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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雲中 黃靖雅 被 告 張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6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6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被告於112年1月1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南投縣鹿谷鄉縣151線4.1公里處附近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訴外人王隆利駕駛之系 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138,211元(包含工資費 用23,972元、塗裝費用44,279元、零件費用69,96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92,680元(包含工資費用23,972元、塗裝費用44,279 元、零件費用24,42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所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電子發票證 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北台 中廠估價單、車損暨維修照片、已決賠款明細查詢、中部汽 車服務明細表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 駕駛行為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 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8,211元, 其中零件費用69,96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92,680元(包含工資費用23,972元、塗裝費 用44,279元、零件費用24,429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 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 日,即於113年9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3頁送 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2,680元,及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44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44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9

NTEV-113-投簡-542-20241129-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   被   告 邱文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雄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 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三民區同盟一路與十全一路口,因騎車抽煙為警攔查,員警 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37分許對其施以檢測,得知 邱文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1-28

KSDM-113-原交簡-75-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月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1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 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月英部分撤銷。 黃月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月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0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 七賢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瀨南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瀨南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蔡宏琨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七賢二路內側車道、同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依規定減速 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致兩車發生碰撞,黃月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挫擦傷之傷 害,蔡宏琨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於上開時 地騎乘機車與蔡宏琨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已確認後方無來車,才左轉騎到道路中, 本案係蔡宏琨未注意前方路況且車速過快,才導致雙方發生 碰撞;又蔡宏琨事發當下並無任何不適,係於隔天才至復健 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非訴訟」字樣 ,顯然不足證其受有此傷勢等語。是本案爭點在於:(一) 被告駕駛行為有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二)蔡宏 琨有無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經查: (一)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2月10日10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與瀨南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瀨南街往北方向行駛時,適有蔡宏 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蔡宏琨汽車) ,沿七賢二路內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 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被告公路監 理Wc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62號卷第23頁)、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900100號 (下稱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警卷第15-19 頁)及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25-3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可認定。又蔡宏琨就本案具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應依規定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此經原審認定並判決蔡宏 琨同犯過失傷害罪,判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按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蔡宏琨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駕駛行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1、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畫面時 間:2023/02/10之10:45:17至10:45:20:畫面開始,被 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東向西之外側車道 上,此時蔡宏琨駕駛之車輛即將通過河西路口。在被告車輛 逐漸靠近瀨南街口時,蔡宏琨車輛甫將通過府北路口。②畫 面時間:2023/02/10之10:45:20至10:45:21:被告從七 賢二路外側車道逐漸車頭轉向左邊時,蔡宏琨車輛已通過府 北路口,被告與蔡宏琨皆在未減速情形下,各自左轉與直行 。③畫面時間:2023/02/10之10:45:22至10:45:24:在 被告跨入快車道內時,蔡宏琨車輛與被告僅剩約不足2台車 距離,此時蔡宏琨煞車減速,並將車頭自快車道外線轉進內 線試圖閃避,惟因被告車輛仍持續前進,故被告機車車頭仍 撞擊蔡宏琨車輛右後側,被告因此倒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6頁)。可見本案 發生經過,係被告從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外側車道欲左轉 跨入內側車道,彼時蔡宏琨已直行在內側車道,則依據上述 規定,被告為轉彎車輛,本應讓直行之蔡宏琨先行,且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可佐,被告應可注意到直行之蔡宏琨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仍未禮讓而持續左轉,因而 與直行之蔡宏琨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被告猶仍辯稱其已左轉騎到路中才被對 方高速碰撞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三)蔡宏琨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1、經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蔡宏琨於事發後翌日即11 2年2月11日,旋即前往就診,並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等 情,有蔡宏琨之蔡昌學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 卷第47頁),且依據前揭勘驗結果,蔡宏琨於事發當下將其 車頭自快車道外線轉進內線以試圖閃避被告,於此緊急調轉 車頭之過程,蔡宏琨自有可能因車體旋轉力量受有一定傷害 。依上,足認蔡宏琨確實因本案事故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2、被告雖辯稱上揭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蓋印「非訴訟用途」 ,不得用以證明蔡宏琨所受傷勢云云。惟醫院、診所所發之 診斷書,雖有甲種診斷書、乙種診斷書,其中診斷證明書蓋 印「非訴訟用途」者即屬乙種診斷證明書,但二者僅係基於 醫療院所收費標準考量區分,並不影響醫生依據病歷製作診 斷證明書的真實性,被告以此為辯,自屬無據。 (四)被告雖復抗辯蔡宏琨既有車速過快之過失,蔡宏琨為肇事主 因等語。惟查,蔡宏琨就本案雖同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 ,應依規定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 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業如前述,惟本案被告之過失犯行已 可明確認定,即依法進行論罪科刑,至於蔡宏琨之與有過失 僅係法院量刑時的參考因素之一,並不會影響被告刑事責任 的成立。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俱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與刑之加重: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 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被告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 確,並有前揭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參,均如前述。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且其違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 生之危害非輕,復無特殊原因允可無照駕車,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然而,原判決之理由欄, 雖亦認定被告之過失為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之注意義務,惟原判決事實欄,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 理Wc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該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 先駛入內側車道」,經核檢察官於偵查中係提示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 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予 被告,經被告據此認罪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9152號卷第23頁),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 為簡易判決,是該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 ,即為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則原判決之理由欄認定被告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惟事實欄卻因援引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認係違反 同規則條項第5款,致事實理由矛盾,尚難認適法。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過失傷害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 二、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之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 注意義務,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非輕。惟考量蔡宏琨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 且蔡宏琨亦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 離之與有過失情節,應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嚴重 ,應以偏低度之刑量處即足。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雖與蔡宏琨洽談調解, 惟因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33號卷第5頁),且被告雖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程序改以前詞置辯,犯後態度實難 認良好。然審酌被告前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53頁),品行尚可 ,另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65頁) ,綜合上開行為人情狀,本院認應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再 予調整其刑度方為適當。故就撤銷改判部分,仍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8

KSDM-113-交簡上-149-202411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崑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崑山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4日10 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市中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市中一路與 建國三路口前欲左轉至建國三路向西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 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 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 ,即貿然往左變換入快車道欲往路口中心處左轉,適有張椘 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於快車道上,右側車身遭郭崑山所騎機車擦撞,郭崑山所 騎機車之後照鏡亦撞擊張椘喬之背部,張椘喬雖未倒地,仍 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郭崑山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崑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椘喬警詢、偵 查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6頁)相符,並有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車籍及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員警職 務報告(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7、41頁、第51至69頁、偵 卷第7至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事故路口雖非機車 應行兩段式左轉之路口,但市中一路南向北車道繪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有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而被告於本院 供稱其當時是從慢車道切入快車道,準備騎到路口轉彎時, 與告訴人在快車道發生碰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事 故現場圖雖繪製被告之機車係沿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即直接自 慢車道左轉,然現場並無監視錄影畫面錄得事發經過,且告 訴人始終陳稱其發生碰撞後並未倒地、2車為車身碰撞(見 警卷第8、5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堪認碰撞力道非 大,告訴人於本院更稱其傷勢應係遭被告機車之後視鏡碰撞 所致(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可見被告供稱其係在變換 車道過程發生碰撞乙節,應可採信,是被告並未禮讓在快車 道上之告訴人直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後視鏡撞 擊告訴人背部,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 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 ,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 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 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高 雄市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定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義務,然事故現場圖繪製情形與事 實不符,已如前述,該鑑定意見同忽略告訴人機車未曾倒地 之明顯事實,而記載「張車倒地於市中一路南向北快車道延 伸至路口處」,則鑑定意見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理解所為判 斷,不無疑問,結論為本院所不採,但此部分誤會對被告確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肇事原因乙節,則不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 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固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被告雖於本案判 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 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 紀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並據被告與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 ,因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或保險理賠獲 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 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工畢業,目前身體健康狀 況不佳,無業需靠國民年金及家人接濟,尚須協助孫女清償 就學貸款、家境貧窮(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DM-113-交簡-1322-202411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徳律師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王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9,379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佳勝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0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104巷往成功 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104巷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原告沿 成功路104巷往108巷方向之行人穿越道穿越成功路104巷, 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原告,原告因此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血腫、頭皮壞死約3x3公分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5,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原告分別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23至53頁),且被 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原 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 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 告主張於62萬8,22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76,611 元+⒉醫療輔具費用454元+⒊看護費用18萬元+⒋交通費用21,16 0元+⒌精神慰撫金3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 於113年3月25日已領取強制險10萬8,846元,此有郵政存簿 存摺內頁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是扣除此部分已請領 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1萬9,379元(計算 式:62萬8,225元-10萬8,84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76,611元 ⑴原告主張: ①支出醫療費用共76,611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受傷後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6,6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5至47頁),此增加原告需要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屬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並經本院核算後無訛,應予准許。 ⒉醫療輔具費用:  454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支出醫療輔具費用454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454元,業據提出發票為據(本院卷第49頁),核諸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等情況,堪認該部分支出皆屬原告因系爭傷害後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是此部分購買醫療用品即看護墊、氣管內管固定器合計4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21萬6,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每日以2,4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21萬6,000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全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21萬6,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為證(本院卷第33頁),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18萬元(計算式:2,000元×90天),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 ⒋交通費用:  21,16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行動不便,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共13次,支出21,160元交通費用。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長期門診治療,自原告住家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往返10次、單程3次,以單程920元、往返1次計程車車資1,840元計算,業據提出台灣大車隊網路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醫院就診應無法自行駕駛車輛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確有需親友載送或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1,1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7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車禍後失去記憶長達10個月,治療後仍造成平衡障礙、記憶力障礙,影響原告生活甚鉅。又原告事故前為鄰長,事故後已無法再參與公益活動,也需要家人長期陪伴,所以,家人也都辭職專心照顧,對原告而言,實屬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要屬合理。 ⑵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兩造財稅資料,復參以被告騎車接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併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

2024-11-28

SJEV-113-重簡-1817-20241128-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95號 原 告 陳怡鳳 訴訟代理人 林明政 被 告 ROLLAND TIMOTHY ANDREW(美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遭被告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受有損害,被告駕駛行為有過 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均為零件費用) ,有原告提出之允隆維修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既以新品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為106年3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已逾上開耐用年數,故 就零件修理費用2,8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80元。是系 爭機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 2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8

SJEV-113-重小-2495-202411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鄭喻仁 被 告 林家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2,2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公園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 往公園一路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 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雙膝、右小腿、右手、腹部 多處擦傷、左遠端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肘肌肉撕裂傷 之傷害。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9萬9,019元、⑵看護費用19萬8,000元、⑶交通費 用1萬165元、⑷不能工作損失20萬8,000元、⑸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⑹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萬9,550元,共計168萬4,734元 。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為請求,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4,7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 事實,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所附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均影本)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5頁)。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是兩 造確有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應注意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等節。再者,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抗辯,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其自得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萬9,01 9元,業據提出輔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6紙、亞東醫院費用 收據1紙在卷可證(交簡附民卷第11至17頁、第21至145頁) ,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須專人照護3個月,以每日看 護費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9萬8,000元,業據提出輔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9頁),又其主 張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本 件原告請求看護費19萬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 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萬165元, 並提出車資證明清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紙在卷為憑(交 簡附民卷第147、148頁),參諸原告前往輔仁醫院、亞東醫 院急診與門診、輔仁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及門診物理治療報到單(交簡附民卷第148至179頁),以 往返醫院共計107趟,及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所載單趟以95 元計算,共計1萬165元【計算式:107趟×95元=10,16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計8個月無法工作,並提 出上開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交簡附民卷第9頁);又 其主張其任職於順隆重機公司,每月薪資2萬6,400元一節, 亦有順隆重機111年6月薪資明細表1紙在卷為憑(交簡附民 卷第181頁),查:上開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於111年7月5日急診就醫,於111年7月5日~111年7月12 日住院...於111年8月4日(骨科)門診複診,需使用動態肘關 節護具,需休養及專人照顧三個月...」(本院卷第9頁), 故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11月3日 止,應以121日計算,方屬適當。是本件原告無法工作損失 應為10萬6,480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121日=106 ,4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 6萬9,550元(均零件費),並提出估價單、行照各1紙在卷為 憑(交簡附民卷第183頁、本院卷第75頁)。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同法第21 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 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 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108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 ,至111年7月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 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955元,故原告所得 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6,9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 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 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因本件車禍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8,323元,並提出富邦產險 通知理賠簡訊擷圖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3頁),應自原 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85萬2,296元(計算式:199,019元+198,000元+10,16 5元+106,480元+6,955元+400,000元-68,323元=852,296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2,2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交簡附民卷第19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28

SJEV-113-重簡-2017-2024112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02號 原 告 洪浩軒 被 告 陳稚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4時56分許,發生在三重區 重新路與光明路口之本件車禍,乃係被告為第一台車未打方 向燈就轉入左側內側車道,導致第二台車直接撞上,伊是第 三台車,提前看見並煞車,但隨後第四台車閃避不及撞上伊 ,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 損而支出19,100元,第四台車已賠償伊三成修繕費用即5,73 0元,剩下七成修繕費用即應由第一台車即被告賠償等語,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監視器截圖畫面可知,本件交通事故有二段肇事經過 ,第一階段肇事為附表第二台車碰撞第一台車即被告車輛; 第二階段為附表第四台車碰撞第三台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車 輛,此與原告提出之補正狀第2頁自認肇事經過互核一致, 據此可知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係遭第四台車所撞擊,被告騎 乘車輛顯未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辯稱其未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應堪採信。  ⒉又依原告與第四台車騎士曾嘉馨分別於補正狀、談話筆錄所 述第二段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可知曾嘉馨於第二段事故發 生前,其騎車時若能保持與前方即系爭車輛之安全距離並注 意車前狀況,其理應能及時發現前方事故發生及系爭車輛之 所在,並予以煞車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防免其車輛追 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詎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其發現前方停 於路中之系爭車輛時,已不及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而肇事, 是曾嘉馨就第二段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則縱使被告就發生在原告前 方之第一段事故之發生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然此並不當然即會引致第二段事故之發生,是應認被告縱 有上述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損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即難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構成侵權行為。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前於112年11月3日就本件交通事故已與曾嘉 馨於本院達成和解(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602號,下稱前 案),依調解委員認定曾嘉馨負三成責任,被告應負七成責 任,被告應給付此筆款項等語。惟縱使前案經判決理由認定 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本件亦不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更何 況前案僅係調解,且本件與前案之兩造顯不相同,自不得執 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第二段事 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且被告雖就第一段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然其此部分之過失,與造成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受損之 第二段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第二段事故 之發生,純係因曾嘉馨之過失所致,堪以認定。故被告就系 爭車輛之受損,對原告並無成立民法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13,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行進方向: 曾嘉馨(第四台車)→洪浩軒(第三台車)→駱秉睿(第二台車)→陳稚遴(第一台車)

2024-11-28

SJEV-113-重小-2302-20241128-2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欣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欣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凱欣明知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 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注意行人與車流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徐李玉鶴(於112年6 月26日死亡)欲穿越新田路,亦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 其100公尺範圍內應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於穿越道 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竟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沿新田路 南側行走往北方向穿越道路,在上址處遭王凱欣騎乘之上開 機車撞及後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 骨骨折、氣腦(ISS 4×4=16)、創傷重大ICD:T07、頭皮撕裂 傷(5公分經手術縫合)、低血鉀症、外傷性腦出血、次發性 常壓性水腦症、周邊性血管病變、低血鉀症等傷害,並導致 徐李玉鶴失智認知退化,造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達於其 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結果(下稱本件重傷害結果)。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王凱欣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李玉鶴配偶即徐國進提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錦束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交 訴卷第6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0至38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 議意見書(偵一卷第43至44、51至52頁)等件在卷可參。又 被害人徐李玉鶴受有本件重傷害之結果,亦有111年3月31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24日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2 月16日高醫大醫院之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997號函、113年7 月2日高醫大醫院之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475號函等件(警 卷第16、17頁、審交訴卷第41頁、交訴卷第219頁)等件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㈡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 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害人有上開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以穿越道路之違規情事 ,並有上開證據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害人與被告同為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且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與本院採取相同看法, 惟本件交通事故,縱係被告與被害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依 前所述,被告仍無從解免其罪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是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新法規定。  ㈡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於113年 7月29日始重新考領駕照,有前開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重 傷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違規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 場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經註銷後,仍違規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且因騎乘機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造成被害人受有本件重傷害結果, 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及心理莫大傷害,並使得被害人及其家屬 之生活一夕生變,衍生相關龐大照護費用及照護時間成本, 所為難認可取;惟考量被告原僅承認過失傷害、否認被害人 致重傷,嗣願意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所生危害、被害人對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同為相等之過失責任之情狀,兼衡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已先賠償被害人家屬47萬元,但因與 被害人家屬間就賠償金額無法成立共識而未成立調解等節,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審交易卷第191至193頁),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1-28

KSDM-113-交訴-12-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05號 原 告 柯泳呈 被 告 鄭茂珎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臺中市東興菜市場內擺攤,與被告並不相 識,惟被告每次前來菜市場均會在原告攤位前急按機車喇叭 ,製造尖銳喇叭聲音影響原告生意。原告乃於民國112年3月 底許勸阻被告,造成被告不悅,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經旁人 勸阻後始作罷;詎事後被告觀察原告工作情形數日後,竟於 112年4月5日10時許,基於傷害故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利用原告準備騎車而無防備之際,手持鐵繩毆打原告(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大腿擦傷、雙側大腿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前臂挫傷、胸部挫傷及右側肩膀挫 傷等傷害(下稱雙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當日所 配戴眼鏡(下稱系爭眼鏡)破裂,及1條超值天赦日祈福極 光之星項鍊(鑲8個墜飾,下稱系爭項鍊)損壞而無法修復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040元、㈡、眼鏡費用5,500元、㈢、系爭項鍊損壞 費用310,400元【計算式:38,800元(1個墜飾費用)×8個=3 10,400元】、㈣、精神慰撫金283,060元,合計共6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雙側大腿擦 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040元乙情並不爭執,然原告 在被告請里長幫忙前往致歉慰問時,從未曾提及系爭眼鏡及 系爭項鍊毀損,且原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均未表明有 系爭眼鏡及系爭項鍊毀損之情,迄鈞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13 日審理後才提出系爭項鍊受損,甚至於112年9月12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才表示系爭眼鏡毀損等情事,故原告應就因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造成系爭眼鏡及系爭項鍊毀損負舉證之 責。再原告所提出眼鏡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光歷表及莉蒂 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莉蒂雅公司)於113年4月12日莉蒂雅 極法字第1130023523號函及所檢附收據均係私文書,且為影 本,未附具結,且眼鏡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光歷表之期日 、金額均不同;莉蒂雅公司上開函文所載墜飾貨號與所檢附 收據所顯示墜飾貨號亦不全然相同,更未載明銷售細項,而 與商業會計法所定要式不符,故眼鏡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光歷表、莉蒂雅公司上開函文及所檢附收據均無證據能力。 另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神采飛揚,身心健康,應無需精 神慰撫金,縱受有精神上痛苦,該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顯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5日10時許手持鐵繩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又 被告因此涉犯傷害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 醫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俊霖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川岳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澄清醫院收據(急診) 等件為證(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卷宗,下稱附民卷, 第7至1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臺 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1至20頁、第177至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 情,堪認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而造成當日所配戴之系爭眼 鏡破裂,及系爭項鍊損壞而無法修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會同兩造勘驗當日現場錄影光碟,播 放檔名:「影片編號:000000000.097507(影片總時間03: 54)」時於畫面右下角顯示「2023/04/0510:01:30」字樣 ,其中於影片時間「00:00:21至00:01:13」畫面顯示「 ㈠B(按即被告,下同)再次以鐵繩打在A(按即原告,下同 )接近大腿處及左側上半身,A則衝向B抓住B手中鐵繩,雙 方持續互相拉扯、毆打,自馬路中間一直拉扯至畫面左邊之 路邊鐵門前,持續拉扯、毆打一下後,兩人往地面方向拉扯 ,並遭路旁堆置之保麗龍盒等物遮住身影。㈡此時有一名穿 著白色短袖上衣男子(下稱D)、一名穿著黑色背心男子( 下稱E)、一名穿著黑色上衣及圍裙之長髮女子(下稱F)與 C,上前要將在地上之A、B二人拉開,之後B被D、E、F拉起 身並往後拉,而A也從地上爬起來...。」;於影片時間「00 :01:14至00:01:30」畫面顯示「A從畫面左邊之路邊撿 起眼鏡,並將眼鏡戴起後衝向B,C、E、F攔在兩人中間勸阻 。」,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另參酌證人蔡志輝於113年7月 15日到庭具結證稱:「(是否知道兩造曾於112年4月5日上 午10時左右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生爭執?你是否在 場?)知道,我當時在場」、「(原告當天有無戴眼鏡?) 有」、「(眼鏡於爭執中是否遭被告毀損?)有掉下來... 。兩造打到在地上,我有看到眼鏡掉在地上,原告把眼鏡撿 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本院審 酌證人蔡志輝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確能清楚看見原告 是否有配戴眼鏡,且蔡志輝與原告並無何親誼關係,與被告 間亦無任何仇怨,在經法院具結下,衡情應不致為偏袒原告 而甘冒偽證重罪故為不實證述之風險,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 。又互核前揭勘驗筆錄結果暨蔡志輝前揭證詞,堪信原告主 張在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眼鏡,且系爭眼鏡於兩造發生 互相拉扯、毆打時掉落至地上損壞乙情為可採;反觀被告未 能舉反證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本院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2、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項鍊毀損乙節,仍為被告所否 認,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查,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情事,固提出 項鍊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 ),惟上開收據或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有向莉蒂雅公司購買該 等商品,無從證明原告於事發當日確有配戴系爭項鍊,或系 爭項鍊確屬原告所有;另依本院依職權函詢莉蒂雅公司,經 莉蒂雅公司於113年4月12日以莉蒂雅極法字第1130023523號 函覆記載:「...原告柯泳呈的老婆陳首宜,有向莉蒂雅公 司購買原告柯泳呈的極光之星飾品8個(即系爭項鍊)...」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系爭項鍊乃係陳首宜購買而 非屬原告所有。又原告除前開證據外,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既未能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系爭項鍊及其 為系爭項鍊所有權人等事實,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項鍊之損 害,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 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其身體,因而導致原告受有 前述傷害,並造成當日所配戴眼鏡損毀等事實,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足見被告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及眼 鏡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依應前開法條之規定,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至於原告起訴時雖另主張依 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系爭事故並非 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之情形,業詳前述,則原告自無從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附此說明。茲依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 有理由,分別說明如后: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雙側 大腿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40元乙節,除有澄 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俊霖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川岳中醫診所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澄清醫院收據(急診)等件在卷可憑外 (附民卷第7至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應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2、配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眼鏡毀損而支出5,500元,業 據提出羅德眼鏡鐘錶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光歷表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仍加以 否認,惟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為被害人利益而設之 特例,使被害人於其物遭受他人不法毀損時,得逕依該條規 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減少之價額,惟被害人依一般原 則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以: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修復時,以新品替換舊品,原則上固 應予以折舊,以避免被害人得因侵權行為而有所利得。惟倘 若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修復時,市場上難以覓得舊品 或因舊品數量稀少反較新品昂貴,則非不得例外不計折舊, 否則無異因加害人之侵權,強迫被害人額外付費將舊換新。 復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私文書經當事者簽名者,其簽名如正確,在未有 反證前,應可信當事者已為該文書內容所揭之表示。原告所 提眼鏡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光歷表之私文書,其上均有立 書人羅德眼鏡鐘錶行之蓋章(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95 頁),且經原告提出正本供本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00 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 真正,被告空言質疑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光歷表之證據 能力,卻未提任何反證,尚難遽採。此外,上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與光歷表金額、日期雖不同,然審酌該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係於112年4月6日開立,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近,且 依一般交易習慣,必經交易雙方確認交易金額後,商店再開 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買受人作為買受人給付價金之憑證, 故應以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即5,500元作為原告購買 眼鏡之價額,至光歷表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日期、金額不 同是否係因原告訂購眼鏡後,再由羅德眼鏡鐘錶行開立光歷 表予廠商訂購原告所需眼鏡或有其他原因,則屬羅德眼鏡鐘 錶行內部作業流程或其與廠商間交易問題,不能因此即遽為 推翻前開收據之真實性。 ⑵、本院另審酌原告雙眼視力均為600度屬高度近視,此有光歷表 在卷可佐,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系爭眼鏡損壞無法使用, 衡情自有重新配置眼鏡使用之必要,另依原告自陳原損害之 眼鏡約僅使用一、兩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200頁) ,使用期間非長,尚難認因新品或舊品而使原告獲有利得, 依照前開說明,應認不予折舊為適當;從而,原告因系爭眼 鏡遭被告毀損,請求被告賠償5,500元,亦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次 查原告為大學肄業,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 利息所得、獎金、投資款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自營 賣便當,每月平均收入10萬元,名下有土地、投資款、營業 所得、股利及房屋等財產,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 封卷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 、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責任歸屬,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方式、 原告身體所受傷勢之輕重、復原時間久暫、對後續生活影響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83,060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4、小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56,540元( 計算 式:1,040元+5,500元+50,000元=56,540元) 。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6,540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意傷害部分),係由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前開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 判費,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然除前開部分外原告所補繳 之訴訟費用(即配眼鏡費用部分及系爭項鍊損害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2%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8

TCDV-112-訴-320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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