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暉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賢
相 對 人 黃耀賢
陳朱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3,833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55號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2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
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
之依據。
二、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聲請
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55號給付資遣費等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
執行事件標的為特定物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倘拍定由第三人買得,對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是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故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
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價
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為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
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及2年6月,共計
3年8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約為23,833元 (計算式
:130,000元×5%×3年8月=23,833元)。從而,本件供擔保金
額應以23,833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
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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