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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更一字第20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江一豪律師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7日府勞跨國字第1110289553號裁處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簡字第41號),因法院組織改制,由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 簡字第24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興富發股份有限公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將系爭工程A、B棟鋼筋綁紮工 程分包予佑啟發企業社,佑啟發企業社再將系爭工程A、B棟 鋼筋綁紮工程委由訴外人康譽耀、陳蕙美承攬施作。嗣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民國111年8月8日在 系爭工程工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查獲工作許可已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HOPHUOCTRONG、NGUYEN VANLONG、PHAMTHIHUE等人(下稱H君等3人)從事鋼筋綁紮 工作,經被告審認原告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17日 府勞跨國字第11102895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 部以112年4月1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23899號訴願決定書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簡字第41號),因112年8月1 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 第2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明確認定「受處分 人如為法人,應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 件」之法律上見解,故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參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解釋上,就服法 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應為自然人,而法人違反就服法第4 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予以裁罰 。 ⒉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再謂:「然所謂『原 告疏未注意審查進入工地之人之身分』,其具體情節諸如上 訴人係由其公司內部人員或委由他人執行查核身分之工作、 該等執行身分查核者如何疏未注意審查等事實,則均未據原 審認定),而合致就服法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之處罰要件並 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裁處,尚待原審調查審認,爰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⒊準此,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明確認定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法人」 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應適用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亦即限於該法人其代 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並經被告就前 述法人之從業人員作成裁罰處分時,始得裁處該法人罰緩。 ⒋是以,被告稱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未完 全排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如設定可裁罰法人時,法 人違章即得依法裁罰」云云,顯係刻意曲解鈞院l12年度簡 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要無可採。  ㈡原告已委由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境保全公司)執 行工區人員進出管制之工作,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實際上並 未執行門禁管制工作,故胡振維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且被告並未就胡振維作成裁罰處分,是依鈞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本件顯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故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依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ll1年8月15日於內政部移民署之調查 筆錄及ll1年9月19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可知,原告已委由御 境公司嚴格執行工區人員出管制並嚴格禁止非法外籍勞工進 入系爭工地。 ⒉原告已委由御境公司嚴格執行工區人員進出管制,並嚴格禁 止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爭工地,亦即原告就承攬商一般編制 下之人員會事先要求承攬商提供領班之身分文件以利出入管 制,至於臨時工之部分則交由御境公司暨其保全人員進行24 小時管制,故被告係刻意混淆承攬商對於一般編制人員、領 班,以及臨時工門禁管制方式之差異,誆稱原告未落實「新 進廠商需於前一周提送人員資料而有工地管理上之疏失」云 云,洵無可採。  ⒊是以,原告暨工地主任胡振維主觀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 4條之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亦非執行系爭工地門禁管制之行 為人,故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甚明。 ⒋退步言之,姑不論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44條,然被告並未作成認定胡振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之之裁罰處分,是依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 旨,本件顯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故 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原告係委由御境公司執行工區人員進出管制之工作,姑不論 御境公司於稽查當日111年8月8日之工地門禁管制有無疏失 ,御境公司暨其保全人員均非原告之從業人員,且被告亦未 就御境公司暨其保全人員作成裁罰處分,是依鈞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本件自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2項之處罰要件,故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按關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 」之定義,臺灣高等法院l0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確定判 決已明揭「限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其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之人, 故解釋上自不包括執行業務時不受定作人及委任人指揮監督 之承攬人及受任人。 ⒉關於門禁管制部分,原告係透過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之「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將系爭工地現場之門禁管制工作分包予承 攬人御境公司,並於「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明確約定原告對 於駐衛保全服務之需求內容,由御境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 ,嚴格控管稽查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爭工地現場,並落實職 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承攬人御境公司提供勞務乃在為原 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其契約之標的重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就如何提供勞務不受原告之指揮監 督。因此,原告對於承攬人御境公司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是 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地方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意旨,承攬人御境公司及其所屬人員, 均非原告之從業人員甚明。  ⒊況且,原告本於承攬契約定作人地位,就御境公司之履行輔 助人(即御境公司僱用之保全人員)提供之勞務,係以債權 人身分受領其勞務之給付,姑不論御境公司暨其履行輔助人 對於門禁管制工作是否有疏失,御境公司並非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2項規定之原告從業人員,且被告亦未就御境公司暨 其保全人員作成裁罰處分,故原處分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63 條第2項處罰要件之情形下裁罰原告30萬元罰鍰,顯有違法 ,原處分應予撤銷。  ㈣依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被告於本件應適 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被告所稱其享有自 由選擇是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裁量空間 ,被告前述抗辯顯然違背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基本 原則: ⒈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意旨已明揭「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應為自然人,而法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予 以裁罰」,已如前述,核無被告所稱其享有自由選擇適用就 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裁量空間,且與被告所 援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無涉。 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行政責任係來自於該法人未善盡 監督其從業人員之責任,與該從業人員本身是否涉犯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或同法第44條所負之責任要屬二事 。況查,被告目前同時裁罰下包商「非法僱傭外籍勞工」(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具工地管理權責之法人「非法 容留外籍勞工」(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作法,反而才是真 正使人民產生一行為數罰之印象。 ⒊被告已自承其「不會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就工地負 有管理權責之廠商(法人)」,故在本件被告未就原告任何 從業人員作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 44條裁罰處分之情形下,鈞院宜參照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 判決發回意旨,認定本件不構成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 處罰要件,鈞院實不宜如被告所稱,代替身為行政機關之被 告逕認定具體之原告從業人員有無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之規 定,以符合權力分立原則。 ⒋是以,被告稱其享有自由選擇適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之裁量空間云云,顯然違反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 78號判決發回意旨,亦違背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基 本原則,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未予糾正亦屬 違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相關實務見解,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僅處罰故意容留之行 為人,且事業單位應盡義務查證、控管出入工作場所之人員 ,以免違法。H君等3人確有於原告承攬工程之工地內非法工 作事實,且原告有系爭工程工地管理之權責卻未盡義務,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且原告縱與佑啟發企業社以契約約定不得 聘僱非法外籍勞工工作,或由御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該 處進出管制事務,亦不脫免其工地管理之義務,其與他人間 私權爭議與本件違章行為無涉,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法人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2款或第44條之違章行為 時,實務上行政機關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法人時 ,通常就沒有另對實際行為之法人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 或其他從業人員,併予裁罰。倘認法人同時構成依就業服務 法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裁罰要件時,乃屬「法條競合」, 對該法人依法從一重處斷即可。由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裁罰效果相同,故行政機關究竟依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項或第2項裁罰法人,乃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 應屬「判斷餘地」之範疇。  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認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自當解釋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在 內,始符合行政罰之基本法理。    ㈣鈞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發回理由雖認「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裁罰自然人後,始依第63條第2項裁罰法人」,但 「並未完全排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如設定可裁罰 法人時,法人違章即得依法裁罰」: ⒈本件原告身為法人,雖於法律上具有擬制之獨立人格,但其 本身並無法如同自然人般得以自力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 故其實際運作乃係由其代表人或負責之自然人為之。原告工 地主任胡振維就工地管理之行為,本即屬原告之行為,故系 爭工地上所涉之非法容留事件,即非單純為原告工地主任胡 振維之個人違章行為,而係原告之違章行為。 ⒉誠如鈞院l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提及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及第2項之法律架構,被告依法雖非不可「先以就業服務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工地主任胡振維,再以就業服 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但並不代表被告不得「 逕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因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項規定並非設定僅得裁罰自然人),此尚非立法 體例上之唯一解釋,已有許多行政法院之判決先例均曾已肯 認行政機關得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法人之確 定案例可參。 ㈤被告就「工地查獲非法移工」之非法容留案件,一向均依法 直接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就工地負有管理權責之 廠商(法人),而不會先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廠 商派駐於工地之管理人員,再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裁 罰廠商。因被告必須遵守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於以就業 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廠商就已能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 會先以第63條第1項裁罰廠商工地管理人員,再以第63條第2 項裁罰廠商,而可能涉及違反比例原則(且很可能會造成人 民產生受到「一行為兩罰」之感受及誤解)。 ㈥被告認為,本件究竟應直接以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裁罰廠 商,或應先以第63條第1項裁罰廠商工地管理人員,再以第6 3條第2項裁罰廠商,乃涉行政機關決定如何採取適當之行政 行為之判斷餘地.並非單純適法上之爭議。敬鈞鈞院依「權 力分立」原則,給予被告基於憲政體制下,行政機關應有的 裁量空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 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 判決基礎。」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發回判決已闡述:「按就服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 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規定:『(第1項)違 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 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是任 何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違反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 作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依第63條規定處罰。稽諸就服法 第63條規定,乃係該法於91年間修正時(即行政罰法於95年 公布施行前。就服法第63條自91年間修正後,迄未經修正) ,參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1條規定(此條規定係 勞基法於73年間制定時,參考農藥管理法第47條及藥物藥商 管理法【已更名為藥事法】第77條等規定),由原第58條規 定予以移列並修正,依就服法第63條之規定體例,其第2項 既明定對於法人處以行政罰鍰之要件(即法人之代表人、代 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第44條等 規定),則解釋上,第63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應為自然人, 而法人違反就服法第44條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依同法 第63條第2項予以裁罰。」  ㈡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有桃園專勤隊111年8月23日移署北桃 勤字第1118045211號函、胡振維(原告工地主任)、劉清發 (佑啟發企業社負責人)、康譽耀111年8月15日桃園專勤隊 調查筆錄、現場查察照片、H君、N君與P君111年8月8日桃園 專勤隊詢問筆錄及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資料、111年8月8日原告危害告知暨勤前教育 訓練會議簽到單、桃園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111年9月19日胡振維、劉清發、康譽耀之桃園市政府勞動 局談話紀錄表等(原處分影印卷第169至258頁)在卷足稽,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原告主張已將系爭工程A、B棟鋼筋綁紮工程分包予佑啟發企 業社,佑啟發企業社再將系爭工程A、B棟鋼筋綁紮工程委由 訴外人康譽耀等人承攬施作,並由御境保全公司管理門禁, 對佑啟發企業社及其下包廠商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事 前毫無所悉,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違反就服法第44條之情 事云云;惟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 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三、工作場所之巡視。」、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2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 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原告係 法人並為工程承攬人與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屬 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對進出系爭工地的作業人員 ,無論是否直接為其所僱用,均負有管制責任,對工作場所 也有巡查的責任,不因工程分包而有差異。依原告與佑啟發 企業社所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工程管理約定:「…(二 )工程開工乙方需提報工地主任(工作場所負責人)一員統 籌負責工程進度、安全衛生、品質等遵行合約予法令事項, 以及與甲方及工班協調溝通等事項,休假亦需指派代理人員 ,如未符合統籌執行能力,經甲方告知乙方,乙方需即刻更 換,指派符合要求人員進駐接續執行。」(見桃園卷第57頁 );又,原告與御境保全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3條第1 款約定:「乙方(即御境保全公司)應依甲方(即原告)之 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包含人員進出身分查明並辦理 登記,非有許可文件及適當防護具不得讓其出入,嚴禁非法 外籍勞工進入標的物或於標的物周界逗留徘迴;如發現有非 法外籍勞工進入標的物,應即驅離並通知甲方,並妥為記錄 存證相關時間地點。」(見桃園卷第84頁)足見原告對於分 包廠商之工作具有監督與管理權限,對於系爭工地工程統籌 管理,保全公司係依原告之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為查核確 認,進出工地之勞工,無論是否為原告直接僱用,均負有管 制責任,原告主張已將場所管領權能授與佑啟發企業社及訴 外人康譽耀等人承攬施作,並由御境保全公司管理門禁,無 實質管領支配權能,或以保全契約、開會宣導等方式認其確 已善盡場所管領責任等語,均不足採。茲就原告提出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第6點、切結書、安全衛生管理罰款標準表及合 約單價明細表等文件觀之,其內容雖就查獲非法外籍勞工時 ,原告與該下包廠商間之損害賠償或罰款數額為約定,惟此 並無卸於原告對系爭工地應負之監督管理責任。查本件原告 之工地主任胡振維乃系爭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依法本應 對工地負有管理監督之責,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另依原告所提111年6月、111年7月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 議內容:「…新進廠商須於前一周提送人員資料(身分證影 本、勞保證明、安衛6小時教育訓練、體檢表)給勞安人員 留存備查。」等語(見原處分影印卷第135至151頁),以及 原告所訂工地駐衛保全執勤作業原則第二條(二)規定:「如 有外籍勞工意欲進入工地,應檢查其有無有效之居留證或學 生工作許可證正本並留存紀錄,並通知工地管理人員獲准後 ,始得放行進入」等語(見原處分影印卷第120頁),足徵 原告確有相關身分文件繳交查核規定,並得要求欲進入原告 系爭工地之外籍人士出示證明身分文件並進行確認,惟據H 君、N君及P君於111年8月8日桃園專勤隊詢問筆錄均稱:我 跟其他越南人一起從大門走進去,我7時以前抵達工地時, 沒有看到警衛,只有看到門口有1名穿著便服的臺灣人詢問 我們是做甚麼工項。我不知道是否有管制措施;早上跟朋友 一起上車,從工地大門下車再走進去工地,沒有警衛或其他 人看我們的身分年籍,這個工地沒有警衛,也沒有任何出入 口人員管制措施。我自行搭計程車進入工地內,沒有警衛或 其他人查看我的身分資料。沒有任何出入口人員管制措施等 語(見原處分影印卷第195頁、第206頁、第215頁),顯見 桃園專勤隊查獲H君等3人非法工作時,原告系爭工地之工地 主任胡振維及所僱用之保全公司保全人員對當日的門禁管理 確實有疏失,審酌H君等3人於前揭調查筆錄陳述從早上7時 起工作,而原告之工地主任或所僱用之保全只需對於進入工 地現場人員加以盤查身分或確實巡視工區,即可輕易發現未 經許可之H君等人於工地從事勞務工作,原告工地人員就身 分查核規定未詳加落實,其違反規定的行為雖欠缺積極證據 可以認定是出於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遵守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而不注意,在主觀上應屬無 認識過失,並推定為原告作為法人之過失,也查無證據可以 否定此項推定,自無法推翻原告的過失責任,足見原告及其 工地主任、保全均未善盡應防止外國人非法進入其所管領工 作場所提供勞務之行政法上義務,就原告部分,應合致就服 法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並應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裁 處。原告主張必須先為裁罰自然人(即原告之工地主任或其 僱用之保全)始得裁罰原告等節,恐有誤解,不足為取。原 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前開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胡振維及所僱用 之保全公司保全人員,應負有管制責任,對系爭場所亦有巡 查責任並執行身分查核工作,而該等人員,並未落實系爭工 地人員簽到管理及場內查核機制,依前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2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認就原告部分,應依就服法第6 3條第2項並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裁處。而被告所為原處 分引用就服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之部分 ,雖有未洽,惟對於駁回其訴之結論並無影響,仍應維持。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作成如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簡更一-20-2025021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41 號裁 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 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 則、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 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 :「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 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 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 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 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 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 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 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85-20250219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37號 原 告 莊錦堂 訴訟代理人 莊承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 竹監裁字第50-E83B401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9時13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近興隆路五段,因有「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查於 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與東興路二段2巷口(下稱系爭路 口)。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味,即要求原 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經員警多次告知酒駕拒測之法 律效果後,仍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及車 主分別製開掌電字第E83B40193號(下稱系爭通知單)、第E 83B401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15日製開 竹監裁字第50-E83B401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3年2月15日(裁決日) 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 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日下班時,老闆請伊喝了2杯維士比,伊於 返家途中遭員警攔查於系爭路口,並對伊實施酒測,一連吹 了三十幾次仍檢測失敗,員警即表示再不吹就要帶伊去驗血 ,然伊係因有心臟病,無法繼續吹測。又伊今年67歲,為日 薪1,500元之臨時工,現遭原處分裁罰18萬元,無異叫伊去 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員警對原告施以臨檢及酒測之原因,係因原告有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爰依法予以攔查,並 於攔查後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氣,故員警實有相當理由認原 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亦足認系爭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尚符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實施酒測過程中,員警已向原告 說明酒測拒測之法律效果(罰鍰18萬、吊銷駕照、車輛移置 保管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經員警多次要求實施酒 測,並示範正確與錯誤之吹氣方式,且給予原告多次吹氣機 會(共計吹氣32次),惟原告於吹氣時不遵行正確吹氣方式 ,造成吹氣量不足,致儀器無法感應,確屬消極不配合拒測 行為,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製開「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舉發通知單,全程連續錄 影存證,爰本案酒測程序正當合法。   ㈢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本件員警於 施測時已經告知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實施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拒測法律效果。另員警疏未告知吊扣牌照2 年之拒測法律效果一節,原舉發單位業以113年6月24日竹監 企字第1130120563號函解除列管第E83B40194號違規,不予 裁處吊扣牌照2年,且該部分並非本件處分之處罰內容,故 上開漏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部分,既非本件 處分之處分範圍,則與本件處分合法性無涉。   ㈣因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第2款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 處罰鍰18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為羈束處分,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裁決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 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 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 、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同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機車車籍查詢、本案 舉發通知單、被告113年2月2日竹監企字第1120266244號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9月2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 1123602510號函、原處分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 3年5月1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100776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 報告、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 光碟之勘驗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 ,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舉發員警所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內容略 以:職許瑋倫於112年08月13日18-20時擔服巡邏勤務時,見 000-0000普重機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趨前盤 查,過程中駕駛人乙○○散發出濃厚酒味,且坦承有飲用酒類 ,職等提供飲水供渠漱口,並告知相關拒測法律效果後,開 始實施酒測,過程中莊男疑似氣不足等生理因素,吹測十餘 次皆無法成功,復職等詢問渠是否願意至醫療院所抽取血液 進行酒精濃度檢測,莊男亦拒絕之,遂於同日19時13分製單 舉發,當場將該車移置保管且扣繳牌照並告知相關權益後始 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 光碟內容屬實,有113年10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3至119頁),由舉發員警申訴案件調查表及勘驗筆錄 內容可知,執勤員警因見原告騎乘機車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 向燈之駕駛行為,屬已生或易生危害交通安全,故依法攔查 ,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自承當日有飲酒,依客觀合理判斷有 酒後騎車情形,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應可認定。又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規定,乃係警員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 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 ,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 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是舉發員警對原告之 攔停,係基於發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行駛時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且自承其當天有飲酒,故認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攔查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尚無不法之處。至 原告辯稱回家途中警察就叫我吹酒測云云,與前開勘驗筆錄 ,全然不符,尚難採信。且就勘驗結果中清楚可知舉發機關 員警,已清楚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經舉發機 關員警告知罰則後,仍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按下拒測 鍵,此部分已踐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告知義務 ,程序上並無瑕疵。是以,舉發員警就拒絕酒測之駕駛人, 如已依法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具體訊息,即足認定已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  ㈢另原告主張其因罹患心臟病無法完成吹氣檢測云云,惟經本 院函詢原告曾經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有關原 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原因是否會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進 行,該醫院回覆:「經查病患莊O堂於112年9月5日至113年2 月15日期間,於本院家庭醫學科接受糖尿病、高血脂及慢性 缺血性心臟病之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依據病歷紀錄,無明 確證據可指出此病患有無法執行酒測之病況。」有該診所11 3年10月22日函覆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81頁),則原告上開 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8

TPTA-113-交-537-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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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70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瑋悅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哲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2月26日台 內法字第11200551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 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3條之1等規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 房屋向被告(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申請「中產以下自用 住宅貸款戶支持專案」(下稱系爭支持專案)支持金新臺幣3 萬元,經被告審認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合稱原告 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已逾120萬元所得限額, 不符合內政部對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戶支持辦法(下稱系 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112年9月12日營 署財字第112121281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未於原處分提供關於駁回原告申請所依據之年所得具體 數據,被告如何採計明細及總額多少,才是處分書重點,此 非被告答辯稱資訊最小化原則即可一語帶過。原告自行向國 稅局查詢110年度綜合所得納稅證明書,然國稅局資料上的 所得數據包括所得總額及所得淨額,都是加減計算出來,原 告有疑義,為何被告不能提供明細資料在處分書載明告知。 故本件原處分自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依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條規定可知,借款人 即申請人應具備之條件及婚姻狀態係以112年2月28日為認定 基準日,且申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110年各類所得 總額合計應在120萬元以內,始符申請資格。被告依內政部 資訊中心提供112年2月28日之原告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戶 籍資料顯示合計4人,另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個人資 訊最小化原則,以保護個人資料,無法提供個人所得數值, 僅能由該中心認定原告家庭成員4人於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 計已逾120萬元,再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調結果載明, 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已逾120萬元,被告審認原 告不符申請資格,核屬有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申請表、系爭支持專案查核系統 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2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 20030380號函暨「110年各類所得總額是否逾新臺幣120萬元 」查詢結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 6、113頁),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被告認定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已逾120萬元 所得之補助標準,不符合系爭支持專案申請資格而作成原處 分駁回申請,並無違誤:  ⒈按系爭支持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 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執 行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第4條第1項第4款:「本辦法適 用對象為國內中產以下有自用性質購置住宅貸款戶(以下簡 稱借款人),借款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符合下列各款 條件:四、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於新臺幣一 百二十萬元以內。」第8條:「(第1項)金融機構受理支持金 申請後,應核轉執行機關審核。(第2項)前項申請案應備文 件及資料有須補正者,由執行機關通知借款人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或與第四條所定條件不符者,執行機關應予駁回。 」第9條:「(第1項)執行機關經審核借款人符合第四條所定 條件及第七條第二項申請相關規定者,一次發給新臺幣三萬 元支持金,並由金融機構直接存入該借款人繳納貸款本息之 帳戶或其他方式辦理。(第2項)前項支持金不影響借款人接 受政府其他住宅、生活補貼、補助或津貼等協助措施之權利 。」,可知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已就審定系爭支持專案之條件 及程序為具體明確之規範。又按促進民生福祉乃憲法基本原 則之一,此觀憲法前言、第1條、基本國策及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之規定自明;立法者基於社會政策考量,尚非不得制 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 ,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 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 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 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著 有解釋文可資參照。又依系爭支持辦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說 明(見本院卷第195頁),可徵內政部制訂系爭支持辦法,其 目的係為照顧受疫情及升息影響之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戶 ,是系爭支持辦法第9條所定之3萬元支持金,應屬政府基於 社會福利政策考量,對於受前揭因素影響之貸款戶給予補助 ,核屬福利行政、給付行政之性質。則行政機據此訂定之系 爭支持辦法,依憲政上權力分立原則,其所受之法律規範審 查密度,應較干預行政為寬鬆,屬低密度法律保留事項,並 尊重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又立法者既已授權行 政機關訂定關於補助資格、基準其他應遵行之細節性事項, 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則被告既為系爭支持辦法之執行機關,依循系爭支持辦法規 定予以作業,即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後,於原告申請案之 查核系統資料顯示「貸款情形審認項目」「家庭成員110年 所得合計於120萬元以內」勾選欄位為「不通過」,有系爭 支持專案查核系統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再經被 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 總額是否逾新臺幣120萬元」,經該局以112年11月2日財北 國稅徵資字第1120030380號函檢送查調結果之表格,臚列記 載查調人員即原告家庭成員合計4位之身份證字號,並於「 訴願人及其家庭成員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之『給付總額』加總是否逾新臺幣120萬元」欄位註記「是」 ,表格下方載明「資料來源: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之『給付總額』欄位」各情,有上開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而基於政府資源有 效利用之考量,系爭支持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以家庭成員1 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120萬元以上,作為照顧必要性基準 之排富規定,觀諸本條立法理由亦可明悉(見本院卷第197頁 )。則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已逾120萬元, 超過系爭支持辦法之補助基準,自已構成系爭支持辦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予補助之要件。被告審認原告不符 合系爭支持專案之申請資格,而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⒊至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查:  ⑴按系爭支持辦法第11條規定:「執行機關為辦理申請案件審 核作業所需,得請求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提供必要之資料 及協助比對作業。」其立法理由為:「為利本辦法所定支持 金申請人審核作業之進行,參酌『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執行機關於法定 職務範圍內,協調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蒐集、處理及利 用貸款等相關個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99頁)又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是以,被告為辦理審核認定系爭支持專案申請資格之法定 職務,固得蒐集相關個人資料,惟仍應依個資法第5條辦理 ,亦即蒐集與目的所需的最少個人資料為原則,始符合個資 法之規範,以保護個人隱私。  ⑵則本件被告為審核申請人即原告是否有排富條款之適用,於 查調資料時僅要求提供所需最少資料為原則,經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上開查調結果為原告家庭 成員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已逾120萬元各情,已足供被告作為 審查判斷之資訊,被告自不需取得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 所得詳細項目及金額為必要,此核與個資法第5條之規定相 符。而被告據上開查調資料,審認原告未具系爭支持專案申 請資格,即屬有據。至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之詳細 項目及金額,非屬被告機關所持有且亦未曾取得,自難認屬 於原處分應記載內容之範疇。再者,原告對於自身及家庭成 員財務、工作、收入所得之狀況,理應知悉最詳,且原告可 輕易透過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報稅資料而取得,亦不需被告 提供。又系爭支持辦法業經發布、公開而為原告可得知悉, 且依原告112年6月1日申請表顯示,該申請表業於「申請人 自我檢核表」欄位第6點明定「110年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於新 臺幣120萬元以內」等文字內容(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 告對於請領系爭支持辦法3萬元支持金之資格應知之甚詳。 益見,原告家庭成員110年各類所得詳細項目及金額之合計 總額是否未逾120萬元而符合申請資格,本即應由原告提出 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而非由被告舉證。況且,原告於起 訴狀已提供其與配偶110年度所得清單,所列所得細項之所 得金額合計為218萬9,704元,而家庭所得總額係採所得清單 所列之所得額合計金額加總計算,至依所得稅法第14條所定 減除該年度薪資特別扣除額後為178萬9,704元,係用以計算 課稅數額,非系爭支持辦法補助計算之數額。是原告與配偶 110年度所得額合計金額為218萬9,704元,顯已逾系爭支持 辦法之補助標準。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 ,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⑶至原告指摘被告朝令夕改,令人無所適從云云,惟原告提出 內政部112年2月16日新聞稿非屬解釋函令,未具備法規拘束 之法律效力,另被告答辯狀重申系爭支持專案申請資格採取 所得總額計算為標準,與其他專案採相同一致標準,是核無 被告更改審查基準之情事,原告所述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原告另稱系爭支持專案之所得門檻,獨厚家庭成員僅1人之 申請人,有失公允等語,惟此已涉及政策適當性的問題,非 本件所應審查之範圍。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六、綜上,原告所為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申 請系爭支持專案支持金之請領,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14

TPTA-113-簡-70-20250214-2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晨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水樹 訴訟代理人 曾翔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承攬品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位在○○市○○區○○○○路00號 對面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廠房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將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分包予展益工程行;嗣內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專勤隊)於民 國110年12月23日,在系爭工地查獲許可失效且逾期居留之 越南籍外國人VUDINH BAC(男,護照號碼:B7319802,下稱 V君)從事板模廢棄材料清潔工作。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 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 )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5月9日 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勞動部於111年8月26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作為注意義務來源,指摘上訴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之規定,並加以裁 罰。就此,原判決未使兩造針對本件所涉之注意義務來源及 內涵進行充分辯論,於行政機關並未主張之狀況下,即片面 於判決內變更注意義務來源及內涵均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本 身。此舉侵害上訴人之程序利益,論理有所疑義,亦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應認屬於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依法應撤銷原判決:  ⒈「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 論。」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 第263條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 章之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再按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 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末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50號判決理由謂:「……至 於『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係行政處分於形式上已記明理由 ,惟並不充分(實質要件瑕疵),基於訴訟程序經濟原則, 在維持行政處分同一性不變,屬裁判基準時已存在之理由, 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及須由行政機關自行追補理由之前提 下,於訴訟中補充或更換事實上或法律上理由,以達到維持 原處分之目的。至於行政處分是否同一,應就個案情形,斟 酌其行政目的、規制內容、事實關係、法規基礎等是否變更 ,以及是否給予當事人程序保障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⒉被上訴人係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有關共同作業之規定暨 該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作業人員進場管制」作為上訴 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注意義務之泉源並對上訴人加以裁 罰,此可參被上訴人之111年5月9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 0號行政處分書內容甚明。就此,上訴人乃於起訴時即主張 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與規範目的與就業服務法不同,不得 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為注意義務之來源,且職業安全衛生法及 施行細則有關管制人員進出之規定亦無法推導出使上訴人得 以查驗在工地工作者是否具有合法聘僱許可等。另一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均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為主要依據。  ⒊本件審理中,兩造及法院均將職業安全衛生法與附屬法規是 否得為本件法定注意義務之泉源(應注意),以及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附屬法規是否得推論出上訴人得查核V君是否有合 法聘僱身分(能注意)做為攻防焦點。然原審未經被上訴人 提出,亦未闡明並使上訴人為充分的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 論,逕自於判決稱就業服務法本身為注意義務泉源,並認定 上訴人應能查核承包廠商所屬人員是否具有聘僱許可而屬能 注意。然被上訴人基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於裁處時 理當表明據以裁罰之法律上依據,上訴人亦僅能就其裁處所 表明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為答辯並進行救濟。法院越俎代庖 自行為行政機關變更、補充注意義務依據及理由,且未曾對 此進行闡明並使上訴人得進行充分之論述,有違關於追補理 由限制之實務見解,更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侵害上訴人程序 權益而構成突襲性裁判,依法應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    ⒋又原審雖逕為變更、補充注意義務之來源,但能否治癒系爭 處分之違法瑕疵,應屬有疑。蓋不同法規之目的、構造與要 件不同,因而使得各該法律所規制之注意義務所推導出之合 理範圍不同,即不同法規的「能注意」範圍應屬有間。且基 於處罰法定主義,對於構成裁罰之法規的構成要件,理當就 其明確性採更加嚴格之審查。就此,雖上訴人爭執職業安全 衛生法及附屬法規是否能推論出上訴人可查核外包廠商所屬 之V君是否具有聘僱許可,但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至少明確訂 有具體之作為義務(人員進出管制);反之,雖原判決認為 就業服務法不得容留非法外國人本身即構成注意義務,但去 除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範後,就業服務法本身是否能導出上 訴人在營造工程施工過程中的具體義務?其合理界線為何? 實不無研究探詢之餘地。即便上訴人有管理工地出入人員之 義務存在,但確認人別與確認有無合法聘僱許可,仍屬二事 。而原判決認為工地設置密碼鎖不足以管理,泛言上訴人「 未記載各別施工人員身分或其他足供辨識、查核個人身分之 資訊或出入狀況」、「原告只需對於進入系爭工地現場人員 加以確認身分或確實巡查工區,即可輕易發現未經許可之V 君於系爭工地從事勞務工作」等等,但此部分所指個別具體 之作為實際上並無法律依據,似亦難自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乃 至體系去推論個別具體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及此義務的合理 界線,且於實務上更屬空想。原判決指摘上訴人未記載查核 出入人員資訊以及巡查工地等,係法院自行想像並創設法無 明文的作為義務與施工實務,蓋所謂查核、紀錄出入狀況如 何應對本件此種翻牆入內或廠商夾帶的情形,又從何認為人 員巡場必然可以抓到非法容留外國人?原判決之理由,實際 上無疑是將有非法外國人工作之違法狀態事實直接推論為主 觀上有過失,是一種事後觀點,即裁罰後才設定上訴人能注 意之範圍與界限。從而,原判決追補本件所涉及之注意義務 ,其理由亦難認符合論理法則,亦無法認為其正確適用法規 ,應當廢棄。  ㈡本件上訴人爭執對於容留外國人V君工作之事件,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及包商「展益工程行」,均以過失責任而認定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並予以裁罰。此涉及本件行為數認定?就 業服務法第44條採分別處罰或行為人共同分擔?被上訴人採 雙罰是否合於行政目的?惟原判決對此足以動搖判決之重要 爭點與攻擊防禦方法完全未有任何著墨,即有判決不備理由 、不適用法律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依法應予以廢棄:  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 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準用第243條第2項第6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復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 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對行 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 處罰。於本題情形,擅自變更使用者為乙,如建築主管機關 已對乙處罰,並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甲處罰。」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均爭執被上訴人就容留V君工作一節,對於上 訴人及訴外人展益工程行均以過失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是否合法為主張。本件移審前(臺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63 號 ),法官即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並詢問被 上訴人是否對展益工程行裁罰,以及對展益工程行之裁罰是 以故意或過失論;又上訴人於113年9月1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仍再度表示:「本件被告對原告及展益工程行均依照就業 服務法第44條進行裁罰,有無必要對於兩個構成要件相同的 行為進行裁罰?請庭上斟酌」,被上訴人則稱:「至於就業 服務法第44條部分的適用,勞動部有一個解釋函指出,就工 地管理,管理者及相關的下游廠商皆有負責管理的義務,被 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則有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訴 外人展益工程行均以過失論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是否合法 乙節,應認為是本件重要之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依法自應 詳加調查並妥為論述,但原判決對此卻未有任何著墨。   ⒊查本件對上訴人與展益工程行之裁罰,均為針對非法容留V君 一事,應屬一行為,但被上訴人卻又都是以過失論斷。若依 據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之文義 反面解釋,於對不同人均以過失論,是否得分別處罰之?則 不無疑問。復依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意見,本件展益工程行應係本件法律關係中最接近非 法容留V君工作之事實者,則是否對於展益工程行裁罰非法 容留即得達到行政目的?再對上訴人裁罰是否有其必要性而 符合比例原則?  ⒋倘若認定本件所涉及之非法容留事件,僅需對展益工程行裁 處,則對上訴人之裁處即應撤銷,足見此爭點與攻防方法具 有重要性。上開問題均與此重要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相關, 足以動搖判決,依法均應於判決中詳加說明。然原判決對此 完全未為任何論述,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第189條第1項,除屬判決理由不備,亦屬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依法應予廢棄。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 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為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避免妨礙 本國人的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等目的,乃規定外國人在我國 工作,須經事前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且 對比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57條之規定,依第44條規定負有 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的義務主體為「任何人」,而第57 條規定則以與外國人具聘僱關係的「雇主」為義務主體。準 此,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當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 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 人停留在其所管領之處所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的行為而 言。故「任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 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而此項注意義務,並 不因該提供勞務之外國人,非由其自行僱用,而係委由第三 人僱用,即得免除。蓋若容許有勞動力需求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方面享有外國人非法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利益,另方面得 以工程屬次承攬分包,該外國人非其本人僱用為由,而免除 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負應防止外國人非法進入其管領工作場 所提供勞務的行政法上之義務,顯然與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之本旨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54號裁定參照 )。準此,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依法條文義解釋乃指未依就業服務法或相關法令規定 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 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而所謂「容許」乃指受處罰之行為人 必須對於該場所享有場域管領權,若對外國人工作場所並無 任何之管領權限者,外國人是否在該處所工作既無從監督、 管制,自無從苛責其需對因容許停留所生之不法行為負責。 場域管理權人既然對於工作場所具有直接、實際監督管理之 權限,自應負有查核、排除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 ,此與行為人對非法工作之外國人有無聘僱關係,並無必然 關聯。縱對外國人工作無聘僱或指揮監督關係,但其對外國 人實際工作之場所具有管領權限者,仍應負有就業服務法第 44條之責任。  ㈡經查,原判決經審酌V君於110年12月23日臺中專勤隊調查筆 錄(臺中地院卷第172至173頁)、展益工程行經理許展明於 111年2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臺中地院卷第23 6頁)、上訴人委任管理部副理謝宗穎於111年3月29日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臺中地院卷第243至244頁)、臺中 專勤隊111年1月3日移署中中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 12月23日現場查察照片、V君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 容、臺中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臺中地 院卷第169至170、179、193、225頁)等證據,據以認定上 訴人總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分包予 展益工程行,而未經許可,非法容留V君在系爭工地從事模 板工程之廢棄材料清潔工作等事實,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 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論明 :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總承攬人,自屬系爭工地之場所管領 人,則上訴人對進出系爭工地之作業人員,無論是否直接為 其所僱用,均負有管制責任,對系爭工地亦有巡查責任,不 因系爭工程分包而有差異。是以,上訴人對於系爭工地從事 工作之人員與分包廠商展益工程行及其下包廠商均負有確實 監督查核有無非法聘僱非法外國人之義務。惟上訴人並未落 實監督管控進場之施工人員,亦未確實監督查核展益工程行 及其下包廠商之進場施工人員身分,致使外國人V君進入上 訴人所管領之系爭工地從事板模廢棄材料清潔工作,業已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15萬元罰鍰,並無 違誤等語甚詳。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使兩造針對本件所涉之注意義務來源及 內涵進行充分辯論云云。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並未落實監 督管控進場之施工人員,亦未確實監督查核展益工程行及其 下包廠商之進場施工人員身分,致使外國人V君進入原告所 管領之系爭工地非法工作,其違反規定的行為雖非出於故意 ,但按其情節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過失,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判斷 意見,並敘明原處分引述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及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規定,認從此項行政法上的 義務規範,並無分包後即由各承包商負起各別工項或場所之 管領權責的實務慣行,雖有未合,惟此係理由之贅述,尚不 影響原判決之結論等語。核法院審理案件非以法院就相關法 律應如何適用公開心證為必要,且本件原處分原本既以上訴 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而為裁罰,是原判決嗣據訴訟卷 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而為論斷,認定注意義務來源及內涵均 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本身,並無突襲性裁判可言。上訴意旨 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原審審理過程中為突襲性裁判,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云云,自無足取。    ㈣上訴意旨稱本件非法容留V君乙事應屬一行為,卻對上訴人與 展益工程行分別以過失論斷,有違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 反面解釋云云。經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任何人不得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任何人」均應注意不得 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 勞務,且而此項注意義務,並不因該提供勞務之外國人,非 由其自行僱用,而係委由第三人僱用,即得免除,業如前述 ,而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開始施工後,為實質管領支配系 爭工地之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即負有不得容任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入內工作之義務, 無從因其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轉包予他人承作,容任轉包 廠商自行派遣勞工入內工作,即卸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之行政法上義務,故上訴人疏於注意,未適時有效防範,致 發生分包廠商展益工程行聘僱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V君進 入上訴人所管領之系爭工地從事板模廢棄材料清潔工作之情 事,即難辭過失之責。上訴人與展益工程行既同具歸責要件 ,依前揭說明,自得分別處罰。另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 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核上訴人係負自己之過失責任,且 過失行為並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或共同實施之可能,自與上 訴意旨所指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無涉,況就業服務法就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規行為人,並無對共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採「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之規定,是 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執其一己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為違 法,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說明其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 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13

TCBA-113-簡上-28-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19號 原 告 白明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竹 監苗字第54-ZXVA428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8日10時17分許,行經國道3號 119.3公里南向車道時,撞擊前方由訴外人蘇○○所駕駛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於10時43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7MG/L,認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15 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19日製單舉發, 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3月4日為陳述、113年5月15 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5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54-Z XVA42899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 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21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7MG/L,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86號不起訴處分書, 已依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認原告未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並表示不能因發生交通事故,即認原告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作成不起訴處分。員警未調查交通事故與 酒後駕車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亦未說明決定舉發所憑事實 理由,已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意旨,而有 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 舉發機關員警業以職務報告說明其裁量舉發理由,無裁量怠 惰情形,舉發程序合法。至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 及所持法律之見解,無拘束行政法院判斷之效力,且前開不 起訴處分係認定原告未達刑事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未 認定原告不能構成行政處罰之違章行為或達到裁量舉發之影 響程度。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 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 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 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 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 ,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 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3月11日及7月10日函、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 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 卷第63至80、83至8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 度達0.15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亦 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7MG/L,依處理細則第1 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苗栗地檢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3486號不起訴處分書,已依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認原告未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 表示不能因發生交通事故,即認原告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作成不起訴處分;員警未調查交通事故與酒後駕車 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亦未說明決定舉發所憑事實理由,已 違反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意旨,而有裁量怠惰 之違法等語。然而,⑴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雖規定, 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15以上未達0.18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⑵惟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既賦予舉發機關員警審酌相關 情節事實、裁量不舉發或不處罰適當性後,決定是否為舉發 或處罰,倘其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無誤、裁量之理由未濫用 權力時,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指為 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而代替其行使裁量權;⑶自員警 職務報告,可知其考量係原告駕駛汽車,行駛在國道,於10 時17分因未妥善煞車追撞前車發生交通事故,於10時43分接 受酒測時仍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達0.17MG/L等節,始認定前開 違規行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非情節輕微,方決定舉 發(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其裁量所憑事實與證據資料相 符,裁量所憑理由亦與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意旨 無違;⑷從而,舉發機關就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加以舉發, 核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權濫用等情形,原告據前詞主張舉發程 序違法,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 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2

TPTA-113-交-1519-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1、3787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632、67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 明峰(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89、13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各 罪量刑暨定執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伊曾在屏東向員警 供出毒品來源;辯護人則以被告確有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供出其毒品上手,雖尚不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仍可看出其盡力 配合檢警單位調查,足見犯後態度良好,另請考量被告販 售對象只有張峯恩、潘俊亦且彼此為朋友關係,僅係配合 朋友需求而將原本供己施用之毒品加以轉售,並非對不特 定人廣為招攬,交易金額不高等情,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定等語為其辯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至8,共8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編號9(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則係犯同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勵是類 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 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乃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先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俱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坦 認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 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本件固據被告向員 警供稱毒品來源為「張純銘(銘仔)」,然偵查機關迄未 依其供述而查獲該人果為本案毒品來源一節,業有內埔分 局113年7月3日內警偵字第1139001235號函暨所附筆錄、1 14年1月20日內警偵字第1139008362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 可參(原審卷第193至198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依 前開說明,本案即無從適用上述減刑規定。   ㈣再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規定在適用於「無其 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該判決效力 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 限,此外即無從任意擴張其效力、擅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 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 而逕依該規定減刑。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 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 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 要,惟各罪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 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 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雖未具體依 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販賣價 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 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除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認定違憲外,身負依法 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應尊重立法決定,猶不得任意比附 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屬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俾免架空立法意旨。查辯護人固以前詞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考量本次販賣對象雖僅2 人,但各次交易價量均為數千元,核與單純小額交易有別 ,且先後2月餘即累積販賣達9次,依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 行相較一般毒品犯罪實難認輕微,是參以其犯罪情節暨適 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輕 法定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6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及1年9 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故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事證明確,審 酌其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政府列管毒品, 不當使用對身心戕害甚鉅,竟藉販賣牟利而擴大毒品於社 會、市場之流通性,同時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 、健康之抽象危險,所生危害非輕,但販賣價量究屬有限 而與大、中盤之情形有別,同時附表編號9僅係未遂且被 告並非實際促成交易、磋商之人,又其犯後自白犯行,先 前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暨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9「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衡被告前 揭各罪乃2月餘內接連為之,危害法益內容同一且販賣對 象集中,對於法益侵害、危害之加重效果僅達一定程度, 並綜合考量此等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形,依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乃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 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則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暨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楊慶瑞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蔡明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2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蔡明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3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 蔡明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4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 蔡明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5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 蔡明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追徵之。 6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6 蔡明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追徵之。 7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7 蔡明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追徵之。 8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8 蔡明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追徵之。 9 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 蔡明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2025-02-12

KSHM-113-上訴-960-20250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號 原 告 蘇錤鈞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Y0D103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鐘○○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9時40分許騎乘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行經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與信義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駕駛人配戴工程帽違規情形為警攔查,發現訴外 人有酒駕情形,遂對訴外人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8毫克,故分別對訴外人及原告開單舉發,並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訴外人有「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而 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2月17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VY0D103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 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 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我所在工地大,機車都停料場,為方便工作, 鑰匙我都沒拔,該員是我因工調來的臨時工,大家來各自工 作,就是大門保全打電話來說我調的師傅被警察押來大門, 才知我車被他騎走,試問有誰會借車給不認識的人,我也是 受害者,因此事被吊牌,我幫人打工,為了生活,不是認識 就是會故意借車,是他偷騎走,加上大家都忙趕工,沒發現 ,我有印那天作料人員名單,可以調證人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照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 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 也新增罰則。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 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 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是汽車駕駛人符合第35條第9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 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 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被告經確認原告(即車輛所有人)之行 為該當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 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 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 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 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 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0,000 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⑶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時,扣繳其牌照;…。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屏警交字第11330938500號 函、113年3月18日屏警交字第11332028900號函、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69、73-74頁   ),堪信為真。     ㈢訴外人鐘○○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 :   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 衡酌一般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 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 ,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 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 定作業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預 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經查,訴外人鐘○○於109年7月9日13時4 5分許於台88縣道22.8公里處因酒後駕車之違規,經警測得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3毫克;又於112年3月24日19 時50分許於永康區埔東街72號前因酒後駕車之違規,經警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1毫克;另於本案即112年12月27 日9時48分許於系爭路口配戴工程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足見訴外人鐘○○確有酒後駕 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違規行為,已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吊扣汽 車牌照2年,核無違誤:   按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若非同屬一人,採併罰規定,於 對汽車駕駛人處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外,可 依同條第9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處 罰。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 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 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 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 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 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 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 鐘○○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嗣被 告以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是被告所 為原處分於法有據。  ㈤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 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 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 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為系爭機車 之所有權人,其對於系爭機車(包含鑰匙)負有管領監督之 責,然原告竟未將系爭機車之鑰匙取下妥為保管,致訴外人 鐘○○能輕易使用系爭機車而發生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 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機車(含鑰匙)已盡監督管理之注意義 務,其仍具有過失,故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至原告主張可以調當天作料人員為證人,佐證其無出借系 爭機車之事實及訴外人鐘○○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使用系爭機 車乙節,惟系爭機車縱非原告出借予訴外人,如前所述,原 告對於系爭機車(含鑰匙)之監督管理仍有疏失,被告係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告 對於系爭機車未盡監督義務而為裁罰,並無違誤,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認無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爰駁回其聲請 。  六、綜上所述,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 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1

KSTA-113-交-252-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48號 原 告 周于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臺64線(下稱系 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 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13 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前車無預警於高速中緊急 降速,面對突來危險,為求人車安全,原告除緊急降速外, 按喇叭示意前車注意系爭車輛動態,並變換至外側車道作閃 避,未料外側車道後方接近中之大貨車大鳴喇叭,異常壓迫 ,原告再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以閃避大貨車。是原告變換 至外側車道超越前車後,再度變換至內側車道,實為人車於 危險環境受迫下為求自身安全所作的緊急閃避,同時竭力遵 守交通規範,極限下仍僅有車輪些微壓到禁止變換車道線, 前車未考量原告當時情境而為惡意檢舉,令人感到非常不合 理。又原告所為已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員警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被告忽視原告無故意過失與自 保閃避危險的必要作為,亦忽略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4款免予舉發之規定,而予以裁罰,罔顧比例原則,應予 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內容,於畫面時間09:00:51~55, 可見檢舉人車輛前方有公務車,並行駛於內側車道,路面標 線為白色虛線,公務車向左轉彎進入避車彎;畫面時間09: 00:55~58,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無任何 障礙物或車輛,地面上之標線,靠近外側車道之白線為實線 ,靠近內側車道之白線則為虛線,系爭車輛由檢舉人右後方 超車,於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快速切入內側車道,此時路面標 線已由白色虛線轉變為白色單邊雙實線,系爭車輛向左跨越 白實線,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是原告未依標線指 示逕行變換車道,自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制效 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又系爭車輛當 時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以致出於不得已而有未依標線指 示行車,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2.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於該當該條款列舉項目,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時,舉發員警得對之施以勸 導代替舉發,然該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違規要件 ,僅係在賦予員警就符合該情況之個案中可綜合個案情節判 斷而決定是否應予勸導。本件系爭車輛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 線指示行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裁量後不予勸導亦屬合法 。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3年8 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09147號函(本院卷第59-60頁 )、舉發機關113年11月1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24941號 函(本院卷第6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佐。 又細繹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1-62頁 ),於畫面時間09:00:56~57,可見違規車輛之車號為「0 0-0000」,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相距甚遠,且系爭車輛之前 方並無任何障礙物或異常情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在 外側車道,該地面為白色虛線,惟原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 側車道時,該地面上靠近外側車道之白線為實線,靠近內側 車道之白線則為虛線,足見系爭地點之地面標線已由白色虛 線轉變為白色單邊雙實線,為禁止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 道,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仍自外側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已可認定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行車之 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所為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 14款規定,應免予舉發,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 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四、駕駛汽 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核道交 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 執法機關所援用。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關 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 量,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之,關於裁 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 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 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 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 用權力之情形。亦即,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 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 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 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有無濫用權力。至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 ,本指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 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 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 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 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 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查依前述之採證 照片所示,原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當時,系爭車輛 與前方車輛相距甚遠,且系爭車輛前方亦無任何異狀,並無 「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之情事發生。至原告雖陳稱其行 駛在外側車道,當時其後方有部大貨車異常靠近系爭車輛, 其為閃避該大貨車才緊急變換至內側車道,而造成跨越禁止 變換車道線等語,惟原告就上開主張,於起訴時未提供任何 證據供本院調查,實難據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故原告 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 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 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前段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 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2025-02-10

TPTA-113-交-3248-2025021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2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59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肯認原審法官未自請迴 避又未查證事實真偽之見解,且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原則、平等原則、法 律優位原則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及 第 165 條之規定,俱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 得據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 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 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62-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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