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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智惠 相 對 人 林氏秋霞 林氏秋金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林氏秋霞、林氏秋金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氏秋霞(昭和1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 最後住所:○○○○○○○○000○○)、林氏秋金(昭和12年 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 ○○○○○○○○00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 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 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 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 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 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 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 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 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樣之再轉繼承人(見卷第11-35頁),為 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林樣之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經查被繼承人林樣之養女「林𧔖」(即 聲請人之曾祖母)日據時期設籍於高雄州屏東市綠町223番戶 戶籍資料,有記載「林氏秋霞」、「林氏秋金」為「林𧔖」 之私生子女,惟查無其光復後戶籍資料;經屏東○○○○○○○○○ 以113年7月30日屏市戶字第1130002104號函覆:「經以戶籍 數位化功能查詢渠等接續戶籍資料,該戶35年初次設籍申請 書資料記載,查無與林氏秋霞及林氏秋金相符資料」(見卷 第39頁)。聲請人檢附上開函文委由地政士向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經該所寄發補正通知書,命聲 請人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規定先辦妥林氏秋霞 及林氏秋金死亡登記或死亡宣告登記。經聲請人詢問其餘父 執輩親屬,均無人認識或聽說過林氏秋霞及林氏秋金2人, 且無光復後任何設籍資料,自光復後起算失蹤迄今已逾78年 ,音訊全無生死不明。按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8條規定及修 正生效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3項規定,爰提出相關 文件,依現行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聲 請為林氏秋霞及林氏秋金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失蹤人林氏秋霞、林氏秋金之戶籍謄本、屏東 ○○○○○○○○○113年7月30日屏市戶字第1130002104號函、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申請書、臺北 ○○○○○○○○○113年12月11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36008457號函、 林樹霞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關係 人即林樹霞之長女何數精具狀陳述「因身體不適,於114年3 月18日調查期日無法到庭,印象小時候曾聽母親說過她還有 2個妹妹,分別叫秋霞、秋金,但在她很年輕的時候她們就 離家沒有聯繫了,母親林樹霞與林氏秋霞並非同人,應該只 是姊妹關係。」等語(見卷第185頁)。依卷附失蹤人林氏秋 霞、林氏秋金戶籍資料記載,渠等設籍於○○○○○○○○000○○(見 卷第37頁戶口調查簿),此後均查無渠等仍生存、活動之情 形,亦查無渠等民國35年初次設籍後之相關戶籍資料,又佐 以關係人何數精之陳述,其母林樹霞與失蹤人林氏秋霞為姊 妹關係,並非同一人,復查無林樹霞於○○○○○○○○000○○設籍 之相關資料,此有上開屏東○○○○○○○○○113年7月30日屏市戶 字第1130002104號函、關係人何數精114年3月8日民事陳報 狀、臺北○○○○○○○○○113年12月11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360084 57號函可稽。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 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 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 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酌 失蹤人林氏秋霞、林氏秋金僅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查無光 復後相關設籍資料,可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並無失蹤人死亡 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失蹤人之設籍資料等情,則依現存事 證,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林氏秋霞、林氏秋金死亡之事實 ,惟可認失蹤人林氏秋霞、林氏秋金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 即處於失蹤狀態,已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21

PTDV-113-亡-24-20250321-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與陳O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民國69年5月16日死亡)、陳OO娥(女,民國00年0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2月20日死 亡)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應予許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歲時,經家中長輩決定,為養父母 收養,養父死亡後,聲請人並未繼承遺產,養父之遺產均由 養母及養兄繼承,在養母過世後,聲請人便收到養兄之起訴 書,請求聲請人返還喪葬費等費用,養兄與聲請人斷絕聯繫 ,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且因聲請人無子女,兄嫂曾向其小孩 表示,如聲請人過世後,聲請人之遺產都將歸姪子所有,兄 嫂所言讓聲請人感到難過,故聲請人不願自己之遺產為養兄 所繼承。又聲請人本生父親已過世,母親高齡84歲,本生家 兄弟姐妹,大姊已婚並有自己家庭需照料,二姊及弟弟均在 國外,小妹業已出家,生母事實尚須由聲請人照護,故聲請 人欲終止收養,回歸本家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為憑,又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聲請 人之生母、本家家庭之兄弟姊妹均同意本件終止收養,聲請 人有不動產、股票、現、保險等財產,辦理終止收養與養家 遺產無關,養母過世後,養兄從未關心聲請人,不願讓養兄 繼承聲請人遺產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26日訊問筆錄、本生 家庭之終止收養同意書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終止收養應無顯 失公平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3-21

TPDV-113-司養聲-148-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贊股) 相 對 人 徐步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徐步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徐步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現年滿百歲,前因行方不明,自110年8月17日起經列為 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為此聲請 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公示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 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第130條第3項至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永和 戶政事務所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0月4日 新北警永治字第1134165400號函暨函附查訪紀錄表、全民健 保資料、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 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調 相對人在監在押、通緝、入出境、中低收入戶補助、健保就 醫紀錄、相對人之財產所得及失蹤通報等資料,可知相對人 於110年8月17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至今未尋獲,亦查無其 他足證相對人仍有活動軌跡之相關資料,此有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本院全國一般前案記錄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健 保Web IR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 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3月14日新北警 永治字第1144162296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 附卷可憑,足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現已年滿百歲,其於110年8 月17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即處於失蹤狀態,迄今仍行方不 明,且失蹤至今已逾3年,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3-21

PCDV-114-亡-18-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月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月華(女、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 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20

TPDV-114-亡-18-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慶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陳鴻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7樓)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鴻鵠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經列報 失蹤查尋人口,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函及函附失蹤人口系統查詢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殯 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全民健保資料等件為憑,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個人戶籍資 料、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前於113年9月5 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 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可認應於106 年12月18日申報失蹤人失蹤時,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 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是失蹤人於失蹤時已屆齡87歲,自 應推定於失蹤人失蹤屆滿3年之109年12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為有理由,准予 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20

TPDV-113-亡-56-202503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廖晋賢 代 理 人 李富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李有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住居所 :臺北縣○○鄉○○○村00號)於民國45年5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李阿溪為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惟李阿溪已死亡 ,而失蹤人為李阿溪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 利,復聲請人有對失蹤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必要,是聲 請人為失蹤人之利害關係人;嗣經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 ,並無任何失蹤人光復初期設籍之戶籍資料,亦查無失蹤人 光復後戶籍謄本及現戶籍謄本,顯可認失蹤人至遲於民國36 年後已失蹤,失蹤人失蹤迄今已近80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 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 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 、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 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年2 月25日(70)法律字第295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臺北市文 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前開 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得為本件聲請。本院審酌前開資料, 及依職權調閱入出境資料,及函查結果如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函、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及函附戶籍資料等 件所示,失蹤人雖於民國35年5月20日有戶口清查資料之記 載,惟自此後即再無音信,亦查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 故可認其於35年5月20日失蹤,且本院前於113年8月21日為 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 明,又失蹤人於失蹤時已屆齡20歲,自應推定於失蹤人失蹤 屆滿10年之45年5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人聲請 宣告失蹤人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20

TPDV-113-亡-48-202503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百凌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之父蔡重政前經貴院105年度亡字第12號裁定,宣告 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惟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記戴蔡重政死亡日期為94年2月16日。二林戶政事 務所函請聲請人更正蔡重政死亡日期,以利戶籍資料正確。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定有明文。是以,死亡宣告所確定之死亡 之時,僅係失蹤人失蹤期滿最後日終止之時,在法律上擬制 失蹤人於該時死亡,該時並非失蹤人實際死亡之時,此乃當 然之理。 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 死亡之時不當者,依家事事件法第160條規定,固得聲請撤 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惟此所謂確定死亡之時不當,依 其文義乃指原死亡宣告所確定死亡之時,有違民法第8條、 第9條之規定,並不包含將宣告死亡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 變更為真實死亡之時。 四、聲請人以死亡宣告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與蔡重政實際死亡 之時不符,請求撤銷(變更)上開宣告死亡之裁定,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3-20

CHDV-114-亡-4-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于鴻鄂(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臺中○○○○○○○○○)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0

TCDV-114-亡-25-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李岱憶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王逢淑蘭 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桃園市○鎮區○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王逢淑蘭(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王逢淑蘭為民國0年0月00日生,於100 年11月7日因行方不明,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失蹤已逾3年, 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37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 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 對人死亡等語,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3年5月27日桃市榮處字第 1130005313號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l13年5月30日桃社老字 第1130047409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6日北市殯 儀字第1133008495號函、桃園市殯葬管理所113年7月22日桃 市殯字第1130003478號函等件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資料之偵查卷宗可 憑,前經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2 月12日將本院民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有其提出 新聞紙乙份在卷可稽,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健保、勞保投保資料、收入及所得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之 勞健保投保紀錄,亦無任何所得收入,復查無相對人入出境 紀錄及在監在押紀錄,經註記為失蹤人口並通報協尋單位迄 今亦未曾尋獲相對人,核均與聲請人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 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為0年0月00日生,自10 0年11月7日註記為失蹤人口時,已經滿80歲以上,自斯時起 即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 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而聲請人為檢察官,自得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對 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相對人係於10 0年11月7日註記為失蹤人口,計至103年11月7日屆滿3年, 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20

TYDV-113-亡-37-2025032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果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黃涵(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4樓)於民國91年2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涵為80歲以上之人,且自民國88年 2月13日已列為查尋人口迄今,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二分局函及函附失蹤人口系統查詢報表、戶籍資料、臺北市 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函、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訊 問失蹤人之孫方偉亷略以:伊未曾見過失蹤人,母親亦未見 過失蹤人,不知相關情節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2日調查筆 錄在卷可參。又本院前於114年1月3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可認應於88年2月13日申報失蹤人失 蹤時,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 是失蹤人於失蹤時已屆齡82歲,自應推定於失蹤人失蹤屆滿 3年之91年2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 告失蹤人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20

TPDV-113-亡-86-2025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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