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2號
原 告 陳淑
訴訟代理人 潘怡潔
被 告 王得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9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見板簡卷第13頁)。嗣於113年1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乃係基於被告於租賃期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
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詎被告僅交付6個月租金
及押租金3萬2,000元後即未再繳納,至113年3月27止已積欠
6個月房租共計9萬6,000元,扣除押租金3萬2,000元後,仍
積欠6萬4,000元。原告乃於113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租約,然被告迄今仍拒不搬遷,爰
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
認。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積欠租金,且租約屆
期仍拒絕返還租賃物,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系爭房屋112年房
屋稅單繳款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房屋
外觀照片附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7-47頁、第67-71頁、本院
卷第67-7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租約既已到期,被告迄今仍
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洵為
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期
間屆至前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嗣於系爭租約期間屆至後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因
此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
被告返還,核屬可採。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前積欠之4個月租金共計6萬4,000元
,並請求被告應自租期屆滿後即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為正
當。又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萬6,000元,原告主張
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有據。
故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於租賃期間屆
至前積欠原告之4個月租金6萬5,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
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
告給付6萬4,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PCDV-113-訴-240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