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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 告 林嘉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3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嘉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瑞公 司)所有牌照號碼ACA-59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 191巷口(下稱系爭處所),而有「非上、下、客、貨,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為警對車主嘉瑞公司逕行舉發。嗣嘉瑞公司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 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 分(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另以113年7月23 日中監彰四字第1135002716號函自行撤銷其中違規記點部分 之裁罰)。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原告所有,惟遭不明人士鋪設柏油。 原告在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建工處)回復 原狀後,獲函覆「系爭土地為6公尺計畫道路,且無編列預 算辦理道路開闢計畫,無維護管理;系爭土地係建案自費開 闢之寬度6公尺道路」等語,可見系爭處所並非建工處所養 護之道路,而為私人土地。又系爭處所非供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通行,亦不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未經國家徵收、購買,自 非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至於系爭處所上之紅線,係臺 北市交通工程處迫於民代壓力所劃設,應不具規制效力。並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臺北市地政雲及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系 爭處所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而為供公眾通行之計畫道路 ,並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 ,自不得違規停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 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⒉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1、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 不立即行駛。」   ⒉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 尺內臨時停車。」   ⒊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 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05762號函、113年4月22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140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違規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 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等附卷可證,堪信 為真實。 ㈡依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72)字第03832號函釋: 「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 ,但如形成圓環,則依圓環行車之規定。交岔路口自何處算 起: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起算。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 角處起算。」查系爭處所所在位置,係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 路與該路段191巷之轉角處,客觀上道路行向可分,相互交 錯,應認屬兩條或兩條以上之道路,其交叉處即屬道安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交岔路口」,為避免車輛、行 人行進轉彎時,因無法知悉察覺轉角另向之人車動態,而造 成不測交通意外,駕駛人自不得在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道路 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 圍,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或該道路是否已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者,尚非所問。交通部76年11月14日(76)交路字第 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 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可供佐參。 ㈢本院審視卷附系爭處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其 緊鄰一般住宅,路面上亦有繪製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 而住宅前方即為博愛路,依其形式外觀,系爭處所係位於供 一般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內。且查,依臺北地政雲系統之查 詢結果,系爭處所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此有查詢頁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既經審定 為道路用地,則縱使為原告所有之私人土地,其所有權之行 使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恣意停放車輛。 本件依執勤員警到場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81、85頁),系 爭車輛停放處所距離交岔路口轉角處,約僅有8.5至8.6公尺 ,依上說明,自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 10公尺內臨時停車,以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私人土地,故 不受規制云云,尚無可採。 ㈣又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可知,臨時停車與停車屬 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系爭車輛 停放處所,距離交岔路口轉角處約僅有8.5至8.6公尺,不得 停車或臨時停車。由於附表編號3之違規,係員警執行巡邏 勤務時發現,而員警在無人在場且系爭車輛已熄火之情況下 ,舉發駕駛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無 違誤。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則係經民眾檢舉後為警 製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違規 答辯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81頁),因僅由檢 舉照片,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於採證時之停放時間有無超過3 分鐘,員警乃採取從寬認定標準,認僅構成「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而非違規「停車」,係屬對原 告較為有利之裁量結果,於法亦無不合。 ㈤至於原告另稱系爭處所上之紅線(即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 臺北市交通工程處迫於民代壓力所劃設,應不具規制效力一 節,因未見其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遽採。且道路 交通之標誌、標線、號誌應如何設置,係委由主管機關斟酌 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只要符合處罰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即具有法規制之效力。系爭處所既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所有駕駛人即應受其拘 束,如認有變更必要,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 在依法變更之前,全體用路均應一體遵守,不得恣意認定, 自作主張,而不予遵守。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下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彰監四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臺北市中正區-)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4-AQ0000000 113年2月17日 博愛路191巷口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112年11月28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64-AQ0000000 112年11月29日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64-A02J1V1A4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2月21日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

2025-02-27

TCTA-113-交-169-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號 原 告 張淑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彰 監四字第64-IHA0850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8時36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AYX-16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鄉○○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處所)時,因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限速60公里, 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經員警採證後製 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2月16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規定,依期限內到案第1 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HA085058號裁決,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以113年7月30日中監 彰四字第1135002944號函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 罰)。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員警在系爭處所執行測速勤務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亦未 依法在系爭處所前放置「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採 證程序應屬違法。雖員警事後有檢附系爭標誌之照片,然 系爭標誌係移動式,而非固定式,無法證明在原告違規時 ,系爭標誌仍然在場,況且系爭標誌之大小亦不符法定標 準,無法發揮警示功能。   ⒉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於原告違規後30日內 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程序亦於法不合。又員警係以手持方式進行採證, 所取得之速度數值應扣除法定10公里之誤差值,故原告實 際上僅超速1公里,應未超越速限。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員警係依彰化縣鹿港分局之規劃,於112年11月9日8時至10 時在系爭處所執行測速勤務,並於系爭處所前約278.2公 尺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系爭標誌,為用路人所得 清楚辨識,採證程序並無不合。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經業已 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71公里,逾規定之最高時 速1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⒉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舉發機關移送舉發資料予 裁罰機關之規範,並非限制員警舉發期間之規定,本件並 無所謂員警逾期舉發之情形。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 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 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 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 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⒉第23條:「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一、體形 正 等邊三角形。二、顏色 白底、紅邊、黑色圖案。但『注 意號誌』標誌之圖案為紅、黃、綠、黑四色。三、大小尺 寸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 分,邊寬9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 型:視實際情況定之。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 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 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 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⒊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 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 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 。」(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 )第40條。」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5月14日鹿警分 五字第1130016155號函、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採證照片、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系爭車輛於112年 11月9日8時3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每小時限速 60公里處所,經員警使用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 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行駛。該 雷射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1年1 2月19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該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本件 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仍在該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則原告 有超速行車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原告固稱員警當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在系爭處所進行測 速、取締違規,並質疑系爭標誌於其違規時是否仍然在場。 然查員警當天8時至10時,係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之勤 務規劃,於系爭處所執行「交通大執法防制A1交通事故取締 重大違規」之測速取締勤務,此有執勤員警之職務報告與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派出)所9人勤務分配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78頁)。而員警於上開勤務分配表所定 勤務時間內(即8時12分許),亦有在系爭處所前約278.2公尺 處設置系爭標誌,此有系爭標誌設置位置之照片與示意圖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77頁),足認本件員警之採證程序, 於法並無不合。倘原告質疑員警在值勤時有故意撤走系爭標 誌之情形,乃係指控員警違法取證,自應提出具體事證供本 院調查審酌,否則空言指摘,尚無從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雖另主張測速結果應扣除誤差值云云。然查,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檢查技術規 範,作為判定雷射測速儀是否合格之標準。依度量衡器檢定 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衡器種類繁 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爰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衡 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 差」等之規定,以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據。惟依度量衡法 相關法規之規範意旨,有關「檢定公差」或「檢查公差」之 規定,係用以限定於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 器合格,並非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 可能誤差。因此,「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 ,並不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亦即凡經檢定、檢查合格 儀器認定違規之事實,於個案中已有可信之堅實基礎,在行 證據評價時,即不得再回溯爭執儀器本身之器差或公差,而 主張應納入計算而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系爭車輛當時之 車速,經業已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器, 測得時速71公里,則原告有超速11公里之違規,至為明確, 原告主張應扣除公差,並非可採。 ㈤又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第1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 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第2項)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 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 月。」係用以督促舉發機關儘速將舉發資料移送裁罰機關之 訓示性規範,並非關於舉發時效之限制性規定,是原告質疑 本件違規後30日後始製開舉發通知單為違法云云,亦無可取 。 ㈥本件測速採證、勤務規劃、測照距離等,固均符合法規要求 ,惟系爭標誌之設置規格,則於法有違,說明如下: ⒈按依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規定,警告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 防範應變之措施。其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 「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可知警告標誌之設置目的在於防範發生不 測交通意外,促進交通安全,後續違規之處罰僅是手段, 並非目的。因此,設置規則第13條、第23條、第55條之2 對於警告標誌之設置規格、樣式及位置等均有明確規範, 乃「設置位置明顯並可辨認清楚」之具體化內涵,如有違 背,其程序即非正當,則行為人縱有違規,亦不得加以處 罰。 ⒉經查,本件依員警所提出系爭標誌設置位置之照片(見本院 卷第75頁),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二段寬闊筆直,並無特 殊道路狀況,應屬市區一般道路,則關於系爭標誌之設置 ,自應依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及第23條第3款規定,採用 「標準型」之大小尺寸設計,即等邊三角形之邊長90公分 、紅色邊寬7公分,始符合「警告標誌在一般道路應用標 準型」之設置規範,俾能有效提醒用路人車,達到警告並 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目的。 ⒊惟本件員警執勤時所使用之移動型標誌,係一長方形標牌 ,標牌上方為最高速限標誌即「限5」標誌,下方則為系 爭標誌,且該「限5」標誌及系爭標誌距離該標牌邊框尚 有些許間隔。而依員警之測量結果,該長方形標牌之長邊 約100公分,短邊約60公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 13年7月4日鹿警分五字第1130020407號函附之量測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顯見位於該標牌內之系 爭標誌邊長並未達90公分,而與設置規則第13條第2項「 警告標誌在一般道路應用標準型」之規範不合,並與同條 第1項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得以辨認清楚之設置原 則有所違背。據此,本件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路段,雖有超 速行車之事實,然因系爭標誌之尺寸規格採用「縮小型」 ,不符合前揭法規所定「設置位置明顯並可辨認清楚」之 具體化要求,而有瑕疵可指,則員警所為舉發程序即有違 誤,被告據以裁罰,有撤銷原因。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系爭標誌之設置違反設置規則第13條第1、2項及 第23條之規定,員警採證尚有瑕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 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 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7

TCTA-113-交-157-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29號 原 告 謝佐元(原名謝佾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徐良瑋 羅道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3日埔 監裁字第62-L00000000號、埔監裁字第62-L00000000號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嘉義縣中埔娜台 3線293.9公里處經科學儀器測速測得車速97公里/小時,限 速50公里/小時,超速47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警員分別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 、2)逕行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3年4月23日以埔監 裁字第62-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埔監裁字 第62-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罰原告「一 、吊扣機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05月23日繳送。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13年05月24日起吊扣 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7日前繳送牌照。(二)113年 06月0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06月08日起吊銷 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 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始得再行請領」。 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  ㈠主張要旨:   實際舉發地點並非中埔鄉台3線293.9公里,周圍景觀明顯與 照片不符,且實際地點已經超過法定定可開罰距離;調閱行 車紀錄影片該實際地點並未有穿著制服執勤員警以及執勤車 輛,且採證儀器置於水溝僅露出攝像頭且外箱至基座間之桿 並沒有依規定以黃黑間斜紋漆畫,因此認為執勤員警有意登 載不實之疑,任意採證,隱匿性執行之行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執法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 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此,其據 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 執勤人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人 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 、正確之推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 速度為95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50km/h,原告駕車有 超速45km/h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1、2、舉發通知單1、2、 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嘉中警四字第1140000334號函暨所附 交通申訴答辯報告表與「警52」照片及違規案採證照片等件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第48頁至51頁、第79頁)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惟應究明者 為:舉發單位舉發程序是否符合超速取締逕行舉發之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換言之,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者,如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執法機關所為舉發即屬合法,不因舉發機關之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是否在該距離內,而有不同。惟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自仍應在該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舉發程序方屬合法,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 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 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 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 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 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 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 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 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 ,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 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 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 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依卷內員警之交通申訴答辯報告記載:「二、經警方【至現場複查量測距離】,警52告示牌位置為嘉義縣中埔鄉台3線294.148公里,測速照相機擺放位置約為台3線293.8719公里(與警52告示牌距離276.1公尺),違規車輛地點約為台3線293,8482公里(與警52告示牌距離299.8公尺),均符合法規規定,本案依規定逕行舉發。」等語(本院卷第49頁),嗣經本院向舉發機關函詢以測距輪測量本件「警52」標誌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距離為何?並提供測量之過程畫面予本院,嗣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回覆296.7公尺(本院卷第119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測量之過程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8頁、第165頁至169頁),因交通申訴答辯報告記載「299.8公尺」,與上開舉發機關以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所載296.7公尺(該距離亦現場測量)不符。嗣經本院現向舉發機關函詢,經舉發機關以113年12月24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22297號函回覆上開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係誤植(本院卷第217頁)以及該函所附之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記載:「二、警52告示牌位置台3線北向294.148公里,違規地點為台3線北向293.9公里,兩者相距約248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復經本院再以上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函詢舉發機關為何會誤植?經舉發機關以114年1月6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22297號回覆上開113年9月19日嘉中警四字第113001611號函係為計算錯誤植(本院卷第235頁),然本院審酌「警52」警告標誌設置係固定,本件恐係因舉發機關無法確認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地點實際地點為何,始會造成本件經舉發機關現場測量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地與「警52」警告標誌間距離有不同之數據,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檔名:「gps位置距離計算.mp4」及「gps定位位置.mp4」,並製作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9頁至160頁、第177頁至192頁),依原告之主張,本件超速違規行為地與「警52」警告標誌間距離為302公尺,則系爭車輛超速違規行為地與「警52」警告標誌間之距離為何,即為事實不明,被告主張違規行為地點仍在該「警52」警告標誌300公尺範圍內一節,即未足使本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難認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在該「警 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本件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不合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 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 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 ,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 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原處分2主文欄第2項「上開 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3年05月2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 月7日前繳送牌照。(二)113年06月0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 者,自113年06月0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 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 檢驗合格,始得再行請領」之易處處分,依上開說明,為涉 及人民權利之負擔處分,自不得附條件,該易處處分之記載 有明顯重大瑕疵,併予敘明。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1及2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1及2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7

TCTA-113-交-429-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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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93號 原 告 張旭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7日彰 監四字第64-BZC2246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1時59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NPS-15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 市路竹區環球路與環球路456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 113年5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 3款第3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 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BZC224663號 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後因法律修正,被告以113年7月23日日中監彰四字第 1135002729號函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下稱 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在駛越停止線前,已離開車道而駛入非 屬道路範圍之水溝蓋側,與附近學校教官在上學時段協助、 引導學生進入校門之模式相同,原告並無闖紅燈之故意。並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連續翻拍相片,系爭機車係在交通號 誌為紅燈之情形下,向右偏移行駛至路面邊線外側,並沿水 溝蓋左轉駛入鄰接路段。原告如此規避號誌指示,應視同闖 紅燈。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 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⒉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㈢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 53條第1項。」(修正後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 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4月10 日高市警湖交字第11370993200號函、113年6月4日高市警湖 分交字第11371506700號函、交通部113年1月10日交運字第1 120031862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113年 1月15日警署交字第113005578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1月22日高市警交字第1133038950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 表及舉發照片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 、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車輛進入交岔路 口,以避免交錯往來時發生無謂交通事故,進而達成確保路 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 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言,其文義甚廣,如謂 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 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 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所謂「路口」,法無明 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 商討論,作成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811號函釋,其後,再 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進一 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 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 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 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 (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 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 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 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 )所涵蓋之路面。」(下稱交通部109年函釋)。足見於設 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越停止線後左轉、直行 、迴轉或右轉(僅右轉罰責較輕),均屬進入路口範圍而有 造成與其他行向人車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風險,均該當闖紅 燈之違規,而應受罰。 ㈢本院審視卷附檢舉影像連續翻拍相片(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 ,當系爭機車沿環球路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其行向所面對之 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然系爭機車於停止線前先駛出道路邊 線外水溝蓋之上,而後進入系爭路口然後左轉。則系爭機車 在沿環球路駛至系爭路口時,確有在其行向為紅燈之情況下 ,進入路口範圍,再左轉進入環球路456巷,此種情況,顯 與系爭路口其他行向車輛之行車動線有所交錯,而有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雖原告當時先騎乘至道路邊線外之水溝蓋上 ,該處面臨系爭路口處並未劃設停止線,但如上所述,紅綠 燈號誌之設置目的,係以交互禁止不同行向之車輛進入交岔 路口為其管制手段,以避免不同行向之車輛於路口範圍內交 錯衝突,而發生無謂交通事故,故其規制重點在於車輛之行 向為紅燈時,即不得進入路口,停止線之劃設乃作為路口範 圍之界定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係規定「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並未以超越停止線為其處 罰認定標準。據此,即使道路邊緣排水溝上方未劃設停止線 ,其經由此途徑進入路口,仍應構成闖紅燈之違規,不得藉 此規避其處罰。是原告主張其行經水溝蓋上方,未伸越停止 線,無闖紅燈之故意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另稱附近學生 經教官以該相同模式引導學生進入校園一節,無論是否屬實 ,均無礙於其違規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7

TCTA-113-交-493-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91號 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文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9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賴益寬駕駛原告所有KLD-382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8日10時3分許,於國道6號西向3公里(舊正交流道)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會同駕駛前往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總廠地磅站實施過磅秤重後,遭舉發機關以國道警交字第ZNUA023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核重43公噸,總重65.29公噸,超載22.29公噸)」違規。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9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64-ZNUA023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7,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核重43公噸,總重65.29公 噸,超載22.29公噸)」,因本件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最 大秤重50公噸,被告以超載7公噸裁罰乙節,此有舉發通知 單、地磅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違規陳述書、舉發機 關113年8月2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9447號函暨所附度量 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與採證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及舉發機 關113年11月2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12554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至63頁 、第65頁、第67至73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至84頁) ,應可認定屬實。  ㈡舉發員警有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權限,且其執法程序亦無違 法: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交流 道」、「匝道」之定義,已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其屬於高速公路或 快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依文義或體系解釋乃係當然之理, 則交流道之匝道口,自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分(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以113年8月28日國道警七交 字第1130009447號函略以:「…三、有關陳述『該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證書最大秤重為50公噸…』等情,查本大隊員警於113 年6月18日9時43分許,在國道6號西向3公里處(舊正交流道 ),發現旨揭車輛疑似有超載之嫌,經予以攔查並會同駕駛 前往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總廠地磅站實施過磅秤 重,於10時03分測得載運總重量數值為65.29噸(核重43噸 ),超載22.29噸,即依超載資料表單之數值製單告發,並 無違誤;…」(本院卷第67頁),因此,本件員警依合理懷 疑認定發現系爭車輛有超載之事實(其最終超載多達22.29 噸),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 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0頁至111頁、第117頁至118頁、 第135頁至136頁),員警於系爭車輛仍行駛屬高速公路一部 分之匝道內時即鳴喇叭、警笛聲示意攔查,並非係於系爭車 輛已行駛於平面道路時始予攔查,因此,依前開警察職權行 使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邏時發現系爭車輛有 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對於當時交 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稽查,其執法過程核無違 法不當之處。 ⒊原告雖主張攔查點並非在國道6號西向3公里處行駛中,是在 象鼻路停等紅綠燈,員警不顧及用路人生命安全,以警用公 務車之便,在非國道警察管轄範圍內窮追不當駕駛方式進行 攔查等語。按警察勤務條例就警察勤務機構,固區分為基本 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構,並劃分警察勤務區,以警 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 務執行及督導,再規範警察勤務方式如勤區查察、巡邏、臨 檢、守望、值班、備勤等,而警察局或分局設有各種警察隊 (組)者,應依其任務,分派人員,服行各該專屬勤務,構 成轄區點、線、面,整體勤務之實施(警察勤務條例第4條 、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第20條參照),但並未 規定警察於轄區外不得執行交通取締或其他任務;蓋警察於 執勤時如發現犯罪事實或交通違規,如受限於轄區範圍,將 無法有效打擊犯罪或避免交通危害至明。此外,「道路交通 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 車,得追蹤稽查之。」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亦未規定警察只得對轄區內發生之違規事實稽 查舉發始屬合法,遑論本件示意稽查之處為匝道口而仍屬高 速公路之一部分(僅是最終攔停點係位於平面道路),已如 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不可採信。   ㈢員警持槍警戒之行為,並無違法過當情事:   按「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 要程度。」,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0頁至115頁、第117頁至133頁、第135頁至141頁), 可知因訴外人多次經員警以按鳴喇叭,警笛聲示意訴外人停 車受檢,復使用廣播器喊話要求訴外人停車,訴外人均未停 車而持續向前行駛,經員警駕駛警車行駛至系爭車輛前阻擋 ,系爭車輛始停車,又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會 隨時注意車輛周圍狀況,遇有喇叭聲、警笛聲時,均會特別 留意,訴外人於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36號事件審理時陳述: 「(你為何板子要收起來?)因為他跟在我後面)」、「( 所以你早就知道後面有警察在跟你嗎?)是,我在要跨越台 三線時就看到。」等語,訴外人對於員警要攔停乙事,應無 不知之理,則員警在執行攔停程序時,因考量訴外人有前述 未停車而持續行駛之行為,且其車內狀況不明,員警基於保 障自身及同仁之安全,避免系爭車輛內之人員可能有危害員 警及其同仁安全之行為,在訴外人尚未完全下車前,該員警 持槍警戒之行為,自無違法過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 告主張員警以槍枝對準訴外人強迫駕駛停車受檢等語,並無 可採。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6

TCTA-113-交-991-20250226-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尤尹立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7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9日16時42分許,駕駛所有號牌BVA-1 83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道142線6.955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交通隊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速後,認系爭車 輛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1公里,超速41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分別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B966834、IAB966835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3年5月21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 000000號及第64-IAB9668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 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修正,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 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上訴人乃自行撤銷原處罰主文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其餘部分(下合稱原處分) 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572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質疑員警執法方式,上訴人提供之隱匿照片雖係於其 他日期回到現場拍攝,但可以顯示警車執法地點停在私人企 業的車棚內,且隱蔽於牆壁旁,駕駛人行駛經過時無法看到 警車存在,此執法方式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對透明性和公開 性之要求存在偏差,影響取締過程之正當性。上訴人認為執 法透明性應是評估執法合法性的重要標準,上訴人引用烏日 警分局取締超速之案例,該案儘管已設置「警52」標誌,但 執法人員隱蔽於電線桿後仍被視為執法不當,該分局並主動 撤銷當天開出之88張罰單,此更進一步證明透明執法仍是判 斷取締行為是否正當的重要考量。  ㈡上訴人於原審對警方提供之「警52」標誌照片真實性提出質 疑,該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12時30分,而上訴人被取締之時 間為16時42分,兩者時間不符,這使上訴人對標誌於取締當 時是否仍然存在並且清晰可見產生合理懷疑。此外,警方未 能提供當天取締過程之影片以佐證標誌之設置狀況,進一步 削弱取締的合法性與透明性,且有關「警52」標誌照片真實 性問題亦未在原判決中獲得充分考慮與回應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次 按裁罰基準表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小型車駕 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0元,並應施以講習之處分。  ㈡原判決依舉發通知單、上訴人申訴函文、舉發機關113年4月1 7日彰警交字第1130029225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相片、舉發機 關113年6月26日彰警交字第1130049089號函暨所附之勤務分 配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事證,並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測 距影像,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舉發 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最高時 速為101公里,而系爭路段限速60公里,已超速41公里,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 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其質疑本件員警執法方式,從上訴人提供 之照片可見警車執法地點停在私人企業的車棚內,且隱蔽於 牆壁旁,駕駛人行駛經過時無法看到警車的存在,與道交條 例第7條之2對透明性和公開性之要求存在偏差,透明執法仍 是判斷取締行為是否正當的重要考量,員警隱匿執法已影響 取締過程之正當性等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 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其立法理由略以:對於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 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 限而維持安全。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 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 法。足見其規範目的在於維持行車安全,避免在執法機關未 「提前」標示取締之情況下,駕駛人因發現測速取締突然減 速反造成行車危險,尚與舉發員警執法地點是否位於駕駛人 可見之明顯處無涉,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範目的,而 非可採。況原判決亦已論明:上訴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駕駛人,本應謹慎遵守系爭路段之速限,非於警察明顯在場 執勤、抑或警車閃爍警示燈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 ;且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 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 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 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再者 ,依內政部警政署前於102年9月3日函頒之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 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亦僅要求舉發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 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 明顯可見之處;況且,內政部警政署已以108年12月31日警 署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令停止適用前揭作業注意事項 ,故本件違規行為時,已無隱藏式執法適法性之爭議。是以 ,本件舉發員警執法地點是否位於駕駛人可見之明顯處,並 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5行至第5 頁第3行),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 情事。  ㈣上訴意旨復主張:其於原審對警方提供之「警52」標誌照片 真實性提出質疑,該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12時30分,而上訴 人被取締之時間為16時42分,兩者時間不符,這使上訴人對 標誌於取締當時是否仍然存在並且清晰可見產生合理懷疑。 此外,警方未能提供當天取締過程之影片以佐證標誌之設置 狀況,進一步削弱取締的合法性與透明性,有關「警52」標 誌照片真實性問題亦未在原判決中獲得充分考慮與回應等云 。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 定,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 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 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 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者,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經核原判決已論 明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移動式警52標 誌設置於彰化縣縣道142線之彰鹿路389號前方之電線桿上( 見原判決第3頁第6至9行),及舉發機關以113年6月26日彰 警交字第1130049089號函所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一分隊勤務分配表可見,113年3月9日代號3之童寶濱員警 確係經主管核准於該日12時至18時在縣142線執行測速照相 勤務,該勤務分配表並經當庭提示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後 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6至11行、第5頁第5至15 行)。則舉發機關在113年3月9日12時至18時在系爭路段執 行測速照相勤務之初即拍攝架設「警52」標誌照片為證,而 與上訴人被取締之時間間有落差,自係情理之常,原判決認 定舉發機關有依法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據此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情形,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6

TCBA-113-交上-138-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49號 原 告 李府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彰 監四字第64-IBA18703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2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彰化市中山路3段台1線187.1公里南向慢車道(下稱系爭路 段)時,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 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時速55公里,超過 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40公 里、經測速時速5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事實,而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開彰縣警交字第IBA187037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5日以彰監四字第6 4-IBA1870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舉發照片研判員警係於外車道路邊測速拍照,然系爭車輛 係由原限速70公里的快車道轉進外車道,限速40公里之標誌 遭交通告示牌及大樹幹遮擋,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 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是以該標誌 依規定不應遭遮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113年7月5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36923號函復可 知,本件「警52」標誌係設置在系爭路段南向慢車道,且設 置於員警測速位置前方約160公尺處,又雷射測速儀與系爭 車輛之測距為74.6公尺,是「警52」標誌與超速違規地點相 距234.6公尺(160公尺+74.6公尺),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之規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限速40公里路段 ,車速達55公里,超速15公里,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 之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30公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 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 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3年7月5日彰警分五字 第1130036923號函(檢附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 位置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至81 、85至87、9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 台1線187.1公里南向慢車道時,經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 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55公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 ;而本件移動式「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 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進行採證之取締地點之距離約為160公 尺,再加上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離系爭車輛車尾之測 距為74.6公尺,堪認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系爭車輛 違規超速地點之距離約為234.6公尺(160+74.6=234.6), 此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5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36923號函、 「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3、81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標誌 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所示,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 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 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日期:2024/4/20、時間:12:58:54、地點: 彰化縣彰化市台1線187.1K南向慢車道、速限:40㎞/h、車速 :55㎞/h(車尾方向)、測距:74.6公尺、器號:TC008369 、證號:J0GB0000000」」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 違規車輛確為車號「6301-EK」號自用小客貨;核與舉發機 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 院卷第79頁)上所載之「器號:TC008369」、「檢定合格單 號碼:J0GB0000000」均相同。又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11月1 4日、有效期限為「113年11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 間為113年4月20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 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 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55㎞/h」,而該路段慢車道最高 速限為時速40公里,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 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慢車道標示最高速限40之速限標誌「限5 」,於其由快車道駛入慢車道時遭交通告示牌及大樹幹遮擋 等語。惟查,設置規則第85條所規定最高速限「限5」標誌 ,與「警52」標誌不同,並無設置位置必須在一定距離範圍 內之規定,只要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 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或里程漫長之路段,其 中途視需要增設即可。而依舉發機關提出之113年4月20日12 時48分24秒及同日12時48分49秒拍攝之移動式「警52」測速 取締標誌設置相片(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該移動式「警 52」標誌設置於路樹前方之分隔島上,四周無任何遮蔽物, 堪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 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原告雖提出 由系爭路段快車道往慢車道方向拍攝之該「限5」標誌遭告 示牌及樹幹遮蔽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此係從 行駛系爭路段快車道之角度予以拍攝,若以行駛系爭路段慢 車道之角度觀之(見本院卷第77、97至99頁),則該「限5 」標誌清楚可見,已足以提醒行駛在系爭路段慢車道之用路 人依該速限行駛,且依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行駛之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本件系爭路段設有快慢車道,並以分隔島區分,原告行駛 於慢車道,依上開規定其最高時速即為時速40公里。又原告 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法規理當知之甚稔, 自應注意行車時之標誌及道路最高速限要求,且衡以當時情 節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卻疏未注意,是原告主張不知速限 變化,速限標誌不明確,致其超速行車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 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 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6

TCTA-113-交-849-20250226-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林永勝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35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3日22時15分許,駕駛號牌AWR-937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市○○路000巷與 莒光路161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陳冠宇( 下稱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 人車倒地而受傷;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 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獲報處理後,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於同年月10日製單舉發,並於 同年月12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就上開同一違規行 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62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 ,並命上訴人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被上訴人乃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1、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5月15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 ,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定效果。上訴人不服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以113年度交字第535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依事故當時之客觀情狀,上訴人主觀上具有縱其 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之主觀歸責要件。惟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 上訴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無認識 ,故其雖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難認已構 成「逃逸」行為。原審未詳究上情,遽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容有未洽。 ㈡依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之規定,行為人離開現場是 否構成「逃逸」,自應以行為人對已肇事且發生死傷之結果 有認識為前提。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口,因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 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即便認為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 過失責任,然上訴人於案發時未停留現場即續行駕車離去, 有無構成「逃逸」行為,仍須審究上訴人就肇事且致訴外人 發生傷害之結果有無預見,且有無於預見後進而逃逸之「故 意」存在。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可見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往前直行,行經系爭路口時,訴外人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自系爭車輛左前方高速直行穿越系爭路口,行經系 爭車輛前方後繼續往右前方直行。是以,上訴人駕車當時雖 應可預見前方有訴外人騎乘機車直行通過,系爭車輛並有不 明碰撞情形,然因訴外人為高速行駛,加上上訴人於駕車通 過系爭路口時,曾往右側即訴外人駛離方向察看,亦未見有 訴外人人車身影,自當認為訴外人早已繼續直行離開事故現 場,又因上訴人案發當時緊鄰車道外側行駛,而合理判斷碰 撞為不慎撞及右側橋墩,則上訴人斯時在所駕車輛業已通過 系爭路口且未見訴外人所騎機車之情況下,主觀上就有撞及 訴外人機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此等客觀事實並無認知,本 即具有相當可能。又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不明碰撞情形後 ,即往左偏駛且減速繼續直行,此並據原審勘驗認定明確, 衡情一般駕駛者若對其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有所認 識,且主觀上有逃逸之決意,理應會加速駛離現場,而非減 速前行,益徵上訴人係主觀上認為碰撞到右側橋墩,因而往 左並減速小心前行。據此,上訴人於斯時有無認識其就本件 車禍應負過失之責,既已堪懷疑,自難逕認上訴人因感受到 碰撞後,往左側減速繼續前行,其主觀就該車禍係其過失所 致已有認知,更無從認上訴人於未認知其就本件車禍具過失 肇責而後駛離現場之舉,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存在。遑論上 訴人於駛離系爭路口,經檢視系爭車輛碰撞處後,隨即返回 現場,確認並無任何車禍事故痕跡,猶仍主動前往鄰近警局 詢問並靜待調查結果,並無任何急於藏匿自身行蹤、否認為 肇事者或欲加速離開之行為,倘上訴人真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上開所為實屬多此一舉,反自曝其肇事逃逸之行為。是由 上訴人後續之反應,應可認與一般肇事逃逸行為迴異,足證 上訴人確實無於預見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後進而有逃逸之故意 ,堪以認定。原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等語,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 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次按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 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 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 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按:又稱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 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 認識之過失,意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 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309號判決參照)。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 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 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自由判斷;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 ,致其事實的認定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審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並參酌卷附訴外人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其交通事故調查筆 錄、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機關偵訊(調查)筆錄、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調偵字第622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 有於112年4月3日22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 ,與訴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人 車倒地而受傷;惟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 處置即逕行駕車離開,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 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其並確實無於預見其已肇事致人受傷後進而 逃逸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云云。 惟原判決已論明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2車碰撞 時產生明顯撞擊聲,上訴人於調查筆錄中亦自承行經路口時 有左右查看並聽到碰撞聲,且系爭車輛亦因而有明顯受損之 情事,認定上訴人顯不可能不知其已駕車與正欲通過系爭路 口之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之情,而可預見其已駕車肇事,倘 未加查看與處置即駕車離去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依 斯時之客觀情狀,上訴人停車確認是否有撞擊人車乃屬輕易 可為之事,詎上訴人捨此而不為,竟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 上當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未必故意」,故確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歸責要件等語(   見原判決第2至4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 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並為指駁,無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 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無非 係對原審法院依法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就原審不採之 事實認定結果,執其歧異見解而為爭議,難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不可採,原判決認原處分無違法, 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審裁 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6

TCBA-113-交上-117-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10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如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劉容如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010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柳川東 路4段與學士路口附近(下稱系爭路段),因「併排停車」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J1054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23日以彰監 四字第64-GGJ1054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 鍰新台幣(下同)2,4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理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 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 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 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 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 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 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 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 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 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 判決參照)。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至101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 知,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小湯烏湯品專門店柳川店) 停放數輛機車,出入口處擺放三角錐,而系爭車輛在三角錐 前處於暫停行駛狀態尾燈亮起,三角錐隔著2台機車,未能 明確判斷在系爭車輛停放當時其右側是否有其他機車停放, 參以原告提供之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 片截圖(本院卷第97頁、第102頁至106頁),可知確實會因 拍攝之遠近及角度之問題,無法明確得知車輛停在上開店家 之實際情形為何,故系爭車輛停放當時其右側是否有其他機 車停放,仍屬不明,且上開錄影畫面未能使法院達到完全確 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依據前揭說明 ,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 證的當事人即被告,被告前揭舉證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卻 逕予裁處,於法自屬有誤。 三、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6

TCTA-113-交-1010-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3號 原 告 黄元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彰 監四字第64-I1QB0022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6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 00號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親 眼目睹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乃當場攔停 駕駛人,並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I1QB0022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 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案移被告。惟原告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被告認原告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 月27日以彰監四字第64-I1QB002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精神科就醫,其意識不清且弟弟死亡,又因無人接送 及藥品副作用,致其頭昏眼花、暈眩疲倦、昏昏欲睡、腳步 笨拙或不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雖主張精神狀況不佳、弟弟過世、精神藥物副作用影響 云云,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需具備高度之感官作用及技術, 原告既能為該等駕駛行為將系爭機車駛往違規地點而發生本 件違規行為,且觀諸舉發機關警員職務報告內容,當時員警 攔停原告之後,原告告知因精神不濟而違規,可見原告知悉 跨越雙黃實線係違規行為,又原告亦能配合員警指示於違規 通知單簽名,益徵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具備完全之責任能 力。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四、患 病影響安全駕駛。」原告既明知其違規當下及違規近期有身 體不適及精神不濟之情形,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的情 況,危及自身及他人生命安全,惟仍執意駕車上路,而違反 前揭行政法上義務,自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 相類似管制藥品。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 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 1項。」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20日彰警分 五字第1130047409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4、61頁),堪認為真實。  ㈢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雙 黃線)之駕駛行為而為舉發警員當場攔停,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20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47409號函 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原告 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其於精神科就醫,其意識不清且 弟弟死亡,又因無人接送及藥品副作用,致其頭昏眼花、暈 眩疲倦、昏昏欲睡、腳步笨拙或不穩云云;惟按安全規則第 114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 車:…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是駕駛人駕車上路,理應 注意自身健康狀況,以免影響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倘有因患病、服用藥物致無法安全駕駛,本不得駕車上路 ,況按原告提出之慢性病處方箋上所載藥品包含管制藥品Fl unitrazepam 2mg,尚屬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所稱之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原告更不得於 服用該藥物後駕車上路,而罔顧自身及他人生命安全,應以 步行或搭車等方式前往目的地,原告捨此不為,其主觀上縱 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 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 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 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 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 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6

TCTA-113-交-75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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