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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江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江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林江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所具過失 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對於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有差 距而未能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9號   被   告 林江麗 (中國籍)             女 46歲(民國66【西元1977】年12     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江麗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往淡水方向行 駛,行經前開中正東路與學府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保持前後車輛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自後撞擊同路 段前方停等紅燈之許君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致許君懿因而受有右側後胸壁擦傷、右 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嗣林江麗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君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江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由後撞擊告訴人許君懿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君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署113年3月29日勘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車輛之安全距離,由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和眾綜合診所112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被告提供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江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2024-11-28

SLDM-113-審交簡-417-202411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閔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鞋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張閔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擅取告訴人曹士峰運動鞋,漠 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 ,惟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失,併參酌遭竊物品之價值、其中5雙運動鞋已返還 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 平和等情,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餐飲業, 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運動鞋7雙,均屬 其犯罪所得,其中2雙運動鞋,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即告訴人之情形,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5雙運動鞋,業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此有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職務報告(見偵緝卷第24、37頁)存卷為憑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1號   被   告 張閔捷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閔捷係餐點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4時許,假藉送餐名義,在新北 市○○區○○街00號2樓曹士峰之住處前,徒手竊取曹士峰所管 領並放置在其住處門外鞋櫃之運動鞋共7雙(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4萬元,下稱本案鞋子),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曹士峰發覺前揭鞋子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調查並通知張閔捷到 案說明後,張閔捷始將本案鞋子其中5雙交付員警(業已發 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士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閔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曹士峰有將鞋子拿回去,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曹士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本案鞋子並至臉書販賣,被告有歸還其中5雙之事實。 3 (1)現場案發現場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1張 (2)本案鞋子之照片共7張 (3)被告在臉書上販賣本案鞋子之畫面截圖共6張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7月12日職務報告1份 (5)本署113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至告訴人住處前鞋櫃偷取本案鞋子並至臉書販賣,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始交還其中5雙鞋子,及告訴人財務損失共9,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閔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發還部分,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27-2024112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謝育玫告訴被告吳美惠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64號   被   告 吳美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惠於民國113年1月6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大度路3段187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 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有謝育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 段前方停等紅燈時,旋遭吳美惠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自後 追撞其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致謝育玫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腹部挫傷、左臂挫傷、尾椎骨裂等傷害。 二、案經謝育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追撞告訴人謝育玟所騎乘上開車機車後車尾,涉有過失之事實 。 2 告訴人謝育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於停等紅燈時 ,遭被告騎乘之前揭機車自後追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及車損照片9張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知事實。 二、核被告吳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交易-662-20241120-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8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案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交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1頁)。是依前揭規 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 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庭國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交簡上卷第42頁)。 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有過失,迄 法院審理時才坦承犯罪,甚且於偵訊提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後,被告 仍矢口否認過失,甚且辯稱係告訴人靠過來撞我,不是我去 撞他等語,綜上,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在被告未賠 償告訴人余勝雄分毫之前提下,僅輕判被告處罰金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顯然過輕,未 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鑑定結果顯示(偵查 卷第58頁),被告超車時疏未注意適當之安全間隔,為肇事 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傷勢甚輕,兼衡被告之年齡智 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 被告係事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未與告訴 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 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內容均經原審 判決認定在卷,是依此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張庭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859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庭國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庭國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雅欣 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考(偵查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鑑定結果顯示(偵查卷第58頁   ),被告超車時疏未注意適當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余 勝雄則無肇事因素,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余勝雄 達成和解,余勝雄之傷勢甚輕,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 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論罪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91號   被   告 張庭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國於民國112年4月4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往臺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運動公園公車站前時,本因注意汽車超車時 ,應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超越同向在前方由余勝雄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余 勝雄受有左前臂擦傷、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余勝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沿著中正東路直行,當時伊車輛沒有偏移,是告訴人向左偏,所以就擦撞到了,當時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時是告訴人騎在汽車車道上,靠過來撞伊,不是伊去撞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余勝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車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113年2月15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公祥診所112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SLDM-113-交簡上-77-20241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8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守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肆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陳守仁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 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守仁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分別竊取1樓神像上 之金牌1面、2樓神桌抽屜內之金牌1面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其如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之 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 損害未能獲得彌補;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 之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16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及前有麻藥、毒品、詐欺、竊盜、傷 害及洗錢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之素行非佳,暨自陳高職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義交,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 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財物,核 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 ,雖未扣案,然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 (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之相關事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業 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16頁),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0號   被   告 陳守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頂樓加蓋)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宮廟內,徒手竊取該宮廟執行長楊萬居所管領而置放在宮 廟2樓神像上之金牌4面(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萬居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22日22時22分許,在上開宮廟內,徒手竊取楊萬居 所管領而置放在宮廟1樓神像上之金牌1面、2樓神桌抽屜內之 金牌2面(價值共3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楊萬居 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萬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守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金牌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萬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案遭竊物品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金牌後,隨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守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㈡所竊得之金牌共3面,業經告訴人楊萬居領回,此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署113年6月19日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 三、至告訴人楊萬居指訴被告陳守仁於113年2月16日竊取之金牌 數量達6面,且有竊取香油錢8,000元乙節,然此情為被告所 否認,又觀諸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該日有竊取6 面金牌及香油錢8,000元之事實,尚難以告訴人片面指訴, 即率爾認定被告即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SLDM-113-審簡-133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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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鳳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8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8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詞,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等詞、第3行所載「AB優酪乳」等詞,應更正為「統一AB 優酪乳-無加糖」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據(見偵卷第26至27頁)及增列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 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統一AB優酪乳-無加糖1 瓶、味覺特濃牛奶糖2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 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尚未使 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孫子、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清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 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2號   被   告 乙○○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1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東湖店, 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AB優酪乳1瓶、味 覺特濃牛奶糖2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8元)後,將 牛奶糖2包放置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右手持優酪乳1瓶,未 結帳即離去。該店員工甲○○旋覺有異,即上前將乙○○攔阻, 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發現上情,經警循線 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伊對那間全聯不熟,進入超市時沒有看到購物籃,且因伊1隻手拿錢包、1隻手拿優酪乳,已經沒有手拿牛奶糖,故伊將牛奶糖先暫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欲步出店外拿購物籃再結帳等語,然觀之卷附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將2包牛奶糖放入包包時,其身旁即坐落1疊購物籃,且雙手未拿其他商品,況該超市旁即門口亦置放數個購物籃,然被告竟不顧店員之攔阻,仍執意將未結帳之上開商品攜出店外,再衡以被告所拿取之商品體積皆非大型商品,大可將商品先置於收銀台後,再步出門口拿取購物籃,此有該店內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是核被告上揭所為均有違常情,被告未結帳上開商品步出店外,顯有竊盜犯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他店員見被告手持商品欲走出店外即出言詢問其是否欲結帳,然被告仍逕自走出店內,且經店員上前攔阻並報警後,被告仍未主動將皮包內之商品取出,直到警方到場將被告帶至警局, 被告始將皮包內所竊商品取出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全聯福利中心東湖店店內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3張、贓物照片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20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663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即先前因類似手段竊取商品,且被告於該案坦承犯行,經該案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 案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SLDM-113-審簡-1222-2024110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71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欣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欣庭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欣庭於犯罪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業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 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輛以上之 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 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 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 改為「得」加重其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 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簡文 吉受傷,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 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卻無 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 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未讓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優先通行,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70號   被   告 李欣庭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庭於民國112年5月28日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有簡文吉沿上開交岔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 ,李欣庭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擦撞簡文吉之身體右 側,致簡文吉倒地,並受有右側第四至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 、頭皮挫擦傷、右肩、右肘、右臉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肩 部挫傷並肌腱斷裂等傷害。嗣李欣庭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文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欣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欣庭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碰撞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0 告訴人即證人簡文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共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前開影像截圖共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8月21日、10月9日、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欣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未禮讓行人通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31

SLDM-113-審交簡-315-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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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31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誠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伍元,與陳伊沛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380號」,更正為「308號」。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第10行「一度讚番茄牛肉麵」,均 更正為「一度贊番茄牛肉麵」。  3.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民國111年6月7日竊得之物品另補充「高 粱酒牛肉乾1包」。   4.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泰式酸辣湯麵」,更正為「一度 贊紅燒牛肉麵」。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中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2.補充「全家便利超商交易明細2紙」、「被告黃柏誠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各次先後竊取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證人陳伊沛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態 度難謂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 之價值均非鉅、於111年6月8日所竊得之商品已由告訴人廖 經明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 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 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追徵部分  1.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即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已無從沒收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於111年6月7日所竊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85元 之可口可樂纖維1罐、二配大飯糰辣炒豬肉2個、極旨良選一 夜干魷魚1包、一度贊番茄牛肉麵、阿Q雞汁排骨桶麵、泰式 酸辣湯麵、味味一品麻辣臭豆腐麵各1碗,經被告與證人陳 伊沛食用完畢等情,經證人陳伊沛於偵訊時證述在卷,是該 等物品性質上已無由沒收,而被告與證人陳伊沛竊得財物之 價值485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又無法以原物沒收,並可 認被告及證人陳伊沛就該不法利得客觀上均具備共同處分權 限,且亦難以區分其等各自所分得之份額,依上開說明,自 應對被告2人共同諭知追徵前開物品之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於111年6月8日所竊得之物品,如於前述,於扣案後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   被   告 黃柏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誠、陳伊沛(涉犯共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2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月7 日17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慶門市 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可口可樂纖維1罐、二配大飯糰辣 炒豬肉2份、極旨良選一夜干魷魚、一度讚番茄牛肉麵、阿Q 雞汁排骨桶麵、泰式酸辣湯麵、味味一品麻辣臭豆腐麵各1 份;復於111年6月8日19時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架上 之來一客鮮蝦魚板杯麵、菩提白果香菇麵、泰式酸辣湯麵、 一度讚番茄牛肉麵各1份,嗣經店長廖經明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經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跟女友即證人陳伊沛一起去全家超商金慶門市,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11年6月7、8日我皆沒有拿該超商商品,亦無以自己先拿超商商品再交給證人,利用證人來偷東西,甚至在8日當天我還囑咐證人不要拿該超商商品,我沒有偷東西,偷東西的人是證人等語。然查,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於112年6月7日17時17分3秒,被告和證人一前一後進入超商,被告亦隨身攜帶白色購物袋(已壓扁)來購物,於7日17時17分28至32秒,被告拿2盒泡麵裝入該購物袋,於7日17時18分42至52秒,被告手持裝有物品之白色購物袋(因袋子已隆起且半透明)與證人經過前方排隊櫃臺,但均未排隊結帳即離去;於112年6月8日19時1分21秒,被告和證人一起進入超商,此時被告雙手未持有任何物品,8日19時1分39秒,被告從貨架拿一盒泡麵,19時1分44至50秒,被告走至超商角落拉起衣服將該泡麵塞進衣褲內,轉身後該盒泡麵從畫面消失不見,並無將該盒泡麵擺回貨架等內容,足見被告連2日,均有親手竊取該超商商品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上開全卸責於證人之辯詞,顯不可採。 2 告訴人廖經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伊沛於警詢(111年6月8日)及偵查(111年6月9日)、聲押庭(111年6月9日)時之證述、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本署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截圖畫面9張、贓物照片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1份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黃柏誠與證人陳伊沛是共同正犯之事實(見論罪科刑部分之理由:「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證人陳伊沛2次行竊時,被告黃柏誠均在現場且有將超商商品放入手提袋或藏於衣服內側加以掩飾之舉動」)。 二、核被告黃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黃 柏誠與同案被告陳伊沛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上開遭竊物品未扣案、發還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SLDM-113-審簡-1235-2024103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珍珍 選任辯護人 陳恂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美雲告訴被告李珍珍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號   被   告 李珍珍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珍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113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至善路2段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 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林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故宮路第2車道由南往西欲左轉進入至善路2段 ,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左轉,雙方見狀閃避不及,李 珍珍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側車身撞及林美雲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 側車身,林美雲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 第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斷裂、右側第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斷 裂、右側髖部挫傷、臉部挫傷、臉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美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珍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林美雲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1日勘驗報告1份、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北市裁鑑字第1133087699號定亦鑑書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告訴人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均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2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珍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1

SLDM-113-審交易-511-202410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96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志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強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告訴人李宜映財產法益之 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取財物業經發還 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財物電動自行車之電池,已 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96號   被   告 吳志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7日18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李宜映所有、停放在上址人行道上電動自行 車之電池(價值1萬元整),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離 去。嗣李宜映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並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翌日通知吳志強到案,經吳志強主動 交付上揭電池為警查扣(業已發還),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李宜映上開電動自行車上之電池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宜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上開電動自行車上之電池,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0張、贓物照片2張、被告衣著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電動自行車上之電池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上揭電動自行車電池,已發還予告訴人李宜映,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LDM-113-審簡-124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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