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智惠
相 對 人 林氏秋霞
林氏秋金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林氏秋霞、林氏秋金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氏秋霞(昭和1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
最後住所:○○○○○○○○000○○)、林氏秋金(昭和12年
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
○○○○○○○○00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
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
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
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
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
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
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
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
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
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樣之再轉繼承人(見卷第11-35頁),為
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聲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林樣之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經查被繼承人林樣之養女「林𧔖」(即
聲請人之曾祖母)日據時期設籍於高雄州屏東市綠町223番戶
戶籍資料,有記載「林氏秋霞」、「林氏秋金」為「林𧔖」
之私生子女,惟查無其光復後戶籍資料;經屏東○○○○○○○○○
以113年7月30日屏市戶字第1130002104號函覆:「經以戶籍
數位化功能查詢渠等接續戶籍資料,該戶35年初次設籍申請
書資料記載,查無與林氏秋霞及林氏秋金相符資料」(見卷
第39頁)。聲請人檢附上開函文委由地政士向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經該所寄發補正通知書,命聲
請人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規定先辦妥林氏秋霞
及林氏秋金死亡登記或死亡宣告登記。經聲請人詢問其餘父
執輩親屬,均無人認識或聽說過林氏秋霞及林氏秋金2人,
且無光復後任何設籍資料,自光復後起算失蹤迄今已逾78年
,音訊全無生死不明。按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8條規定及修
正生效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3項規定,爰提出相關
文件,依現行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聲
請為林氏秋霞及林氏秋金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失蹤人林氏秋霞、林氏秋金之戶籍謄本、屏東
○○○○○○○○○113年7月30日屏市戶字第1130002104號函、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申請書、臺北
○○○○○○○○○113年12月11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36008457號函、
林樹霞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關係
人即林樹霞之長女何數精具狀陳述「因身體不適,於114年3
月18日調查期日無法到庭,印象小時候曾聽母親說過她還有
2個妹妹,分別叫秋霞、秋金,但在她很年輕的時候她們就
離家沒有聯繫了,母親林樹霞與林氏秋霞並非同人,應該只
是姊妹關係。」等語(見卷第185頁)。依卷附失蹤人林氏秋
霞、林氏秋金戶籍資料記載,渠等設籍於○○○○○○○○000○○(見
卷第37頁戶口調查簿),此後均查無渠等仍生存、活動之情
形,亦查無渠等民國35年初次設籍後之相關戶籍資料,又佐
以關係人何數精之陳述,其母林樹霞與失蹤人林氏秋霞為姊
妹關係,並非同一人,復查無林樹霞於○○○○○○○○000○○設籍
之相關資料,此有上開屏東○○○○○○○○○113年7月30日屏市戶
字第1130002104號函、關係人何數精114年3月8日民事陳報
狀、臺北○○○○○○○○○113年12月11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360084
57號函可稽。而國民政府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
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
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
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復參酌
失蹤人林氏秋霞、林氏秋金僅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查無光
復後相關設籍資料,可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並無失蹤人死亡
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失蹤人之設籍資料等情,則依現存事
證,雖無法直接認定失蹤人林氏秋霞、林氏秋金死亡之事實
,惟可認失蹤人林氏秋霞、林氏秋金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
即處於失蹤狀態,已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10年法定期間,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