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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朝成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余信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112年度偵字第3753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藍朝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又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㈢、㈤、㈦、㈨所示之物均沒 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㈣、㈥、㈧、㈩、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藍朝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屬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施用,仍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利用如附 表二編號㈠所示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 體聯繫李仕德,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非法販售4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前往李仕 德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交付2包各2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仕德而銀貨兩訖。  ㈡於112年9月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派出所對面巷弄 內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七」之成年男子 所贈送之如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示含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共7包(下或統稱本案毒咖啡包)後非法持有之。  ㈢藍朝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11年5月12日期滿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於前開戒治期滿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4日下午8時50 分前之當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友人住處 內,先以燒烤玻璃球內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嗣經警員於112年10月4日下午8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 0巷0號2號拘提搜索,扣得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並於該日 下午11時許採集藍朝成尿液送驗,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代謝物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藍朝成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仕德(北檢11 2年度他字第9362號卷第11至21頁、第347至348頁參照)、 王美聰(北檢前揭他字卷第339至341頁、北檢112年度偵字 第37533號卷第43至47頁參照)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LIN E對話記錄翻拍畫面(北檢前揭偵字卷第155至157頁參照) 、監視器畫面(北檢前揭偵字卷第第131至135頁、139至141 頁參照,北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037號卷第149至161頁參照 )附卷可稽,又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物扣案可證。而:㈠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含 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54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477 頁參照)。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物,經送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鑑定, 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 卷第377頁參照)。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物,經送北 榮鑑定,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此有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397頁參照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物,經送北榮鑑定,認含甲 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北榮112 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在卷 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397頁參照)。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㈨所示之物,經送北榮鑑定,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含 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北 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 在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399頁參照)。㈥而前揭附表一 編號㈢、㈤、㈦、㈨所示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未逾20 公克,其中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與附表四所示第三級毒品總 純質淨重,亦未達5公克,有前述鑑定書以及北榮112年10月 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北檢前揭 偵字卷第375頁參照)、112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卷第第435頁參照)、1 13年7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A120-Q號鑑定書(北檢前揭偵字 卷第527頁參照)。再查,經將被告於112年10月4日下午11 時所採集(北檢前揭毒偵自卷第93頁參照)的尿液,送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10月25日UL/2023/A0000000號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北檢前揭 毒偵字卷第335頁參照)。北榮、法務部調查局、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 MS)、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為檢 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證扣案物之毒品種類、重量、純質 淨重以及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上開 客觀證據,均足佐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應予論處。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吸食。是核被告 所為,一、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一、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分別為販賣、施用等犯行所吸收,各均不另論罪。 被告一次持有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示第二級毒品,且持有 之附表一編號㈦所示第二級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兩種第二級毒品,但被告應無預見此 事,於法律上,仍認為被告一次持有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 示第二級毒品為單純一罪,無庸論以想像競合。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按「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 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業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 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若被告入監服刑, 其累進處遇及假釋問題,請矯正機關自行依法認定。再查,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 告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已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而被告販賣重量、金額不高,經依前述偵審均自白減 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後,最輕仍須判處5 年有期徒刑,容有法重情輕之狀況,故按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之。並按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第70條規定 ,有關無期徒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與上開規定,先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 刑,再遞次就前述減後之最高、最低刑度,最多核減到剩二 分之一。有期徒刑與罰金部分則按前述規定遞次減輕各最多 至二分之一(簡單說,最少要判有期徒刑2年6月)。至於所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前 述減刑適用,併此敘明。而被告並未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 情事,有北檢114年5月4日北檢力盈112偵37533字第1149009 53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43頁參照)。辯護人請求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自無足採。茲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乃冀圖不法金錢利益、無法戒除 毒癮,被告犯罪手段,與買毒者平日關係,販賣的數量、價 金,持有之毒品多寡,施用後代謝物之閾值,所生損害,生 活狀況(詳卷,不贅),素行欠佳,但於本案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但均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追徵其價額等方面: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販 賣之報酬4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新臺幣無不宜沒 收情事)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表 一編號㈠所示之物含第一級毒品成分;附表一編號㈢、㈤、㈦、 ㈨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本段首揭規定,均沒 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㈤、㈦、㈨所示之物,其中所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與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㈢再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所規定。  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本案手機,為供被告用來聯絡販毒事宜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按本段首 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㈡、㈢、㈣所示毒品分裝袋、封膜機、電子磅秤,為 供被告用來秤重分裝販毒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罪所用之物,應按本段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  ㈣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⒈附表一編號㈡、㈣、㈥、㈧、㈩所示之物,分別為包裝附表一編號 ㈠、㈢、㈤、㈦、㈨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並犯施用、持有毒品 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本段前述規定,沒收。  ⒉附表三編號㈠、㈡、㈢、㈣、㈤所示吸食器、使用過的針筒、針管 、毒品用的鐵盒、吸管,分別為供、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而 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本段前述規定 ,沒收。  ⒊上開物品已經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性質,亦無不 宜執行沒收狀況。  ⒋雖起訴書認為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吸食器及針筒,經北榮、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分別檢出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 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北檢前揭 毒偵字卷第485至486頁參照),因毒品附著於吸食器、針筒 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但既然能以乙醇沖洗而 分離檢驗,便難認其上仍有毒品留存而得按前述規定予以沒 收銷燬,僅能按前述規定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而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㈡、㈢非違禁物,也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四編號㈠、㈣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物(北檢前揭偵字第37533號卷第375頁所附北榮112年10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第377頁 所附北榮112年10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㈠參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 行政沒入,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總淨重1.73公克,驗餘總 淨重1.69公克)。  ㈡夾鍊袋貳枚。   ㈢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淨重7.7 530公克,驗餘淨重7.7480公克)。  ㈣夾鍊袋壹枚。  ㈤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粉紅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泮成分】(淨重9.9897公克,驗餘淨重97.264公克)  ㈥葡萄園圖案金色包裝袋五枚。  ㈦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褐 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淨重1.3749公克,驗餘淨重1.1201公克)。  ㈧牛軋糖Mlik Nougat字樣乳牛圖案粉紅色包裝袋壹枚。  ㈨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螢光綠色摻雜淺黃色粉末 【含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2.9929公克,驗 餘淨重2.7417公克)。  ㈩Smile at your life字樣古銅色包裝袋壹枚。   附表二:  ㈠SONY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㈡分裝袋壹盒。  ㈢封膜機壹臺。  ㈣電子磅秤壹臺。 附表三:  ㈠吸食器壹組。  ㈡針管叁支。  ㈢鐵盒壹個。  ㈣吸管壹支。  ㈤針筒叁盒。 附表四:  ㈠含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 苯甲基)乙胺、硝甲西泮成分之紫色粉末壹包。  ㈡白色粉末壹包。  ㈢非制式子彈(子彈模型)伍顆。   ㈣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

2025-03-27

TPDM-114-訴-4-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運豪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運豪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 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二、經查:  ㈠被告丁運豪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之嫌疑重 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 重罪,常伴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且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 到庭,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 定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執行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本案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4月7日屆滿,經於114年3月 27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 被告涉犯上開犯罪,所生危害非微,參以本案業已判決、尚 未確定,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訴-884-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文傑 居苗栗縣○○鎮○○里○○街00鄰0號(指定送達地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6670號、113年度偵字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均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擅自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忠義」、「元寶 」、「杰倫叔」之人(下稱「黃忠義」、「元寶」、「杰倫 叔」,無證據顯示前開人等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忠義」、「元寶」、「杰倫叔」 使用暱稱為「50嵐」、「麥當勞歡樂送」之微信帳號,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時間」欄前某時,與附表一編號1 至5「購毒者」欄所示之人聯繫,再由「黃忠義」、「元寶 」、「杰倫叔」指示丙○、乙○○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丙○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依「杰倫叔」 之指示,販賣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金 而完成交易(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所販賣毒品之 種類、數量及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從中賺取報酬而藉此營利。  ㈡乙○○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依「黃忠義 」之指示,販賣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 編號3至5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價 金而完成交易(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所販賣毒品 之種類、數量及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從中賺取報酬而藉此營利。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 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1、112、178、179頁)。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奕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13偵5982卷 二第99至109、143至152頁、112他8525卷一第145至149頁) 、證人林仕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13偵5982卷二第201至 209頁)、(112他8525卷一第155至157)、證人吳嘉聆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113偵5982卷一第351至353、355至357、3 59至383頁、112他8525卷一第171至174頁)大致相符,且有 被告丙○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汽機車出租約定 切結書、租車人之身分證件、駕照、行照影本(113偵5982 卷一第73至74頁)、被告丙○、乙○○與證人林奕芃、林仕辰 之交易現場、行經處所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GOOGLEMAP 位置圖、街景圖、地籍圖,及被告丙○、乙○○、與之接觸之 人所使用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親友網脈、口卡比對照 片及說明(113偵5982卷一第75至105、225至265頁)、證人 林奕芃持用手機之微信畫面翻拍照片(113偵5982卷一第107 至125、215至223頁)、被告乙○○民國112年11月23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5982卷一第181至187頁)、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293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982卷一第189 至197頁)、被告乙○○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數據、基地台位置(113偵5982卷一第269至279頁) 、被告乙○○及證人吳嘉聆出入場所之GOOGLEMAP位置圖、街 景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使用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口卡比對照片、地籍圖、租屋處承租人基本資料卡及說 明(113偵5982卷一第281至309頁)、證人吳嘉聆之手機畫 面截圖及說明(113偵5982卷一第311至320頁)、「吳嘉聆 」「王如意」(即被告乙○○)之FACETIME聯絡人資料(113 偵5982卷一第321至322頁)、員警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密 錄器影像截圖、查扣手機照片(113偵5982卷一第323至325 頁)、被告乙○○、證人吳嘉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APZ-5508號(嗣異動為BVH-8020號)號自用小客車、MRN-37 67、537-LCA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59 82卷一第327至333頁)、吳嘉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 3偵5982卷一第385至391頁)、林奕芃112年9月12日指認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自用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3偵5 982卷二第129至130頁)、林奕芃112年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13偵5982卷二第153至159頁)、林仕辰112年 11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5982卷二第211至21 7頁)、林仕辰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3偵5982卷二第245 至2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65號扣 押物品清單、被告乙○○、證人吳嘉聆為警查扣之手機照片( 113偵5982卷二第277、287頁)、被告乙○○、證人吳嘉聆出 入場所之照片、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S B-6173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戶人口 查詢結果、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12他8525卷一第73至78 頁)、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好 友搜尋結果(112他8525卷一第73頁)、被告丙○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812-PXN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影像 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紀錄(112他8525卷一 第119至120頁)、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LINE、微信搜尋結果頁面、通聯調閱查詢單(112他852 5卷一第120、127頁)、被告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812-PXN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他8525卷 一第121、129頁)、被告乙○○、證人吳嘉聆、林仕辰、林奕 芃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車輛等資料一覽表(112他8525卷一 第243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08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 他8525卷一第449至455頁)、被告丙○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說明(112他85 25卷二第123至125頁)、被告丙○之手機相簿畫面照片、攝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及信箱照片( 112他8525卷二第127至129頁)、GOOGLEMAP地圖、街景圖、 112年10月12日蒐證照片暨說明(本院卷第47至5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具備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  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 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 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 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 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 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 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或降低毒品純度,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 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政府查緝之態度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是舉凡有償交易,除確 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堪認具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 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約定的報酬是每次交 易我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收到購毒價金後 會直接拿給「杰倫叔」,但是「杰倫叔」沒有當場給我報酬 ,他說之後會跟我一次結算,但後來都沒有給我,所以我實 際上都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91頁)。 是被告丙○雖未實際取得報酬,然被告丙○與附表一編號1、2 「購毒者」欄所示之藥腳均為有償交易,且依被告丙○前開 所述,其係為賺取每次交易1,000元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 是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具備販賣第三級毒品 藉以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藥腳將購毒價金交 付給我之後,我就拿去「黃忠義」住的地方回帳,我會把全 部款項交給他,他再依約定比例把我應得的報酬給我,我都 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0、191頁),是被告乙○○就 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具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之營利 意圖,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足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  ㈡被告丙○與「黃忠義」、「元寶」、「杰倫叔」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乙○○與「黃忠義」、「元寶」、「杰倫叔」就附表一編號 3至5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各該犯行、被告乙○○就附表 一編號3至5所示之各該犯行,各次交易之時間有別,在時間 差距上應屬可分,並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一次行為決意,在 刑法評價上亦各具有獨立性,均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對於前開犯行,均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情,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分別函覆在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中 檢介鳳112偵56670字第1139074911號函(本院卷第8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0日中市警刑八字 第1130017117號函、同年9月5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30025515 號函(本院卷第43至46、127、129頁)在卷可佐,是本案被 告2人所犯各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  ⒊被告丙○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丙○之刑期 ,並無可採: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 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丙○為成年人 ,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施用者 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為賺 取報酬而參與共同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實難認被告丙○於 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丙○所為前 揭犯行,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丙 ○於本案所為,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 ,難認有情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情事,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丙 ○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丙○之刑期,核無 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與「黃忠義」、 「元寶」、「杰倫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氟甲 基卡西銅之咖啡包,忽視各毒品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 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與嚴刑,提升毒品流竄於我國境內的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認犯行,且均係擔任面交毒 品的販毒小蜜蜂,其參與程度及涉案情節應係整體販賣毒品 結構鍊的最下游,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供出其上手為 「杰倫 叔」、被告乙○○於偵查中供出其上手為「元寶」、「黃忠義 」,然檢警均未因而查獲被告2人之上手或其他共犯等情, 兼衡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輕隔間裝潢工作, 月薪4萬至4萬5,000元,需不定時拿錢回家幫忙分擔家計, 家中有父母、就讀大學之哥哥與就讀高中之弟弟、未婚、無 子女,復考量被告丙○先前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導致其臉 部及上下肢等處均受傷,無法再從事粉塵較多之輕隔間裝潢 工作,因而擔任小蜜蜂以賺取生活所需,於因本案遭查獲且 其身體復原後,另在工程行上班,日薪1,500元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93、194、195頁),及被告乙○○自陳國小畢 業之學歷,從事鐵工,月薪4萬5,000元至5萬元、已婚、有 子女4人(分別為大班、小班、7個月大,配偶懷孕中),須 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並考量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杰 倫叔」一直說之後會一次跟我結算,但都沒有給我,之所以 沒有拿到報酬還繼續做,是因為我那時候也沒辦法回去做我 原本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91頁),是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丙○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⒊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 獲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交付毒品者收取報酬欄所示之款項, 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191頁),均屬其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諭知沒收,於本案仍應 宣告沒收,且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丙○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經另案扣押,均為其犯附表一編號1、2犯行 所用,為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本院卷第111頁 ),且前開手機業據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30號判決宣告沒 收,上開判決於113年10月16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該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揭法律及判決要旨, 縱該手機已經另案扣押,並經法院宣告沒收,仍應於被告本 案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IPHONE7、IPNOE XR手機各1支及各自所含SIM卡,均為被 告乙○○所有,且均為其犯附表一編號3至5犯行所用,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第80、188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付毒品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付毒品者 收取報酬 (新臺幣) 1 林奕芃 丙○ (承租MGN-68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駕駛該車前往交易) 112年8月28日 14時42分許 通訊軟體微信連絡約定交易地點後,當面交錢並交付毒品,完成毒品交易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 愷他命2公克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 3,000元  1,000元 (500元/包) 合計4,000元 (無) 2 林奕芃 丙○ (承租MGN-68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駕駛該車前往交易) 112年8月29日 00時38分許 通訊軟體微信連絡約定交易地點後,當面交錢並交付毒品,完成毒品交易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500元/包) (無) 3 林奕芃 乙○○ (駕駛BSB-6173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吳嘉聆【其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交易) 112年9月10日 7時25分許 通訊軟體微信連絡約定交易地點後,當面交錢並交付毒品,完成毒品交易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外 愷他命2公克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3包 3,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00元,應予補充更正)  1,500元 (500元/包) 合計4,500元 5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00元,應予補充更正) 4 林仕辰 乙○○ (駕駛APZ-5508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吳嘉聆前往交易) 112年10月13日 00時52分許 通訊軟體微信連絡約定交易地點後,當面交錢並交付毒品,完成毒品交易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外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500元/包) 200元 5 林仕辰 乙○○ (駕駛APZ-5508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吳嘉聆前往交易) 112年10月14日 02時32分許 通訊軟體微信連絡約定交易地點後,當面交錢並交付毒品,完成毒品交易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外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 1,000元 (500元/包) 2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另案扣押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另案扣押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IPHONE 7手機壹支(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IPHONE 7手機壹支(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IPHONE 7手機壹支(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 XR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7

TCDM-113-訴-309-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644號、第46221號、第58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K」之 成年人(由警另行偵辦)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且均知悉所取得之毒品即溶包內通常遭任意添加 而混合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KK」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麦 当当欢乐送24H(🈺」,以廣播助手之功能,每日定時發送 「美味在線 降價囉 2:2100、4:4000、🔴:8500 全新上 市 飲品已更新 新品上市💯保證有感💯品質保證🔥辛普森🔥 煮飲春風🔥1:400、5送2:2500、10送4:4500」等發送含 有毒品種類、數量、價格之訊息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以此 暗示販售毒品,並由甲○○依「KK」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將約 定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甲○○可獲得每包毒品 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嗣因警接獲檢舉上開播送販 毒之廣告內容,遂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喬裝為買家與「KK」 使用之微信暱稱「麦当当欢乐送24H(🈺」聯繫,雙方約定 以4,600元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毒品即溶包7包(下稱本案毒品),並約定於同日2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之統一便利超商碰面交易。 甲○○依「KK」指示於同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上開地點,警方交付現金5,000元 予甲○○,甲○○先交付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 即溶包予警方,警方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甲○○而未遂,並 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50至5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8644卷第35至43頁、第45至48頁、 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47至52頁、第87至97頁),核與證 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7至23頁)情節相符,並有 偵查報告(見偵38644卷第27至28頁)、毒品上手照片(見 偵38644卷第49至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644卷第57至59頁)、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麦当当欢乐送24H(🈺」之販毒廣告、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偵38644卷第63至65頁)、查獲照片3 張(見偵38644卷第66至67頁)、被告與暱稱「KK」通訊軟 體Telegram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38644卷第68至 69頁)、誘捕錄影過程畫面及譯文(見偵38644卷第71至75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8644卷第87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1號鑑驗 書(見偵46221卷第89至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2號鑑驗書(見偵46221卷第 93至9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6221卷第99至頁) 、職務報告(見他卷第7至13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他卷第25頁)、證人A1提供之微信暱稱「麦当当欢乐送24 H(🈺」頁面、廣告、對話紀錄及毒品即溶包照片(見他卷 第27至31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 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即溶包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販賣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一包可以賺1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95頁),衡以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 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供詞核與經 驗法則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就前開販賣毒品行為有營利之 意圖,應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 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本案販賣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 毒品即溶包成分(詳見附表「備註」欄),均同時含有兩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7 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1號鑑驗書、同院113年8月12日草療 鑑字第1130700722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46221卷第89至91頁 、第93至95頁)可憑,且毒品即溶包所含之毒品均係在同一 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員警佯裝 要向被告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既有 販賣毒品之故意,且由「KK」在微信上刊登販毒廣告,再指 示被告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地點,即已屬著手實施販賣毒 品之行為,但於其交付毒品給喬裝員警之際,為員警當場逮 捕,被告事實上未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 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3所示 愷他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附表 編號4、5所示毒品即溶包)。  ㈢至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愷他命及毒品即溶包,所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詳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販 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即溶包係不罰之行為,並無應予 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就本案漏未論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此部分於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明確,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無礙於被 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KK」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規定:  ⒈累犯: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紀錄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8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中高分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於112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下稱A案),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7月、8月、4月,被告上訴後,經中高分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234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B案 ),並與上開A案經中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抗字第1252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假 釋出監,於本案行為終了時止,其假釋尚未期滿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揆諸前開決議意旨,上開A、B案 雖已定其應執行之刑,惟A案之刑之有期徒刑既已先於112年 11月18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B案定其執行刑之裁定確 定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非字第226號、107年度台非字第213號判決參考),是被告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 ,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已有所主張(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 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查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上手等情,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2月3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 000367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 參,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免其刑。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獎 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 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時,未配合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獨立犯罪類型之增訂,將該條項之偵審自白納入本 項減刑之範圍,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與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本質無異,具有相同之法律上理 由,是此部分應係立法者疏忽所致之法律漏洞,因此對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合本條例之法律規範體系旨趣(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 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法遞加及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毒品即溶包,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即溶包型式 規避查緝,並因毒品即溶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 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獲利非豐,且本案因為警 查獲而未遂,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燒烤店外場員工,月薪約32,000元之經濟 狀況,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違禁物之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⒉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愷他命及毒品即溶包, 經送鑑後均含有如附表編號3、4、5「備註」欄所示之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 721號鑑驗書、同院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2號 鑑驗書各1份(見偵46221卷第89至91頁、第93至95頁)存卷 可參,為本案販賣予喬裝員警之毒品,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 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 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案販毒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警方誘捕偵查之餌鈔,業 經員警領回等情,此有領據1份可憑(見偵38644卷第61頁) 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 12 mini型手機(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644卷第59頁) 2 現金5000元 ⑴已發還員警。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644卷第59頁) 3 愷他命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1號鑑驗書(見偵46221卷第89至9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87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78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2號鑑驗書(見偵46221卷第93至9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887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72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8871公克,純度69%,純質淨重1.3021公克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644卷第59頁) 4 毒品即溶包(辛普森包裝) 4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1號鑑驗書(見偵46221卷第89至9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霸子圖示紫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1.85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30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2號鑑驗書(見偵46221卷第93至9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霸子圖示紫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1.85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30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8588公克,純度10%,純質淨重0.1859公克  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5.822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5822公克 ⑶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1.4415公克,總純質淨重1.0317公克。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644卷第59頁) 5 毒品即溶包(煮飲春風包裝) 3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1號鑑驗書(見偵46221卷第89至9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煮飲春風」淡褐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2.035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44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722號鑑驗書(見偵46221卷第93至9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煮飲春風」淡褐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送驗數量:2.035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44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0352公克,純度8%,純質淨重0.1628公克  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5.619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4495公克 ⑶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1.4415公克,總純質淨重1.0317公克。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8644卷第59頁)

2025-03-27

TCDM-113-訴-1855-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CONG TIEN(中文姓名:范公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3、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2、5至11、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范公進,下稱范公進)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同條 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知悉所取得之毒品即溶包內通常遭 任意添加而混合含有上開毒品成分,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混合 兩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彰化縣鹿 港鎮某處,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 身分年籍均不詳、暱稱「XU」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如附表 編號1至3、8至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即溶包及粉末( 數量、包裝樣式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將上開毒品 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上,而非法持有之,並伺機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嗣范公進於113年5月20日23時4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友 人TRAN VAN LINH(中文姓名:陳文玲,下稱陳文玲)所駕 駛之本案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經警方發 現本案車輛偏離行車軌跡,且范公進未繫安全帶,遂對其等 進行攔查,經范公進同意搜索,在本案車輛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范 公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184至18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0頁、第31至33頁、第131 至135頁、偵卷第163至167頁、第205至208頁、第253至255 頁;聲羈卷第9至13頁;偵聲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83至 187頁、第223至232頁),核與證人陳文玲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5至40頁、第139至141頁)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被告】(見偵 卷第43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被告、證人 陳文玲】(見偵卷第51至57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 照片(見偵卷第91至100頁)、BVJ-599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7至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5至181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0號鑑驗書(見 偵卷第227至22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 草療鑑字第1130500681號鑑驗書(見卷第229至230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2號 鑑驗書(見偵卷第23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 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3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51 4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卷第269至2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1月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 第1130041136號函檢附證物採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36131223號鑑定書(見本院卷 第37至85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 至15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 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 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 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咖啡包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 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買毒品回來打算賣高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衡以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 無端持有相當數量之毒品伺機販售,足見被告上開供詞核與 經驗法則相符,堪認其具有賺取價差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 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予敘明。」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 1、8至10所示之毒品即溶包及粉末成分(詳見附表「備註」 欄),均同時含有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且毒品即溶包 及粉末所含之毒品均係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 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 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 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 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 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 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 ,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 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 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綜上,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其 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但其 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 有如附表編號1至3、8至12所示之毒品伺機販售,主觀上有 販毒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1 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11所示愷他命)、同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8至10所示毒品即溶包 及粉末)。  ㈢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2、8至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 20公克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兩種 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貪圖不法利 益,仍持有相當數量之毒品,並欲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近年毒品販售方式常偽以咖啡包型式 規避查緝,並因毒品咖啡包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更加提高,戕害施用者身心,可能造成生命危 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紡 織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在 越南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232頁),暨被告之犯 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來臺工作,目 前仍為合法居留之移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至73頁),然被 告於我國持有相當數量之毒品,並欲販賣予他人施用之非法 行為,敗壞我國治安,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顯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諭知:  ㈠毒品之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係 採取「沒入銷燬」之行政罰,而非如第一、二級毒品採「沒 收銷燬」之刑罰,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 ,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販 賣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之 犯罪行為,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1、2、8至11所示之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毒品即溶包及粉末,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直接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 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  ㈡犯罪工具之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13至15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 直接關連性,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TAR NIGHT熊包裝毒咖啡包 4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37至238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STARNIGHT」藍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1.45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63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1.450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63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4509公克,純度11.7%,純質淨重0.1698公克  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5.486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6419公克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2 愷他命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3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68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16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3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32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送驗數量:0.688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16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6888公克,純度84.1%,純質淨重0.5793公克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3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71公克) 1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3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47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445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4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5 iPhone11Pro手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6 vivo白色手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7 iPhone8 Plus手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8 銀字黑底包裝毒咖啡包 92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51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9至271頁)  ①編號A87、A88: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抽取編號A87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③驗前淨重1.99公克,餘餘淨重0.98公克  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⑤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⑥編號A1至A92推估純質總淨重19.25公克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9 紅蘋果包裝毒咖啡包 20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51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9至271頁)  ①編號B2、B3: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②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③驗前淨重1.69公克,餘餘淨重0.68公克  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⑤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  ⑥編號B1至B20推估純質總淨重4.7公克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10 卡西酮粉末(毛重52公克) 1包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51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9至271頁)  ①編號C:經檢視為淡黃色粉末  ②驗前淨重50.53公克,驗餘淨重50.42公克  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⑤測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2%,驗前純質淨重約36.38公克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11 愷他命(總毛重29公克) 4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37至238頁)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4.957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753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②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3.507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162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29頁)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送驗數量:18.465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915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8.4651公克,純度81.8%,純質淨重15.1045公克  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27.2977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2.3295公克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12 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34.5公克) 4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8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37至238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3.198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3.109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13 電子磅秤 1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14 iPhoneX手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15 Redmi灰色手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2025-03-27

TCDM-113-訴-1647-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培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39 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9頁),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 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 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 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完畢出所,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 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3萬餘元 、無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2頁)暨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毒品、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7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13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 管束,至113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8月6日11時9分許至本署接受尿液採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13年8月6日11時9分許 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於113年8月3日1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麻雀巢行旅,伊找暱稱「小黑」之朋友聊 天,「小黑」在旅館內吸食安非他命,伊在旁不小心吸二手 煙,伊在該處待2、3小時;伊不知道他們在吸食安非他命云 云。惟查:於吸食煙毒者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 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反 應,文獻上雖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 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 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 低劑量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 (法務部調查 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參照)。又因 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 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安 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 、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 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濃 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 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室 之施用者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 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 46號函可參。足見因吸食二手煙導致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反應之可能性極低,僅行為人於施用者長時間連續施用時, 與其長時間共處且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 之煙氣,始有因吸入夠量甲基安非他命致尿液有安非他命類 反應之可能性,而其吸入夠量二手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所生 作用,與直接吸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並無差異,行為人當無 不知已吸入夠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則因吸入夠量二手甲基 安非他命而致得由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應有 藉機吸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否則豈會與吸用甲基安非他 命者長時間共處且直接相向,以吸入夠量二手煙之理【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 被告若非故意「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該氣體,以 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可能不慎吸 入他人之「二手煙」造成驗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驗 出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8ng/ mL,其安非他命之濃度已遠超過閾值濃度500ng/mL,有本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顯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認識與故意,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確於113年8月6日11時9分許至本署接受尿 液採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0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 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部分與本案所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 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 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 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3-27

TCDM-114-易-267-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運豪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運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運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丁運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 臺中火車站D區公車站牌處,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 價,向何俊宏收取現金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吸食玻璃球1個予何俊宏,而完成交易。  ㈡丁運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9月4日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 火車站地下室1樓公廁前,以2,000元之代價,向何俊宏收取 現金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何俊宏,而完 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經查:  ⒈證人即購毒者何俊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丁運豪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例外情形,是證人何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何俊宏收款2次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有於前開時、地向何俊宏收款2次,但是因為何俊 宏先前有欠我5,000元,所以他才還我錢,我不確定何俊宏 交付給我的金額是不是3,300元,但至少有3,000元,我沒有 販賣毒品給何俊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經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有員警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何俊宏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9月2日12時5 0分至13時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受執 行人:何俊宏)、扣案毒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何俊 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 姓名對照表(何俊宏)、員警112年9月8日偵查報告、被告 外表及機車外觀照片、調閱0000000何俊宏前往購買毒品路 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調閱0000000何俊宏前往購買毒品 過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被告)、臺中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外觀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何俊宏)等在卷足資佐證(見他卷第19、27至31、33 至37、49、51、97至109、171至175、177至193、195至215 、221至223、237、327至335頁、偵卷第55至61、75頁)。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9月2日、112年9月4日臺中火車站監 視器錄影光碟,可見1名白衣男子(按應為被告)於112年9 月2日9時4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1樓D區遊民聚集處與1名坐在 機車上、頭戴安全帽之男子(按應為何俊宏)有交談、相互 靠近及手掌交集之動作(如下圖1右上方位置);另被告復 於112年9月4日7時55分許與身分不詳之女子走進臺中火車站 殘障廁所,並於同日7時58分許走出廁所外,並伸出左手交 付某物予何俊宏(如下圖2),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   【圖1】                              【圖2】                       前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何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112年間我有在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我的毒品來源是暱 稱「碗糕」之人以及被告,我與被告是於112年案發前半年 左右在臺中火車站認識的,因為我們會在那邊睡覺,112年9 月2日9時30分許我去向被告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及1顆施用毒 品的玻璃球,價值1,300元,隨後就到警局自首並當具名證 人,112年9月4日7時58分許我又前往臺中火車站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我抵達之後就交付2,000元之價金給被告,之後 被告在臺中火車站1樓公廁門前向被告交付安非他命給我, 這兩次交易都是我自己要向被告購買的,沒有警察帶我過去 等語(見偵19854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卷第182至193頁) ,情節相符。另參諸何俊宏於112年9月2日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玻璃球1個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自首,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復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玻璃球1個另案扣押在案,前開 扣案物經送指定鑑驗結果,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員警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俊宏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毒品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 85號鑑驗書(見他卷第19、27、33至37、221至223頁、偵19 854卷第75、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 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何俊宏。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據何俊宏證稱:我和被告間沒有糾紛 ,我也沒有向被告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 被告與何俊宏間並無債權債務糾紛,是被告辯稱何俊宏交付 款項係為償還債務等語,已難遽信。又依前開勘驗結果及圖 2所示,可見被告均有交付物品予何俊宏之動作,被告於警 詢時雖供稱:我交付之物品為衛生紙等語(見偵卷第53頁) ,然其復於偵查時改稱:112年9月2日及112年9月4日我都只 是跟何俊宏握手,我沒有拿東西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92至 93頁),足見其就前開交付動作之原因,供述前後不一,是 被告、何俊宏間交付物品之動作是否為被告所稱之「握手」 ,已屬有疑,更何況被告與何俊宏見面之地點分別為機車旁 及公共廁所前,均非正常社交打招呼之場合,是被告、何俊 宏於前開地點握手寒暄,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前開所辯, 顯非可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俊宏,均屬有償行為,倘 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而耗費額外之 勞力、時間及費用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 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罪數:   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2年6月22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 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 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 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 然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 ,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 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 賣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獲利亦屬有限,復無證據可認被告 係以販賣毒品維生,其惡性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有 別,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 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 情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 定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為 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衡諸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羈押前從事工地工作、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00頁),暨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 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價金1,300元、2,000元 ,合計3,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訴-884-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871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昭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9.44公克)」,應補充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9.44公克,驗餘淨重11.5 352公克)」;犯罪事實一第7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應 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雅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時 、地,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非法持有上開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 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 數量、期間、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鑑驗結果如附表 一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 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沒收 銷燬之。  ㈡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19包 含包裝袋19個,驗餘淨重合計23.49公克,純質淨重2.3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810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11.5352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28號鑑驗書) 3 吸食器1組 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60873號   被   告 黃雅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2時34分許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9包(驗餘淨重共23.49公克、純質淨重2.34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9.44公克)及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後而持有之。嗣黃雅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林慶堂(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行聲請觀察 、勒戒,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警報告偵辦),於113年5月17日 2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於車內當場扣得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及吸食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昭於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其所有之事實。 2 證人林慶堂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於車內當場扣得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及吸食器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8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28號鑑驗書 1.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8包及 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 事實。 2.扣案之晶體3包,經檢驗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並 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簡-519-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1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宣告有期 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 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 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 迄今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3日中院平刑祥114 聲字第661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7至8所示之罪,經 併合處罰之結果為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 刑即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 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 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 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陳振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2次) 判決應執行1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97/03/28 97/04/15 97/05/14 97/05/10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9148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15663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2242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885號 97年度易字第3387號 97年度易字第4069號 判決日期 97/06/13 97/09/30 97/11/18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1885號 97年度易字第3387號 97年度易字第406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7/07/15 97/11/03 97/12/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1482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6902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491號 編號1至6,經臺中地院98聲2918號裁定應執行6年9月。【臺中地檢98執更3436號,假釋(101.10.12-104.02.09)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共2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判決應執行4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7/04/02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96/12/09 97/05/14 96/12/10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97年度偵字第20404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7年度中簡字第3828號 97年度訴字第4464號 97年度訴字第4464號 判決日期 97/12/18 98/01/19 98/01/19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7年度中簡字第3828號 97年度訴字第4464號 97年度訴字第446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98/01/05 98/02/16 98/02/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1220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3158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3158號 編號1至6,經臺中地院98聲2918號裁定應執行6年9月。【臺中地檢98執更3436號,假釋(101.10.12-104.02.09)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判決應執行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97/02/21 97/06/07 96/06/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1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70號 判決 日期 113/03/27 113/11/2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101號 113年度易字第34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09 114/01/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2號【尚未執行】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0號【尚未執行】

2025-03-27

TCDM-114-聲-661-202503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先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113年度毒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56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先德(下稱抗告人)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抗告人會自行去 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請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自新之 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規定該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 用之,可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 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 櫫「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檢察官對之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此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 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 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 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南投縣○○ 鄉○○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 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間隔1 0分鐘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上址查獲,復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經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9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7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已執行完畢後,即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為其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而抗告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有販賣毒品案件現正 偵查中,檢察官審酌上開情形後,認不適宜予抗告人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情狀所為之裁量, 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怠惰或 恣意濫用裁量之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 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 抗告意旨所陳犯後態度等情,與其施用毒品應否接受觀察、 勒戒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尚不足以憑此認為原裁定有何 疏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HM-114-毒抗-5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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