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毀棄損壞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浚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浚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浚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毀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之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 解,惟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 尚非可歸責於被告全無悔改之意;暨參酌其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尚知坦承之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6號   被   告 曾浚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浚哲於民國113年3月9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鄉○○○○區○00○○○○○段00000地號(X :238071、Y:0000000)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見行政院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保署)屏東分署人員架設在該處之 輔助黃槿生長、阻絕人車通行之竹竿支架,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下車徒手拔除該等支架,再丟棄於附近之土地上, 以此方式毀損上開竹竿支架,致令該等竹竿支架原先具有輔 助黃槿生長、阻隔人車之效用喪失,足生損害於林保署屏東 分署。嗣林保署屏東分署恆春工作站森林護管員於113年3月9、 10日,發現本案土地原種植之黃槿等植被有遭車輛輾損痕跡 ,固定前開林木生長之竹竿支架遭毀壞,調閱縮時攝影機查 看,始循線查獲上情(李沛林、楊志民、張宗榮涉嫌毀損等 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林保署屏東分署委由孫士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下稱保七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浚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拔除竹竿支架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竹竿支架是我拔的,我要經 過下去海邊玩,樹苗沒有長葉子我看不清楚,我是看到其他 人下去也跟著下去,不知道該處是保安林地,當地人已經經 過該路段很久,我以為可以開車進去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代理人孫士峯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森林被害 告訴書、港仔廟口車隊草生地植物破壞航照示意圖、保七總 隊第八大隊聯合執行紀錄表、保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調查 報告、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蒐證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察報告各1份、縮時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有毀損之犯行。 二、且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 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 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 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本件被告 將原先插在案發地輔助黃槿生長之竹竿支架拔除,棄置在旁 邊土地,雖未破壞上開物品本身,然其所為已使原先由上開 物品組成之簡易欄杆所具有輔助林木生長、阻隔他人進入之 效用不復存在,自已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明知其所 為將導致上開竹竿支架喪失上開效用,猶移除上開物品,其 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 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惟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係指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 職務有直接關係之物品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1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毀棄之林木、竹竿支架僅係 林保署屏東分署為實施造林計畫所種植及架設,尚非該管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自無刑法第138條規定 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本件所為,尚與刑法第138條 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2025-03-25

PTDM-114-簡-341-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4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原審判處被告蔡 菊(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全案上訴,是檢察官上訴 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欄部分補充或更正如下參至伍所示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勘驗告訴人黃○萍(下稱:告訴人 )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附之照片影像檔,本件袋內確實 留有透明無色類似高粱酒之液體,且因被告將本件袋子丟棄 在前方草地,迄告訴人返家始發現,已間隔約半日,袋內有 髒汙尚符常情,原審漏未詳加審酌,遽行採信被告所辯,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爰提起本案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等語。 肆、經查: 一、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被告固於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時、地將原本懸掛於扶手 欄杆上之袋子拿起來查看後,隨即將袋子扔出,然而依卷內 破損之高粱酒照片觀之,可知袋內乾燥無液體,且有黑色粉 末狀髒汙,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有出入,而無法排除被告於 丟棄該袋子前,袋內之高粱酒瓶已有破損之情形;再者,依 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並不知悉該提袋為告訴人所有而刻意丟棄,僅係見該提袋 懸掛於自家扶手欄杆上,已為係無用之物而丟棄,難認其主 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袋內有液體存在,可知原本之高粱酒 瓶在丟棄之前應屬完整,係被告丟棄後,高粱酒瓶始破損等 語。然查,證人即承辦員警李俊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 訴人來報案的時候只有提出監視錄影光碟以及高粱酒瓶破損 照片,並未將本案之保冰袋及破損之高粱酒瓶帶到警局,所 以伊並未看到酒瓶及袋子的狀況,伊也無從判斷該袋子會不 會滲漏液體,故無從由照片及監視器的狀況看出裡面的酒瓶 在被告尚未丟棄之前是否完好,且因為伊沒有馬上到現場, 案發時間距離告訴人報案也相隔一天了,告訴人要怎麼做伊 無從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4頁),足見因報 案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一天,告訴人如何處理該保冰袋及 相關照片員警無從確認,是僅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 碟內容及高粱酒破損照片,連第一時間承辦本案之員警均無 從判斷於被告丟棄本案內裝高粱酒瓶之保冰袋前,該保冰袋 內之高粱酒瓶是否完好。再者,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 顯示之案發現場之路面及樓梯地上均有下雨之痕跡,此有上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 ,證人李俊宜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現場是在山上, 我們會巡邏到那邊,而且依據偵卷第35、37頁之照片顯示, 案發現場可以看得出來有下雨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是縱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高粱酒瓶破損照片中(見偵卷第39 頁),該保冰袋內確實有部分透明液體存在,惟因案發當日 案發現場確實有下雨,已如前所認定,則裝有該破碎高粱酒 瓶之保冰袋既經被告丟擲於案發現場地上,而該保冰袋係屬 開放開口,則當日案發現場下雨之雨水亦極有可能落入該保 冰袋內,自無從僅因該保冰袋內尚有液體存在,即得認該高 粱酒瓶由告訴人先生掛於案發現場扶手欄杆上時為完好如初 ,係被告丟棄時始行破碎。是檢察官於本案所舉之證據尚有 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其所 指之毀損犯行,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除其所 認定袋內乾燥無液體與本院之認定不同,業經本院更正如前 外,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有毀 損他人所有物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綜觀本案相關 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行,俱 已詳述如前,且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亦經本院一一論駁在案, 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菊鄰居即告訴人黃○萍素有不睦,於 民國112年8月2日1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 ,見告訴人所有之保冰袋1只(內有新營紀念高粱酒1瓶)懸 掛於該處扶手欄杆,遂取起察看,詎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 保冰袋丟擲在地,致該保冰袋內之新營紀念高粱酒破損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2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3000 6428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GOOG LE地圖照片、破損高粱酒瓶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 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於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東西是告 訴人的,我沒有想到告訴人會把東西掛在那邊,我那邊的房 子是度假用的,我跟告訴人因樓梯有嫌隙,告訴人陸陸續續 搞動作已經很多次了,袋內的高粱酒有無破掉,誰都不知道 ,我第一時間打開看是兩截式的破裂,告訴人把破掉的高粱 酒瓶放在那邊,以常理來說這麼貴的酒一般人不會掛在那邊 ,我會把袋子扔出去,是我看到袋內的高粱酒原本就已經破 掉,我準備隔天拿去垃圾車回收,我往前扔是要保持樓梯整 潔,樓梯是我家的範圍,我不希望高粱酒放在那邊,所以才 將高粱酒扔出我家的範圍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原本懸掛於樓梯扶手上之袋子拿起來查 看,隨後將袋子扔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明確(見 易字卷第81、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萍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見偵卷第29至31、65至67、87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113年2月14 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21、35至37、7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就袋子內之高粱酒是否因其丟棄之行為而毀損有爭 執,而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丟棄袋子之行 為,然袋子內之物品狀態為何,尚無從證明,而依卷內破損 之高粱酒照片觀之,袋內乾燥無液體,未見殘存之高粱酒, 且除破碎之酒瓶外,尚有黑色粉末狀髒汙,此有上開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如依告訴人所述袋內原放置完好之 高粱酒,遭被告打破後,應仍留有高粱酒液體在袋內,且袋 內亦應乾淨無髒污,故告訴人提供之毀損酒瓶照片所顯示之 客觀狀態,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有所出入,反而與被告所述 之情形較為相符,故本件自不能排除被告丟棄袋子前,袋內 之高粱酒瓶已毀損之情形,被告有無毀損該酒瓶之客觀事實 ,尚有疑慮。 (三)復依卷附113年5月2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於案發後 與鄰居對話內容:「昨天…那個破的那些是你收的把它放在 這?那個ㄆㄞˊ仔你是丟到垃圾桶去喔?有人放東西在我這邊 ,這個我花錢的東西(手指欄杆扶手),…竟把我這邊當作公 用的掛…我當然就把它丢掉啊。」等語(見偵卷第91至95頁) ,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該提袋係穿著灰色上衣 之男子掛在被告家門前木造欄杆上,告訴人駕駛白色自小客 車離去時,該提袋仍掛在木造欄杆上,被告自斜坡走下來, 看見木造欄杆上懸掛之提袋,即伸手拿取該提袋低頭查看提 袋內之內容,看完後以右手拿提袋並將提袋下放至膝蓋高度 的位置,隨即將右手上之手提袋向前扔出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1紙可佐(見易字卷第82至84頁),足見被告並非知悉該 提袋是告訴人所有而刻意丟棄,而係因走下斜坡時,見該提 袋懸掛於自家欄杆上,經其檢視提袋內容物後,認為係無用 之物品而丟棄,被告之辯解有上開資料可佐,應可採信,故 本件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自難以毀損罪責相繩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確定懸掛在其家門欄杆上之提袋係何人懸 掛,亦不確定是否已遭丟棄之情況下,即擅自認定該提袋係 他人丟棄之物品,而隨手將該提袋丟棄之行為,固屬不當, 然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2025-03-25

TCHM-114-上易-111-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昇宏 洪韶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1號、112年度偵字第134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 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與乙○○為夫妻關係,丁○○為丙○○之叔父(丁○○與丙○○之 父蔡國徵為兄弟關係,丁○○與蔡國徵之父為蔡進士即丙○○之 祖父),丙○○、乙○○與丁○○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 員關係(修正前為同法第3條第4款,修正後為同法第3條第4 、6款)。緣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下稱本案土地)鐵皮建築物1棟(下稱本案鐵皮屋)為丁○○ 於民國88年間,經本案土地所有人即其父蔡進士同意於該土 地上所出資興建,並供丁○○從事流水席生意,擺放桌椅之用 ,此為丙○○與乙○○所明知,亦知悉蔡進士於97年8月26日移 轉產權予乙○○時,僅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而無從移轉本案 未登記之鐵皮屋 ,本案鐵皮屋仍屬他人所有,僅因不滿丁○ ○使用土地未依渠等要求搬遷,竟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 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洪德福、吳惠婷(乙○○之父母, 渠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雇工於111年10月24日將 本案鐵皮屋建物予以拆除。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丁○○提出之手寫筆記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除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規定在案。又該款所稱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 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 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 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 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 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 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又賦予此種備忘 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 例外,與同條第2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 能力,尚有區別,易言之,倘具備與同條第1款、第2款文 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無論係由經歷事實之人親 自或委由他人製作,均可認係屬其他特信性文書(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告訴人丁○○陳稱其所提出之手寫筆記係記載本案鐵皮屋 當時興建花費所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0頁),並提出該 筆記本及筆記內頁翻拍照片為證(偵三卷第67至69頁), 經核該筆記內頁確有記載「88年」、「國曆3月1日晚交背 椅500轉盤50」、「國曆3月3日晚上交背椅500轉盤50」、 「鐵厝25萬,門蓋5千,水電6千,土水3萬2千5」等文字 (偵三卷第68至69頁),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當庭提出之 筆記本,其外觀與內頁記載確如同前開翻拍照片所示(勘 驗結果:該筆記本為黑色塑料皮外觀,內頁均已泛黃陳舊 ,並於該筆記本最初記載88年1月份;於次頁記載鐵居20 萬伍6仟3佰,土水3萬2仟5佰及水電6仟,鐵屋5萬6仟,鐵 架4萬,並於之後頁數記載多項地址;於筆記最末頁記載 如偵三卷第69頁所載),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可 佐(原審訴字卷第40、47至59頁),足認告訴人確實將出 資搭建本案鐵皮屋支出之費用記載上開筆記無訛,再細查 該筆記內容,有多筆記載於88年農曆2至6月間、88年農曆 8至12月間、89年農曆1至6月間、89年農曆8至12月間之日 期、地址、時間、桌椅數量之紀錄(原審訴字卷第47至59 頁),核與證人林蔡梅月(告訴人之姐)及林俊傑(告訴 人姪子、林蔡梅月之子)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在從事流水 席生意,本案鐵皮屋是用來擺放相關設備、桌椅等語相符 (偵一卷第54至55頁,原審訴字卷第139、148頁),又被 告丙○○不爭執告訴人確係從事流水席生意(偵三卷第75至 76頁)。再參以前開期間均跳過農曆7月,合於一般民間 婚喪喜慶均較避諱於民俗月(即農曆7月)舉辦之社會常 情,堪認告訴人提出之手寫筆記,確係為記載其從事流水 席生意而須提供桌椅數量之紀錄,為備忘用途之特信性文 書。復以該筆記外觀新舊程度及筆記內數量甚多之紀錄觀 之,顯非告訴人一時之間臨訟製作,其真實性及同一性亦 堪認定。況被告及辯護人對原審113年4月12日勘驗(該筆 記本)紀錄及翻拍照片16張於本院審理時已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從而,告訴人提出之手寫筆記 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該筆記內字跡多處不一致而質疑該筆 記之真實性(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然未指明該筆記何 處、何筆字跡不一致,自不能單憑辯護人空言主張,而否 認該筆記之真實性。復觀之該筆記次頁記載「鐵居20萬伍 6仟3佰,土水3萬2仟5佰及水電6仟,鐵屋5萬6仟,鐵架4 萬」(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核與最末頁記載「鐵厝25 萬,門蓋5千,水電6千,土水3萬2千5」(原審訴字卷第5 9頁)雖略有差異,惟鐵皮屋等建築物興建過程中之成本 、花費,本可能隨物料、人力費用之變化而更動,故亦難 以該筆記有前揭更動記載之情形,而否認筆記之真實性, 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坦承並共同決定雇工於111 年10月24日將本案鐵皮屋拆除,並均明知本案鐵皮屋於拆除 前與告訴人丁○○有民事上之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毀壞建築物犯行,均辯稱:本案土地及鐵皮 屋原均為蔡進士所有,蔡進士於97年8月26日時已將本案土 地及鐵皮屋一併移轉予乙○○,當時告訴人仍在使用本案鐵皮 屋,曾要求他搬遷遭拒,才雇工拆除屬於自己的鐵皮屋云云 ;辯護人並辯稱:被告2人係拆除自己的鐵皮屋,並無毀壞 建築物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坦承僱工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鐵皮屋僱雇工拆除之情 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相符,並有乙○○於111年6月1 8日、111年10月31寄發予丁○○之存證信函、鐵皮屋經拆除後 之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可確認。 ㈡本案鐵皮屋曾由告訴人丁○○出資興建: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本案鐵皮屋是我於88 年間,經我父親蔡進士同意,在本案土地上所興建,該土地 是我父親的,建鐵皮屋目的是因我在從事流水席擺放桌椅生 意,需要有倉庫存放,所以自己花錢興建本案鐵皮屋;當時 我建該鐵皮屋錢不夠,因此還有跟我朋友郭國忠借錢等語( 警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18至19頁,他一卷第29至31頁,偵 二卷第28至30頁),核與證人郭國忠於偵審均證稱:我與丁○ ○是朋友關係,過去跟丁○○是開油罐車之同事,本案鐵皮屋是 丁○○興建的,我會知道是因為他(告訴人)有跟我借新臺幣 (下同)12萬去付工程款,他是於87、88年間跟我借的,我 也有實際看到鐵皮屋之興建過程,丁○○在興建過程會監工, 我就會過去找他,他建這間鐵皮屋之目的就是要擺放流水席 桌椅所用,告訴人有經他父親同意去蓋等語(偵二卷第28至3 0頁,原審訴字卷第152至158頁)。另證人林蔡梅月亦於偵訊 及原審均證稱:告訴人是我弟弟,本案鐵皮屋是88年間告訴 人請人來做的,因為告訴人經營流水席生意,有設備、桌椅 要放在鐵皮屋,我有實際看到鐵皮屋在興建,興建的地點就 是本案土地有一塊曬穀的空地,我父親蔡進士在旁邊種菜, 他知道告訴人要做流水席生意,就同意告訴人在那塊空地上 蓋本案鐵皮屋等語(偵一卷第54頁,原審訴字卷第147至151 頁),核與證人林俊傑於偵審證稱:告訴人是我舅舅,本案 鐵皮屋是88年間告訴人為了放流水席桌椅所用興建的,我有 實際看到鐵皮屋在興建,本案土地是田地,是我祖父蔡進士 的,告訴人因為有生意需求,經蔡進士同意,就在本案土地 上面的一塊空地興建鐵皮屋,那塊空地原本是曬穀用的,我 有親自聽到我爺爺同意給告訴人搭鐵皮屋;蓋鐵皮屋的錢是 告訴人自己出資的,當時他付這些錢的時候,自己也不是過 很好等語(偵一卷第55頁,原審字卷第139至147頁)均屬相 符。 ⒉又據告訴人提出之手寫筆記,確有記載「鐵居20萬伍6仟3佰, 土水3萬2仟5佰及水電6仟,鐵屋5萬6仟,鐵架4萬」或「鐵厝 25萬,門蓋5千,水電6千,土水3萬2千5」等文字(原審訴字 卷第47、59頁),並於該筆記最初即記載「88年 1月份 農曆 」(原審訴字卷第47頁),經核上開花費名目均屬興建建築 物過程可能之支出,尤其已記載「鐵厝、鐵居、鐵屋、鐵架 」等文字,顯係為興建主要鐵製建物之材料,經為評估之相 關費用而記錄,亦核與上開證人林蔡梅月、林俊傑及郭國忠 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所證本案鐵皮屋係曾由其 僱工搭建,應堪信為真實。再佐以證人林俊傑上開證稱當時 告訴人搭建本案鐵皮屋過程因相關花費陷於生活困難相關之 證述,亦核與證人郭國忠稱因告訴人當時資金不足而向伊另 為借貸之等語,亦屬相符。益徵上開證人均非臨時憑空杜撰 ,否則當不會就告訴人當時之經濟狀況及僱工搭建本案鐵皮 屋花費細節之陳述相符。又當時辦理本案土地移轉事宜之代 書陳振漢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本案土地移轉事宜是我承辦的 ,辦理過程中我有聽到蔡進士說要被告丙○○「拿錢給你叔叔 (即告訴人)」,這是簽私契的時候我聽到的,不過蔡進士 當場要求不要簽私契就沒有簽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8至160 頁)。按若鐵皮屋丁○○未有出資搭建,則蔡進士簽約之當日 何以會未同意代書將本案鐵皮屋之移轉亦列入私契內容,足 見蔡進士應係考量告訴人曾出資搭建本案鐵皮屋及現仍由告 訴人使用中,始未同意將本案鐵皮屋列入移轉之事實,應可 確認。復參以蔡進士於簽約之際,已要求「被告丙○○要拿錢 給丁○○」,益徵蔡進士當時已考量告訴人除搭建本案鐵皮屋 有費用之支出外,而該鐵皮屋既由告訴人所使用中,始向被 告丙○○有上開表示之意。復參以證人林俊傑於原審證稱:本 案土地過戶給乙○○後,丙○○就叫告訴人要將鐵皮屋內東西搬 走,告訴人說鐵皮屋是他搭的,要求丙○○補償給他,但最後 丙○○還是沒拿錢出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2至143頁),足 認本案鐵皮屋確曾由告訴人所出資搭建。故被告2人辯稱本案 鐵皮屋非由告訴人出資搭建云云,已不足採。 ⒊被告2人雖又提出2022年(民國111年)9月21日及11月18日被 告丙○○與蔡進士對話錄影(按111年10月24日拆除本案鐵皮屋 )欲佐證告訴人當時並無資力搭建本案鐵皮屋云云。惟蔡進 士業經高雄少家法院已於111年10月11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 52號宣告由丁○○擔任輔助人(聲請人為丁○○,相對人為蔡進 士,關係人為丙○○),裁定理由略以「相對人(蔡進士)經 法院點呼、詢問,可回答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住址。嗣 經鑑定人詢問,施測,認相對人因失智而記憶不佳,但現實 感尚可,抽象概念有缺損,被引導下可能遭騙,建議為輔助 宣告」等語,此有該院民事裁定書可按(見偵一卷第179至18 0頁)。再觀諸被告丙○○與蔡進士之錄影對話,本院勘驗如下 《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 ①檔案名稱「上證5-2022年9月21日錄影」;畫面上無顯示拍攝 時間(影片長42秒)。   畫面拍攝一名紫衣老者(蔡進士)邊用餐邊與拍攝者(被告 丙○○)       丙○○:那間寮阿就你拿錢出來用,我爸叫衫仔、啊你叫鐵      厝的人來做的,我爸每天下班後就過去跟人家閒聊      和監工,他用的?他蓋的?他哪來的錢啊?他每 個     月自己花都不夠了!   蔡進士:連連連….連一角錢都沒。   丙○○:他連自己花費都不夠了,他哪來的錢蓋鐵皮屋我聽      他講,他真的以為我當時還小不記得,他真是挑錯      對手了,我記憶力很好,他想欺負我當時還小不 記       得。   蔡進士:啊那條路聽說是要做往前庄的方向去嗎?   丙○○:嗯。 ②檔案名稱「上證7-2022年11月18日錄影」畫面上無顯示拍攝時 間 (影片總長37秒)。   畫面拍攝一名紫衣老者(蔡進士)坐在路邊與拍攝者(被告 丙○○)對話。   丙○○:他怎樣吶,那是8月份的事情了,到現在11月份了,       他又跑去告我了。   蔡進士:怎麼又再去告你勒?   丙○○:他又去找律師告我,不用花錢喔?沒了啦~搞不好      剩不到200了,真的啦,你400多剩200出頭,8月份      調的。   蔡進士:你不要理他了,不要理他了,不要理他了,以後都      任他去,不要理他們了,這些都你的名字,你的 名     字就是你的權利,你不要理他,都不要理他就 對了       。   丙○○:我不要理他們了,我現在就是為你而已啦。   由上開①②之容內,其中①部分被告丙○○雖以引導方式向蔡進士 陳述「係蔡進士叫鐵厝的人來做的,並質疑告訴人沒有錢搭 建鐵皮屋」,而蔡進士則僅回稱:他(告訴人)連1角都沒有 。惟上開對話中並未顯示蔡進士表示該鐵皮屋係由何人僱工 搭建,僅附合被告丙○○說詞,雖表示告訴人當時之「連1角都 沒有」(沒任何出資之意),惟告訴人當時因短缺資金而向 友人貸款搭建該鐵皮屋之情,業經認定如前,故蔡進士與丙○ ○上開對話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搭建費用,顯與事實不符。另 ②部分,被告丙○○向蔡進士抱怨遭告訴人提告,而蔡進士亦僅 向丙○○表示名字就是你的權利,你不要理他,惟本案僅土地 登記為被告乙○○(後述),然鐵皮屋既曾由告訴人所出資搭 建,業如前述,故丙○○與蔡進士關於②之錄影對話內容,亦難 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⒋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主張:丙○○於98年曾支付蔡進士285萬元, 其中100萬元是從丙○○妹妹帳戶裡面開銀行本票去支付,另18 5萬元是從丙○○在臺灣企銀帳戶開銀行本票支付,所以當時他 們是交給蔡進士兩張票,後來又由臺灣企銀找出這些票,發 現丙○○將185萬元拆成3筆,1筆50萬元入告訴人在中庄銀行帳 戶,1筆50萬元入丁○○太太郵局帳戶,1筆85萬元入丁○○大寮 農會帳戶,可看出當時告訴人在98年3月3日已經從丙○○處取 得185萬元,其實當時已經有給他搬遷費用等語。另被告丙○○ 亦供稱:錢我也是依照跟我爺爺之間的約定,在我爸爸走後就 把錢給告訴人,但丁○○還是不願意搬等語,我有寫一份協議 ,但告訴人不願意簽,當時我跟我爺爺、告訴人三方約定要 給告訴人50萬元,之後告訴人要搬離,但告訴人不願意簽, 告訴人若不同意就不應該收我的錢,還收了我爸爸的一塊地 ,我剛講的50萬元包括在辯護人說185 萬元的裡面。這麼多 年我都有請告訴人搬離,這麼多年告訴人都不願意搬,一直 要我拿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惟告訴人對 是否收受丙○○上開付款之情節,業經告訴人所否認,並稱:18 5萬元是甲○○跟我爸爸借錢的,應該要將錢還給我父親,185 萬元沒我沒有拿到,農會帳戶都是甲○○提領,185萬元與鐵皮 屋爭執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足見被告2人與 告訴人就關於本案鐵皮屋是否應原地拆除或有無補償,已有 民事爭執。又被告丙○○復自承: 拆鐵皮屋這點我承認我有衝 動,我也覺得我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益見被告 2人均明知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拆除本案鐵皮屋之協議前或尚未 訴請民事法院裁判確定此一私權爭執前,仍逕自僱工拆除, 其2人不法之犯意,已甚明確。另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丙 ○○之母甲○○,經證人甲○○到庭雖證稱:本案鐵皮屋是我公公( 蔡進士)蓋的…蔡進士於88年4、5月間所領4筆錢,共2、30萬 元,他說要付鐵皮屋的錢,是我公公(蔡進士)跟我說的,… 有看過1次我公公付款給陳清雄鐵皮屋的錢,在田裡付的…, 當初有講房子(本案鐵皮屋)與土地一起賣… 97年要登記的 時候,有拿70萬元給蔡進士,到98年因為我先生生病,1個月 10幾萬元的藥物,我跟他說如果有錢會付清,到98年8月我去 領295萬元給我公公,我公公就拿給丁○○,丁○○有拿錢,我們 有用單子給他簽,說要何時交給我們,我公公說這個是自己 的不用這樣,我(蔡進士)自己處理就好,看在我公公還在 的面子上,才沒有趕他(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16 6頁)。惟證人甲○○上開證述付款予蔡進士之金額與付款之情 節,核與被告丙○○及辯護人上開所述,已不相符。又甲○○雖 證述曾於15年前目睹1次蔡進士將搭建鐵皮屋款支付搭建者, 然其與被告丙○○有至親血源關係,其為迴護兒、媳避免刑責 所為之上開證述,已難採信。況其亦自承:我們叫丁○○簽名幾 時要搬,但丁○○都不簽等語(本院卷第166頁),是告訴人不 同意本案鐵皮屋拆除之理由,係因曾出資搭建,雙方就補償 費用尚未談妥,業如前述,告訴人不同意被告2人折除鐵皮屋 自屬當然,故證人甲○○上開證述,實難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 ㈢本案土地於97年8月26日移轉產權時,並未一併移轉本案鐵皮 屋予乙○○:    本案鐵皮屋之土地係於97年8月26日由蔡進士移轉予乙○○等情 ,固有被告2人提出之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偵一卷第23至29頁)、代辦費、 過戶費、雜費及各類稅金明細表與代書名片(偵一卷第33頁 )、規費徵收聯單(偵一卷第35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偵一卷第39至40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偵一卷第1 17至119頁)為據,並經證人陳振漢上揭證述無訛,雖堪認定 。然土地及房屋、建築物本分屬不同產權,二者非必屬同一 人所有,亦可分別移轉、過戶,而遍觀前開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僅有移轉本案土地之相關 記載,並無一併移轉本案鐵皮屋之有關註記,是自客觀卷證 觀之,本難認定本案鐵皮屋有一併移轉予乙○○,且證人陳振 漢亦證稱:(當時有無約定這鐵皮屋也要一併賣給乙○○嗎? )是沒有聽到蔡進士特別提到這一點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0 頁),足認確無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土地於產權移轉時,有一 併將本案鐵皮屋權利移轉予乙○○所有。是被告2人辯稱:本案 土地移轉時,鐵皮屋也一起移轉給乙○○及證人甲○○證述房子 與土地一起賣云云,均不足採認。 ㈣被告2人對於拆除本案鐵皮屋,主觀上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 意:   本案鐵皮屋既經證人林俊傑證稱有目睹、聽聞告訴人經蔡進 士同意後,始在本案土地出資搭建等節,業如前述,而林俊 傑及被告丙○○分別為69年次及70年次,業經林俊傑於原審證 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43頁)及有被告丙○○年籍資料表在卷 可佐(原審訴卷第9頁),足認2人年紀相仿,而88年間其2人 分別均為18至19歲,智識年齡成熟之人,並非係幼年而記憶 不易之稚齡,且雙方與告訴人均為親戚關係,並從本案土地 可移轉予當時尚非丙○○配偶之乙○○等情觀之(被告2人於98年 9月29日結婚,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年籍資料表),被告丙○○ 必對本案土地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則林俊傑既然於88年間已 知悉本案鐵皮屋之實際興建情形及過程,與林俊傑同輩、且 年紀相仿並為親戚關係之被告丙○○對此當無不知之理,顯見 被告丙○○自始知悉該鐵皮屋曾由告訴人出資 搭建。再者,被 告乙○○曾因與告訴人因本案而有民、刑事糾紛且被告乙○○曾 於111年6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內載稱:「台端( 即告訴人)擅自無權占用本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即本案土地 ),並於其上『興建』鐵皮屋堆放台端之私人物品…等語。另被 告乙○○亦曾以竊佔罪對告訴人提告,觀其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於民國88年年底,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 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堆放自己的物品…」 等語,嗣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乙○○於11 1年6月18日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第8155、1796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 他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83至186頁),顯見被告2人於 拆除本案鐵皮屋(111年10月24日)前,已對該鐵皮屋曾由告 訴人出資搭建知悉甚詳,故被告2人對於本案鐵皮屋為他人建 築物而予以拆除均有主觀犯意。況被告乙○○復供承:拆除本 案鐵皮屋是我和丙○○一起決定的等語(他一卷第75至76頁) ,足見被告2人就拆除本案鐵皮屋而毀壞他人建築物已有犯意 聯絡甚明。 ㈤被告2人固辯稱:自受本案土地產權移轉之後,本案鐵皮屋電費 均為伊等所繳,足認本案鐵皮屋歸屬伊等所有,並提出電費 繳費收據、通知單、存摺匯款明細為據(偵一卷第165至167 、169頁,偵二卷第39、41至53頁)。惟本案鐵皮屋之用電戶 名固於98年11月20日即過戶予乙○○,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鳳山區營業處112年7月25日鳳山字第1120016781號函及其 附件(偵三卷第38至39頁)可按。然電費戶名,性質上僅為 該戶用電消費之名義人,充其量僅係供電力機關便利聯絡或 據以認定收費對象而已,與該戶產權歸屬,要屬二事,自不 能以電費戶名移轉予乙○○,遽認本案鐵皮屋即屬乙○○所有。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2人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查本案鐵皮屋上有屋頂、周 有門壁,有拆除前鐵皮屋照片可參(警卷第10頁),且可供 告訴人擺放其生意相關設備,堪認屬足蔽風雨,且定著於土 地之工作物,而為建築物無訛。被告2人委由洪德福、吳惠 婷雇工將本案鐵皮屋拆除殆盡,原坐落位置已無該鐵皮屋等 情,亦有拆除後照片1張存卷可證(他一卷第15頁),堪認 被告2人已將該鐵皮屋予以完全毀壞無誤。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而被告2 人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人所為,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 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渠等委由不知情之洪德福、吳惠婷雇工將本案鐵皮屋拆 除之,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本件本案鐵皮屋電戶名於98年11月20日即過戶予乙○○,業經認定如前,而告訴人自98年11月間迄該鐵皮屋111年10月24日遭拆除止,所使用電費均由被告2人按期負擔,告訴人雖因鐵皮屋遭拆除受有損害,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並未舉證實際受損金額若干,嗣經本院調解之過程中,被告2人有意以30萬元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則堅持以150萬元賠償,致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無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出114年1月9日刑事聲請移付調解狀及本院114年2月12日調解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95至96頁、第139至141頁),是被告2人最終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及支付告訴人使用之本案鐵皮屋長達12年之電費,原審量刑對此未予審酌,自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上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為親屬關係,本應和諧調解爭端, 竟不循適法管道,逕自雇人將本案鐵皮屋拆除殆盡,導致告 訴人無法繼續擺放其生意設備,除導致告訴人之不便及相當 之經濟損失外,更顯被告2人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犯後更否認 犯行,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已支付本案鐵皮屋電費長達 近12年,告訴人損失已有減輕,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有適當 減輕及被告2人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協議和解之態度,惟因雙 方主張之金額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 手段、因與告訴人產權糾紛而生之犯罪動機,暨被告2人自承 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前科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 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被告乙○○緩刑附條件:   查被告乙○○未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 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乙○○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 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 實非刑罰之目的,況被告乙○○復供稱:家中尚有2立未成年子 女,有待其照料生活起居,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乙○○因聽從其夫被告丙 ○○意見始共同犯本罪,其於本件違法之情節雖較被告丙○○為 輕,惟犯後仍否認犯行,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 本案教訓,再審酌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 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法條 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KSHM-113-上訴-804-202503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見本院卷第33頁電話紀錄表)致最終 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毀損之物品價值,及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31號   被   告 楊文德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德於民國113年5月26日5時40分前某時許,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貨車,自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112巷110弄 一處外出工作,見蔡祥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緊鄰停放在其車輛左方,使其無法 外出,且撥打電話予蔡祥麟,均無人接聽,楊文德明知所駕 駛之貨車與本案汽車距離甚近,竟基於縱使毀損本案汽車,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同日5時40分許,強行駛 出,致本案汽車副駕駛座車門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蔡祥 麟。 二、案經蔡祥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及於偵訊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祥麟於警詢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張及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5

KLDM-113-基簡-1335-202503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青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 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青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施青蘭與陳思學為朋友關係,渠等2人原本相約於民國113年 8月5日中午一起聚餐,然因陳思學未前往赴約,致施青蘭在 餐廳前空等而心生不滿,施青蘭乃於同日中午前往陳思學位 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找陳思學未果,其竟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毀壞陳思學擺放在該處門口之仙 人掌5盆、蘭花1盆及長青樹1盆(共計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 ),足生損害於陳思學。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施青蘭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思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及受損盆栽照片共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僅因細故即恣意為本案犯 行,被告所為顯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實屬不當;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因雙方意見存有差距,致被告怠與被告 洽談和解,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復參以本案犯行 之手段輕微、毀棄物品之價值非高;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4

CYDM-114-嘉簡-350-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宏犯毀損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大樓公告照片1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51號   被   告 林家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宏與林志倩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京華富邑 」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之住戶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2人前因細故產生糾紛。林家宏竟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2日19時27分許,未得林志倩同意,在本案大 樓電梯內,徒手撕下並丟棄林志倩放置於該電梯公告欄之公 告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78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文書, 足生損害於林志倩,嗣經林志倩發現上開文書遭人破壞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宏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經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遭毀 損之不起訴處分書文書翻拍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暨影像擷圖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3-24

KSDM-114-簡-453-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子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子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間有租賃攤 位之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持鑰匙刮告訴人所有 車輛之車身,造成該車身之烤漆遭毀損,是被告所為殊無足 取。兼衡告訴人證稱其因本案受有新臺幣3萬元之損失,足 見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不小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前於民 國101年間涉犯共同傷害、毀損罪嫌,嗣因該案告訴人撤回 告訴,而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前揭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則無論被告前案是否有為毀損行為,但被告歷經 前案偵查經驗,已能體會到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重要性,但 被告竟仍犯本案,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 。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攤販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再 參酌告訴人表示不願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電話 洽辦公務紀錄單)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4

CHDM-114-簡-446-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意亭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9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意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意亭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114年2月24日勘驗 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2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肆意 毀損他人之電梯廂體面板之行為,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 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與四月泊樂社區全體住戶或管理 委員會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被 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等情,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 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所為仍應予以 非難,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故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至被告持以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鑰匙及磁扣,既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 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 ,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20460號   被   告 袁意亭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意亭前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四月泊樂」社區2樓 之12住戶,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 下述之行為:㈠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7時56分許,其搭乘該 社區B棟行動不便電梯,以其左手所持之鑰匙及磁扣,刮劃 該社區主任委員林于婷所管領該電梯之廂體面板;㈡於113年 1月30日22時5分許,其復搭乘前揭行動不便電梯,亦以上述 同一方式,刮劃該電梯廂體面板,致使該電梯廂體面板產生 刮痕,喪失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林于婷及其他住戶。嗣 經該社區住戶發現後,向承攬管理該社區之誠宇物業管理公 司副總經理陳聖鈞、經理蔡幸芳反映,經調閱該電梯內監視 器影像查知上情,遂由林于婷委託陳聖鈞、蔡幸芳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通知袁意亭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林于婷委由陳聖鈞、蔡幸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袁意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 稱:伊在該電梯內想事情,手就會動來動去,當時伊的手拿 著磁扣,剛好碰到電梯廂體面板,伊是無意識的云云。惟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聖鈞、蔡幸芳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上 述電梯廂體面板兩處刮痕之照片、被告於前述期日兩次使用 磁扣紀錄擷取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 ,顯係狡辯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之㈠、㈡所述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簡-425-202503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浩志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廖浩志(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二、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本案乙、丙擋土牆靠近埔里鎮溪南 段(下稱系爭地段)698-17地號土地之乙、丙擋土牆的斷面 是平整的,沒有凹凸不平或留有敲打鑿痕,此與舊甲擋土牆 遭毀損後之斷面係凹凸不平且留有敲打鑿痕,明顯不同;又 上開乙、丙2處擋土牆斷面裸露之鋼筋延伸處與各該牆體密 合,未見有破壞的痕跡等各情,亦有民國112年3月24日及11 4年1月8日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可見,上開乙、丙擋土牆 斷面延伸出之鋼筋並非因受外力毀壞牆體而裸露在外,則被 告辯稱其並未有何毀損乙、丙擋土牆之行為暨上開乙、丙擋 土牆延伸出之鋼筋及其等從地面裸露出之鋼筋,乃是日留給 系爭地段698-18、698-17地號土地間施作擋土牆所用(即預 留筋)等語應屬可資採信,爰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告訴人陳永玉證述(乙、丙檔土牆鋼筋露出的部分 是被打掉的地方、被告那個時候在該處挖溝渠),佐以①112 年3月24日現場勘驗報告、複丈成果圖(乙、丙擋土牆,確有 鋼筋裸露,且外露鋼筋並有位在溝渠內而由地面往上延伸者 )、②被告部分自白、③徐美鈴、陳秦瑢之證述(現場擋土牆旁 之溝渠有變寬、變深)、④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及12月10 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乙、丙擋土牆靠近溪南段698-17地號 土地部分,擋土牆前緣為凹陷溝渠,乙擋土牆前緣中間呈現 石塊突出,顯不平整,並有裸露之彎曲鋼筋自擋土牆延伸到 溝渠上方,溝渠中亦有彎曲鋼筋伸出水面;丙擋土牆前緣, 亦可見有裸露之彎曲鋼筋;舊甲擋土牆,現場有形狀彎曲之 裸露鋼筋,地面部分鋼筋並自白色石塊中突出,經與被告自 承對比而可知:上開白色石塊,應係被告駕駛挖土機以液壓 破碎錘連續敲打舊甲擋土牆後,所剩餘之擋土牆水泥碎塊, 裸露之彎曲鋼筋,應為舊甲擋土牆中原由水泥包覆之鋼筋, 且此情並與告訴人上開照片所呈現之乙擋土牆前緣中間呈現 石塊突出,並有彎曲鋼筋延伸外露之情形,並無二致)。因 而認定告訴人證述其上開乙、丙擋土牆遭毀損,實非無據。 再⒈依憑被告自承、工程費表、及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等,說明: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即丙)擋土牆,其長 度為63.22公尺,加計該處裸露之鋼筋長度0.72公尺,約為 前開工程費用表所示a部分的擋土牆長度64公尺,再參以前 述現場石塊及鋼筋所呈樣貌,更可資補強而認定丙擋土牆係 遭人為破壞後,始呈現附圖所示編號C擋土牆與該處鋼筋裸 露之狀況。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即乙)擋土牆,其長 度為48.78公尺,加計該處裸露之鋼筋長度0.78公尺,及被 告自陳拆除坐落於其所有之溪南段698-19地號土地約3公尺 左右的擋土牆等語,固與工程費用表所示b部分擋土牆65公 尺之長度不符,惟依上述①至④之證據,已足認定乙擋土牆處 鋼筋外露之0.78公尺,即為乙擋土牆遭人毀損之範圍,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乙擋土牆靠近溪南段698-17地號土地 一側,遭人破壞之擋土牆長度僅為外露鋼筋長度0.78公尺。 ⒉依憑告訴人證述、其110年12月10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及112 年3月24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勘驗之紀錄等可知,乙、丙擋土 牆仍具水泥部分之前緣即為凹陷溝渠,且除自擋土牆延伸之 鋼筋外,溝渠內亦有從地面向上之鋼筋裸露,更有部分鋼筋 是自石塊中凸出等節,實堪認本件係被告為達整治溝渠之目 的,而於110年10月18日10時許至110年11月26日15時許間, 破壞乙、丙擋土牆靠近溝渠一側之部分牆面,而分別造成0. 78公尺、0.72公尺長度之損壞(下稱損壞之系爭乙、丙擋土 牆)。本院審理後綜合各項證據所得並互為勾稽,認原審所 為認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悖,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  ㈡被告(含辯護)意旨雖以上詞上訴。惟系爭乙、丙擋土牆係 遭損壞等情,已如上述;而上開裸露之鋼筋並非預留筋,業 經第一審敘明:損壞之系爭乙、丙擋土牆,乃係遭人為刻意 破壞,裸露鋼筋並非工程實務上之預留筋,而112年3月24日 勘驗報告之乙、丙擋土牆斷面之現況無法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詳第一審判決書第7至8頁)。本院再補充如下:乙擋土 牆斷面依於110年12月10日(見警卷第47頁)、112年3月24日( 見核交卷第115、117頁)及114年1月8日(本院卷第107、109 頁上圖)之現場照片可見,乙擋土牆斷面由①中間呈現石塊突 出顯不平整,②中間呈現一條不平整的裂縫,③中間呈現較平 整的斷面,三者間未盡相符,且有逐漸平整之況,此與事理 有違,自應以上開①之情況與事實較為相符,再佐以前開㈠所 述各情,足認損壞之系爭乙擋土牆係遭破壞;而系爭丙擋土 牆,依112年3月24日之現場照片(見核交卷第121、123頁) 可見,從地面上裸露之鋼筋均位在溝渠內,且照片中告訴人 所指向之鋼筋係自白色石塊中凸出且形狀彎曲,此與前述告 訴人110年11月26日所提出照片(見警卷第46頁)中,舊甲 擋土牆遭被告破壞後,現場殘留水泥碎塊及裸露之彎曲鋼筋 相同,足認當初此處之擋土牆長度應及於現在溝渠所在處, 且該處擋土牆係因遭人為破壞後,始呈現地面擋土牆基座部 分遭破壞、彎曲鋼筋裸露、凸出之情。再者,依114年1月8 日(本院卷第109頁下圖至113頁)與112年3月24日(見核交卷 第121、123頁)之現場照片可見,兩者自地面而出之鋼筋數 已有不同且114年1月8日照示顯示該地面有遭破壞、彎曲鋼 筋裸露。是縱丙擋土牆斷面較為平整,再佐以前開㈠所述各 情,本院亦認同原審所述此情難以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 辯護人聲請將乙、丙擋土牆斷面處突出之鋼筋,送鑑定是否 為預留筋,惟依原審及本院所補充之說明,已足認定乙、丙 擋土牆斷面延伸出之鋼筋並非預留筋,事證既明即無再調查 之必要。  ㈢辯護人另以縱認被告有罪,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月,不符比 例原則與法未合,請為較輕之科刑等語。惟原判決以被告罪 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於量刑時具體說明其如何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被告目的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含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素 行、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上開刑度之理由(見第一審判決第12頁),核未逾越或濫 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 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HM-113-上易-930-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34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與告訴人間之行 車糾紛,竟損壞如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物品,使告訴人受有 財物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雖有和解之意,但告訴人 不願調解等情,復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1355號   被   告 張家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睿於民國113年2月6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東山路1 段238巷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外送員游博瀚發生行車糾紛,並於游博瀚停等紅燈時,下車 向前與其理論,迨游博瀚見路口之行車號誌已轉換為綠燈而 欲行離去之際,張家睿明知如拉住機車上之外送保溫袋,迨 機車加速前進,將可能使外送保溫袋破損,詎為避免游博瀚 離去,而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徒手拉扯游博瀚所有之機車 上外送保溫袋上蓋,致該外送保溫袋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游博瀚。 二、案經游博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拍(打)伊的車右後方,伊就停下來下車查看,以為撞到,之後追上前問告訴人為何拍伊的車,等綠燈一亮,告訴人油門催了就要離開,伊還沒有跟告訴人講好他就跑,伊才拉他。伊當下反應就是要拉住他的東西讓他不要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博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外送保溫袋破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之外送保溫袋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 (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為與告訴人理論,不 欲讓告訴人離去,而拉扯告訴人機車上之外送保溫袋,然貿 然拉扯行進中之機車,一般人當可預見可能導致人車受損之 危害,被告倘無毀損之意,理應即刻放手,改以記下車牌號 碼等方式處理,以避免事故發生或他人之物受損。然觀諸卷 附之外送保溫袋破損照片,外送保溫袋之蓋子轉軸已明顯分 離破損,可見被告拉扯力道非小,足認被告對於毀損告訴人 之外送保溫袋並未違背其本意,被告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3-24

TCDM-114-簡-566-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