無法分配,由本院依法提存,故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王兆億表示其均不知悉,至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訴外人王蕙芳為夫妻,王蕙芳於101年1月29日過世, 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即王蕙芳之父、母王曰恒、王陳蓮 霧;嗣王曰恒於104年5月15日死亡,王曰恒之繼承人為被告 乙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卷二第59至73頁 ),應堪認定。又系爭房地原為王蕙芳所有,於99年1月15 日以王曰恒為抵押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王蕙 芳與王曰恒98年12月11日所成立,並應於108年12月10日清 償,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 擔保債權),系爭房地於兩造繼承後,受系爭強制執行,本 院將系爭抵押權債權額列於系爭分配表編號6乙情,此有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之設定登記申辦 資料、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分配表在卷可佐(卷二第47、94 、102至108、114至15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查 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確認之訴之提起,係就王蕙芳 與王曰恒間就系爭擔保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是否得 分配系爭分配表編號6抵押權擔保金額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 ,而此爭執可藉由提起本件訴訟予以除去,故原告所提起本 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 ,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如被告主張該債 權存在者,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王蕙芳並未收取王曰 恒交付之借款,僅因台新銀行催債,為防止執行方設定系爭 抵押權等語。查系爭房地確曾在97年曾受查封登記,於98年 方受塗銷,嗣於設定設定抵押權後,台新銀行即申請支付命 令,此有異動索引、本院索引卡查詢紀錄可佐(卷一第104 頁,卷三第43頁),此與原告所述之情形相符,是原告所陳 並非無憑。又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且被告又未能舉證 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因未交付借 款而不存在,即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20

KSDV-113-訴-1001-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盧瑞華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晏珠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股票1 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 年3月25日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股票確為聲請人所遺 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 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3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 內;嗣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3年3月25日本院網路公告,至11 3年8月25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系爭股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告 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 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裕豐紗廠股份有限公司 077-ND-0009486-0 股票 1 1000 變更為裕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三地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20

KSDV-113-除-238-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進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慶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宗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川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未據實告知實際承攬案場總數及承攬 工程細節,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終止雙方合作契約(下稱合 作契約),並以原告未依約分潤及全數返還鷹架物料等,尚 積欠被告分潤金額新臺幣(下同)108萬0,152元,及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733萬6,046元,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本 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5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命 被告以292萬元或同額金融機構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於877萬2,215元範圍内 得為假扣押後,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異議後,經本院11 1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裁定(下稱系爭異議裁定)將原裁定 廢棄,並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44號裁定(下稱系爭高院裁定)駁回抗 告,被告不服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 定(下稱系爭最高裁定)駁回再抗告。系爭高院裁定理由認 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足釋明兩造就合作關係存續期間之分 潤計算、鷹架等物料之取回有所爭執,但難認於原告有日後 不能執行或甚難之執行之虞,並經原告提出之營運資料可認 並無隱匿財產或其他符合假扣押原因之情形,而認其假扣押 之聲請,不應准許,故系爭假扣押裁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所示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被 告應就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況被告明知原 告並無未據實告知實際承攬案場總數及承攬工程細節之情事 ,仍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其上開聲請假扣押之 情形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信用權,亦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於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存款301萬5,811元被扣押198天(111年9月27 日至112年4月13日)、向訴外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青公司)請求之工程款111萬7,389元(起訴狀誤載 為111萬7,391元,但後經原告不爭執為此數額,卷二第26頁 )被扣押210天(111年9月27日至112年4月25日)、向訴外 人雅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政公司)請求之工程款64 萬6,017元遭扣押196天(所扣押之款項下稱系爭金錢),以 原告為從事建築鋼架組立之工程業,依國稅局發布之「111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率 標準)淨利率為13%計算,原告共受有損害34萬1,349元〔(3 01萬5,811元×198/365+111萬7,391元×210/365+64萬6,017元 ×196/365)×13%=34萬1,34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因 此衍生支出律師費用為18萬元,共受有52萬1,349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為,倘債權人本 於其正當權利行使而為假扣押之聲請,其後僅因法院認定之 不同而廢棄假扣押裁定,如認為債權人權利之行使竟要負賠 償責任,要難認為公允,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地院裁定、 系爭高院裁定均未否認被告之假扣押聲請,僅就假扣押之原 因是否足以釋明而為不同之認定,堪認被告聲請假扣押並非 毫無理由,遑論本案訴訟目前仍進行中,尚未判決,被告之 請求有無理由,仍應由本案訴訟認定。假扣押之聲請乃是債 權人為保全程序之一種,法律賦予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在本案訴訟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 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因債權人主張其應受保護權利之 存否,在客觀上本具爭議,倘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人主觀 上確信其權利存在,並依假扣押規定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 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嗣後假扣押裁定遭到廢棄確定之結果 ,逕認債權人於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初,即有故意之不法 侵權行為,亦即被告聲請假扣押以保障被告私權,此屬憲法 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權利行使,尚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情事。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其就該金額使用預計計畫 造成利益損失,亦未提出因不能動用銀行存款使用而受損害 之相關證明,因遭假扣押之存款或工程款僅暫時不能運用, 並未因此喪失得自銀行獲取利息或最終得領取工程款之權益 ,且公司營運狀況及盈虧結果,牽涉原因甚廣,包含負責人 之規劃管理能力、員工之執行能力、公司本身資金是否可充 足運用、原物料及人力成本、該領域或整體經濟環境之影響 ,在在均為關鍵因素,原告僅以同業利潤標準中建築鋼架組 立淨利率為13%,作為其受損之唯一原因,顯屬無據。綜上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分潤金及返還鷹架物料,尚積欠被告 分潤金額108萬0,152元,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33萬6,046元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命被告以29 2萬元或同額金融機構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 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於877萬2,215元範圍内得為假扣 押。 ㈡、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 制執行扣押系爭金錢。 ㈢、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異議後,經本院以系爭異議裁定廢棄 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被告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系 爭高院裁定駁回,異議及駁回之理由略以「雖認定假扣押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但難認對於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故 不應准許為假扣押」,被告提起再抗告,經系爭最高裁定以 「因抗告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抗告理由,抗告非合法」,駁回抗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後經廢棄,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前段「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規定?是否 請求損害賠償?  1.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之債權人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 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法院固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 關係。惟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 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 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 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 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 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 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109年 度台上字第1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前以原告並未依合作契約分潤,及返還全部鷹架物料 等,尚積欠被告分潤金額108萬0,152元,及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733萬6,046元之情形,因經催告後原告仍拒絕給付,且因 其資本額僅有100萬元,與被告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日後恐 有無法或不足執行之情形,向本院申請假扣押。其已敘明其 對於原告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等,並提出兩造工程明細表 、返還鷹架物料明細表、租金總表、請款單及明細、統一發 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證信函等證據為其釋明之佐證, 是系爭假扣押裁定認定僅假扣押之釋明不足,而依被告之聲 請分別命供擔保之准、免假扣押宣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753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就系 爭假扣押裁定異議後,經本院以系爭異議裁定廢棄系爭假扣 押裁定,經被告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系爭高院裁 定駁回,廢棄及駁回抗告之理由略以「雖認定假扣押請求已 為相當之釋明,但難認對於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故不應 准許為假扣押」,被告提起再抗告,經系爭最高裁定以「因 抗告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抗告理由,抗告非合法」,駁回抗告。可知本院廢棄系爭假 扣押裁定關於對原告扣押之部分,並駁回被告此部分假扣押 聲請,係因其未能就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惟此乃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異議裁定關 於假扣押原因有無釋明之認定上不同,尚不得僅以准予假扣 押裁定被撤銷,即逕認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情形。況且 ,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既屬各級 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難僅因各級法院之判斷不同, 即遽認被告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是原告主 張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假扣押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自難憑採。  3.再者,原告主張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扣押所受之財產損害 ,乃以其所受扣押之系爭金錢,以其為為從事建築鋼架組立 之工程業,依同額利率標準可獲取13%淨利率,且因此支出 律師費用為其依據,惟: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 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 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依其公示登記資料,其營業事項包含工程業,且系爭假 扣押亦因委由原告施作鷹架搭設工程所發生之糾紛而生,是 原告確有從事建築鋼架組立業務,然原告登記所從事之業務 甚多,且就現金之運用甚多可能,無從依通常情形認定其於 系爭金錢受扣押期間,原告會將款項從事相同業務,而獲取 該等利潤;且原告並未能提出其已有何已定之計畫及特別情 事之證明,是非客觀確定之情形,原告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 ,堪認原告對於其所受利益之損害舉證尚有不足;另律師費 用為原告為行使訴訟權而負擔之成本,並非假扣押所造成之 損害,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  4.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信用權,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是否為有理由?如得請求, 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  1.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 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行為人 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  2.原告固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明知原告並無「未據實告知實 際承攬案場總數及承攬工程細節」(下稱系爭理由),仍 以系爭理由向本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乃具有故意,並以 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02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系爭處分書)為其論據。惟系爭處分書並未就被告是否 明知原告並無系爭理由之情形加以認定,僅敘明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劉進慶並非受被告所委任,故未依合作契約履行不構 成背信罪;無法證明劉進慶對於尚未分潤之工程款、被告所 提供之鷹架物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將該等鷹架變易為所有 之行為,不足認定構成侵占罪,是原告以此為證,已非無疑 ;又兩造之合作契約,依被告假扣押聲請狀意旨所陳,乃由 被告提供鷹架物料,原告向業主承攬負責搭建後,扣除成本 後由兩造按比例分潤,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查 閱明確,則原告承攬施作越多案件,可取得越多工程款,被 告同時得獲取更多分潤,實無故意以系爭理由終止契約損害 原告,亦損己利益之可能;又被告因由原告所提供鷹架物料 數量推認原告具有系爭理由之行為,方終止合作關係,欲請 求尚未給付之分潤及返還鷹架物料,此於前開聲請狀記載明 確,並在終止契約前,曾先與原告協商但未果(見系爭處分 書,卷二第39頁),倘被告明知原告並無系爭理由,刻意為 侵害原告權利,自毋需先與原告溝通以求繼續合作,益徵被 告乃因對原告有系爭理由之懷疑,方終止系爭契約請求權利 聲請假扣押至明。況兩造合作契約性質為何?在已缺乏信任 關係時,被告可能具有隨時終止契約權利,不因以系爭理由 終止與否而不同,如此,被告縱以非原告所認同之系爭理由 終止契約,亦不會因此侵害原告之權利。基此,由原告之舉 證,無足認定被告有明知原告並無系爭理由之情形,且縱以 系爭理由終止契約為權利請求,亦不必然侵害原告之權利。 此外,同前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受有之損害,是原告以 被告故意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其應負 損害賠償,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 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20

KSDV-113-訴-1046-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朱進輝 相 對 人 邱榮美 劉宏圖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屏東縣○○鄉○路段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及牡丹路段75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225 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受理在案,並經相對人聲請參 與分配。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利息、違約金顯屬過告 ,而有不公平及不合理之結果,聲請人並因此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倘系爭執行不為停止,而繼續查封拍賣,將導 致聲請人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開始後 ,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於有例外情形並認有必要時方得裁 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 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 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抵押權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 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 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 明重」之法理…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大法官 釋字第182號理由書解釋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上所抵押之債權 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補字第1355號卷宗(下稱本案)查閱屬 實,固堪認定。相對人劉宏圖,非執行債權人,因為系爭土 地之抵押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聲明參與分配, 且未有執行名義,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確認在案,是 若於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停止時,該抵押權人不得聲請繼續 執行,聲請人聲請對其停止執行,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另 其雖對相對人邱榮美聲請停止執行,惟依聲請人提起之本案 訴訟,並未否認未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僅主張自103 年9月19日至110年7月19日止超過週年利率20%,及110年7月 20日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存 在,為對於債務金額有所爭論。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 受清償,相對人仍得就擔保之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拍賣取償 ,是聲請人不因繼續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而受損害,難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就拍賣抵押物所應 分配之金額若有爭議,可經由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併 此敘明。基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14

KSDV-113-聲-198-2024111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武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拓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9年8月5 日邀同被告李武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1,500 萬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8 月6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其中㈠、500萬元部分,分二筆放款帳號,借款利 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利率1.155%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2.75%即1.595%+1.155% )。㈡、400萬元部分,分二筆放款帳號,自撥款日起至110 年3月27日止,均按融通利率加碼0.9%浮動計息,並自110年 3月28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碼1.16%機動計 息(現為年利率2.76%即1.6%+1.16%)。㈢、600萬元部分, 分二筆放款帳號,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均按融通 利率加碼1.4%浮動計息,並自110年3月28日起,按本行公告 指標利率(月調)加碼1.16%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2.76%即 1.6%+1.16%)。上開借款均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詎 被告自113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借 據約定條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總計8,441,59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李武育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3份、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往來明細查詢6份、放款中心利率查詢2 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 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 1 2,262,702元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65,670元 2 2,006,302元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6%計算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22,932元 3 2,707,196元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6%計算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76,794元 總額 8,441,596元

2024-11-13

KSDV-113-重訴-235-202411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陳琮文 陳禹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琮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琮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陳禹霏給付之。   被告陳琮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琮文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陳禹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尚瑞強變更為林淑 真,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另應給付逾期 在6 個月內者,按利息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部分最高連續收取9期,嗣捨棄違約 金之請求(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琮文前分別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㈠、於 民國110年5月6日邀同被告陳禹霏為保證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7年5 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52%固定計息,詎被 告陳琮文自112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 未果,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琮文尚積欠原告本金 194萬1,217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下稱債務甲);而被告陳 禹霏為上開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如被告陳琮文財產不足清償 債務時,應負清償之責。㈡、於112年1月21日借款6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17年1月31日止,以每月 為1期共60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5%固定計息,惟自112年12月26日起, 被告陳琮文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依系爭約定 書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0萬1,923元及遲延利息未清 償(下稱債務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琮文:伊是因為從112年6月就被羈押到現在,才沒有 還款,另外是因為原告寫訴訟費用要伊負擔,才對原告聲請 之支付命令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禹霏:未陳述意見,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琮文積欠債務甲、乙,且被告陳禹霏為債務 甲之保證人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汽車借貸借據暨約定書(本 利攤產品適用)影本2 份、帳戶還款明細查詢2 份、催收存 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2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 年7月17日函文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 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 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亦有明文。基此 ,被告陳琮文自應就債務甲、乙付清償之責,被告陳禹霏應 於原告對於陳琮文之財產對於債務甲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 清償債務甲。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陳琮文應給付原告194萬1,217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2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琮文 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禹霏給付之。㈡被告陳 琮文應給付原告50萬1,923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13

KSDV-113-訴-1095-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虹如 相 對 人 楊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法律扶助案件 申請編號0000000-O-01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屏東分會(下稱屏東分會) 之受扶助人,其與楊文正等6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 聲請人准予其第一審訴訟程序之代理(申請案件申請編號為 0000000-O-010),上開扶助事件經相對人與對造先就被繼 承人存款及租金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其餘部分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確定,相對人因而 取得被繼承人存款、基地台租金債權、屏東縣里港鄉永春段 203、204、205、207-1、208、208-1、213、220、221、222 地號、同段164建號即門牌屏東縣○○路0○0號建物之權利5分 之1,合計總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是相對人應 繳納回饋金3萬8,000元,後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分期給付, 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繳納9,500元,然相 對人僅繳納3期,即拒絕給付剩餘款項,經屏東分會催告均 遭未回應退回,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就上開回饋金及 遲延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 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復規定甚明。次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 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 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 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 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 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家繼訴字第12號和解筆錄、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變動之審查表、變動審查後通知原扶助律師、預付酬金 領款單、覆議審查表、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異議申請書、分期繳納申請書、 申請分期給付通知書暨試算表、大宗郵件函件執據、催告函 、退件信封為證(卷第13至35頁、第63至91頁),堪信為真 。又聲請人戶籍雖在苓雅戶政事務所,然自委託屏東分會扶 助起訴,及寄送審查決定通知書,皆寄送至相對人之居所「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地址),相對人 並親自收受,聲請人本件寄送之回饋金催告函雖因未回應而 退回,然相對人分期繳納回饋金至113年6月17日,而基金會 開立予相對人之收款證明書上仍記載為系爭地址,未經相對 人為更改,與聲請人寄送催告函未回應之最後時間即113年8 月6日僅相隔月餘,此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49頁), 是依現證堪認相對人應仍居住於其系爭地址,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聲請人既已通知、催告 相對人繳納上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則聲請人依法律 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 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發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於 收到該函後14日內繳納,並於113年8月6日因相對人未回應 而退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聲請人主張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應給付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准予強制執 行,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屏東分會已合法通知、催告相對人繳納上 開回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4-11-08

KSDV-113-聲-168-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游上陞 楊寶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達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游景勝 被 告 游上德 游景隆 游景勝 游琦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上午 九時,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兩造應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 說明,並將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件: 【給原告】 一、原告聲明請求確認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 會決議不成立(無效),及108年3月21日、111年3月27日股 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不成立(無效)惟: ㈠、就公司法僅規定股東會決議無效及撤銷,但實務上有認股東 會決議不成立之情形,股東會決議無效與決議不成立法律型 態與要件並非相同,則原告就上開4次股東臨時會究竟是要 主張不成立或無效?若皆欲主張,請說明主張不成立或無效 之「先後順序」,及「各所對應之事實」為何。 ㈡、依原告所提之書狀針對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 時會似僅提及決議不成立;另主張108年3月21日、111年3月 27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113年5月26日股東臨時 會補選董事,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股東會,實務上採無效說 ,原告是否仍以該理由請求確認不成立? 二、原告主張108年3月21日股東臨時會乃為未經合法選任之董事 所召集,但並未說明該等董事未經合法選任之理由,請予敘 明(依高雄市政府關於達明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游上陞前曾 檢舉達明公司任期於107年12月23日屆滿但未改選,請求高 雄市政府命限期改選之事,經高雄市政府函覆告知依公司法 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 選時,延長其職務至改選董事、監察人為止,並另函限命達 明公司董事限期改選。而高雄市政府所限定之期限為108年4 月22日,而達明公司業已於108年3月21日董事會召集臨時股 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故該次股東臨時會由原有於107 年12月23日任期屆滿之董事會召集,該等董事職務應仍在延 長之時限內,應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是否仍要主張10 8年3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或是僅主張 該股東臨時會因未通知原告2人,故不成立及無效? 三、原告另主張108年3月21日、111年3月27日、113年5月26日股 東臨時會改選、補選董事及監察人無效,乃系以公司法第19 1條,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而無效。 惟公司法第191條乃針對「決議之內容」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而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僅在 選出董事、監察人,原告主張之事實係指董事會排除原告參 與股東會之不正當手段,使股東會組成違法,並非內容本身 違法,是否此部分僅主張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 【給被告】 一、108年12月6日、109年12月27日股東臨時會;108年3月21日 、111年3月27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113年5月 26日股東臨時會,係由何人所召開?董事會召開股東會如何 運行? 二、原告已追加訴之聲明(另追加游琦蓮為被告及確認113年5月 26日股東臨時會),原告應提出關於追加部分之言詞辯論意 旨狀。 三、被告並不爭執達明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游祝融非經原告同意即 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股份移轉登記,是否仍僅主張股東資格 認定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準,無其他抗辯? 四、另原告乃主張上開為不成立及無效,並非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則以逾公司法第189條除斥期間,似未依其主張為抗辯 ,請予以補正說明。 五、請被告依爭點整理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

2024-11-08

KSDV-111-訴-616-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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