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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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彭育鼎 上列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英特麗有限公司、楊雅 萍、陳志明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894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8,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2,91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42,41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2-21

TCDV-114-補-500-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蔡欣怡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陳昱維 陳純金 陳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騰空並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昱維前於民國89年12月間結婚,於 104年2月間離婚;而被告陳純金為被告陳昱維之母、被告陳 冠龍則是被告陳昱維之侄。原告於95年3月2日取得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被告等 人即與原告同住在系爭房屋;嗣原告與被告陳昱維離婚後, 原告念及被告陳純金曾為伊婆婆,始同意被告等人繼續居住 在系爭房屋。然原告現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欲收回系爭 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如本院認原告曾同意被告等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最 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已終止該同意。至被告陳昱維、 陳純金雖辯稱渠等曾分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貸款云云,然 此不當然表示原告與被告陳昱維、陳純金間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或原告默示同意被告等人居住在系爭房屋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乃係原告、被告陳昱維、被告陳純金共 同出資購買,僅約定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陳昱維、陳純金 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陳冠龍則係經原告、被告 陳昱維、陳純金同意,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亦屬有權占有 。再者,原告亦曾明確承諾被告陳純金可以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一輩子,因此原告不能收回系爭房屋。此外,原告與被告 陳昱維是假離婚,此由原告於登記離婚後仍與被告共同居住 在系爭房屋迄至105、106年間,以及原告之保單受益人仍為 被告陳昱維等情可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陳昱維前於89年12月24日結婚,於104年2月24日 離婚;而被告陳純金為被告陳昱維之母、被告陳冠龍則是被 告陳昱維之侄。原告於95年3月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 被告等人即與原告同住在系爭房屋,嗣原告搬出系爭房屋後 ,被告等人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等情,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兩造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7至19、63至68、81至86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縱被告陳昱維、陳純金曾共同 出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貸款,亦不足否認原告之所有權或 援引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此 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 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 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 翻」。是基於此一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 外,任何第三人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 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民法舉證責任之分配,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 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 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   ⒉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係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等抗辯系爭房地乃係被告陳昱 維、陳純金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容有抗辯彼等均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 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約新臺幣(下同)40、50萬元,由被告 陳昱維支付20萬元、被告陳純金支付15萬元;另系爭房地 之房貸,由被告陳昱維與原告一起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 72至73頁),然被告並未就上開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僅陳稱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年輕無資力、上開款項係以 現金支付未留存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自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況且,縱認被告陳昱維、陳純金確有共同 分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貸款乙情為真,被告亦未陳明並 舉證彼等間就此共同出資事實有何法律上之合意或成立何 法律關係,即難據此否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援 引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㈢原告原同意無償借與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然該使用借貸 關係業經原告終止:   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 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該規定之適用,不問使 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 ,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後發生訂立契約時不能預見之情 事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 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 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陳稱被告自始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3 、102頁),惟本院審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此為民法第1 001條前段所明定,原告於其與被告陳昱維婚姻關係存續 中容任被告陳昱維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應係為履行同居義 務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此項為達夫妻法定同居義務 目的而延生之附隨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係本於夫妻同居義 務關係而生,無待當事人另為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然法 律上應可定性為一使用借貸關係;至被告陳純金、陳冠龍 部分,經本院審酌彼等為被告陳昱維之至親,與原告亦有 相當親誼,參以原告於其與被告陳昱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從未要求被告陳純金、陳冠龍遷出系爭房屋,衡情可認 原告與被告陳純金、陳冠龍間就系爭房屋亦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至原告與被告之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固容有以原告 與被告陳昱維之婚姻關係存續為借貸期限或條件,然原告 與被告陳昱維於104年2月24日離婚後,被告等人仍繼續居 住在系爭房屋內,而原告就此則陳稱:「當初原告離婚時 ,考慮到被告陳純金曾經是婆婆,所以才同意讓被告等人 繼續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應可認原告已 與被告合意變更系爭房屋使用借貸期限或條件,抑或重新 成立另一使用借貸關係,併予敘明。   ⒊又原告陳稱現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被告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本院審酌原告於 104年2月24日與被告陳昱維離婚後,迄今已近10年,則原 告主張有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而欲收回系爭房屋, 尚合情理,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其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法有據。至被告 陳純金抗辯原告曾允諾伊得居住系爭房屋一輩子並聲請傳 喚證人鐘忠信乙節(見本院卷第104頁),因民法第472條 第1款規定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 內,是縱被告陳純金此部分之抗辯屬實,仍無礙原告得依 該規定終止其等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自無傳喚 證人鐘忠信之必要。  ㈣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合法終止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 被告均於113年6月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是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113年6月5日終止,見本院卷第3 1至35頁),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20

PCDV-113-訴-1711-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段嘉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錦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59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1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18

PCDV-113-訴-56-20250218-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李靜芬 相 對 人 徐士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09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有違。抗告人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向相對人所為之借款,已預先扣除利息及手續費 ,抗告人實際僅取得新臺幣(下同)54,600元,況且抗告人 已於同年10月1日轉帳還款8,400元,是目前實欠金額尚待核 實,以利抗告人來日還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有約定利息 者,得請求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 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後經其 於113年10月18日提示仍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099號卷核閱無 訛。  ㈡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自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縱或屬實,核屬實體上 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 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 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 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14

PCDV-113-抗-237-202502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1號 原 告 侯進興 被 告 侯冠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預告登 記,涉及被告可否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依原告起訴時 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4 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 ,惟原告未提出任何估價報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與系爭房地房屋型態及條件相似( 獨棟透天厝,房屋層數為1、2層)之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約新臺幣(下同)264,820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 算基準應為合理;又上開房屋總面積合計80.02平方公尺,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190,896元【計算式:264,820×80.02= 21,190,8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12

PCDV-113-訴-2881-20250212-1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5號 原 告 黃智群 被 告 黃成富 代 理 人 黃章修 被 告 黃成源 黃成熙 王詠莉 王詠姿 黃素美 黃哲操 兼上六人之 共同代理人 黃成勝 被 告 黃成蒼 黃成銘 王萬爐 范靜香 黃瑞菊 被 告 楊嘉彰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黃瑞鳳 被 告 楊嘉森 徐麗華 楊世宏 楊雅萍 兼上三人之 共同代理人 楊嘉棠 被 告 劉楊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6、7頁關於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 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黃智群 20分之1 被告黃成富 15分之1 被告黃成源 同上 被告黃成熙 同上 被告黃成蒼 25分之1 被告黃成勝 同上 被告黃成銘 同上 被告黃素美 同上 被告王萬爐 75分之1 被告王詠莉 同上 被告王詠姿 同上 被告范靜香 20分之1 被告黃瑞鳳 同上 被告黃瑞菊 同上 被告黃哲操 5分之1 被告楊嘉彰 25分之1 被告楊嘉棠 同上 被告楊嘉森 同上 被告劉楊春玉 同上 被告徐麗華 75分之1 被告楊世宏 同上 被告楊雅萍 同上

2025-02-11

SCDV-113-家繼簡-25-20250211-3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相 對 人 顏孟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受鈞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9165號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裁定),依法應 於113年7月27日提出異議,惟該日適逢週六,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應延長至同年7月29日,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及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 計入在途期間2日,最終異議期限應為113年7月31日,而抗 告人係於113年7月29日寄出聲明異議狀,鈞院於同年7月30 日收狀,並無逾期情事,爰請求廢棄鈞院113年度板事聲第1 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 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 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次按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 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又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雖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得提起異議,該異議 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蓋債權人仍得更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提起訴 訟),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98年3月16日 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 239條準用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裁定得抗告者,應於送 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惟此 原為訓示規定,訴訟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 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 8號裁定意旨參見)。 三、經查,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 定,認債務人住所設於臺北市萬華區,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 ,而以系爭支付命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發支付命令聲請,抗 告人不服提出異議,亦經原法院以原裁定裁定駁回,揆之前 揭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原裁定雖於後方 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然民事事件得否依抗告方式聲明不服,均係基於法 律規定,原裁定上開教示錯誤,並無法使不得抗告事件成為 得抗告事件,故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次查本院事務官以系爭支付命令裁定駁回抗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該裁定於113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抗告人郵戳章 蓋於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165號卷 第2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亦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板事聲字第18號卷第11頁可參),則本件異 議期間自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算10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 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7月29日(即自113年7月17日起算10日 ,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提起異議,惟抗告人遲至113年7月3 0日始具狀提起聲明異議,有抗告人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是原裁定認定並無違 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11

PCDV-113-簡聲抗-45-202502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鐘琬瑜 代 理 人 彭韻婷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鐘琬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更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9號裁定自110年10 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9號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執行程 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 符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 裁定自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 於113年3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 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 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2月5日到庭陳 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以來均任職於安連貨運,擔任貨運開單助理,每月薪資 25,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108年4月至111年9月為4, 000元、111年10月起調漲為5,600元。又聲請人除須扶養母 親,於子女成年即113年10月4日前尚須與配偶平均分擔其扶 養義務;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人補助(108年4月至109年2 月為7,463元、109年3月至112年12月為7,759元、113年1月 起為8,329元)、國民年金(108年4月至109年2月為2,442元 、109年3月起為2,640元),聲請人之子女則於成年前每月 領有兒少補助(108年4月至109年2月為1,969元、109年3月 至113年10月4日為2,047元),聲請人及受扶養者每月必要 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扣除上開補助後計算之。是聲請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且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 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 實、違反誠信、違反該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 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請本院 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聲請人消費明細,審查其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情事,倘確涉及有上述之開銷或 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請本院裁定聲請人為不免責,以維護債 權人之權益等語。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 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僅有受償1,995元 ,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 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之情事,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 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 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 權人債權受償之權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出入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 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 由,至為明甚,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  ㈦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按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的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本件 聲請人之工作狀況向來不穩定,然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 卡消費款,顯見聲請人在明知其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卻 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本院逕以裁定免 除聲請人之債務,實有損債權人之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 ,更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請本院依法裁定聲請人不 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 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消債條例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 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本院再依職權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 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 ,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本 院惠予實質審查。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 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㈩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 應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蓋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 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 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即為不實之記 載,實有疑義,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4 6歲,具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 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等語。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倘本院查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調 查並裁定等語。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 定,尊重本院之裁定等語。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 責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 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 ,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 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均任職於安連貨運 ,擔任貨運開單助理,每月薪資25,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 補助,108年4月至111年9月為4,000元、111年10月起調漲為 5,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1、173至18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1 3219346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5日保國三字 第113100292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173至18 1頁),應可採信。是聲請人110年10月至111年9月收入為每 月29,000元、111年9月至113年收入為每月30,600元。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111 年、112年、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6 00元、15,800元、16,000元、16,400元,從而聲請人110年 、111年、112年、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720元、1 8,960元、19,200元、19,680元為定。  ⒋聲請人復主張除須扶養母親,於子女成年即113年10月4日前 尚須與配偶平均分擔其扶養義務,其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扣除 社會福利補助後計算之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母親係00年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係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 0年、111年、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8,720元、18,960元、19,200元、19,680元)扣除老人 補助(108年4月至109年2月為7,463元、109年3月至112年 12月為7,759元、113年1月起為8,329元)、國民年金(10 8年4月至109年2月為2,442元、109年3月起為2,640元), 自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所負擔之母親扶養費, 110年為每月8,321元、111年為每月8,561元、112年為每 月8,801元、113年為每月8,711元。   ⑵又聲請人子女於113年10月始成年(年籍資料詳卷),此前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係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 新北市110年、111年、112年、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8,720元、18,960元、19,200元、19,680元) 扣除兒少補助(108年4月至109年2月為1,969元、109年3 月至113年10月4日為2,047元)後與配偶平均分攤之數額 ,自屬合理可採。據此計算,聲請人所負擔之子女扶養費 110年為每月8,337元、111年為每月8,457元、112年為每 月8,577元、113年1至9月為每月8,817元。   ⑶從而,聲請人所負擔之母親及子女扶養費,110年為每月16 ,658元、111年為每月17,018元、112年為每月17,378元、 113年1至9月為每月17,528元、113年10月後則為每月8,71 1元。  ⒌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自108年迄今均 無出入境紀錄,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10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5-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樹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怡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林樹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 之判決,依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判決 在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本 院就此部分漏未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依聲請補充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10

PCDV-113-訴-28-20250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楊杰叡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苑甄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陳苑甄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10

PCDV-114-補-29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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