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欒秉勳

共找到 73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姚思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40元(計算 式:占用面積37㎡×公告土地現值220元/㎡=8,140元);第2項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14元(計算式:12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 年12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4元/月×12/31月=7,92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54元(計算式:8,140元 +14元=8,1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 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17

TTDV-114-補-83-202502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 忠 被 告 高維國即進萬利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2,199元(計算式:63萬4,182 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2月3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8,017元=64萬2,1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8,520元裁判費,尚應補繳1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1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634,182元 113年9月30日 114年2月3日 127/365 3.378% 7,454元 違約金 634,182元 113年10月31日 114年2月3日 96/365 0.3378% 563元 合計 8,017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14

TTDV-114-訴-30-202502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丁鵬超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楊琇婷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 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1萬4, 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97頁),核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311萬4,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1,888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1萬7,929元裁判費,尚應補繳1萬3,95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1萬3,95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之變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14

TTDV-113-訴-160-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慧貞 被 上訴人 陽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3年度東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 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雖聲 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4年度救 字第2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本院復於同日以114 年度簡上字第2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 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11

TTDV-114-簡上-2-20250211-2

東勞簡專調
臺東簡易庭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勞簡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力中即維瑄實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 本或影本二份,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件勞動事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 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 對人人數(共3人)提出繕本或影本(聲請人僅提出起訴狀 及其附屬文件繕本1份,尚缺2份)。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11

TTEV-114-東勞簡專調-2-20250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簡國華 被 告 陳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21,949,535,933,58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0,944,868,159,20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10

TTDV-114-補-61-20250210-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雪琪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宗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盧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 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3頁),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10月27日發生送 達效力。則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不變期間(上訴人之 住所地位於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人之上 訴期間於113年11月18日屆滿(期間末日113年11月16日為星 期六,依法遞延至星期一)。然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17日始 提起本件上訴(見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訴 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10

TTEV-113-東原簡-62-20250210-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忠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高維國即進萬利土木包工 業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均加以釋明,且須已為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請求之 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第665號裁定參照)。亦即,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 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 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於債務人經債權 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1 年1月4日向債權人即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然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現欠63萬4,182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催繳仍置之不理;且經查詢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繳款記錄,相對人於聲請人之貸款,已有發 生遲延60至89天之繳款異常記錄;另查相對人最近一年陸續 發生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等記錄;聲請人近日至相對 人之營業地點及住所訪查,均無法尋得相對人或現場空蕩, 查無有價值之財產及生財器具,研判其營運財務恐陷惡化困 境。綜上,顯見相對人躲匿無蹤,且因信用貶落、債務惡化 ,其財力、還款能力已達無資力狀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在63萬4,18 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 信申請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通知函、催收 記錄表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 有相當釋明。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促 繳款仍置之不理等節,並提出催告函文等為證。惟聲請人固 提出上開催告函文用以證明相對人經催告給付後仍拒絕給付 一節,惟此僅屬相對人之債務不履行狀態,核與相對人有處 分財產、設定負擔致瀕無資力,或其現存既有財產業瀕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債權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有間。再 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並依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聲請人之貸款,已有發生遲 延60至89天之繳款異常記錄等情,然相對人縱有未償付上開 債務等行為,亦僅能認為相對人消極無還款意願,難僅憑此 即遽認相對人即有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或浪費財產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之情,尚難認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又聲請人主張其實地 查訪相對人營業處所及住所時,均無法尋得相對人或現場空 蕩,查無有價值之財產及生財器具,而認顯有逃避債務、逃 匿無蹤等情,並提出查訪時之現場照片,然自照片之內容僅 可看出房屋之門戶未開,及堆放雜物等事實。此外,聲請人 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使其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等情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提出其他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之證據,難 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因聲請人 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尚無所據,不 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08

TTDV-114-全-3-20250208-1

勞專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君銘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興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 本或影本二份,逾期即駁回起訴。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陳報本件是否曾經調解,若有 ,請提出相關資料(如鄉鎮市調解、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之筆錄 )。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本件勞動事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 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 對人人數(共3人)提出繕本或影本(聲請人僅提出起訴狀 繕本及其附屬文件1份,尚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2份) 。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另聲請人併應一併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事項,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08

TTDV-114-勞專調-2-202502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人 陳威任 被 告 賴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2,895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欒秉勳

2025-02-06

TTDV-114-補-47-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