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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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健榮於民國113年4月16日9時1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武 昌街2段82巷旁,見劉道安將車牌號碼00-0000(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誤載為BKV-5275,予以更正)號小貨車停放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劉道安搬運 貨物,無人看守之際,伺機徒手打開車門,竊取劉道安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劉道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道安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 該監視器影像擷取之蒐證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次 行為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錢包,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 物均係置放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錢包內,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而為本件犯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銀行名稱 備註(見偵卷第13、22頁) 1 錢包1個 2 身分證1張 均置放於錢包內。 3 健保卡1張 4 信用卡2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 提款卡7張 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 現金新臺幣800元

2025-03-17

TPDM-113-簡-4703-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薏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薏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301室 ,竊取室友林俐瑩所有放置在房間櫃子藥盒內醫師所開立之 處方箋用藥、如附表所示之FM2藥錠3顆,得手後旋即服用。 嗣林俐瑩於同日0時30分許返回上址,經在場陳薏如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俐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薏如,予以更正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薏如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俐瑩之證述相符,並有同款藥物照 片、被告與告訴人間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3片 藥錠之舉動,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FM2藥錠3顆,未經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均 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FM2藥錠3顆 圓形藥錠,白色,後面有一個「2」的字樣(見偵卷第12頁)

2025-03-13

TPDM-113-簡-4696-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美雲於民國113年5月5日15時29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之 臺北捷運南京三民站(下稱南京三民站)內手機充電區,見 李两福所有之手機(廠牌realme,藍色,下稱本案手機)1 支遺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之犯意,將上開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李两福發覺本案 手機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两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两福之證述相符,並有南京三民站監 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之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及進出捷運紀 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案手機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竟將 之侵占入己,顯然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返還本案手機,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獲得之利益價值、 犯罪所生損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3-簡-4724-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榮昌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1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安康院區( 下稱耕莘醫院安康院區)H263診間前座位區,拾獲任職於裕 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0樓、10樓之1至之3)之江冠志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 許,遺落其管領持用裕利公司所有之APPLE iPAD AIR平板電 腦1台(下稱本案IPAD,又稱iPAD 5,紫色,新機價值新臺 幣2萬3,400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江冠志發覺遺落本案IP AD返回尋找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偵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昌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江冠志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耕莘醫院安康院區診間座位區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 現場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IPAD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IPAD後,竟將 之侵占入己,顯然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返還本案IPAD,態度尚可,且 告訴人裕利公司業已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見調院 偵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 獲得之利益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本案IPAD,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DM-113-簡-4723-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傑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續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傑生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凃傑生於民國111年間,向楊淇媛、楊陳玉葉借用支票供作 陳素珠向金義國擔保合作生意之用(楊淇媛、楊陳玉葉2人 所涉誣告案件,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楊淇 媛、楊陳玉葉遂依凃傑生之需求,開立以楊陳玉葉為發票人 、發票日111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NA0000000、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之第一銀行新湖分行支票(下稱本案支 票)提供予凃傑生,透過陳素珠交付予金義國。惟111年11 月間,陳素珠與金義國間合作生意情狀有變,金義國不願退 還本案支票,凃傑生、楊淇媛、楊陳玉葉亦均無法提出同額 款項以供兌現,為免影響票信,竟共同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 告之犯意聯絡,由凃傑生提議,經楊陳玉葉同意後,由楊淇 媛於111年11月17日以遺失為由,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文件,向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下 稱台灣票據交換所)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手續,經台灣票據交 換所轉送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 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二、案經金義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傑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金義國、楊淇媛、楊陳玉葉、陳素珠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112年1月11日台票總字第112000 0162號函暨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偵33080卷第25至31頁 )、臺灣票據交換所114年3月7日台票總字第1140000510號 函暨本案支票遺失票據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其與楊淇媛、楊陳玉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及楊淇媛、楊陳玉葉2人係為避免影響票信,而向 台灣票據交換所辦理本案支票掛失手續,再經台灣票據交換 所轉送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除使他人 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 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所為不該,惟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大學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3-13

TPDM-113-簡-4683-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丞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丞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2日12時32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30分 ,予以更正)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6 巷15弄10號1樓,予以更正)全家超商國泰門市(下稱本案 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3M強力接著劑1個(售價新臺幣1 29元)得手後,放入口袋隨即離去;本案門市店長谷翼杰察 覺有異,張丞甫離店後谷翼杰即一路跟隨,待其步行進入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下稱230號大樓),旋報警處 理。嗣警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日12時50分(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時5分,予以更正)許在230號大樓12樓 當場發現張丞甫,查悉上情。 二、案經谷翼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丞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谷翼杰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本案門市監視器畫 面截圖、證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上開3M強力接著劑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45至4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PDM-113-簡-4721-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楊宗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1月1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復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33頁)。爰審酌受刑人上 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時 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 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復 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後迄未表示意見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楊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2

TPDM-114-聲-151-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謹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謹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謹甄於民國113年5月1日12時3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自行車停放處,見吳語堂 停放在該處之淺藍色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4,000元,已發 還)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牽引該車離去。嗣吳語堂 發覺上開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吳語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謹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語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 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上開自行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PDM-113-簡-4719-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為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為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為騰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上午8時4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8時19分,予以更正)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下稱本案犯罪地點),見劉梓盈遺留 在娃娃機臺上如附表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 嗣劉梓盈返回上址尋找未果,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梓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為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梓盈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犯罪地 點監視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附表編 號2至10之財產均係附表編號1之內容物,於被告拿取編號1 之皮夾時同時取走,是附表編號1至10之財產均係以同一行 為侵占之。 ㈡按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刑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侵占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價值總額,已知部分即已逾刑法 第337條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最重本刑,爰依 刑法第58條規定,於已知之侵占所得財產價值範圍內,酌量 加重所科罰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後 ,竟將之侵占入己,顯然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獲得之利益價值、犯罪所生損 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卷內亦未見已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證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財產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LOUIS VUITTON皮夾1個 (款式:Victoine,咖啡色) 1萬9,900元 2 告訴人劉梓盈國民身分證1張 不詳 編號1皮夾之內容物。(見偵字卷第36頁) 3 告訴人劉梓盈健保卡1張 不詳 4 台灣企銀金融卡1張 不詳 5 花旗信用卡1張 不詳 6 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 不詳 7 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不詳 8 台中科技大學學生證(具悠遊卡功能)1張 不詳 9 悠遊卡1張 不詳 10 現金 1萬元

2025-03-12

TPDM-113-簡-4712-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哲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哲竣因與劉家齊有工程款項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3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前,手持工程用之硬塑膠水管,砸向劉家齊所使用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致 該玻璃產生刮痕及凹痕等損壞。 二、案經劉家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哲竣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受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工程款糾紛,而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未到庭而無從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 擋風玻璃遭毀損程度、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毀損擋風玻璃之工程用之硬塑膠水管1支,固為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 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故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12

TPDM-113-簡-4675-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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