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慶瑞

共找到 109 筆結果(第 51-6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品豪(原名古宜昌、古濟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2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5、24733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178、179、180、181、182 、183、184、185、1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 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 予爭執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 事實部分,即無庸贅為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茲據檢察官明示僅針對第一 審判決其中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朱美 蓮部分)之量刑,及該罪與同表編號1至4、6至17之罪所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編號5犯罪事實及其餘16罪之犯罪 事實暨量刑均非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卷一第193、198、290、327至328、361至362、449頁,卷 二第23、62至63頁;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卷第121、1 26、206、243至244、277至278、321、377、406至407頁 );又被告古品豪(下稱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雖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法,惟其在偵查及審 判中始終否認犯行,且附表二所示各罪加重詐欺之財物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未達1億元,是被告所涉重罪(即加重詐欺罪)既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加重事由,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無論修正前後亦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此外亦無由適 用上述法律修正前後相關減刑規定,故該等法律修正針對 判決結果要未顯然影響原審判決正確性,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至被告上訴部分另 由裁定駁回在案)。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告知應於同年12月1 8日9時40分進行審判程序,屆期猶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 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對附表二 編號5所示告訴人朱美蓮賠償分文,顯然欠缺反省悔悟之 心,且告訴人朱美蓮受有30萬元損失難謂輕微;另被告前 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品行欠佳,則原判決僅就告訴 人朱美蓮受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其他16罪定應 執行刑6年,實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失出之情,恐難契合 人民法律感情,為此提起上訴。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僅編號1成立本罪)等罪事證明確,且各 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指示車手提款,由車手提款轉交 上手而移轉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不僅侵 害被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害(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及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對被害(告訴)人之損失有任何彌 補,先前亦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再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但 相較同案被告顯然參與程度更高,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三第4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之刑 ,併說明被告所犯17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 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其行為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造成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遂就附表二所示1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誠 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 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 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 、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 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 實,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二編號5 宣告刑暨該表各罪所定執行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 名稱 A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蕭羽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黃琪惠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原審判決主文 1 劉玟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Luke」聯繫劉玟姍,佯稱下載「AXA Trading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0日13時14分先後匯款4萬5948元、5萬元(共計9萬5948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A帳戶(110年4月10日13時14分後某時轉出15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鄭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透過LINE暱稱「RWL-大華平台-張濤」聯繫鄭芷瑄,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T4」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7至34分先後匯款5萬元(3筆)、3萬4000元(共計18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B帳戶(110年4月14日20時41分轉出30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文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暱稱「叶辰」陸續聯繫陳文琪,佯稱下載「XM」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6時15、17分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5分轉出19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洪彥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劉宇杰」陸續聯繫洪彥儀,佯稱下載「眾匯信託」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21至26分先後匯款3萬7000元、5萬元、1萬3000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朱美蓮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朱美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chenghao0406」陸續朱美蓮,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34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洪彥儀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黃秀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Anmi」陸續聯繫黃秀如,佯稱下載「SFF中信財富」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8時22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C帳戶(110年6月18日18時53分轉出4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薏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LINE暱稱「zijun」陸續聯繫陳薏茹,佯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0日18時16分、21時57分各匯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C帳戶(110年6月20日18時24、56分及22時11分轉出9萬9900元、4萬7050元、11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吳靜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李有利」陸續聯繫吳靜文,佯稱下載「Horse Forex」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0日23時5分、22分各匯款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C帳戶(110年6月20日23時36分轉出11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吳嘉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臉書暱稱「佳棋」陸續聯繫吳嘉銘,佯稱下載「Century」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1日12時33分、13時3分各匯款2萬9809元、22萬元(共計24萬9809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D帳戶(依先入先出原則,110年6月21日14時1分轉出44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吳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底起透過LINE暱稱「問道」、「林妙詩」、「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吳麗娟,佯稱投資股票、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30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鄭超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30日起透過LINE暱稱「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鄭超亮,佯稱投資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41分匯款6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莊火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安琪」、「王陽銘」 陸續聯繫莊火練,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1時39分匯款61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顏名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張悅靜」、「林念怡」陸續聯繫顏名晨,佯稱操作黃金外匯可獲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2時16分、19分各匯款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林泳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9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格姿」、「王建偉」、「DACFX」陸續聯繫林泳蓁,佯稱投資股票、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3時40分匯款3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鍾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QuantFin-張富」陸續聯繫鍾惠如,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9日15時48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邱宇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20分轉出20萬25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37分轉出20萬21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陳秀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珍珍」陸續聯繫陳秀梅,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30日14時20分匯款13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9時7分轉出20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1日9時10分轉出150元;111年1月3日8時30分轉出300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蕭信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6日起透過LINE暱稱「Anna」陸續聯繫蕭信裕,佯稱加入「Meta Trader4」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3日11時13分匯款15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0分、26分轉出75萬201元、74萬4083元〈均含手續費15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3分、27分許各轉出70萬21元、79萬21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351-2025011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品豪(原名古宜昌、古濟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2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15、24733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178、179、180、181、182 、183、184、185、1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 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於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 予爭執者,則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 事實部分,即無庸贅為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茲據檢察官明示僅針對第一 審判決其中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朱美 蓮部分)之量刑,及該罪與同表編號1至4、6至17之罪所 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編號5犯罪事實及其餘16罪之犯罪 事實暨量刑均非上訴範圍,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 卷一第193、198、290、327至328、361至362、449頁,卷 二第23、62至63頁;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卷第121、1 26、206、243至244、277至278、321、377、406至407頁 );又被告古品豪(下稱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雖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洗錢防制法,惟其在偵查及審 判中始終否認犯行,且附表二所示各罪加重詐欺之財物均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未達1億元,是被告所涉重罪(即加重詐欺罪)既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加重事由,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無論修正前後亦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此外亦無由適 用上述法律修正前後相關減刑規定,故該等法律修正針對 判決結果要未顯然影響原審判決正確性,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部分是否妥適進 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至被告上訴部分另 由裁定駁回在案)。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當庭告知應於同年12月1 8日9時40分進行審判程序,屆期猶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 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對附表二 編號5所示告訴人朱美蓮賠償分文,顯然欠缺反省悔悟之 心,且告訴人朱美蓮受有30萬元損失難謂輕微;另被告前 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品行欠佳,則原判決僅就告訴 人朱美蓮受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其他16罪定應 執行刑6年,實有量刑暨定應執行刑失出之情,恐難契合 人民法律感情,為此提起上訴。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僅編號1成立本罪)等罪事證明確,且各 罪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乃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指示車手提款,由車手提款轉交 上手而移轉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不僅侵 害被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助長詐欺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復考量被害(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多寡,及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對被害(告訴)人之損失有任何彌 補,先前亦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再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但 相較同案被告顯然參與程度更高,及其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三第4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之刑 ,併說明被告所犯17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 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將超過其行為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造成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遂就附表二所示1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非屬本件上訴審理範圍),誠 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 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 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 、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 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 實,故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二編號5 宣告刑暨該表各罪所定執行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 名稱 A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陳佳怡所申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陳福興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蕭羽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黃琪惠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原審判決主文 1 劉玟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Luke」聯繫劉玟姍,佯稱下載「AXA Trading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0日13時14分先後匯款4萬5948元、5萬元(共計9萬5948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A帳戶(110年4月10日13時14分後某時轉出15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鄭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透過LINE暱稱「RWL-大華平台-張濤」聯繫鄭芷瑄,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T4」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7至34分先後匯款5萬元(3筆)、3萬4000元(共計18萬4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B帳戶(110年4月14日20時41分轉出30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陳文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暱稱「叶辰」陸續聯繫陳文琪,佯稱下載「XM」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6時15、17分各匯款5萬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5分轉出19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洪彥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劉宇杰」陸續聯繫洪彥儀,佯稱下載「眾匯信託」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21至26分先後匯款3萬7000元、5萬元、1萬3000元(共計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朱美蓮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朱美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chenghao0406」陸續朱美蓮,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8日17時34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C帳戶(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轉出25萬元〈含洪彥儀及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黃秀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Anmi」陸續聯繫黃秀如,佯稱下載「SFF中信財富」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8日18時22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C帳戶(110年6月18日18時53分轉出4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陳薏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LINE暱稱「zijun」陸續聯繫陳薏茹,佯稱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20日18時16分、21時57分各匯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C帳戶(110年6月20日18時24、56分及22時11分轉出9萬9900元、4萬7050元、11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吳靜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李有利」陸續聯繫吳靜文,佯稱下載「Horse Forex」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0日23時5分、22分各匯款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C帳戶(110年6月20日23時36分轉出11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吳嘉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起透過臉書暱稱「佳棋」陸續聯繫吳嘉銘,佯稱下載「Century」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21日12時33分、13時3分各匯款2萬9809元、22萬元(共計24萬9809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D帳戶(依先入先出原則,110年6月21日14時1分轉出44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吳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底起透過LINE暱稱「問道」、「林妙詩」、「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吳麗娟,佯稱投資股票、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30分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鄭超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30日起透過LINE暱稱「開戶經理-小瑞」陸續聯繫鄭超亮,佯稱投資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0時41分匯款65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莊火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安琪」、「王陽銘」 陸續聯繫莊火練,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15日11時39分匯款61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3 顏名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張悅靜」、「林念怡」陸續聯繫顏名晨,佯稱操作黃金外匯可獲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2時16分、19分各匯款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林泳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9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格姿」、「王建偉」、「DACFX」陸續聯繫林泳蓁,佯稱投資股票、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5日13時40分匯款3萬3000元至右列帳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F帳戶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鍾惠如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QuantFin-張富」陸續聯繫鍾惠如,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9日15時48分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邱宇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20分轉出20萬25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0年12月30日10時37分轉出20萬21元〈含其他不明被害款項〉)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陳秀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珍珍」陸續聯繫陳秀梅,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30日14時20分匯款13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9時7分轉出200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1日9時10分轉出150元;111年1月3日8時30分轉出300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蕭信裕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6日起透過LINE暱稱「Anna」陸續聯繫蕭信裕,佯稱加入「Meta Trader4」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3日11時13分匯款150萬元至右列帳戶(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張育瑞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0分、26分轉出75萬201元、74萬4083元〈均含手續費15元〉至右列第二層帳戶) E帳戶(111年1月3日11時23分、27分許各轉出70萬21元、79萬21元) 古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5-01-15

KSHM-113-金上訴-352-2025011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登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0號),關於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鄭登耀(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6 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斟酌被告本案並非酒後立即騎車,且 需扶養年已57歲而乏穩定工作之同居人,致非持續工作賺取 收入營生不可,而具斷不能入監服刑各節,撤銷原判決,改 對被告從輕量處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 本院卷第19至20、68頁)。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即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31日執 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同年4月20日出監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案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於歷審審理中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而予指明(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68頁),且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43頁) ,而被告對於其所犯本案構成累犯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 ,則被告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無訛。  2.檢察官於歷審敘明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 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案犯行,二者之罪名相同, 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卷第38 頁,本院卷第68頁),經核要無違誤,為助被告教化並兼顧 社會防衛,因認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 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且被告對於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之判斷: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2.原審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 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 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 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 之品行資料,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 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 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 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復審酌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道路施工,日薪約3000元之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 罰金1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3.本院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予審酌,要 無偏執一端之違誤;斟以被告近10年因酒駕犯行,先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5月併科罰金1萬元、6月併 科罰金2萬元,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猶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而屬第6次違犯相同罪名,暨原審之量刑,較諸最 近一次之科刑僅微增有期徒刑1月之刑,且併科罰金部分尚 減1萬元,自顯無量刑過重之失可言。  4.綜上,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具量刑過重之失,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1-07

KSHM-113-交上易-90-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綸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53號),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科刑部分)駁回。 黃勝綸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勝綸(下稱被告),迭明示只對原判 決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 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9至61、86至87頁)。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及沒收(含 追徵)部分宣告適法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江榆崧 (下稱江榆崧)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事,而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量刑顯有過重之失。另被告 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再籌得70萬元款項賠償予江榆崧,請 斟酌此情減輕應宣告沒收之金額;至就尚餘差額部分,江榆 崧體諒被告之資力,而同意被告分31期,所提出如附表之清 償條件,被告可以做得到,請以附表所示內容給予被告附條 件緩刑之機會,讓被告無庸入監服刑,而得持續在外工作, 以勞務所得清償對江榆崧應支付之分期款,俾徹底填補江榆 崧之損害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科刑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雖求予適用刑法第59條。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 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侵占罪之法定刑既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對比其「直接」 造成江榆崧受有300萬元之非輕財產損害,顯乏過重之疑慮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此部分所述,要屬無理由 甚明。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款項即300萬元,僅能作為本案標租案 之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使用,竟將之侵占入己而作為清償自 身債務與家務支出等使用,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雖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多次表達和解之意願,然屆期均藉故推託,終未 與江榆崧達成和解,迄原審宣判前僅返還江榆崧100萬元, 致尚未全然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末轉 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及其所扶養之母親確罹患疾 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而本院經 核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顯 乏被告所指漏未審酌「其於原審判決前業賠償100萬元」此 一有利事項之缺失。至原審固未及審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後,尚再設法籌措70萬元賠償予江榆崧之事,然原審在被告 侵占款項高達300萬元之情況下,既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4月之刑,顯見原審乃已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於量刑 予以大幅從輕,自無過重之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同屬無 理由。  ㈢綜上,被告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宣告刑有過重之失部分,均 屬無理由。 二、沒收(含追徵)上訴部分(即撤銷部分):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原審所認定之被告本案犯罪 總所得固為300萬元,惟其迄已合計賠償170萬元,乃有江榆 崧前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3253號卷第345頁),及發票人為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受款人為江榆崧之支票影本暨江榆崧代理人簽收紀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1頁),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對被告宣告沒 收、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以130萬元為度至灼。  ㈡承前,則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除前 業賠償之100萬元外,已另再賠償江榆崧70萬元一事,認應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乃為200萬元,即嫌未合 。是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有誤,屬有 理由。 三、結論:     被告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法撤銷此 部分(即主文第1項),並自為適法之宣告而詳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被告就「科刑部分」之上訴,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即主文第3項)。 肆、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緩 刑4年確定後,嗣緩刑期滿未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則該刑之宣告依法 失其效力,被告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被告自原審審理期日起即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迄業 賠償江榆合計170萬元,均已如前述;佐諸江榆崧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求予就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 (本院卷第87至89頁),足見被告於二審審理過程中乃已竭 力徵獲江榆崧之諒解,致江榆崧願給與分期賠償之機會;參 以檢察官亦當庭陳明「關於附條件緩刑部分請依法審酌」等 語(本院卷第89頁),而未指明不應或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則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 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復為使被告徹 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即如主文第4項)。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黃勝綸除迄已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部分外,應再給付被害人江榆崧140萬元,並分31期給付,亦即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6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支付4萬5000元,及於116年7月25日支付最後1期款5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KSHM-113-上易-488-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號;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7287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謝佳穎(下 稱被告謝佳穎)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60至61、 8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謝佳穎之宣告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 予指明。 二、被告謝佳穎上訴意旨略以:惠請考量被告謝佳穎並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前科,已離婚而須獨力扶養父母及分別就讀小 二、小一之兩名幼女,經濟狀況欠佳,復非本案主謀,且犯 後坦承犯行,暨持續連繫合法廠商而已提交廢棄物清理處置 計畫,態度良好各節,再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0 、84頁),指摘原審對其所為宣告刑乃有過重之失。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謝佳穎為牟獲利,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恣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並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外 ,亦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且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處 置,所為有所不該。甚且,本案土地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開挖土方,並將被告謝佳穎所(共同)非法清理之廢棄物 採樣送驗後,檢出「超過有毒重金屬標準值即15mg/L」之重 金屬銅(詳原審卷一第415至432頁所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4月25日屏環查字第11331752400號函暨附件參照) ,可見本案乃含有害廢棄物,相較不含毒性之廢木材等得分 解之物,其影響範圍及情節均更為嚴重。惟念被告謝佳穎於 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原審審理中表示願 將本案傾倒之廢棄物予以清除,然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仍 未合法清理(原審卷一第309、347、365頁所附之被告謝佳 穎歷次刑事陳報狀依序陳明猶在進行廠商比價、與廠商議價 中、與廠商研議簽約中等節參照),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 減輕。斟以被告謝佳穎曾違犯1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犯行,然此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謝佳穎之犯罪動機、目 的、於本案客觀情節及分工,暨被告謝佳穎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二第106頁所載),及檢察 官、被告謝佳穎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二第10 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謝佳穎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 。  ㈢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謝佳穎之量刑,顯就被告謝佳穎上訴意 旨所稱「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已離婚而須 獨力兩名幼女」、「經濟狀況欠佳」、「犯後坦承犯行,且 表達清理意願而態度尚可」等品行(素行)、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連同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之 分工、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量刑因子,均 已充分審酌,無一遺漏,且該宣告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復較諸處斷刑下限僅略加有期徒刑4 月之刑,對比原審所認定本案乃具「有毒重金屬超標」之情 ,實屬偏輕,而顯乏量刑過重之失。末原審於113年7月29日 宣判,距本案繫屬原審之112年4月27日,已長達1年3月餘, 如以本案乃早於111年12月30日即遭查獲計,期間更長達1年 7月餘之久,苟被告謝佳穎確有意積極處理本案之廢棄物, 其焉可能迄原審宣判猶遲未與合法清理廠商簽約?至被告謝 佳穎雖於本院審理中空口陳稱:已送出廢棄物清理處置計畫 ,惟其既另一併陳稱:我付款8萬元予廠商後,廠商只有致 電跟我說已經提出清理處置計畫,但我自己沒有任何書面資 料,廠商說環保局還沒核定,所以完全沒辦法進行清除工作 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益徵被告謝佳穎對於清理處置 計畫內容實漠不關心而態度消極,是被告謝佳穎執此求予再 從輕量刑,不過是其主觀之期望意見,尚非適法,更難以此 認原審對被告謝佳穎所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被告謝佳穎首揭上訴意旨所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四、同案被告錢偉強、鄭富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前者未據上訴 ,後者則於113年8月8日向原審遞交上訴狀後,旋於同年10 月9日向原審撤回上訴,均已告確定,本院不另論列,併予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周亞蒨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5-01-07

KSHM-113-上訴-810-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商勝豪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1、37209號,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7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 商勝豪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商勝豪(下 稱被告)原陳稱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上訴(本院卷第67至 69頁),嗣於釐清其真意後則明確指稱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沒收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19頁)。職是,本院僅就原 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及定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已調解成立部分,業陸續如期支 付賠償金,合計逾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認被告已未保 有犯罪所得,核與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請斟酌此情,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此外,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亦願盡力賠償於原審未及達成調解之4位被害人,嗣果再 與其中2位被害人順利和解成立,且原審量刑另有輕重失衡 之違誤,為此求予撤銷原審之刑而從輕量、定刑,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一、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原審認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乃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因本案僅被告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本院 自應受原審此部分認定之拘束。故就附表二編號6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原審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而檢察官於二審審 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況本院另 遍查全卷,亦無足認被告獲有逾2萬元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 ,自應同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乃為2萬元。又被告迄已 依附表三編號2、4各所示調解內容,各實際賠付2萬5000元 、1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參見附表三「書證出處欄」之記載),則以被告實際 賠付被害人之款項,合計既已多於其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應視同被告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又被告迭 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277號卷〈下稱併案偵卷〉第15至17頁;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335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16 8至169、179頁;本院卷第70頁),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自(俱)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 及歷審自白犯行,且應視同被告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 所得,均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既、未遂罪部分,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結論: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本案犯行,乃均具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即前述刑 法第25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部 分,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指明。 二、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迄已依附表三編 號2、4各所示調解內容,合計實際賠付4萬元,而業多於其 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應視同被告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 罪所得,則其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即均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如前所述,原審未 及適用,自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另與被害人達成 附表三編號1、3各所示調解內容,原審未及將該情納入量刑 參考,亦嫌未恰。被告執前揭㈠、㈡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自屬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 項)。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 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及審判範圍)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所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僅係聽從上 游指示之最基層車手。復衡酌被告犯後對於所涉犯行始終自 白不諱,尚知悔悟,並同時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及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洗錢部分,尚 另有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復已與本案6位被害人中之其中4 位調(和)解成立(內容詳附表三之「調(和)解內容要旨 欄」所載),並持續依調(和)解內容分期履行中(內容詳 附表三之「給付情形欄」所載)。兼衡被告於本院中所自承 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原擔任水電工,月入約4萬餘元、 需扶養爺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 頁)。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所生危害程度,即各該被害人之 損害乃為3萬餘元至30萬元不等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 切情狀,爰為被告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該 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定刑: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所犯本案6罪,具體罪名均相同(僅附表二編號6之 洗錢部分乃係未遂犯而非既遂犯,稍有不同),且無論是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抑或被告自身分擔取款轉交工 作之時點,均高度集中,合計造成6位被害人財產損害為58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共6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現則因另 涉詐欺案件遭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113頁),雖前述案件均尚未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然由被告前於偵訊中所坦言:我在FB上 找偏門工作,對方叫我去領錢,並要我把領到的錢放在公園 公廁,他會再派人去拿,我每天的薪酬是5000元等語(偵一 卷第10頁),可知被告明知乃貪圖非低之日薪而執意從事非 法犯行,則本院因認被告乃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 阻其日後不致因故輕蹈法網,況若本院對被告率予諭知緩刑 ,除無法懲儆傚尤,甚且徒啟倖免之心,難免讓社會大眾心 生鼓勵犯罪之疑慮,是被告求予緩刑宣告之部分,並無足採 ,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無引述之必要(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10萬元)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5萬4096元)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5萬元)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5萬元)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3萬2000元)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調(和)解內容要旨(書證出處) 給付情形(書證出處)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鄧貴友 被告願給付鄧貴友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履行期尚未屆至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董育瑋 被告願給付董育瑋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原審卷第151至152頁) 113年8月19日、9月11日、10月9日、 11月7日、12月4日各給付伍仟元(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09至111、139頁)。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顏翠菊 被告願給付顏翠菊伍萬肆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壹萬捌仟元(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履行期尚未屆至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林俊興 被告願給付林俊興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參仟元(原審卷第137至138頁) 113年8月12日、9月11日、10月9日、11月9日、12月4日各給付參仟元(本院卷第105至108、141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KSHM-113-金上訴-896-2025010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男(代號AV000-A112240Z,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 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政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男(代號AV000-A112240Z,為保護被害人身分不受揭露, 本件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隱匿相關人等身分資料)係乙女 (代號AV000-A112240,民國97年5月間生)之父,彼此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兩人與丙女 (即甲女之母,代號AV000-A112240A)先前同住高雄市左營 區住處(地址詳卷),乙女平時夜間亦在甲男、丙女臥室( 下稱前開房間)同睡一床。詎甲男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即 乙女就讀國小3、4年級期間)夜間利用在前開房間同睡之機 會(甲男睡在乙女、丙女中間),因認乙女已熟睡而不知抗 拒,且明知其是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而基於乘機猥褻犯意, 接續以手隔著內褲撫摸乙女生殖器周圍身體隱私部位實施猥 褻既遂,隨後丙女察覺甲男動作有異、立即掀開棉被發現此 事。直至112年3月間乙女向同學丁女(代號AV000-A112240B )提及109年6至8月間另遭甲男強制性交一事(此部分經原 審判處罪刑後,經甲男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再經 丁女轉知學校老師而由高雄市社會局告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暨辯護人明 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 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認上述時地與乙女同睡且以手撫摸其下半身 ,但否認乘機猥褻犯行,辯稱當時係幫乙女抓癢、並非摸 其下體云云。另辯護人則以被害人乙女年紀很小、證詞證 明力顯有不足,且丙女所稱被告撫摸乙女「下體」語意不 明,無從遽認係指傳統女性生殖器官,故被告雖在原審坦 認犯行、仍不能作為有罪唯一證據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係乙女之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知悉乙女是時係未滿12歲之 兒童,兩人與丙女先前同住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乙女平 時亦與甲男、丙女在前開房間同睡一床;又甲男於106 年間某日(即乙女就讀國小3、4年級期間)夜間利用在 前開房間同睡之機會(被告睡在乙女、丙女中間),接 續以手碰觸乙女下半身,隨後丙女察覺被告動作有異、 起初懷疑被告在打手槍(即自慰),掀開棉被發現被告 右手隔著乙女內褲碰觸其身體,丙女見狀表示憤怒,被 告立刻起身至床下向丙女下跪道歉;嗣於112年3月間乙 女向同學丁女提及109年6至8月間曾遭被告強制性交, 再經丁女轉知學校老師而循線查悉此事,業據乙女、丙 女、丁女分別於警偵及審判中證述綦詳,並有前開房間 照片(附於彌封卷)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屬實,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固據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記載被告撫摸乙女「下體 」,但此等記載究指身體何一部位尚非精確,且經被告 暨辯護人迭以前詞置辯。是觀乎乙女先後指稱被告摸伊 「下面」、「私密部位」、「下體」(警卷第7至8頁, 他卷第30頁),與丙女證述掀開被子發現被告手放在乙 女「小肚肚」、「內褲」那裡,就是女生長毛的那個上 面一點點、肚臍以下的地方(本院卷第105至106、110 頁)等語在卷;至丙女警偵筆錄固記載陳述被告摸乙女 「下體」,惟本院勘驗其警詢乃稱被告的手放在乙女褲 子(應指內褲)外面、長毛的地方、這裡有個骨頭,嗣 經檢察官詢問是否看見被告撫摸乙女「下體」,丙女則 始終未具體描述被告撫摸乙女身體部位為何(本院卷第 140至144頁)。故乙女、丙女前揭陳述既未指明被告以 手直接碰觸乙女生殖器,但依其等所述各情併參酌成年 男子手掌具有一定寬度,再佐以前述丙女掀開棉被發現 被告右手隔著乙女內褲碰觸其身體並表達憤怒之意,被 告立即至床邊下跪道歉,及丙女證述當時向被告表示「 我就很憤怒,你怎麼做出這樣的事情,你相不相信我要 用法治」、「你再這樣我就會去報警、報警他就要去坐 牢」、「我去告你、你就要被關」(本院卷第139至140 、144頁)等情交參以觀,堪信被告當係不當撫摸乙女 身體隱私部位、要非單純碰觸其腹部抓癢。本院乃認被 告係假藉抓癢為由、實則以手隔著內褲撫摸乙女下半身 由內褲遮蔽之生殖器周圍身體隱私部位無訛,從而起訴 書暨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記載容有疏誤,應由本院逕予補 充審認。    ⒊又倘行為人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亦即主觀認知 內容相較客觀事實產生錯誤,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 其所知」之法理論斷。針對被告是否違反乙女意願實施 上述行為一節,固據乙女指述被告以手摸其生殖器周圍 身體隱私部位如前,並稱伊有往牆壁靠一點,約1、2分 鐘等語在卷(他卷第30頁),但考量案發時值被告、乙 女與丙女在前開房間同睡,且依乙女證稱當時係半夢半 醒之間(警卷第7頁,他卷第30頁),衡情乙女上述舉 動實與一般人睡覺不自主翻身或移動身體之情形無異。 復參酌被告、丙女歷次供述內容俱未見被告有何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乙女意願之具體行為,縱令乙女實際上 並非完全熟睡,然被告此時主觀上既認知其處於熟睡狀 態,此外無從證明果有違反乙女意願之情事,依前開說 明仍應認被告係利用乙女不知抗拒之狀態實施本件犯行 為當。   ㈡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 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乃依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受妨害程 度不同而異其處罰輕重。又刑法第225條第1、2項乘機性 交(猥褻)罪除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情形(非由行為人施用強制力所 造成)而實施性交(猥褻)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 抗拒」始足當之。其中「相類情形」乃指被害人雖非屬精 神障礙、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但處於類如昏暈、酣眠、 酒醉等類似情狀,且不以必須完全喪失意識或行動能力為 限。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則係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 障礙等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 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 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故針對是否已達不能或不知抗 拒而為性交(猥褻)一節,固應綜合各種客觀情狀以為判 斷,惟僅須客觀上足認被害人當時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 或無從表達是否違反個人意願或欠缺抗拒性交(猥褻)之 能力者即為已足,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 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猥褻)者之刑責。 查被告雖未以強制手段違反乙女意願實施前揭犯行,惟認 乙女是時處於熟睡狀態而不知抗拒、逕予撫摸其生殖器周 圍身體隱私部位,依被告所撫摸位置、時間久暫暨事後情 緒反應等情,堪認被告係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妨害乙女性意 思自由,自應論以乘機猥褻罪責。   ㈢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判 斷足認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乙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 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5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此舉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 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罰則規定, 遂僅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係在密切接近時地、先後實施上述猥褻行為而侵害 乙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 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 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固據被告暨辯 護人在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另經乙女具 狀表示原諒被告、不希望家庭破碎及不願被告坐牢等語在 卷(原審卷第45頁)。然審諸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實施 前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處,且與該罪處斷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後最輕為有期徒刑7月)兩相 權衡尚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酌 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係違反乙女意願對其實施強制猥褻行為,遂依 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實則被告主觀上 乃認乙女是時已熟睡而不知抗拒、遂利用此機會實施猥褻 犯行,所為應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 猥褻罪,業經審認如前。故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 由,但原審判決就其罪刑部分認事用法既有上述瑕疵,當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罪刑暨定執行刑均予撤銷。  二、審酌被告身為乙女之父,本應善盡保護教養、照顧義務, 竟為滿足個人性慾實施前揭犯行,侵害乙女之性自主決定 權且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成長,應嚴加譴責;又其在原 審雖坦認犯罪,但上訴後即翻詞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另 參以乙女於原審曾表達原諒被告之意,兼衡被告自述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30

KSHM-113-侵上訴-85-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宸瑋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號、113年度偵字第 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 ),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宸 瑋(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59、131頁),又其實施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外,同日施行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此一立法變動業經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並說明理由在案,乃對被告訴訟權益賦予適 當保障且不致影響判決正確性;再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聲明上 訴範圍與犯罪事實並非無從分割,或有何一部上訴而全部必 受影響之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本院仍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意與各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 重。辯護人則以被告上訴後改以坦認原審判決所載全部犯 行、知所悔悟,並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在 案,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 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 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 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 並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 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上述第1、2次修正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當 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 次)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利(本件並無供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無須併予比較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即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為當。故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改以 坦認詐欺、洗錢等罪在卷,當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即一般洗錢罪處斷)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屬卓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坦認洗錢犯行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審 未及審酌並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詳後述)之情,容有未洽,故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 ,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 )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 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 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 恰。本院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業與各告訴人成立調(和) 解並賠償在案,此有調解筆錄、和解書暨匯款明細可證( 本院卷第85至86、107至113頁),足見犯後態度與原審考 量情狀已有不同;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暨被 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改判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 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從而被告犯附表所示 3罪不法內涵類似且時間相近,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裁 程度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自述現時尚 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由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查中,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復考量其短期內 多次實施相類犯罪而有反覆實施之虞,乃認不宜併予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蔣佩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陳雪晴-股海指南」、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8」陸續聯繫蔣佩樺,佯稱透過「明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3日12時26分匯款7萬元至周文誠所申設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隨後同日12時36分自甲帳戶轉匯8萬元(包含其他款項)至謝怡如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再於同日12時51分自乙帳戶轉匯54萬元(包含編號2與其他款項)至被告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13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前鎮分行」提領50萬5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廖振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8」陸續聯繫廖振廷,佯稱透過「明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23日12時36分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隨後同日23時46分自甲帳戶轉匯12萬元(包含其他款項)至乙帳戶(此部分起訴書誤載),再於同日12時51分自乙帳戶轉匯54萬元(包含編號1及其他款項)至丙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13時2分許在「陽信銀行前鎮分行」提領50萬5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美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雨」陸續聯繫林美蓮,佯稱加入貝爾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16日12時34分匯款4萬3000元至享享企業社所申設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後於同日12時47分自該帳戶轉匯120萬2000元(包含其他款項)至洪偉國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3時許自該帳戶轉匯60萬元(包含其他款項)匯入丙帳戶,嗣由被告於同日13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4萬7000元(包含其他款項)。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宸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30

KSHM-113-金上訴-810-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心瀅(原名蕭心怡)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81、242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蕭心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緩刑期間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蕭心 瀅(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100、14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供出上游規定減刑。辯護人則以被告提起上訴後先向 員警供出毒品來源介紹人張國慶,再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游 劉宜瑋、張亦馨,該2人亦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不諱 ,此部分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 來源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而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請依上述規定遞減 其刑後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以勵自 新等語為其辯護。  二、論罪科刑暨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是類 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 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乃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先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坦認在卷,應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 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查被告前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檢舉本案毒品來源為張國慶等人,嗣 經員警調閱金流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循線查獲劉宜瑋、張亦 馨,且依該2人自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時間( 民國112年3月間)與本案具有時序上關連性等情,此有卷 附楠梓分局113年11月28日函文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 證(本院卷第163至167頁),故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上開規 定遞減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屬卓見,然未及審酌本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規定(如前㈢所述)並適用該規定遞減其刑,容 有未洽,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適用該項減刑規定為有理 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向為我國政府嚴厲查禁 ,仍無視法紀實施本案,戕害人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 顯見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惟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不諱,再參以其販賣毒品價量、前案素行紀錄(曾因侵 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原 審所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因而 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㈢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直至本案 判決時已逾5年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審諸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 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尚須扶養年幼女兒( 本院卷第21至25頁),本院乃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主文第2項所 示緩刑期間。又衡酌被告漠視國家禁絕毒品法律之重要性 ,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0萬元,及依 同條項第5、8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同項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 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SHM-113-上訴-474-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慶榮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慶榮(下稱被告)基於期約對價而將 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 國112年10月9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統一超商輔英門市,將 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 老婆」指定之「張華文」,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期約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對價。嗣前開集團成員取得上述 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劉佩滿、楊雨溱、徐瑞 亮及陳心惟,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至 甲、乙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前開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詐欺 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使資金流動軌 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修正 後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警偵供述、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警詢指訴,甲、乙帳戶開戶資料及附表「證據方 法」欄所示事證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認提供甲、乙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但否認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伊透 過臉書認識自稱「林雅敏」之人(下稱「林雅敏」),其後 兩人以LINE持續聯絡並稱對方「老婆」,「林雅敏」表示在 香港從事美容業,伊欲向「林雅敏」借款1萬5000元,對方 表示匯款至臺灣須將港幣轉為臺幣,遂要求伊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寄交予其指定通訊軟體暱稱「張華文」之人(下稱「張 華文」),伊並非以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換錢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甲、乙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其後依「林雅敏」指示交付 該等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張華文」一節,有甲、乙帳戶 開戶資料(警卷第178之1、183頁)及被告提出通訊軟體 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3至55、67至109頁), 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又前開集團取得甲、乙帳戶提款卡暨 密碼後,另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述帳戶(施詐過程、付款方式、時 間暨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後,再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 之情,亦有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可佐,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 增訂第15條之2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罪,依同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及第3項 第1款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 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 生效),將原第15條之2改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加 以規範(除第1項條文略有差異外,第3項第1款構成要件 暨法律效果則未變更)。由此可知本款之罪係以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任意交付個人帳戶資料為構成要件,明定任何人 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 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惟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 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參見本條 立法理由第1、3項)。又所謂「期約」乃指交付暨收受帳 戶雙方針對「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舉約定 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產利益且達成合致而尚待履行,亦即兩 者間須具有對價關係,方能成罪。至針對「對價關係」判 斷並不以金錢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暨其他客觀情事綜合判斷。  三、本件茲據被告警詢供稱甲帳戶是作為薪資轉帳,乙帳戶則 是當初申辦勞工貸款使用等語在卷(警卷第6頁,偵卷第2 3頁),且卷附甲帳戶交易明細確有交易摘要記載「薪資 」、金額為1萬元至1萬4000、1萬5000元不等並於每月月 中與月底定期匯入;又被告寄出甲帳戶提款卡後,仍於11 2年10月14日有1筆交易摘要為「薪資」、金額1萬元款項 匯入(原審卷第69頁),而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0時43 分許亦傳送「張先生我兩張提款卡哪時候要給我寄回來我 要用了」之訊息予「張華文」,有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 可參(偵卷第54頁),憑此可知上述帳戶確為被告日常使 用且主觀上要無放棄支配管領權限之意思。次細繹被告提 出與「林雅敏」間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偵卷第67至109頁 ),可知兩人雖始終未曾見面,但「林雅敏」乃透過分享 個人照片、日常生活狀態及心情等方式逐漸獲取被告好感 ,期間兩人更以老公、老婆互稱,「林雅敏」曾表示個人 經濟狀況甚佳且願意彼此相互扶持,被告即稱因自己欠銀 行錢、欲向其借款1萬5000元,經「林雅敏」應允並告知 因為是外匯原因要48小時左右才能到帳,同時傳送「www2 789 台灣外匯管理局張華文張專員」請被告與其聯繫等情 ,憑此堪信被告自始乃係起意借款,遂受「林雅敏」訛詐 而提供甲、乙帳戶資料欲作為匯入借款之用,尚非與「林 雅敏」或「張華文」期約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對 價,要與一般常見出售(出租)個人帳戶資料之例不同, 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具有對價關係,遂無由逕以起訴書所指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責相 繩。 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 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固可 證明被告提供甲、乙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嗣經前開集 團憑為訛詐告訴人交付款項再移轉他處之用,但依檢察官前 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既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修正 後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 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與所稱「老婆(即林 雅敏)」之人未曾謀面,亦非生活中常見之友人,彼此並無 強烈信任關係,是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即屬無正當理由,而 針對期約、對價之解釋不宜限制過嚴,倘無正當理由欲獲取 一定金錢利益者皆應視為期約、對價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暨過程 證據方法 1 劉佩滿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佩滿,復以暱稱「蔡沛蓁」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使用泓勝連結專線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指定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9時26、27分各匯款5萬元(共2筆,合計10萬元)至甲帳戶。 ①劉佩滿警詢證述(警卷第11至1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卷第111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泓勝APP投資帳務頁面擷圖(同卷第118至120頁) ④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79頁) 2 楊雨溱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1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陳曉庭」聯繫楊雨溱,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使用泓勝連結專線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指定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6日15時4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8分)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 ①楊雨溱警詢證述(警卷第19至23頁) ②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同卷第127頁) ③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及泓勝APP畫面擷圖(同卷第127至141頁) ④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79頁) 3 徐瑞亮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某日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林靜慈」聯繫徐瑞亮,訛稱欲成立醫院需裝潢費及器材費,將港幣匯到中央銀行外匯局、但無法親自前往臺灣辦手續,須借用帳戶匯款並代付款項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14時2分匯款6萬元至乙帳戶。 ①徐瑞亮警詢證述(警卷第25至34頁) ②關西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同卷第39頁) ③「林靜慈」臉書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同卷第143至152頁) ④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85頁) 4 陳心惟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5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李晰」聯繫陳心惟,訛稱下載投資軟體「e投信」,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9日10時29分匯款3萬元至乙帳戶。 ①陳心惟警詢證述(警卷第35至38頁) ②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卷第153至155頁) ③簡訊內容、投信APP畫面及LINE對話、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同卷第158至161頁) ④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85頁)

2024-12-30

KSHM-113-金上訴-957-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