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鄭喻仁
被 告 林家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2,2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公園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
往公園一路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
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雙膝、右小腿、右手、腹部
多處擦傷、左遠端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肘肌肉撕裂傷
之傷害。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9萬9,019元、⑵看護費用19萬8,000元、⑶交通費
用1萬165元、⑷不能工作損失20萬8,000元、⑸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⑹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萬9,550元,共計168萬4,734元
。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為請求,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4,7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
事實,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所附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均影本)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5頁)。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是兩
造確有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應注意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等節。再者,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抗辯,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其自得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萬9,01
9元,業據提出輔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6紙、亞東醫院費用
收據1紙在卷可證(交簡附民卷第11至17頁、第21至145頁)
,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須專人照護3個月,以每日看
護費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9萬8,000元,業據提出輔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9頁),又其主
張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本
件原告請求看護費19萬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
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萬165元,
並提出車資證明清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紙在卷為憑(交
簡附民卷第147、148頁),參諸原告前往輔仁醫院、亞東醫
院急診與門診、輔仁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及門診物理治療報到單(交簡附民卷第148至179頁),以
往返醫院共計107趟,及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所載單趟以95
元計算,共計1萬165元【計算式:107趟×95元=10,16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計8個月無法工作,並提
出上開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交簡附民卷第9頁);又
其主張其任職於順隆重機公司,每月薪資2萬6,400元一節,
亦有順隆重機111年6月薪資明細表1紙在卷為憑(交簡附民
卷第181頁),查:上開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於111年7月5日急診就醫,於111年7月5日~111年7月12
日住院...於111年8月4日(骨科)門診複診,需使用動態肘關
節護具,需休養及專人照顧三個月...」(本院卷第9頁),
故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11月3日
止,應以121日計算,方屬適當。是本件原告無法工作損失
應為10萬6,480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121日=106
,4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
6萬9,550元(均零件費),並提出估價單、行照各1紙在卷為
憑(交簡附民卷第183頁、本院卷第75頁)。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同法第21
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
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
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108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
,至111年7月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
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955元,故原告所得
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6,9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
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
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因本件車禍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8,323元,並提出富邦產險
通知理賠簡訊擷圖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3頁),應自原
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85萬2,296元(計算式:199,019元+198,000元+10,16
5元+106,480元+6,955元+400,000元-68,323元=852,296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2,2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交簡附民卷第19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SJEV-113-重簡-201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