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青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
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青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施青蘭與陳思學為朋友關係,渠等2人原本相約於民國113年
8月5日中午一起聚餐,然因陳思學未前往赴約,致施青蘭在
餐廳前空等而心生不滿,施青蘭乃於同日中午前往陳思學位
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找陳思學未果,其竟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毀壞陳思學擺放在該處門口之仙
人掌5盆、蘭花1盆及長青樹1盆(共計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
),足生損害於陳思學。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青蘭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思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及受損盆栽照片共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僅因細故即恣意為本案犯
行,被告所為顯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實屬不當;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因雙方意見存有差距,致被告怠與被告
洽談和解,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參以本案犯行
之手段輕微、毀棄物品之價值非高;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CYDM-114-嘉簡-350-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