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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7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俊健(Stephen Bradley Dorrough) 代 理 人 湯東穎律師 王碩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貝科技有限公司、曾雅芳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之範圍内為假扣 押。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為抗告 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 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 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 件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受讓大陸地區深圳 市極致興通科技有限公司對光云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 云公司)之美金(下未稱幣別者同)37萬2,378.75元債權及 該債權所衍生之一切相關權利(下稱系爭債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本院 以111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判決命光云公司給付35萬5,895.99 元本息(下稱前案)確定後,經聲請強制執行光云公司之財 產,僅受償新臺幣20萬6,601元、96.44元。光云公司代表人 暨唯一股東即光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貝公司)法定代理 人李俊佑惡意隱匿光云公司財產,由配偶曾雅芳於109年11 月6日轉出該公司帳戶存款37萬1,449元至光貝公司、16萬2, 473元至曾雅芳帳戶,再於113年3月24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或詐害債權之意思,將李俊佑名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 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於曾雅芳 。相對人以上開方式協助李俊佑隱匿光云公司財產,致伊債 權無法全額受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應與李俊佑連帶賠償35萬5,895.99元本息,伊已對李俊佑 及曾雅芳提起訴訟(案列新竹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假扣押李俊佑之財產、假處分系爭 房地獲准。光貝公司實收資本額僅新臺幣100萬元,不敷清 償系爭債權,李俊佑及曾雅芳習於惡意脫產,並稱至多僅能 提出12萬元,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 有假扣押之必要,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就光貝公司及 曾雅芳所有財產於35萬5,895.99元(折合新臺幣為1,155萬2 ,38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 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為限。倘 債務人否認債權,且無意清償,連帶債務人復有人表明資產 已有不足,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 保債權之滿足,仍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 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5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查,抗告人主張其受讓系爭債權,以前案確定判決對光云公 司強制執行,無法全額受償,係因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俊佑 及其配偶曾雅芳、光貝公司共同隱匿光云公司財產,侵害系 爭債權,已對李俊佑及曾雅芳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 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光云公司帳 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光貝公 司登記資料等件為證(原法院卷第35至68、81、93至115頁 ),並經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卷核 閱無誤,可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為釋明。  ㈡次查,曾雅芳於本案訴訟中稱:於109年11月6日自光云公司 帳戶匯入其帳戶之16萬2,473元款項「是先保留下來,擔心 國稅局要命繳費,尚未繳稅」等語(原法院卷第131頁), 然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80號假處分事件準備程序中則表示 至多僅能拿出12萬元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參以光 貝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新臺幣1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99頁 ),足見相對人資力困窘,並表明其無法清償抗告人主張之 債權,依上說明,即無法排除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 ,應認抗告人就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依前說明,應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四、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既具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保全 其債權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 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分別 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26

TPHV-113-抗-1517-20241226-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16號 再 審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侯宇澤律師 葉晉瑜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9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 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未據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 數繳納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 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26

TPHV-113-家再-16-20241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李憶晴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士智 周相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為被上訴人周士智之債權人,詎周士智竟於民國111年10 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0,000分之95)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周相綾,係詐害其 債權之無償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見原審卷第8至9 頁)。嗣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周士智係為使信用 較優良之周相綾為其借款以清償債務,乃基於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周相綾等語(見本 院卷第17至18、144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被上訴 人間之借名登記情事,係補充其於原審就無償詐害行為所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予准許。 二、周士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周士智於109至110年間故意以向伊謊稱有投資 案要增資,並交付偽造之本票以取信伊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違反刑法第210條、第339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詐欺伊 ,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7 5萬元之損害,伊因此對周士智享有275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周士智復於111年5月15日、111年9月30日、11 1年11月8日及不明時日,依序向伊借款100萬元、42萬元、5 0萬元、26萬4,427元,經伊催討迄未償還。嗣經雙方會算前 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借款債權之本金及利息為共80 0萬元,並由周士智於111年5月15日簽立發票日為110年12月 10日之本票擔保該等債權之清償並口頭承諾給付上訴人800 萬元。詎周士智屆期仍未清償,伊乃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獲准。嗣伊於112年2月10日始悉周士智已於111年10月7日將 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周相綾(實 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顯已有害於伊之債權;縱認非係 無償贈與,周相綾於移轉時亦已明知有損害於伊債權等情。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 1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周相綾應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周士智所有(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1 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7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㈢被上訴人周相 綾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周士智所有。 二、周相綾辯稱:伊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存在。惟如認該等 債權存在,則另與周士智均辯稱(周士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係依其先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所為之陳 述):前開債權之成立時點均在伊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之後,無從認周士智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 及前開債權。又伊等係因代書之建議而以贈與為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之原因,伊等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實為有償行為,周相 綾並以為周士智清償第三人債務之數額作為取得系爭房地之 對價,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周士智無償贈與或借名登記予 周相綾,均非事實。周相綾為周士智清償債務,周士智雖然 有減少消極財產,但同時亦有減少債務,以總體財產而言, 並未有害周士智之整體財產。況周相綾當初為系爭房地之移 轉登記時,實不知周士智有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明。查上訴人於109 至110年間遭周士智故意以向其謊稱有投資案要增資,並交 付偽造之本票以取信其之方法詐欺275萬元等情,業有上訴 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其與周士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周士智偽 造之本票可證(見原審卷第163至175、187至201頁),參以 周士智亦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 原法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9 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在案(見原審卷 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341至344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屬 實;周士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周士智於111年10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相綾等情,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平地登字第11 30010497號函暨所檢附之登記相關文件可稽(見原審卷第41 至51頁、本院卷第227至2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0至141頁),堪信為真;觀前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經登記為111年5月13日(見原審卷第 41、47頁),兩造亦均不爭執被上訴人間於當日就系爭房地 之移轉存有債權行為,僅爭執其性質為借名登記、贈與或代 償債務(見本院卷第139、141、145、293頁),堪認上訴人 於其主張之詐害行為前已為周士智之債權人甚明。  ㈡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 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111年5月13日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成立債之關係實係基於借名 登記之合意所為,無非係以周士智曾於原審陳稱:伊將土地 、房子過戶給伊妹妹,是因為伊的信用不好,伊透過伊妹妹 去借錢等語,另曾於111年10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 人表示:「錢星期五下來了,代償永豐,待永豐清償證明下 來,塗銷設定,改由淡水一信設定完成即可匯款,約周一或 周二」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68、389頁)。惟周相綾已否 認其與周士智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周 士智亦於本院陳稱:伊否認借名登記,當時因伊在外面有一 些民間借款,伊的信用破產已經不能向銀行借錢,所以將系 爭房地賣給周相綾,讓伊有錢可以還一些民間借款的債務, 周相綾幫伊還錢的對價就是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周相綾,伊確 實有要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周相綾之意思,沒有要保留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83至184頁) ,明確否認其於原審所陳上情,係指其係為以周相綾名義借 款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周相綾之意。再觀周士智自陳未 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未居住於該房地以為使用、收 益(見本院卷第144頁),難認其於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登記 予周相綾後仍為該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證人沈維剛(即承 辦代書)復於本院證述:伊不知周士智是否只是欲借名登記 給周相綾,實際上周士智仍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至周士智於111年10月24日以L 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所陳前情,亦僅係其向上訴人表明其 籌錢之方式及進度,仍無從憑以推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移轉 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基於無償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而為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觀前開系爭房地移轉之登記原因固經記載為贈與(見原審 卷第41、47頁),惟依證人沈維剛於本院所證:伊有經手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當時是被上訴人的母親陳阿 緞來伊事務所,因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周士智,周士智 有債務被法院查封,想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周相綾,要以該 房地貸款幫周士智清償債務;如果不動產取得人是因為代償 債務而由原所有權人去辦理過戶,於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表 格上沒有這種登記原因,當事人要自己確認好是買賣行為還 是贈與行為,因辦理買賣要有價金來源資料,買方資金的來 源需為自己的錢,交付到賣方帳戶內,陳報給國稅局查核, 被上訴人他們無法證明,無法證明就無法辦理貸款,所以只 好用贈與的方式辦理,後來是由伊協助辦理贈與,他們有去 把查封的花旗債務、中租(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租)債務都還掉;原抵押權人第一順位為永豐銀行、第二 順位中租、第三順位是林文煊,伊忘記第一順位是如何塗銷 ,第二順位印象中應該是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第三順位是伊 跟周相綾一起去林文煊那邊,周相綾在那邊簽本票,先協議 塗銷該部分抵押權,貸款撥款後再由周相綾去中國信託領錢 還給林文煊,伊只記得好像周相綾領了300多萬元給林文煊 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7、289、291頁),復參酌周士智 自111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受清償之債務達803萬5,345元之事 實,業有被上訴人所提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 票、陳阿緞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 庫)東桃園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18日桃院增二111年度司執 字第16793號通知、日盛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存取款憑條、繳款單、收據為證(見原審卷 第85至91、353至377頁),以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 淡水一信)113年10月24日淡一信剛字第1130086941號函及 所檢附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等就系爭房地之 移轉實係約由周相綾以自有資金、向淡水一信申辦貸款及向 陳阿緞等親友集資之方式,代償周士智對第三人之債務共80 3萬5,345元以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僅因周相綾無 法提出全由其自有帳戶出資之證明,方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等節,並非無據,周士智自非無償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周相綾。至證人沈維剛雖另證稱:陳阿緞跟伊說辦 理前開移轉登記過戶的相關費用、包含向第三人清償周士智 相關債務之金錢都是她出的,所以設定債權總金額6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做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90頁) 。惟觀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219頁),其中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僅概括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墊款、透支」等語 ,並未明言包括本件為周士智「代償債務」803萬5,345元之 一定法律關係,該擔保債權總金額亦僅600萬元而遠小於前 開代償數額,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更係於周相綾成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後之111年11月18日始行設定,反適足徵證前開 代償債務之法律關係應非直接存在於陳阿緞與周士智間,陳 阿緞僅因屬代償款項之部分出資來源,而欲就出面集資之周 相綾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而已,是上 訴人主張係陳阿緞而非周相綾為周士智代償債務,故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應不具對價關係云云,仍無可採。綜 此,被上訴人間既約由周相綾以替周士智代償債務為對價而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自均係有償行為;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 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應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 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惟債務人出賣其財 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人將其財產出賣與第三人,如對 價相當,對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並未減少全體債權人之 共同擔保,雖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其將財產出 賣與第三人之換價行為,仍非屬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9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前尚 未經其取得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周士智亦稱:移轉系 爭房地時伊沒有將伊所有債務都告知周相綾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頁),周相綾辯稱其不知周士智尚有積欠上訴人所主 張之前開債務,要非全屬無據。又上訴人所稱:周士智除系 爭房地外應無其他財產或資力可資償還債務等情,固為被上 訴人所無爭議(見本院卷第146、385頁)。惟觀周相綾因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付出之對價係為周士智代償債務803萬5 ,345元,未低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系 爭房地於移轉時之價額即227萬8,962元(見本院卷第245頁 ),復未據兩造爭執該對價與系爭房地價值有何顯不相當之 處,則周士智雖因此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其亦取得周 相綾所代償之款項,被上訴人間所為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自均非損害上訴人前開債權之詐害行為。至 周士智如何處分因移轉系爭房地所取得周相綾為其代償之款 項,則與被上訴人間有償移轉系爭房地是否為詐害行為無涉 ;況周士智係以此清償其應優先償還之債權,此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6頁),亦難認損及上訴人等普通債 權人之共同擔保。從而,周相綾既難認已知上訴人對周士智 有債權存在,其與周士智約定由其為周士智代償債務,周士 智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周士智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予其之物權行為,僅係周士智責任財產型態之 變更,周士智應供普通債權人共同擔保之總財產未生增減。 是上訴人主張如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係有償行為,亦已損害其債權,並為周相綾 所明知,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周相綾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周士智所有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13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111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周相綾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周士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請求訊問林文煊並函詢中租,欲查明周士智或其所 經營之品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依序積欠林文煊、中租之債務 及實際清償數額(見本院卷第302、304頁)。惟依現有卷證 已足認周相綾確有為周士智代償包含積欠林文煊、中租在內 之債務,並無另以前開方式調查之必要。上訴人雖另請求調 閱周相綾於淡水一信林口分社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29日之交易往來明細、 暨調查陳阿緞於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9月5日之存款紀錄( 見本院卷第302至304頁),欲證明陳阿緞方係為周士智清償 債務之資金來源。然陳阿緞與周士智間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 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三、㈢),至周相綾係如何取 得款項為周士智代償債務,其後如何還款,均為周相綾與資 金來源者間之內部關係,亦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2-25

TPHV-113-重上-402-202412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博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 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卷第29至30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減縮不再請 求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25、340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甲○○、乙○○(下合 稱甲○○2人),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2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協議離婚,並約定如違反系爭協議應賠償對 方100萬元違約金。兩造離婚後,上訴人時常對甲○○2人為肢 體、言語及精神暴力,甲○○2人於111年4月16日相偕燒炭自 殺未果。上訴人復於111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號居所,徒手毆打甲○○臉部、頭部、四肢, 拉扯甲○○頭髮在地上拖行,致甲○○頭部、面部、四肢挫傷。 其行為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依該協議第14條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就反請求部分則以: 伊因無工作收入,經上訴人之母丙○○同意,暫時短付甲○○2 人之扶養費,並非違約。甲○○於111年6月18日至醫院驗傷, 伊依社工與警察建議將之帶往住處安置,乙○○因恐上訴人遷 怒而隨甲○○離開上訴人住處,伊已傳送訊息告知甲○○2人去 向,未使其2人脫離家庭。伊僅向記者表示伊與子女均遭家 暴,未提及離婚原因,附表所示內容為記者所撰,非伊所得 控制,伊未侵害上訴人名譽,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予 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反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因管教甲○○,於111年6月18日與之發生衝突 致其受傷,非以暴力行為建立對子女之控制力或權力,未違 反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縱管教不當,亦應體恤伊辛勞教育 扶養子女,因甲○○挑唆致生此單一偶發事件,參酌民法第21 7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規定之法理,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請求主張:被上訴人短 付甲○○2人扶養費達20萬5,000元。又於111年6月18日未經伊 同意,逾越暫時安置之目的,使尚未成年之甲○○2人脫離家 庭,並遷出其戶口。被上訴人明知其外遇行為導致兩造離婚 ,竟於111年6月21日向多家媒體投書、接受採訪及向記者指 控兩造離婚原因為伊家暴,致附表所示媒體或網站刊登附表 所示不實內容,被上訴人在臉書分享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報 導,標註請大家分享轉發,另回覆貼文留言確認報導內容正 確,使伊蒙受不白非難。上開行為依序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 第2款、第6條、第7條約定,依同協議第14條約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 0萬元;㈣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  ⒈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甲○○2人,兩造於100年4月26日協議 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該協議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自 本協議書簽訂後均不得藉任何理由向子女要錢、借錢等一切 金錢上之行為(成年亦同),亦不得以暴力及非暴力型式傷 害子女、未成年前脫離家庭等不當之行為。」第14條約定: 「惟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為憑,若違反以上協議內 容願賠償對方新台幣一百萬元整」等情,有離婚登記申請書 、系爭協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本院卷第187頁),堪信真實。  ⒉次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平鎮區房屋)內,因衣服回收問 題與甲○○發生爭執,上訴人拉扯甲○○頭髮,並持拖鞋及徒手 毆打甲○○之臉頰及身體各處,致甲○○受有頭皮及四肢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等節,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73號卷(下稱173號卷)第2 9至30頁】,兩造對上情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87頁)。上訴 人因上開傷害甲○○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9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 日,同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 開判決在卷可參【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40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113至129頁】,堪認上訴人確 有暴力傷害甲○○之行為,而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出於管教或教育之意,上開傷害行為係因 甲○○挑唆所致云云。惟訊據證人甲○○證稱:111年6月18日其 欲回收舊衣物,上訴人認為有些衣服還能穿,雙方發生爭執 ,其對上訴人稱「你就是因為這樣被上訴人才會跟你離婚, 不然早就被你打死了」等語,上訴人聞言大怒,要其「閉嘴 」,其仍繼續講,上訴人即以拳頭、腳踹、拉扯其頭髮拖行 等方式毆打,並稱「找警察來我也不怕,要死你就去死」等 語(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背面);證人丙○○亦稱111年6月 18日事發經過大致如甲○○所述(原審卷第54頁)。且上訴人 於毆打甲○○過程中,曾對甲○○稱「既然妳都要報警了,那多 打幾下也沒關係」、「反正妳都要燒炭自殺,那打妳也沒關 係」等語,經上訴人自承在卷(173號卷第13頁)。綜觀上 情,上訴人與甲○○爭執起因為衣物回收問題,嗣甲○○提及兩 造離婚,及指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暴等語,上訴人深感憤 怒,又因甲○○不聽制止繼續陳述,而出手毆打甲○○,雙方當 時情緒高張,上訴人口不擇言,欲以暴力制止甲○○陳述,已 逾越管教或懲戒之必要範圍,致甲○○受有傷害,自違反系爭 協議第6條約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又系爭協議第6 條所稱「暴力型式傷害子女」,依文義並未限於「以暴力行 為建立對子女之控制力或權力」,上訴人辯稱其非以暴力建 立對子女之控制力或權力云云,亦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 一方承諾在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時即應支付金錢予他方之約 定,係債務人以支付違約金方式對其義務違反負責之無名契 約,此與從屬於主契約之一般違約金約款固屬有別。然法院 為維持公平之原則,非不得就此等給付約定,於違約金額過 高時,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協議第14條關於違反該協議內容願賠償100萬元之約定, 為前述之無名契約,兩造均不爭執該約定之性質為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本院卷第185至186、213頁),依上 說明,法院得將之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考量本件事發當時, 被上訴人並非甲○○2人主要照顧者,嗣因上訴人上開行為, 而有照料、輔導及協助甲○○2人之勞心勞力,受有精神痛苦 ,其從事○○○工作,每月收入5至6萬元(本院卷第187頁); 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原任職○○,現為兼任○○,年收入約30萬 元,每月可領取退俸約6萬5,000元(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其具○○專業,當時肩負照顧甲○○2人之責,與甲○○細故爭 執,未思妥為採擇管教方式、理性化解親子糾紛,竟於情緒 激動之際,徒手傷害甲○○,暨審酌兩造財產、生活、社會經 濟狀況等情,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之行為雖有未當 ,惟該協議第14條約定之100萬元違約金誠屬過高,被上訴 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60萬元,始屬允當。又 兩造於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已約定支付甲○○2人扶養費至其 高中畢業為止,本件事發時甲○○2人均已年滿18歲,即應由 兩造盱衡自身經濟能力分擔其生活費用,上訴人縱於事發後 未循先前方式給付相關費用,亦難認違反系爭協議致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是本院於酌減上開違約金時尚無庸審認考量兩 造關於111年6月18日以後甲○○2人學費及生活費負擔之爭執 ,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調查證人丁○○、戊○○,核無必要,附 此說明。  ㈡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部分:  ⑴查,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每月協助負擔部 分長女及次女之生活費、教育費及保險費新台幣一萬元(每 月十日前交給乙方媽媽或其指定代理人)直至子女均高中畢 業為止,乙方不得再以其他方式向甲方請求或主張任何代墊 款,絕無異議」(原審卷第41頁)。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 110年4月僅支付8,000元、110年5月僅支付1,200元、110年9 月僅支付5,000元,110年10月僅支付6,000元、110年11月僅 支付5,000元扶養費(本院卷第187頁),此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本院卷第33至35頁),被 上訴人並自承10年來短付扶養費約20萬元(本院卷第344頁 ),惟以其短付係經上訴人同意等語置辯。  ⑵觀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扶養費交付丙○○ ,同協議第9條並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之 日起,即不得以任何型式聯絡,雙方再無任何關係,遇重大 事件必須立即連繫時,亦由雙方親友代為轉告」等語(原審 卷第43頁)。可知兩造以系爭協議約定互不聯絡,被上訴人 交付扶養費予丙○○,上訴人關於扶養費之意見亦須由丙○○或 其他親友告知被上訴人。次查,證人丙○○證稱:被上訴人於 離婚後一直匯款作家庭生活費使用,自乙○○就讀國中後,上 訴人即未支付甲○○2人生活費,僅支付其晚餐外食費用,並 表示以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做為家用;被上訴人雖曾短付扶 養費,但其同意待被上訴人生活好轉時再償還,上訴人亦知 上情,並表示「那是你們家的事」、「你同意就好」等語( 原審卷第54、55頁)。證人甲○○亦證稱:被上訴人每月負擔 1萬元扶養費,原給付上訴人,嗣因丙○○為主要支付甲○○2人 費用之人,上訴人乃決定由被上訴人直接匯付該扶養費予丙 ○○,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因生活負擔沉重,未給付足額扶養 費,丙○○同意被上訴人可事後償還等語(原審卷第51頁)。 證人丙○○、甲○○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授權丙○○收 取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之每月1萬元費用,以之作為丙○ ○照料甲○○2人所需之生活費用,且由丙○○與被上訴人聯繫溝 通該費用收付事宜。被上訴人嗣雖短少給付系爭協議第3條 第2項約定之生活費、教育費及保險費,惟業經丙○○同意, 上訴人經丙○○告知此情,亦無異議,自難認被上訴人違反系 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至被上訴人是否須償還短付之費用 ,要屬兩造及丙○○間別一法律關係,尚與上訴人本件違約金 之請求無涉,附此說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部分:   上訴人主張甲○○2人自111年6月18日起與被上訴人同住,被 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關於「未成年前脫離家庭」之約 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甲○○2人曾於111年4月16日相偕自殺,有轉診單附件可稽(訴 字卷第19至2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 上訴人自承甲○○2人認為其管教致生過大壓力而自殺(173號 卷第13頁)。甲○○並證稱:110年間其與上訴人間發生嚴重 衝突,壓力極大,精神痛苦,無法在同一空間相處,上訴人 一直希望乙○○考名校,但又不讓她補習,因此姊妹兩人相偕 自殺,111年6月18日事發後至被上訴人住處居住3個月,當 時覺得無法再返回平鎮區房屋居住,與被上訴人、丙○○及乙 ○○討論,經丙○○同意後,辦理遷移戶籍,此事丙○○一定有告 知上訴人,事後因被上訴人需領取低收入戶補助而未將戶籍 遷回平鎮(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背面)。佐以丙○○於桃園 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77號事件陳稱:甲○○一直要求搬回 來,然因上訴人未搬走而不敢回來,怕發生衝突,其在中間 也很痛苦,甲○○與上訴人無法共同生活在一起等語(見該事 件卷宗第67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友人己○○證述:警察於11 1年6月18日建議被上訴人將小女兒也接走,因此當日將甲○○ 2人接至住所安置,共同居住約2、3個月,被上訴人、丙○○ 、甲○○一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遷移戶籍,在111年9月間因開學 ,甲○○返回原住處,乙○○至臺南念書等語(原審卷第48頁) 。綜觀上情,甲○○2人因生活煩擾,認為來自於上訴人之管 教壓力過大,試圖自殺未果,且甲○○與上訴人相處時所生衝 突頗鉅,令同住之丙○○亦深感痛苦,加之上訴人於111年6月 18日對甲○○施以暴力行為,因此甲○○2人於當日決定離開平 鎮區房屋,與被上訴人同住,嗣上訴人在丙○○要求下搬離平 鎮區房屋,甲○○即返回該屋居住,乙○○則於開學後至臺南就 學。則甲○○2人係因與上訴人相處齟齬,為避免再生暴力衝 突,而暫至被上訴人處居住,嗣後亦各自返家或南下就學, 並無系爭協議第6條所稱「未成年前脫離家庭」之情事。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第6條關於「未成年前脫離家庭」之約 定,係為避免系爭協議中關於親權行使負擔之約定成為具文 ,被上訴人逾越暫時安置目的而遷出甲○○2人之戶籍,係藉 此終局排除上訴人行使親權云云。惟參酌系爭協議第4條第2 項已有約定「倘長女甲○○及次女乙○○日後選擇與甲方(指被 上訴人)同住時」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可知兩造 簽訂系爭協議時均同意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得選擇與被上 訴人同住,惟應賦予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權利,自難僅以甲○○ 2人於111年6月18日衝突後選擇至被上訴人住處暫住,即認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不當使子女脫離家庭。至甲○○2人戶 籍是否遷離平鎮區房屋,尚與其2人有無脫離家庭之事實無 涉。況依證人丙○○證述,甲○○因恐無法收到法院公文而欲遷 移戶籍,上訴人對此表示「隨便」,因此其與被上訴人及甲 ○○2人即辦理遷移戶籍(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且 被上訴人於桃園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07號保護令事件審 理中,屢次表示欲將甲○○2人戶籍遷出平鎮區房屋,上訴人 當庭聽聞後,僅表示「若他們(指甲○○2人)無法接受我的 管教,就由聲請人(指被上訴人)照顧」等語(見該事件卷 宗第23頁背面),亦未表反對,核與丙○○上開證述相符。上 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行爭執甲○○2人遷徙戶籍之事,洵屬無 據,亦無從認定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6條之事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與甲○○2人於111年6月18日後某日,曾一同出面 接受週刊王採訪,被上訴人於受訪時稱「威脅我說,我不會 放過妳的,我不會跟妳簽字離婚,我就是要折磨妳一輩子」 等語,並在臉書稱:「我的心頭肉受苦了,我無法再忍下去 。#道貌岸然 #請大家幫忙分享轉發」,並張貼附表編號1所 示報導及其連結,對網友詢問表示:「不用懷疑,就是內容 說的這樣」等語,有譯文、臉書頁面可查(原審卷第32至34 、62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次查,證人甲○○證稱:其與被上訴人及己○○討論找立委或媒 體揭發上訴人所為家暴傷害事件,在立委辦公室商討時,有 記者在旁錄音,其同意記者報導,報導內容大致正確等語( 原審卷第52至53頁);證人己○○亦稱:其與被上訴人及甲○○ 2人討論過告知媒體之事,透過朋友介紹聯繫立委及記者, 商談後決定公開此事,其張貼報導連結後,由被上訴人轉發 等語(原審卷第49頁)。足見被上訴人與己○○及甲○○商議後 ,與甲○○2人一同找立委商談,並接受媒體採訪,嗣附表所 示媒體或網站刊載附表所示內容之報導,亦有網頁列印資料 為憑(詳見附表證據頁數欄)。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前言記載「茲因王○○小姐介入甲乙雙方 婚姻,致使甲乙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經協議離婚」等 語,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28號判決(下稱928號判決) 認定王○○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本院卷第 69至79頁),主張兩造因被上訴人外遇而離婚,附表所示報 導刊載兩造離婚原因為上訴人家暴,乃被上訴人以不實言論 破壞其名譽,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甲乙雙方自本協議書簽 訂後不得干擾他方之生活,且不可破壞他方之名譽及信用」 之約定,侵害其名譽權及健康權云云。然綜觀各該報導全篇 內容,重點均在報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及甲○○2人之家庭 暴力行為,兩造離婚原因並非報導著重描述之處,被上訴人 辯稱其閱覽附表編號1所示報導關於家庭暴力事件所述大致 無訛,未細究離婚始末之報導內容,逕請求網友轉發等語, 應屬實在。再者,被上訴人曾於另案訴訟中提出98年9月21 日受有左臉瘀傷2公分、左臂瘀傷6公分、左大腿瘀傷5公分 、左背瘀傷6公分、右大腿瘀傷6公分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 上訴人於該案訴訟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 28號卷第35頁背面)。另觀被上訴人所提100年3月1日診斷 證明書、100年4月2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 表,亦見其於兩造離婚前曾就醫主訴遭上訴人毆打,並通報 上訴人家暴(本院卷第241至249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10 0年4月2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惟被上訴人已提 出與之相符之原本(見本院卷第341、347、349頁),堪認 該證據為真。是上訴人確有對甲○○為家暴傷害行為,且被上 訴人於兩造離婚前亦指訴上訴人家暴,其受訪時基此認知而 為陳述,難認有破壞上訴人名譽之故意。又查,證人己○○證 稱:新聞內容關於離婚原因部分之敘述,與當初校稿內容不 同,家暴僅是兩造離婚之其中一項原因,新聞寫成唯一原因 等語(原審卷第49至50頁),足見報導內容所載離婚原因與 被上訴人受訪陳述及事後校稿內容有若干不符之處,雖附表 所示部分報導記載兩造因家暴而離婚等語,亦難逕認係被上 訴人以不實陳述破壞上訴人名譽。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 足認定被上訴人破壞其名譽,即無違反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 可言,上訴人縱因附表所示報導而感覺壓力或焦慮,亦非被 上訴人侵害其健康權。上訴人執上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自無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各節均難認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 第2項、第6條、第7條之事由,其依同協議第14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同條約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上 訴人之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調查證人丙○○,欲證明被 上訴人有破壞上訴人名譽之意圖,且短付扶養費20萬5,000 元等情,惟該證人業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被上訴人復已自 承短付扶養費約20萬元,其接受訪問時之陳述則難認有侵害 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及故意,均經認定如前,自無再予調查上 開證人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25

TPHV-113-家上-220-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趙現豪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鐘凰儷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4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十二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審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下未稱幣別 者同)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45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 中減縮前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本院卷第3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2月29日招攬伊投資奧創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奥創公司)之主動型投資效益月分 潤客製化投資方案(下稱奧創投資案),約定伊出資3萬5,0 00元,上訴人以其名義於109年3月31日與奧創公司簽訂投資 額為115萬元之投資契約(單號0000-0000-A020-N01030), 伊於同日匯付相當於美金3萬5,000元之新臺幣106萬7,500元 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兩造於同年4月9日簽訂「協議書-契約 資金來源聲明」(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自109年4 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每月匯付投資獲利之60%,屆期結 算款項並返還投資本金。惟奧創投資案虧損,兩造於109年1 2月15日協商,於110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達成補充協議 ,上訴人同意吸收虧損,於系爭協議到期後返還伊投資本金 3萬5,000元。詎其於屆期後迄未返還,依系爭協議及補充協 議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萬5,000元,及自110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 第二審程序減縮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以系爭協議合資奧創投資案,應類推適用 合夥規定,經清算後始得返還賸餘財產,被上訴人不得逕請 求返還投資本金。系爭協議明定被上訴人投資本金最大停損 幅度為18%,即其投入本金可能虧損,未保證屆期返還本金 。因奧創投資案持續虧損,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表示若 屆期未獲利,則向奧創公司贖回剩餘本金,不再續約,伊表 同意,並願吸收被上訴人至110年2月底之虧損2,089.5元, 並無以自己財產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本金之意。嗣奧創公司負 責人李喬中於110年4月9日自殺,伊始知奧創投資案為龐氏 騙局,兩造投資本金均無法取回,伊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匯 款新臺幣106萬7,500元(相當於美金3萬5,000元)至上訴人 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於 同日與奥創公司簽立「主動型投資效益月分潤客製化合約書 」(單號0000-0000-A020-N01030),投資金額為115萬元, 約始日為109年4月1日,約終日為110年3月31日。兩造嗣於1 09年4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等情,有上開合約書、股權轉讓協 議書、系爭協議(北院卷第21、25、31頁、原審卷第45頁) 、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表(北院卷第23頁、本 院卷第21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61、 162頁),首堪認定。  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乃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 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關於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得類 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查 ,系爭協議内容為:「甲方趙現豪同意聲明,就以下與ULTR O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LIMITED簽訂之投資契約之部 分或全部本金來自乙方(鐘凰儷),並應按出資比例對帳、 損益揭露公告分配、投資效益分潤:甲方同意將投資獲益給 乙方60%收益,約定之乙方本金最大停損幅度:18%。乙方於 西元2020年4月1日匯入甲方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甲方約定於每個月1號±7日內將收益盈餘匯入乙方國泰世華 外匯帳戶000000000000。……投資款項運用期間:約始日:西 元2020年4月1日、約終日:西元2021年3月31日。契約單號 :0000-0000-A020-NO1030,乙方本金為35,000美元整」等 語(北院卷第31頁)。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匯付新臺 幣106萬7,500元至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後,上訴人於同日集合該帳戶內其他款項,兌 換美金並存入3萬9,000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再由 該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奧創公司帳戶,有交易明細 表、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可憑(本院卷第201、213、255至258 頁)。且上訴人與奧創公司間奧創投資案契約之單號、始期 與終期均與系爭協議相同,足見系爭協議所稱「與奧創公司 間之投資契約」,即指該奧創投資案契約。再者,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協議目的為合單投資(見北院卷第10頁),核與上 訴人主張其集合多數人之資金以簽訂奧創投資案契約等語相 符,兩造共同出資奧創投資案,並約定被上訴人出資金額及 雙方分擔損益方式,固非經營共同事業,惟屬共同出資完成 一定目的,依上說明,係成立合資契約。系爭協議之契約當 事人僅為兩造,該協議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與上訴人所覓其 他投資者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所成立之合資契約當事 人包含兩造及曾瀞慧、陳怡君、田伊君、邱蓮、陳品璇、謝 銀英、趙現宏、趙繼貞、吳家展、吳冠賢、曾明輝等其他投 資人云云,尚無可採。又查,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本金最 大停損幅度」為18%,即最大虧損幅度,顯見上訴人未於系 爭協議約定返還全額投資本金予被上訴人。  ㈢次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和解之本質, 究為創設,抑為認定,則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定之。當事人以 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 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 ,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 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 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 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雙方曾於109年12月15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餐廳見面,商議奧創投資案事宜( 本院卷第169、171頁)。再查,兩造於110年3月9日以LINE 通訊軟體對話時,上訴人稱:「4/1號生效合約,目前獲利- 5.97%,剩下20天結算,一整年」,被上訴人稱:「你覺得 這20天他有可能翻轉?」上訴人回應:「看目前市場不容易 」,被上訴人再稱:「很想相信你說的,但是你現在的團隊 很不給力,如果沒有就照我們上次見面你承諾我的,退回我 原本投入的美金」,上訴人回稱:「是的」,並稱:「我是 打算放到明年的4月的,我已經給妳最大誠意了,吸收妳的 虧損,應該說,我投入就沒有想拿出來了,除非像前公司這 樣,一定要停止」等語(北院卷第69頁)。綜觀上開對話內 容,兩造因奧創投資案虧損連連而商談如何處理,上訴人允 諾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本金3萬5,000元,並表示其欲繼續投資 ,言談中並無於奧創投資案屆期時贖回本金之意;其所稱「 願吸收被上訴人之虧損」係指不計算上訴人投資虧損額度, 以被上訴人投入之本金數額3萬5,000元為返還金額之意。考 量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對話中表示奧創投資案當時虧損5.9 7%,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606號案件警 詢及偵查中陳稱其依合約可獲得當年績效5成5,擔任顧問可 獲得1%至2%之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4、344頁), 則上訴人應亦評估其就奧創投資案屆期續約所獲利益,可彌 補承接被上訴人投資之虧損,而具承接被上訴人資金繼續投 資之意願,因此承諾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本金,而承接被上訴 人之投資份額繼續奧創投資案,雙方確合意以此方式解決系 爭協議投資虧損之問題。從而,兩造於該對話就系爭協議投 資問題互相讓步成立和解,約定由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投資 之3萬5,000元,係以原來明確之系爭協議法律關係為基礎而 成立認定性和解,兩造固得依原來之系爭協議為主張,惟仍 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110年3 月9日對話間成立和解契約,其得依該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3萬5,000元,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兩造於上開對話係 合意於奧創投資案到期解約贖回本金,其僅同意填補被上訴 人至110年2月底之虧損2,089.5元云云,與對話內容不符, 而無可採。至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 第5539號案件訊問時固未提及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然該案 調查重點在於上訴人是否涉犯刑事犯罪,自難以被上訴人於 偵查中未提及兩造和解,即認雙方間不存在和解契約。  ⒉又按證人有到場陳述之義務,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其所在詢問之。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 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 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1、2項甚明。是法院尚非得以證人任意性之書面陳述代 替其到場之證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雖舉陳品璇、謝銀英、曾明輝、趙現宏、田 伊君、吳冠賢等人(下合稱陳品璇等人)之聲明書(本院卷 第189至199頁),主張其與該等投資人皆合意於奧創投資案 屆期贖回本金,並無返還本金之約定云云。然上開聲明書並 非經由法院命令或兩造同意所製作,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所定要件不符,不得以該書面陳述代替證人到場之證言。況 兩造間合資契約或和解契約之當事人均不包含陳品璇等人, 業經認定如前,亦無從憑陳品璇等人於聲明書之陳述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110年3月9日以LINE對話時不知奧創投 資案為龐氏騙局云云,惟其並未以錯誤為由撤銷上開和解契 約意思表示,自仍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此部分所辯亦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於110年3月9日成立之和解契 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7月12日(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減縮其請求之利息 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已如前述, 自應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對其為當事人訊問,核無 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2-18

TPHV-113-上易-337-2024121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A01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其中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查前開部分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607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1,788元。上 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457元(已扣除其經本院確認真意為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而於本院追加請求之裁判費1,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305頁),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6萬1,331元(即9萬1,788元-3萬457 元=6萬1,331元),逾期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2-16

TPHV-113-家上-90-20241216-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林楷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宜庭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扶養費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下 稱承辦事務官)迴避,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 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李宜庭以民國108年4月 10日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98、799號和解筆錄第3項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 爭執行名義關於金額、範圍、給付時間之記載均不明確,難 以強制執行,承辦事務官無視上情,於伊113年4月8日提起 異議後繼續進行執行程序,於113年5月8日、同年月28日之 訊問程序未依法錄音,意圖隱瞞對伊不公之事實,並遲至11 3年8月12日始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系爭處分),恐致伊 因執行程序終結,無法及時提起救濟,更減少拍賣標的物詢 價期限,加速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進行,逼迫伊清償債權 ,另質疑伊聲請閱卷理由,態度不佳,執行職務確有偏頗, 自得聲請承辦事務官迴避,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 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於司法事務官辦理家 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時準用之。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 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承辦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同年月28日 之訊問程序未予錄音,遲延作成系爭處分,刻意加速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程序等情,並提出原法院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判 決、聲明異議狀、補充聲明異議理由狀、異議狀、陳報狀、 閱卷聲請狀、執行筆錄(2件)、原法院執行處函(5件)、 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原法院卷第27-76頁 )為據。然抗告人聲請承辦事務官迴避之事由,乃有關系爭 執行事件之訊問程序應否錄音、系爭處分作成及拍賣程序進 行之遲速,屬法院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指揮進行 ,核與其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無涉。抗告人未具體指明 承辦事務官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並提出證據釋明,僅 因不滿承辦司法事務官之指揮執行,即臆測承辦事務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從而,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事務官迴避,即非有據 。原裁定駁回其迴避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2024-12-16

TPHV-113-家聲抗-68-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高心威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博淳 訴訟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06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附帶上 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間於網路平臺認識進而 交往,然上訴人自110年9月起即以自殺脅迫伊答應長期交往 ,其後兩造關係逐漸惡化,上訴人於111年1月間主動提出分 手後又反悔欲挽回感情,經伊拒絕後,上訴人竟陸續故意對 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騷擾、恐嚇行為,不法侵害伊人格權 (生活安寧)、名譽權、隱私權(各該行為侵害之權利詳如 附表一所示)而情節重大,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及就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元(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部分請求11萬元,其餘部分則請求共8萬元),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於上訴人FACE BOOK個人首頁(https://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 d=000000000000000)、INSTAGRAM個人帳號頁面(https:// www.instagram.com/0000000000/)(下合稱個人網頁)以 微軟正黑體、字型14,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設為公開 並置頂連續10日(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聲明 不服,依序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 上訴人應於個人網頁以微軟正黑體、字型14,刊登如附表二 所示之內容,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10日。 二、上訴人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書狀所為之陳 述,則以:伊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為,另如附表 一編號7、11至12、15至16所示行為均難認係惡意騷擾,亦 不構成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又伊於兩造分手後因長期受 憂鬱症之影響,認於交往期間之付出未獲被上訴人重視,始 在思慮未周之狀況下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3至14所 示之不當行為,惟伊事後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歉意,且伊罹有 精神疾病,經濟狀況不佳,是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實屬過高, 應予酌減,另請求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部分,則非回復其 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3至14所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3至14所示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其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13至14所示權利之事實,業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765號緩起訴處分 書、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 電子郵件、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遊戲平臺傳送騷擾 被上訴人訊息之截圖、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3655號不起訴處分書、DCARD網路論壇之貼文、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312號刑事 判決(下稱2312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下稱327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42、45至54、61 至72、77至107、269至275、323至333頁),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堪認屬實。從而,上訴人此 部分所為構成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附表一編號7、11至12所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以如附表一編號7、11至12所示行為 故意不法侵害其如附表一編號7、11至12所示權利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上訴人以FACEBOOK及INSTAGRA M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之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44、58 至60頁)。觀上訴人坦認確有前述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予被 上訴人之情(見原審卷第201頁),參酌上訴人撥打電話及 傳送該等訊息之行為,與其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3 所示侵權行為間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所撥打電話之頻率高 達1日3至5通且多達數日,另傳送之訊息內容亦與該等侵權 行為同係以情緒勒索之言語、照片騷擾被上訴人之生活安寧 ,應認亦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持續騷擾行為之一部分,均構 成其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對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㈢如附表一編號10、15至16所示部分: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有如附表一編號10、15至16所示之侵權行為,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GOOGLE帳戶系統通知(見原 審卷第55至57頁),僅能得知其GMAIL帳戶有遭他人登入之 情,然無法憑以遽認係上訴人所為,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 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侵權行為,已屬無據。又觀上 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行為,係以其第4任男友劉嘉洺為 指摘對象而在DCARD網路論壇上發文(見原審卷第282至306 頁),被上訴人未舉證該行為與其有何關係,亦難認係對被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再觀上訴人所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訊息內容(見原審卷第75頁),僅係向被上訴人自述其主觀 上所認之自身悲慘遭遇,且上訴人傳送該訊息之時間亦已與 其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4所示之侵權行為間相差數 月,不具明顯之時間密接性,尚難遽認同屬其持續騷擾被上 訴人生活安寧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以此部分 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云云,亦無可採。被上訴人 既無法舉證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10、15至16所示之侵權行 為,其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前開 部分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至14所示之侵 權行為(下合稱侵擾行為),致其自111年1月26日至同年4 月間之生活安寧屢受侵擾,更因上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時間在DCARD網路論壇發布不實貼文而使其隱私曝光,並 使他人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下稱不實貼文行為),精 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賠償精 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次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 為醫師,其生活安寧因上訴人之侵擾行為而飽受侵害,另其 復因上訴人之不實貼文行為致隱私、名譽受損,並須進行心 理諮商,有諮商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上訴人則為 大學肄業,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僅8萬3,228元,並罹有憂鬱 症,亦有診斷證明書、諮商輔導摘要、國立宜蘭大學修業證 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參(見 原審卷第207至217頁)。本院復考量上訴人係因罹有憂鬱症 並受與被上訴人之感情糾紛刺激,以致對被上訴人為侵擾行 為及不實貼文行為,以及其所違犯各該行為之情節輕重、事 後態度及被上訴人之人格權、隱私權、名譽權受損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侵擾行為、不實貼文行為所得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依序以7萬元、9萬元為適當。又被上訴 人於原審就不實貼文行為係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黃熙鈞( 即事後轉發該不實貼文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院審酌 其等就該部分損害發生之原因力,認其等內部責任比例應由 上訴人、黃熙鈞依序負擔為3分之2、3分之1,是上訴人、黃 熙鈞就前開不實貼文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內部分擔額應依序 為6萬元(即9萬元×2/3=6萬元)、3萬元(即9萬元×1/3=3萬 元);被上訴人已與黃熙鈞達成調解,且無免除上訴人所負 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有調解筆錄可憑(見原法院113年度移 調字第9號卷第31至33頁),自僅生免除黃熙鈞前開內部分 擔額即3萬元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尚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6萬元。經加計被上訴人就侵擾行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之7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 為13萬元(即7萬元+6萬元=13萬元)。  ㈤末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有必要者而言。如依名譽 權被侵害之情節,命加害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已足以回復名 譽,即難認有另為適當處分之必要。被上訴人固另就上訴人 之不實貼文行為請求在上訴人之個人網頁上刊登如附表二所 示內容,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10日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惟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已獲本院判准應由上訴人對其給付精 神慰撫金,前已敘及(見三、㈣),又上訴人之不實貼文行 為,業經臺南地院於112年8月31日以2312號判決判處上訴人 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刑,從一重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而論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量刑過重 ,由臺南地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32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 刑2月確定(見原審卷第99至107、323至333頁),被上訴人 亦自陳該貼文已自DCARD網路論壇上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 95頁),顯見該部分之真相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及時間沈澱 後已然明確,未見媒體、輿論再有以此事質疑被上訴人,是 綜觀前開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此部分名譽權之情節及事後損 害發生之程度,應認判准給付精神慰撫金已足填補被上訴人 所受該部分非財產上損害。次依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法院於命加害人為回復原狀之適當處分時,應 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處分方式;公開刊登被害 人勝訴啟事或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之用意,無非旨在讓社會大 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妨害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 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惟所刊登之內容仍不得以加害人名義 為之,以免不當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而形同命其強制道 歉或為一定表示,故除認該必要之刊登行為僅得由被害人自 行履行外(例如應公告於其自行掌控之網路、社群媒體等) ,性質上由何人刊登應均無不可,自非不得以被害人自行刊 登前開勝訴啟事或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內容於大眾媒體,而在 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之替代手段為之。觀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係關於上訴人不實貼文行 為之相關原委及判決結果,並非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聲明, 性質上應屬前述勝訴啟事或判決概要,非僅得由上訴人自行 刊登。又上訴人之不實貼文行為係以匿名方式在DCARD網路 論壇上所發布,並非在其個人網頁上為之,被上訴人既已獲 判精神慰撫金,該部分貼文亦已自DCARD網路論壇移除,縱 被上訴人仍認其名譽受損而有回復之必要,非不得令上訴人 負擔合理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在DCARD網路論壇刊登前開 勝訴啟事或判決概要以為填補,惟被上訴人經本院就此闡明 後,仍表示欲請求由上訴人刊登(見本院卷第258頁),復 未舉證有何需在非該部分原始貼文所在之上訴人個人網頁刊 登前開內容以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性,因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應再在其個人網頁上刊登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設為公開並 置頂連續10日,以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尚非必要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2萬本息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餘應 准許部分(即13萬元本息-12萬元本息=1萬元本息部分)為 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一 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高心威不得上訴。 張博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民國) 侵權行為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1月26日 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你就怕啊 關我什麼事 我之前就真的直接跑去我第一任家 告訴他父母他的惡行 讓他在他們教會不能生存……他父母也垃圾啊 我直接去跟他教會的人說了 從此他們去教會都被別人當笑話 誰叫要惹我」、「我用其他方式讓人死 很多方法都可以辦到」、「我覺得我該報復社會……你看 你很怕」等語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275頁(原證22) 2 111年1月26日至同年3月12日 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之後就等發瘋、去毀了你」、「反正我之後就就看我心情,我要去搞你就搞你」、「我要跟你的同學講你的惡行跟一直欺騙我,我也會發在網路上讓你社死」、「我也會發在網路上公審你,直接讓你社死」、「等我醒來以後讓你直接聲明敗裂」、「我哪天心情不爽就搞你」等語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30至31頁(原證1) 3 111年3月9至 10日 上訴人先以LINE通訊軟體通話方式恐嚇要至長庚醫院砍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恐懼而掛掉電話。嗣上訴人仍以文字方式傳送逼迫被上訴人答應交往之言論,並恐嚇若被上訴人不從將要砍殺之,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269至274頁(原證21) 4 111年3月12至13日 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要毀大家一起毀 你毀了我的人生跟最後的機會」、「我恨你 我要詛咒你不得好死」、「我也要去發文了 看你要怎麼過活」、「你繼續裝死 我文章要發出去了」、「我發文發上去你要告就來告啊 看你跑不跑了起一直去開庭」、「再繼續裝死 我一定不會手下留情」、「那你最好現在好好溝通 我不恐嚇威脅 你最好講出一個滿意的答案 你不溝通我晚點就會發上去」等語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32至33頁(原證2) 5 111年3月13至14日 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制裁第一任垃圾了 我投性平也受案了 下一個就是之前高雄的變態教授 你如果10天後回答no或是不回答我也會送出去……然後我也會公開你做的事跟你同學和讓你學校的人知道」、「既然魚網破了就直接讓它徹底的破……對我造成傷害的人,現在開始我會一個一個報復回去,不會再為誰著想……Btw第二任渣也要抱下去了 台大馬上說受理……這次全部傷害我的人都送下去」等語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34頁(原證3) 6 111年3月15至21日 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我等下準備送出去了 時間到了就沒什麼好說了 給過你機會」、「送出去你基本上就有案底了」、「不管司法那邊怎樣 你們學校會作出一定懲處 因為你破壞校譽 我也不是威脅你 只是陳述事實」、「報完 我也會跟你同學講全部你幹的好事」等語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38、42頁(原證4) 7 111年3月22至同年4月16日 上訴人持續撥打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43至44頁(原證5) 8 111年3月22日 上訴人在DCARD網路論壇之醫事人員版及感情版發布「長庚超級大渣男請注意」貼文,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 原審卷第77至78、88至89頁(原證15、16) 9 111年4月2日同月12日、同月16日 上訴人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容為「這次全部傷害我的人我會全部拉去陪葬……給過你機會了你選擇這樣那就全部攤開吧,我也無所謂了反正我都已經要死了拉幾個人傷害我的人一起讓你們享受媒體的疾風吧,你告我不會成立的……」、「也會寫新聞稿給記者讓你們活在輿論下吧」、「你只是自私的想到你自己,上訴成功我不會和解,你就準備進去被男上加男,你也會被退學,看這個時候還有誰會幫你……你們讓我如此痛苦我也會讓你們付出代價,相信你們系上大部分的人都已經知道你幹過的好事了,別的學校在林長pgy(指林口長庚醫院的醫師)的我也說了,其他學校醫學系的也傳開了,就算你被判無罪看以後哪個醫院敢收你,大家也只會鄙視你而已……我會讓你們品嘗跟我一樣失去一切的痛苦」、「我絕對不會比你差,至少我生活各方面的常識、法律知識等等的都比你好很多」等語,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45至54頁(原證6) 10 111年4月14日 上訴人試圖登入被上訴人所有之GOOGLE帳戶,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55至57頁(原證7) 11 111年4月20日 上訴人透過FACEBOOK傳送很想念被上訴人之騷擾訊息,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58至59頁(原證8) 12 111年4月間 上訴人透過INSTAGRAM傳送不要丟下我等騷擾訊息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60頁(原證9) 13 111年3月23日、同年4月4日、同月14日 上訴人於DISCORD平臺與GARENA遊戲平臺傳送被上訴人欺騙她等不實訊息予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61至66頁(原證10) 14 111年4月間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濫行誣提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67至72頁(原證11) 15 111年6月16日 上訴人於DCARD論壇宜蘭大學版對其第4任男友劉嘉洺公開誹謗為騙婚以及擅長欺騙女性之男人,並聲稱已對劉嘉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更於INSTAGRAM軟體公開標記劉嘉洺之帳號,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 原審卷第276頁(原證23) 16 111年8月2日 上訴人傳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容為:「為什麼要傷害我,為什麼你們都一樣……而我只有不負責任的家人,你們都是看準我沒人可以求救才來傷害我的對吧?」,故意不法侵害其人格權 原審卷第75頁(原證13) 附表二 高心威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上午9時53分至55分許,在DCARD發布之貼文內容,以文字方式虛偽指摘並足以使人認為張博淳有不當行為,而貶損張博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12號判決認定構成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處有期徒刑在案。張博淳嗣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高心威賠償,亦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006號)民事判決肯認高心威之言論不法侵害張博淳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本應保持理性以及和平方式解決紛爭,且對於在網路上發表之言論需審視是否侵害他人隱私及名譽,卻使用上開不法手段攻擊原告,應認高心威應給付張博淳新臺幣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命高心威應於臉書首頁、INSTAGRAM個人帳號頁面,以微軟正黑體、字型 14,刊登如本聲明所示之內容,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十日,以回復張博淳之名譽。

2024-12-11

TPHV-113-上-730-2024121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蘇兆俊 被 上訴人 蘇蓓茹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複 代理人 崔碩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洪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蘇石源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死亡,伊 與被上訴人蘇蓓茹為蘇石源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法定應 繼分各2分之1。蘇石源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房地),因伊積欠龐大之銀行卡債,故於110年7月14 日前某日與蘇蓓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伊向法院為虛假 同意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另虛偽同意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為蘇蓓茹單獨所有,伊仍有蘇石源之繼承權,應繼分為 2分之1。詎蘇蓓茹於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後,旋即向銀行設定 高額之抵押權,更於112年間基於與洪瑞鴻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於112年4月2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洪瑞鴻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蘇石源之繼承權存在,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蓓茹塗銷於110年8月9日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洪瑞鴻 並應塗銷於112年4月2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 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蘇石源之繼承權存在。㈢蘇蓓茹應將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塗銷。㈣洪瑞鴻應將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二、蘇蓓茹則以:上訴人退伍時,父母即幫其購入汽車及新北市 土城區裕民路房地,嗣上訴人於任職之公司虧空公款,亦由 父母代償債務,上訴人於蘇石源過世前返家,蘇石源已明確 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地要留給伊,亦因如此上訴人始自願拋棄 繼承,兩造間並無通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伊與洪瑞鴻就 系爭房地係真買賣等語,資為抗辯。另洪瑞鴻則辯稱:上訴 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與蘇蓓茹是真正的買賣等語。 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蘇石源於110年6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上訴人與蘇蓓 茹均為蘇石源之子女,上訴人曾於110年7月12日具狀向原法 院聲明拋棄對蘇石源之繼承權,經原法院於110年7月19日以 新北院賢家俊110年度司繼字第220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蘇 蓓茹於112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予洪瑞 鴻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另系爭 房地於110年8月9日經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蘇蓓茹所有之事 實,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新北板地 籍字第1125821861號函暨所檢送之登記相關資料存卷可查( 見原法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號卷第45至54、65至84頁), 上開事實自均先堪認定。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以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為法律行為者,應就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通謀為虛偽意 思表示而欠缺效果意思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14日前某日與蘇蓓茹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由其向法院為虛假同意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另虛 偽同意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蘇蓓茹單獨所有,蘇蓓茹 則應協助其辦理債務更生程序等情,已為蘇蓓茹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與蘇蓓茹間存 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惟依上訴人所提其 與蘇蓓茹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法院112年度板 司調字第1號卷第105至107頁),僅見雙方為上訴人可否繼 續居住系爭房地乙事發生爭執,已未見蘇蓓茹肯認上訴人係 基於彼此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拋棄繼承。又觀上訴人既 稱:伊與蘇蓓茹是在系爭房地1樓住處內為前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當時僅有伊與蘇蓓茹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顯見其所述兩造合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並無他人在場 見聞,上訴人復未提出書面協議、錄音錄影或其他可徵雙方 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之積極事證,尚難僅憑上訴人單 方之陳述遽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至上訴人雖謂其曾將與蘇 蓓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告知其等之七阿姨翁寶枝、二堂 哥蘇國文(下合稱翁寶枝等2人)。惟縱認屬實,翁寶枝等2 人既未當場見聞上訴人與蘇蓓茹通謀之過程,復參以上訴人 所陳:翁寶枝等2人應該沒有跟蘇蓓茹確認伊等確實有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翁寶枝等2 人亦僅係聽聞上訴人單方之說詞而未向蘇蓓茹確認是否確有 此意,仍不足以憑此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既已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之110年7月12日以書面向原法 院聲明拋棄對蘇石源之繼承權,並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復未舉證其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基於與蘇蓓茹間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不具效果意思,自應認已生合法拋棄 繼承之效果;上訴人對蘇石源即無繼承權存在,無從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不能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蘇石源繼承權 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蘇蓓茹塗銷系 爭繼承登記,即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蘇蓓茹因與伊調解不成,即出售系爭房地 予洪瑞鴻,惟洪瑞鴻無視伊與蘇蓓茹就該房地之糾紛,未入 屋查看屋況即行購買,復簽立買賣價金數額不同之陰陽合同 意欲逃漏稅捐,不僅與交易常情不符,付款金流亦屬繁雜而 難認真實,事後被上訴人更聯合將伊趕出系爭房地,足徵系 爭房地之買賣係被上訴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 無效,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應得請求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  ⑴蘇蓓茹於112年2月4日以938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洪瑞 鴻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又洪瑞 鴻已如數支付上開價金予蘇蓓茹等情,亦經證人倪伯瑜(即 承辦代書)、葉至皓(即仲介業者)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第278、280頁),並有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建經)履約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買方)、 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總行113年10月23日中業執 字第1130032156號函暨所檢送之貸款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 卷第97、197至269頁)。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房地簽訂前開 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每坪單價50萬3,874元【即938萬元÷ (61.54平方公尺÷3.3058)≒50萬3,873.968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亦未明顯偏離當地之交易行情,有被上訴人 所提實價登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並已由 洪瑞鴻依約給付價金予蘇蓓茹,蘇蓓茹則於112年4月28日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予洪瑞鴻,已難遽認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係為虛假不實之買賣。  ⑵次依證人葉至皓於本院所證:屋主蘇蓓如委託伊賣系爭房地 ,仲介當時只有看房屋外觀,因為蘇蓓如說裡面有親戚在住 ,伊印象中只有在門口外面看;有些案子因為有租賃或是有 人住在裡面,所以不方便看裡面,買賣是否成立取決於價格 及伊等陳述的屋況客人是否能接受,如果可以接受就仍然可 成立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以及證人倪伯瑜 於本院證稱:實務上公契金額都是用公告現值報稅,課稅基 準也是公告現值,並非真實買賣價金,確切的買賣價金以合 約書與實價登錄為準等情(見本院卷第277頁),可認洪瑞 鴻於購買系爭房地前雖因上訴人尚居住在內而未進入查看屋 況,復於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於公契上登載依課稅基準計算 而非實際成交之價金數額,均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無明顯背離 之處,不足以此佐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另本件買賣價金938萬元係由洪瑞鴻自1 12年2月4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依約分次給付上訴人共121萬7 ,600元(惟應扣除嗣因專戶出款而重複繳納之預收款項、仲 介服務費共23萬7,600元),再以其向台中商銀貸款之840萬 元支付尾款(其中包含代償蘇蓓茹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437萬1,148元及代償餘額之402萬8,852元),此 參第一建經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買方)之記 載可明(見本院卷第97頁),亦無上訴人所指無法清晰交代 金流而可認買賣係屬不實之處。又蘇蓓茹既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本得隨時自由處分該房地,洪瑞鴻於取得該房地所有 權後,本於所有權能排除上訴人之占有,亦難遽謂其違法, 上訴人徒以蘇蓓茹係於其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出售並移轉系爭 房地予洪瑞鴻,事後更將其趕出系爭房地等節,質疑該房地 之買賣係屬虛假云云,亦嫌無據。綜此,上訴人既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間有何通謀情事,其空言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 採。  ⑶況上訴人既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亦不能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因此,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洪瑞鴻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蘇石源之繼承權存在 ,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依序請求蘇蓓茹、洪瑞 鴻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請求本院訊問證人翁寶枝等2人及命蘇蓓茹到庭與 其對質,欲證明其與蘇蓓茹間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請 求調閱第一建經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3號 帳戶)之往來明細以查明洪瑞鴻付款之金流過程(見本院卷 第73、75、363頁)。惟翁寶枝等2人並未見聞上訴人主張其 與蘇蓓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過程,不足證明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之真實性,蘇蓓茹於本件訴訟過程中亦已一再提出書 狀並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否認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別無再命 其到庭親自陳述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自均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另依卷內所附第一建經履約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 (買方)(見本院卷第97頁),亦已足認定洪瑞鴻就系爭房 地之付款過程,無庸再行調閱53號帳戶之往來明細。此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 編號 財產項目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2-11

TPHV-113-家上-136-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20號 抗 告 人 王帝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租 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113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法院113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法院卷二第185頁)。抗告期間自原裁定送達裁定翌日即1 13年8月31日起算,至113年9月9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陳報送 達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毋須扣除在途期間),乃抗告人遲 至113年9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本院卷第7頁收文章),已 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依上說明,自應予 以駁回。又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既不合法,則抗告之效力不及 於原裁定同造當事人陳暄唯(原名陳欣舜)、林志憲(原名 林綦宏)、柳怡均(原名柳珊),爰不列前開3人為視同抗 告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2024-12-09

TPHV-113-抗-132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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